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毓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台北金融
大樓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零陸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捌仟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
所受損害之聲明,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
之部分,由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時報
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
六,餘由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
拾陸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金融
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間向伊提出
內容略為:「承租『台北101購物中心』編號L4.11號、面積30
7.9坪之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設立名稱『時報文化』專櫃
,販售書籍、文化出版及文具,租金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
550元,租期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計2年,並有1
年優先續約權,104年8月2日點交,裝修
期間45天,年目標營
業額3,500萬元,抽成率9%,保證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之專櫃提案書(下稱系爭提案書)。依系爭提案書其他約
定第4點之約定,時報公司應於伊書面核准通知後14日內繳交
系爭保證金,又該提案書經伊核准者,即生效力,時報公司如
因故反悔不欲訂約,則屬違約行為。
嗣伊於104年7月9日檢具
台北101購物中心
租賃契約草稿等發函通知時報公司核准承租
,請該公司應於104年7月23日前提供系爭保證金,並於同年月
30日前完成該租賃契約之用印。
詎時報公司收受後未依約繳納
保證金,
復於同年8月5日片面終止上開租約,經伊限期催告仍
未置理,並於同年12月4日以
存證信函明示拒絕履行。伊自得
依系爭提案書其他約定第4點之約定,請求時報公司賠償系爭
保證金100萬元。又兩造於系爭提案書簽署前、後,曾密集就
系爭店面裝潢、裝修及開幕活動等事宜為協商,時報公司並請
伊協助與原承租人葉壹堂藝術書有限公司(即PAGE ONE THE
DESIGNER'S BOOKSHOP LIMITED,下稱PAGE ONE書店)商議保
留原裝設之機電、空調、消防設備及天花板、地板等設備(下
稱系爭機空消、天花板及地板等設備)及壁面書櫃由其承接利
用,最終PAGE ONE書店同意留下系爭機空消、天花板及地板等
設備,伊因而
免除PAGE ONE書店就前開設備之
回復原狀義務,
並於同年7月21日通知時報公司上開設備應歸其所有。然因時
報公司之
前揭片面違約行為,並於同年12月4日明示拒絕履行
,導致系爭店面之長期空置及系爭機空消、天花板及地板等設
備占用該店面,伊
乃委請訴外人達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達瑞裝修公司)拆除前開設備以回復原狀,並因此支出261萬2
,533元之費用(下稱系爭拆除回復費用),而受有損害。上開
損害係因時報公司之締約上過失或
侵權行為所產生,其應如數
負賠償責任;且系爭機空消、天花板及地板等設備,應已歸屬
時報公司所有,其片面終止上開租約、拒不履行,而對伊負有
拆除回復原狀義務,伊代時報公司拆除回復原狀,亦得依
無因
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其如數返還代墊費用或所受
利益。為此,依前述
法律關係,請求時報公司給付361萬2,533
元(即100萬元+261萬2,533元)本息。原審判命時報公司應
給付台北金融公司248萬1,906元(即依系爭提案書其他約定第
4點之約定,給付為
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100萬元;另依
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締約上過失之規定,給付系爭拆
除回復費用中已實際支付之248萬1,906元,並以前開違約金扣
抵後不足之148萬1,906元)本息,並就前開所命給付准台北金
融公司為時報公司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另駁回台北金融公司其
餘之請求(即361萬2,533元-248萬1,906元=113萬0,627元)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台北金融公
司並補陳:兩造就系爭店面之租賃,僅因系爭提案書之簽署與
核准而成立預約,尚未成立
本約;系爭提案書記載時報公司違
約,伊有權沒收系爭保證金之約定,應屬違約定金或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時報公司應依前述約定賠償伊100萬
元款項,係因其不履行系爭提案書
所載條件與伊簽訂租約之損
害;至於伊依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時報公司賠償系爭拆除回復
費用,係因系爭提案書訂立後,伊就該提案書約定內容以外時
報公司額外要求所為之締約準備行為,於契約(本約)未成立
時,尚須拆除因時報公司要求而留下之PAGE ONE書店之系爭機
空消、天花板及地板等設備所受之損害,伊應得請求其賠償全
部拆除費用,
無庸扣除時報公司前述之100萬元違約賠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金融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時報公司應再給付台北金融公司113萬0,62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時報公司之
上訴駁回。
時報公司則以:系爭提案書應屬本約之要約,
