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良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宇公司)於民國(下 同)106 年8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主張因其已備妥 9,000 套「迷你萬用除濕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零組 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嘉公 司)卻無端受領遲延,導致其支出倉儲費用新臺幣(下同) 8 萬4,000 元,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永日嘉公司應賠償之 ,爰一併為此部分請求。核恆宇公司前揭所為追加請求與原 審本訴起訴部分,堪認均係因與永日嘉公司間關於系爭產品 之代工組裝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恆宇公司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本訴起訴部分,追加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如兩造就系爭產品代工組裝之合作 協議書業經永日嘉公司終止,則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 定,請求永日嘉公司應賠償因其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所 致損害158 萬7,600 元本息。核其所憑,亦係緣於系爭產品 代工組裝之合作協議書關係而主張,堪認基礎事實要屬相同 ,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恆宇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⑴永日嘉公司前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 由伊依據永日嘉公司提供之圖說、技術資料、設計圖及產品 規格代工組裝系爭產品2 萬組,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尾款應 於全數生產完成後,30天內以支票方式給付(票期30天), 伊業已依約交付第1 批系爭產品11,000組予永日嘉公司,並 備妥第2 批9,000 組之零組件,惟因永日嘉公司拒絕依約履 行交付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協力義務,致令伊無法完成 全部產品之代工組裝,且永日嘉公司顯係以不當行為阻止伊 組裝完成全部產品,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伊已完成 工作,請款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永日嘉公司給付全部代 工報酬,故永日嘉公司依約尚應給付158 萬7,600 元(含稅 )之代工報酬予伊(計算式詳如附表),經伊迭次催索,永 日嘉公司均再三藉詞推拖迄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本訴聲明:永日嘉 公司應給付恆宇公司158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⑵伊係依兩造約定之規格即原證5 之規格書組裝、交付系爭產 品予永日嘉公司,經其受領並驗收完畢後亦開始販售,迄今 仍對外販售中,足徵伊所交付之11,000組系爭產品符合兩造 約定,並無瑕疵可言。況兩造原所約定之瑕疵判定標準(以 樣品機及原證5 承諾書為據)本即並未包括音量的部分,即 音量部分並不在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之判定範圍內,因此 不應以音量為標準,作為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之依據,故 伊否認就音量部分應負保固責任。又系爭產品實係因設計不 良導致音量過大,對此伊自無庸負保固責任。另永日嘉公司 雖單方主張伊所交付之11,000組系爭產品有800 組之瑕疵,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亦否認之。 ⑶伊已備妥9,000 組系爭產品之零組件,惟永日嘉公司自伊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指示出貨地點時起(即104 年8 月17日), 迄今仍無端拒絕受領,致使伊為保管前揭9,000 組之零組件 ,以每月3,500 元計算,共支出倉儲費用8 萬4,000 元(期 間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止),依民法第24 0 規定,永日嘉公司自應賠償之。 ⑷永日嘉公司雖於106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主張稱 原審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為終止之意,且依據為民 法第511 條規定。然綜觀永日嘉公司所提書狀內容均未提及 終止一事,而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全然不同,自 不容許永日嘉公司任意竄改。又,如認永日嘉公司之終止契 約合法,則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伊亦得向永日嘉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此一主張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且伊係 於永日嘉公司變更主張之同一準備程序中,即主張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自亦無罹於時效可言。 ㈡永日嘉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⑴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約定 ,恆宇公司應提供符合伊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 但不限於材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予伊,除 經伊確認外,並應對產品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所生之故障 ,或產品本身之瑕疵,負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 任。又恆宇公司雖係再委由其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鴻宇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代工組裝系爭產品,並將系爭 產品之第1 批(即11,000組部分)交付予伊。然經伊就其中 約800 組抽樣檢視後,發現於風扇運轉時所發出之音量確已 超過樣品機音量而有產生噪音異常狀況,伊遂於104 年10月 26日、11月4 日與恆宇公司進行會議商討解決之道,並邀請 鴻宇公司列席。