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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歐連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 ,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 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528號、44年台抗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按原 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 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 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0日向原審提出陳 報狀,記載:「事由:增加被告車行」「為陳報事:向歐連 傳要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向歐連傳所屬的交通公司(車 行)要求連帶賠償…」「補充說明:致(至之誤)於車行 資料,向有關單位要不到,所以沒有寫出來…依據法條: 民法第188條。…」(見原審卷第94頁),顯有追加被上訴 人所屬交通公司為被告之意思,並經本院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546頁),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就追加被告為 補充說明後,命上訴人補正追加被告之全名,惟原法院未予 闡明,亦未為准駁之裁判,應屬裁判之脫漏,上訴人並於本 院明確表示不於本院重複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546頁), 故關於追加被告弘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弘聖公司)部分, 自未繫屬於本院(以下不予論列),應由上訴人向原法院另 為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214號判例參照) ,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㈠、㈡(2. -2除外)、㈢至 ㈤各項損害(以下省略附表一,逕以編號號數稱之),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241萬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41萬6,924元本息),經原法院 為如「原審認定金額」所示認定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8萬9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28萬9,288元本息), 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後,先撤回編號㈢ 之請求,再表示不就編號㈠之2.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0 、447-448、457、471頁),另將編號㈡之2. -1減縮為請求 13萬9,100元,又表示不再為此項請求(見本院卷第447-448 、471頁),再分別將編號㈠之3.、編號㈡之3.,及編號㈤ 改為請求3,110元、2,615元及15萬3,535元(見本院卷第90 、86-90、447-448、471頁);迨106年7月17日,上訴人就 106年7月2日住院施行拔釘手術所增加費用,追加編號㈡2. - 2、編號㈣之⑵,另稱其勞動能力亦受有損害,增加請求 編號㈦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86、163、467-469、471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減少請求金額部分(撤回部分除外) ,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增加請求項目及金額,則 係二審所為之追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准許 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北向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 路交岔路口,擬左轉東向進入健康路,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交岔路口、擬直行 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B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所 駕駛A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 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疑似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如 編號㈠、㈡(2. -2除外)、㈢至㈤「起訴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扣除伊已支領之編號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尚應 賠償241萬6,9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241萬6,924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伊因系爭傷害另支出手術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亦減損 ,自應賠償如「上訴再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雖係伊過 失駕駛A車所致,但上訴人就其就醫支出調漲後之交通費部 分,並未提出單據為證,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不能工 作期間至多2個月,所受薪資損失以此為限,慰撫金數額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合稱128萬9,288元本息);㈡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㈢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包括「原審認定金額」欄編號㈠ 之1.