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阿凉
訴訟代理人 羅 行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爾斯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信勇,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
倪爾斯,
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資產
讓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0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Agisyn TM 2828(下稱GMA)
產品相關之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需之固定資產
、機器設備與專屬特定技術,伊並已依約繳付價金350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然伊
嗣後得知GMA製程產生之廢水,技
術上無法處理,可見系爭契約客觀上不能履行,經伊於103
年5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
於103年9月30以
存證信函回覆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
約既經
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價金。
惟屢經
伊催告,被上訴人
迄未返還
等情。
爰依
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
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50萬元,並加計自104
年11月9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經伊於103年9月30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以7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GMA產品相關之
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需之固定資產、機械設
備、專屬特定技術,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價金即定金350萬元
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供GMA設備之安裝場所,及給付系
爭契約價金尾款6650萬元;㈢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
通知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價金;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配合提供安裝GMA設備之場所及給付契約尾
款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系爭
契約、統一發票、書函、存證信函
可憑(見士調卷第8至11頁
、第15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㈡若是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
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
果亦異。前者為
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
適用
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
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
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得知
GMA製程產生之廢水,技術上無法處理,故系爭契約
客觀上不能履行,經伊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通知被
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讓與契約乙事,被上訴人則於
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認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函、存證信函(見士調卷
第8至10頁、第15至30頁)等件為證。
惟查:
⑴、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7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GMA
產品相關之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
需之固定資產、機械設備、專屬特定技術,上訴
人已給付系爭價金即定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有卷附系爭契約(見士調卷第8至10頁)
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又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簽訂,遲未提
供場所安裝GMA生產設備,亦未依約給付系爭契
約價金尾款,而於103年4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明白表示
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合意解除契約之建議(見士
調卷第15至23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上開催
告信函後,雖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伊因技術上無法處理GMA製程中產生之廢水
,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見
士調卷第24頁),惟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履約後,仍未依限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見士調卷第15至30
頁)可憑,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事由(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向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無與上訴人
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存在甚明。由此
足
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係以存證信函單方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與上
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取。
⑵、
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有
可歸
責事由為據,而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單方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與上
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可言。尚不能
僅憑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
表達欲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
嗣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
乃
為合意之解除。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客觀上無法
履行,經伊於10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同意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
事由為由,而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向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無與上訴人達成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達
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
事由為由,而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向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無返還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見
本院卷第86頁),核無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以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價金云云,
即
屬無據,要無可取。
⒉況
退步言之,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則縱令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乙情
為真,然上訴人就兩造已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
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
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云云,與法
亦屬不合,顯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
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