又兩造雖未曾以文字約定系爭產品音量之合 格標準,惟雙方仍於104 年11月4 日會議中表示系爭產品之 音量,應以試樣時之樣品機為準,且同意系爭產品之音量在 60dB以內為合格,61dB以上即判定為異常。故兩造嗣後確實 均已同意於系爭產品之音量超過60dB時,即判定為異常。 ⑵又系爭產品已交付之第1 批11,000組部分經伊檢測後,其中 約有800 組系爭產品有音量超過樣品機音量之情事,經伊向 恆宇公司反應,恆宇公司同意將上揭經伊判定為品質不良約 800 組系爭產品取回檢驗,並就有瑕疵之系爭產品予以更換 。詎恆宇公司竟未依約取回前開800 組產品進行檢測,並就 瑕疵品予以更換,則恆宇公司除有未依約(第2 條第1 項) 提供符合伊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但不限於材質 、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予伊外,更無法履行其 依約(第7 條第1 項)應負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是恆宇 公司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則伊於105 年5 月23日以 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予恆宇公司為終止兩造間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協 議書既經伊終止,則恆宇公司即無完成承攬工作之可能,伊 自無再給付尾款予恆宇公司之義務,且伊亦毋須再依系爭協 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提供第2 批系爭產品所需之外包裝 彩盒及塑膠外殼予恆宇公司。從而,恆宇公司主張伊有惡意 拒絕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不當行為,促使恆宇公司 請求承攬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 為恆宇公司已完成工作,其請款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殊屬無 據。 ⑶伊於原審以105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㈡狀為聲明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尚未交付之第2 批9,000 組系 爭產品所為,且該書狀所謂之「解除」即是終止之意,依據 為民法第511 條,該書狀於105 年6 月4 日已送達恆宇公司 ,故就該9,000 組系爭產品,伊已終止契約。又,如鈞院認 伊於原審所為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則伊主張兩造間就 該9,000 組系爭產品之契約仍然有效,但恆宇公司並未完成 工作,故仍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且因兩造均仍需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則恆宇公司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自亦不得依民法第 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另伊係於105 年5 月23 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㈡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而該意思表示業於105 年6 月4 日送達恆宇公司,是恆宇 公司倘受有損害,自應於翌日起向伊求償,迺恆宇公司遲於 106 年8 月2 日始向伊求償,顯已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伊 得為時效抗辯。況恆宇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額度, 且未扣除其因此可受之利益,空言主張受有158 萬7,600 元 之損害,亦無足採。此外,關於倉儲費用部分,於105 年6 月4 日前之倉儲費用應已罹於時效,105 年6 月5 日以後之 倉儲費用,因伊已終止系爭協議書,故未受領遲延,伊均無 庸負責。 二、反訴部分: ㈠永日嘉公司於原審反訴及本院主張: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第1 項有關產品保固責任之約定,恆宇公司同意對系爭 產品負保固責任,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所生之故障,或產 品本身之瑕疵,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茲因恆宇公司 所代工組裝之系爭產品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情形,且嗣後恆宇 公司竟未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於會議達成之約定方式,由恆 宇公司取回第1 批系爭產品中現仍置放於伊處之800 組進行 檢測,並就瑕疵品進行更換,自已違反保固責任,經伊分別 以104 年11月17日律師函及同年12月10日律師函限期催告恆 宇公司履行應負之保固責任,然恆宇公司迄今置之不理,顯 已違反前揭關於其應負產品保固責任之約定。爰依民法第25 0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請求恆宇公司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並於原審反訴聲明:恆宇公司 應給付永日嘉公司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恆宇公司則以:否認有以分貝作為檢測標準,亦否認系爭產 品存有瑕疵,永日嘉公司迄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部 分遭消費者要求更換之產品,伊業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故 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永日嘉公司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云云,並無可採。