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王玫菁
訴訟
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劉哲瑋律師
上 訴 人 丁瑀珮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王玫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命王玫菁負擔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丁瑀珮應再給付王玫菁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王玫菁之其餘
上訴駁回。
丁瑀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王玫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
玫菁上訴部分,由丁瑀珮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王玫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丁瑀珮上訴部分,由丁瑀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王玫菁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5(見本院卷第131
、151-153、193-201頁);
對造上訴人丁瑀珮於本院提出上
證1-3(見本院卷第159、171-179、187-189頁)、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209-219頁)、
聲請訊問證人簡鼎(見本院卷
第183頁),均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
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王玫菁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
攬)及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兩者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丁瑀珮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其
購買相關家具、燈飾、地毯及家飾等物(下稱系爭委買物品)
。伊依序於104年4月30日、5月8日、5月22日、8月11日、8月
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50萬元、80萬元、641,000元
、179,523元予丁瑀珮,及於同年6月1日各交付現金740,000元
、135,700元、48,000元、60,000元予丁瑀珮,合計6,254,223
元,以作為系爭工程及系爭委買物品之用;扣除其於104年9月
21日匯款返還80萬元及其已提出支出2,973,559元之收據,伊
溢付2,480,664元,且其未開立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發票、收
據。又伊催告丁瑀珮修補木地板工程瑕疵遭拒,且其未依系爭
委任向伊報告購買家具金額,伊依法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
爰
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丁瑀珮給付2,480,664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駁回王玫菁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丁瑀珮報告
支出明細部分,未據王玫菁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
丁瑀珮則以:
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伊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費用計
3,102,280元,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計1,040,639元,兩者
合計4,142,919元,系爭承攬中之木地板工程,伊經其要求修
補即要求進入系爭房屋修補遭拒,且木地板工程費僅143,000
元,其請求80萬元費用,無理由;伊於104年8月25日安裝廚具
,
惟其為拋光地磚,要求伊將廚具搬離,伊於約定104年10月
16日再次安裝廚具,遭其拒絕受領,伊僅得連同書桌、書櫃等
,向他人租用倉庫放置。系爭委任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除部
分書桌、書櫃等物因王玫菁拒絕受領而尚未交付外,其餘伊均
已交付,
嗣其將部分家具移至臺灣便利倉,謊稱未收受家具。
又王玫菁
前揭匯款,其中104年4月30日匯款15萬元,係購買壽
山石篆刻其印鑑章,及同年5月22日匯款80萬元,係購買珠寶
,且伊已返還,此二筆匯款均與系爭契約
無涉;另伊未收到其
於同年6月1日以現金給付983,700元,故伊因系爭契約收受其
匯款共4,320,523元,扣除伊支出共4,142,919元,其僅得向伊
請求177,604元等語。
㈡另於本院補充:原判決附表二金額欄位,第10項應為210,000
元誤載為23,000元、第23項重複誤列、第30項應為50,000元誤
載為5,000元。另兩造就系爭契約未約定開立正式收據及統一
發票,惟王玫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檢舉伊逃
漏稅,經國稅局核定銷售金額4,257,641元、
營業稅金212,882
元,營業稅金應由其負擔,伊以此主張抵銷,其不得再行請求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丁瑀珮給付386,604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王玫
