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懷厚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0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分別簽立透天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及透天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
契約),並與其等簽立停車位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停車位契
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庚區編號E
棟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暨甲區地下1樓編號X80之
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價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8萬元、672萬元、105萬元,共計
1,225萬元,伊已於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時間繳
納各期款項,計297萬元。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系爭
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地契約具連帶不可分性
,應共同履行及解除,上訴人對伊所負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又系爭停車位契約屬無獨立產權之權利法定車位,顯附
屬於主約即系爭房地契約之下而為附約。依系爭房屋契約,
總瑩公司應於104年10月19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
照所定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伊除
得
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
違約金
。
詎總瑩公司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05年4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解除系爭房地契
約及停車位契約,該信函分別於同年月28日、29日送達楊碧
玲、總瑩公司,故上訴人應賠償伊已付之價金297萬元及違
約金183萬7,500元、
遲延利息28萬5,120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款、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及系爭房地契約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509萬2,620元及遲延利息;如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已繳價款
297萬元、違約金168萬元,共計465萬元範圍內為其勝訴之
判決(逾
上開範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駁回其餘。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買賣契約包含系爭房地契約及系爭停車位
契約等三個獨立契約,就被上訴人繳納之297萬元價款,分
別為:土地款266萬元、停車位款31萬元。而系爭房屋契約
第22條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連帶不可分性
應共同履行」,僅指履行時必須連帶,至任一契約解約後,
有關
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以及違約金賠償等問題,並無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
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是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房地契約有理由,伊等亦僅就所受利益範圍各負返還責任
,應由上訴人楊碧玲、總瑩公司分別返還上開土地款266萬
元與停車位款31萬元。另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屬
損害賠償預定
性,而系爭房屋契約就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房屋總價款15%
計算,並未違反系爭應記載事項,且楊碧玲係自然人亦無違
約,不
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系爭應記載事項
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為土地及停車位款,總瑩
公司自無須賠償違約金。再縱認總瑩公司應賠償違約金,應
以已付價款中屬房屋價款之比例,即106萬4,000元作為違約
金計算基礎;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
人至多僅能請求62萬2,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以總價1,22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
等所預售之湯城世紀建案庚區、編號E棟5號房屋及其基地、
停車位為甲區B1編號X80平面車位(系爭房屋價款448萬元、
土地價款672萬元、停車位105萬元);其中系爭房屋契約之
賣方以總瑩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土地契約之賣方以楊碧玲名
義簽署。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297萬元。
㈢、總瑩公司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約定於104年10月19日前完工,
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
房地契約。總瑩公司及楊碧玲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2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款
規定,及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繳價款
及違約金,其等並應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一情,為
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
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
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
要旨
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停車位則
為無獨立
所有權、屬系爭房地之法定權利車位,有系爭房屋
契約、土地契約、停車位契約
可參(原審卷第12至32頁)。
雖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時,分別簽立前開三不同
契約,然對買賣雙方而言,契約目的在完成該預售屋及停車
位,並與坐落之基地一併移轉、交付,該土地與房屋屬緊密
不可分之契約標的,若互缺其一,契約目的即無法達成,而
若缺乏前二者,系爭停車位契約之標的亦無法單獨存在。因
此,在契約之履行上,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前段亦約定:「
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
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
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及
系爭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
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
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
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
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
足認系爭房地契約標的
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
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
,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又系爭停車位契
約雖無如上開系爭房地契約之共同履行約定,然其履行顯依
存於系爭房地契約中,若系爭房地契約不存在,系爭停車位
亦無法單獨存在,是綜觀系爭房屋、土地及停車位契約之內
容、標的彼此間之緊密關係、兩造簽訂系爭房屋、土地、停
車位契約時之真意,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具體情事,
堪認
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契約在性質上屬聯立契約。
㈡、本件總瑩公司因未如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於
105年4月27日寄發解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總瑩公司、楊碧
玲分別於同年月29日、28日收受,系爭房地契約於105年4月
29日已合法解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及網路郵局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33至36頁),
堪信
為真。而系爭房地契約與系爭停車位為聯立之契約,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並於上開解約之存證信函中就系爭房地與停車
位契約為一併解除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停車位契約亦與系爭
房地契約同時解除,應
堪認定。
㈢、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分
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簽訂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契約,然其三
者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一情,亦如
前述,足認上訴人之給付係不可分離。
易言之,其等就系爭
房地及停車位契約之給付,具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
停車位及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同一目的,且因上訴人間任一
人違約,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契約即視同全部違約,亦即如有
任一合約不履約,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契約之聯立契約目的即
均屬不達,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再者,系
爭建案雖係由買受人與地主、建商分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之合建分售模式,然參楊碧玲於本院另案105年度上字
第111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審理時
自承:伊
是總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系爭建案伊並沒有與總瑩公
司簽訂任何
合建契約而約定分得任何建物,伊願意照建物之
工程進度採月付款方式收取土地價金,是因伊跟建設公司剛
開始就這樣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足見上訴人
間不僅關係密切,且楊碧玲亦在總瑩公司之要求下,同意依
系爭建案之建築進度按月收取土地價款,故系爭建案形式上
雖由總瑩公司出售房屋、由楊碧玲出售土地、二人再共同出
售停車位,但實質上係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業,
益徵上訴人
