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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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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曹雅婷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天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雄圖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3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上訴人依該 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約定應再減輕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壹佰陸拾陸元。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88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明確,其 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備位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 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兩造於民國105 年 6 月22日簽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應減輕給付為10 萬元。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為 給付應減輕為76萬2331元,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76萬23 31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原就其 備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嗣減縮備位上訴聲明為:㈠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3萬1165元部分不存在。㈡上訴人依系 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應減輕為43萬1165元(見本院卷第49至 67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配偶潘正彬與訴外人陳誼倍(下各稱其名,合稱潘正彬 等2 人)外遇,先於105 年3 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書 ,以50萬元之對價,委託被上訴人調查潘正彬有無外遇,繼 於同年4 月11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蒐集通姦之證據,並陸續給付委任報 酬50萬元。嗣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蘇永順稱潘正彬等2 人已赴一處民宅,通知伊到場,伊到場後蘇永順即提出系爭 切結書1 紙載明,由被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並抽取潘正彬 等2 人金錢賠償40% 及所取得不動產價值1/ 4(即25% )之 佣金,並約定:「本人亦不得自行與潘正彬及陳誼倍達成賠 償協議或自行收受賠償金額,上開事項均須協同或委託中天 徵信處理,本人若有違反約定,並應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予 中天徵信,以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下稱系爭禁止自行協 議約款)要求伊簽署,否則無法幫忙抓姦。伊迫於抓姦在即 ,僅得簽署,然該日潘正彬等2 人並未有性行為而未實際抓 姦。同年6月24日24時許(原判決誤載4月24日),蘇永順又 通知伊前往抓姦,當場掌握潘正彬等2 人通姦之事實,並報 警將潘正彬等2 人移送派出所,翌日凌晨蘇永順稱與潘正彬 等2人談妥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潘正彬等2人 願給付伊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潘正彬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伊,蘇永順並稱系爭房地價值440萬元抽取25%之 佣金,連同損害賠償100萬元抽取40%之佣金,總共150萬元 ,要求伊簽署系爭本票,伊雖爭執尚未取得賠償,何以需簽 本票,蘇永順僅稱先簽再說,以後其會處理。嗣因潘正彬等 2人不願履約,且伊發現系爭房地市價僅約380萬元,兼有設 定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拒付系爭本票票款,惟被上 訴人仍強要伊給付150 萬元,並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886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被上訴人受任為伊蒐集通姦資料,已收取50萬元之報酬,竟 於抓姦之際,要求伊再就潘正彬等2 人所為賠償,承諾給付 被上訴人高額佣金,顯係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使 伊為顯失公平之給付約定。被上訴人為伊蒐集通姦資料本為 其收取報酬之義務,且潘正彬等2 人之通姦事實明確,請求 賠償毫不費力,潘正彬等2 人當下即願賠償,被上訴人再另 行收取報酬顯失公平。再者,潘正彬等2 人嗣後反悔不履行 系爭協議書,要求伊離婚始願賠償,伊僅得另與潘正彬等2 人協議,同意於離婚後始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上 訴人實際未為伊取得賠償。是上訴人得請求依民法第74條規 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給付;且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系爭 切結書為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惟約定禁止伊自行協議,對伊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應為無效, 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切結 書之給付協議。 ㈢縱認系爭切結書不得撤銷,依本件情節,43萬1165元之報酬 即足評價被上訴人之勞費,亦得請求減輕給付。縱認伊有與 潘正彬等2 人另行協議,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 ,應減輕至43萬1165元為宜。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⑵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之給付協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超過43萬1165元部分不存在。⑵兩 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給付協議應減輕為43 萬11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不予另贅)。 四、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與其配偶潘正彬之婚姻關係素來不佳,潘正彬前即有 通姦事實,當時上訴人係委任「一統徵信」抓姦成功,並藉 此取得若干賠償;惟潘正彬本性難移,上訴人嗣後又陸續委 任「大愛徵信」及伊為其尋找潘正彬通姦之證據。