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葉進益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慶堯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慶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E-7-1(面積一點六二平方公尺)、 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B3(面
積三點九三平方公尺)、B4(面積四點七二平方公尺)、B5(面
積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所示之花台拆除,及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F-1(面積二一三
點五九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F-4(面積十三點八平方公尺)、 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F-8(面
積八七點六平方公尺)所示之道路刨除,均騰空
回復原狀後,將
上開面積合計三三0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與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其占用前開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C1(面積零點
零五平方公尺)所示之電線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回復原
狀後,返還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二編號
A1(面積零點七七平方公尺)、A3(面積零點七八平方公尺)所
示之手孔蓋拆除,及將附圖二編號A2(面積零點一三平方公尺)
所示之電信箱拆除並移除其內設置之線路,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並
回復原狀後,返還與上訴人。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慶堯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高慶堯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零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福貴,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3月8日變更為陳明仕,
嗣於同年1
1月9日變更為涂元光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見
本院卷第46、261頁),
業據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4、258、2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
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
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
伊為管理者。被上訴人高慶堯未經伊同意,以拓建道路並鋪
設柏油、加蓋水溝、花台、 溝
渠等方式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
本判決所附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
稱八德地政)民國104年8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 同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
土地【高慶堯所設置前開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種
類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一編號E-7-1、F-1、F
1-1-1、F-4、F-8、G-2、附圖二編號B3-B5、D1-D3所示】;
台電公司未經伊同意,以設置電線桿(編號:榮興幹40-18-
1,下稱系爭電線桿)之方式,占用918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C1之土地;中華電信未經伊同意,以設置手孔蓋、電信
箱(下稱系爭電信設備)之方式,占用918、95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土地,妨害伊對系爭3筆土地之圓滿
使用狀態,高慶堯更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求為命:㈠高慶堯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均騰空回
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如附圖一編號E-7-1、F-1、F1-1-1、F-
4、F-8、G-2、 附圖二編號B3-B5、D1-D3所示之土地(面積
合計350.71平方公尺)返還與上訴人。㈡台電公司應將坐落
9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之電線桿拆除, 騰空回
復原狀後將占用之附圖二所示編號C1之土地(面積0.05平方
公尺)返還與上訴人;㈢中華電信應將坐落918、951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手孔蓋拆除,及將附圖二所示
編號A2之電信箱拆除並移除其內設置之線路, 將占用之918
、95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68平方公尺) 騰空回復原狀後
,返還與上訴人;㈣高慶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7,87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㈡項之
土地與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
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與上訴人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
慶堯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並均騰空回復原狀後,將
占用之 如附圖一編號E-7-1、F-1、F1-1-1、F-4、F-8、G-2
、 附圖二編號B3-B 5、D1-D3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350.71