菁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王玫菁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玫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丁瑀珮應再給付王玫菁2,094,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丁瑀珮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丁瑀珮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王玫菁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玫菁對丁瑀珮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玫菁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予丁瑀珮:
⒈王玫菁於104年4月30日匯款15萬元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第36
、54頁之匯款委託書)。
⒉王玫菁於104年5月8日匯款350萬元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第11
、56頁之匯款委託書)。
⒊王玫菁於104年5月22日匯款80萬元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第37
、60頁之匯款委託書)。
⒋王玫菁於104年8月11日匯款641,000元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
第38、62頁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⒌王玫菁於104年8月26日匯款179,523元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
第39、66頁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㈡丁瑀珮於104年9月21日匯款80萬元予王玫菁(見原審卷㈠第42
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㈢丁瑀珮因處理王玫菁委其辦理裝潢、購買家具及家飾等事項,
而交付王玫菁下列資料:
⒈合計3,041,280元(未稅)之600巷裝修工程之工程清單及價目
表(見原審卷㈠第8-10、51-59頁)。
⒉合計641,000元之家具、熱水器等明細(見原審卷㈠第64頁)。
⒊合計179,523元燈俱、家具等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2、70-71、
232-233頁)。
㈣丁瑀珮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新店五城郵局第50號
存證信函予
王玫菁(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之存證信函)。
㈤王玫菁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
予丁瑀珮(見原審卷㈠第14-16頁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王玫菁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惟丁瑀珮溢領2,480,664元,
亦未履行其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丁瑀
珮給付2,480,664元本息等語,惟為丁瑀珮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㈠王玫菁因丁瑀珮承攬系爭工程
、購買系爭委買物品,而交付丁瑀珮之款項合計若干?⒈是否
包括下列各款項:⑴王玫菁於104年4月30日匯款之15萬元?⑵
王玫菁於104年5月22日匯款之80萬元?⒉王玫菁是否於104年6
月1日交付現金740,000元、135,700元、48,000元、60,000元
予丁瑀珮?㈡丁瑀珮因承攬系爭工程、購買系爭委買物品支出
之費用有若干?㈢王玫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瑀珮返
還因承攬系爭工程、購買系爭委買物品之剩餘款項,是否有理
由?其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王玫菁因系爭契約而交付丁瑀珮之款項合計為4,470,523元:
⒈丁瑀珮因承攬系爭工程、購買系爭委買物品,而分別交付王玫
菁⑴合計3,041,280元(未稅)之600巷裝修工程之工程清單及
價目表(下稱系爭工程明細),⑵合計641,000元之家具、熱
水器等明細(下稱641,000元明細),⑶合計179,523元之燈俱
、家具等明細(下稱179,523元明細,與641,000元明細合稱系
爭委買物品明細);王玫菁則依序於104年5月8日匯款350萬元
、104年8月11日匯款641,000元、104年8月26日匯款179,523元
予丁瑀珮之事實,業如前述,據此,王玫菁於104年5月8日匯
款系爭工程款350萬元予丁瑀珮,係本於丁瑀珮所交付之系爭
工程明細,應屬系爭承攬之工程款,另王玫菁依序於104年8月
11日匯款641,000元、104年8月26日匯款179,523元予丁瑀珮,
係本於丁瑀珮所交付之641,000元明細、179,523元明細,應屬
系爭委任之購買系爭委買物品之款項
等情,
堪予認定。
⒉王玫菁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匯款15萬元係購買燈具之款項,
但為另丁瑀珮所否認,
經查:
⑴丁瑀珮交付王玫菁641,000元明細,王玫菁於104年8月11日匯
款641,000元予丁瑀珮之事實,業如前述,又依丁瑀珮交付予
王玫菁之641,000元明細,其上記載有「第2次家具匯款」等字
(見原審卷一第64頁),是依其文義觀之,該次即641,000元
之匯款為第2次家具匯款,自
堪認在此之前應尚有第1次之家具
匯款。再者,在王玫菁於104年8月11日匯款641,000元予丁瑀
珮前,其尚依序於104年4月30日匯款15萬元、104年5月8日匯
款350萬元、104年5月22日匯款80萬元,亦如前述,其中80萬
元部分,丁瑀珮已於104年9月21日匯款80萬元予王玫菁(見原
審卷㈠第42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堪認此部分款項與系
爭契約無涉;另350萬元係屬於系爭承攬之工程款,亦如前述
,因此,扣除與購買系爭委買物品無關之
上開80萬元及350萬
元之二筆款項後,僅剩該15萬元之匯款,則王玫菁主張該15萬
元係購買燈具,而屬購買系爭委買物品,應屬有據。
