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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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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張派焰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旭 被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414 號第二審判決, 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委任李後政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上訴狀及委任書可按,是上訴人有表明上 訴理由之能力。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迄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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