平方公尺)返還與上訴人。 ㈢台電公司應將坐落91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之電線桿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
占用之附圖二所示編號C1之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返還
與上訴人;㈣中華電信應將坐落918、95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1、A3之手孔蓋拆除,及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2之電
信箱拆除並移除其內設置之線路,將占用之918、951地號土
地(面積共計1.68平方公尺)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與上訴
人;㈤高慶堯應給付上訴人107,8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㈢項之土地與上訴人之日止, 按年給
付依其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與上訴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上訴人部分:
㈠高慶堯以: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917地號
土地)上之「世外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由伊擔任
負責人之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興建,周圍之
918、951地號土地上原本即存有使用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
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區公所(下稱八德區公所)鋪設柏油而可
供公眾通行使用,
非由伊拓建及舖設柏油,915地號土地上
之道路亦非伊拓建及舖設柏油, 系爭3筆土地上之水溝、花
台、溝渠亦非伊所設置, 故伊並無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行為
。 又○○○區○○道路(含附圖一編號F-1、F-4、F-8所示
之道路)○○○區○○○○○道路,其中部分道路為供公眾
通行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 其存在並未影響系爭3筆土地之
原本使用目的,若將該道路剷除,將影響系爭社區數百名居
民之通行權利,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
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電公司以:伊設置系爭電線桿時, 918號土地已為桃園市
○○區○○段○○○巷之既成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其上
並設有排水溝及柏油路面等公共設施,
乃八德區公所發包養
護之道路。伊負有民生供電之任務,於受理系爭社區用電申
請時,已按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繳納桿線使用費
,系爭電線桿既係為供給系爭社區居民用電所設,顯具有公
共利益,上訴人之請求顯為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㈢中華電信則以:伊為電信業者,於用戶持合法文件向伊申請
鋪設電信設備時,伊不得拒絕,亦無需獲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況系爭電信設備鋪設、開挖前,已獲得八德區公所准許,
伊設置該等電信設備之目的,既係為供應系爭社區居民電信
服務,促進公益提升,為依法對土地所有權加以限制,且
前
揭設施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實際損害,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
,准予伊無償使用918、951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3
筆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二所示之花台、道路、水溝、溝渠
、手孔蓋、電信箱及電線桿, 各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如
附圖一、二所示。高慶堯因涉嫌竊佔案件, 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8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下稱系爭
竊佔案件)判決其犯2項竊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一、附圖二、系爭竊佔案件判決
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80-110、180頁、卷二第
165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竊佔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
院卷第61、6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高慶堯拆除、刨除系爭地上物,均騰空回復原狀
後,將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部分:
㈠918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F-1)、915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
號F-4)、951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F-8) 上之柏油道路是
否為高慶堯拓建、鋪設:
上訴人主張:高慶堯未經伊之同意, 在918、915、951地號
土地上拓建道路並鋪設柏油,
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F-1(面
積213.59平方公尺)、F-4(面積13.8平方公尺)、F-8(面
積87.6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等情,為高慶堯所否認,抗辯
:918地號土地上原本即存有使用2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 經
八德區公所鋪設柏油而可供公眾通行使用,非由伊拓建及舖
設柏油,915、95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亦非伊所興建
云云。
經
查:
⒈高慶堯擔任負責人之 明佳公司所興建之系爭社區坐落在917
地號土地,其周邊現存之聯外道路為柏油道路,寬度分別為