非預約要約之提
出,且伊在台北金融公司104年7月16日回覆通知函送達前,已
於同年6月29日、7月2日及6日連續發出電子郵件,變更系爭提
案書所載內容,而提出新要約,台北金融公司並未就此新要約
表示接受,自不得認兩造間已就簽署系爭店面租約成立預約或
本約。又系爭提案書其他約定第4點之約定,並未明確表示系
爭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自
難認此為兩造約定
債務不履行所
應支付之違約金。且伊依約應於租約成立後,始負繳納系爭保
證金之義務;租約不成立時,難認伊有補繳保證金再由台北金
融公司沒收之可言。縱認前開約款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亦係針
對本約成立後所發生之債務不履行,
而非不履行預約之情形,
且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縱伊有任何違約情事並造成台北
金融公司受有損害,其至多僅能請求伊賠償該100萬元之違約
金,不能再另立名目請求伊賠償系爭拆除回復費用。又伊於兩
造磋商過程中並無惡意隱匿、不實說明或違反誠信情事,並於
兩造間之電子信件往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租期等必要之點若
未能
合致(即租期若僅3年等),伊將無締約之可能,台北金
融公司就此已得預見,其於PAGE ONE書店租期屆滿前應仍有充
裕時間得與該書店磋商回復原狀而未為之,自難認伊就其系爭
拆除回復費用之支出,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此外,台北金融
公司並未充分證明系爭拆除回復費用與該保留之系爭機空消、
天花板及地板等設備間之真實性與必要性,並數額過高,且台
北金融公司就該費用之產生亦
與有過失。故其所為
本件請求均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對於伊為假執行而領得之250萬2,012
元(即本金248萬1,906元+
執行費用1萬9,856元+銀行手續費
250元),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如數返還及賠
償予伊。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時報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北金融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台北金融公司應給付時報公司250萬2,012元,及自
時報公司106年5月17日民事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暨
爭點整理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㈣台北金融公司之上訴駁回;如時報公司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8、157、160、475頁):
㈠系爭提案書係時報公司為向台北金融公司承租系爭店面所提出
,嗣台北金融公司於104年7月9日發函通知時報公司准予出租
,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公司,有系爭提案書、通知函及本院
106年5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本院卷
第157頁)。
㈡兩造於104年6、7月曾以電子郵件,就系爭店面裝修費用、租
賃期間、信用卡手續費、開幕活動等事宜為密集協商,並商討
時報公司承接利用原承租人PAGE ONE書店原裝設之機電、空調
、消防設備、天花板及壁面書櫃等事宜,有該往來電子郵件可
稽(見原審卷第5至27頁)。
㈢台北金融公司於104年11月2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01459號存
證信函,催告時報公司應將原租賃範圍回復原狀,有該存證信
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
㈣台北金融公司就原審判決時報公司應為給付之248萬1,906元本
息,業為時報公司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790號執行事件),經扣押時報公
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存款,並依該事件核發之收
取命令,於106年4月24日向前開銀行收得執行
債權本金248萬1
,906元、執行費用1萬9,856元,及於同年7月20日收得該本金
利息12萬5,115元。有該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收取命令、
執行名
義執行結果註記、台北金融公司
陳報狀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90、448至452頁)。
查台北金融公司主張兩造前因時報公司向伊提出系爭提案書,
並經伊書面核准,而就時報公司向伊承租系爭店面乙事成立預
約,該公司卻事後反悔不欲訂約,構成違約行為,而應依系爭
提案書其他約定第4點之約定,賠償伊系爭保證金。另其請伊
協助與系爭店面原承租人PAGE ONE書店商議保留原裝設之系爭
機空消、天花板及地板等設備由時報公司承接利用,伊因而免
除PAGE ONE書店就前開設備之回復原狀義務,並於同年7月21
日通知時報公司該等設備應歸其所有。然因時報公司之前揭片
面違約行為,並拒不履行,伊事後為拆除前述設備回復原狀,
因而支出系爭拆除回復費用,而受有損害,時報公司應依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締約上過失等規定,如數給付系
爭拆除回復費用予伊。然為時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店面租賃成立本約或預
約?㈡台北金融公司主張時報公司未能依約與之訂立租賃契約
而構成違約,應依系爭提案書其他約定第4點之約定給付系爭
保證金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台北金融公司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締約上過失等法律關係,請求時報公
司賠償或返還系爭拆除回復費用261萬2,533元本息,有無理由
?