⑵雖丁瑀珮抗辯:系爭15萬元係王玫菁委託其購壽山石並篆刻印
鑑之費用
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有王玫菁印文之被證三
、訂購單、印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6-104頁、卷二第12
頁、本院卷第187-189頁),另證人即兩造之友人簡鼎亦到庭
證稱:在伊家中,丁瑀珮曾交付王玫菁4枚印章,伊不知道是
什麼石頭,也不知道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頁),然
依上開資料及證人簡鼎之
證言,僅得證明王玫菁曾委由丁瑀珮
購買及刻印印章,但無法證明購買印章之價格為何?且如系爭
15萬元係購買印章及刻印之費用,則前述641,000元明細上
所
載「第2次家具匯款」外之第1次家具匯款又係何指?準此,本
院尚無法依丁瑀珮所提上開資料及證人簡鼎之證言,形成系爭
15萬元係王玫菁委託丁瑀珮購壽山石並篆刻印鑑費用之心證,
丁瑀珮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⒊王玫菁主張其於104年6月1日交付現金740,000元、135,700元
、48,000元、60,000元,合計983,700元予丁瑀珮云云,固據
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3、65頁)。
惟查,依系爭收據之記載,買受人為「丁小姐
」,日期欄為空白,因此,系爭收據上縱記載「銀貨兩訖」等
字樣,亦僅得證明系爭收據上所載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丁小姐
」間為銀貨兩訖,因此,丁瑀珮縱將系爭收據交付王玫菁,亦
無法憑此證明王玫菁已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收據所示之金額
交付丁瑀珮。又丁瑀珮因系爭委任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委
買物品,合計支出1,040,639元(詳後述),
核與前述王玫菁
因購買系爭委買物品而依序匯款15萬元、641,000元、179,523
元,合計970,523元,相去不遠;但如王玫菁另於106年6月1日
交付983,700元,其交付之金額合計高達1,954,223元,遠超過
丁瑀珮支出之1,040,639元甚多,顯不合常情。另兩造於發生
糾紛後,王玫菁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972號
存證信函予丁瑀珮,其上載明:「本人(即王玫菁,下同)另
交付台端(即丁瑀珮,下同)1,212,523元傢俱費用」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之存證信函),據此,如王玫菁果於
104年6月1日交付983,700元,則其因系爭委任合計交付予丁瑀
珮之金額應已達1,954,223元,王玫菁焉有於上開存證信函僅
述及因系爭委任交付之款項為1,212,523元之理?且其於原審
審理初期提出附表1主張交付之款項亦無系爭收據所載之金額
(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及附表1),益證其
主張於104年6月1日交付現金740,000元、135,700元、48,000
元、60,000元,合計983,700元予丁瑀珮為不可採。
⒋從而,王玫菁交付丁瑀珮之款項為系爭承攬之350萬元,及系
爭委任之970,523元(計算式:150,000+641,000+179,523=
970,523),兩者合計4,470,523元(計算式:3,500,000+970
,523=4,470,523)。
㈡丁瑀珮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3,955,919元:
⒈王玫菁因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合計為2,915,280元:
⑴證人即負責水電工程之橫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橫億公司)員
工龐高樟證稱:(系爭房屋曾經進行裝潢工程,請問你是否知
悉?)知道,是我去做的,伊是負責水電,給水排水、冷氣的
電源線插座、還有從一樓將電線裝到五樓,開關也換新的,電
腦線、電視線、燈具的電線管線都換新的,還有6樓加建部分
也換新的,廚房、浴室排水都做新的,熱水管都用不銹鋼保溫
管,也有做網路、電話配管線,(水電工程部分,總工程費收
費若干?)大概是30萬出頭,伊有開發票給丁瑀珮,(費用是
302,820元?)是,(在你施作水電工程時,你有無注意到其
他廠商在同時施作其他裝潢工程?)有,泥做、拆除、木做、
油漆、鐵工、做廚具的、冷氣、地毯、家具等都有,(你有無
注意到系爭房屋有安裝水晶燈?)有,(系爭房屋有無其他廠
商施作鋁窗工程?)有,鋁門窗也有換新的,(系爭房屋是否
有更換六樓不鏽鋼大門?)5樓樓梯上去的大門有換新的,(
丁瑀珮有無給付工程款完畢?)有給付工程款完畢,(在何時
進行相關工程?)大約去年6月,明細就是如原審卷一第8、9
頁之系爭工程明細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
⑵證人即負責油漆工程之姜人傑證稱:(系爭房屋曾經進行裝潢
工程,請問你是否知悉?)知道,因為伊做油漆,(你負責油
漆的部分是否如原審卷一第9頁明細所載?)伊負責油漆的明
細是跟第9頁記載的項目相同,(油漆的總工程款若干?)20
多萬元,(總工程款是220,500元嗎?)是,(油漆工程220,500
元有無付清給你?)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
⑶證人即負責拆除工程之張宗輝證稱:(有無到系爭房屋負責裝
潢工程?)有,(負責哪一項裝潢工程?)拆除工程,我拆除
了裝潢、地板、天花板、衛浴設備、廁所。(你負責的拆除工
程,工程費總共多少錢?)工程費一共156,600元,不含稅,
(有無收到工程款?)有,(工程款是誰給的?)是丁瑀珮給
的,(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何時完工?)9月初,(原審卷一第8
-10頁之原證一,這三張是否是你開立給丁瑀珮?)是,(原
證一內你直接施作的項目是哪些?)拆除,包含吊車、垃圾清
運、清潔等。垃圾清運費用是40,500元,另外打掃還收5,000
元,(二次施工是你做的?)算伊幫忙叫的人。是伊叫黃先生
做的,這個部分黃先生收了23,000元,另外吊車12,000元,是
吊車收的費用,吊車是吊拆除下來的東西跟廢棄物、雜物,(
第六項工程是誰做的?)黃先生,(第七項工程是誰做的?)