8.8公尺、7公尺、6.5公尺,對外連接桃園市○○區○○路○
○○巷道,該聯外道路佔用916、917、917-1、919、950、954
、918、915、951地號土地,其中佔用915、918、951地號土
地之面積依序為13.8平方公尺、213.59平方公尺、87.6平方
公尺等情, 為高慶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並有明佳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94年
11月18日實測圖、八德地政102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 現場
照片
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到場
履勘無訛,
製有
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29、130頁、桃
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第3、4、10頁、98年度他字
第1314號卷第4-7、21、23-30頁、 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
第30頁、 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8號卷(下稱刑案易字
卷)卷一第50、61-67頁、卷二第20、32、52、53頁】, 此
部分事實已
堪以認定。
⒉次查,依918地號土地93年6月14日空拍圖顯示該土地原貌為
植被覆蓋之地,僅有1條泥土小徑通往道路(見桃園地檢署9
9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5頁),94年6月6日空拍圖則顯示91
8地號土地上之植被已部分遭剷除,其上有1條經整地施作之
路面(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6頁),
核與
證人即呂氏家族子嗣呂理發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時證稱:公
厝尚未遷移之前,與馬路之間有1條小路,是一般黃土, 有
一點碎石頭的路,沒有柏油, 寬度約1台農用板車可以進去
,95年以後建商才興建了環繞建案的道路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88頁),證人即呂氏家族子嗣呂理煉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
時證稱:公厝原先在917地號土地上, 從產業道路走進去到
公厝,有1條像是人走的路,旁邊有雜草, 當時產業道路是
石子路,沒有舖柏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證人即呂
氏家族子嗣呂學仁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時證稱:公厝遷移之
前,有1條保甲路,小車可以進去,路寬約1、2米, 是土上
面舖石頭,後來做了柏油路,路寬約5至6米,可以會車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00、101頁),證人葉佳興於系爭竊佔案件
審理時證稱:伊於71年間曾去過918地號土地,有1條田梗路
,沒有鋪設柏油,都是石頭路,寬度約2米,剛好1輛農用板
車可以通過,兩台車無法會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
),互核相符,
足徵918地號土地上原僅有黃土上舖設碎石
子、寬度約1、2米之農用小徑,其後始經拓寬並舖設柏油路
面甚明。再者,明佳公司考量系爭社區需有供住戶通行至榮
興路468巷道之聯外道路,且為建造系爭社區, 需將原坐落
在917地號土地上之呂氏公厝遷移, 高慶堯乃與呂氏宗親約
定在同區段950地號土地上改建公厝, 且於建造系爭社區時
一併開闢可通行至新公厝之道路,方有
本案聯外道路之規劃
,高慶堯並購買欲充作聯外道路使用之各土地
應有部分,或
使上開土地共有人同意其等之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等情,經
高慶堯於系爭竊佔案件審理時陳稱:本案為了提供道路供○
○○區○○○○○道路持分所有人要求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
,這是建築師要求的,建築師規劃整條道路,伊負責出資,
連同聯外道路一起買等語 (見刑案易字卷卷二第117頁、卷
三第37頁),證人邱淑雲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代
為引介購買917地號土地,需要有聯外道路, 否則買方根本
不敢買917地號土地,所以在買917地號土地前,我們就已經
先取得同區段767、916、954地號土地的 開設土地同意書等
語(見刑案易字卷卷三第86頁正面),陳永賢於高慶堯被訴
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偽文案件)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任
職於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做建照的工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是針對917地號土地上建物申請建照所用, 建物本來不需要
用到這麼長的道路,不過高慶堯跟伊說賣方要求他幫忙鋪設
這條道路,這條道路經過的地是祭祀公業的共有地,蓋這條
路是為了祭祀公業要蓋祠堂等語 (見刑案易字卷卷三第210
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系爭社區申請建築執照一定要有聯
外道路,高慶堯當初把這個案件交給我們時,有提到要在社
區周圍作一條聯外道路,他說這是對方呂氏家族提出的,費
用由高慶堯出等語(見刑案易字卷卷三第214、215頁),證
人即呂氏家族子嗣呂學仁於系爭竊佔案件審理時證稱:高慶
堯在最裡面留了40坪給我們蓋公厝,所以要做一條路進去,
伊有賣954地號土地持分給高慶堯, 伊想說是要建公厝、做
路,所以就賣給他, 也有簽1張同意高慶堯使用土地的同意
書等語(見刑案易字卷卷三第6、7頁),並有767、950、95
4、916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將土地充作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同意使用
切結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11-26
頁、刑案易字卷卷三第92-205頁、系爭竊佔案件外放之桃園
縣政府工務處案卷),足徵高慶堯為使系爭社區之建案順利
開發、銷售, 故有在917地號土地周遭拓建、鋪設道路之需
求,遂先行購買系爭社區周圍土地,或取得該周圍土地共有
人同意之事實甚明。次查,高慶堯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時陳
稱: 我們買了767、954、916地號土地的部分持分來做道路
,這些地號的共有人有83人, 有90%以上的人都同意蓋道路
,我們就直接拓寬道路等語(見刑案易字卷卷三第72頁反面
