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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晨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禎 上 訴 人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就101年至104年 臺北市車輛拖吊業務公告招標,其中「中正、萬華責任區」 、「大安、文山責任區」分別由上訴人晨旺有限公司(下稱 晨旺公司)、永耀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並與晨旺 公司合稱上訴人)得標,並於同年9月1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等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 違規車輛拖吊所需之場地、人員及設備,被上訴人則按月依 違規車種及數量給付車輛移置費、保管費、加裝輔助輪費用 及其他費用。惟被上訴人招標時於「101至104年度委託廠商 拖吊規範書」公告之各車種預估移置車輛次數,係被上訴人 單方製作,伊等無從參與,締約後亦無法影響實際移置車次 ,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廠商不得依據系爭契約供廠商 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請求加價,使預估數量與實際執行 數量落差之不利益,全由伊等承擔,係免除被上訴人責任、 加重伊等之責任,顯失公平。又移置車輛之保管費係依「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103年6月3日修正發布 名稱為「臺北市○○○○道路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下稱自 治條例)第9條規定之基準計收,該自治條例之修訂,將使 伊等之契約權利嚴重受損。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2款註1約 定該自治條例倘有變動,廠商不得要求差額補償,係將不可 歸責於伊等、伊等無法控制之風險,全歸由伊等承擔,亦顯 失公平,上開二約款(下合稱系爭約款),均應為無效。縱 認系爭約款有效,臺北市議會於103年6月3日修正上開自治 條例,將免收保管費之標準,自違規車輛移置至保管場「未 逾半小時」延長至「未逾1小時」,致伊等每月所獲車輛保 管費大幅降低;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採行減少巡邏違停次 數、巷弄內原則不予拖吊之政策,致實際移置車次遠低於預 估移置車次,均為伊等締約時難以預料,應屬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求為確認系爭約款無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求為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變更為:廠商得請求預估數 與實際執行數量差異數所產生移置費及保管費差額之50%、 第3條第6項第2款註1變更為:廠商得要求補償差額50%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 :「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不得視為廠 商完成所須供應或執行之實際數量,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及同條第6項第2款註1:「前揭條例保管費於契約期間有 增修條款,機關給付條件以法定程序審議通過新版本為之, 廠商不得要求差額補償」之約定無效。㈢備位聲明:⒈系爭 契約第3條第5項關於:「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變 更為「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與實際拖吊 數量有差異時,廠商得請求差異數所產生移置費及保管費差 額之50%」。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2款註1之關於「廠商 不得要求差額補償」之約定,變更為:「廠商得要求補償差 額之50%」。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招標文件預估之移置車次數量,係為編 列預算之概估數據,與實際執行數量本有落差,自不得作為 履約依據;上開自治條例修訂與否,屬臺北市議會之立法行 為,與伊無涉。上訴人為專業汽車拖吊業、停車場經營業者 ,具多年參與汽車拖吊及保管業務標案之經驗,且持有歷年 所屬拖吊區域之拖吊數據,於投標前及決標後,有充足時間 及經驗能力詳閱規範書等契約文件,評估契約條件及風險, 決定是否締約,然上訴人就系爭約款未曾異議,伊為行政機 關,並未利用優越社經地位及力量影響上訴人接受系爭契約 ,系爭約款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又系爭契約既已預 見臺北市議會調整保管費收費標準之風險,約明不得要求差 額補償;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採行減 少巡邏違停次數、巷弄原則不拖吊政策,自不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公告系爭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 案,辦理招標文件(含系爭契約草稿及規範書)公開閱覽, 期間為100年6月15日至同月21日;同年7月18日以北市停秘 字第10039062400號函公告101年至104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公 開投標案,領標及投標期間為10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9 日,並於同年8月30日開標;被上訴人於同年100年9月13日 ,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自101年至104年 ,依臺北市政府警局勤務員警指揮從事「大安及文山區拖吊 責任區」、「中正及萬華區拖吊責任區」違規停車移置及保 管等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並有公告、規範書及101-104年度委託廠商拖吊勞務採購 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6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有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加重伊等之責 任,使伊等負擔無法控制之風險,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另臺北市議會於103年6月3日修正上 開自治條例,降低免收保管費之標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 採行減少巡邏違停次數、巷弄內原則不予拖吊之政策,致實 際移置車次遠低於預估數額,依同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調 整給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 理由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在100年間辦理系爭勞務採購之公開招標時, 係以98年及99年平均實際拖吊車輛數量資料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意見,進行計算及預估,擬訂 預估移置車輛次及預估金額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101至104年 度委託廠商拖吊規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 第329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所提「98 -105年度委託民間拖吊數量統計表」所載,98年至100 年度臺北市各區拖吊車輛達成率(即實際執行數量與預 估數量比值),約22%至118%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足見實際執行數量與該預估數量,確有落差,高出 或低於預估數量者均有之。