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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義大利DESMO S.R.L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PING LIN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九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献鴻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歐元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點壹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 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為依義大利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見司促卷第 4至21頁),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核屬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該關係未約定適用何國法律,惟被 上訴人事務所設於我國(見司促卷第22頁),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 為未經依我國法認許之外國公司,然設有代表人(見司促卷 第13頁),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間, 陸續向伊購買DESMO皮包(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合計歐元 (下同)7萬6660.14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交貨, 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等情。爰依買 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105年7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6660.14元,及 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屬代銷關係,未經結算,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縱認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 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8月間,陸續交付價額計7萬 6660.14元之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卷附訂購單、進口報單可憑(見司 促卷第26至42頁、原審卷第71至77頁),自堪信為真。惟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 為買賣契約之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為買賣契約之關係。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規定即明。是買賣契 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提出私文書 而經他造陳述認該文書之形式為真正者,即屬訴訟上之自 認,此觀同法第279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認 購單之形式真正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228頁 背面),上訴人自無庸再證其真正,而得逕認其有形式證 據力。被上訴人嗣雖改稱否認該認購單之形式真正(見本 院卷第131頁),惟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 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3、觀之系爭貨物訂購單內容,內載各出貨商品之編號、內容 、數量、單價、總價,並於付款條件註記「如於90天內付 款,得享有20%折扣」之字義(見司促卷第26至42頁); 且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1年間出貨如系爭貨款價額 之商品予伊,另伊於103年間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向上訴 人購買價額計1萬5967元之商品等詞(見原審卷第29頁、 本院卷第87頁)以察,堪認兩造間係約定由上訴人移轉系 爭貨物財產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支付價金予上訴 人。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為買賣之關係, 堪予採信。 4、佐諸上訴人陸續於101年9月18日、103年12月29日之電子 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付款(見原審卷第82頁、第 199頁背面);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01年5月11日、102年9 月13日、104年1月5日之電子郵件覆稱:因系爭貨物銷售 情況不佳,伊無法在截止日前付款;希望能以新品折扣之 價金抵銷應付貨款;關於付款乙事,伊將於下次見面時提 出合理方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 198頁),可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貨款之際 ,表示無法如期清償,希望以折扣價金抵銷或緩期清償,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乃買賣契約關係,至為明確。 5、上訴人自陳:伊為系爭貨物之製造商,系爭貨物於精品市 場有相當知名度,衡情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商品形象、銷 售狀況自極為關注。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同年11月18 日、同年12月20日之電子郵件,雖屢針對被上訴人行銷系 爭貨物之方式、店面設計、促銷方案等節提供意見(見原 審卷第112至116頁),然無礙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為買賣契 約關係之事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曾就系爭貨物之行 銷方式、店面設計、促銷方案等問題有所討論,即謂兩造 間就系爭貨物為代銷關係,而非買賣契約關係云云,然未 提出代銷關係之證據,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1、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2、承上㈠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為買賣契約之關係,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據此,上訴人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 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 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 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之電子郵件,針對系爭貨款提出 清償方案(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即向上訴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並自斯 時起重行起算。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回覆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貨款之電子郵件,表明:關於付款乙事,伊將 於下次與上訴人於義大利見面時,提出合理方案等情(見 原審卷第198頁),亦係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該請 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且自該時起重行起算。準此,上訴人 於105年6月22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時 ,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該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 6660.14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5日(見 司促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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