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梁志賢
被
上訴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周明輝
被上訴人 黃琬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吉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
追加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周明輝(下稱周明輝)於民
國(下同)83年5月4日合夥成立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大澤公司),自大澤公司成立時起至91年6月間止,
股東盈餘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與周明輝應各
分配500萬元,
惟周明輝提議將
上開股東盈餘投入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33,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5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權利範圍
全部,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大澤公司名
下,雙方遂約定就系爭房地各取得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詎周明輝竟以假買賣之不法手段,擅自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琬筑(下稱黃琬筑),自屬共同不法侵
害伊之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500萬元本息等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74萬元,
核屬訴之
追加,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爰准予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4萬元;㈣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大澤公司、周明輝
抗辯:周明輝與上訴人合夥成立大澤
公司,大澤公司自83年5月4日成立起至91年6月間止,
並無盈餘可資分配,系爭房地係由大澤公司出資購買,
周明輝並未與上訴人約定股東盈餘各分配500萬元,大
澤公司與黃琬筑間係合法買賣,並無不法。又上訴人前
向伊等提起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訴訟,業經原法院
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另向大澤公司、黃琬筑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亦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997號判決駁回,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並無所有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黃琬筑抗辯:上訴人將大澤公司財產誤認係股東財產,
乃誤解股東權本質,無論伊與大澤公司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上
訴人均無從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又大澤公司積欠訴外
人即伊配偶蕭良吉借款債務,雙方於102年11月29日簽
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大
澤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買賣總價2348萬元,其中
348萬元係以蕭吉良對大澤公司之借款債權抵付,其餘
2000萬元則係由伊代償大澤公司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抵押借款,原法院係於102
年11月25日核發訴訟終
結證明書(101年度訴字第1291
號上訴人與大澤公司、周明輝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
件),伊基於信賴法院之文書,方與大澤公司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註記
訴訟中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76頁):
(一)大澤公司於83年5月4日設立登記,上訴人原為大澤公司
之股東,出資額100萬元,已於96年間將該出資額轉讓
予周明輝。
(二)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大澤公司所
有,
嗣於10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琬
筑。
(三)上訴人前向大澤公司、周明輝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訴訟,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8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尚未確定。
(四)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99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尚未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周明輝代表大澤公司與黃琬筑共同以假買賣方
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致伊受有系爭房地一半價值即117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48年
台上字第680號判例
參照)。次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91年7
月1日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大澤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琬筑,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至21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房地原為大澤公司所有,大澤
公司有權處分系爭房地,黃琬筑亦適法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上訴人則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
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周明輝代表大
澤公司與黃琬筑間就系爭房地進行假買賣,共同不法侵
害伊之所有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周明輝於83年5月4日合夥成立大澤
公司,自大澤公司成立起至91年6月間止,股東盈餘合
計達1000萬元,雙方應各分配500萬元,周明輝提議將
上開股東盈餘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大澤公司名
下,伊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云云,惟
為周明輝所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
各股東出資額;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公司非彌補虧損
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
4、5款、第110條第3項
準用第2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係由股東所組成,股東與有限公司
間係出資關係,股東基於股東權請求公司分派盈餘,係
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公司與股東係不同權利主體,有
限公司名下財產仍歸屬於公司所有,並非由股東依出資
額比例共有,此與合夥財產,係屬
合夥人全體
公同共有
者不同,系爭房地既係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即為該公
司之財產,縱係以大澤公司之盈餘出資購買,亦非股東
之個人財產,是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
乙節,已
難認可採。又大澤公司係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原審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調取大澤公司89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
造費用明細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
88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亦查無大澤公司
有何盈餘可資分配,至88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則已逾保存期限業
已銷燬,且系統已無可查詢之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2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大澤公司自設立時起
至系爭房地購入時止,盈餘合計達1000萬元之事實,佐
以上訴人於96年間轉讓大澤公司全部出資額時,並未與
周明輝結算大澤公司之資產,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亦無從知悉大澤公司之盈虧狀況,
自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大澤公司已分派之股東
盈餘所支付,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擁有一半所有權
云云,
洵非可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周明輝代表大澤公司與黃琬筑間就系爭
房地進行假買賣,乃共同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
云,
惟查,系爭房地為大澤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與周
明輝共有,已如前述,又黃琬筑抗辯:大澤公司積欠伊
配偶蕭吉良借款債務,雙方約定由大澤公司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伊,買賣總價2348萬元,其中348萬元係以蕭吉
良對大澤公司之借款債權抵付,其餘2000萬元則係由伊
代償大澤公司積欠上海銀行中和分行之抵押借款等語,
業據提出陽信銀行五股分行存款存摺明細(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翌裕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翌裕公司
〉、負責人蕭吉良)、存款送款單、匯款收執聯、系爭
買賣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存款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琬
筑)、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上海銀行中
和分行清償證明、合作金庫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契
約及放款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
觀諸
上開陽信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存款送款單、匯款收執聯
記載,蕭吉良先後於102年9月24日、10月8日、10月17
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20
日、11月25日、11月26日以其經營之翌裕公司名下帳戶
依序匯款4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
45萬元、65萬元、15萬元、20萬元、25萬元、35萬元,
合計385萬元予大澤公司(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而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第1次付款:乙方(即大澤
公司,下同)向甲方(即黃琬筑,下同)借貸新台幣參
佰捌拾陸萬元整....其中348萬元轉為買賣價金第1期款
,不足額38萬元整乙方須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前清償。
第2次付款:尾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甲方擬以貸款支付
代償乙方原上海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56頁),
再
參酌黃琬筑確於103年12月27日向合作金庫五股分行
貸款1200萬元,該行於103年1月2日撥款,黃琬筑即於
同日匯款2050萬元至大澤公司名下上海銀行中和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於清償大澤公司積欠上海銀
行中和分行之抵押借款,經該行於同日出具清償證明,
記載「茲證明貴戶於103.01.02清償本行借款人大澤貿
易(有)公司於本行相關債務含本金及利息共新台幣貳
仟零伍拾萬元正」等語,有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清償
證明、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放款支出傳票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核與證人即地政士邱惠雅
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代理蕭吉良與大澤公司去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是我做的,因大澤
公司積欠蕭吉良借款,所以契約條款有改為折抵款項,
第2次尾款由黃琬筑向合作金庫貸款代償大澤公司原本
的銀行貸款,其餘差額由買賣雙方私下處理,確實有買
賣及價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大
致相符,足見黃琬筑支付予大澤公司之買賣價金,一部
分係以大澤公司積欠蕭吉良之借款抵付,一部分則係向
合作金庫五股分行貸款用於代償大澤公司積欠上海銀行
中和分行之抵押借款,並無假買賣之不法情事,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大澤公司92
年至96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訊問證人朝舜
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陳麗惠部分,尚無從證明大澤公
司於91年7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之盈虧狀況,核
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大澤公司所有,周明輝代表大澤公司
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黃琬筑,並無不法,亦未侵害
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674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