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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棟國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詠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備位之訴,因原審以其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說 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乃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 月28日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選舉 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於投 票過程中,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吳宗 岳、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指派代表人楊 青峯及陞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指派代表人 林煜基,均未在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票上親自填寫欲選任之 對象及投注之選舉權數,無從認定其等已行使投票權,卻仍 由上訴人計入有效之選舉權數而公告選舉結果為訴外人劉季 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陞鴻公司當選監察人(下 稱系爭決議)。該決議方法違法,經伊當場異議而於30日內 提起本訴。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又上訴人之諸多股東均無行使選舉權之意思表示,則系 爭決議欠缺於股東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要件,自始即不成 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撤銷。㈡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決議作成後系爭股東會進行 臨時動議時,始要求就董事選舉結果驗票,且非質疑系爭決 議之決議方法在實體上有何違法,顯未就系爭決議當場異議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又伊股東凡同意伊為董監事選舉配票之結果者,均 會在股東會召開前寄回出席簽到卡,同意由伊代填寫選票。 吳宗岳、青峯公司及陞鴻公司均先行寄回出席簽到卡,其等 之董監事選票固非由吳宗岳、代表青峯公司出席之楊青峯及 代表陞鴻公司出席之林煜基親自填寫,然前均獲得其等同意 ,且選舉票投入票櫃前,復經伊公司人員將選舉票交其等檢 視內容後始投入。況吳宗岳係將選票投給自己;楊青峯及林 煜基則將選票投給所代表之青峯公司、陞鴻公司,系爭決議 對其等並無損害,自無違反其等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 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中「董事當選人:劉季 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 ,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備位之訴部分則未 審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 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關於監察人選舉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除仍稱:被 上訴人未當場明確指出系爭決議有何違背法令章程之處,與 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不符,且證人林煜基於原審證稱:「若系 爭股東會其可以自己寫董事選票,其會投給陞鴻公司」云云 ,乃其內心想法,與其系爭股東會實際所為有悖,顯不足採 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97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㈡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選舉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於投票過程中, 被上訴人、吳宗岳、青峯公司指派代表人楊青峯及陞鴻公司 指派代表人林煜基均出席,作成系爭決議,公告選舉結果為 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陞鴻公司當選監察人 。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之選舉權數各為1,61 8萬5,774權、1,582萬6,603權、1,581萬5,453權,被上訴人 所得選舉權數為1,500萬6,462權而未當選。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系爭股東會進行選舉及討論事項第 二案「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案」結束時稱:「可不可以 看一下當選董事的單子?」,嗣進行臨時動議時,被上訴人 稱:「我有個議案,我覺得這個是要重新來算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於「董事當選人:劉 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 議?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 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 」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於「董事當選人:劉 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 議?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 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 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得以向法 院訴請撤銷決議之股東,須當場已有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而其異議雖係在訴請撤銷之決議 作成之後,然仍在作成該決議之當次股東會會議結束前提 出,自不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選舉 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中 ,作成系爭決議,即公告選舉結果為劉季強、青峯公司及 吳宗岳當選董事;陞鴻公司當選監察人,有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可證(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固於系爭決議後, 系爭股東會進行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之 競業禁止案」結束,始稱:「可不可以看一下當選董事的 單子?」。嗣進行臨時動議時,被上訴人復稱:「我有個 議案,我覺得這個是要重新來算票」,有系爭股東會錄音 光碟及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第184之1頁)。上開議事錄 於「柒、臨時動議:」項亦記載被上訴人就選舉票之股權 計算提出質疑,要求重新驗算董事及監察人選票(原審卷 第11頁)。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在系爭 股東會結束前已表示異議。