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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32號 上訴人即附 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妤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你你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 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 含稅)承攬新竹縣竹北市「竹風美麗城接待中心工程」(下 稱接待中心工程),並於同年4月4日另以90萬元承攬報酬追 加停車場工程。伊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接待中心工程及停車 場工程,詎上訴人僅給付3,12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之未 施作「拆除工程」款180萬元後,尚有300萬元接待中心工程 款(計算式:3,600萬-180萬-3,120萬=300萬)及90萬元 停車場工程款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90萬元 ,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停車場工程款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聲明及其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二)上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4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報價後,因上訴人遲未發 包,遂聯合上訴人員工陳逸軒,以搶在上訴人負責人陳麗鳳 批示前施工,迫使上訴人選擇由被上訴人承攬接待中心工程 。是兩造間就承攬報酬尚未達成合意,依慣例應以實做實算 方式結算給付。本件上訴人按實做實算方式結算,給付全部 承攬報酬3,120萬元完畢,至停車場工程乃原接待中心工程 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提出 擺飾項目短少,致上訴人溢付195萬2,417元;另接待中心工 程二樓鋼構工程,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H型鋼,上訴人得扣 款177萬0,127元,如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得請求,亦應 扣除上揭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 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7日成立承攬契約, 由被上訴人承攬接待中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被上訴人於同 年11月11日完成接待中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但未完成拆除 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180萬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20 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10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 7日內給付390萬元工程款等情,有採購發包申請單、照片、 驗收文件、台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證信函 暨遞送查詢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34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301頁),堪信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600萬元、90 萬元承攬本件接待中心工程及追加工程(即停車場工程)。 上訴人尚欠300萬元工程款(計算式:3,600萬-180萬-3,1 20萬=300萬)及90萬元追加工程款未付乙節,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審視上訴人「採購發包申請單」(下稱系爭採購發包申請 單記載「經議價後以3,600萬元(含稅)發包制作,進場施 作款1,080萬元(30%)、油漆後期款1,080萬元(30%)、 全數完工款1,260萬元(35%)及拆除完成款180萬元(5%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該申請書固未經兩造簽名 用印,惟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形式之真正( 本院卷一第53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專案經理陳逸軒證稱: 我負責本件接待中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之現場管理及工程進 度追蹤及協調等事項。現場除了我之外,公司還有陳文忠、 許展豪、倪振東、楊英典、吳東哲等人在場。上訴人在工地 現場須要一個銷售中心作銷售,因為竹風建設公司(業主) 要求上訴人提出接待中心設計圖及表現方式,而被上訴人在 之前和上訴人曾配合過,所以我就找被上訴人設計,竹風公 司後來確認要被上訴人的設計風格,我就請被上訴人設計並 估價,當時還有另外找一家公司,但這家公司報價4,800萬 元,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陳麗鳳)並不接受,被上訴人後 來估出來的價錢是不包含停車位工程3,600萬元,所以就發 包給被上訴人。本件工程經過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過非常多 次,大家都非常清楚接待中心(含樣品屋)工程款為3,600 萬元,停車場工程款是90萬元。上訴人就停車場的設計、施 作,有再跑一次發包的流程,才再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238頁至245頁),並提出其與證述相符之廣告 預算表、廣告預算執行控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68頁至 26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協理陳文忠證稱:我負責上訴人 公司業務開發、業務督導及採購發包審核,是陳逸軒的直屬 督導。本件工程發包由陳逸軒承辦。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施 作範圍只有接待中心,不包括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249頁);證人即上訴人專員楊英典亦證稱:陳逸軒是 我的主管。現場任何問題我會回報專案副理倪振東或陳逸軒 ,由他們向公司反應,經公司同意再施作。本件業主在木工 工程快完成時,因為鄰路無法停太多車,要求再多租1個停 車場,停車場租地後整地工程,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印 象中有看過上訴人發包單,價格好像是90萬元,上訴人慣例 是如有發包單,就是會另外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由陳逸軒負責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5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總 價3,600萬元、90萬元承攬接待中心工程、停車場工程(追 加工程)乙節,應非子虛。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報價後,因上訴人遲未 發包,遂聯合上訴人員工陳逸軒,搶在上訴人負責人陳麗鳳 同意前進場施作,迫使上訴人選擇由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 。