又縱認永日嘉公司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假設語),然其並未因此受有嚴重損失,則其請求之違約金 顯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㈠就恆宇公司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全部敗訴 ,恆宇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包括追加 本訴備位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倉儲費用部分),其於本院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恆宇公司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永日嘉公司 應給付恆宇公司158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永日嘉公司應給 付恆宇公司8 萬4,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永日嘉公司則答辯聲明:⑴駁回恆宇公司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㈡就永日嘉公司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全部敗 訴,永日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 關於駁回永日嘉公司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恆宇公司應給付永日嘉公司 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恆宇公 司則答辯聲明:⑴駁回永日嘉公司之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7 頁起,並由本院依卷證資 料酌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03 年底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永日嘉公司委請恆宇 公司代工組裝系爭產品2 萬組;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承攬契 約,且原證一之系爭協議書其形式與實質內容均屬真正。 ㈡恆宇公司已分別交付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4,000 組予永日嘉公司,貨款(未稅)共計74萬元(單價185 元× 4,000 組=740,000 元);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 7,000 組予永日嘉公司,貨款(未稅)共計133 萬元(單價 190 元×7,000 組=1,330,000 元)。 ㈢恆宇公司已分別備妥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 組之零組件;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3,000 組之零 組件。 ㈣兩造對於原證五承認書(見原審卷第90、91頁)、原證六承 認書(見原審卷第92、93頁)、原證七發票及產品簡介資料 (見原審卷第94、95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永日嘉公司已分別於103 年11月27日、104 年3 月19日各給 付恆宇公司本件報酬117 萬4,950 元(含稅),共計234 萬 9,900 元(含稅)(包括已交付之11,000組系爭產品之全部 報酬及未交付之9,000 組系爭產品之部分報酬,見本院卷第 417 頁);另本件承攬工作如經恆宇公司全部完成時,永日 嘉公司依約尚需給付之報酬餘額為158 萬7,600 元(含稅) 。 ㈥原證五承認書係由永日嘉公司李欣婷(時任永日嘉公司總經 理)及洪巧珊(時任永日嘉公司經理,現已離職)簽核,原 證六承認書係洪巧珊簽核。 ㈦兩造對於附件三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4 日會議錄音 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122 至134 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該譯文與卷附會議錄音光碟檔內錄音內容相符。 ㈧兩造係依據原證五承認書做規格之約定,恆宇公司再依據原 證五承認書去做樣品機,恆宇公司僅提出過1 次樣品機。是 關於恆宇公司所交付的產品是否有瑕疵,其判定標準應以原 證5 的承諾書及恆宇公司交付的樣品機為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第318 頁起,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恆宇公司先位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永日嘉公司應給付剩餘報酬158 萬7, 600 元,有無理由? 恆宇公司主張業已依約定出貨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 )4,000 組、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 組予永 日嘉公司,並已備妥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 組、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3,000 組之零組件,係 因永日嘉公司拒絕依約履行交付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協 力義務,致其無法依約完成系爭產品剩餘9,000 組之代工組 裝,而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3 款C 目規定,請 求支付尾款。然永日嘉公司顯係以上述不當行為阻止恆宇公 司完成代工組裝,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恆宇公司得 請款之條件已成就,則恆宇公司自得請求剩餘代工報酬158 萬7,600 元等語,惟遭永日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⑴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 人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 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 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 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 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 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詞句,但當事人所立書據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書據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永日嘉公司雖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業經該 公司以105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予以終止, 故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永日嘉公司已無庸依約 