爰析述如下:
有關兩造是否就系爭店面租賃成立本約或預約部分: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定
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
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且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
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
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
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而當事
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
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
等
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64年臺上字第156
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88號裁
判意旨
參照)。
㈡查台北金融公司因與系爭店面承租人PAGE ONE書店之租約將屆
(即104年7月31日,見原審卷第7頁),時報公司有意承接該
店面位置,向台北金融公司承租,乃於104年5月間起與台北金
融公司透過往來電子郵件洽商上開租賃事宜,台北金融公司因
而於同年月26日(見原審卷第8頁)向時報公司提出租賃條件
略為:「承租『台北101購物中心』編號L4.11號、面積307.9
坪之店面(即下稱系爭店面),設立名稱『時報文化』專櫃,
販售書籍、文化出版及文具,租金每坪550元,租期104年9月
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計2年,並有1年優先續約權,104年8
月2日點交,裝修期間45天,年目標營業額3,500萬元,抽成率
9%,保證金10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之系爭提案書,除要
求時報公司應於同年6月10日用印簽回外,該提案書其他約定
第4點記載「縱使貴公司(即時報公司)同意並簽署或用印將
本提案書遞回,本公司(即台北金融公司)仍有權保留最後出
租
與否之核准權,而貴公司應於本公司書面核准通知後14日內
繳交指定之保證金。…本提案書如經本公司核准者,即生效力
,貴公司因故反悔不欲訂約…,則屬違約行為,所繳之保證金
,本公司有權
予以沒收不予返還;如本公司最終未予核准者,
則本提案…租賃條件將不成立且無效力」、第6點記載「其他
租賃條件以台北101購物中心租賃契約為準,小幅修正經雙方
確認後始可更動」;文末並註明「本人(即承租人)…在此表
示同意接受本提案書及上述條件。茲此確認同意以提案書之條
件承租位於台北101購物中心店面,而當台北金融公司核准後
,若本人/本公司因任何原因無法履行『後續之簽約』及開店
營業之承諾者,則本人/本公司同意放棄該筆保證金」(見原
審卷第3頁正反面)。時報公司收受後於同年6月12日完成用印
將該提案書送交台北金融公司(見原審卷第24頁),事後兩造
雖曾就該提案書部分內容(即發票、信用卡手續費及點數累積
等)協商修正並達成
合意(見原審卷第5頁),時報公司曾於
同年6月29日表示伊目前正與PAGE ONE書店商談壁面書櫃留下
一事,願接下PAGE ONE位置開辦書店,並接受2+1年(即2年
租期、1年優先續約權)合約,但條件是機空消不動,現場只
做修整,
惟PAGE ONE書店聲明一定要拆除現場乾淨還給101,
故希望台北金融公司務必幫忙協助請PAGE ONE書店留下壁櫃等
設備(見原審卷第16頁);同年7月2日另表示希望將合約延長
為3+5年(即3年租期、5年優先續約權),及台北金融公司協
助商議PAGE ONE書店留下書櫃及維持現有機空消設備原本運作
(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同年7月6日再表示關於PAGE ONE書
店部分伊可能付錢承接,並請台北金融公司在合約期限部分給
予幫忙,用3+5年(即3年租期、5年優先續約權)都好,不然
財報會很難看(見原審卷第14頁);其後,同年7月13日時報
公司承辦人表示其已請了百萬保證票,希望先發合約(草稿)
給該公司讓律師審酌字句(見原審卷第17頁);而後台北金融
公司於同年7月9日,檢具台北101購物中心租賃契約草稿等發
函通知時報公司核准承租,請其應於同年7月23日前提供系爭
保證金,並言明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該租賃契約之用印(見
原審卷第4頁),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時報公司(見原審卷第
18、24頁)。嗣台北金融公司於同年月21日明確表示PAGE ONE
書店預計留下機、空、消及天花板,且伊已盡最大努力留下重
要設備及租約期間仍維持原議定2+1年(即2年租期、1年優先
續約權;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時報公司因此於同年8月2
、3、5日先後表示,因評估此點設立書店超過該公司承擔能力
,故須報8月12日董事會決議,而面臨放棄的可能性,並希望
台北金融公司再考量改2+3年(即2年租期、3年優先續約權)
,同時並再次詢問系爭店面之現況,是否仍與該公司於同年7
月28日所見相同,而仍未拆除天花板等設備(見原審卷第23至
24頁、第25頁反面)。其後,台北金融公司於同年8月20日發
函通知時報公司兩造已就租賃標的物、租期及租金,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即本約;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
;時報公司則於同年9月2日回函表示伊向台北金融公司提報系
爭提案書,乃應其公司內部程序要求,雙方就後續租賃相關細
節規範仍待磋商取得共識,並簽訂正式租賃契約始發生效力,
故系爭提案書之性質應屬「預約」(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
等情,有系爭提案書、台北金融公司核准通知函、兩造往來電
子郵件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27、33至34頁反面)。是
依前述兩造議約及協商過程,可知
渠等於系爭提案書中,雖就
時報公司擬向台北金融公司承租系爭店面之租賃標的、租期及
租金先為擬定,然雙方均認事後應另簽訂正式合約,且另有其
他承租細節得再為商議,
尚非依該提案書即可履行租賃契約,
而無須另訂本約。
堪認系爭提案書顯係作為兩造將來就系爭店
面訂立租賃契約本約之張本,自難認兩造如就該提案書所載內
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租賃之本約。故時報公司
主張系爭提案書應屬其向台北金融公司所為本約之要約
云云,