),證人邱淑雲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時證稱:本件道路是94
年2、3月間開始動工,就是舊曆年過後至清明節前等語(見
刑案易字卷卷三第86頁正面),另
觀諸前述高慶堯提供與上
開土地共有人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擬在下列非都
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新闢」農用產業道路等語(見
系爭竊佔案件外放之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案卷),可知高慶堯
確係為新增開闢上開聯外道路,方取得前開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且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同意使用
切結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包括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22日
、93年12月28日、94年1月26日、94年1月29日、94年2月1日
、94年2月2日、94年2月20日、94年2月21日(見刑案易字卷
卷三第92-205頁),均在94年2、3月之前,核與邱淑雲證稱
:道路約是94年2、3月間開始鋪設,我們取得土地百分之90
以上的人同意後就直接拓寬道路等語,互核相符,足認高慶
堯取得767、954、950、954、916地號土地 多數共有人同意
後,
旋僱工於94年2、3月間 開發該條亦佔用915、918、951
地號土地之柏油聯外道路,
惟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甚明。再
者, 依卷附之八德區公所97年6月24日德工字第0970016424
號函、101年3月5日 德工字第1010004436號函記載該所並無
915、951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係該所舖設, 及918地號土地
內舖設柏油路面巷道之養護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6、261頁
),另參以系爭社區建案之規劃設計圖及該地區歷年空照圖
,其中93年12月7日規劃之版本,就連接至外部榮興路468巷
之道路,原本規劃開闢沿916地號土地地界,通過767地號土
地,而避開918地號土地之較曲折道路, 有設計圖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12頁),而該地區
94年6月6日、94年10月17日之空照圖顯示與原先規劃之彎曲
、通過767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形狀、 路徑均完全相同之柏
油路,有空照圖附卷
可佐(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332
號卷第6、7頁),又上開規劃方案送桃園市政府審核後,經
該府以「應繼續通行918地號土地上之既存道路」為由, 駁
回該通行767地號土地之道路規劃, 其後高慶堯修正路徑,
改由916地號土地直接通過918地號土地等節,業據高慶堯陳
稱:當初規劃道路是說要從767地號土地到榮興路468巷,本
來是要閃過918地號土地, 因為那是國有地,後來縣政府不
准,道路證明請不出來, 原因是在918地號土地上本來就有
一條既有道路, 所以後來我們變成規劃由918地號土地經過
等語明確 (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第34頁、
刑案易字卷卷二第117頁、卷三第35頁反面),並有95年3月
2日明佳公司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之設計圖附卷可佐 (見桃
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13頁),而高慶堯改採此
直接通行918地號土地之規劃後, 觀之95年以後之該地區空
照圖,均可見918地號土地遭舖設柏油,與916地號土地上之
柏油路相連而供道路使用, 有95年6月28日、95年10月19日
、96年7月18日、97年5月15日空照圖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
署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8、14-16頁),亦與高慶堯上開
變更後之路徑規劃全然相符,顯○○○區○○○道路係跟隨
系爭社區建案之需求、設計而變動,倘非高慶堯僱工興建,
其他單位應無依照其要求而開闢、甚至變更道路走向之理。
是上開佔用915、918、951地號土地之○○○區○○道路 ,
應係高慶堯僱工施作甚明。
⒊高慶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高慶堯等人曾於94年11月9日
向八德區公所申請就918地號土地農耕使用 之原有道路加鋪
柏油,經八德區公所回復該申請已列入年度計畫內辦理,且
八德區公所於94年11月至12月間 在八德市○○段○○○號旁進
行年度計畫之坑洞修補,道路養護總面積約為503.27平方公
尺等情,固有桃園地檢署調查案件辦理情形回覆表、八德區
公所94年11月16日 德工字第0940029863號函、94年11月9日
申請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養護路面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 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28、30、31、47
-57頁), 惟八德區公所表示該年度計畫中實際施作可能坐
落於918地號土地之修補面積無法得知,有上開回復表1紙存
卷可稽 (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28頁),
依此尚無從認八德區公所該次養護之道路與本案聯外道路係
同一道路,自不得憑此遽為高慶堯有利之認定。再者,觀諸
該次招標之工程名稱為:「94年度八德市路街巷○○路面養
護招標單價工程(第二期)(11-12月份)」, 有八德區公
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按 (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
續字第34號卷第47頁),已說明本次係施以「瀝青路面養護
」,而與「新開闢道路」
無涉,且依該所提供之現場施工照
片,施作工人係在原已存在之柏油路面上,挑檢出有瑕疵之
部分加鋪柏油而為修復,此有八德區公所102年4月24日德工
字第1020013307號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刑案易字卷卷
二第29-31頁), 另參以證人即八德區公所技士蘇鴻證稱:
伊曾受理918地號土地道路修補案件, 當時有到現場勘查,
發現有鋪設柏油道路供公眾通行,現場道路有破損情形,所
以判定有修補需要,我們只針對現有的柏油道路修補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103-105頁),
