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李耀中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耀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曉慧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於超逾自
本件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耀中負擔三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耀中(下稱李耀中)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上「聯虹天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0棟00樓房
屋1戶及地下第3層平面式編號第000號車位1個(下稱A0棟00
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1戶及地下第3層平面式編號第000
號車位1個(下稱A0棟00樓房屋),並均於民國103年8月24
日簽訂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218萬元。伊復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聯虹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與李耀中合稱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上系爭建案B0棟0樓房屋1戶及地下第2層平面式編號
第000號車位1個(下稱B0棟0樓房屋),並於103年9月30日
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3份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19萬元。伊就
上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各已交付買賣價金183萬元,共
計549萬元。
嗣於104年間伊發現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關於違
約之罰則第2項規定賣方於買方違約時,除可請求房地總價
款(含車位價款)15%為上限之
違約金外,另記載「賣方得
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
1/2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不得提出任何
異
議或主張」之文字;此一規定不僅與內政部所頒佈之「預售
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
罰部分相違背,且屬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所
列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民法第247條之1「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者」之顯失公平
態樣。伊已數度要求上訴人
予以
修正,並表示將待修正後再行繳納餘款。上訴人則予拒絕,
並多次向伊催繳系爭房地各期款項,嗣並以伊遲延繳款為由
,以105年6月17日
存證信函向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買賣
價金15%即548萬2500元款項作為違約金,並自伊前所支付之
價金抵扣。其後並將扣減為約金後之餘數7,500元
提存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然系爭買賣契約
第23條第2項約定既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且伊前已表明待上訴人修正上開條款後再繳納餘款,
並
非無故違約,上訴人復未證明受有損害,自不得沒收伊已
繳價金作為違約金。另依財政部所核定之104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建築工程業在住宅營建方面,其同業
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8%,上訴人復
自承其就系爭建案需支付
予代銷公司委託廣告銷售費用僅為5%,則上訴人縱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至少亦應酌減為總價款之
8%或5%為
適當。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主張扣
減違約金則屬無據;李耀中、聯虹公司即應分別將伊已交付
之價金365萬4000元(原交付366萬元扣除已提存之6,000元
)、182萬8500元(原交付183萬元扣除已提存之1,500元)
如數返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於原審
聲明:(一)李耀中應給付上訴人365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聯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李耀中應給付被上訴人12
1萬80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聯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9500元,及自1
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附帶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李耀中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3萬6000元,及
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聯虹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1萬9000元,及自10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二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因買方違約而
沒收房地總價款15%,並未違反內政部所頒訂「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
4項之規定,其中關於「賣方並得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
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
..」之約定,亦僅係為約束消費者應依誠信履約,不得因市
場行情變化恣意妄為,既未必絕對不利於消費者,且無礙於
消費者就其他合法權利之行使,
難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又系爭買賣契約以房地總價款15%作為計算違約金之上限
,已審酌相關買賣雙方之主、客觀因素,自無違約金過高之
問題,
兩造既已同意以前開計算違約金之標準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違約金內容,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而不得任意
指摘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再伊等於本件為
不動產買賣,故
計算所失利益,依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
暨同業利潤標準查
詢結果,應適用分類編號6700-12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
建及租售」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
而非被上訴人
所
稱應適用分類編號4100-13之「住宅營建」以8%計算。且被
上訴人於103年以每坪32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後,不久即因政
府實施奢侈稅、實價登錄、最低稅賦制及房地合一稅等打房
措施,而致不動產市場房價跌損,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價亦跌
至每坪24萬元至25萬元,被上訴人恐係因政府打房因素而拒
絕履行買受人義務,刻意不遵期繳付房款,欲藉此
解除契約
達彌補虧損之目的。然被上訴人此舉,已致上訴人喪失該段
期間與
第三人締約之契機,系爭房地日後縱欲轉售他人,除
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外,更將面臨滯銷或出售價額貶值2
至3成之損失可能。則依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開
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應不得酌減。又伊等於扣減違約金
後,已將應返還之買賣價金數額7,500元依法提存,被上訴
人訴請再返還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李耀中購買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A0棟00
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並均於103年8月24日簽訂房屋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各約定買賣價金為1218萬元。伊復向聯虹公
司購買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B0棟0樓房屋,並於103年9月30
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19萬元。
伊就系爭房地各已交付買賣價金183萬元,共計549萬元。嗣
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正系爭買賣契
約第23條第2項之內容,上訴人亦多次向伊催繳系爭房地之
各期款項,並因伊遲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各期款項,於105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主張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15%即
548萬2500元款項作為違約金,並自伊前所支付之價金抵扣
,其餘7,500元則請伊於函到7日內至上訴人處領取,其後並
將該款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3
份、
提存通知書1份、原告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2日、10
5年6月3日、105年6月13日存證信函共4份、
被告104年9月23
日、104年10月16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7日催繳通知
共4份、被告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6日存證信函共2份、
被告105年6月17日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88
、97至105、143至160、106至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77頁),
堪信屬實。
四、又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由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遲延繳款
為由,以
前揭105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乙節,亦無爭
執(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14頁)。
惟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伊所繳付買賣價金549萬元全數返還等
語,
業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
付買賣價金為由而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固非無稽。
惟買方如有違約事項或違反第7條第2項者,賣方解除契約後
得沒收以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金額
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賣方得逕就買方已繳價款
扣抵違約金,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卷
第35、59、83頁)。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則約定,被上訴人
應依繳款期別明細表所定,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單7日內如
數1次繳清期款;如逾期2個月經書面催告仍未繳款者,同意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違約罰則處理(原審卷第21、4
5、69頁)。又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6日、
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催繳系爭房地之期
款;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30日
內繳交期款及滯納金、於10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寬限繳納期限至105年1月15日,並均表示逾
期未繳,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3條約定處理,惟
被上訴人並未繳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4
至19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繳款通知、存證信函為證(原
審卷第143至160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逾期2個月經催告
仍未繳清期款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23條規定沒收被上訴人以房地總價15%為上限計算之已繳
價款充作違約金,堪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賣方於買
方違約時,除可請求房地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外,其後
段約定「賣方並得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
求買方繳清前述1/2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
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之內容,已屬民法第247條之1、