並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
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
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
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預約既屬契約
之一種,自有前開規定之
適用。本件承前所述,台北金融公司
因與系爭店面承租人PAGE ONE書店之租約將屆,時報公司有意
承接該店面位置,向台北金融公司承租,乃自104年5月間起與
台北金融公司透過往來電子郵件洽商上開租賃事宜,台北金融
公司因而於同年月26日向時報公司提出系爭提案書,內載「縱
使貴公司(即時報公司)同意並簽署或用印將本提案書遞回,
本公司(即台北金融公司)仍有權保留最後出租與否之核准權
,…如經本公司核准者,即生效力…」(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
),而為要約之引誘(亦即以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
,而尚無成立契約之意思)。時報公司收受後,於同年6月12
日完成用印將該提案書送交台北金融公司(見原審卷第24頁)
,自屬按系爭提案書所載內容,以非對話意思表示之方式對台
北金融公司為要約
無訛,此亦為時報公司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
97頁反面)。則台北金融公司嗣於合理期間之同年7月9日發函
通知時報公司核准承租,並於同月16日送達該公司(見原審卷
第4、18、24頁),自可認系爭提案書(預約),已因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時報公司雖辯稱:台北金融公司於系爭提
案書以前述保留核准權,而明示不受系爭提案書之拘束,且該
提案書中亦無限制伊不得於台北金融公司回覆前變更或增加要
約內容,故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雖為前述要約
但應不拘束,仍得於台北金融公司承諾系爭提案書之預約要約
前,變更內容而另提新要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8、427頁)。
然依前開說明,台北金融公司於系爭提案書上記載「縱使貴公
司(即時報公司)同意並簽署或用印將該提案書遞回(即對台
北金融公司為要約),本公司(即台北金融公司)仍有權保留
最後出租與否之核准權。…提案書如經本公司核准者,即即生
效力…;如本公司最終未予核准者,則本提案書…之所有租賃
條件將不成立且無效力」,應僅在彰顯伊提供系爭提案書予時
報公司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時報公司簽署或用印簽回
時,係為要約,應於伊核准時(即承諾)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而生效之意旨。台北金融公司並非系爭提案書之要約人,自不
因前述記載,而構成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前段
所稱要約人於
要約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之情事。再時報公司擬向台北金融
公司承租之系爭店面,乃位於具有高度國際知名度之台北101
金融大樓此一地標建築內,其進駐廠商須經選商程序,而有一
定資格與限制,故台北101購物中心選商委員會非一有廠商為
要約,即當然受理,縱認符合資格亦須事先經一定程度磋商並
有相當程度之共識後(例如:出租店面位置、面積、租金坪價
、租期、抽成率、年目標營業額等),台北金融公司始會基此
對之提出具體內容之要約引誘,
洵堪認定。
是以,時報公司承
辦人員於104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與台北金融公司承辦人員為
聯繫時亦表示有關系爭提案書部分,稽核認為雖然不是正式合
約,但簽立下去也是有合約效果的(見原審卷第7頁)。同年6
月12日時報公司在系爭提案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遞交台北金
融公司向之提出如該提案書內容所載之要約後,時報公司承辦
人員或法定代理人在同年6月29日、7月2日及6日所發出之電子
郵件,雖先後表稱:「目前時報正在耐心和PAGE ONE商談壁面
書櫃留下一事…有件事情必須先跟101說明,請您務必幫忙。
時報願意接下PAGE ONE位置開辦書店,並接受2+1,條件是機
空消不動,現場只做修整…PAGE ONE口頭聲明一定拆除現場乾
淨還給101……所以,請你們務必幫忙協助一起請PAGE ONE留
下壁櫃並承擔機空消的保養維修費,時報願意在下1次簽立6年
以上合約時,進行大整修。或是…101願意拉長合約年限到6年
以上……時報自己的信用卡手續費只有1.5%,這條是否可以依
我們的1.5%來支付101呢?」、「鑒於機空消與書櫃費用的變
動遠遠超過我們預期,時報希望能請101協助商議PAGE ONE留
下書櫃、維持現有機空消原本運作,並將合約延長為3+5,不
然龐大的財務負擔,作為一家上櫃公司,我們很難跟廣大股東
交代,也必須重新慎重考慮,敦請協助…」、「…關於PAGE
ONE部分我們可能付錢承接…另外合約期限真的要請幫忙,也
許用3+5都可,不然按會計師要求,我們財報會很難看,拜託
…」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然其語意均係以「請求」
台北金融公司考量時報公司營運成本及會計帳務報告之需要,
「協助」與系爭店面原承租人PAGE ONE書店洽商保留機電、空
調、消防設備及壁面書櫃或付錢承接,以便該公司減省新店面
設置費用,及得否延長租賃期間俾便該公司攤提報銷新店面設
置成本、美化財務報告。益證時報公司明知其應受系爭提案書
所為要約之拘束,方一再委婉以「請您務必幫忙」、「敦請協
助」、「拜託」等語希望台北金融公司能同意租期等節之變更
。衡量上述各情,亦難認本件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時
報公司於前述時、地為要約時,乃有無受其要約拘束之意思。
從而,時報公司於該要約到達台北金融公司而生效後,自不得
任意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其要約。是時報公司辯稱伊在台
北金融公司104年7月16日回覆通知函送達前,已於同年6月29
日、7月2日及6日連續發出電子郵件,變更系爭提案書所載內
容,而提出新要約,其並未就此新要約表示接受,而無達成預
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亦無可採
。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店面租賃,成立如系爭提案書所載之預
約無訛。
有關台北金融公司主張時報公司未能依約與之訂立租賃契約,
而構成違約,應依系爭提案書其他約定第4點之約定給付系爭
