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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勇 訴訟代理人 游修信       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8 年 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應再給付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 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負擔;擴 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如以新臺 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大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先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變更為許世標,又於107 年7 月 16日變更為黃朝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 )之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宋德仁,經其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2 、151 頁、卷二第307 -316頁、卷三第33-41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大毅公司於原審請求水利局給付新臺幣(下同)474 萬51 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9-11頁),於本院10 6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請求水利局給付500 萬9239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2 、337 頁),其中26萬 4066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65-166 頁)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大毅公司起訴主張:伊於104 年3 月25日簽約承攬水利局「 大巢坑溪舊河道滯洪池新建工程(含抽水站擴建)(下稱系 爭工程)監造作業委託技術服務」(下稱系爭監造契約), 因系爭工程營造承攬人仁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泉公 司)申請系爭工程104 年7 月份第二期估驗計價時,有關「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下稱 系爭二計畫)有應辦事項未辦理完成,伊為維護水利局利益 及善盡監造專業之責,故依系爭監造契約及水利局與仁泉公 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大巢坑溪舊河道滯洪池新建工程(含 抽水站擴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㈢⒊ 約定:「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在系爭二計畫相關事項辦理完成前,暫停估驗計價。水利 局於104 年9 月9 日系爭工程第二次估驗審查會議中,逕以 「系爭二計畫之事項與監造單位應否辦理第二期估驗計價審 查無關」而指伊不配合辦理估驗審查為由,認定伊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系爭監造契約第8 條「履約期限」約定及附件「 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權責辦理估驗計價 審查,於104 年9 月11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㈧「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約定,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然伊 暫停估驗計價係有正當理由,水利局不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 17條㈧終止契約,伊依系爭監造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水利局給付系爭監造契約終止前之報酬281 萬8547元,並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水利局賠償 因終止契約致伊受有人員薪資、資遣費237,630 元及預期應 得利潤103 萬5621元等損害,再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約 定,請求水利局返還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合計500 萬9239 元,及其中474 萬5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26萬4066元自擴張請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仁泉公司於開工前已提送系爭工程之「逕流 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大毅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審查符 合契約規定後報請伊核定,仁泉公司另於104 年7 月間就系 爭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中清運項目及範圍多次請 大毅公司協助釐清,並於104 年8 月下旬將「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提出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經環保局審核後於104 年9 月11日准予核備,故仁泉公司申 請第二期估驗計價時,就系爭二計畫並無應辦未辦之事項。 縱大毅公司認為系爭二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備查,然依系爭 監造契約第8 條、第3 條附件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等 約定,大毅公司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 款。大毅公司依約僅須審查仁泉公司提交之施工進度報告表 、估驗明細單、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文件查對表,並於5 日內 審查完妥後於2 日內提送伊,其依約應辦理之估驗計價審查 工作即告完成,大毅公司並無拒絕估驗計價之正當理由。詎 大毅公司李聰銘於104 年9 月9 日第二次估驗審查會議中, 表明拒絕辦理估驗計價,經伊當場以電話與大毅公司經理許 鴻麟、副總經理游修信聯繫,其等均拒絕。