可徵
八德區公所就918地號土地進行道路養護前, 該處早有既存
之柏油路存在,是高慶堯抗辯:○○○區○○○○道路為八
德區公所於94年11、12月間該次道路養護過程中所新施作云
云,
尚非可採。 高慶堯另執桃園市政府95年2月17日府工土
字第0950045176號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277號卷
第13頁)為據,抗辯:○○○區○○○道路確係八德區公所
鋪設之既存道路云云,依前開函文固記載:「本案經現場勘
查榮興段916、954地號部份土地(如實測標示部分)現況係
八德區公所鋪設供通行使用之村里道路,並經土地所有權人
切結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然依該函之說明一所示
,可知係依據94年12月30日、95年2月9日之會勘紀錄認定該
等土地上是否有現有巷道存在,即會勘時點均在94年2、3月
高慶堯僱工○○○區○○道路以後,且依桃園市政府提供之
實測圖(見刑案易字卷卷二第19、20頁)顯示該實測圖係於
94年11月18日製作,亦晚於高慶堯於94年2、3月僱工鋪設道
路之時點,無從依此即認高慶堯前開抗辯為可採。另依明佳
公司93年12月7日之設計圖載明:「951地號使用:125.84㎡
=38.07坪」、「915地號使用:13.83㎡=48.35坪」(見桃園
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12頁),且高慶堯亦係依照
該規劃向各土地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或取得其等之同意使
用,此有高慶堯
親簽之916、950、954、767地號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暨契約後附規劃圖附卷
足憑(見刑案易字卷卷三
第101、103、105、158-190、195-198、203-206頁),高慶
堯並陳稱:系爭社區建案的設計圖有經過伊同意才開始施工
,98年度他字第5332號卷第12頁的圖
是以前我們要買地的時
候,設計師畫的圖,伊再根據這張圖去買地等語(見刑案易
字卷卷一第27頁、卷二第114、115頁),核與證人陳永賢於
系爭偽文案件偵查時證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伊打的,請
高慶堯拿去蓋章等語相符 (見刑案易字卷卷三第210頁反面
),是高慶堯於購買前述各土地應有部分前,即親自核准上
開聯外道路之路徑規畫,並親自持含有該等路徑規畫之設計
圖與各土地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則其就該聯外道路之設計
佔用系爭3筆土地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依上所陳,高慶
堯確有意圖為明佳公司之不法利益, 明知系爭3筆土地為國
有土地之情況下,於94年2、3月間, 僱工施作佔用系爭3筆
土地之○○○區○○○○道路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應屬可採。
㈡附圖一編號E-7-1、附圖二編號B3-B5所示之花台、附圖一編
號F1-1-1、附圖二編號D1-D3所示之水溝、附圖一編號G-2所
示之溝渠,是否為高慶堯興建:
⒈查高慶堯 於系爭竊佔案件偵查時
自承其僱工在915地號土地
上建造附圖一編號E-7-1所示之花台(見原審法院101年審易
字第2068號卷第40頁),嗣於該案審理時提出刑事
聲請狀稱
:「…該社區計設置有14座花台…前開花台係由承包廠商連
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足徵附圖一編號E-
7-1、附圖二編號B3-B5所示之花台均係由高慶堯僱工施作甚
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F1-1-1、 附圖二編號D1-D3所示
之水溝、 附圖一編號G-2所示之溝渠亦為高慶堯興建等情,
為高慶堯所否認。查原位於○○區○○段之臺灣石門農田水
利會員65-4小給灌溉水路(下稱系爭溝渠)係由南方之池塘
處引流, 向北通過該地區之951、917地號土地,至916地號
土地邊界處朝西轉向等情,有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提供之空
拍示意圖、 原有水路示意圖、八德地政102年5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刑案易字卷卷一第59、76、卷二第52
-54頁), 惟現存於○○區○○○○路已向西平移,改通過
954、951地號土地, 至916地號土地邊界處轉向而與舊有之
溝渠重疊等情,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是系爭溝渠位
置確實曾經變動,此復為高慶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2
頁反面),固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證人呂學仁證稱:
伊每天都會從公厝那邊經過,系爭溝渠在94、95年間沒有變
動過,公厝在蓋系爭社區時有遷移,當時公厝旁邊的水溝沒
有移動,系爭溝渠是從水塘旁邊直接拉直到後面,從60幾年
就拉直到現在,以前50幾年的時候有一些彎曲的土溝,後來
在60、70年間改為直的水泥溝, 伊有參加102年12月17日水
利會的會勘過程,當時水利會問伊那條水溝怎麼來的,我說
很早以前那是一條土溝,水利局或水利會後來變更為水泥溝
等語(見刑案易字卷卷三第3-5、11頁), 並有其參與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102年12月17日會勘之紀錄表
在卷可稽 (見刑
案易字卷卷二第85、86頁)。證人呂理發證稱:伊於93年間
看到有人在公厝那邊整地,把前面的水溝埋掉,伊當時問在
那邊工作的宗親呂昭雄,他說這個灌溉溝渠是他向水利局申
請作水泥溝來灌溉的,伊說這個土地都要蓋房子了,為什麼
還要申請,伊看到公厝前面的溝渠被填到一半,事後灌溉溝
渠有沒有移動,伊不知道,伊也不清楚現場的水路有沒有被
移動等語(見刑案易字卷卷三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則
依呂學仁之證詞,系爭溝渠自60幾年起即是現存樣貌,依呂
理發之證詞,系爭溝渠於93年間該地區整地時遭填埋,然其
不知是否有一併遭挪移,是依該2人之證詞, 均無從證明系
爭溝渠之挪移係由高慶堯所為。至97年12月25日石門農田水
利會至915、951地號土地會勘時,明佳公司曾指派代表高肇
濃出席,高肇濃並稱將依法提出水路遷移補辦手續等情,固
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7年12月31日石農管字第09700110
63號函及會勘紀錄附卷可參 (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
第34號卷第24頁),然證人即會勘時在場之石門農田水利會
幹線站長姜世棋證稱:當時我們有到現場會勘,會勘時該條
溝渠已被遷移,建商代表高肇濃當時說想要提出灌溉水路遷
移補辦的手續,當時他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灌溉水路是否他
