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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葉美初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陳信瑩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上訴人  呂承 法定代理人 曾家祺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參 加 人 鄭孝先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 外人呂樺季,就全美彩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全宇 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各 17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訂立二份掛名股東契約書( 下稱系爭掛名契約),約定呂樺季之系爭出資額為伊所出資 ,為伊所有。呂樺季於103年8月17日死亡,系爭掛名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呂樺季之唯一繼承人 ,應即返還系爭出資額予伊。依系爭掛名契約終止後之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 額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即訴外人曾家祺方為全美公司、全宇 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其於97年8月30日將系爭出資額讓 與呂樺季,98年12月間獲得其他股東同意,99年1月間辦理 變更登記為呂樺季所有,上訴人並非原始出資人,系爭掛名 契約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縱呂樺季同意移轉系爭出資額 予上訴人,然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該讓與契約未 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 ㈠全美公司於95年5月10日設立登記,董事為上訴人,股東為 參加人、曾家祺、莊登貴、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 。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上訴人、參加人、曾家祺、莊登貴 出資額均各為25萬元。 ㈡全美公司於95年11月17日修訂章程第5條,上訴人、參加人 、徐榮宗出資額各為175萬元,曾家祺出資額為75萬元,莊 登貴出資額50萬元,並於95年12月1日辦理增資550萬元登記 ,登記資本總額為650萬元。 ㈢全美公司於96年6月15日修訂章程第5條,上訴人、參加人、 徐榮宗、曾家祺出資額各為175萬元,莊登貴出資額50萬元 ,並於96年7月25日辦理增資100萬元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 750萬元。 ㈣曾家祺於98年12月25日將其全美公司出資額175萬元由呂樺 季承受,並經上訴人、曾家祺、參加人、徐榮宗、莊登貴於 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於99年1月13日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 為呂樺季。 ㈤全美公司於98年12月25日修訂章程第5條,上訴人、參加人 、徐榮宗、呂樺季出資額各為175萬元,莊登貴出資額50萬 元。 ㈥全宇公司於96年12月7日設立登記,董事為上訴人,股東為 參加人、曾家祺、徐榮宗、莊登貴,登記資本總額750萬元 。公司章程第5條,上訴人、參加人、曾家祺、徐榮宗出資 額各為175萬元,莊登貴出資額50萬元。 ㈦曾家祺於98年12月21日將其全宇公司出資額175萬元由呂樺 季承受,並經上訴人、曾家祺、參加人、徐榮宗、莊登貴於 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於99年1月4日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呂樺 季。 ㈧全宇公司於98年12月21日修訂章程第5條,上訴人、參加人 、徐榮宗、呂樺季出資額各為175萬元,莊登貴出資額50萬 元。 ㈨呂樺季與曾家祺於97年7 月15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載明曾 家祺不為全美公司的股東。呂樺季與曾家祺於97年8月1日離 婚,呂樺季於103年8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呂樺季唯一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 ㈩原證一、九之掛名股東契約書、原證四之支出證明單上呂樺 季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2頁面)。 全美公司、全宇公司沒有發行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呂樺季為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掛名股東,伊為 系爭出資額之出資者,與呂樺季間之借名契約因呂樺季死亡 而消滅,被上訴人為呂樺季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出資額辦理 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上訴人與呂樺 季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成立借名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 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 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此因有限公司有較重之人合色彩,需維持股東間之信賴關 係,故不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公司法第163 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除 雙方意思合致外,尚須符合公司法第111條1項之特別規定, 否則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 裁判參照)。又由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有限公司章程必載 事項,而修改章程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須全體股 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 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69年公司法 修正時乃增訂第111條第2項,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 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章之規定,俾資解決。 基此,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 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始能與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互呼 應,此有經濟部9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09800157590號函釋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呂樺季名下 云云,固提出「全美彩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呂樺季( 乙方)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實際出資者為葉 美初(甲方),乙方實際為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 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賣轉讓股份」、「全宇媒體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股東呂樺季(乙方)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 萬元整,實際出資者為葉美初(甲方),乙方實際為掛名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賣轉讓股 份」等二份掛名股東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10頁) 。全美公司於95年5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 100萬元,並非175萬元,且原始股東並無呂樺季(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全宇公司於96年12月7日設立登記,登 記資本總額750萬元,原始股東亦無呂樺季(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㈥)。