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訊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育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仁東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3,997,3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IBM公司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成立五年期資訊委外建置專案,
IBM公司必需有專業電腦資訊人才從事程式開發與系統設定
,要求伊提供電腦資訊方面專長之人員,但必需由IBM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業合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顧問人力則委
外由伊承攬提供,並由伊向被上訴人請款。IBM公司向被上
訴人所下訂單內容,即指定由伊公司之人員為雙方履行契約
內容(簡稱全聯EAI子專案)。換言之,伊與IBM公司就履行
全聯EAI專案,約定由伊提供具備專長之顧問人力、工作
期
間180天、按月付款、總報酬649萬元;談妥
上開契約內容後
,再由IBM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顧
問人力即為伊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係將全聯EAI專案委由伊
承攬施作。
嗣被上訴人依IBM公司之報價單要求伊開立報價
單,伊提出報價單4份,合計報價總金額為6,422,016元(含
稅),並約定由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伊依約於
民國104年3月派顧問人力進駐全聯公司,至同年11月間完成
所有程式與系統設定,
惟同月間接獲IBM公司通知要求伊將
派駐人員全部撤出,並於同年12月14日要求伊之人員簽立離
開專案檢查單及離開專案資訊清除聲明書,以此終止伊繼續
派顧問人員進駐全聯公司。伊曾開立104年12月及105年1月
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共1,219,680元(含稅),另訴外人
世代流通資訊有限公司代為支付1,205,000元。因伊自104年
3月起至同年11月被通知撤出止,伊派駐全聯公司之人員業
已完成承攬業務,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報酬,扣除伊先
前已獲支付2,424,680元,尚有報酬3,997,336元(6,422,
016-2,424,680=3,997,336)未獲支付,伊屢向被上訴人
催討未果,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報酬。
兩造間就全聯EAI專案之契約,係著重於總價款約定,以程
式之設定與系統上架運作為主,並
非重在人力提供而已,性
質上應為
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報價單僅係追加減帳之參
考。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3,99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
三、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係由上訴人提供專案顧問人力服務,兩
造約定以各顧問人員之工作天數分別計價,兩造間非屬承攬
契約,應屬「以日計價之專案顧問人力服務契約」,此觀上
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之品名欄分別記載4位顧問人員姓名,單
價、數量欄均以「天」計價即明,兩造間應屬
委任契約。伊
已依上訴人所開立發票金額,按上訴人於104年11月至同年
12月之顧問人員各別出工天數,支付104年11月、12月之服
務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
自承其所提供之顧問人員係於104
年12月依IBM公司要求而退出全聯EAI專案,因兩造係以上訴
人所提供顧問人力數
暨出工數計價,故不論上訴人是否完工
,均與伊支付服務報酬
無涉。上訴人向伊請領最後一期服務
報酬時,並未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而僅以各顧問人員工
作天數向伊請款並開立發票,倘上訴人認兩造係承攬關係且
於退出前即已完工,豈會依顧問人員之工作天數向伊請領服
務報酬。伊已依兩造約定之計價請款條件,付清服務報酬予
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IBM公司與全聯公司成立五年期資訊委外建置專案。IBM公
司為該專案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業合約,要求被上訴人就履
約所提供之顧問人力須委外由上訴人提供,並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款。
(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派顧問人力進駐全聯公司,IBM公司於
104年11月間要求上訴人將派駐人員撤出,並於同年12月
14日要求上訴人之人員簽立離開專案檢查單及離開專案資
訊清除聲明書。
(三)上訴人就全聯EAI專案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報價單予被上
訴人,合計報價總金額為6,422,016元(含稅)。
(四)上訴人於104年11、12月各派遣4名顧問人力,均各出工25
天、5天處理全聯EAI專案;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開立
發票,以派遣顧問人力之數量及出工天數向被上訴人請求
支付104年11月軟體委外服務費用1,016,400元(含稅);
於105年1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04年12月
軟體委外服務費用203,280元,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請款
金額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共1,219,680元與上訴人。
(五)前開事實,有PURCHASE ORDER、報價單、離開專案檢查單
、離開專案資料清除聲明書、統一發票等
可證(見原審卷
10-3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
人間就全聯EAI專案成立承攬契約,伊報價總金額6,422,
016元,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
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
報酬3,997,336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全聯EAI專案
係成立承攬契約,並辯稱兩造間應屬「以日計價之專案顧
問人力服務契約」,伊已按上訴人於104年11月至同年12
月之顧問人員各別出工天數,支付104年11月、12月服務
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供顧問人員於104年12月依IBM
公司要求退出全聯EAI專案,伊已付清服務報酬予上訴人
,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二)查上訴人主張:IBM公司與全聯公司成立五年期資訊委外
建置專案,就此IBM公司必需有專業電腦資訊人才從事程
式開發與系統設定,IBM公司要求伊提供電腦資訊方面專
長之人員,但必需由IBM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業合約,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顧問人力則委外由伊承攬提供,由伊向
被上訴人請款;IBM公司向被上訴人所下契約訂單,即指
定由伊公司之人員為雙方履行契約內容(即全聯EAI子專
案);伊與IBM公司就如何履行關於全聯EAI專案,雙方約