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復明 定,系爭契約之報酬採論件計酬,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勤員警指揮廠商執行違規停車移置作業實際執行件 數,以決標單價給付。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 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不得視為廠 商完成所須供應或執行之實際數量,亦不得據以請求加 價」,申明被上訴人提供之預估移置車輛次數據,為「 估計數」性質,供作廠商投標之參考,不得視為廠商完 成所須供應或執行之實際數量,並據以請求增加給付, 與系爭契約約定關於價金之結算,在契約約定金額內, 論件計酬,實作實算之意旨堪認相符,難謂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形。 ⒉又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2款規定:「⑵車輛保 管費:廠商提供場地負責車輛保管工作,依『臺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保管費規定,民眾於廠商 保管場內領回車輛,機關依民眾繳交之保管費全額給付 廠商」,足見臺北市違規車輛移置後之保管費,被上訴 人係依據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計付予廠商,倘於契約期 間內相關規定有修訂,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僅 得受拘束,依審議後之計費基準給付,而臺北市議會調 整後之收費標準,又非必定不利於上訴人,則系爭契約 第6項第2款註1約定:「前揭條例保管費於契約期間有 增修條款,機關給付條件以法定程序審議通過新版本為 之,廠商不得要求差額補償」,約明關於移置車輛保管 費,均依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上開自治條例規定計付 ,兩造於費用增減之調整同有風險,難認係偏利於被上 訴人,而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上訴人主張上開 自治條例之修正,係以多數市民之公益為目的,而使伊 等承擔修法成本,犧牲契約利益,所有風險均由其負擔 ,顯失公平云云,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等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預估移置 車輛次訂定合約單價及總價,被上訴人估算不實,致伊 等短估拖吊項目單價,倘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伊等將蒙 受重大損失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已申明被上訴 人提供之預估移置車輛次數據,為「估計數」性質,僅 供作廠商投標之參考,不得視為廠商完成所須供應或執 行之實際數量,有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該預估數 據為訂價投標之依據。而臺北市政府有於網站上公開自 94年起臺北市車輛拖吊情形之資料一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並提出自行下載之「臺 北市車輛拖吊情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則 除被上訴人提供之預估資料外,上訴人於締約前顯另得 利用該公開資訊,以評估、控制預估數量與實際執行數 量落差之契約風險。再者,上訴人為專業之汽車拖吊業 者,其中晨旺公司曾於98年至100年間承作文山區違規 停車車輛拖吊業務,永耀公司之負責人陳子鎮前曾分別 擔任永和汽車拖吊股份有限公司、勝倫國際有限公司之 拖吊場主任,該二公司先後承作被上訴人94年度至97年 度、98年度至100年度大安區之違規停車車輛拖吊業務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並 有勞務採購契約、拖吊業務相關資料表可據(見本院卷 一第413頁至第460頁、第203頁)。再依上開「98-105 年度委託民間拖吊數量統計表」所載,98年至100年度 之達成率(即實際執行數量與預估數量比值),文山區 為51%,大安區為70%(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則上訴 人對於契約所載預估數量與實際執行數量存有落差及其 可能之差異比例,於系爭契約締約前應可預知,則其執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預估移置車輛與實際執行拖吊數量有 落差,主張系爭第3條第5項約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云云 ,殊無足取。 ⒋雖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契約價金設有上限,但無下限保 障,系爭約款約定伊等不得請求加價或差額補償,明顯 對伊等不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採論件計酬,由 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指揮廠商執行 違規停車移置作業實際執行件數,以決標單價給付,有 如前述,自無設定下限保障之理。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6 項固約定契約價金上限總計1億1,267萬6,926元,惟觀 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廠商提供汽、機車拖吊車輛及位 於臺北市境內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作為移置車 輛保管場」、被上訴人100年7月18日招標公告公告事項 第19點第3款約定:「本案履約期限或上限金額用罄時 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見原審卷第172頁), 可知系爭契約價金雖設有上限,但如契約未屆期前上限 金額已用罄時,上訴人無須再提供勞務,合於系爭契約 約定按件計酬之本旨,且符兩造之公平。又系爭勞務採 購採公開招標,100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依法公開閱 覽招標文件,廠商得於同年月24日前提供相關建議,其 中規範書第3點第1款「招標方式」約定:「本採購案為 公開招標採複數最低價格決標,招標文件之預估數量、 預算金額係供廠商報價參考用,以各拖吊責任區總價( 最低價格)決標,單價訂約,機關以實作數量(論件計 酬)結算給付廠商」、第4點第2款「⒈本採購案之預估 如下:…⑴保管數量預估參考:車輛經移置保管場時間 及數量:未逾半小時約為20%、…(註:係參考過往年 度拖吊責任區結算數量)…。