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譚林福蓮
訴訟
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筆
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3 號
拆屋還地
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因受承審法官及伊配偶譚林清脅
迫,致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
系爭和解)
等情。
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
決命系爭和解筆錄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系爭和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成立後,如有得撤銷之事由,僅得
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另行提起撤銷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
兩造於103 年6 月9 日前案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乙情,
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
按就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
得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4
39號民事判例
參照)。又,訴訟上和解,係於
訴訟繫屬
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
本案訴訟標的
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
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上訴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台北市○○路
○段○○○ 巷○○號、15號房屋(以下各稱13號房屋、15
號房屋,二者則合稱系爭房屋)及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於前案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後,返
還其系爭土地,並給付其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前
案原法院卷㈡第17至27頁);
嗣兩造於103 年6 月9
日成立系爭和解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
可稽(見
原審卷第8 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3頁)。
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
被告譚林福蓮(即上訴人)
願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前自坐落台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號之違建房
屋,即附圖A 之a 、a1及附圖B 之a2、a3〈即13號房
屋占有部分〉面積合計251.98平方公尺),及坐落台
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 巷○○號之違建房屋,即附圖A 之c 、d ,
及附圖B 之c1、c2、c3〈即15號房屋及地上物占有部
分〉面積180.1 平方公尺)無條件搬遷完畢,並將
上
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交由原告(即被上訴人
)拆除,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第2 項「被告譚
林福蓮同意前項
所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15號之違建房屋
)於交由原告拆除前,應納之稅捐費仍由被告譚林福
蓮負擔,但在移交給原告後所產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
,由原告負擔。」;第3 項「原告同意於新建房屋時
,以銷售房屋登記面積50坪之內售予被告譚林福蓮,
而雙方同意以每坪以新臺幣39萬元整計算之,且該房
屋之土地持分的計算方式、建材、設備等,應與其他
一般承購戶完全相同,如有超過50坪之情形,超過部
分原告同意以銷售價95折計算。」;第4 項「原告新
建房屋時,無條件同意被告譚林福蓮可優先選擇二、
三、四樓。」;第5 項「雙方正式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
前,原告無條件同意被告譚林福蓮得將第3 、4 項購
屋選擇權指定登記為被告譚林福蓮及一等親之親屬名
義,
惟被告譚林福蓮需先告知原告。」;第6 項「如
原告與第三方合併或被第三方購併,又或是原告將台
北市○○區○○○○段○○○ ○○○○ ○○○○○○ ○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賣給第三方,為避免影響被告譚林福
蓮應有權益,應由原告將本和解內容告知第三方,並
由第三方概括承受本和解約定之權利義務。」(見原
審卷第9 頁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觀,兩造除以系爭
和解筆錄第1 項明定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及將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交由被上訴人拆除外,並附帶以第
2 項約定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拆除前、後稅費負擔
之方式;及以第3 至6 項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及
地上物予被上訴人拆除後,被上訴人新建房屋時,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承購新建房屋之各項締約條件,可
知系爭和解筆錄第2 至6 項約定之內容均係以上訴人
履行第1 項所定義務為前提,必須依附於第1 項約定
始發生,且與第1 項約定皆係源於被上訴人前案返還
土地之請求而來,
堪認系爭和解全部約定之內容,均
在前案原訴訟之範圍內,而屬就前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參照)。
⒊準此以觀,上訴人如事後主張其因受脅迫致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揆諸首
揭說明,其亦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繼續審判而已;又,上訴人前已於104 年7 月31
日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以其主張之撤銷
事由於103 年6 月9 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
以104 年度續字第1 號
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頁);則上
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以其因受承審法官及配偶譚林
清之脅迫,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為由,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
云云,
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
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部分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
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