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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訴訟代理人 郭光益       黃于玶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7 日上訴理由㈡狀主張,本件並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提出新 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由於上訴人係補充其 於原審就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見解,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其次,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權為民法第634條、第638條 ,「第277條」(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嗣於106年9月11日 理由㈢狀表示,上開「民法第277條」係誤載,真意為「民 法第227條」(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經核民法第277條 內容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 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顯與本 件爭議無涉,應認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民法第227條為請求 權,誤載為民法第277條(原審已審酌各項請求權,並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併此說明)。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 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民法第638條僅係計算民法 第634條損害賠償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12頁筆錄),附此敘 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品公司)欲將鋁蓋生產線機具(下稱系爭貨物)售予海外 客戶,嗣由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委託 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伊再委託被上訴人實際運送。 被上訴人則指定參加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船。94年 10月4日,松順公司指派司機即訴外人賴智勇,自參加人貨 櫃場內將系爭貨物拖往船邊裝船。但是賴智勇駕駛拖板車時 ,竟使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復因 過度磨損而爆胎;加以參加人員工指示不當,且貨櫃場之道 路不平,致拖車板在貨櫃場內傾覆,系爭貨物嚴重受損。晶 品公司遂以美金90萬元出售系爭貨物予第三人,損失達新台 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指新台幣)1126萬5,300元 ,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支出之海運費用,仍損失780萬7341 元。晶品公司自綜麗公司等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以松順 公司、賴智勇、兩造、參加人為被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95年前案) ,該案確定判決命伊、松順公司與賴智勇不真正連帶給付晶 品公司307萬1394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遂給付晶品公司460萬7091元 (本金307萬1394元、利息153萬5697元)。兩造間為海上運 送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給付遲延),並應 負運送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634條規定 ,選擇合併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7091元, 及其中307萬1394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海上運送契約,嗣系爭貨物於上船 前之搬運過程發生損毀,由於上訴人未於貨損後1年內對伊 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伊賠償責任業已解除。 其次,依據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是以晶品公司提起95 年前案,固然一併代位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損害;由於上訴 人未於1年期間內起訴,尚不得僅因晶品公司提起代位訴訟 ,即謂上訴人已在1年期間內起訴。何況,晶品公司代位訴 訟業經確定判決駁回,故上訴人更無從主張任何有利於己之 效果。再其次,依據95年前案確定判決,貨損僅有307萬139 4元,則上訴人另主張受有遲延利息損害153萬5697元,於法 不符。此外,本件係海上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5條應優先 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縱使得適用民法第227條、第634 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亦逾民法第623條1年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四、參加人則以:海商法適用範圍不限於「上船後、卸載前」之 過程;故本件貨損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 縱使本件運送得適用民法,上訴人起訴已罹於民法第623條 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 五、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60萬7091元,及其中307萬1394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413-414頁) ㈠晶品公司透過綜麗公司及其境外公司POLE STARH OLDINGS CO.,LTD.之仲介,於94年8月2日將系爭貨物以美金120萬元 出售與訴外人即泰國SOONTHERN METAL INDUSTRIES CO.,LTD .。晶品公司委由綜麗公司代辦出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再 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泰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 定船位,被上訴人則指定參加人與松順公司,將系爭貨物裝 船。94年10月4日,松順公司指派司機賴智勇駕駛拖板車, 載運系爭貨物之貨櫃,自參加人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其使 用高載板載運,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復因過度磨 損而爆胎;加以參加人員工指示不當,且貨櫃場之道路不平 ,致拖板車與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系爭貨物因此受損。晶 品公司遂以美金90萬元出售系爭貨物予第三人,損失達1126 萬5300元,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之海運費用,損害仍高達78 0萬7341元。事後,綜麗公司及POLE STAR HOLDINGS CO., LTD.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晶品公司。 ㈡晶品公司以松順公司、賴智勇、兩造、參加人為被告,提起 95年前案訴訟,該案更三審判決(本院105年3月29日104年 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命上訴人應給付晶品公司307萬1394 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且上訴人與松順公司及賴智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駁回晶品公司其餘請求(包含代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陽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晶品公司與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8月24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429 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8-52頁判決書、 第59-60頁裁定書) ㈢晶品公司持95年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遂給付晶品公司460萬7091元(含提存金307萬1394元及 利息153萬5697元,見原審卷第156-159頁) 七、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海上運送契約,但是被上訴 人處理上船前搬運過程有疏失,致系爭貨物運發生毀損。伊 因此賠付晶品公司460萬7091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460萬70 9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本件損害賠償是否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 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條、第5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 ,除已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 段發生事故時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 另於海商法外,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 責任之餘地。此觀88年修正後海商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 :運送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 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貨物自船舶卸貨後在商 港區域(陸上)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 理貨、穩固、墊倉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等旨自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26 3-265頁)。是以海上貨運送契約如無特約,關於貨物在 商港區域(陸上)之裝卸、搬運等過程,亦適用海商法第 56條第2項規定。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海上運送契約,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40、383頁)。其次,94年10月4日, 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由松順公司搬運,自參加人貨櫃場 內拖往船邊裝船,嗣在貨櫃內發生毀損情事(見不爭執事 項㈠)。依前開條文,有關系爭貨物毀損所生爭議,應適 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1年內起訴期間規定。 ⒊上訴人固然辯稱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僅適用於貨物「上船 後、卸載前」,茲因系爭貨物係在貨櫃場搬運過程受損, 故無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38-340 頁)。