逾上訴人所請求10萬3,083元之1,000元訴外裁判部分)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7,636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編號 ㈢之請求,並減縮起訴聲明,如壹、所述,上訴人就原訴 部分上訴請求26萬0,305元;追加(即擴張之訴)請求86萬 7,331元(如附表一「上訴再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所騎乘B車碰 撞,發生系爭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就該事故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刑事判決、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2-7頁、調解卷 第4-6頁,原審字卷第30-33、64、81-86、92頁),復經原 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如「原審認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亦撤回並減縮如 壹、所示項目及金額,再擴張請求編號㈡2. -2、編號㈣ 之⑵,及編號㈦所示金額,均如前述,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上訴再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編號㈠之3.後續預估拆除鋼架醫療費用3,11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實施骨折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患部置入鋼板及骨釘幫助骨頭癒合, 嗣於106年7月2日住院,106年7月3日施以拔釘手術,106年7 月5日出院,既經其提出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上 訴人於105年5月大腿癒合(見原審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後 仍有後續門診追蹤及住院手術之必要。故上訴人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即本院卷第95-99頁),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5年 10月6日至106年7月5日前往國泰醫院門診及住院手術支出醫 療費用合計3,110元(被上訴人對此數額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54頁),自有所據。 ㈡編號㈡之2. -2看護費4萬5,500元: 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106年7月2日至5日於國泰醫院住院施 行拔釘手術,同年7月5日出院,醫囑「宜休養一個月」,亦 經上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所施以左側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右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見附民 卷第2頁診斷證明書)、拔釘手術(上開101頁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之腿部確不宜使用及施力而應減少走動,上訴人主 張其於106年7月2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無法行動而須他人協 助並看護等語,即非無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上 訴人之上開傷勢觀察,應認其上開手術及休養期間僅需半日 看護,而以每半日1,3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原審卷第111頁 國泰醫院105年10月17日(105)管歷字第1799號函)為合理。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半日看護費4萬5,500元〔(即 1,300元×35日,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480頁)〕,應予准許。 ㈢編號㈡3.交通費2,615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右小腿於104年9月 癒合,大腿於105年5月間始癒合,自系爭事故起至105年5月 間均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就醫,以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醫院最長車程3.5公里,及104年 10月1日調漲計程車費率前,依當時台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 ,加計停等紅綠燈之延滯費用,每趟車資130元,104年10月 1日調漲計程車費率後,每趟車資140元,其得請求交通費用 3,410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49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2,615元。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出院返家,同年月30日、11月13日 、12月11日、23日、104年1月8日、2月5日往返國泰醫院骨 科治療,以上訴人住處至國泰醫院之最長車程3.5公里,依 當時台北市計程車費率計算(起程1.25公里計費70元,其後 每250公尺跳表計費5元),每趟車資約為115元,出院返家 及6度來回醫院(至104年2月5日門診為止)合計13趟車資共 1,495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⒉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5月18日、5月28日、7月23日、9 月17日前往國泰醫院門診,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足稽( 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於106年7月2日至5日猶前往國 泰醫院施行拔釘手術,復如前㈠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治 療系爭傷害支出104年4月2日至9月17日往返國泰醫院門診之 交通費1,150元(即台北市計程車費率115元×5×2),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賠償,堪認有據。 ⒊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3月3日、5月30日、8月22 日再赴國泰醫院門診部分,亦有上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 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則依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調漲 費率每趟130元計算〔起程1.25公里70元,其後每200公尺跳 表5元:①(3.5km-1.25km)×1,000m÷200m=12(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②70元+5元×12=130元〕,上訴人主 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另支出此段期間往返國泰醫院門診之交 通費1,040元(即調漲後費率130元×4×2),亦有所據。 ⒋雖上訴人另請求停等紅燈而增加之費用,惟被上訴人已稱上 訴人應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 卻未為舉證,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故上訴人得再請求交通 費2,190元(即1,150元+1,040元)。 ㈣編號㈣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8萬6,134元: 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起,至105年5月間左 大腿癒合為止,均須手持柺杖行走,無法勝任原所從事之餐 飲服務外場工作,以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1萬6,500元之勞保 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其自103年10月12日受有系爭傷害起至 104年12月31日期間,至少受有24萬1,645元之薪資損失,原 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0,600元,應再賠償如編號㈣之 ⑵所示之10萬1,045元;其於106年7月2日至5日施行拔釘手 術,又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現任職之每月2萬8,363元 薪資計算,另應賠償如編號㈣之⑵所示之8萬5,089元。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急診住院,同年10月24日出院,105 年5月間左大腿始癒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3年10月12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經原審依 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4頁),及每月薪資1 萬1,100元計算,判命被上訴賠償103年10月12日起至出院滿 1年即104年10月23日止共1年又20日之薪資損失14萬0,600元 (如附表編號㈣「原審認定金額」欄所述),因被上訴人未 上訴而確定。 ⒉上訴人雖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陳稱 左大腿於105年5月間始癒合,應得依103年9月1日起至15日 、9月24日起至10月3日之勞保投保薪資1萬6,500元,請求賠 償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2月又2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24萬1,645元云云。惟原法院業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期間一事,函請國泰醫院說明,經國泰醫院以105年10 月17日(105)管歷字第1799號函復:「本院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即原審卷第64頁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一年內無 法工作之醫囑)不需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 認上訴人僅於原審所認定103年10月12日起至出院滿1年即10 4年10月23日止共1年又20日之期間無法工作。上訴人就此部 分主張既未再為其他舉證,自僅得請求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每月薪資1萬6,500元計算之103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 23日止共1年又20日止無法工作薪資損失20萬9,000元(見本 院卷第172頁)〔16,500元×12又2/3=209,000元〕,扣除 原審判准之14萬0,600元(如前⒈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6萬8,400元〔即209,000元-140,600元〕。 ⒊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其於106年7月2日住院,7月3日施行拔 釘手術,7月5日出院,其後共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06年7月2日起至10月1日止之薪資損失8萬5,0 89元云云,並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5-114頁)。查,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前係從事餐飲外場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施行手術及小腿與 大腿癒合後,亦是從事餐飲工作,有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給付明細表足證(見原 審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105-114頁),可見上訴人乃從事 需要體力、負重並需站立、行走之工作。而上訴人在106年7 月3日至5日施行拔釘手術,已於前㈠敘及,如未適當之休養 及避免負重,即繼續上開對下肢造成負擔之工作,難免影響 其手術傷口之癒合,此參以被上訴人之小腿於104年9月癒合 ,大腿於105年5月癒合(見原審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亦 徵上訴人因手術所致傷口非短時間即能癒合,上訴人主張其 因106年7月2日住院施行拔釘手術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等語 ,即非無據。惟拔釘手術既是取出前所置入固定物(鋼釘) 而施行之手術,表示原骨折已癒合,其復原期間衡情應較原 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為短。且拔釘手術後之休養期間 本不應休養而不從事任何激烈行動,故國泰醫院醫師就上訴 人上開拔釘手術所提囑言:「宜休養約一個月及不宜負重約 兩個月」,核是指自出院起合計約2個月期間不宜負重,而 非另加計休養之1個月。