鐵工,是林先生,(第八項工程是誰做的?)姜先生做的,(
第九項是誰做的?)侯先生做的。(第10、11項是誰做的?)
林小姐,(第15、16、17項?)黃先生,(這些工程項目都有
做嗎?)有,都有完工,丁瑀珮也都有付錢給師傅,(原審卷
一第270頁收據是否你親自簽名?)是,(為何上面沒有寫金
額?)因為配合很久了,都是口頭上說好的,錢有拿到就簽名
了,(原審卷一第271、273頁其中備註欄,是否你簽名?)是
,(請問「代」是何意?)應該是伊代表師傅領的錢,(工程
完工後,有無請丁瑀珮去驗收?)有,(原證一的付款方式為
何?)伊的部分是收現金,其他人有收到錢,但收到錢的方式
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
⑷丁瑀珮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分別收取:橫億公司簽發如附表一
項次四所示金額各302,820元、11,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一第260、266、267頁),博敦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
項次六所示金額各357,000元、50,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一第267、266頁),瀚元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項次七
所示金額215,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昇揚
地板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項次九所示金額143,000元之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65頁),美岡不鏽鋼廚具有限公司
簽發如附表一項次十所示金額184,5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
卷一第263頁),弘聖國際電料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項次十
一所示金額各80,000元、130,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
第264、265頁),圓宸玻璃行簽發如附表一項次十一之廚房玻
璃及切角玻璃所示金額25,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及負責系爭工程之各承包商張宗輝、侯智銘、姜人傑等
人簽收之收據及系爭工程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0-273頁)。
⑸互核證人龐高樟、姜人傑、張宗輝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亦核與丁瑀珮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分別收取之前揭統一發票、
收據及系爭工程明細等相符,且丁瑀珮承攬系爭工程交付予王
玫菁之系爭工程明細合計之工程款為3,041,280元(見原審卷
㈠第8-10、51-59頁),王玫菁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臺北逸仙
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予丁瑀珮,其上載明:「本人前已交付
台端350萬元之裝潢工程費用,惟依台端交付本人之工程明細
表所列僅花費3,041,280元,敬請台端於收受本存證信函後7日
內,返還溢收之458,720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之
存證信函),足見王玫菁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丁瑀珮確有施
作系爭工程及支出各項工程費用,均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屋之
施工前後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6-255頁),自
堪信丁瑀
珮確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項目之款項合計2,915,280元
(各項次、項目及本院准許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⑹雖丁瑀珮抗辯:依系爭工程明細所載,如附表一項次十五之二
次施工金額應為210,000元,原審誤載為23,000云云,然查,
二次施工部分是張宗輝幫忙叫黃先生施工,此部分黃先生收取
之費用為23,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張宗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二第30頁背面)。且依系爭工程明細所載,如附表一項次十五
之二次施工內容為廚具拆除搬遷費用含之後再裝、6樓景觀窗
、6樓景觀窗兩側落地鋁板(共兩片)、5樓氣密窗、兩次打牆
清運、浴室塑鋼門(含門框)、6樓房間砌磚等項目,而依丁
瑀珮於104年10月19日寄發新店五城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予王
玫菁,其內容為:原擬訂104年9月22日後配合拋光地磚施作工
程,廚具安裝需延至一個月後,待拋光地磚完成後,經安排施
工安裝日期104年10月16日,前去系爭房屋安裝廚具時,發現
王玫菁已將門鎖換掉卻未告知,104年10月19日的浴室地磚修
補、木地板修補及剩餘家具等工作因而無法進行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21頁之存證信函),亦堪認二次施工部分尚未全部施
