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廣州市翌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俊賢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上 訴人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柒萬柒仟零壹拾點伍捌元,及自民國
一O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之一般
管轄權即
審判權歸屬,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
之我國
法律定之,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對於私
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上訴人係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89 頁),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管轄權
。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下單郵件日期」
欄所示
期日下單指示其加工,積欠其承攬報酬未付,
爰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固提出如附表「下單
郵件日期」欄所示證據之訂單通知(即工令單)為證,
惟前
揭訂單通知上未有
兩造約定準據法之記載,依上說明,自應
以訂約地法為準據法。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我國以電
子郵件對其為下單之要約,上訴人則於大陸地區為承諾之意
思表示,要約地與承諾地不同,依上說明,以我國即要約發
出地為訂約地,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準據法應為我
國法即訂約地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中華人民共
和國公司法成立之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主事務所位在大陸地
區廣州市○○區○○鎮○○村○○路○○號,而未在我國設立
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但其設有代表
人
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
公證處(2015)粵廣番禺第40315 號
公證書公證之營業執照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是上訴人設有代表人,且
有一定營業處所,應認上訴人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仍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末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
權利能力及
行為
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但本條規定亦未就大陸地區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
之準據法有所規定,則應適用性質相類似之
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以定之。再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
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
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二、社
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
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
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七、章程
之變更。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故關於上訴人之行為
能力、其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其章程之變更及其他內部事
項等,
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為斷。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表
人為江俊賢,業經大陸地區企業登記機關廣州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番禺分局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核發營業執照而登記在
案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2015
)粵廣番禺第40315 號公證書公證之上訴人營業執照可參(
見原審院卷一第13至16頁),則江俊賢自得代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辯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9 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決議解任江俊賢之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2月17日
再召開臨時股東會確認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為駱名華,因大
陸地區採登記對抗主義,駱名華即為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江
俊賢既經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解任其董事職務,即無代表提起
訴訟之權;又江俊賢係於104 年3 月10日未經上訴人其他股
東同意而擅自持偽造之相關文件違法將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
變更登記為江俊賢,自屬違法而不生效力
云云。
惟查「公司
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
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
更登記」、「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法定代表人
)經企業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中華
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3條,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
定第3 條分別有明定,就公司代表人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上
訴人雖援最高人
民法院2014民四終字第20號民事
裁定抗辯公
司法定代表人何屬應以股東會任免決議為準;然該案係因上
訴人環保科技公司為被上訴人大拇指公司之唯一股東,依大
陸地區公司法規定,係由環保科技公司指定大拇指公司之法
定代表人,從而在此公司與股東之間因法定代表人任免產生