間因系爭房地、停車位契約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
㈣、綜上,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契約屬聯立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及停車位契約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系爭房地及
停車位契約經解除後之責任,上訴人間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項目及金額,茲
分述如下:
㈠、已繳價款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
契約第8條分別約定:「賣方違反第1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1
、2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
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
)全部退還買方…」、「…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
地價款及遲延利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
還買方…」(原審卷第16頁、第27頁)。本件系爭房地及停
車位契約既已解除,且被上訴人於如附表2編號1
所載利息起
算日交付如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臺灣銀行放款利率亦如該附
表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款297萬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再系
爭房地與停車位契約既屬聯立契約,解約後之責任,應由上
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已繳價款297萬元,亦
係分期依上訴人通知前去繳納,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為系爭
房地與停車位契約整體之履行,難以分別其中何為土地、房
屋或停車位款,因此,就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上訴人於返
還時亦應整體履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付價款其中
266萬元是土地款、31萬元為停車位款,解約時應由楊碧玲
、總瑩公司各負返還義務
云云。然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契約為
聯立之契約,有不可分性,被上訴人繳納之價款為系爭房地
與停車位契約之整體給付,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契約第21
條第1項已明確記載:「...解約時賣方(即總瑩公司)除應
將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
息(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全部退還買方...」等
語(見原審卷第16頁),益徵系爭房屋契約經合法解除時,
總瑩公司應返還之價款,非僅房屋價款而已,即無再區分被
上訴人已付價款究係房屋款、土地款或停車位款之必要,是
上訴人前開抗辯,
尚非可採。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系爭土地契
約第8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楊碧玲返還已付價款297萬元
,及自受領日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
1、本件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中段約
定(原審卷第16頁、第27頁),雖係各以房屋總價款及房地
總價款之15%分別計算違約金,然因系爭房地契約屬聯立契
約,任一合約不履行即視同全部違約,且系爭建案因總瑩公
司未依約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地契約視同全部違約
,被上訴人並已合法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地總價款計算違約金,即非無據。上
訴人雖辯稱楊碧玲簽訂之系爭土地契約並無違約情形,僅能
以房屋總價款計算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土地契約因與系爭房
屋契約屬聯立契約,因系爭房屋契約之不履行,系爭土地契
約亦視同違約,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辯稱楊碧玲之
系爭土地契約並未違約,僅能以房屋總價款計算違約金云云
,
顯非可採。
2、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
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
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
1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中段之約定,分別以「房屋總價款
」及「房地總價款」之15%計算違約金,如賠償金額超過已
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等內容。前者之約定,與內政部
於100年3月24日公告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系爭應記載
事項第24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賣方違反...『開工
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
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
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
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等內容不符,是系爭房屋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顯違反系
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款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
4項前段、第5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系爭應記載事項第
24條第3款規定(即以房地總價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仍構
成系爭房屋契約之內容。準此,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均應以
「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如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3、上訴人雖辯稱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
者,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
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上得
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
人,並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
觀諸系爭建案之合建情形,
並參楊碧玲於另案事件審理時自承:伊除了系爭建案外,另
曾以地主身分與總瑩公司合建之建案大約有7、8件等語(本
院卷第175頁反面),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楊碧玲除
與總瑩公司合建外,尚與其他公司合建,其名下土地超過一
萬筆
一節(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足見楊碧玲係經常與總
瑩公司合作推出建案之土地銷售者,堪認其係以此為營業,
自屬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
無訛,上訴人此部分辯解
尚難採認。
4、上訴人另辯稱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查,依
上開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款之規定,違約金不得低於
房地總價款15%,此既為主管機關依消保法之授權所定之規
範,則主管機關經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之現況,及衡量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並為達保護消費者權益,促
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本於其專業判斷為此規範,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受其
拘
束。且系爭房地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比例15%,已屬主管機關
所定之最低下限,上訴人實無由再請求酌減。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上訴人身為社
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
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件系爭房地契
約為上訴人一方預先擬定供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購買預售屋之
定型化契約,自應受消保法第17條及系爭應記載事項之規範
。而系爭土地契約第8條有關以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
約定,
乃系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款所定最低成數,上訴
人所負之違約金責任,已屬法定最低程度,且上訴人係處於
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總瑩公司就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及約定違約金額有何過高情事,自應認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賠償以房地總價款1,120萬元之15%計算之違約金
,即168萬元,此部分並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形,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5、基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房地之總價款計算違約金,依
法有據,以此計算之違約金為168萬元,未超過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已繳價款297萬元,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總
瑩公司及楊碧玲給付違約金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自10
5年5月10日、105年5月9日起開始計息一節,亦不爭執(原
審卷第12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總瑩公司及楊
碧玲給付違約金部分之利息,分別請求自附表2編號2所示日
期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系爭應記載
事項第24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項、系爭
土地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總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5萬元(
計算式:297萬+168萬=465萬,楊碧玲部分同)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楊碧玲應給付上訴人465萬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暨總瑩公司、楊碧玲於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