保證金1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違約金契約與定金契約,均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成立之從契
約。前者為諾成契約;後者則須交付定金始成立,而為要物契
約。
上揭契約雖均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但性質尚有不同
。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交付定金而成立之「定金契約」,目的
係為敦促履行契約,而非以損害賠償預設定額為初意,乃具積
極的意義。因其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
付為契約成立之證明)、成約定金(即以定金之交付為契約成
立之要件)、違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嚇阻當事人不履行契約
,如付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得沒收
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不履行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予他方
;乃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解約定金(即以定金之放棄或加倍返回為當事人一
方保留任意解除權之代價)、立約定金(即為擔保正式簽訂契
約而交付定金,實為就預約而成立之定金契約,如付定金之當
事人不正式簽訂契約,收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
之當事人不正式訂立契約,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而當事
人所交付之定金係屬何種定金,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或交易上習
慣定之,一種定金不妨約定兼有他種定金之作用。且所有的定
金,原則上均具有證約定金之性質;另當事人除有特別約定外
,定金又具違約定金之性質。而「違約金契約」,則係約定當
事人不履行契約時,所應承受之不利益效果,以嚇阻當事人之
違約,乃消極意義;並依其目的並可區分為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
人所應支付之懲罰金(即
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前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後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且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應認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準此,「違約金」與定金中之「違約定金」,兩者雖均以違
約事實為前提,並均使違約之債務人承受不利益之效果,惟仍
不應混淆(參學者錢國成著「違約金與違約定金」,刊於
法令
月刊第42卷第10期;另司法院71年3月13日第1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研討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5號、102年度臺上
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
,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
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
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
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
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店面租賃,已成立如系爭提案書所載內容之預約
,業詳前述。又兩造於系爭提案書所載租賃條件之項次23,約
定時報公司應提供系爭保證金100萬元並於開幕後1個月原票領
回;另於其他約定第4點約定時報公司應於台北金融公司書面
核准通知後14日內繳交指定之保證金,且提案書經台北金融公
司核准即生效力,如時報公司因故反悔不欲訂約(即訂立本約
),即屬違約行為,台北金融公司「有權沒收其所繳保證金不
予返還」;文末另記載時報公司確認同意以提案書之條件承租
位於台北101購物中心店面,當台北金融公司核准後,若其因
任何原因而無法履行後續之簽約及開店營業之承諾,則「同意
放棄該筆保證金」(見原審卷第3至4頁)。堪認系爭提案書經
台北金融公司於同年7月9日書面通知時報公司核准,時報公司
依前揭提案書之約定,即應於收受該函14日內提繳系爭保證金
予台北金融公司,以為其履行契約(即後續本約之簽約及履行
開店營業承諾)之擔保;如其
嗣後拒絕履行該租賃契約本約之
簽約,或簽訂本約後未履行開店營業之承諾,台北金融公司即
得「沒收不予返還」時報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時報公司亦聲
明放棄(拋棄)該筆保證金權利。顯見時報公司同意提繳之系
爭保證金,係為保證其將依契約約定履約之目的而提供,而為
履約保證金,並於符合契約所定條件(即時報公司與台北金融
公司完成本約之簽約並於系爭店面開店營業〈即開幕〉1個月
時),台北金融公司即應將該保證金發還予時報公司。又履約
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
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0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本
件兩造於前述提案書中,並未另外約定如有前述保證金不予發
還之事由發生,並構成時報公司違約時,縱其尚未依系爭提案
書之約定於提案書(預約)成立生效(即兩造特別約明「即生
效力」之台北金融公司核准系爭提案書時)暨書面核准通知後
之14日內,向台北金融公司交付系爭保證金,台北金融公司仍
得援前述約定,另向時報公司請求「追償」該筆保證金或同額
款項,以為時報公司不履行契約之懲罰(即懲罰性違約金),
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預定賠償(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自堪認兩造於系爭提案書中所為有關系爭保證金
之約定,乃為敦促時報公司履行契約(即預約所約定之後續本
約簽訂及履行開店營業承諾)之擔保,故而約明如付定金之時
報公司嗣後不按前開約定為履行時,受定金之台北金融公司即