故依上訴人所稱其106年7月3日手術 前之月平均薪資2萬8,363元計算(被上訴人對依此數額計算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應認上訴人得再請求106年 7月2日起至9月1日止合計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 6,726元(即28,363元×2),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因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薪資損失為12萬5,126元(即編號㈣之⑴68,400元+編號㈣ 之⑵56,726元)。 ㈤編號㈦勞動能力減損73萬6,742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10%,自106年10月 2日起至146年10月5日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40年又4日, 按其每月薪資2萬8,363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3萬6,74 2元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上訴人受傷前之職業、智能、年齡 、身體或健康狀態,鑑定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有該院 107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038號函及回復意見表足 參(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被上訴人對此鑑定結果及按 月薪2萬8,36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452、4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 106年10月2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65歲之強制 退休年齡即146年10月5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 等語,堪認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萬8,797元【計算方式 為:2,836×264.00000000+(2,836×0.00000000)×(264.00 000000-000.00000000)=748,797.0000000000。其中264.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549頁),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3萬6,742元,自應准許。 ㈥編號㈤慰撫金15萬3,535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多次住院手術、門診,除身體受傷 ,精神亦相當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5萬3,535元 云云。惟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之加 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此之身體傷害、精神痛苦,並兼衡上訴 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年滿22歲、尚在 職業學校求學(見原審卷第17、52頁),103年、104年全年 薪資收入為8萬8,267元、2,475元,名下無車輛、投資或不 動產,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其所駕駛 之A車又是向林信安所租用(見本院卷第483頁證人林信安證 詞),名下無投資或不動產,103年、104年僅有合計7,120 元之投資,及56元、53元之股利(見原審卷第38-39、36-37 、42-43、40-41頁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以 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15萬3,535元,並不足採。 ㈦因此,上訴人就原訴上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 3,700元(即編號㈠之3.、編號㈡之3.、編號㈣之⑴「二審 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金額」欄編 號㈠之1.逾上訴人所請求10萬3,083元之1,000元訴外裁判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故不影響上訴人上訴請求再 給付所認定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18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7萬3,700元本息);就擴張之訴,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3萬8,968元(如「二審認定金額」合計欄所示)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下合稱83萬8,968元本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萬3,7 0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依同上之規定,於本院 追加請求(即擴張之訴)被上訴人給付83萬8,968元本息, 亦有所據,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 │編│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再請求金額 │二審認定金額 │ │號│ │(新臺幣) │ │ │ │ ├─┼────┴──────┼────────┼────────┼───────┤ │㈠│1.醫療費│10萬3,083元 │10萬4,083元 │-1,000元(訴外裁│非二審審理範圍│ │ │ 用 │ │ │判,未據被上訴人│ │ │ │ │ │ │聲明不服)(即10│ │ │ │ │ │ │3,083元-104,083 │ │ │ │ │ │ │元) │ │ │ ├────┼──────┼────────┼────────┼───────┤ │ │2.藥品費│3,300元 │0元 │不請求(本457、 │非二審審理範圍│ │ │ 用 │ │ │471頁) │ │ │ ├────┼──────┼────────┼────────┼───────┤ │ │3.後續預│10萬元 │0元 │3,110元 │3,110元 │ │ │ 估拆除│ │ │⑴3,110元(本86 │ │ │ │ 鋼架醫│ │ │ 頁) │ │ │ │ 療費用│ │ │⑵5萬1,390元(不│ │ │ │ │ │ │ 請求,本457、 │ │ │ │ │ │ │ 471頁) │ │ ├─┼────┼──────┼────────┼────────┼───────┤ │㈡│1.