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訴人即附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
律師
被上訴人即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
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
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
兩造於 民國105年6月6日簽立之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
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服務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
嗣於本
審依系爭銷售契約前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150萬元本息。 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
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合計面積7,140平方公
尺,約2,159.95坪)
暨其上同段244、245、246、247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其於105年6月6日與
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委託伊銷售系爭不動產其中鄰近桃園
市○鎮區○○路之1,200坪土地(下稱系爭1,200坪土地),
每坪以25萬元計算,委託銷售總價3億元,委託
期間自105年
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於伊仲介買賣成立時, 被上訴
人應按實際成交價額2%支付服務報酬與伊,兩造嗣於同日簽
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
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
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2億5千萬元。伊接受委託後,已為被上
訴人覓得一日本買主願購買系爭1,200坪土地,
詎被上訴人
竟於同年6月下旬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與
第三人, 伊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2億5千萬元之2%計算之服務
報酬500萬元
等情。
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5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5,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其中3,425,000元本息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3
08頁),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後,於本審
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另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3,425,000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
上訴駁回
;㈢追加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8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 於105年4月6日
與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簽訂
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委託信義房屋以不低於委託售價4億
7,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嗣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徐惠燁自信義房屋刊登之廣告知悉上情,
乃向伊表示願仲介
日本之客戶購買其中鄰近金陵路之系爭1,200坪土地, 伊因
急需資金, 乃同意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
及於買賣成交後, 將系爭1,200坪土地上現存建物辦理滅失
,
惟考量系爭不動產倘能全部出售,獲利較高,故以口頭向
上訴人告知 委託專任銷售僅限於單獨出售系爭1,200坪土地
,若其他仲介業者覓得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且成交時
, 兩造間就系爭1,200坪土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失效,
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遂於同年6月6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及
系爭變更合意書。嗣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房屋)於105年6月間覓得第三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
伊乃於同年6月下旬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與該第三人, 則
伊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自
斯時起失
效,伊自無須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與上訴人。退步縱認伊
依約負有支付之義務,惟自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
於同年6月6日簽立,
迄伊於同年6月下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歷時僅1個月,上訴人除曾帶1組日本客戶至現場查看
外,並未向伊報告任何訂約機會或有媒介之履約行為,且上
訴人製作之
土地分割圖亦為系爭銷售契約簽訂前製作,可見
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
縱有損害,亦屬輕微,故其請求之服
務報酬及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
抗辯。
其聲明:㈠上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附帶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
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追加部分:⒈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105年4月6日與信
義房屋簽訂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訴
外人徐惠燁自信義房屋之廣告知悉上情後,向被上訴人表示
願仲介日本客戶購買其中鄰近金陵路之系爭1,200坪土地 ,
兩造於同年6月6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嗣
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下旬經由中信房屋仲介, 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與第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
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系爭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合意
書、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5-7、1
3-57、67-71、138-141頁),並經證人即中信房屋業務人員
黃保翔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162、16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2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有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及
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
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
容之意思表示
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
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
㈡查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
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