們所遷移,伊不知道系爭溝渠是否在94年已經遷移等語(見
刑案易字卷卷一第48、49頁),已
難認高肇濃當時確有承認
系爭溝渠係由高慶堯僱工遷移。另
參諸高肇濃於系爭竊佔案
件警詢、偵查中陳稱:明佳公司是高慶堯的公司,伊掛名公
司董事,但不是明佳公司員工,高慶堯是明佳公司實際負責
人,事情都是他在處理,他與地主間有什麼糾紛要問他比較
清楚,伊沒有參與明佳公司籌設本建案時的道路規劃、道路
證明申請或建築線指定等工作,會勘當時是有人告明佳公司
,所以派伊去出席會勘,伊並不清楚狀況等語(見桃園地檢
署101年度 偵續字第34號卷第121頁、103年度偵字第3174號
卷第57、58頁),且依系爭社區建案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之
資料及證人邱淑雲、陳永賢之前揭證詞,亦均難認高肇濃有
何參與該建案籌劃之過程或參與決策,是其稱其僅係會勘當
時代表出席者,對於現場水路狀況並不瞭解等語,
尚非無稽
。自難僅憑該會勘紀錄逕為高慶堯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
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溝渠確由高慶堯遷移,尚難認附圖
一編號F1-1-1、 附圖二編號D1-D3所示之水溝、附圖一編號
G-2所示之溝渠 確為高慶堯將系爭溝渠遷移後所另行興建,
則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高慶堯拆除系爭地上物,均騰空回復原狀後,將
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返還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
裁判意旨
)。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
苟權利人行使權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
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
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署對於為
訴訟標的客體
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
號裁判意旨)。
⒉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上訴人為管理者,高慶
堯僱工將918地號土地上 原有寬度約1、2米之黃土農用小徑
拓寬並舖設柏油路面,在915、951地號土地興建道路並舖設
柏油路面,及在915、951地號土地上設置花台,分別占用附
圖一編號E-7-1、F-1、F-4、F-8、附圖二編號B3 -B5所示之
土地等情,業如前述。 上訴人既係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者,
依前開說明, 僅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處分之權能,高慶
堯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前開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
人請求高慶堯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刨除,均騰空回復原狀後
,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
即屬有據。至高慶堯雖
抗辯:系爭社區係由伊代表明佳公司興建,伊並無排除系爭
地上物之權能,且上訴人請求伊刨除前開道路,將影響系爭
社區居民之通行權利,是上訴人前開請求,乃權利濫用云云
,
惟查, 呂氏家族部分成員出售9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多係與高慶堯、高慶隆或高肇濃簽訂買賣契約,
而非與明
佳公司簽訂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刑案易
字卷第76-78、82、83、105-109、112-114、116-118、120-
122、124-126、129、130、134-136、138-140、142-144、1
46-148、151-156頁), 證人高肇濃、高慶隆均陳稱:明佳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高慶堯,系爭社區建案之相關事宜均由高
慶堯負責處理, 伊等並不清楚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3174號卷第57、58、69、70頁),證人邱淑雲、陳永
賢亦均證稱系爭社區建案興建過程之購地、申請執照等事宜
均係高慶堯出面接洽、協調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前開地上
物係高慶堯以個人名義僱工興建,高慶堯復未舉證證明其已
將前揭地上物之處分權移轉與他人,則高慶堯自仍有處分上
開地上物之權能。 再者,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者,
高慶堯未經其同意,擅自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上訴人基於該
等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及管理者地位,請求高慶堯拆除前開地
上物,均騰空回復原狀後, 將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返還與上
訴人,既係依法維護國有財產之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前開抗辯,
尚非可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高慶堯應將附圖一編號F-1、F-4、F-8之道路刨除, 將附圖
一編號E-7-1、附圖二編號B3-B5所示之花台拆除,均騰空回
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請求高慶堯將附圖一編號F1-1-1、附圖二編號
D1-D3所示之水溝、附圖一編號G-2所示之溝渠拆除,騰空回
復原狀後返還占用之土地與上訴人),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
㈣上訴人請求高慶堯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查高慶堯未經上訴人同意,
在系爭3筆土地上建造花台、柏油道路,占用附圖一編號E-7
-1(面積1.62平方公尺)、 F-1(面積213.59平方公尺)、
F-4(面積13.8平方公尺)、F-8(面積87.6平方公尺)、附
圖二編號B3(3.93平方公尺)、B4(面積4.72平方公尺)、
B5(面積5.38平方公尺) 所示之系爭3筆土地等情,業如前
述,系爭3筆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上訴人擔任管理者,高慶
堯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有使用該占