輪椅及│1萬3,260元 │1萬3,260元 │ │非二審審理範圍│ │ │ 護膝支│ │ │ │ │ │ │ 架費用│ │ │ │ │ │ ├────┼──────┼────────┼────────┼───────┤ │ │2. -1看 │36萬元 │19萬0,800元 │13萬9,100元 │非二審審理範圍│ │ │ 護費 │(0000000起 │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年) │ 3: │:1,300元×107日│ │ │ │ │ │ 2,200元×43日 │不請求(本447-44│ │ │ │ │ │⑵0000000-000000│8、459頁) │ │ │ │ │ │ 5: │ │ │ │ │ │ │ 1,300元×74日 │ │ │ │ ├────┼──────┼────────┼────────┼───────┤ │ │2. -2看 │未請求 │ │4萬5,500元(本86│4萬5,500元 │ │ │ 護費 │ │ │頁)0000000-0000│ │ │ │ │ │ │805:1,300元×35│ │ │ ├────┼──────┼────────┼────────┼───────┤ │ │3.交通費│1萬元 │1,495元 │2,615元 │2,190元 │ │ │ │ │(出院返家及6度 │(減縮起訴聲明,│ │ │ │ │ │來回醫院,合計 │本88-90、447-448│ │ │ │ │ │13趟) │頁) │ │ ├─┼────┼──────┼────────┼────────┼───────┤ │㈢│全民健康│1萬4,231元 │0元 │撤回,不請求(本│非二審審理範圍│ │ │保險費 │ │ │447-448、471頁)│ │ ├─┼────┼──────┼────────┼────────┼───────┤ │㈣│無法工作│37萬4,000元 │14萬0,600元 │18萬6,134元(本 │12萬5,126元 │ │ │薪資損失│(17個月) │0000000-0000000 │162-163頁): │⑴6萬8,400元 │ │ │ │ │ (1年20日) │⑴10萬1,045元 │⑵5萬6,726元 │ │ │ │ │(1萬1,100元/月 │ 0000000-00000 │ │ │ │ │ │×1年又2/3月) │ 31之薪資損失,│ │ │ │ │ │ │ 以1萬6,500元/ │ │ │ │ │ │ │ 月計算為24萬1,│ │ │ │ │ │ │ 645元(241,645│ │ │ │ │ │ │ -140,600=101│ │ │ │ │ │ │ ,045)(減縮起│ │ │ │ │ │ │ 訴聲明,447-44│ │ │ │ │ │ │ 8頁)。 │ │ │ │ │ │ │⑵8萬5,089元: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1,以2萬8,363 │ │ │ │ │ │ │ 元/月計算。 │ │ │ │ │ │ │⑴+⑵=186,134 │ │ ├─┼────┼──────┼────────┼────────┼───────┤ │㈤│慰撫金 │150萬元 │90萬元 │15萬3,535元(減 │0元 │ │ │ │ │ │縮上訴聲明,本 │ │ │ │ │ │ │153、467頁) │ │ ├─┴────┼──────┼────────┼────────┼───────┤ │小計 │247萬7,874元│135萬0,238元 │ │ │ ├─┬────┼──────┼────────┼────────┼───────┤ │㈥│汽車強制│6萬0,950元 │6萬0,950元 │ │ │ │ │責任保險│ │ │ │ │ │ │金 │ │ │ │ │ ├─┼────┼──────┼────────┼────────┼───────┤ │㈦│勞動能力│未請求 │ │73萬6,742元(本 │73萬6,742元 │ │ │減損 │ │ │467-469頁) │ │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上訴人年滿65歲│ │ │ │ │ │ │;勞動基準法第54│ │ │ │ │ │ │條第1項第1款) │ │ ├─┴────┼──────┼────────┼────────┼───────┤ │合計 │241萬6,924元│128萬9,288元 │①上訴: │①上訴: │ │ │ │ │ 26萬0,305元( │ 7萬3,700元(│ │ │ │ │ ㈠之3.、㈡之3.│ ㈠之3.、㈡之│ │ │ │ │ 、㈣之⑴、㈤)│ 3.、㈣之⑴)│ │ │ │ │②擴張: │②擴張: │ │ │ │ │ 86萬7,331元( │ 83萬8,968元 │ │ │ │ │ ㈡之2-2、㈣之2│ (㈡2. -2、 │ │ │ │ │ 、㈦) │ ㈣之2、㈦) │ │ │ │ │合計:112萬7,636│合計:91萬2,66│ │ │ │ │ 元 │ 8元 │ └──────┴──────┴────────┴────────┴───────┘ 附表二: ┌─┬────┬──────┬──────┬──────────┬───────┐ │編│項目 │計付利息之金│追加請求時點│利息 │備註 │ │號│ │額 │ ├──────┬───┤ │ │ │ │(新臺幣) │ │起迄日 │利率(│ │ │ │ │ │ │ │年息)│ │ ├─┼────┼──────┼──────┼──────┼───┼───────┤ ││㈡2. -2 │4萬5,500元 │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21日│5% │106年7月20日準│ │ │ 看護費│ │追加被告暨上│起至清償日 │ │備程序期日被上│ │ │ │ │訴理由狀(本│ │ │訴人當庭受催告│ │ │ │ │86頁) │ │ │(本151-152頁 │ │ ├────┼──────┼──────┤ │ │) │ │ │㈣無法工│⑵5萬6,726元│同上(本91-9│ │ │ │ │ │ 作薪資│ │2、162-163頁│ │ │ │ │ │ 損失 │ │ │ │ │ │ │ ├────┼──────┼──────┤ │ │ │ │ │㈦勞動能│7萬2,761元 │同上(本92-9│ │ │ │ │ │ 力 │ │3頁) │ │ │ │ │ ├────┼──────┼──────┼──────┼───┼───────┤ │ │小計 │17萬4,987元 │ │自106年7月21│5% │ │ │ │ │ │ │日至清償日 │ │ │ ├─┼────┼──────┼──────┼──────┼───┼───────┤ ││㈦勞動能│2萬3,726元 │106年8月24日│自106年8月30│5% │106年8月29日準│ │ │ 力 │ │準備狀(本16│日起至清償日│ │備程序期日被上│ │ │ │ │3-164頁) │ │ │訴人當庭受催告│ │ │ │ │96,487元- │ │ │(本173頁) │ │ │ │ │72,671元 │ │ │ │ │ │ │ │ │ │ │ │ ├─┼────┼──────┼──────┼──────┼───┼───────┤ ││㈦勞動能│64萬0,255元 │107年4月30日│自107年5月8 │5% │郵局掛號回執(│ │ │ 力 │ │準備㈡狀(本│日起至清償日│ │本557頁) │ │ │ │ │467-469頁) │ │ │ │ │ │ │ │736,742元- │ │ │ │ │ │ │ │96,487元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