惟兩造間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依慣例應以實做實算方 式結算給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麗鳳 以手寫方式註記「請先製圖發設計包6,000元/坪,審圖再 製作,分批請款,施工內含設計費」等語之採購發包申請單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許木寅證稱:採購發包申請單當初由 陳逸軒申請,發包申請金額是3,600萬元,後來董事長( 即陳麗鳳)批示先發設計包(每坪6,000元,約400坪,24 0萬元左右),陳逸軒後來沒有再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0頁);證人陳文忠亦證稱:因為董事長批示設計、 施工分開發包,當時現場被上訴人在沒有合約情況下開始 施工,設計、發包一起執行,也沒辦法分開發包,就沒有 簽約,陳麗鳳知道後大發雷霆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至 247頁),堪認陳逸軒循公司內部發包作業流程,在系爭 採購發包申請單填寫「經議價後以3,600萬元(含稅)發 包制作」、「接待中心工程,數量1式,金額3,6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陳麗鳳並不同意。 ⒉證人許木寅又證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麗鳳想法(即設 計、施工分開發包)是交由陳文忠聯繫,但陳文忠事後回 報說,現場已在施作,且我們有時程的壓力,所以沒有再 重新找人,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被上訴人公司最初報 價為3700餘萬元,最後因陳逸軒表示被上訴人願意以3,60 0萬來承包系爭工程,故係以3,600萬元報價。系爭採購發 包申請單是上訴人內部簽核用的,不需要交給發包廠商, 陳逸軒應該有將申請單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 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3頁);證人陳文忠亦 證稱:當我看到批示時,我就傻眼了,但因為土地已經租 了,當時所有的籌備流程也都在進行,所以就很自然的做 下去。上訴人在工地現場有籌備處,籌備處施作好之後開 始施作本案接待中心工程,我知道被上訴人已經在現場施 作,但並沒有反對。我有指示陳逸軒發包本件工程,所以 才有之後設計及施工的請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設計圖 都會陸續和我討論、修改。本案工程都是陳逸軒與被上訴 人聯繫,我幾乎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248頁至250頁),並有接待中心工程設計圖說、工程報價 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頁至213頁、本院卷一第83頁 至103頁),佐以證人陳逸軒證稱:本件工程發包之所以 會這麼趕,是因為會來不及在103年6月份正式銷售的時候 完成接待中心。我有通知被上訴人要趕快進場施作,也告 訴被上訴人工程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244頁) ,顯見陳麗鳳就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雖向內部人員表不同 意,但執行之陳逸軒、陳文忠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因時間緊迫,就陳逸軒通知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乙事,並 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之指示施 工。 ⒊證人即上訴人採購部主管王美滿復證稱:我負責上訴人公 司財務,也是董事長特助。本件工程是陳逸軒承辦,上訴 人付款方式是由陳逸軒替被上訴人申請,再由其主管陳文 忠簽核,再送公司採購部門(管理部)、執行長,最後呈 送董事長簽核。申請核准後,會到我這邊付款,請款單會 有陳麗鳳的簽名。上訴人一共給付5次款項,共3,120萬元 。被上訴人當初報價是3,600萬元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至254頁、本院卷一第304頁至305頁),核與上訴人所 提之請款明細附表、發票及單據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一第387頁至443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39頁)。堪認上訴 人配合本件工程進度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 3,120萬元。 ⒋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接待中心工程、追加工程( 即停車場工程)係以總價3,600萬元、90萬元報價,且其 明知陳逸軒通知被上訴人現場施作,然並未表示反對意見 ,被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指示施作工作內容,上訴人亦按 工程進度驗收、付款。準此,兩造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然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總價3,600萬元、90萬元承 攬接待中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聯 合陳逸軒,在上訴人同意前進場施作,迫使上訴人選擇由 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兩造間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云 云,殊難憑信。 ⒌上訴人雖謂:陳逸軒收取回扣,故意在上訴人發包前,通 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造成木已成舟情事,上訴人已對陳 逸軒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陳逸軒有收取回扣情事,上訴人並自 承其對陳逸軒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則上訴人上揭辯解,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提出擺飾項目,致伊溢 付195萬2,417元;另被上訴人施作接待中心工程二樓未依約 定使用H型鋼構,而有偷工減料情事,可扣款177萬0,127元 云云,雖提出工程報價單、擺飾清單、已製作工程清單、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103頁、第211頁、第263頁至 267頁),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 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 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補正, 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逕為扣款。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扣款 195萬2,417元、177萬0,127元云云,已屬無據。況證人楊英 典證稱:我問過專案經理陳逸軒,他說新竹地方為科學園區 ,業主有說一定不能偷尺寸,所以接待中心二樓才會用兩隻 C型鋼施作。倪振東、陳逸軒知道接待中心二樓使用兩隻C 型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0頁),顯見被上訴人係 依定作人指示,始以兩隻C型鋼施作接待中心二樓鋼構,而 上訴人上開指示亦難認有何不當,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扣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工程款(計算式:3,600萬-180萬-3,120 萬=300萬)、90萬元追加工程款,及自10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9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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