伊依系爭監造 契約第17條㈧約定,於104 年9 月11日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則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及第12條㈣約定,伊無須給 付服務費,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亦無須賠償大毅公司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況依系爭監造契約第6 條及契約書第6 條 附件之㈠約定,大毅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到達25%、 50%、75%時,始得向伊請求支付服務費用,而系爭監造契 約於104 年9 月11日終止時,系爭工程並無任何估驗進度, 大毅公司不得向伊請求支付報酬。縱大毅公司得按其已履約 日數與監造履約期間之比例請求報酬,其監造之履約期間 應至工程竣工且結算完畢為止,至少750 日以上,大毅公司 誤以仁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期570 日為監造履約期間 ,其計算方式並無可採。至於大毅公司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伊均予否認,大毅公司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係為從事 系爭監造契約人員之薪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大毅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水利局應給付 大毅公司250 萬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9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大毅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大毅公司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大毅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水利局應再給付大 毅公司223 萬6169元,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水利局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水利局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大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並各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水利局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毅公司 復為擴張聲明,請求水利局再給付26萬4066元,及自擴張翌 日即106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332 、337 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水利局就此答辯聲明 :㈠大毅公司擴張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4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水利局委任大 毅公司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大毅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 第12條約定,繳納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予水利局,水利局 於104 年9 月9 日第二期估驗計價審查會議當場對大毅公司 預告系爭監造契約將於104 年9 月11日終止,並於104 年9 月11日發函向大毅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要求大毅公司於 當日下班後退場等情,有系爭監造契約、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代收押標金或保證金收入回單、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計價審 查會議會議紀錄、水利局104 年9 月11日新北水雨字第1041 74336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54頁、第61至64頁、第 89至90頁、第122 至198 頁),信為真實。 五、大毅公司主張因仁泉公司未履行系爭二計畫之應辦事項,伊 有正當理由暫停第二期估驗計價,水利局依系爭監造契約第 17條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之約定,終止契 約不合法等語,惟為水利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工程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已於104 年8 月13日 經水利局核備: ⑴水利局與仁泉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壹、四、第 17條明訂:「營建工地承包商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及一般條款6.12. ⑴規定,於施工前提送『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提送甲方核備或依規定函轉環保 機關備查,並據以執行施工管理;若有違反規定遭受環保稽 察單位告發處分情形,或肇因承包商之違規,致使甲方遭受 處分等情事,概由承包商負擔,承包商不得異議」(見原審 卷一第311 頁),是「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為系爭工程 之應辦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4 頁)。 ⑵查系爭工程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其他工 程」,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一 附件第42項次營建工地之事業定義(即「⑴從事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⑵屬供氣 污染防制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建築工程、道路、隧道工程、 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區域開發工程之事業」),故無須向 環保主管機關提報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惟仍須 做好工地內廢(污)水管理,不得有污染環境水體之行為, 此有該局104 年9 月25日新北環廢字第104173745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69 頁),故系爭工程並無必須提報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環保局核准之程序。