的內部爭議之訴訟,就法定代表人何屬,始由股東會任免決
議為準(見原審卷三第67頁背面),要與本件情形不同,尚
難逕予
比附援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起訂立之來料加工
承攬契約,均係
由被上訴人於接獲客戶之訂單後,自行提供物料,並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訂單通知(即工令單)向伊下單加工,伊加工
完成後,出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客戶,並按月及出
貨廠商別,結算出貨總量作成對帳單,於次月統一報關、開
立發票、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繳費(即承攬報酬)之金額
,作成應收工繳費對帳單、應收工繳費明細等,由伊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予被上訴人確認,經被上訴人核對無誤後,再
將工繳費匯入伊指定之帳戶內。而工繳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兩
造間所簽立通關手冊中對外來料委託加工(裝配)商品合同
上
所載每公斤之加工單價,乘以伊出貨重量所得之積,即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繳費。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7 月間
止於附表「下單郵件日期」欄所示期日持續向伊下單,伊並
予承諾,依被上訴人指示加工與出貨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兆赫
、晟富、翔成、高豊、啟佳、中山晟富及百一等7 家廠商,
及按月製作對帳單、應收工繳費對帳單、應收工繳費明細等
,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款。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卻將工繳
費匯款銀行帳戶變更為英文名稱YI-HUA COMPANY LIMITED之
香港地區公司(下稱香港翌驊公司),致使與海關手冊與備
案合同上所載付款人不同,並拒絕未給付伊加工之工繳費。
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匯款銀行帳戶,被上
訴人不但均拒絕,更於104年8月18日逕行發函終止兩造間之
承攬關係。因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7月間持續向伊下單
,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加工並出貨至其指示之大陸地區客戶,
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迄今已積欠美金7萬7010.58
元之工繳費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7萬7010.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
管辦法相關規定,來料加工業務須由經營企業(定作人)與
加工企業(
承攬人)簽署來料加工之委託加工合同,經主管
部門批准後,再持該合同及相關有效批准文件向主管海關辦
理備案手續,從而關於來料加工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該委託
加工合同上之記載為斷,惟伊並未簽署
系爭4 份合同書,且
編號為翌驊14-03 、翌驊14-04 號之合同書上所記載委託加
工方之銀行帳號亦非伊所有之帳戶,至於通關手冊上所載外
商公司名稱雖係與伊中文名稱同名之公司,然自成品表體載
明之產銷國為香港,可知定作人應係與伊中文名稱同名而依
香港法律設立,英文名稱為YI-HUA COMPANY LIMITED之香港
地區公司(下稱香港翌驊公司)。蓋通關手冊上所載產銷國
係以定作人之設立登記地為據,且此亦合於一般常見兩岸貿
易透過第三地公司或兩岸三地運行架構之交易模式,足見伊
並未與上訴人有何來料加工、承攬契約之
合意,亦非系爭合
同書、通關手冊之契約當事人,自毋庸給付上訴人工繳費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 萬7010元本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之前提事實:
㈠大陸地區客戶亦得向被上訴人下單,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
加工後出貨予大陸地區之客戶,不因來料加工合同屬境外交
易,必定要由香港翌驊下單指示上訴人加工,亦得由被上訴
人下單指示上訴人加工:經查東莞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莞百一公司)
乃我國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百一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設之公司,而東莞百一公司係向
被上訴人下單,並由上訴人加工後按被上訴人指示出貨至東
莞百一公司,有臺灣百一公司106 年7 月5 日函
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167 頁)。次查啟佳通訊(昆山)有限公司(下稱
啟佳昆山公司)乃我國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啟
碁公司)透過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在大陸地區設定之公司
,臺灣啟碁公司曾於97年及98年與被上訴人簽署過兩份物料
採購合約,前兩份合約均得適用於啟佳昆山公司,97年簽署
之採購合約得適用於被上訴人及香港翌驊公司,且臺灣啟碁
公司原認104 年5 月1 日應收帳款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51
至52頁)係啟佳昆山公司對被上訴人下單,上訴人對啟佳昆
山公司出貨,再由啟佳昆山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
嗣更正係
啟佳昆山公司對香港翌驊公司下單,上訴人對啟佳昆山公司
出貨,啟佳公司付款予香港翌驊公司,有臺灣啟碁公司106
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 日函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241頁
),可見來料加工合同雖屬境外交易,但大陸客戶對被上訴
人或香港翌驊公司下單均無不可,故兩造間亦有可能締結來
料加工合同,不能因來料加工合同係屬境外交易,即可
遽認
承攬關係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之間。
㈡大陸地區客戶下單予香港翌驊公司,不代表來料加工合同必
定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亦有可能物料採購合
約存在於大陸地區客戶與香港翌驊公司之間,來料加工合同
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由被上訴人代理香港翌驊公司指示大陸
地區客戶將款項匯至香港翌驊公司OBU 帳戶,再由被上訴人
與香港翌驊公司另行協議與結算: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於103 年股東會提議東莞奕驊實業有限公司由被上訴
人轉投資,資本由香港翌驊公司提撥,有會議紀錄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339 頁),該項提議雖未能通過,然可知被上訴
人與香港翌驊公司間關於資金之運用可另為協議與結算,
而