是系爭掛名契約所載「設立登記股東呂樺季 出資額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實際出資者為葉美初」 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原始股東曾家祺為呂樺季之配偶,伊與呂樺 季成立借名契約後,呂樺季再複委任登記在曾家祺名下云 云。惟上訴人自陳: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設立之初,呂樺 季曾以曾家祺名義投資100萬元,嗣全美公司、全宇公司 陸續增資,呂樺季無法增資,即由伊承受;97年間,呂樺 季為與曾家祺辦理離婚急需資金,因而將原投資100萬元 之股份讓與伊,伊則分別於97年5月8日給付50萬元、97年 7月11日給付20萬元、97年8月29日給付30萬元,共100萬 元予呂樺季,以取得系爭出資額全部;其後曾家祺於97年 8月間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呂樺季,99年1月間變更登記為呂 樺季所有,為保障伊權益,伊與呂樺季於99年1月10日簽 訂系爭掛名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可知系 爭出資額中之100萬元,原為呂樺季所有,係上訴人於97 年間借款100萬元予呂樺季,呂樺季再將等額之股份讓與 上訴人,該100萬元非自始由上訴人出資。 ⒊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3紙,97年5月8日記載 :「呂樺季同意將全美彩訊及全宇媒體之股權新台幣500, 000元整讓渡予葉美初,待呂樺季與其妻曾家祺股權讓渡 呂樺季完成後,股權由葉美初視同承受之,資金出資時為 葉美初,呂樺季則為掛名股東」、97年7月11日記載:「 呂樺季向葉美初借款200,000元,並同意將全美彩訊與全 宇媒體股權轉讓予葉美初,待曾家祺股權轉讓呂樺季後, 由呂樺季掛名,葉美初為實際出資者」、97年8月29日記 載:「呂樺季向葉美初借款300,000元整,歸還曾家祺, 並同意將全美彩訊、全宇媒體股權轉讓予葉美初」(見原 審卷第59、60、61頁)。益徵此100萬元出資額,係呂樺 與上訴人約定,待呂樺季取得曾家祺名下股權後,由呂樺 季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呂樺季所成立者為讓與契約, 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始生效力。 ⒋上訴人雖提出全美公司、全宇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見原審 卷第68、70頁),主張該讓與契約已獲其他股東鄭孝先、 徐榮宗、莊登貴等人之同意云云。惟鄭孝先、徐榮宗、莊 登貴等股東於105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同意之意思 表示,內容略以:前因上訴人表示呂樺季之子及曾家祺已 同意將所繼承之全美公司、全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 ,等才在同意書上簽名,然於104年10月12日改選全美 公司、全宇公司負責人時,方知上訴人所述不實,故依民 法第92條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及各股 東與上訴人之簡訊可稽(見原審卷第162至173頁)。被上 訴人答辯狀亦載:曾家祺於呂樺季往生後,為辦理系爭出 資額繼承登記,多次聯繫上訴人,然上訴人一再以呂樺季 為掛名股東而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並未同意將繼承之系爭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 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等股東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同意 之意思表示,非無所據。是上訴人主張伊與呂樺季就全美 公司、全宇公司系爭出資額中之100萬元,所為之讓與契 約,業已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而生效力云云 ,尚非可採。 ⒌至就系爭出資額中25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因全美公司、 全宇公司陸續增資,呂樺季無資力繳納,故由伊出資,掛 名登記在呂樺季名下,但呂樺季有債信問題,才掛名在曾 家祺名下,連同伊本身之出資額350萬元,曾匯款600萬元 至全美公司帳戶云云,並提出出資一覽表及存摺明細以佐 其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惟查: ⑴觀諸上訴人轉帳或匯款至全美公司帳戶之時點,分別為 95年4月28日轉帳100萬元、95年10月16日轉帳100萬元 、95年11月17日匯款150萬元、96年1月30日匯款100萬 元、96年4月30日匯款100萬元、98年12月31日匯款50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而全美公司為增資而修訂 章程之時點為95年11月17日、96年6月15日,全宇公司 設立登記之時點為96年12月7日,除95年11月17日匯款 日期與全美公司第一次增資時點吻合外,其餘轉帳或匯 款日期則相去甚遠,難認與全美公司之增資或全宇公司 之設立相關。且上訴人於全美公司設立時出資額為25萬 元,嗣於95年11月17日變更為175萬元(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㈡),足知其於95年11月17日所匯入之150萬元 ,為其個人名下應支付之增資款,並不包含他人之增資 款。 ⑵反觀曾家祺於95年11月16日、96年6月15日全美公司辦 理增資時,曾以個人名義分別轉帳50萬元、100萬元至 全美公司帳戶,此有會計師簽證之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全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外放之全美公司登 記卷第68、70、46、52頁)。可知曾家祺名下全美公司 之增資款,均由曾家祺以個人名義支付,非由他人轉帳 匯入。另全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則由股東於96年11 月28日各自繳足登記之出資額,於同日轉帳750萬元至 全宇公司帳戶,此亦有上訴人簽章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及全宇公司帳戶明細可稽(見外放之全宇公司登記卷 第28至32頁)。 ⑶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登記在曾家祺名下,於95年11月 17日、96年6月15日全美公司之增資50萬元、100萬元, 及全宇公司設立時之出資175萬元,合計325萬元中之25 0萬元,由伊轉帳或匯款至全美公司帳戶而為出資一節 ,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逕以上訴人與呂樺季間立有 系爭掛名契約,即認系爭出資額自始為上訴人所有。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出資額應受分配之紅利,由伊領取, 如非伊所有,呂樺季不可能不抗議,並提出股東盈餘紅利 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然上訴人自陳該股利分 配時點為於100年間(見原審卷第56頁),支付股利之票 據日期亦為100年4月30日、6月30日、8月30日(見原審卷 第71頁),無從證明自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設立時,系爭 出資額即為上訴人所有,反益徵上訴人係99年以後才與呂 樺季達成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約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掛名契約雖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為「掛 名」關係,然實為呂樺季於99年1月間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上 訴人之約定,非謂系爭出資額自始為上訴人所有。又呂樺季 與上訴人間之出資讓與契約,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應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未經股東過半同意前,該讓與 契約不生效力,呂樺季仍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而呂樺季 過世後,其他股東已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系爭出資額自 應歸呂樺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終止系爭掛 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 並無所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承上所述 ,呂樺季與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讓與契約,未經其他 股東過半同意,不生效力,系爭出資額仍為呂樺季所有,上 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為呂樺季之繼承人,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終止系爭掛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出資額,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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