因此,水 利局辯稱:依前揭系爭工程契約之特訂條款壹、四、第17 條約定「提送甲方核備或依規定函轉環保機關備查」之文義 ,系爭工程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提送伊核備即可, 不以函轉環保局備查為必要等語,應為可取。 ⑶查仁泉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提出「逕流廢水汙染削減計畫 」於大毅公司,經大毅公司於104 年6 月15日審查符合規定 ,報請水利局核定,水利局再於104 年6 月24日報請環保局 備查,惟環保局書面審查後,認資料不全,於104 年7 月24 日函請水利局補正,仁泉公司補正後,經大毅公司於104 年 8 月13日轉呈水利局,水利局於同日核定呈報環保局備查( 見原審卷二第36-41 頁),經環保局於104 年9 月22日核准 在案,已如前述。則水利局辯稱:仁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伊於104 年8 月13日核備時,即 已完成程序等語,應堪憑採。大毅公司主張仁泉公司於104 年7 月申請第二期估驗計價時,「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 並未經環保局核准備查,有應辦事項未完成云云,與前述法 規及仁泉公司與水利局間之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於104 年9 月9 日前仍 未經環保局備查,仁泉公司有應辦事項未履行: 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1條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 查核准後,始得進行事業實質運作產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營運行為。又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 項及依第29條第2 項、第39條之1 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6 千元以上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所明定。 經查,環保局107 年9 月13日新北環廢字第1071745914號函 指明:系爭工程屬自96年8 月起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 工程,且其興建工程面積達5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 費為500 萬元以上者,依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規定,系爭工程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局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見本院卷二第 297-298 頁),則仁泉公司依上開規定及其與水利局間所訂 施工規範第00700 章一般條款6.12. ⑶:「營建剩餘土方石 及廢棄物之清理、運輸及棄置,應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及特訂條款⒏:「本工程因施工之所需,必須配合其他 主管單位或業主需求辦理相關計畫書(圖)送審或簽證事宜 ,包括河川公地申請(包含水理分析等)、交維計畫、危評 計畫、臺電送審、用水申請、滯洪池土地清冊、設施報廢清 冊、地下及地上調查等,上述之項目並不限於其所列之內容 ,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工作項目或總價內,另無其他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332 、309 頁)等約定,其應辦事項自應包 括於開工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始得清運系爭工程之廢棄物。 ⑵然查,系爭工程於104 年6 月10日開工,有水利局核定之開 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85 頁),仁泉公司於開工 前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環保局核准,經大毅公司 於104 年7 月17日函請仁泉公司儘速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6 9 頁),環保局104 年9 月25日新北環廢字第1041737450號 函指明:仁泉公司未於系爭工程開工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即逕行動工,經 該局104 年9 月23日派員至現場查證屬實,涉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將依法告發;仁泉公司係於104 年9 月7 日始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並經該局於104 年9 月11日核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68頁),堪認仁泉公司確未 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先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環保局核准 ,即逕行動工,嗣於104 年9 月11日始經環保局核准其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在案。 ⑶水利局雖辯稱:廢棄物清理計畫業經伊於104 年9 月7 日核 定呈報環保局,仁泉公司即已完成應辦事項,且系爭工程至 104 年10月9 日始實際產出廢棄物云云,並提出仁泉公司10 4 年10月1 日至10月31日清運明細表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制遞送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5-288 頁)。惟承前所 述,仁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 規定,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送環保局審查核准後,始能 營運,並經水利局核定即足。