消保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之態樣
云云。然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
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
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
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2、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乃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
之目的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明確(原
審卷第13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3份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
15頁至第86頁),自
堪信實。惟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
約定:「買方如有違約事項或違反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
項及第19條第5、7項約定者,賣方得與買方解除契約,買方
均應另給付賣方依房地總價(含車位價款)15%為上限之違
約金,且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
限,賣方得逕就買方已繳價款扣抵違約金。賣方並得選擇就
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違約
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
」等語(原審卷第35、59、83頁),相較於內政部公告修正
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
罰,其中第4項記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
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之內容(原審卷第95
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違約金計算部分,並
未違背上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買
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之規定
,二者並均賦予賣方可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至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23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上訴人除得解
除契約沒收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亦得選擇不解
除契約而沒收前述1/2違約金以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乙節
,固與前述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24條內容有異,然非屬不得記載事項。且所謂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是否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各具體
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又按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契約當事人雙
方約定買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時,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
一方(本件即上訴人),並可予以沒收違約金乙情,除係屬
社會上一般交易之慣例外,違約之一方無解除權,尚
難認已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
參諸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於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本得請求
損害賠償
,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
第256條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60條之約定解除權之行使,
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後
段約定所賦予上訴人之前揭權利,實未逾越上開民法規定,
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應屬合法有效,
洵無疑義。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已屬消保法第1
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
之態樣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
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
,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最
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
參
照)。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當
事人除依本條第1、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原審卷第35、59、83頁),尚無從認定該違約金具懲罰
性質,且難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即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
情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性質。茲審酌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委託代銷
費用乃約定底價金額之5%即163萬3822元乙節,固有房地委
託廣告銷售合約書影本及銷售符務費請款明細表
可稽(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惟上訴人從事房
屋興建銷售,一般而言,其等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
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上訴人出售
系爭房地應支出成本之一。則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
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之代銷成本而已,而
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喪失,據以認定,
始為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僅提出代銷費用支出
憑證證明所受損失,其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應酌減以系爭房
地總價5%計算云云,自乏所據。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
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
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
意見而為核定(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
所定之標準,自得作為上訴人興建房屋銷售之可得享受利益
之計算依據。而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
利潤標準查詢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頁)。併考量上訴人
除上開代銷費用支出外,並未提出其他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
憑證足以證明有超出一般統計標準之成本耗費。則關於上訴
人因解除契約所受營業利潤之損失,應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
準據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稱本件應適用住宅營建業同業
利潤標準淨利率8%(原審卷第110頁),惟依稅務行業標主
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上述「住宅營建」分類編號4100
-13,歸屬於F「營造業」大類,其定義係「包括住宅及公寓
、住辦混合大樓等營建」(原審卷第110頁),著重於「營
建」行為之屬性,而上述「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
分類標號6700-12,則歸屬於L「不動產業」大類(原審卷第
164頁),其定義為「包括工業廠房、住宅大樓、殯葬場所
、公共建設、新市鎮、新社區、工業區、工商綜合區等投資
開發、興建及租售」,則著重於投資開發、興建及本件所涉
之租售行為。本件既為預售屋買賣,即應適用不動產投資開
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是被上訴人稱
應適用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並非可採。又上
訴人雖抗辯:除營業利潤損失外,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喪失
該段期間與第三人締約之契機,系爭房地日後縱欲轉售他人
,恐面臨滯銷或出售價額貶值2至3成之可能,尚須支出相當
勞力及費用,依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開約定房地總價
15%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案
所在之新北市○○區○○路鄰近之同市區○○路661至690號
建物實價登錄價格觀之,系爭建案鄰近之不動產銷售價格約
在26萬元至31餘萬元間,此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
可佐(本
院卷第193至203頁),足見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應係持平,此
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58頁)。且上訴人日後轉售
他人,是否滯銷或出售價額貶值,及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
等,屬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
之因素列入考量,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
約金之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本院斟
酌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上訴人受損之情況,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
款之10%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所能沒收被上訴人就向
李耀中購買A0棟00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向聯虹公司購買
B0棟0樓房屋之已繳價款,依序應酌減為121萬8000元、121
萬8000元、121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
0;00000000×10%=0000000)。經酌減後,上訴人就超過
上開範圍之已繳價款,即無沒收之權利,上訴人所受利益即
失其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沒收權利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就A0棟00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B0棟
0樓房屋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各為183萬元,惟已分別向被上訴
人清償提存3,000元、3,000元、1,500元,有提存通知書
足
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則扣除上開提存部分,及經酌減
後之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李耀中返還價金121萬800
0元(計算式:0000000×2-3000×0-0000000×2=000000
0),可得請求聯虹公司返還價金則為60萬95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元=609500),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
裁判,始生
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
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
請
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
給
付遲延另須支付
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
違約金,買受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
。就法院減少之部分,出賣人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然其遲延利息自應自判決
確定翌日始得起算計付。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
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李耀中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8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虹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95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聲請酌定
擔保金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