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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王玫菁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劉哲瑋律師 上 訴 人 丁瑀珮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玫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命王玫菁負擔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丁瑀珮應再給付王玫菁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王玫菁之其餘上訴駁回。 丁瑀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王玫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 玫菁上訴部分,由丁瑀珮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王玫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丁瑀珮上訴部分,由丁瑀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王玫菁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5(見本院卷第131 、151-153、193-201頁);對造上訴人丁瑀珮於本院提出上 證1-3(見本院卷第159、171-179、187-189頁)、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09-219頁)、聲請訊問證人簡鼎(見本院卷 第183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王玫菁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及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兩者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丁瑀珮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其 購買相關家具、燈飾、地毯及家飾等物(下稱系爭委買物品) 。伊依序於104年4月30日、5月8日、5月22日、8月11日、8月 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50萬元、80萬元、641,000元 、179,523元予丁瑀珮,及於同年6月1日各交付現金740,000元 、135,700元、48,000元、60,000元予丁瑀珮,合計6,254,223 元,以作為系爭工程及系爭委買物品之用;扣除其於104年9月 21日匯款返還80萬元及其已提出支出2,973,559元之收據,伊 溢付2,480,664元,且其未開立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發票、收 據。又伊催告丁瑀珮修補木地板工程瑕疵遭拒,且其未依系爭 委任向伊報告購買家具金額,伊依法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丁瑀珮給付2,480,664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駁回王玫菁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丁瑀珮報告 支出明細部分,未據王玫菁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 丁瑀珮則以: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伊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費用計 3,102,280元,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計1,040,639元,兩者 合計4,142,919元,系爭承攬中之木地板工程,伊經其要求修 補即要求進入系爭房屋修補遭拒,且木地板工程費僅143,000 元,其請求80萬元費用,無理由;伊於104年8月25日安裝廚具 ,其為拋光地磚,要求伊將廚具搬離,伊於約定104年10月 16日再次安裝廚具,遭其拒絕受領,伊僅得連同書桌、書櫃等 ,向他人租用倉庫放置。系爭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除部 分書桌、書櫃等物因王玫菁拒絕受領而尚未交付外,其餘伊均 已交付,其將部分家具移至臺灣便利倉,謊稱未收受家具。 又王玫菁前揭匯款,其中104年4月30日匯款15萬元,係購買壽 山石篆刻其印鑑章,及同年5月22日匯款80萬元,係購買珠寶 ,且伊已返還,此二筆匯款均與系爭契約無涉;另伊未收到其 於同年6月1日以現金給付983,700元,故伊因系爭契約收受其 匯款共4,320,523元,扣除伊支出共4,142,919元,其僅得向伊 請求177,604元等語。 ㈡另於本院補充:原判決附表二金額欄位,第10項應為210,000 元誤載為23,000元、第23項重複誤列、第30項應為50,000元誤 載為5,000元。