定伊所提供之顧問人力必需具備TWCQUYS-SAP Netwaever
PI consultant專長、工作期間180天、按月付款,總報酬
649萬元,經伊與IBM公司談妥上開契約條件後,由IBM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有IBM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
PURCHASE ORDER(即原審卷10-13頁原證1)
可資佐證等語
(見本院卷205-207頁)。依上開上訴人所為主張,足見
係IBM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全聯EAI專案契約,IBM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須採用上訴人所提供具備特定專長之顧問人力
;上訴人
所稱之總報酬,係上訴人與IBM公司談妥條件後
,由IBM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由上訴人提供顧問人
力履行IBM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全聯EAI專案契約。
(三)雖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報價單4件予被上
訴人,合計報價總金額6,422,016元(含稅);惟
觀諸上
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之4件報價單,內容如下:「品名:
Pxmart EAI專案-(人員姓名)」、「單價(天):9,679」(
4件報價單均同)、「數量(天):180」(3件報價單)、
「數量(天):123.5」(1件報價單)、「顧問人數:1」
(4件報價單均同)、「小計(未稅)1,742,220」(3件報
價單)、「小計(未稅)1,195,356」(1件報價單)、「備
註:上列報價已含百分之五
營業稅額。本報價單有效
期限至2015/12/31為止。本報價單僅
適用全聯EAI專案
」(4件報價單均同。見原審卷14-17頁);依報價單之記
載,可知上訴人係依每一顧問人力按日計價,並未載有上
訴人應於約定時程內完成「一定工作」之條件,與承攬係
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有別。再觀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
日、105年1月2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
26-31頁),亦均係依派遣之顧問人力各月份「出工天數
」向被上訴人請款,與承攬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有異。查上
開報價單並未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日期為特別記載,倘
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則依承攬報酬
後付原則,報價單應僅需載明品名、數量(天數)、顧問
人力及總額即可,而無記載特定人員及每日人力單價之必
要。況倘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
104年12月14日經IBM公司通知退出全聯EAI專案前既已完
工,理應於105年1月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報酬,
而非依派遣顧問人力之出工天數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尚有
由訴外人世代流通資訊有限公司代為支付1,205,000元(
見本院卷209頁)之情事。據上,應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
人委由上訴人就全聯EAI專案提供顧問人力,並按日計價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應屬「以日計價之專案顧問人力服
務契約」,
堪以採信。另按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
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上所述,
兩造間應為勞務給付契約,因不屬於其他法定契約種類,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應屬有據。
(四)再查上訴人已陳明全聯EAI專案係IBM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
,此亦經IBM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許書桓到場證稱:IBM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於104年7月1日簽訂,此案未完成上
線,IBM公司於同年12月中撤離全聯專案;IBM公司與上訴
人所談的系統設計,在工作說明書的內容是300個,設計
的過程中,300個有撰寫完畢,但未經全聯公司完成驗收
;IBM公司對於合作廠商有固定的被
認證服務供應商,
本
案合法認證供應商為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102-103頁
);另IBM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許淯傑亦到場證稱:EAI專案
總價是600多萬元,最後總共付了200多萬元,先付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再付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付款只能依照
合約簽訂後之工時方式付款,伊
被告知依照專案固定金額
、里程碑付款給下包廠商即上訴人,實際付款要用工時方
式由被上訴人付款給上訴人;IBM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所謂
工時計價,
是以日計價;上訴人提供人力於104年12月退
出全聯專案後,IBM公司就不需要支付價金給被上訴人;
上證2不是標準文件,是計算專案執行成本的文件;全聯
EAI專案於上訴人之人力104年12月退出後,該專案不算完
成,全聯公司沒有使用,對全聯公司沒有正式上線等語(
見本院卷161-165頁)。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可知縱如
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完成約定數量之程式,但並未經全聯公
司完成驗收,對全聯公司沒有正式上線,上訴人主張其已
完成約定之工作,尚未能遽信;且上訴人所提出之IBM專
案管控表(即上證2,見本院卷131-135頁)並非標準文件
,而係計算專案執行成本之文件;縱依上開文件所示,該
專案款項為6,807,510元,然全聯EAI專案係IBM公司與被
上訴人訂約,上開文件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
費用之證明。另IBM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全聯EAI專案契
約與上訴人無涉,且涉及商業機密,上訴人
聲請命被上訴
人提出其與IBM公司間之契約,不應准許。
(五)據上,兩造間就全聯EAI專案係成立「以日計價之專案顧
問人力服務契約」,應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
人之報價單,按上訴人派遣之顧問人力出工日數給付報酬
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其與IBM公司所洽談提供顧問人力之
條件,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其已完成全聯EAI專案
之全部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應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主張其已完成全聯EAI專案
全部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3,997,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