得沒收該筆保證金不予返還。是系爭提案書其他約定第4點之
約定,應屬兩造間就系爭提案書併為約定之「違約定金」條款
,而非時報公司應付違約金之約定,亦堪認定。惟依首開說明
,兩造雖於系爭提案書中立有該「違約定金」約款(即違約定
金從契約),然該定金部分乃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
合意尚有未足,仍須應付定金之當事人已現實為該定金之交付
,
始足當之。而台北金融公司並不否認時報公司於系爭提案書
成立生效後,尚未依該條約定交付系爭保證金,自難認該違約
定金約款已成立,而得由其主張沒收,甚至進而要求時報公司
依此為賠償。從而,台北金融公司主張時報公司嗣後拒絕依系
爭提案書之承租條件與伊簽訂系爭店面之租賃本約,並開店營
業,伊得依系爭提案書其他約定第4點之約定,請求時報公司
給付系爭保證金100萬元予伊做為違約金或應沒入之違約定金
云云,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有關台北金融公司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締約上
過失等法律關係,請求時報公司賠償或返還系爭拆除回復費用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就訂約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或知悉或
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洩漏之,或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
,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乃因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
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
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
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
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
,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
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故而
參酌外國立法例有關「締約
過失責任」之規定,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
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立法增訂前
開規定(88年4月21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
㈡查台北金融公司因與系爭店面承租人PAGE ONE書店之租約將於
104年7月31日屆至,時報公司有意承接該店面位置向台北金融
公司承租,乃自104年4、5月間起,即與台北金融公司透過往
來電子郵件洽商上開租賃事宜,並於同年6月12日以系爭提案
書向台北金融公司提出租期為104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
另有1年優先續約權,104年8月2日點交,裝修期間45天(即免
租期間)、應繳保證金100萬元等租賃條件之要約,並於104年
7月16日收受台北金融公司同月9日所為核准通知(承諾),而
成立系爭店面租賃之預約,然時報公司嗣後拒絕依該預約合意
之承租條件,與台北金融公司簽訂系爭店面之租賃本約而違約
等情,均詳前述,是兩造確未就系爭店面成立租賃契約本約。
又時報公司於系爭店面租賃本約成立之前,即一再於104年6、
7月間發出之電子郵件,表示因系爭店面原承租人PAGE ONE書
店聲明一定拆除現場乾淨還給台北金融公司,因考量時報公司
營運成本及會計帳務報告之需要,所以請求該公司協助伊與PA
GE ONE書店洽商保留機、空、消及書櫃等,或可能付錢承接,
以便減省新店面設置費用。而後,台北金融公司於同年7月21
日明確表示PAGE ONE書店預計留下機、空、消及天花板等,伊
已盡最大努力留下重要設備,時報公司雖於同年8月3、4日先
後表示因評估此點設立書店,超過該公司承擔能力,須報8月1
2日董事會決議,而面臨放棄的可能性(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
至第24頁);然
斯時,亦
猶一再詢問台北金融公司有關系爭店
面之現況,是否仍與該公司於同年7月28日所見相同,而仍未
拆除天花板、高地(即高架地板)等設備(見原審卷第23至24
頁、第25頁反面)。可知到104年7月31日原承租人PAGE ONE書
店之租期屆滿歸還該店面予台北金融公司時,時報公司雖仍未
與台北金融公司完成前述本約之簽訂,但亦未明確向台北金融
公司表示已無意承接該店面。是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既已
成立預約,台北金融公司就時報公司將依系爭提案書所載條件
與其正式簽訂租賃本約,可認已有合理之期待,且至PAGE ONE
書店完成撤櫃時,時報公司仍在向台北金融公司確認系爭機空
消、天花板及地板等設備是否猶存在而未拆除,另其雖一面央
請台北金融公司慎重考慮其變更租期之可能,然另一方面亦表
示否則亦會按系爭提案書所訂條件尋求該公司董事會同意之可
能,實難認台北金融公司已明知其必將不為前述本約之簽訂。
準此,台北金融公司於前述締約過程中,基於合理之期待而應
時報公司之央請,另協助該公司向PAGE ONE書店爭取保留系爭
機空消、天花板及地板等設備,並免除其就該等設備所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事後,時報公司卻拒絕依兩造已訂之預約,與台
北金融公司完成租賃本約之簽訂,造成前述設備因其要求而留
存,而未於PAGE ONE書店租期屆滿時併予回復原狀,致使台北
金融公司事後須另行僱工拆除前開設備,方得另行出租,而支
出該拆除回復費用受有損害。自可認時報公司前開行為,顯然
悖於其於商業交易上應負之誠實及信用方法,台北金融公司乃
非因過失而合理期待相信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本約)能成立而
受有前述損害,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締約上過失
之規定,請求時報公司應為賠償,自屬有據。
㈢又台北金融公司主張伊因自行僱工拆除系爭機空消及書櫃等設
備,而支出261萬2,533元(含匯款手續費)之系爭拆除回復費
用,
業據提出工程明細表、達瑞裝修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相片、保留款(含手續費30元)匯款資料及保固書(見原審卷
第28至32、69至89頁,本院卷第192至194頁),並聲請傳訊證
人即達瑞裝修公司前負責人陳信忠到庭證稱:達瑞裝修公司自
91年起