上訴人於 105 年4 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後,伊即戮力調查,直至同 年6 月22日始有實際抓姦之機會,伊遂於當日通知上訴人到 民宅現場等待抓姦及簽立協調賠償之系爭切結書,然當次潘 正彬並未前往該處,而未實際抓姦。嗣於105年6月25日伊再 度偕同上訴人抓姦成功並報警處理,潘正彬等2 人遂與上訴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願共同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潘正 彬並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擔保伊對上訴人系 爭切結書所載債權,伊要求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嗣上 訴人拒不給付委任報酬,伊乃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 ㈡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之經驗豐富,且通姦事實明確,或無須 費力協調賠償,上訴人何須委託伊代勞,甚且嗣於潘止彬自 行談判時失利?又系爭禁止自行協議約款係單純禁止上訴人 自行與潘正彬等2 人談賠償事宜,非以上訴人實際受有賠償 為給付伊委任報酬之條件。況系爭切結書中段載明:「若本 人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且亦應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 給付完畢」,可知不論上訴人有無收受賠償,均應於該期日 之前給付伊委任報酬。縱認切結書約定以上訴人實際收受賠 償為條件,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因上訴人嗣 後自行與潘正彬變更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未經伊同意,對 伊不生效力外,並導致上訴人最終難以獲得實際賠償,乃係 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伊委任報酬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伊仍對上訴人有系爭切結書所 載之委任報酬債權,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即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禁止自行協議約款,對伊另負有200 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縱認系爭禁止自行協議約款無效,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與系爭切結書中段末句,上訴人 仍應於105 年9 月30日前給付伊委任報酬,僅除去懲罰性違 約金之此一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系爭切結書其餘部分仍屬 有效,仍對上訴人有委任報酬之債權。伊為專業之徵信業者 ,作息非常人所能想像,實已付出甚多車資、勞力及心力, 絕非上訴人所稱勞費甚微,上訴人應就200 萬元違約金過高 、應酌減若干為具體舉證等語。 五、原審判決:㈠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所簽訂之切結書,上訴 人依該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約定應減輕為76萬2331 元,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76萬2331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㈢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所簽訂之 切結書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3萬1165元之部分不存在。㈢上訴人 於105 年6 月22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應減輕給付為43萬1165 元(被上訴人之備位其餘敗訴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亦已 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其前配偶潘正彬與陳誼倍外遇,於105 年4 月11日 委託被上訴人蒐集其通姦之證據,並已給付徵信服務費50萬 元。 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永順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通知上訴 人至某處民宅抓姦,並當場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除委託被 上訴人處理徵信事宜外,並委託被上訴人協調處理上訴人與 潘正彬等2 人間之賠償事宜,上訴人同意除徵信服務費外, 另將協調賠償金額之40%給付被上訴人,並應於105年8月1 日給付完畢,若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則以所獲賠償之不 動產總額之1/4 給付被上訴人,且應於105年9月30日給付完 畢;然當天並未查獲潘正彬等2 人之通姦行為(見原審卷第 22至23頁)。 ㈢蘇永順於105 年6 月24日24時許通知上訴人到場抓姦,並報 警查獲潘正彬等2 人之通姦行為。上訴人與潘正彬等2 人於 同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31頁)。 ㈣上訴人對蘇永順提起刑事詐欺、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636 號處分不起訴( 見桃園地檢105偵23636號卷第42至43頁)。 ㈤蘇永順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見106 年8 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60頁)。 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乃被上訴人乘 其急迫、輕率使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切結書之給付協 議,或減輕給付為43萬116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 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 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民 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 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 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蘇永順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通知伊至某處 民宅(即桃園市○○區○○○路○○號前)抓姦,伊到場後應 蘇永順要求伊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禁止自行協議 約款等情,有系爭切結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3頁),並與證 人蘇永順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切結書是在105年6月22日伊與 曹雅婷在上記地址談妥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偵23636號卷第 3頁)相符,足堪憑信。