另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開立正式收據及統一 發票,惟王玫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檢舉伊逃 漏稅,經國稅局核定銷售金額4,257,641元、營業稅金212,882 元,營業稅金應由其負擔,伊以此主張抵銷,其不得再行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丁瑀珮給付386,604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王玫 菁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王玫菁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玫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丁瑀珮應再給付王玫菁2,09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丁瑀珮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丁瑀珮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王玫菁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玫菁對丁瑀珮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玫菁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予丁瑀珮: ⒈王玫菁於104年4月30日匯款15萬元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第36 、54頁之匯款委託書)。 ⒉王玫菁於104年5月8日匯款350萬元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第11 、56頁之匯款委託書)。 ⒊王玫菁於104年5月22日匯款80萬元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第37 、60頁之匯款委託書)。 ⒋王玫菁於104年8月11日匯款641,000元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 第38、62頁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⒌王玫菁於104年8月26日匯款179,523元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 第39、66頁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㈡丁瑀珮於104年9月21日匯款80萬元予王玫菁(見原審卷㈠第42 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丁瑀珮因處理王玫菁委其辦理裝潢、購買家具及家飾等事項, 而交付王玫菁下列資料: ⒈合計3,041,280元(未稅)之600巷裝修工程之工程清單及價目 表(見原審卷㈠第8-10、51-59頁)。 ⒉合計641,000元之家具、熱水器等明細(見原審卷㈠第64頁)。 ⒊合計179,523元燈俱、家具等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2、70-71、 232-233頁)。 ㈣丁瑀珮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新店五城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予 王玫菁(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之存證信函)。 ㈤王玫菁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 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王玫菁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惟丁瑀珮溢領2,480,664元, 亦未履行其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丁瑀 珮給付2,480,664元本息等語,惟為丁瑀珮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王玫菁因丁瑀珮承攬系爭工程 、購買系爭委買物品,而交付丁瑀珮之款項合計若干?⒈是否 包括下列各款項:⑴王玫菁於104年4月30日匯款之15萬元?⑵ 王玫菁於104年5月22日匯款之80萬元?⒉王玫菁是否於104年6 月1日交付現金740,000元、135,700元、48,000元、60,000元 予丁瑀珮?㈡丁瑀珮因承攬系爭工程、購買系爭委買物品支出 之費用有若干?㈢王玫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瑀珮返 還因承攬系爭工程、購買系爭委買物品之剩餘款項,是否有理 由?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王玫菁因系爭契約而交付丁瑀珮之款項合計為4,470,523元: ⒈丁瑀珮因承攬系爭工程、購買系爭委買物品,而分別交付王玫 菁⑴合計3,041,280元(未稅)之600巷裝修工程之工程清單及 價目表(下稱系爭工程明細),⑵合計641,000元之家具、熱 水器等明細(下稱641,000元明細),⑶合計179,523元之燈俱 、家具等明細(下稱179,523元明細,與641,000元明細合稱系 爭委買物品明細);王玫菁則依序於104年5月8日匯款350萬元 、104年8月11日匯款641,000元、104年8月26日匯款179,523元 予丁瑀珮之事實,業如前述,據此,王玫菁於104年5月8日匯 款系爭工程款350萬元予丁瑀珮,係本於丁瑀珮所交付之系爭 工程明細,應屬系爭承攬之工程款,另王玫菁依序於104年8月 11日匯款641,000元、104年8月26日匯款179,523元予丁瑀珮, 係本於丁瑀珮所交付之641,000元明細、179,523元明細,應屬 系爭委任之購買系爭委買物品之款項等情予認定。 ⒉王玫菁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匯款15萬元係購買燈具之款項, 但為另丁瑀珮所否認,經查: ⑴丁瑀珮交付王玫菁641,000元明細,王玫菁於104年8月11日匯 款641,000元予丁瑀珮之事實,業如前述,又依丁瑀珮交付予 王玫菁之641,000元明細,其上記載有「第2次家具匯款」等字 (見原審卷一第64頁),是依其文義觀之,該次即641,000元 之匯款為第2次家具匯款,自堪認在此之前應尚有第1次之家具 匯款。