用土地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上訴
人請求高慶堯返還占有前開土地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91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915、951地號 土地為水
利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之土地查詢資料), 坐落於
桃園市○○區○○路旁, 鄰近國道2號高速公路大湳、鶯歌
交流道,及省道4號介壽路、縣道000號興豐路等,鄰近國防
大學率真校區、大安國小、瑞豐國小、大成國中、八德國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等,附近有7-11便利超商、大
潤發賣場等,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佳暨參以土地法第10
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按系爭3筆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5%計算高慶堯占用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
適當。 又高慶堯占用9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13.59平方公尺
(即附圖一編號F-1), 占用915、951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
為117.05平方公尺 (即附圖一編號E-7-1之1.62平方公尺+
附圖一編號F-4之13.8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F-8之87.6平方
公尺+附圖二編號B3之3.93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4之4.72
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5之5.38平方公尺=117.05平方公尺
), 而918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36元,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436元,915、951地號土地 自99年1月至101年12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自102年1月至103年
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等情, 有地價查詢
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 依此計算,上訴
人請求高慶堯給付自99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1,875元 【計算式:(213.59平方公
尺×1,236元×5%×3年+213.59平方公尺×1,436元×5%×2
年)+(117.05平方公尺×1,000元×5%×3年+117.05平方
公尺×1,200元×5%×2年)=101,87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與上訴人之
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電線桿、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
用之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返還與
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
,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
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
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
有人提出
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
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同法第53條則規定
:「前3條所訂各事項, 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
予以補償」。
㈡查台電公司不爭執其在918地號土地上架設系爭電線桿, 占
用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院卷
第234頁),且有附圖二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5頁),
堪信為真實。 又台電公司未能證明其在918地號土地上架設
系爭電線桿而占用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
土地,業經上訴人同意,其雖抗辯:系爭電線桿係為供給桃
園市○○區○○路○○○巷全體居民之用電, 具有公益性質,
且無礙上訴人之使用,依電業法前開規定,伊非無權占有該
部分土地,且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電線桿,亦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云云,惟依台電公司105年3月8日桃園字第105112543
號函暨所附申請用電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82-287頁), 可
知系爭電線桿乃高慶堯為系爭社區建案所申請。又系爭社區
坐落於917地號土地, 周圍另有767、916、950、954地號等
土地,有附圖一可參,而高慶堯在系爭社區建造完成前已購
買767、954、91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持分,並取得767、
950、954、916地號土地 多數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情,業如前述,則高慶堯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線桿等設
備時,系爭社區周圍既尚有其他土地可供設置,台電公司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派員設置系爭電線桿時,有何技術上、地形
上或其他方面之困難,致無法將電線桿設置於系爭社區周圍
之其他土地上, 而以設置於國有之918地號土地上為損害最
少之處所, 尚難認台電公司有將系爭電線桿設置於918地號
土地上之必要,則台電公司據前開規定抗辯其有占有使用91
8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C1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土地之正