再查系爭工程包含拆除工程 ,有拆除施工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267 頁),且 有104 年7 月監造報表記載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2 日進行 「新莊區公所倉庫底版結構物打除」(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 )及於104 年7 月31日監造報表記載當日進行「既有地上物 拆除及運棄(含必要地下障礙物拆除)」(見本院卷二第26 7 頁)堪以佐證,可見仁泉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已有清理廢 棄物之事實。環保局107 年9 月13日函亦稱:系爭工程於10 4 年6 月10日動工,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營運,違反上 開規定,經該局依法告發;至於水利局所提事業廢棄物及遞 送三聯單,僅為實際「清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之日期 ,而非實際「產出」之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97-298頁)等 情明確,堪認仁泉公司在廢棄物清理計畫經環保局核准前, 即逕行動工,且實際上已有廢棄物產出之事實。從而水利局 辯稱:仁泉公司於104年9月9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關於「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應辦事項,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9日 才開始產出廢棄物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仁泉公司就系爭二計畫有未履行事項影響第二期估驗計價付 款審查: 查仁泉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函檢送104 年6 月份及7 月份 估驗計價各1 式6 份請大毅公司審查付款,並於函中說明「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已於104 年8 月13日經大毅公司審 查完成,另「廢棄物清理計畫」已送環保單位辦理中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對於仁泉公司此估驗計價之申請, 大毅公司主張「廢棄物清理計畫」尚未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 ,為仁泉公司未履行應辦事項一情為可採,已如前述,大毅 公司另主張因仁泉公司申請第二期估驗計價中有與系爭二計 畫有關之項目及金額,在仁泉公司未提出相關資料送審前, 伊得暫停估驗計價等語,惟水利局辯稱:大毅公司得先就無 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有關項目,大毅公司曾就系 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捌、「營建材料回收殘值」,於104 年7 月22日函詢水利局意見,水利局則詢臺灣世曦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協助釋疑,世曦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函覆意見認為系爭工程編列「營建材料回收殘值 」折抵工程費,係避免因公有財物剩餘價值遭變賣或以其他 方式成為施工廠商之私有財,監造單位即大毅公司應於契約 單價內以水利局之最大利益考量,並應秉持公正客觀一致性 之標準,避免衍生爭議(見原審卷二第42-44 頁、本院卷一 第273 、275 、277 頁)。此外,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捌、一、「鋼料殘值」及壹、九、⒋「既有地上物拆除及運 棄(包含地下障礙物拆除)」,是否包括舊油槽及其底泥數 量等疑義,亦經大毅公司以104 年8 月6 日函覆仁泉公司, 請其提出原規劃拆除構造物之明細及舊油槽之底泥數量,供 大毅公司監造會磅,管控廢棄物流向,並請仁泉公司加強門 禁及保全,以防上述鋼料失竊(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其 中壹、九、⒋「既有地上物拆除及運棄(包含地下障礙物拆 除)」項目及金額確經仁泉公司提出於第二期估驗計價(見 本院卷一第137 頁),則兩造及仁泉公司均明知第二期估驗 計價有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有關項目,將影響付款金額。 復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大毅公司所提第二期 估驗計價之工程明細表中與系爭二計畫相關項目及金額,鑑 定結果認項次壹、九、⒋「既有地上物拆除及運棄(含必要 地下障礙物拆除)」之67萬1634元、項次壹、九、⒌「施工 中臨時抽水、導水、排水、圍堰措施費」之78萬3573元、項 次參「環境清潔費」之3 萬1193元,與系爭二計畫有關,不 得於當次辦理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24 、333 頁、卷三 第83-87 頁);項次壹、八、⒍「施工圍籬,組合式固定, 高度2.4m(使用費)」如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拆除計 畫工項之工區範圍,依規定需架設施工圍籬,則與兩計畫有 關;間接工程費用中第貳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按工 程進度比例修正調整計價費用,則水利局應給付之該項第二 期估驗計價費用為扣減前述直接工程費中「壹、八、⒍」、 「壹、九、⒋」、「壹、九、⒌」後,重新按比例計算得估 驗計價之金額,另肆、「工程品質管制費(含試驗費)」、 陸、「包商工程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柒、「加 值營業稅」亦應重新按比例計算得估驗計價之金額(見本院 卷三第83-87 頁)。惟觀諸仁泉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提交 大毅公司之104 年6 月份及7 月份估驗計價資料,及於104 年9 月1 日提交大毅公司、於同年月2 日提交水利局之104 年7 月份估驗計價資料,除就項次捌、「營建材料回收殘值 」及項次壹、九、⒘「洗車台設備及沈澱池」未提出估驗外 ,就其餘項目均未區分何者與系爭二計畫有關,及各該項目 中因受系爭二計畫影響而不予計價、或應重新按比例計算之 金額(見原審卷一第254 、258 頁、本院卷一第103-139 頁 ),自與前揭工程會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估驗計價方式不符。 故大毅公司主張因仁泉公司遲未提出第二期估驗計價有關系 爭二計畫之項目及金額,仁泉公司有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 ⑶⒊「未履行本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之情 事,水利局得依該款約定,暫停給付本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 為止(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等語,堪信有據。從而,大毅 公司本於監造權責,暫停付款至系爭二計畫核准,及經仁泉 公司提出第二期估驗計價有關系爭二計畫之項目及金額為止 ,應有正當理由。 ⑵水利局雖辯稱:大毅公司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⑵約定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01-202 頁),固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附工程技 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317-383 頁、卷三第83-87 頁)。惟查: ⒈大毅公司曾於104 年8 月26日大北水字000000000 號函水利 局,因仁泉公司就系爭二計畫尚未辦理完成,是否屬系爭工 程契約第5 條⑶⒊約定得暫停付款之疑義,請水利局釋疑 ,以利工程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5頁),再於同年月27日函 仁泉公司檢退估驗計價,並副知水利局(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然水利局於104 年8 月31日函覆大毅公司稱:請大毅 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規定本權責辦理,並秉持公正客觀一致 性之標準妥處,另副知仁泉公司請每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⑵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並請大毅公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 8 條之應辦事項期限內審核完成(見原審卷一第56-57 頁 ),並未反對大毅公司檢退估驗計價,亦未指示大毅公司應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 條⑵⒈約定,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 價之部分辦理付款。大毅公司續以104 年9 月2 日函、9 月 3 日函、9 月8 日函向仁泉公司表示暫停104 年7 月份之估 驗計價,待系爭二計畫核准並釐清相關工項及金額,均有副 本送達水利局(見原審卷一第251-253 頁),均未見水利局 有何反對之表示。 ⒉嗣仁泉公司雖於104 年9 月7 日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轉呈環保局,惟尚未經環保局核准,水利局即邀集兩造於10 4 年9 月9 日進行估驗計價審查會議,於會議中指示系爭二 計畫與應否辦理估驗計價審查無關,大毅公司應配合辦理估 驗計價審查,並以大毅公司當場拒絕審查,無正當理由,依 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㈧約定,預告於104 年9 月11日終止 系爭監造契約,及於104 年9 月11日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請大毅公司於當天下班後辦理離場,有會議紀錄及水利局 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0-62 、260-262 、63-64 頁),顯 非以大毅公司未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辦理付款為由, 終止契約。再依水利局採購案件估驗計價管制紀錄表及系爭 工程第二期估驗計價資料可知,水利局於104 年9 月15日在 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計價資料「監造單位」欄蓋用其「雨水 下水道工程科」之章戳,自行審查通過仁泉公司之申請(見 本院卷一第107-139 、496 頁),並未剔除其中與系爭二計 畫有關項目及金額不予估驗或暫停估驗,可見水利局於104 年9 月9 日當時誤認系爭二計畫均無待環保局核准,且與第 二期估驗計價項目及金額無關,乃當場要求大毅公司逕就仁 泉公司提出之估驗計價資料進行審查付款,而未指示大毅公 司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辦理付款,亦未指示仁泉 公司應再提送資料區分與系爭二計畫有關之估驗項目及金額 。水利局辯稱:大毅公司應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 理付款,其拒絕配合,無正當理由云云,顯與其於104 年9 月9 日估驗計價會議中之指示不同,亦與其於104 年9 月15 日自行通過仁泉公司全部估驗計價項目及金額之事實不符, 自無可信。 ⒊至於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 雖認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無須送環保局核可,不影 響估驗計價,另仁泉公司未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即 開始拆除建物,遭環保局裁罰,大毅公司雖有建議停止估驗 計價之權利,但最終決定權在水利局;又廢棄物清理計畫占 第二期估驗計價相關項目及金額比率不高,應可估驗其他無 關項目,但就與廢棄物清理有關項目則不得估驗;此就無爭 議且可單獨計價部分先行辦理付款,亦屬慣例(見本院卷二 第333-334 頁),並指出與系爭二計畫有關之工項如前述理 由㈢⑴所載。然依前所述,大毅公司於104 年8 月26日函詢 水利局關於暫停付款系爭二計畫核准時,水利局並無反對 表示,且水利局於104 年9 月9 日會議中明確指示該次估驗 計價項目全與系爭二計畫無關,要求大毅公司就全部項目辦 理估驗計價付款,並未指示大毅公司得選擇先就無爭議且可 單獨計價部分辦理付款。再者,工程會首次鑑定僅認項次壹 、九、⒌、項次壹、九、⒋、項次參,與系爭二計畫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323-324 頁),後經補充鑑定又增加項次壹、 八、⒍、項次肆、項次陸、項次柒,且需依相關資料始能認 定內容是否與系爭二計畫有關(見本院卷三第85-87 頁), 可見第二次估驗計價項目可能與系爭二計畫有關部分,既未 經仁泉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大毅公司顯難即時審查認定。因 此,大毅公司主張其於104 年9 月9 日會議當時,在環保局 尚未就系爭二計畫函覆或核准,及水利局當場指示全部審查 付款等情形下,本於權責仍建議在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並經 仁泉公司提出與系爭二計畫有關之工項及金額前,暫停第二 期估驗計價,非無正當理由等語,應可採信。 ㈣水利局終止契約與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㈧之約定不符,然 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仍生終止效力: ⑴仁泉公司既有上開應辦事項未履行,則大毅公司依仁泉公司 與水利局間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⑶⒊約定,暫停付款,非 無正當理由,水利局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㈧「無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終止兩造契約,並依該條約定,扣 發服務費用、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即非有據。