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張派焰
訴訟
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被
上訴人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旭
被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第二審判決,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委任李後政律師
為
訴訟代理人,有上訴狀及委任書
可按,是上訴人有表明上
訴理由之能力。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
迄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參,依
上開說明
,其上訴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