當權源,即非有據。另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電線桿
,既係依法維護國有財產之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
害台電公司或他人為目的,尚無權利濫用可言,台電公司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取。綜上,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拆除系爭
電線桿,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附圖二編號C1所示面積0.
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八、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拆除系爭電信設備,移除附圖二編號A2
所示電信箱內設置之線路,將占用之918、951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1.68平方公尺)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與上訴人,有
無理由:
㈠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
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
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
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91年7月
10日修正之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中華電信在918、951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電信設備,占用
附圖二編號A1(面積0.77平方公尺)、A2(面積0.13平方公
尺)所示之918地號土地, 及A3(面積0.78平方公尺)所示
之951地號土地等情, 此為中華電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6頁反面、第147頁正面),且有附圖二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165頁),堪信為真實。又中華電信未能證明其在918
、951地號土地上 設置系爭電信設備而占用前開土地之行為
,業經上訴人同意,其雖抗辯:系爭電信設備係用戶向伊申
請,經伊向八德區公所申挖核准後始行設置,伊基於公眾通
訊權益之公共福利目的,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設置,自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云云。惟中華電信並未能證明其係向八德區公所
申請獲核准後始行開挖設置(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另
依中華電信105年5月11日桃規設字第1050000383號函文記載
:「…桃園市○○區○○路○○○巷內社區建設完成後, 用戶
向本公司提出電信服務…」(見原審卷二第67頁),足認系
爭電信設備係為配合系爭社區所設。 又系爭社區坐落於917
地號土地,周圍另有767、916、950、954地號等土地,有附
圖一可參,而高慶堯在系爭社區建造前已購買767、954、91
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持分, 並取得767、950、954、916
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業如前述
,則中華電信接受申請時,系爭社區周圍既尚有其他土地可
供設置,中華電信復未舉證證明其派員設置系爭電信設備時
,有何技術上、地形上或其他方面之困難,致無法將電信設
備設置於系爭社區周圍之其他土地上,而以設置於國有之91
8、951地號土地上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尚難認中華電信有將
系爭電信設備設置於918、951地號土地上之必要,則上訴人
拒絕中華電信設置系爭電信設備,
難謂無正當理由,是中華
電信據前開規定抗辯其有占有使用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之
918地號土地,及編號A3所示之95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即
非有據。綜上,上訴人請求中華電信拆除系爭電信設備,移
除附圖二編號A2所示電信箱內設置之線路,將占用之918、9
5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68平方公尺)騰空回復原狀後,返
還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九、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
: ㈠高慶堯應將附圖一編號F-1、F-4、F-8所示之道路刨除
,將附圖一編號E-7-1、附圖二編號B3-B5所示之花台拆除,
均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另給付上
訴人10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高慶堯之翌日即104年
4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
用土地與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
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與上訴
人;㈡台電公司應拆除系爭電線桿,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用
之附圖二編號C1所示之土地返還與上訴人;㈢中華電信應拆
除系爭電信設備,移除附圖二編號A2所示電信箱內設置之線
路,將占用之918、95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68平方公尺)
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與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高慶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另本判決
判准上訴人對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前開請求部分,經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慶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