⒉前各項為預估數,僅供 投標廠商報價參考,不得視為決標廠商完成本採購案4 年所須供應或執行之實際數量…。⒊車輛保管費:廠商 提供場地負責車輛保管工作,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 車輛自治條例』之保管規定,民眾於廠商保管場內領回 車輛,機關依民眾繳交之保管費全額給付廠商。(註1 :前揭條例保管費於契約期間有增修條款,機關給付條 件以法定程序審議通過新版本為之,廠商不得要求差額 補償。…」,永耀公司負責人陳子鎮(時任復興南路保 管廠經理)等人曾就是否應限制取消履約廠商所使用之 拖吊車車齡及投標廠商基本資格等事提出建議意見;嗣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公告領標期間自同年月20日起 至同年8月29日止,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者,得於同 年7月30日前提出之事實,有公告、規範書、康斯登貿 易有限公司函附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意見表可稽(見原審 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165頁至第173頁)。足見上訴人 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投標須知、標單及規範書等文 件,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 利義務,且系爭合約所訂總價及各項單價,乃上訴人審 酌全部情狀後自行參與投標,如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 亦得於投標前提出異議,甚至不為投標,以免招致不利 益,惟其既已知悉系爭契約價格之計算及不得請求加價 或差額補償之約定,仍予投標,顯不認為系爭約款有何 重大不利益於己之情事,則其於得標後再以前揭情詞爭 執系爭條款有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洵難採取。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臺北市議會於103年6月3日修正上開自 治條例,將免收保管費之標準,自違規車輛移置至保管場 「未逾半小時」延長至「未逾1小時」,致伊等每月所獲 車輛保管費大幅降低至修法前之半數;另臺北市政府亦採 行減少巡邏違停次數、巷弄內原則不予拖吊之政策,致實 際移置車次遠低於預估移置車次,均為伊等於締約時難以 預料,應屬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明文規 定。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 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 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 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 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 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 約時所能預料,自難認屬情事變更,當事人僅能依原契 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自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查,臺北市違規車輛之移置車輛之保管費, 係由臺北市議會依上開自治條例所議定,就臺北市議會 調整保管費收費標準之風險,既經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6項第2款註1約定「機關給付條件以法定程序審議 通過新版本為之,廠商不得要求差額補償」,可見兩造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可預見於履約期間可能發生臺北 市議會調整保管費收費標準之情事,並預作「廠商不得 要求差額補償」之約定,則臺北市議會於103年6月3日 修正上開自治條例,將免收保管費之標準,自違規車輛 移置至保管場「未逾半小時」延長至「未逾1小時」, 所生上訴人契約利益之變動,應屬上訴人訂約時可得預 見之風險。而上訴人就該調整幅度,有超過契約風險範 圍為其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一節,復未舉證以為證明, 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契約原有效果。上訴人 主張上開自治條例之修正,係基於公益目的,犧牲伊等 契約利益,顯不公平,應調整約款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依法執行違規停車舉 發、拖吊作業,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 定」及道路主管機關合法設置及劃設之標誌、標線等相 關規定,由執勤員警帶領拖吊車在責任區內機動巡邏執 行,如發現違停車輛,即依前揭規定舉發並拖吊移置, 迄今並未施行減少巡邏取締違規停車之政策;另臺北市 議會前於90年11月6日以書面質詢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檢討巷弄拖吊制度,並嚴格監督拖吊業者落實執行, 該局自90年11月13日起重新檢討巷弄拖吊執行原則,於 巷弄內除併排、民眾報案擋道車輛予以優先拖吊外,其 餘以告發為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北 市警交字第106374772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79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施行減少巡邏取 締違規停車之政策,而巷弄原則不予拖吊部分,則是自 90年間起即採行於巷弄內除併排、民眾報案擋道車輛予 以優先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之執行原則,亦非系爭 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上開說 明,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上訴人據以請求調整契約效 果,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約款無效;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 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關於:「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 ,變更為「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與實際 拖吊數量有差異時,廠商得請求差異數所產生移置費及保管 費差額之50%」、第3條第6項第2款註1關於「廠商不得要求 差額補償」之約定,變更為:「廠商得要求補償差額之50%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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