迄今,一直都有承接台北金融公司的裝修類工程,例如
撤櫃、新櫃入駐的拆除、復原,該公司要更換櫃位時會委託伊
公司把櫃位拆除到一定標準後再交給下一個櫃位承租人,要拆
除的工作包括天花板、牆面、地面、機電、消防、空調,每個
空間需要的空調、消防設備不一樣,所以撤櫃時這些要一併拆
除,且撤櫃時之拆除只會把前述部分拆除,不會再做基本裝潢
,但消防部分會根據現有的狀況作配置。本件工程是由伊報價
、現場監工,內裝機電工程也有參與,原來是PAGE ONE書店,
後來撤櫃後交由伊公司負責清空拆除,包括天花板、牆面、地
面、機電、消防、空調,等於是整間拆除,原來天花板及牆壁
有做暗架,拆除後使混凝土露出,地面RC、PVC也都拆除至原
本的結構,當時該櫃位還有留下的東西,在施工前後都有製作
報告、拍照,空調、消防設備幾乎沒有拆。工程明細表所寫的
「復原」、「消防設備復原」,均是指回復到原來台北金融公
司交給PAGE ONE書店接收時的標準。一般空調較少沿用,因為
整理很麻煩且故障率很高,因牆面要拆除,其他機電比方電燈
及其管線等也都要拆除,不會保留。拆除後的物品都當廢棄物
清除。一般大企業之前的形象跟後來業主的形象不符,基本上
要承接的人都會重新做過。該工程做完後台北金融公司轉帳付
款並有匯款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反面),另
有前開證人依原審法官指示所陳報之工程明細單、相片、匯款
清單、綜合保險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反面、第112
至143頁反面),並互核相符。又本件雖依時報公司所請委請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揭工程明細表(含追加)所示工項是否
確實實施及收費是否合理等節為鑑定,並經該會作成達瑞裝修
公司確有施作上揭工程明細表所示各項工程,但合理費用應為
230萬4,529元(見本院卷第258至386頁)。惟前開公會雖認該
工程部分工項如能具體計算數量即不應以「式」計價,部分數
量依圖面評估數量差異過大或單價合理,暨計算錯誤,而研判
該拆除復原工程之合理價格為230萬4,529元。其中,關於機電
設備拆除復原工程(含管線設備)中之增設隔間開關DS400A計
算錯誤,即該項所載單位「只」、數量「1」、單價「1萬1,80
0元,(未稅)」,總價應為1萬1,800元(計算式:1萬1,800
元×1),卻記載總價5萬2,000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9頁,本
院卷第272、284頁),上開因計算錯誤而溢付之含稅後款項4
萬2,210元(即〈5萬2,000元-1萬1,800元〉×1.05)尚難認
合理必要,不應責由時報公司賠償,而應予扣除外。其餘有關
達瑞裝修公司以「式」為計價單位向台北金融公司報價請求已
將其工資包含在內而未另計,前述鑑價僅以單價列計,已難認
反應全部施工
報酬,且不同
承攬人間之工程報價本難期一致,
上開鑑定結果認定金額與本件達瑞裝修公司請款金額兩者差距
亦非甚大;況前開鑑定時間與作成,距系爭機空消、天花板及
地板等設備於104年12月間實際拆除時,亦相隔約1年之久,鑑
定時系爭店面已再行出租,故雖曾辦理現場會勘,但實有相當
程度係參照施工照片及相關圖面而為推估,亦難認得以如實反
應全貌,故台北金融公司主張該工程項目數量應以達瑞裝修公
司實際施作後請款之情形為準,亦屬合理。更何況,台北金融
公司於前開拆除回復工程僱工施作前,亦於104年8月20日、同
年11月27日先後發函通知時報公司該工程曾經估價需307萬2,4
54元,並給予其一定合理期間自行找尋其他
承攬人執行拆除,
然時報公司收受後亦僅表示願行協商而未提出具體計畫,亦有
兩造間之往來函文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4頁)。
則台北金融公司因此自行僱工拆除,並實際支付達瑞裝修公司
系爭拆除回復費用,衡情並未明顯逾拆除系爭機空消、天花板
及地板等設備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自可認合理。從而,台
北金融公司依前述締約上過失之規定,請求時報公司應給付伊
257萬0,323元(即261萬2,533元-4萬2,210元)之拆除回復費
用,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
㈣時報公司雖辯稱前開工程部分項目與機電、空調及消防等3項
設備
無涉(即木地板拆除、架高地板鐵件拆除、地坪RC、天花
板等部分),非屬伊要求留存之設備,因此支出之費用應予扣
除;且台北金融公司依兩造前述電子郵件往來,應可知系爭店
面如租期等未能變更,伊將無意訂約,而有合理時間得要求原
承租人拆除前述設備而未為,就該費用之產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412頁)。惟前揭天花板應確屬時報公司請求台
北金融公司協助PAGE ONE書店留存之設備(見原審卷第21頁)
,已詳前述;且觀時報公司承辦人員於104年8月3、4日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亦自述時報公司於同年7月28日有至現場進行勘
查(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同年8月4日並詢問現況
是否仍與7月28日所見相同(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翌(5)
日復詢問目前「天花板」和「高地」(即高架地板)是否確定
未拆除(見原審卷第23頁)等情,顯見時報公司最終希冀留存
者亦含地板類別在內,且於104年7月31日PAGE ONE書店租期屆
滿後,仍同。則台北金融公司主張時報公司於原承租人屆期歸
還該店面前之同年月28日曾親自到場確認希望留存之設備,本
件所拆除者(含木地板暨高架),均屬原欲保留者等語(見本
院卷第465頁),應可為採。另時報公司於同年8月3日雖曾表
示因評估此點設立書店,超過該公司承擔能力,須報8月12日
董事會決議,而面臨放棄的可能性;然斯時,亦猶一再詢問台
北金融公司有關系爭店面之現況,是否仍與該公司於同年7月2
8日所見相同,且仍未拆除天花板、高地(即高架地板)等設
備,如前述。可知到104年7月31日原承租人PAGE ONE書店之租
期屆滿歸還該店面予台北金融公司時,時報公司雖未與台北金
融公司完成前述本約之簽訂,但亦未明確向之表示已無意承接
該店面,亦詳前述。從而,時報公司
抗辯系爭拆除費用應扣除
前揭項目支出,或謂台北金融公司依本件情形應得以預期其拒
絕訂(本)約,並有合理時間得另要求原承租人拆除前述設備
而未為之,乃與有過失云云,均無足取。其復辯稱:如認兩造
於系爭提案書中已有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即系爭保證金),且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兩造就此並無特別約定,自屬損害
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故台北金融公司主張其違約不訂系爭
店面之租賃本約,而受有損害,系爭拆除回復費用應屬其損害