之二…」(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11條第1項約定:「委
託人(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
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本契約第5條第1項
之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
人: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
標的物出售
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見原審卷第6頁正面), 系爭
變更合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與
乙方(即上訴人)簽立本契約時,停止自行銷售及再和第三
者簽立以任何理由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反,視同乙方完
成居間仲介買賣」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足徵兩造已約
明被上訴人如於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
爭1,200坪土地出售者,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 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時,
曾以口頭約定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專任委託之效
力僅限於單獨出售系爭1,200坪土地, 若有其他仲介業者覓
得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且成交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
爭變更合意書即失效
云云,
無非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葉皓凱之證詞為據。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前開口頭協議存在,
並
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徐惠燁作證。依證人葉皓凱證
稱:被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於同年4
月與信義房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員工徐惠燁知
悉後來拜訪伊,之後被上訴人之執行長林宗瑩也來拜訪伊,
雙方談到原本廠房2,159坪是方正的土地, 除了整片土地出
售外,是否可以分段銷售,後來上訴人於6月初時告知伊有1
個日本客戶要尋找系爭不動產一半面積的標的,也有帶這個
客戶來看,看過後要求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伊跟董事
長討論後,由伊、徐惠燁及林宗瑩之配偶吳玲蕙在伊辦公室
就系爭1,200坪土地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 。
簽完後,吳玲蕙要求簽立整片土地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伊
不同意,並告知除日本客戶外,若有其他買主對切割買賣有
興趣,被上訴人也願意出售,但是仍不排除整片土地銷售,
如果另外有買主願意購買整片土地,就不受系爭銷售契約之
拘束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惟遍觀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
變更合意書,其上均未載明兩造約定僅限於被上訴人於委託
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1,200坪土地時,始有系爭銷售契約第1
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
適用, 若有其他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
產全部且成交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立即失效
之旨。證人葉皓凱雖證稱:伊基於信任,故未要求上訴人將
此內容寫在合約中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惟
嗣後改
稱:可能因為伊是第二次代理公司簽約,所以沒有注意上訴
人未將此內容記載在合約內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已難憑採。參以系爭銷售契約載明:若
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另行委託第
三者仲介者,應全額一次支付各按委託銷售價額2%計算之服
務報酬及違約金與上訴人,證人葉皓凱復證稱:伊簽約當時
有與徐惠燁、吳玲蕙確認專任委託的意義,也清楚系爭變更
合意書第3條關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立後, 即使是透過第
三人成交,都要付2%服務報酬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就此約定知之甚詳。
苟兩造間有被上
訴人所述之前開協議存在者,被上訴人實無不要求上訴人載
明於系爭銷售契約或系爭變更合意書,或將系爭銷售契約第
11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第3條第1項之內容刪除,
而冒日後自行銷售系爭不動產後,遭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追討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風險之理。另佐以證人徐惠燁證稱:系
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簽立時,葉皓凱未提及如果廠
房土地全部出售時,關於雙方專約部分就失效,我們有告訴
葉皓凱系爭1,200坪土地我們有專約, 必須等到專約結束才
可以整塊土地一起賣,伊有問葉皓凱客戶是否可以購買1,20
0坪以上之土地,他說後面的部分想自己留著用, 怕面積太
小不好做規劃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 亦
難認上訴人
確與被上訴人達成若有其他仲介業者覓得買方欲購買系爭不
動產且成交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即失效之合
意。輔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
291頁) 之葉皓凱與徐惠燁於105年6月3日、4日之通訊內容
記載:「(葉皓凱):我有跟董事長溝通,我們會先以你那
邊為主要銷售管道。(徐惠燁):好。(葉皓凱):董事長
目前有幾個企業朋友想要通吃,我先請董事長擋掉。(徐惠
燁):好。(葉皓凱):所以這邊要請執行長及您加油加油
,不然把他們擋掉,後續回頭找他們,價格就容易被砍了,
主客易位。…原則上切割賣的部分, 我們可以先給您3個月
的專任, 視情況再調整專任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
反面、第163頁正面),
益徵兩造於105年6月6日簽立系爭銷
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之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達於
上訴人專任委託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之期間, 被上訴人不
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他人之意,顯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所為
前開抗辯有所不符。是被上訴人是項抗辯,
尚非可採。
㈢依上所陳,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如於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委託
期間內,自行將系爭1,200坪土地出售者, 視為上訴人已完
成仲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其他仲介業
者覓得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成交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
爭變更合意書即失效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契
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
所載委託期間 (105年6月6日至同年10
月6日)內,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於同年6月下旬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
核與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
款約定相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
金,
即屬有據。
六、本件服務報酬數額之約定是否過鉅而失其公平:
㈠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民法第572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
揭櫫: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
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
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
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
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
之。
㈡查上訴人就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乙事, 曾委由他人繪製分
割圖,以利被上訴人日後使用其餘部分土地等情,有地籍圖
影本1份
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分割
圖為上訴人所繪製, 惟抗辯:該分割圖係於105年6月6日之
前繪製,作為系爭變更合意書之一部分,與本件上訴人得請
求之服務報酬
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然依系
爭變更合意書記載「依分割圖面積金陵路1,200坪出售」 (
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上訴人委託他人繪製該分割圖, 係
作為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之用, 且
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葉
皓凱與徐惠燁於105年6月3日、4日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
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可知兩造於同年6月6日簽約之
前, 已就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之事進行洽談,
自難逕以該分割圖製作時間為簽約之前,而否定上訴人為
本
案居間仲介所任之勞務價值。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林宗
瑩證稱:伊曾帶日本客戶至現場看過兩次。一次在裡面,一
次在外面看,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後,也有帶日本公司人員與
葉皓凱洽談,雙方曾談及土地的面寬、大小、廠房的建築物
拆除界線到何處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上訴
人所提出之葉皓凱與徐惠燁之通訊內容亦記載徐惠燁與葉皓
凱約定於105年6月16日帶客戶至現場查看 (見原審卷第164
、165頁), 足認上訴人確有花費勞力、時間及成本繪製前
開分割圖, 並帶同客戶查看系爭1,200坪土地及與被上訴人
洽談,上開均為上訴人為本件居間事務提供之勞務。至上訴
人主張 其為居間仲介系爭1,200坪土地而支出廣告刊登費用
, 雖提出廣告及廣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3-252頁)
,然
前揭廣告刊登時間係自105年3月至同年6月間, 且廣告
內容記載出售標的為大園RC廠房、新屋工業地、中壢工業地
、八德工業地、龍潭工業地、蘆竹全新廠房、桃園高鐵工業
地、龜山工業區、南崁挑高廠房等, 難認與本件系爭1,200
坪土地之委託銷售事宜有關。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居間系爭1,
200坪土地而繪製分割圖、帶客戶查看系爭1,200坪土地兩次
及與被上訴人進行洽談、 委託銷售進行期間僅約1個月等情
, 認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報酬500萬元(2億5千
萬元×2%=500萬元),較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 為數過
鉅失其公平,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酌減為委託銷售價額之
0.03%即75,000元(2億5千萬元×0.03%=75,000元),以符
公允;上訴人超過前述金額之服務報酬請求,則
尚難准許。
㈢至上訴人 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系爭不動產最近2年之交
易實價登錄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
三人,可獲得鉅額之利益,遂故意違約等情,作為服務報酬
是否酌減之參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本件服務報酬
是否酌減,應考量者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是否較上訴人所任
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與被上訴人其後以若干價
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違約金可分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效力
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查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載明「違約之處罰
」,同條第1項第1款約定「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如有委託
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
第三者仲介者,視受託人(即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
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以
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可知兩造已約明
該「以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違約之「
處罰」,且被上訴人違約時,除該違約金外,另須支付按系
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之服務報酬與上訴人,足徵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
,
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
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參照)。此規定賦與法
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
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
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系爭1,200
坪土地,上訴人為達成受託事務,必於委託期間內持續付出
相當程度之心力、時間及費用以覓得客戶並促成其與被上訴
人簽訂
買賣契約,為確保其付出之有形、無形成本,不致因
被上訴人違約而化為烏有,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前開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確保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於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後,既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同意
該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且衡諸本件如係由上訴人
仲介成交,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可向被上訴
人收取按「實際成交價額」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未就兩造約定以「委託銷售總價」(即銷售底價
)之2%計算違約金,舉證證明有過高情事,其請求法院酌減
,
即無可採。是則,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
款約定, 本得請求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500
萬元(2億5千萬元×2%=500萬元),茲僅請求150萬元,自
無不可,應予准許。另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質,於被上訴人
違約時,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另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參照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見本
院卷第308頁反面、第3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之
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