再者,在王玫菁於104年8月11日匯款641,000元予丁瑀 珮前,其尚依序於104年4月30日匯款15萬元、104年5月8日匯 款350萬元、104年5月22日匯款80萬元,亦如前述,其中80萬 元部分,丁瑀珮已於104年9月21日匯款80萬元予王玫菁(見原 審卷㈠第42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堪認此部分款項與系 爭契約無涉;另350萬元係屬於系爭承攬之工程款,亦如前述 ,因此,扣除與購買系爭委買物品無關之上開80萬元及350萬 元之二筆款項後,僅剩該15萬元之匯款,則王玫菁主張該15萬 元係購買燈具,而屬購買系爭委買物品,應屬有據。 ⑵雖丁瑀珮抗辯:系爭15萬元係王玫菁委託其購壽山石並篆刻印 鑑之費用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有王玫菁印文之被證三 、訂購單、印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04頁、卷二第12 頁、本院卷第187-18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友人簡鼎亦到庭 證稱:在伊家中,丁瑀珮曾交付王玫菁4枚印章,伊不知道是 什麼石頭,也不知道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頁),然 依上開資料及證人簡鼎之證言,僅得證明王玫菁曾委由丁瑀珮 購買及刻印印章,但無法證明購買印章之價格為何?且如系爭 15萬元係購買印章及刻印之費用,則前述641,000元明細上所 載「第2次家具匯款」外之第1次家具匯款又係何指?準此,本 院尚無法依丁瑀珮所提上開資料及證人簡鼎之證言,形成系爭 15萬元係王玫菁委託丁瑀珮購壽山石並篆刻印鑑費用之心證, 丁瑀珮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⒊王玫菁主張其於104年6月1日交付現金740,000元、135,700元 、48,000元、60,000元,合計983,700元予丁瑀珮云云,固據 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3、65頁)。惟查,依系爭收據之記載,買受人為「丁小姐 」,日期欄為空白,因此,系爭收據上縱記載「銀貨兩訖」等 字樣,亦僅得證明系爭收據上所載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丁小姐 」間為銀貨兩訖,因此,丁瑀珮縱將系爭收據交付王玫菁,亦 無法憑此證明王玫菁已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收據所示之金額 交付丁瑀珮。又丁瑀珮因系爭委任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委 買物品,合計支出1,040,639元(詳後述),核與前述王玫菁 因購買系爭委買物品而依序匯款15萬元、641,000元、179,523 元,合計970,523元,相去不遠;但如王玫菁另於106年6月1日 交付983,700元,其交付之金額合計高達1,954,223元,遠超過 丁瑀珮支出之1,040,639元甚多,顯不合常情。另兩造於發生 糾紛後,王玫菁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972號 存證信函予丁瑀珮,其上載明:「本人(即王玫菁,下同)另 交付台端(即丁瑀珮,下同)1,212,523元傢俱費用」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之存證信函),據此,如王玫菁果於 104年6月1日交付983,700元,則其因系爭委任合計交付予丁瑀 珮之金額應已達1,954,223元,王玫菁焉有於上開存證信函僅 述及因系爭委任交付之款項為1,212,523元之理?且其於原審 審理初期提出附表1主張交付之款項亦無系爭收據所載之金額 (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及附表1),益證其 主張於104年6月1日交付現金740,000元、135,700元、48,000 元、60,000元,合計983,700元予丁瑀珮為不可採。 ⒋從而,王玫菁交付丁瑀珮之款項為系爭承攬之350萬元,及系 爭委任之970,523元(計算式:150,000+641,000+179,523= 970,523),兩者合計4,470,523元(計算式:3,500,000+970 ,523=4,470,523)。 ㈡丁瑀珮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3,955,919元: ⒈王玫菁因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合計為2,915,280元: ⑴證人即負責水電工程之橫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橫億公司)員 工龐高樟證稱:(系爭房屋曾經進行裝潢工程,請問你是否知 悉?)知道,是我去做的,伊是負責水電,給水排水、冷氣的 電源線插座、還有從一樓將電線裝到五樓,開關也換新的,電 腦線、電視線、燈具的電線管線都換新的,還有6樓加建部分 也換新的,廚房、浴室排水都做新的,熱水管都用不銹鋼保溫 管,也有做網路、電話配管線,(水電工程部分,總工程費收 費若干?)大概是30萬出頭,伊有開發票給丁瑀珮,(費用是 302,820元?)是,(在你施作水電工程時,你有無注意到其 他廠商在同時施作其他裝潢工程?)有,泥做、拆除、木做、 油漆、鐵工、做廚具的、冷氣、地毯、家具等都有,(你有無 注意到系爭房屋有安裝水晶燈?)有,(系爭房屋有無其他廠 商施作鋁窗工程?)有,鋁門窗也有換新的,(系爭房屋是否 有更換六樓不鏽鋼大門?)5樓樓梯上去的大門有換新的,( 丁瑀珮有無給付工程款完畢?)有給付工程款完畢,(在何時 進行相關工程?)大約去年6月,明細就是如原審卷一第8、9 頁之系爭工程明細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⑵證人即負責油漆工程之姜人傑證稱:(系爭房屋曾經進行裝潢 工程,請問你是否知悉?)知道,因為伊做油漆,(你負責油 漆的部分是否如原審卷一第9頁明細所載?)伊負責油漆的明 細是跟第9頁記載的項目相同,(油漆的總工程款若干?)20 多萬元,(總工程款是220,500元嗎?)是,(油漆工程220,500 元有無付清給你?)