給付報酬云云,惟為恆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觀諸永日嘉公司所提出之105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 備二狀,其內容除援引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據外,並記載係 因恆宇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11,000組其中800 組有音量過 大產生噪音之異常瑕疵情形,而恆宇公司因此除有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依其專業能力,提供符合永日嘉 公司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但不限於材質、規格 、技術、模組線路等項)予永日嘉公司外,更有不履行依系 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而有 遲延給付情事,經永日嘉公司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恆宇 公司履行後,惟恆宇公司迄未履行,永日嘉公司自得解除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永日嘉公司爰以上開訴狀送達恆宇公司時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顯 已清楚表明永日嘉公司當時乃係以該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意 思表示,依其所立書據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 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書據文字而更為曲解。是永日嘉公司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書狀雖然用語是解除,但實際上是 終止的意思,且終止的依據為民法第511 條規定云云,除與 事實顯有出入,不足為取外,揆諸上開說明,二者之法律效 果,並不相同而無從轉換,亦難認所辯為可採。依此,兩造 間就系爭產品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並未經永日嘉 公司合法終止,至為明確。永日嘉抗辯該公司與恆宇公司間 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承攬契約關係,業經該公司以上開書狀 ,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予以終止云云,不足為取。又永日嘉 公司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乃係針對數量上可 分之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所為等情,亦經永日 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雖該公 司事後辯稱係終止意思表示之誤載,然所辯並不足採,已如 前述,則依永日嘉公司於本件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不論係該書狀中所載之民 法第254 條,抑或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民法第492 至第494 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97頁),其適用前提或需恆宇公司就該部 分工作完成已陷於給付遲延,或係恆宇公司就該部分工作完 成有瑕疵。然永日嘉公司就上開尚未交付之9,000 組既稱工 作未完成,而恆宇公司自何時起已陷於給付遲延,永日嘉公 司有無催告交付,抑或有如何之瑕疵情形存在等節,均未有 所指明,更遑論業已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上開解除契約 亦不合法。另永日嘉公司亦明確表明除上開105 年5 月23日 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外,不另依民法第511 條為終止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故足見兩造間因簽訂系 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迄今並未經任一方合法解 除或終止,其契約效力仍然存在乙情,堪以認定。 ⑶第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 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 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 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 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 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 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 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 出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 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證人徐國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伊任職之鴻宇公司係 負責兩造間系爭產品交易之採購與組裝,所採購的零組件, 則包括有電源線、PC板及PC板上面的零組件、加熱器(加熱 模組,包括加熱片)、鋁片、風扇及一些螺絲等。至鴻宇公 司採購上述零件後之組裝過程,亦經證人徐國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們交出去的成品是已完成外包裝彩盒的成品。 組裝過程是先將PC板上的零件過錫焊上去,再把過錫焊好零 件的PC板焊上電源線,接著將焊上電源線且已過錫的PC板放 入下蓋(外殼塑膠蓋)固定起來,接著再將鋁片放入下蓋, 再放上加熱器,再放上鋁片,然後將鋁片、加熱器、鋁片鎖 起來,成為一個加熱模組,接下來再鎖上風扇,之後再將風 扇的電源線插在PC板上的一個零件上,這樣就形成一個底座 而可以通電。然後再將客戶提供已經完成的超音波結合的上 蓋及中蓋與下蓋結合。超音波結合是客戶永日嘉公司做,不 是我們做。至此烘鞋器這個產品就已完成組裝,之後我們再 將產品放到客戶提供的外包裝彩盒內,完成整個成品,交給 恆宇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見恆宇公 司代工組裝系爭產品,確實係需要永日嘉公司提供外包裝彩 盒及塑膠外殼之協力行為方足以完成,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9 頁),此並 為永日嘉公司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堪以認定。 ②又,關於恆宇公司尚未交付永日嘉公司之系爭產品9,000 組 部分,恆宇公司雖已以104 年8 月10日之存證信函、104 年 11月24日發文之104 年領字第104217號律師函,通知永日嘉 公司其已備妥該9,000 組產品之零組件,並請求永日嘉公司 依約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俾便完成代工組裝,惟永日 嘉公司迄今仍未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予恆宇公司等情 ,有上開存證信函、永日嘉公司回覆恆宇公司之104 年12月 10日(104 )文法字第104 號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 頁、第42至44頁),並經證人徐國榮證述永日嘉公司 並沒有將該9,000 組產品之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予以交付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89 頁),且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依證人廖昱宣所述「該9,000 組零組件目前 有些還是採買回來的狀態,有些已經不是。其狀況目前就如 同本院卷第267 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 );以及證人徐國榮所述「該9,000 組零件是鴻宇公司採購 ,恆宇公司跟我們公司下單2 萬組,我們已經交了1 萬1000 組,還有9,000 組,2 萬組零組件是1 次採購。零組件採購 回來是放在我們公司,但剩下的9,000 組我們都還給恆宇公 司,我們還給恆宇公司的時候,該9,000 套PC板上的零件都 已經過錫焊上去了,而且有些已過錫的PC板也已經有焊上電 源線,但並沒有9,000 套全部都焊上,我們只有做到上述階 段,其他都還沒有做就還給恆宇公司了。上證2 中間大張照 片就是底座完成的狀況,但9,000 組還給恆宇公司時,還沒 有做到這個狀態。前述所稱該9,000 組中有部分已焊上電源 線的PC板其狀況就如同本院卷第267 頁下方記載組裝完成半 成品(PC板焊上電源線)的情形。鴻宇公司將9,000 組部分 退給恆宇公司之後,就無再就該9,000 組部分幫恆宇公司做 過任何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再參酌 恆宇公司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㈤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25 頁) ,除完成半成品數量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則尚與證人廖昱 宣、徐國榮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恆宇公司提出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67 頁),並自陳已就系爭產 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備妥零組件,但僅其中2,984 組 係屬已將過錫焊好零件之PC板再焊上電源線白色之半成品( 下稱系爭半成品),其餘則均尚為個別之零組件,與當初剛 採買回來時之狀況相同,至為明確。 ③基此,參酌證人徐國榮前開所述組裝過程,於恆宇公司完成 系爭半成品後,固確實係需要永日嘉公司提供塑膠外殼(下 蓋)之協力行為,恆宇公司方足以繼續履行,然本件依恆宇 公司所自承其乃係按永日嘉公司通知之排程進行系爭產品之 組裝,且永日嘉公司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 業已通知恆宇公司組裝電源線白色3,000 組之部分(見本院 卷第325 頁),則依上說明,雖系爭產品尚未交付9,000 組 其中電源線白色3,000 組部分與電源線黑色6,000 組部分係 屬數量上可分,惟就該電源線白色3,000 組部分,則仍難認 恆宇公司有不依永日嘉公司指示而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換言 之,就上開電源線白色3,000 組部分,因恆宇公司之給付兼 須永日嘉公司之協力行為,故恆宇公司雖得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 亦即恆宇公司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 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 力。依此,承前所述,就上開電源線白色3,000 組部分,恆 宇公司既迄今仍僅有就其中2,984 組完成組裝至所謂半成品 狀態,而未就上開電源線白色3,000 組部分均完成至該狀態 ,依上說明,顯然恆宇公司就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全數完 成,難謂已符合債務本旨實行,縱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為準 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至系爭產品尚未交付9, 000 組其中屬電源線黑色6,000 組之部分,因恆宇公司始終 並未先依債務本旨履行(即完成組裝至前述半成品狀態), 自不得逕以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永日嘉公司以代提出 ,爰不待言。 ④從而,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均難認恆宇公 司業已依法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永日嘉公司,以代提出, 亦堪認定。 ⑷再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 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 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某項事實為法律行為效 力發生之條件,而僅以法律行為的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者, 當事人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條件。即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3 款C 目約定:「 尾款:扣除前述外之所有款項,於全數生產完後,30天以支 票方式給付(票期30天)。」,可見兩造係約定恆宇公司就 系爭產品全數生產完後,始可請求給付尾款,則兩造應係以 「系爭產品全數組裝完成」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尾款債務之清 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恆宇公司主張係得 請求報酬之條件,有所誤解,惟本院依上說明並不受其主張 之拘束,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產品全數組裝完成」之事實 發生為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乙節,亦堪認定。