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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耀中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耀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曉慧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於超逾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耀中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耀中(下稱李耀中)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聯虹天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0棟00樓房 屋1戶及地下第3層平面式編號第000號車位1個(下稱A0棟00 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1戶及地下第3層平面式編號第000 號車位1個(下稱A0棟00樓房屋),並均於民國103年8月24 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218萬元。伊復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聯虹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與李耀中合稱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案B0棟0樓房屋1戶及地下第2層平面式編號 第000號車位1個(下稱B0棟0樓房屋),並於103年9月30日 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3份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19萬元。伊就 上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各已交付買賣價金183萬元,共 計549萬元。於104年間伊發現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關於違 約之罰則第2項規定賣方於買方違約時,除可請求房地總價 款(含車位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外,另記載「賣方得 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 1/2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不得提出任何異 議或主張」之文字;此一規定不僅與內政部所頒佈之「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 罰部分相違背,且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所 列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民法第247條之1「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者」之顯失公平態樣。伊已數度要求上訴人予以 修正,並表示將待修正後再行繳納餘款。上訴人則予拒絕, 並多次向伊催繳系爭房地各期款項,嗣並以伊遲延繳款為由 ,以105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向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買賣 價金15%即548萬2500元款項作為違約金,並自伊前所支付之 價金抵扣。其後並將扣減為約金後之餘數7,500元提存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然系爭買賣契約 第23條第2項約定既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且伊前已表明待上訴人修正上開條款後再繳納餘款, 並無故違約,上訴人復未證明受有損害,自不得沒收伊已 繳價金作為違約金。另依財政部所核定之104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建築工程業在住宅營建方面,其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8%,上訴人復自承其就系爭建案需支付 予代銷公司委託廣告銷售費用僅為5%,則上訴人縱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至少亦應酌減為總價款之 8%或5%為當。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主張扣 減違約金則屬無據;李耀中、聯虹公司即應分別將伊已交付 之價金365萬4000元(原交付366萬元扣除已提存之6,000元 )、182萬8500元(原交付183萬元扣除已提存之1,500元) 如數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於原審 聲明:(一)李耀中應給付上訴人3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聯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李耀中應給付被上訴人12 1萬80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聯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9500元,及自1 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李耀中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3萬6000元,及 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聯虹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1萬9000元,及自10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二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因買方違約而 沒收房地總價款15%,並未違反內政部所頒訂「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 4項之規定,其中關於「賣方並得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 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 ..」之約定,亦僅係為約束消費者應依誠信履約,不得因市 場行情變化恣意妄為,既未必絕對不利於消費者,且無礙於 消費者就其他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又系爭買賣契約以房地總價款15%作為計算違約金之上限 ,已審酌相關買賣雙方之主、客觀因素,自無違約金過高之 問題,兩造既已同意以前開計算違約金之標準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違約金內容,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任意 指摘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再伊等於本件為不動產買賣,故 計算所失利益,依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同業利潤標準查 詢結果,應適用分類編號6700-12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 建及租售」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而非被上訴人所 稱應適用分類編號4100-13之「住宅營建」以8%計算。且被 上訴人於103年以每坪32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後,不久即因政 府實施奢侈稅、實價登錄、最低稅賦制及房地合一稅等打房 措施,而致不動產市場房價跌損,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價亦跌 至每坪24萬元至25萬元,被上訴人恐係因政府打房因素而拒 絕履行買受人義務,刻意不遵期繳付房款,欲藉此解除契約 達彌補虧損之目的。然被上訴人此舉,已致上訴人喪失該段 期間第三人締約之契機,系爭房地日後縱欲轉售他人,除 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外,更將面臨滯銷或出售價額貶值2 至3成之損失可能。則依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開 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應不得酌減。又伊等於扣減違約金 後,已將應返還之買賣價金數額7,500元依法提存,被上訴 人訴請再返還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李耀中購買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A0棟00 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並均於103年8月24日簽訂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各約定買賣價金為1218萬元。伊復向聯虹公 司購買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B0棟0樓房屋,並於103年9月30 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19萬元。 伊就系爭房地各已交付買賣價金183萬元,共計549萬元。嗣 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正系爭買賣契 約第23條第2項之內容,上訴人亦多次向伊催繳系爭房地之 各期款項,並因伊遲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各期款項,於105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15%即 548萬2500元款項作為違約金,並自伊前所支付之價金抵扣 ,其餘7,500元則請伊於函到7日內至上訴人處領取,其後並 將該款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3 份、提存通知書1份、原告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2日、10 5年6月3日、105年6月13日存證信函共4份、被告104年9月23 日、104年10月16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7日催繳通知 共4份、被告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6日存證信函共2份、 被告105年6月17日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88 、97至105、143至160、106至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77頁),信屬實。 四、又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由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遲延繳款 為由,以前揭105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乙節,亦無爭 執(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14頁)。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伊所繳付買賣價金549萬元全數返還等 語,業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 付買賣價金為由而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固非無稽。 惟買方如有違約事項或違反第7條第2項者,賣方解除契約後 得沒收以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金額 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賣方得逕就買方已繳價款 扣抵違約金,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卷 第35、59、83頁)。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則約定,被上訴人 應依繳款期別明細表所定,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單7日內如 數1次繳清期款;如逾期2個月經書面催告仍未繳款者,同意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違約罰則處理(原審卷第21、4 5、69頁)。又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6日、 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催繳系爭房地之期 款;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30日 內繳交期款及滯納金、於10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寬限繳納期限至105年1月15日,並均表示逾 期未繳,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3條約定處理,惟 被上訴人並未繳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4 至19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繳款通知、存證信函為證(原 審卷第143至16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逾期2個月經催告 仍未繳清期款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23條規定沒收被上訴人以房地總價15%為上限計算之已繳 價款充作違約金,堪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賣方於買 方違約時,除可請求房地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外,其後 段約定「賣方並得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 求買方繳清前述1/2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 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之內容,已屬民法第247條之1、 消保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之態樣云云。