工完畢,是丁瑀珮抗辯此部分之施工金額應為210,000元非23,
000云云,
洵不足採。
⒉王玫菁因購買系爭委買物品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040,639元:
⑴證人即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聖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代
公司)員工葉秋文證稱:(系爭房屋曾經進行裝潢工程,曾經
購買家具、燈飾、地毯,請問你是否知悉?)伊知道,因為是
丁瑀珮來跟伊接洽的。買很多家具有沙發、茶几、床、化妝台
、化妝鏡、水晶燈、床墊、地毯、餐桌、餐椅等,我們送貨時
都有拍照伊有帶來,(總金額一共多少錢?)時間太久了忘記
了。但伊有開發票給丁瑀珮,每一個項目都有開,(是否如同
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據三張所示?)對,(這些家具、燈飾、
地毯的明細為何?)有,伊有提供給丁瑀珮,(是否如同原審
卷一第134頁到139頁之明細?)是,庭呈照片48張,這些照片
是我們交貨時當場拍的照片。這些家具、燈飾、地毯都有實際
安裝交付到王玫菁家中,(為何沒有書桌?藤椅?衣櫃?)並
非全部的家具都是伊一個人在拍,不是11月10日送貨,簽收單
伊要回去找,伊確實都交給丁瑀珮簽收,丁瑀珮才依約付款,
(燈飾也是你們賣給丁瑀珮?是否你們安裝?)對,但不是我
們安裝的,(你們送貨是自己送的?還是委外送的?)都有,
家具是我們自己送的,地毯、燈飾是委外送的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7-199頁)。
⑵丁瑀珮因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買物品,而分別收取聖代公司
簽發如附表二各項次示金額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
第134-139、256-259、261-262、268-269頁)。
⑶證人葉秋文證述之前揭情節,核與丁瑀珮因購買系爭委買物品
,而分別收取之前揭聖代公司簽發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相符,
且王玫菁於104年10月27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
函予丁瑀珮,其內容載明:「本人另交付台端1,212,523元傢
俱費用,惟……書桌2張、雙人桌組1張、衣櫃1座、矮椅1張台
端均尚未依約交付本人,敬請台端於收受本存證信函後7日內
……交付上開應交付予本人之傢俱」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
15頁之存證信函),足見王玫菁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對丁瑀珮
購買系爭委買物品,除其中如前所述之書桌2張、雙人桌組1張
、衣櫃1座、矮椅1張等物,尚未交付外,對丁瑀珮業將其餘購
買之物品均已交付
一節,並不爭執,復有兩造討論資料、信義
房屋銷售系爭房屋之資料、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
-167頁),及王玫菁
嗣後將部分物品搬至其租用之臺灣便利倉
存放,有搬運契約書、照片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
另丁瑀珮亦將尚未安裝之廚具,及尚未交付之書桌、桌組、衣
櫃、矮椅等物存放其租用之臺灣便利倉,有照片及存證信函
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17-221頁),自堪信丁瑀珮確有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各項目之物品合計1,040,639元(各項次、項目及本
院准許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⑷雖王玫菁主張丁瑀珮未將購買之全部物品交付,證人即王玫菁
之女陳宜欣亦證稱王玫菁未收取丁瑀珮購買之全部物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然丁瑀珮確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而支出計1,040,639元,已如前述,且丁瑀珮固不否認
尚有前述之廚具、書桌、桌組、衣櫃、矮椅等物未交付王玫菁
,但此僅生王玫菁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丁瑀珮交付各該承購之物
品,尚無法以此推論丁瑀珮未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此
王玫菁否認丁瑀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支出計1,040,639
元一節,自不足採。
⒊從而,王玫菁因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為2,915,280元,及
因購買系爭委買物品支出之費用為1,040,639元,是其因系爭
契約合計支出之費用應為3,955,919元(計算式:2,915,280+
1,040,639=3,955,919)。
㈢王玫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瑀珮返還因承攬系爭工程
、購買系爭委買物品之剩餘款項514,604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王玫菁因系爭契約而交付王
玫菁4,470,523元,另丁瑀珮因系爭契約支出3,955,919元,均
如前述,則丁瑀珮
顯有溢收514,604元(計算式:4,470,523-