又按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恆宇公司雖主張就尚未交付之 系爭產品9,000 組,其早已備妥相關零組件,係因永日嘉公 司惡意拒絕提供彩盒及外包裝塑膠殼之不正當行為,致恆宇 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永日嘉公司請求支付報酬( 尾款),故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恆宇公司仍得向永日 嘉公司請求報酬等語,然為永日嘉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就上述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9,000組部分,恆宇公 司係迄今仍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完成其自己應為之行為,已 如前述,本不得逕以前揭存證信函、律師函之通知準備給付 事情以代提出,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 則永日嘉公司於收受前揭函文後,雖未依約提供外包裝彩盒 及塑膠外殼,亦難謂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恆宇公司完成該 部分產品之組裝可言。蓋就該尚未交付之9,000組產品而言 ,恆宇公司所以無法完成代工組裝,乃係因恆宇公司其自身 根本尚未依債務本旨(就該9,000組全數完成至半成品狀態 )為履行所致,與永日嘉公司之拒絕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 外殼之行為無關。依此,本件既難認永日嘉公司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恆宇公司就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9,000組完成組裝 ,該不確定事實之不發生,並非係因永日嘉公司行為所致, 則恆宇公司主張應適用(乃類推適用之誤)民法第101條規 定,視為其已完成系爭產品全數之生產,既存尾款債務之清 償期業已屆至,應得向永日嘉公司請求給付尾款云云,即屬 於法無據,並非可取。 ⑸從而,恆宇公司先位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依系爭協議書 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永日嘉公司應給付剩餘報酬15 8 萬7,600 元,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㈡恆宇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永日嘉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恆宇公司158 萬7,600 元,有無理由 ? 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經永日嘉公司合法終止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恆宇公司追加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為備位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系爭協議書業經永日嘉公司合法終止 為前提,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永日嘉公司合法終止,就恆宇公 司所為備位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恆宇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永日嘉公司應給付 倉儲保管費用84,000元,有無理由? 恆宇公司主張就尚未交付之9,000 組系爭產品,其已依法提 出,但因永日嘉公司拒絕受領,致其為保管所需而支出自10 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止之倉儲費用,每月3,50 0 元,共計8 萬4,000 元,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永日嘉公 司自應賠償,惟亦為永日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 要費用,並為民法第240 條所明定。再,債務人之給付兼須 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就系爭產品 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均難認恆宇公司業已以準備給付 事情通知永日嘉公司以代提出,依上說明,縱永日嘉公司未 履行其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協力行為,亦無受領遲 延可言。是就上述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9,000 組之倉儲費用 部分,恆宇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永日嘉公司應負 責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永日嘉公司主張恆宇公司有未負保固責任之違約情事,依系 爭協議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是否有據?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永日嘉公司雖主張恆 宇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有風扇運轉時音量過大 產生噪音之異常瑕疵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67 頁),為恆 宇公司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永日嘉 公司就其主張恆宇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有前述 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永日嘉公司雖舉兩造間會議錄 音譯文及104 年11月4 日會議紀錄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22 至134 頁、第38頁),主張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有 瑕疵之事實存在。然查: ①兩造間雖曾就永日嘉公司主張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 有前述瑕疵情形乙事,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 4 日進行會議討論。