又系爭監造契 約第17條約定,大毅公司未依本契約履約時,水利局得 以書面通知大毅公司履約,倘大毅公司於接獲書面通知日起 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水利局得 以書面通知大毅公司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0-41 頁), 故倘水利局認為大毅公司未依約辦理第二期估驗計價之審查 工作,亦應定10日以上期限、以書面通知大毅公司履約,俟 大毅公司逾此期限仍未改正,水利局始得以書面通知大毅公 司解除或終止契約。惟系爭工程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甫於104 年9 月7 日呈送環保局,水利局於104 年9 月9 日 估驗計價審查會議中首次明確指示系爭二計畫與第二期估驗 計價審查無關,但未給予大毅公司10日以上期限內辦理第二 期估驗計價之改正機會,即當場以大毅公司拒絕配合估驗計 價為由,預為於104 年9 月11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 104 年9 月11日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不符合系爭監造 契約第17條之約定。從而,大毅公司主張水利局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㈧之約定不符,應為 可取。 ⑵兩造不爭執系爭監造契約屬於提供監造服務之委任契約性質 (見本院卷一第398 頁),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大毅公司 不爭執收受水利局104 年9 月11日新北水雨字第1041743336 1 號函(見原審卷第65、63-64 頁),則水利局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已達到大毅公司,大毅公司亦不爭執已退場(見本 院卷一第196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縱水利局所持終止理 由不合於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㈧或之約定,惟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仍發生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 六、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則就 大毅公司主張得請求水利局給付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大毅公司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水利局給付已 履約部分之報酬154 萬5623元: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水利局既因非可歸責於大毅公司之事由, 在大毅公司履約完畢前先行終止契約,則大毅公司依民法第 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水利局給付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即屬有據。 ⑵水利局雖辯稱: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進度不到25%,尚無 任何估驗付款,依約伊無須給付報酬予大毅公司云云。查系 爭監造契約第6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 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6 條附件」及契約書第6 條附件 ㈠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95%。㈠乙方(指大毅 公司)依工程施工進度25%、50%、75%(以全部工程估驗 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指水 利局)各支付建造服務費用之25%」(見原審卷一第162 頁 ),而系爭工程於系爭監造契約104 年9 月11日終止時,累 計工期為94日,施工進度為3.81%,不到上開約定之25%,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8 頁),亦有施工日誌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560 頁)。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 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水利局以非可歸責於大毅公司之事由,任意 終止系爭監造契約,阻止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進度25%之清償 期屆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大毅公司自得請求已 履行服務部分之報酬。水利局辯稱大毅公司不得請求服務費 用云云,並非可採。 ⑶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㈠⒈及⒉約定,大毅公司之服務費用 以建造費用1.36%計算,所謂建造費用,指系爭工程完成時 之實際施工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 、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 費用、法律費用、水利局所需工程管理費、承攬廠商辦理工 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又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總價為5 億2242萬元,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附件 ⒈及開工報告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卷二第85頁) ,仁泉公司所提第二期估驗計價資料亦以總價5 億2242萬元 計價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5 、139 頁)。從而系爭工程於 104 年9 月11日之建造費用應為4 億9447萬1587元(計算式 :系爭工程總價522,420,000 元-稅捐24,877,143元-保險 3,071,270 元=494,471,587 元),據此計算1.36%之監造 服務費用應為672 萬4814元(計算式:建造費用494,471,58 7 元×1.36%=6,724,8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7 頁),應可憑採。 ⑷大毅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工程總工期570 日與其已履行服務日 數比例計算其得請求之報酬云云。