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⑶證人即負責拆除工程之張宗輝證稱:(有無到系爭房屋負責裝 潢工程?)有,(負責哪一項裝潢工程?)拆除工程,我拆除 了裝潢、地板、天花板、衛浴設備、廁所。(你負責的拆除工 程,工程費總共多少錢?)工程費一共156,600元,不含稅, (有無收到工程款?)有,(工程款是誰給的?)是丁瑀珮給 的,(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何時完工?)9月初,(原審卷一第8 -10頁之原證一,這三張是否是你開立給丁瑀珮?)是,(原 證一內你直接施作的項目是哪些?)拆除,包含吊車、垃圾清 運、清潔等。垃圾清運費用是40,500元,另外打掃還收5,000 元,(二次施工是你做的?)算伊幫忙叫的人。是伊叫黃先生 做的,這個部分黃先生收了23,000元,另外吊車12,000元,是 吊車收的費用,吊車是吊拆除下來的東西跟廢棄物、雜物,( 第六項工程是誰做的?)黃先生,(第七項工程是誰做的?) 鐵工,是林先生,(第八項工程是誰做的?)姜先生做的,( 第九項是誰做的?)侯先生做的。(第10、11項是誰做的?) 林小姐,(第15、16、17項?)黃先生,(這些工程項目都有 做嗎?)有,都有完工,丁瑀珮也都有付錢給師傅,(原審卷 一第270頁收據是否你親自簽名?)是,(為何上面沒有寫金 額?)因為配合很久了,都是口頭上說好的,錢有拿到就簽名 了,(原審卷一第271、273頁其中備註欄,是否你簽名?)是 ,(請問「代」是何意?)應該是伊代表師傅領的錢,(工程 完工後,有無請丁瑀珮去驗收?)有,(原證一的付款方式為 何?)伊的部分是收現金,其他人有收到錢,但收到錢的方式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 ⑷丁瑀珮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分別收取:橫億公司簽發如附表一 項次四所示金額各302,820元、11,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一第260、266、267頁),博敦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 項次六所示金額各357,000元、50,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一第267、266頁),瀚元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項次七 所示金額215,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昇揚 地板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項次九所示金額143,000元之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65頁),美岡不鏽鋼廚具有限公司 簽發如附表一項次十所示金額184,5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一第263頁),弘聖國際電料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項次十 一所示金額各80,000元、130,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 第264、265頁),圓宸玻璃行簽發如附表一項次十一之廚房玻 璃及切角玻璃所示金額25,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及負責系爭工程之各承包商張宗輝、侯智銘、姜人傑等 人簽收之收據及系爭工程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0-273頁)。 ⑸互核證人龐高樟、姜人傑、張宗輝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亦核與丁瑀珮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分別收取之前揭統一發票、 收據及系爭工程明細等相符,且丁瑀珮承攬系爭工程交付予王 玫菁之系爭工程明細合計之工程款為3,041,280元(見原審卷 ㈠第8-10、51-59頁),王玫菁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臺北逸仙 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予丁瑀珮,其上載明:「本人前已交付 台端350萬元之裝潢工程費用,惟依台端交付本人之工程明細 表所列僅花費3,041,280元,敬請台端於收受本存證信函後7日 內,返還溢收之458,720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之 存證信函),足見王玫菁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丁瑀珮確有施 作系爭工程及支出各項工程費用,均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之 施工前後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6-255頁),自堪信丁瑀 珮確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項目之款項合計2,915,280元 (各項次、項目及本院准許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⑹雖丁瑀珮抗辯:依系爭工程明細所載,如附表一項次十五之二 次施工金額應為210,000元,原審誤載為23,000云云,然查, 二次施工部分是張宗輝幫忙叫黃先生施工,此部分黃先生收取 之費用為23,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張宗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30頁背面)。