非香港翌驊公司出資即為香港翌驊公司轉投資。顯見由大陸
地區客戶與香港翌驊公司締結物料採購合約,而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締結來料加工合同,並由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出貨
至大陸地區客戶,再由被上訴人與香港翌驊公司就利潤之分
配進行協議與結算,亦無不可。
㈢大陸地區客戶將款項匯入香港翌驊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
000 號OBU 帳戶,不代表下單之對象必為香港翌驊公司,亦
有可能係被上訴人公司:經查東莞百一公司係下單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寄發匯款帳號登記卡予東莞百一
公司,除蓋用「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負責人「駱名華
」印章外,並註明「請將
正本郵寄桃園縣320 中壢市○○路
○○號財務部溫淑芳收」,有匯款帳號登記卡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587 頁),可見大陸地區客戶之匯款帳戶,並不足以區
辨來料加工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或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
之間,仍須係何人就承攬之要約與承諾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
而斷。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
止陸續向其下單,並提供原料指示其加工,再出貨予大陸地
區客戶,兩造就來料加工有承攬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拒
絕給付工繳費即承攬報酬,迄今仍積欠其報酬美金7 萬7010
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來料加工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或上訴人與香港翌驊
公司間部分:
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
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隱名代
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
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
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始足當之(同院103年度台
上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陸續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訂單通知(即工令單)向伊下單,指示
伊加工等情,已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至10
7 頁),
核與證人李慧珊證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
原證5-3 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78至107 頁) 其署名李
慧珊者均為其所寄發,係温思瑜交辦寄發,並有以附件夾帶
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及證人温思瑜證稱原
證5、5-1、5-2、5-4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4至76頁)
,有署名温思瑜名義者均為其所寄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
頁)相符,此外,查無其他香港翌驊公司向上訴人下單與指
示其加工與出貨大陸地區客戶之證據,自
堪認係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下單,並指示其加工與出貨。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香港翌驊公司之代工廠,其接到客
戶向香港翌驊公司下之訂單,就會代香港翌驊公司轉給上訴
人代工處理,承攬關係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云
云,並舉證人温思瑜證稱因上訴人公司是香港翌驊公司代工
廠,所以收到啟佳公司向香港翌驊公司下單之訂單,就會轉
給上訴人處理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三第98頁正反面)。惟查遍
觀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前揭電子郵件,均未表明代理香
港翌驊公司之意旨,並不當然對香港翌驊公司生效,被上訴
人抗辯承攬關係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間云云,已
難
認可採。況被上訴人自97年、98年起與臺灣啟碁公司簽訂物
料供應契約,長期往來,亦難判斷其設定於大陸地區之啟佳
公司交易對象究為香港翌驊公司或被上訴人,而向本院錯誤
回覆後再予更正,已如前述,益可證被上訴人未表明香港翌
驊公司名義與代理之旨,上訴人
實難知悉被上訴人乃代香港
翌驊公司下單,則證人温思瑜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而應認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臺灣啟碁公司與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兆赫公司)於大陸地區設定之公司均係向香港翌驊公
司下單,且匯款至香港翌驊公司之OBU 帳戶,可證本件承攬
關係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並以臺灣啟
碁公司、臺灣兆赫公司、香港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香港兆赫公司)於104年4月10日,5月7日、14日,6月5日之
電子郵件及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241頁、第555
至576頁)。惟查大陸地區客戶與香港翌驊公司間締結物料
採購合約,與被上訴人或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來料加
工合同,乃個別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存在,
縱令香港翌驊公司、被上訴人分別與大陸地區客戶、上訴人
締結物料採購合約與來料加工合同,亦能經由香港翌驊公司
與被上訴人之間之協議與結算加以處理,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亦載明香港翌驊公司英文
名稱與地址,且大陸地區客戶亦係向香港翌驊公司採購,來
料加工合同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香港翌驊公司云云,並提出
對帳單與相關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4至843頁)。
惟查大陸地區客戶與香港翌驊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與上訴人
係經香港翌驊公司或被上訴人指示下單,係屬兩事,並無必
然性存在,已詳述如前,於大陸地區客戶與香港翌驊公司簽