惟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 條 及契約第8 條附件、之約定,大毅公司之監造履約期 間應自水利局通知之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及完成 相關應辦工作止,且大毅公司應於各分項工程承商竣工之次 日起5 日內審查完妥竣工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22、163 頁 );對照仁泉公司與水利局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⒈ 約定,仁泉公司應於水利局通知日起2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570 日曆天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6 年1 月31日( 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堪認大毅公司之履約期間始自水利 局通知之日,終於審查完妥竣工結算書之日,並非與系爭工 程之開工日、竣工日一致。大毅公司主張其監造履約期間為 570 日,自非可採。查本件大毅公司之履約期間應認定如下 : ⒈關於監造履約期間之始日,兩造均未能提出水利局何時通知 大毅公司履行服務之證明。觀諸系爭監造契約第9 條約定 ,大毅公司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後14日 曆天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送水利局核可,水利局如有修 正意見,大毅公司應於7 日曆天內改正完妥,再送水利局審 核(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10條約定,大毅公司應於開 工日前提報監造計畫(見原審卷一第30頁);契約書第3 條 附件㈠、㈢約定本件監造作業包括:擬定監造計畫並依核 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大毅公司應於提報監造計畫予水利 局核備後,依該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且須就承攬廠商之施工 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等項,進行 審查及管制(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附表四-2則明訂大毅 公司以審查施工進度表為始,以審查工程結算明細表為終( 見原審卷一第46-54 頁);且水利局以104 年6 月11日函核 定開工報告表時,敘明此開工報告表業經大毅公司審查通過 ,請仁泉公司依所送資料及契約相關規定確實執行(見原審 卷二第84頁);又依大毅公司之主張,水利局於104 年3 月 30日召開審查會議就其所提服務計畫書及監造計畫相關資料 進行審查,此後大毅公司依審查意見經過數次修改(見本院 卷一第291-292 頁)。綜上足認大毅公司在簽約後、開工前 即已依約履行服務義務,大毅公司之履約期間應自兩造簽訂 系爭監造契約之日即104 年3 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 起算。大毅公司雖主張其履約期間應自決標日104 年2 月25 日開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7-288 頁)。惟依系爭監造契 約之約定,大毅公司於簽約後14日曆天提出服務實施計畫書 即可,並未約定大毅公司在決標後、簽約前即有履行服務之 義務,且水利局於兩造104 年3 月25日簽約之後始召開審查 會議並指示大毅公司修改相關計畫。大毅公司縱於決標後、 簽約前,有就將來履約進行準備作業,亦難認決標日即為兩 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始日。大毅公司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 ⒉又關於監造履約期間之末日,依上述系爭監造契約附表四-2 明訂大毅公司應負責審查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協助完成點交( 見原審卷一第54頁),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⒌之約定, 仁泉公司於竣工後7 日應提出初驗相關文件,文件收齊後30 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於初驗合格後20至45日內驗 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發給驗收結算證明 書並辦理點交(見原審卷一第235-236 頁),可推知大毅公 司預定履行監造服務之期間應至仁泉公司預定竣工日105 年 12月30日後97日(計算式:7 +30+45+15=97),即106 年4 月6 日為止。水利局辯稱:監造履約期間應至完成結算 程序為止等語,應為可採。 ⒊綜上,大毅公司依照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預定為10 4 年3 月25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共計744 日,大毅公 司已履約日數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9 月11日止,共 計171 日。從而,依大毅公司已履行服務日數與全部履約期 間日數比例計算,其得向水利局請求已履行服務部分報酬之 金額應為154 萬5623元(計算式:6,724,814 ×171/744 = 1,545,623 )。大毅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大毅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水利局賠償損 害並無理由: ⑴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大 毅公司以水利局在系爭工程第二期估驗計價時終止契約,因 第一期估驗計價之金額為0 (見本院卷一第103-105 頁), 且104 年9 月11日契約終止時之工程進度未達25%,致大毅 公司未及向水利局請領任何服務費用,主張水利局以非可歸 責於伊之事由,逕於104 年9 月11日終止契約,顯不利伊, 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水利局賠償其因契約終 止所受之損害等語,為水利局所否認,並抗辯:大毅公司並 未受有損害。 ⑵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 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 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 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 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 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 即系爭契約繼續存在時,受任人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 係受任人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94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21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大毅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6 名員工即林政賢、李聰銘、李哲 維、陳孝國、蔡佳易、張士哲(下稱林政賢等6 人)薪資及 資遣費之損害23萬7630元,固提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 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85 頁)。惟查監造單 位現場人員登錄表僅列林政賢、李聰銘、李哲維、陳孝國4 人,並無蔡佳易、張士哲,已難認蔡佳易、張士哲為執行系 爭監造契約之工作人員。而上開匯款申請書僅有3 筆之匯款 人為大毅公司,匯款對象為林政賢、李聰銘、李哲維(下稱 林政賢等3 人,見原審卷一第73、76、79頁),故上開匯款 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大毅公司支付薪資予陳孝國之事實。至大 毅公司雖有於104 年12月匯款予林政賢等3 人,惟並無104 年10月至11月之匯款資料,而審諸其餘匯款申請書所載,可 見林政賢等3 人係自第三人受領104 年10月及11月之匯款, 自難認林政賢等3 人確有受僱於大毅公司執行系爭監造契約 之事實。此外,大毅公司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有與上開6 人 成立僱傭契約以執行系爭監造服務,以及何以有因系爭監造 契約終止而須支付資遣費之必要,則其主張受有上開薪資及 資遣費之損害,難認可取。又大毅公司雖聲請訊問林政賢等 6 人(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惟大毅公司既無法證明系爭 監造契約終止與資遣費間之必要關聯性,以及確實由大毅公 司支付薪資之事實,則縱林政賢等6 人到場亦難以證明大毅 公司此部分主張之可信度,而影響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故本 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⒉大毅公司另主張受有所失利益103 萬5621元之損害,係以系 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報酬總數扣除前揭終止前已履行部分之報 酬,按土木工程顧問業之同業淨利潤22%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147 、187 頁)。惟查大毅公司所主張之利潤,實係大毅 公司依原先契約所預期可得之報酬其中22%,核其性質即為 原先約定剩餘期間之報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 旨,此預期報酬之利潤非屬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因契約 終止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大毅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大毅公司得請求水利局返還履約保證金140萬元: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及前段約定,本件履約保證金14 0 萬元,因不可歸責於大毅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原審卷一第33頁)。查大 毅公司已於104 年2 月6 日繳交70萬元押標金,再於104 年 3 月13日繳交履約保證金70萬元予水利局,有代收押標金或 保證金收入回單2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且系 爭監造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大毅公司,已詳述如前,則大 毅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水利局返還其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4 0 萬元,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大毅公司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水利 局給付服務費154 萬5623元,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2條前 段約定,請求水利局發還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合計294 萬 5623元(計算式:1,545,623 元+1,400,000 =2,945,623 ),及自105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 超過250 萬9004元即43萬6619元(計算式:2,945,623 元- 2,509,004 =436,619 )本息應予准許部分,為大毅公司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大毅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准大毅公司得 請求水利局給付250 萬900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及駁回大毅公司其餘請求超逾上開294 萬5623元本息部分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就各該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大毅公司另擴張請求水利局給付26萬4066元,及自10 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大毅公司經本院改判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因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總計逾150 萬元,仍得上訴第三審,故就此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水利局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予免為假執行。大毅公司擴張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大毅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水利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 、第389 條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