惟查: ⑴按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原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嗣於88年7月14日修正為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 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 有人解除其責任」;立法理由略謂:「…四、第2項參 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修正,原條文係於 51年修法時所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 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1年』,查美國海上運送 條例及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未起訴 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 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 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起訴,否則運送 人解除其責任」,依88年修法說明,並未將海商法第56 條第2項適用期間限縮於「上船後、卸載前」。另一方 面,對照海商法第76條第1、2項規定,立法者將商港區 域內搬運過程,亦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顯見海商法第 56條第2項適用範圍不限於貨物「上船後、卸載前」期 間。 ⑵至於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條第e項固然規定所適用之貨物 運送期間,係指貨物自裝載上船迄至卸載下船:「(e) "carriage of goods" covers the period from the time when the goods are loaded on to the time they are discharged from the ship.」(見本院卷第 338頁);學者楊仁壽亦認為:「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 比規則限定『強制適用期間』之結果,貨物於裝船前及 卸載後之期間,與裝載後以迄卸載前之期間所適用之法 律,自可能不同」(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海商法 88年7月14日修法理由,我國係採納1968年海牙威士比 規則第3條第6項而修法(見第⑴點理由),並未將海牙 威士比規則第1條第e項列為修法考量;上訴人所陳,已 與立法理由不盡相符。何況,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 7條,固然將運送人責任區分為「強制責任期間」、「 非強制責任期間」(見本院卷第389頁);但是我國海 商法並未採取此種立法例,故上訴人所述,尚與立法本 旨不符。其次,依學者楊仁壽見解,並非主張「上船後 、卸載前」與其他期間適用不同法律,僅表示可能適用 不同法律;上訴人顯係誤解楊仁壽文章本意。 ⑶至於我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64號判決略稱:「… 於適用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運送人或船舶 所有人責任時,應將適用範圍限於貨物在運送期間發生 物理上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之情形,不包括貨物已到 達目的港並卸載完畢,因不當交付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 指定之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等以外第三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203-206頁)。依上開判 決理由所示,該件係載貨證券或提單不當交付第三人之 爭議,顯與單純貨損有別。故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貨物 於上船前在貨櫃場發生貨損,不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云云,自無可取。 ⒋是以系爭貨物在商港區域之貨櫃場內,於搬運過程發生毀 損,仍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㈡上訴人是否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起訴? ⒈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海上運送契約,系爭貨物在商港區域 之參加人貨櫃場內,於搬運過程發生毀損;致系爭貨物並 未出口,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以權利人應自 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1年內起訴,始符合海商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原定於94年10月4日裝船, 運往目的地泰國,預定航期約為10天,故系爭貨物應受領 之日,應為94年10月20日前(見本院卷第375頁);核與 上訴人對晶品公司通知單、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開立提單 相符(見95年前案一審卷㈠第11、138頁即本院卷第427、 429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上訴人遲至 105年4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 ,顯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起訴期間。 ⒊上訴人雖謂晶品公司於95年前案代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損害賠償,應視為伊已遵照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 定行使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46-358頁)。查,晶品公 司於95年前案固代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賠償 ,惟該確定判決認「燁泰公司之淨資產確實遠高於上訴人 (即晶品公司)請求賠償之本息,顯難認燁泰公司係無資 力或因上訴人(即晶品公司)之請求將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上訴人(即晶品公司)不代位燁泰公司行使對陽明 海運公司之權利,亦無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上訴人 (即晶品公司)自無主張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可言」,遂駁回晶品公司之代位訴訟確定(見原審卷第47 頁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判決第19頁)。晶品公 司既無權代位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本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權,該代位訴訟不發生任何代位效果,則本件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自不因晶品公司前案之代位訴訟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第4947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349號判決等見解(見本院卷第355-356),均以代 位訴訟勝訴為前提;即與95年前案判決情節有別。故上訴 人主張晶品公司代位訴訟雖敗訴,仍視為伊已遵守1年內 起訴之效果云云,洵無可信。 ⒋再其次,上訴人於起訴狀已陳明:「四、綜上,原告援依 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63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就運送物(晶品公司機具)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可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內 容為系爭貨物本身所遭受損害。嗣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改稱 ,本件損害賠償內容是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並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由於被上 訴人違背對於系爭貨物的照顧管理義務,導致伊對第三人 負擔賠償,已非原來貨物毀損態樣,而係前案判決所命給 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41、412頁),惟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之依據仍為民法第634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見本 院卷第412頁),其不應准許之理由均為逾海商法第56條 第2項所定1年起訴期間,併予敘明。 ⒌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認為「…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 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 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 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 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 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見本院卷第403頁),71年 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亦認為「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 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 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 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 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05頁)。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認定民法債篇各論應優先適用,無 從再適用債篇總論、民法總則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03、 405頁)。本件為海上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無從再適用民法相關規 定。則上訴人主張伊仍得按照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63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消滅時效長達15年云云(見 本院卷第337、341-342頁);即非可取。至於,上訴人空 言被上訴人主張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係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362-364頁),尚非可取。 ⒍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 期間,應屬可取。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6萬元7091元,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萬7091元,及其中307萬13 94元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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