且依系爭工程明細所載,如附表一項次十五 之二次施工內容為廚具拆除搬遷費用含之後再裝、6樓景觀窗 、6樓景觀窗兩側落地鋁板(共兩片)、5樓氣密窗、兩次打牆 清運、浴室塑鋼門(含門框)、6樓房間砌磚等項目,而依丁 瑀珮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新店五城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予王 玫菁,其內容為:原擬訂104年9月22日後配合拋光地磚施作工 程,廚具安裝需延至一個月後,待拋光地磚完成後,經安排施 工安裝日期104年10月16日,前去系爭房屋安裝廚具時,發現 王玫菁已將門鎖換掉卻未告知,104年10月19日的浴室地磚修 補、木地板修補及剩餘家具等工作因而無法進行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21頁之存證信函),亦堪認二次施工部分尚未全部施 工完畢,是丁瑀珮抗辯此部分之施工金額應為210,000元非23, 000云云,不足採。 ⒉王玫菁因購買系爭委買物品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040,639元: ⑴證人即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聖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代 公司)員工葉秋文證稱:(系爭房屋曾經進行裝潢工程,曾經 購買家具、燈飾、地毯,請問你是否知悉?)伊知道,因為是 丁瑀珮來跟伊接洽的。買很多家具有沙發、茶几、床、化妝台 、化妝鏡、水晶燈、床墊、地毯、餐桌、餐椅等,我們送貨時 都有拍照伊有帶來,(總金額一共多少錢?)時間太久了忘記 了。但伊有開發票給丁瑀珮,每一個項目都有開,(是否如同 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據三張所示?)對,(這些家具、燈飾、 地毯的明細為何?)有,伊有提供給丁瑀珮,(是否如同原審 卷一第134頁到139頁之明細?)是,庭呈照片48張,這些照片 是我們交貨時當場拍的照片。這些家具、燈飾、地毯都有實際 安裝交付到王玫菁家中,(為何沒有書桌?藤椅?衣櫃?)並 非全部的家具都是伊一個人在拍,不是11月10日送貨,簽收單 伊要回去找,伊確實都交給丁瑀珮簽收,丁瑀珮才依約付款, (燈飾也是你們賣給丁瑀珮?是否你們安裝?)對,但不是我 們安裝的,(你們送貨是自己送的?還是委外送的?)都有, 家具是我們自己送的,地毯、燈飾是委外送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7-199頁)。 ⑵丁瑀珮因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買物品,而分別收取聖代公司 簽發如附表二各項次示金額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 第134-139、256-259、261-262、268-269頁)。 ⑶證人葉秋文證述之前揭情節,核與丁瑀珮因購買系爭委買物品 ,而分別收取之前揭聖代公司簽發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相符, 且王玫菁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 函予丁瑀珮,其內容載明:「本人另交付台端1,212,523元傢 俱費用,惟……書桌2張、雙人桌組1張、衣櫃1座、矮椅1張台 端均尚未依約交付本人,敬請台端於收受本存證信函後7日內 ……交付上開應交付予本人之傢俱」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 15頁之存證信函),足見王玫菁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丁瑀珮 購買系爭委買物品,除其中如前所述之書桌2張、雙人桌組1張 、衣櫃1座、矮椅1張等物,尚未交付外,對丁瑀珮業將其餘購 買之物品均已交付一節,並不爭執,復有兩造討論資料、信義 房屋銷售系爭房屋之資料、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 -167頁),及王玫菁嗣後將部分物品搬至其租用之臺灣便利倉 存放,有搬運契約書、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 另丁瑀珮亦將尚未安裝之廚具,及尚未交付之書桌、桌組、衣 櫃、矮椅等物存放其租用之臺灣便利倉,有照片及存證信函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17-221頁),自堪信丁瑀珮確有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各項目之物品合計1,040,639元(各項次、項目及本 院准許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⑷雖王玫菁主張丁瑀珮未將購買之全部物品交付,證人即王玫菁 之女陳宜欣亦證稱王玫菁未收取丁瑀珮購買之全部物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然丁瑀珮確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而支出計1,040,639元,已如前述,且丁瑀珮固不否認 尚有前述之廚具、書桌、桌組、衣櫃、矮椅等物未交付王玫菁 ,但此僅生王玫菁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丁瑀珮交付各該承購之物 品,尚無法以此推論丁瑀珮未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此 王玫菁否認丁瑀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支出計1,040,639 元一節,自不足採。 ⒊從而,王玫菁因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為2,915,280元,及 因購買系爭委買物品支出之費用為1,040,639元,是其因系爭 契約合計支出之費用應為3,955,919元(計算式:2,915,280+ 1,040,639=3,955,919)。 ㈢王玫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瑀珮返還因承攬系爭工程 、購買系爭委買物品之剩餘款項514,60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王玫菁因系爭契約而交付王 玫菁4,470,523元,另丁瑀珮因系爭契約支出3,955,919元,均 如前述,則丁瑀珮顯有溢收514,604元(計算式:4,470,523- 3,955,919=514,604),其受領上開溢收款項,自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王玫菁受有損害,王玫菁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瑀珮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⒉又丁瑀珮因系爭契約,分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2,915,280元, 及購買系爭委買物品支出1,040,639元,合計3,955,919元,既 如前述,則其於此部分範圍內,因系爭契約而受領王玫菁交付 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雖丁瑀珮尚有前述之廚具、書桌 、桌組、衣櫃、矮椅等物未交付王玫菁,但王玫菁亦僅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丁瑀珮交付各該物品,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瑀珮返還此部分之費用,是其請求丁瑀珮返還逾溢收之 514,604元範圍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至丁瑀珮抗辯其遭國稅局課徵補繳營業稅212,882元部分,應 由王玫菁負擔,並以此部分稅款主張抵銷云云,但查丁瑀珮既 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不須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見 本院卷第157頁),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王玫菁自不得請求丁 瑀珮開立統一發票,丁瑀珮亦不得請求王玫菁給付此部分之營 業稅,應堪認定。是以縱王玫菁事後向國稅局檢舉丁瑀珮逃漏 稅,致其遭國稅局課徵補繳營業稅212,882元,丁瑀珮仍無從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王玫菁給付此部分之營業稅,故其以為 抵銷之抗辯,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王玫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瑀珮給付王玫 菁51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開王玫菁請求丁瑀珮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丁瑀 珮給付之386,604元本息,丁瑀珮應再給付王玫菁128,000元( 計算式:514,604-386,604=128,000)。上開丁瑀珮應再給 付部分,原審為王玫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玫菁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王玫菁超過51 4,604元本息之請求,及命丁瑀珮給付386,604元本息,而分為 兩造敗訴之判決,前者並駁回王玫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 者並依職權及丁瑀珮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之知,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 命給付,丁瑀珮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王玫菁就本院判命再給付 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王玫菁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王玫菁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 予以維持,王玫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王玫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 瑀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承攬系爭工程部分: ┌──┬─────────┬──────┬─────────┬──────┬──────┐ │項次│項目 │丁瑀珮抗辯支│原審准許之金額(見│本院准許之金│備註 │ │ │ │出之金額 │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額 │ │ │ │ │ │) │ │ │ ├──┼─────────┼──────┼─────────┼──────┼──────┤ │一 │拆除打牆 │156,600元 │156,600元(編號6) │156,600元 │ │ ├──┼─────────┼──────┼─────────┼──────┼──────┤ │二 │泥作工程 │430,500元 │430,500元(編號11) │430,500元 │ │ ├──┼─────────┼──────┼─────────┼──────┼──────┤ │三 │木作工程 │210,000元 │210,000元(編號12) │210,000元 │ │ ├──┼─────────┼──────┼─────────┼──────┼──────┤ │四 │水電工程 │302,820元 │302,820元(編號1) │302,820元 │ │ │ │ ├──────┼─────────┼──────┼──────┤ │ │ │11,000元 │11,000元(編號27) │11,000元 │加壓馬達(含│ │ │ │ │ │ │配管線及工資│ │ │ │ │ │ │) │ ├──┼─────────┼──────┼─────────┼──────┼──────┤ │五 │水晶燈安裝 │- │- │- │ │ ├──┼─────────┼──────┼─────────┼──────┼──────┤ │六 │鋁窗工程 │357,000元 │357,000元(編號13) │357,000元 │ │ │ │ ├──────┼─────────┼──────┼──────┤ │ │ │50,000元 │5,000元(編號30) │50,000元 │安裝修改費用│ ├──┼─────────┼──────┼─────────┼──────┼──────┤ │七 │不鏽鋼工程 │215,000元 │215,000元(編號14) │215,000元 │ │ ├──┼─────────┼──────┼─────────┼──────┼──────┤ │八 │油漆工程 │220,500元 │220,500元(編號2) │220,500元 │ │ ├──┼─────────┼──────┼─────────┼──────┼──────┤ │九 │地板工程 │143,000元 │143,000元(編號16) │143,000元 │ │ ├──┼─────────┼──────┼─────────┼──────┼──────┤ │十 │廚具工程 │184,500元 │184,500元(編號29) │184,500元 │ │ ├──┼─────────┼──────┼─────────┼──────┼──────┤ │十一│衛浴設備 │210,000元 │80,000元(編號15) │210,000元 │ │ │ │ │ │130,000元(編號24) │ │ │ │ ├─────────┼──────┼─────────┼──────┼──────┤ │ │木作材料 │180,000元 │180,000元(編號17) │180,000元 │ │ │設 ├─────────┼──────┼─────────┼──────┼──────┤ │備 │隔熱紙 │8,000元 │8,000元(編號18) │8,000元 │ │ │類 ├─────────┼──────┼─────────┼──────┼──────┤ │ │三洋磁磚+馬賽克 │83,320元 │83,320元(編號19) │83,320元 │ │ │ ├─────────┼──────┼─────────┼──────┼──────┤ │ │5樓更衣室外牆防水 │9,000元 │9,000元(編號20) │9,000元 │ │ │ ├─────────┼──────┼─────────┼──────┼──────┤ │ │廚房玻璃及切角玻璃│25,000元 │25,000元(編號28) │25,000元 │ │ ├──┼─────────┼──────┼─────────┼──────┼──────┤ │十二│吊車 │12,000元 │12,000元(編號9) │12,000元 │ │ ├──┼─────────┼──────┼─────────┼──────┼──────┤ │十三│垃圾清運 │40,500元 │40,500元(編號7) │40,500元 │ │ ├──┼─────────┼──────┼─────────┼──────┼──────┤ │十四│清潔 │5,000元 │5,000元(編號8) │5,000元 │ │ ├──┼─────────┼──────┼─────────┼──────┼──────┤ │十五│二次施工 │210,000元 │23,000元(編號10) │23,000元 │原審重複計算│ │ │ │ │23,000元(編號23) │ │ │ ├──┼─────────┼──────┼─────────┼──────┼──────┤ │十六│五金配件 │23,000元 │23,000元(編號21) │23,000元 │ │ ├──┼─────────┼──────┼─────────┼──────┼──────┤ │十七│木纖門組 │15,540元 │15,540元(編號22) │15,540元 │ │ ├──┴─────────┼──────┼─────────┼──────┼──────┤ │ 合計 │3,102,280元 │2,893,280元 │2,915,280元 │丁瑀珮抗辯支│ │ │ │ │ │出之金額為系│ │ │ │ │ │爭工程明細合│ │ │ │ │ │計3,041,280 │ │ │ │ │ │元+加壓馬達│ │ │ │ │ │11,000元+鋁│ │ │ │ │ │窗安裝修改50│ │ │ │ │ │,000元 │ └────────────┴──────┴─────────┴──────┴──────┘ 附表購買系爭委買物品部分: ┌──┬─────────┬──────┬─────────┬──────┬──────┐ │項次│項目 │丁瑀珮抗辯支│原審准許之金額(見│本院准許之金│備註 │ │ │ │出之金額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額 │ │ │ │ │ │號) │ │ │ ├──┼─────────┼──────┼─────────┼──────┼──────┤ │一 │傢俱 │743,000元 │743,000元(編號3) │743,000元 │ │ ├──┼─────────┼──────┼─────────┼──────┼──────┤ │二 │地毯 │48,600元 │48,600元(編號4) │48,600元 │ │ ├──┼─────────┼──────┼─────────┼──────┼──────┤ │三 │燈飾 │135,700元 │135,700元(編號5) │135,700元 │ │ ├──┼─────────┼──────┼─────────┼──────┼──────┤ │四 │蛋瓶、聞香瓶、台燈│93,239元 │93,239元(編號25) │93,239元 │ │ │ │、吸水墊、床罩等 │ │ │ │ │ ├──┼─────────┼──────┼─────────┼──────┼──────┤ │五 │歐式大鐘、茶具組、│20,100元 │20,100元(編號26) │20,100元 │ │ │ │馬克杯等 │ │ │ │ │ ├──┴─────────┼──────┼─────────┼──────┼──────┤ │ 合計 │1,040,639元 │1,040,639元 │1,040,639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