訂採購合約,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示下單締結來料加工合
同之場合,上訴人出具予大陸地區客戶之對帳單自須載明採
購合約之當事人,而非記載來料合同之當事人。則部分對帳
單或發票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23、134、136、141、143 頁
,本院卷一第661、759、791、827頁)與終止函(見原審卷
三第106頁)固記載香港翌驊英文名稱或香港地址,但不能
證明香港翌驊公司曾對上訴人下單並指示加工。況亦有其他
對帳單有記載被上訴人名稱(見原審卷二第132頁、第183頁
反面、184、200、204、205、213頁);甚且有部分對帳單
記載英文名稱「YI-HUA」,地址則記載被上訴人臺灣地址(
見原審卷二第155、166、167、168、177、178頁),參酌被
上訴人與香港翌驊公司就利潤得自行協議等情,已如前述,
則來料加工合同究存在於何人間,自仍依下單係何人及有無
表明代理名義決之,乃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下單,未表明代
理意旨,自不足以部分文件係記載「YI-HUA」或記載香港地
址即認系爭來料加工合同係存在於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間
。至終止函雖記載香港翌驊公司英文名稱,惟此終止函係上
訴人
迭向被上訴人催款後始為之,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來料加工合同為要式契約,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合同書影本為證,然其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無法提出系
爭合同書之原本或正本,難認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惟
查:
⑴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
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條規定,兩造間來料
加工合同之法律行為方式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應適用我
國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而我國民法並未規定承攬契約須
採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式始能成立,則兩造間之來料
加工合同自屬
不要式契約。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來料加工合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
貿易貨物監管辦法(下稱系爭監管辦法)第12條規定,經
營企業辦理加工貿易貨物手冊設立,應提出委託加工合同
,故來料加工合同為要式契約云云。惟查來料加工合約係
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意思合致時即已成立,承攬人自開
始加工承攬時起至報關通關時當有相當時日,如謂來料加
工合同係要式契約,豈非謂當事人未簽訂系爭監管辦法所
規定之文件前,均無法適用承攬規定規範兩造之權利與義
務,徒然使商業交易陷於混亂。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24 頁),亦未規定來料加工合同
應以書面為之,可見系爭監管辦法係要求報關通關時提出
業已成立或存在之來料加工合同證明文件,並非謂來料加
工合同若未簽訂書面即屬無效,此觀通關手冊之文件,例
如:損耗報告、關於國內購買的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
關加工貿易單耗申報單,均僅蓋公司圓方章,而無負責人
簽印(見原審卷二第431 至443 頁),即可明瞭。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⒎
綜上所述,本件承攬契約僅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訂單,而
被上訴人並非以香港翌驊公司之名義為之,亦未表明代理香
港翌驊公司之旨,至於香港翌驊公司則未曾與上訴人有過任
何聯繫或接觸,亦未向上訴人表示承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或
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即工繳費,且來料加工合同為不要式契
約,並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而上訴人並已完成被上訴人之
加工指示,出貨至東莞百一公司、啟佳昆山公司、兆赫電子
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兆赫深圳公司)等大陸地區客戶,各該
客戶並已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或香港翌驊公司,有各該公司
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第187頁),亦
堪認證
人李慧珊、温思瑜等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下單,係為
被上訴人而為,非僅係兩造員工間之文件往來。再者,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駱名華於104年8月18日以香港翌驊公司代
表人之身分代表香港翌驊公司終止來料加工合同(見原審卷
三第105至106頁),衡情應能提出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間
有締結來料加工合同之證明文件,而未能提出供本院審酌(
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香港翌驊公司與上訴人間果否有來
料加工合同關係存在,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下
單指示加工,自應認來料加工合同存在於兩造之間,兩造間
有承攬關係,
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工繳費為若干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為東莞晟富、深圳翔成
、東莞百一、中山晟富、深圳高豊、深圳兆赫、昆山啟佳等
7 大陸地區客戶加工,並依於附表「出貨日期」所示之日期
出貨,出口重量如附表「工繳費計算/ 出口重量( KG) 」欄
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繳費如附表「工繳費計算/ 總金
額( USD ) 」欄所示之工繳費合計美金7 萬7010.58 元,迄
今仍未給付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訂單編號」、「下單郵
件日期」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 萬
7010.58 元,及自105 年4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原審卷一第292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計算式:77010.58*30.02=0000000.6116 ,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77010.58*30.02/3=770619.203867,千元以下無條
件進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