3,955,919=514,604),其受領上開溢收款項,自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王玫菁受有損害,王玫菁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丁瑀珮如數返還,應屬有據。
⒉又丁瑀珮因系爭契約,分別支付系爭工程費用2,915,280元,
及購買系爭委買物品支出1,040,639元,合計3,955,919元,既
如前述,則其於此部分範圍內,因系爭契約而受領王玫菁交付
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雖丁瑀珮尚有前述之廚具、書桌
、桌組、衣櫃、矮椅等物未交付王玫菁,但王玫菁亦僅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丁瑀珮交付各該物品,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瑀珮返還此部分之費用,是其請求丁瑀珮返還逾溢收之
514,604元範圍部分,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至丁瑀珮抗辯其遭國稅局課徵補繳營業稅212,882元部分,應
由王玫菁負擔,並以此部分稅款主張抵銷云云,但查丁瑀珮既
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不須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見
本院卷第157頁),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王玫菁自不得請求丁
瑀珮開立統一發票,丁瑀珮亦不得請求王玫菁給付此部分之營
業稅,
應堪認定。
是以縱王玫菁事後向國稅局檢舉丁瑀珮逃漏
稅,致其遭國稅局課徵補繳營業稅212,882元,丁瑀珮仍無從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王玫菁給付此部分之營業稅,故其以為
抵銷之抗辯,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王玫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瑀珮給付王玫
菁51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上開王玫菁請求丁瑀珮給付應予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丁瑀
珮給付之386,604元本息,丁瑀珮應再給付王玫菁128,000元(
計算式:514,604-386,604=128,000)。上開丁瑀珮應再給
付部分,原審為王玫菁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王玫菁
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就王玫菁超過51
4,604元本息之請求,及命丁瑀珮給付386,604元本息,而分為
兩造敗訴之判決,前者並駁回王玫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後
者並
依職權及丁瑀珮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所
命給付,丁瑀珮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王玫菁就本院判命再給付
勝訴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王玫菁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駁回王玫菁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
予以維持,王玫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王玫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
瑀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承攬系爭工程部分:
┌──┬─────────┬──────┬─────────┬──────┬──────┐
│項次│項目 │丁瑀珮抗辯支│原審准許之金額(見│本院准許之金│備註 │
│ │ │出之金額 │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額 │ │
│ │ │ │) │ │ │
├──┼─────────┼──────┼─────────┼──────┼──────┤
│一 │拆除打牆 │156,600元 │156,600元(編號6) │156,600元 │ │
├──┼─────────┼──────┼─────────┼──────┼──────┤
│二 │泥作工程 │430,500元 │430,500元(編號11) │430,500元 │ │
├──┼─────────┼──────┼─────────┼──────┼──────┤
│三 │木作工程 │210,000元 │210,000元(編號12) │210,000元 │ │
├──┼─────────┼──────┼─────────┼──────┼──────┤
│四 │水電工程 │302,820元 │302,820元(編號1) │302,820元 │ │
│ │ ├──────┼─────────┼──────┼──────┤
│ │ │11,000元 │11,000元(編號27) │11,000元 │加壓馬達(含│
│ │ │ │ │ │配管線及工資│
│ │ │ │ │ │) │
├──┼─────────┼──────┼─────────┼──────┼──────┤
│五 │水晶燈安裝 │- │- │- │ │
├──┼─────────┼──────┼─────────┼──────┼──────┤