雖被上訴人為上開異議時未能 指明係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等違法所致,然被上訴 人既已就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有所質疑,當符合提出異議 之本旨,依上說明,自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決議當場異議,無權訴請撤 銷系爭決議關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 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 」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有無理由?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 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自以有效之 意思表示為其構成要素之一。 ⑵經查,依證人吳宗岳所結證:「董監事的選票不是我自己 填寫的,我在投票以前有一位小姐把票給我,並請我看一 下。我拿到票第一張就有看到上面寫我的名字。在這次股 東會之前,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下同)董監事選舉的票 是被告的人給我,上面都填好了。這次也是被告的人把票 給我,上面也都填好了。從以前到現在我都不關心被告的 人交給我的董監事選票中要記載選誰,選誰我都沒有意見 」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及代表青峯公司出席之證 人楊青峯所結證:「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選票,也沒有在 選票上填寫任何字,我所代表青峯公司應領得的董監事選 票上面實際上記載要選誰,我是不知道,因為青峯公司的 持股少,選票影響不了大局,所以上面記載誰,可以說我 是不在意」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92頁),堪認吳宗 岳及楊青峯就其代表之青峯公司雖均未親自填寫董事及監 察人選票,然就其等應領得之選票填載內容並無意見,則 其等行使股東權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自不 因未親自投票而受妨害,而與系爭決議所顯示之投票結果 並無二致,其等就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系爭決 議將吳宗岳及青峯公司之選舉權認作有效而計入系爭決議 之選舉權數,難謂無據。至代表陞鴻公司出席之證人林煜 基雖於105年12月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當天 只有投監察人,投給陞鴻公司,印象中沒有拿到董事選舉 票。上屆的股東會,我有領到董事及監察人的票,都是我 自己寫的,董事的票投給陞鴻公司。若我可以自己寫董事 選票,我會投給陞鴻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背面) ;然其嗣於106年3月21日日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訊問 ,則結證稱:「劉季強找我,我把這件事陳報給我爸爸, 我父親指示我因為我們是小股(東),就尊重他們(即上 訴人公司)的安排。【問:(提示民事庭證人筆錄)你於 民事法院審理證述105年6月28日改選,若你可以自己選董 事,你會投給陞鴻公司,你的意思為何?)這是我自己個 人意思,但我是代表陞鴻公司,股東有決議,我執行法人 的意思。這不是代表陞鴻公司想法,這是我個人想法,陞 鴻公司法人意思是尊重現任董事長(劉季強)安排」等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23號偵查卷 第133頁背面-134頁),核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季 強於106年3月21日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證述:「我於投票前 特別到林煜基豪麗飯店辦公室商量,請他擔任監察人,董 事票支持我的人選,他沒立刻答覆,他說要經過他父親同 意,……我回電給林煜基時,他說他父親同意了」等語相 符(同上偵查卷第134頁背面),可見證人林煜基已明確 證述其係執行陞鴻公司法人之意思,尊重上訴人公司之安 排。再佐以上訴人抗辯陞鴻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將 出席簽到卡寄回上訴人公司,依慣例,陞鴻公司已同意其 董監選票由上訴人依配票結果代為填寫等語,亦據提出陞 鴻公司出席簽到卡為證(原審卷第197頁),堪認上訴人 所抗辯吳宗岳、青峯公司及陞鴻公司雖未親填董監選票, 但允屬上訴人公司實務上之「代行投票」制度,且依其等 親自在股東會現場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有同意上訴人代行 投票之真意乙節為可信。 ⑶次查,系爭股東會發放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票記載共分五 欄,第一、二欄乃留空待填寫之被選舉人戶號及戶名,第 三至五欄乃已印就之出席證號碼、股東戶號及選舉權數, 有選舉票可參(原審卷第108-141頁)。陞鴻公司於系爭 股東會之股東戶號為2號,依該戶號所領得之3張董事選舉 票中,就應選之三席董事,二席選任吳宗岳,一席選任青 峯公司,有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9月5日函檢送之現場出席報到明細表及選舉票可 稽(原審卷第30-31、114、122頁)。而系爭決議中改選 董事部分之決議,乃宣告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 董事,當選之選舉權數各為1,618萬5,774權、1,582萬6,6 03權、1,581萬5,453權,被上訴人所得選舉權數為1,500 萬6,462權而未當選,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選舉結果 報告單可憑(原審卷第11-12頁)。又陞鴻公司之選舉權 數為216萬2,614權,有上開報到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31 頁)。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三席,按公司法第198條規定 累算陞鴻公司之選舉權數648萬7,842權(2,162,614×3= 6,487,842),二席投給吳宗岳,一席投給青峯公司,即 得計入吳宗岳及青峯公司上開當選之選舉權數中。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系爭決議關於「董事 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 選舉結果之決議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 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股東會出席數已符合法定之人數及表決權數,則 股東會決議即已合法成立,其理至明。 ⑵經查,上訴人公司股東吳宗岳、青峯公司及陞鴻公司,均 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已符合法定之 人數及表決權數,此有上訴人公司105年股東常會階段出 席股數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32頁),則系爭股東會決議 自已合法成立。 ⑶次查,上訴人公司股東吳宗岳、楊青峯所代表之青峯公司 及林煜基所代表之陞鴻公司,固未親自填寫董監選票,但 同意公司實務上之「代行投票」制度,且依其等親自在股 東會現場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有同意上訴人代行投票之真 意,其等就系爭董監事選舉決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 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將其等選舉權計入董事選舉有效選舉 權數,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關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備位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 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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