惟上開會議經過之詳情,業經證人廖昱 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恆宇公司一直都待在產品製 造部,104 年11月4 日該次會議,伊有參加,恆宇公司與永 日嘉公司本件交易伊大概知道,且兩造後來有糾紛。(問: 原審卷第38頁所示該次會議為何召開?會議過程?)在開始 生產後,總共有2 次會議,1 次10月,1 次11月。2 次會議 永日嘉公司都有錄音,但10月會議沒有會議紀錄,11月的會 議有會議紀錄,而11月是接著就10月會議沒有談完的部分繼 續談完。(問:請就10月、11月兩次會議的過程內容情形詳 述。)10月會議永日嘉公司人員先反應系爭產品有800 組為 不良,但10月會議討論之後,雙方同意由恆宇公司先拿50組 檢測是否是永日嘉公司所說的風扇有問題。本件一開始製造 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分貝的問題,所以10月會議中是講大概的 作法,就是將分貝計放中間,左右各距離10公分各放一個烘 鞋器,插電測量風扇的分貝。會議當時就上述檢測方法雖然 有經雙方討論,但永日嘉公司人員還是說要回去問公司是否 同意,那次的會議就談到這裡,並且提到50組是恆宇公司去 拿還是永日嘉公司送過來的問題,伊忘記最後的結論是什麼 ,但伊確認恆宇公司有拿到這50組。拿到之後,就依上述10 月講的方式測試,但當時永日嘉公司是否已經同意以此方式 檢測伊不知道。檢測結果50組中有3 組是61分貝,就那3 組 也有經過分析,分析的結果並不是因為風扇所造成,而是因 為外蓋沒有密合造成運轉時因震動共鳴所產生的聲音,恆宇 公司就以此回覆永日嘉公司,但永日嘉公司似乎不接受這個 結果,就要求再開1 次會,所以召開了11月的會議。11月的 會議召開過程如會議紀錄表所寫,決議事項就是後來討論的 結果。第1 項是伊上述提到外蓋未密合造成共鳴震動產生過 大音量的原因,第2 項是針對第1 項的原因建議永日嘉公司 應修改外蓋模具。第3 項就是前開所述的測試方法,並確定 標準為60分貝,60分貝以上即判定為異常,但此部分需要另 外報價,因為等於是就800 組剩下的部分(扣除前述50組) 替永日嘉公司另外重工,所以需要另外報價。這個報價等於 就是測試費用,因為恆宇公司測試需要將外包裝整個拆掉, 再就裡面的產品依上述方式進行測試,測試完之後再將外包 裝回復,並將測試結果做紀錄,此部分的人力支出就要另外 報價,所以伊說的報價可以說就是測試費用。當時11月會議 並有提到剩下9,000 組還沒有交付永日嘉公司的部分,如果 要更換風扇規格的話,也需要另外報價。因為當時已經確定 音量過大的原因不是風扇本身的問題,而是外蓋未完全密合 ,而在外蓋未完全密合的狀況下,如果不改善外蓋的狀況, 而要解決音量過大的問題,就可能要換好一點的風扇規格, 這樣縱使外蓋未完全密合,音量也不會那麼大,但如果要換 比較好一點的風扇規格,也要另外報價。該會議紀錄的決議 事項就是當時討論的結果,將結果紀錄在決議事項裡面,永 日嘉公司看了之後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就簽名,而恆宇公司 當時有表示要等公司副總看過。上開伊所述關於11月部分就 是針對會議紀錄所載的決議事項再做說明。本件交易在開發 之前,兩造確認規格時並沒有提到音量的問題。(問:當時 有無提到剩下的9,000 組如何處理?)伊記得當時有提到如 果不改外殼,又要達到永日嘉公司要求的低頻(60分貝以下 ),就必須更換零件,但此時就需要另外報價。(問:當時 有無提到剩下的9,000 組需先做測試?)沒有。當時並沒有 提到9,000 組要如何處理,因為9,000 組還涉及配色的問題 ,永日嘉公司沒有告訴恆宇公司他們會提供什麼殼以及他們 要如何配色,所以恆宇公司只能先組部分零組件(就是將PC B 板上的一些零件插上去及將不受影響配色影響的組件先組 裝),會受到配色影響的零組件主要就是電源線。風扇部分 雖然不受配色影響,但也需要有外殼才能組裝上去。本件交 易伊只有在樣品的開發過程及後來的會議有參與,但採買、 組裝伊都沒有參與,採買及組裝都是由徐國榮的公司所負責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1 至285 頁),並有兩造不爭 執「決議事項是經雙方同意,有達成協議」之會議記錄表記 載:『決議事項⒈上蓋與中蓋超音波壓合組裝後會影響到風 扇異音。決議:有告知客戶超音波壓合會產生共震,未來要 改善;⒉上下蓋組裝後上下蓋會有干涉到風扇外殼情況發生 。決議:有通知客戶要修改模具;⒊風扇運轉判定依初期量 產樣品為基準。決議:與客戶協調使用分貝機,左右各10公 分,超過60dB(61)以上判定異常。」等情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7 頁、原審卷第38頁),再參以永日嘉公司對於證 人廖昱宣前開所為證述內容,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 頁、第417 頁),自堪採信。 ②準此,依上開證人廖昱宣所為證詞,佐以永日嘉公司所提出 恆宇公司不爭執真正之2 次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原審卷第122 至134 頁)暨104 年11月4 日之會議紀錄 表(見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綜合以觀,即可 推知雖於104 年11月4 日會議進行前,兩造即已就所交付之 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中之50組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方法及所 定標準進行測試,且測試結果其中3 組系爭產品有音量異常 瑕疵情形,惟該異常瑕疵情形,乃係因外包裝塑膠殼以超音 波進行壓合時未臻密合以致產生共震而造成音量過大所致, 但就其餘750 組系爭產品則迄今均未於兩造同意下進行任何 之測試,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永日嘉公司一再陳稱就其 餘750 組系爭產品依兩造間約定,係應由恆宇公司負責取回 、測試並更換云云,然此已為恆宇公司所否認,且參酌永日 嘉公司就此所舉證據即104 年10月26日會議錄音譯文全文以 觀(見原審卷第122 至128 頁),期間恆宇公司代表(指訴 外人廖丞焌)雖有向永日嘉公司表示「如果有這種東西,你 可以把不良品退回來」;永日嘉公司代表則表示「其實我們 現在累積已經有4 、500 台的不良」;廖丞焌又表示「要看 啦,這個東西可以退回來」;永日嘉公司代表復再表示「… …這個運費沒有多少,我認為這也不能是由我們公司負擔, 懂我意思嗎…」;廖丞焌則又表示「我知道,沒關係啦,這 找人去收沒問題」(見原審卷第125 頁)等情,然上開對話 不過為兩造進行會議時所協談之過程而已,本即難逕認恆宇 公司業已同意就該750 組部分自行取回、檢測並更換。遑論 依證人廖昱宣前開所述可知,該次104 年10月26日會議中所 論及者,主要均係針對上開業經恆宇公司檢測完成之該50組 系爭產品而言,自更難認就其餘750 組系爭產品恆宇公司仍 有負責取回、檢測並更換之義務。依此,永日嘉公司既主張 該750 組系爭產品有前述瑕疵情形,且其所稱依兩造約定, 應由恆宇公司負責取回、檢測並更換云云為不足採,已如前 述,依上說明,自仍應由永日嘉公司就該750 組系爭產品有 前述瑕疵情形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永日嘉公司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上情盡其舉證之責,自 難認其主張該750 組系爭產品有前述之瑕疵情形存在為可採 。