│六 │鋁窗工程 │357,000元 │357,000元(編號13) │357,000元 │ │
│ │ ├──────┼─────────┼──────┼──────┤
│ │ │50,000元 │5,000元(編號30) │50,000元 │安裝修改費用│
├──┼─────────┼──────┼─────────┼──────┼──────┤
│七 │不鏽鋼工程 │215,000元 │215,000元(編號14) │215,000元 │ │
├──┼─────────┼──────┼─────────┼──────┼──────┤
│八 │油漆工程 │220,500元 │220,500元(編號2) │220,500元 │ │
├──┼─────────┼──────┼─────────┼──────┼──────┤
│九 │地板工程 │143,000元 │143,000元(編號16) │143,000元 │ │
├──┼─────────┼──────┼─────────┼──────┼──────┤
│十 │廚具工程 │184,500元 │184,500元(編號29) │184,500元 │ │
├──┼─────────┼──────┼─────────┼──────┼──────┤
│十一│衛浴設備 │210,000元 │80,000元(編號15) │210,000元 │ │
│ │ │ │130,000元(編號24) │ │ │
│ ├─────────┼──────┼─────────┼──────┼──────┤
│ │木作材料 │180,000元 │180,000元(編號17) │180,000元 │ │
│設 ├─────────┼──────┼─────────┼──────┼──────┤
│備 │隔熱紙 │8,000元 │8,000元(編號18) │8,000元 │ │
│類 ├─────────┼──────┼─────────┼──────┼──────┤
│ │三洋磁磚+馬賽克 │83,320元 │83,320元(編號19) │83,320元 │ │
│ ├─────────┼──────┼─────────┼──────┼──────┤
│ │5樓更衣室外牆防水 │9,000元 │9,000元(編號20) │9,000元 │ │
│ ├─────────┼──────┼─────────┼──────┼──────┤
│ │廚房玻璃及切角玻璃│25,000元 │25,000元(編號28) │25,000元 │ │
├──┼─────────┼──────┼─────────┼──────┼──────┤
│十二│吊車 │12,000元 │12,000元(編號9) │12,000元 │ │
├──┼─────────┼──────┼─────────┼──────┼──────┤
│十三│垃圾清運 │40,500元 │40,500元(編號7) │40,500元 │ │
├──┼─────────┼──────┼─────────┼──────┼──────┤
│十四│清潔 │5,000元 │5,000元(編號8) │5,000元 │ │
├──┼─────────┼──────┼─────────┼──────┼──────┤
│十五│二次施工 │210,000元 │23,000元(編號10) │23,000元 │原審重複計算│
│ │ │ │23,000元(編號23) │ │ │
├──┼─────────┼──────┼─────────┼──────┼──────┤
│十六│五金配件 │23,000元 │23,000元(編號21) │23,000元 │ │
├──┼─────────┼──────┼─────────┼──────┼──────┤
│十七│木纖門組 │15,540元 │15,540元(編號22) │15,540元 │ │
├──┴─────────┼──────┼─────────┼──────┼──────┤
│ 合計 │3,102,280元 │2,893,280元 │2,915,280元 │丁瑀珮抗辯支│
│ │ │ │ │出之金額為系│
│ │ │ │ │爭工程明細合│
│ │ │ │ │計3,041,280 │
│ │ │ │ │元+加壓馬達│
│ │ │ │ │11,000元+鋁│
│ │ │ │ │窗安裝修改50│
│ │ │ │ │,000元 │
└────────────┴──────┴─────────┴──────┴──────┘
附表購買系爭委買物品部分:
┌──┬─────────┬──────┬─────────┬──────┬──────┐
│項次│項目 │丁瑀珮抗辯支│原審准許之金額(見│本院准許之金│備註 │
│ │ │出之金額 │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編│額 │ │
│ │ │ │號) │ │ │
├──┼─────────┼──────┼─────────┼──────┼──────┤
│一 │傢俱 │743,000元 │743,000元(編號3) │743,000元 │ │
├──┼─────────┼──────┼─────────┼──────┼──────┤
│二 │地毯 │48,600元 │48,600元(編號4) │48,600元 │ │
├──┼─────────┼──────┼─────────┼──────┼──────┤
│三 │燈飾 │135,700元 │135,700元(編號5) │135,700元 │ │
├──┼─────────┼──────┼─────────┼──────┼──────┤
│四 │蛋瓶、聞香瓶、台燈│93,239元 │93,239元(編號25) │93,239元 │ │
│ │、吸水墊、床罩等 │ │ │ │ │
├──┼─────────┼──────┼─────────┼──────┼──────┤
│五 │歐式大鐘、茶具組、│20,100元 │20,100元(編號26) │20,100元 │ │
│ │馬克杯等 │ │ │ │ │
├──┴─────────┼──────┼─────────┼──────┼──────┤
│ 合計 │1,040,639元 │1,040,639元 │1,040,63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