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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凉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爾斯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信勇,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倪爾斯,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變更登 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資產 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70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Agisyn TM 2828(下稱GMA) 產品相關之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需之固定資產 、機器設備與專屬特定技術,伊並已依約繳付價金350萬元 (下稱系爭價金)。然伊後得知GMA製程產生之廢水,技 術上無法處理,可見系爭契約客觀上不能履行,經伊於103 年5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 於103年9月30以存證信函回覆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 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價金。屢經 伊催告,被上訴人未返還等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50萬元,並加計自104 年1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尾款,經伊於103年9月30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以7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GMA產品相關之 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需之固定資產、機械設 備、專屬特定技術,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價金即定金350萬元 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供GMA設備之安裝場所,及給付系 爭契約價金尾款6650萬元;㈢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 通知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價金;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配合提供安裝GMA設備之場所及給付契約尾 款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系爭 契約、統一發票、書函、存證信函可憑(見士調卷第8至11頁 、第15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 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㈡若是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 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 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 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 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始得知 GMA製程產生之廢水,技術上無法處理,故系爭契約 客觀上不能履行,經伊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通知被 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讓與契約乙事,被上訴人則於 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認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函、存證信函(見士調卷 第8至10頁、第15至30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7000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GMA 產品相關之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 需之固定資產、機械設備、專屬特定技術,上訴 人已給付系爭價金即定金3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 情,有卷附系爭契約(見士調卷第8至10頁)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又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簽訂,遲未提 供場所安裝GMA生產設備,亦未依約給付系爭契 約價金尾款,而於103年4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明白表示 其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合意解除契約之建議(見士 調卷第15至23頁),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催 告信函後,雖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伊因技術上無法處理GMA製程中產生之廢水 ,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見 士調卷第24頁),惟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履約後,仍未依限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見士調卷第15至30 頁)可憑,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 事由(即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向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無與上訴人 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事存在甚明。由此足 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係以存證信函單方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與上 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要無可取。 ⑵、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有可歸 責事由為據,而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單方 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與上 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可言。尚不能 僅憑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7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 表達欲與被上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嗣經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 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 為合意之解除。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客觀上無法 履行,經伊於10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乙事,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同意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主張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 事由為由,而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向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無與上訴人達成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達 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取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有可歸責 事由為由,而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單方向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無返還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見 本院卷第86頁),核無與上訴人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以兩造業已達成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價金云云,即 屬無據,要無可取。 ⒉況退步言之,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則縱令兩造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乙情 為真,然上訴人就兩造已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 應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相關規定云云,與法 亦屬不合,顯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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