是堪認除證人廖昱宣所述經測試僅有3 組是61分貝,超過 兩造事後所約定之標準外(此部分恆宇公司仍無庸負瑕疵責 任,詳後述),其餘797 組系爭產品難認有永日嘉公司主張 之瑕疵情形存在。 ③承前,104 年10月26日會議後,經恆宇公司測試雖有3 組系 爭產品是61分貝,超過兩造事後104 年11月4 日所約定之標 準(見原審卷第38頁),然其所以造成音量過大產生噪音原 因,乃係因外包裝塑膠殼以超音波進行壓合時未臻密合以致 產生共震而造成音量過大所致,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產品 之塑膠外殼係由永日嘉公司負責提供且係由該公司負責以超 音波進行壓合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見原 審卷第5 頁)及證人徐國榮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87 頁)在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由此可 徵上開永日嘉公司所稱之瑕疵情形,其發生原因乃係因該公 司所負責之超音波壓合行為未臻密合所致,與恆宇公司所採 購之零組件及組裝行為無關,並不可歸責於恆宇公司,恆宇 公司自可據此主張免責,此觀諸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 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即明。是恆宇公 司抗辯永日嘉公司所稱瑕疵情形實係因可歸責永日嘉公司之 事由所致,其並無庸負何瑕疵責任等語,即非無據,足以採 取。更何況,就上述經測試之50組系爭產品事後恆宇公司並 已配合永日嘉公司辦理更換,而以退貨補貨方式處理完畢, 有進貨退回單、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 ),益徵此部分並無永日嘉公司所指稱未盡保固責任之情( 此觀永日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稱恆宇公司違反保固責任,係 指就剩餘750 組系爭產品部分,該公司未依約定方式履行保 固責任等語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 ④綜上所析,永日嘉公司主張恆宇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 800 組有前述瑕疵情形,應由恆宇公司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 任云云,均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甲方(指恆宇公司, 下同)同意對本產品負保固之責任,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 所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 之」、「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協議書其他相 關約定時,應給付乙方(指永日嘉公司)懲罰性違約金貳佰 萬元。(……)」,並為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第11條 第4 項所明定。然關於永日嘉公司主張恆宇公司已交付之系 爭產品其中800 組有前述瑕疵情形,應由恆宇公司負瑕疵擔 保或保固責任,係屬無據,尚無可採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難認恆宇公司有何未盡保固責任之情事。從而,永日 嘉公司主張恆宇公司有未負保固責任之違約情事,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云云 ,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恆宇公司本訴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永日嘉公司給付158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永日 嘉公司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請求恆宇公司 給付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恆宇公司、永日嘉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恆宇公司於 本院追加起訴,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永日嘉公司應另 給付8 萬4,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恆宇公司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恆宇公司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⒈恆宇公司依約定出貨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4,000組 │ │ 予永日嘉公司,計74萬元。 │ │ 計算式:單價185元×4,000組=740,000元。 │ ├────────────────────────────┤ │⒉恆宇公司依約定出貨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組 │ │ 予永日嘉公司,計133萬元。 │ │ 計算式:單價190元×7,000組=1,330,000元。 │ ├────────────────────────────┤ │⒊恆宇公司依約定備妥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組 │ │ 零組件,計111萬元。 │ │ 計算式:單價185元×6,000組=1,110,000元。 │ ├────────────────────────────┤ │⒋恆宇公司依約定備妥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3,000組 │ │ ,計57萬元。 │ │ 計算式:單價190元×3,000組=570,000元。 │ ├────────────────────────────┤ │⒌永日嘉公司曾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給付代工報酬111萬9,000 │ │ 元、104年3月19日給付代工報酬111萬9,000元,共給付223萬 │ │ 8,000元。 │ ├────────────────────────────┤ │⒍綜上:永日嘉公司尚積欠代工報酬158萬7,600元(含稅)。 │ │ 計算式:740,000元+1,330,000元+1,110,000元+570,000元│ │ -2,238,000元=1,512,000元;1,512,000×1.05=1,587,600│ │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