然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 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2、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 之目的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明確(原 審卷第13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3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 15頁至第86頁),自堪信實。惟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 約定:「買方如有違約事項或違反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 項及第19條第5、7項約定者,賣方得與買方解除契約,買方 均應另給付賣方依房地總價(含車位價款)15%為上限之違 約金,且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 限,賣方得逕就買方已繳價款扣抵違約金。賣方並得選擇就 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違約 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 」等語(原審卷第35、59、83頁),相較於內政部公告修正 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 罰,其中第4項記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 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之內容(原審卷第95 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違約金計算部分,並 未違背上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買 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之規定 ,二者並均賦予賣方可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至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23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上訴人除得解 除契約沒收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亦得選擇不解 除契約而沒收前述1/2違約金以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乙節 ,固與前述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24條內容有異,然非屬不得記載事項。且所謂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是否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各具體 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又按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契約當事人雙 方約定買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時,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 一方(本件即上訴人),並可予以沒收違約金乙情,除係屬 社會上一般交易之慣例外,違約之一方無解除權,尚難認已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參諸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本得請求損害賠償 ,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 第256條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60條之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後 段約定所賦予上訴人之前揭權利,實未逾越上開民法規定, 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應屬合法有效,無疑義。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已屬消保法第1 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 之態樣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 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 ,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參 照)。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當 事人除依本條第1、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原審卷第35、59、83頁),尚無從認定該違約金具懲罰 性質,且難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即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 情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性質。茲審酌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委託代銷 費用乃約定底價金額之5%即163萬3822元乙節,固有房地委 託廣告銷售合約書影本及銷售符務費請款明細表可稽(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惟上訴人從事房 屋興建銷售,一般而言,其等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 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上訴人出售 系爭房地應支出成本之一。則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 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之代銷成本而已,而 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喪失,據以認定, 始為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僅提出代銷費用支出 憑證證明所受損失,其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應酌減以系爭房 地總價5%計算云云,自乏所據。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 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 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而為核定(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 所定之標準,自得作為上訴人興建房屋銷售之可得享受利益 之計算依據。而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 利潤標準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頁)。併考量上訴人 除上開代銷費用支出外,並未提出其他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 憑證足以證明有超出一般統計標準之成本耗費。則關於上訴 人因解除契約所受營業利潤之損失,應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 準據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稱本件應適用住宅營建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8%(原審卷第110頁),惟依稅務行業標主 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上述「住宅營建」分類編號4100 -13,歸屬於F「營造業」大類,其定義係「包括住宅及公寓 、住辦混合大樓等營建」(原審卷第110頁),著重於「營 建」行為之屬性,而上述「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 分類標號6700-12,則歸屬於L「不動產業」大類(原審卷第 164頁),其定義為「包括工業廠房、住宅大樓、殯葬場所 、公共建設、新市鎮、新社區、工業區、工商綜合區等投資 開發、興建及租售」,則著重於投資開發、興建及本件所涉 之租售行為。本件既為預售屋買賣,即應適用不動產投資開 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是被上訴人稱 應適用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並非可採。又上 訴人雖抗辯:除營業利潤損失外,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喪失 該段期間與第三人締約之契機,系爭房地日後縱欲轉售他人 ,恐面臨滯銷或出售價額貶值2至3成之可能,尚須支出相當 勞力及費用,依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開約定房地總價 15%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案 所在之新北市○○區○○路鄰近之同市區○○路661至690號 建物實價登錄價格觀之,系爭建案鄰近之不動產銷售價格約 在26萬元至31餘萬元間,此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193至203頁),足見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應係持平,此 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58頁)。且上訴人日後轉售 他人,是否滯銷或出售價額貶值,及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 等,屬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 之因素列入考量,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 約金之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上訴人受損之情況,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 款之10%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所能沒收被上訴人就向 李耀中購買A0棟00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向聯虹公司購買 B0棟0樓房屋之已繳價款,依序應酌減為121萬8000元、121 萬8000元、121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 0;00000000×10%=0000000)。經酌減後,上訴人就超過 上開範圍之已繳價款,即無沒收之權利,上訴人所受利益即 失其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沒收權利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就A0棟00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B0棟 0樓房屋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各為183萬元,惟已分別向被上訴 人清償提存3,000元、3,000元、1,500元,有提存通知書足 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則扣除上開提存部分,及經酌減 後之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李耀中返還價金121萬800 0元(計算式:0000000×2-3000×0-0000000×2=000000 0),可得請求聯虹公司返還價金則為60萬95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元=609500),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 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 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 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 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 違約金,買受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 。就法院減少之部分,出賣人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然其遲延利息自應自判決 確定翌日始得起算計付。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李耀中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8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虹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95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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