範圍,自不得於該違約金數額外再事請求云云。然本件承前所
述,兩造於系爭提案書中所約定之系爭保證金,其性質應屬違
約定金,而非違約金,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時報公司認其應
負之賠償責任,應受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限制,即有所
誤,而無可採。
㈤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
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本件台北金融公司雖另主張時報公司應依前揭規定給付伊
系爭拆除回復費用,
無非以伊係應時報公司之請求,協助與該
店面原承租人PAGE ONE書店洽商保留系爭機空消、天花板及地
板等設備,以便其減省新店面之設置費用,因而免除PAGE ONE
書店就該等設備之回復原狀義務,事後並已於104年7月21日通
知時報公司該等設備已歸其所有為論據。惟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
,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非交付占有(含簡易交付、占有改
定、
指示交付)不生效力。而本件時報公司並未就系爭店面與
台北金融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本約;且其於104年7月6日電子郵
件載稱「…關於PAGE ONE部分我們可能付錢承接…」,台北金
融公司同年月13日之電子郵件亦記載「目前仍與PAGE ONE協商
中,希望能爭取機、消、空設備留下…」(見原審卷第17頁)
,顯見斯時時報公司尚未與PAGE ONE書店議定承接前開設備,
迄至同年月21日時報公司所發電子郵件仍記載:「…我們的工
班先至現場看妥PAGE ONE遺留下可用的設備,做完修繕估價以
及日後全數拆除估價…才能簽立裝潢復原
切結書…」(見原審
卷第21頁)。足見當日時報公司仍尚未與PAGE ONE書店議定承
接何種設備、裝潢,否則豈有承接、受讓PAGE ONE書店何項設
備、裝潢均不知悉,亦未能檢視、察看之理。再
參諸台北金融
公司104年7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載:「…PAGE ONE預計
留下:機、消、空及天花板,但天花板在拆除書架時周邊可能
小部分損壞,目前仍為PAGE ONE承租期間,並不適宜時報派駐
人員進場…101已盡最大努力留下重要設備…」(見原審卷第
21頁),亦即PAGE ONE書店僅係獲台北金融公司同意無庸將系
爭機、空、消等設備拆除、回復原狀,而向台北金融公司表明
屆時將不拆除該等設備,並未直接向時報公司為移轉該等設備
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原承租人PAGE ONE書店或出租人台
北金融公司,已就前開設備與時報公司有進行點交之情事。從
而,時報公司抗辯伊並未取得前開設備之所有權,
尚非無據。
台北金融公司主張該等設備已為時報公司所有而無權占用伊系
爭店面,應負拆除回復原狀之義務,故伊代之拆除回復原狀而
支出系爭拆除回復費用,另得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如數給付,均為無理由,亦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台北金融公司依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時報
公司應給付台北金融公司拆除回復費用257萬0,3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依前述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時報公
司給付關於拆除回復費用計算錯誤而溢付之4萬2,210元本息,
及依系爭提案書其他約定第4點約定,另請求時報公司給付系
爭保證金1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之回復費用部分,駁回台北金融公司逾148萬1,906
元(即257萬0,323元-148萬1,906元=108萬8,417元)本息請
求,及就不應准許之系爭保證金部分,命時報公司應給付100
萬元本息,均有未合,兩造之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㈠、㈡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回復
費用中之148萬1,906元本息部分,命時報公司如數給付,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回復費用4萬2,210元本息部分,為台北金融公
司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兩造
就此部分所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2項規定,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
,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
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
原告返還及賠償。是時報公司請求台北金融公司應返還時報公
司有關系爭保證金假執行所為之給付100萬元,與賠償其因此
所受執行費之損害8,000元(即100萬元×0.8元/百;至時報
公司另主張受損之匯款手續費部分,因台北金融公司其餘假執
行之給付為有理由,而難認該支出亦為時報公司所受之損害)
,及均自時報公司106年5月17日民事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暨爭
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註:台北金融公司於106
年4月24日實際收取前述假執行款項,詳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
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自應准
許。又台北金融公司關於系爭保證金部分所受敗訴判決未逾15
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其依前所述而應返還時報公
司該假執行之給付及賠償所受損害,當然發生
執行力,而無依
時報公司所請准予供擔保假執行之必要;至時報公司逾前述範
圍之假執行返還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時報公司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
之給付及賠償所受之損害,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