次查系爭房地總價為379萬4858元, 潘正彬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為234 萬5536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6年2月13 日(106)新光銀中壢字第1060003號函檢附曹家榮授信案之 不動產鑑價報告及代償永豐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 卷第63至65頁),堪認系爭房地鑑估總價扣除代潘正彬貸款 餘額後,實際價值僅有144萬9322元,被上訴人如抽取110萬 元,即高達75.9%(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759,小 數點3 位以下四捨五入)。乃蘇永順於105年6月22日通知上 訴人至潘正彬等2 人相處之地點後,即洽談切結書事宜,斯 時上訴人正處於等待抓姦之情況,情緒自非穩定,亦恐無法 顧及賠償細節(如房屋價值究為若干,是否尚有貸款等), 且系爭切結書又記載違約罰200 萬元等字,堪信上訴人所辯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係利用其急迫與輕率,使其為系爭切結 書所協議之給付等語非虛,否則,衡情上訴人實無同意被上 訴人抽取系爭房地75.9%,而僅取得實際價值24.1%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蘇永順有向上訴人表示如抓到姦當天不讓被 上訴人談賠償內容,該切結書就不生效,且為上訴人於原審 所不爭執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 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 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 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 銷自認之問題,惟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 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陳稱其有表示如抓到姦當天不讓被上訴人談賠償內容,該 切結書就不生效等語,於原審係回答稱:「沒有意見」(見 原審卷第67頁),乃因不爭執而視同自認,並非積極地表示 承認,則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復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 215 頁),應使上訴人擬制之自認失其效力,已難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屬實;況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蘇永順為 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已據蘇永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60 頁),茍蘇永順確實有表示抓姦當天不讓被上訴人談賠 償,系爭切結書就不生效力等語,則以文字載明於系爭切結 書,即可免生爭議,豈有就此等重要事項於系爭切結書隻字 未提之理。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不得自行與潘正彬等 2 人達成賠償協議或自行收受賠償金額,上開事項均須協同 或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如有違約,應賠償200 萬元等 字,係指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與潘正彬等2 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後,不得再與潘正彬等2 人自行協議,否則應賠償20 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指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如未委 託其處理賠償事宜,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舉 證告知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可不委任其處理賠償事宜, 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於105 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系 爭切結書於簽署當日即已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105 年6 月25日仍得不委託其處理賠償事宜云云,與系爭 切結書之文義記載不符,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然選定在上訴人配偶與外遇 對象共處之地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顯係利用上訴人 情緒易於激動與不穩定之地點與上訴人締約;而上訴人因抓 姦急迫疏於扣除房屋貸款致為錯誤評價,且系爭切結書上又 記載違約金200 萬元,迫使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委託被 上訴人處理賠償事宜。本院綜合當事人之客觀情事,因認系 爭切結書上所約定之給付顯失公平。 ㈡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備位請求減輕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 付部分: ⒈先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係以其實際 受有賠償作為條件,且被上訴人毫不費力即可取得賠償,法 院自應依其聲請撤銷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云云。惟查系爭 切結書記載:「另將上開協調之賠償金額之40%給付中天徵 信(即被上訴人),並應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給付完畢。 若本人(即上訴人)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則本人亦同意 以所獲賠償之動產及不動產總額之40% 給付中天徵信,且亦 應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給付完畢。」(見原審卷第23頁) 可見不論上訴人有無收受賠償,均應於上開約定期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上訴人亦自認已取得賠償金及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指定登記於其胞弟曹家榮名下(見原審卷第42頁 )。次查被上訴人僅受上訴人委託蒐集潘正彬通姦證據,原 無協助上訴人與潘正彬等2 人協調後續賠償事宜之義務,潘 正彬等2 人通姦固屬明確,然賠償金額之爭取仍應視談判者 之技巧及溝通能力而定,未必能如系爭協議書所談定之條件 ,上訴人如認請求賠償無須費力,儘可自行協調而不必委諸 被上訴人,其於事後徒託空言主張與潘正彬簽訂系爭協議書 乃輕而易舉,被上訴人另行收取報酬,顯失公平云云,自不 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及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⒉備位之訴: ⑴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抽取協調賠償金額之40%即40萬 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5日經由被上訴人協調 ,與潘正彬等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潘正彬等2 人於同 年7 月18日前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00 萬元等情,有系爭 協議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其之前有委任一統徵信抓姦,當時裝GPS 馬上就抓到,一 統的報酬是賠償4 成,那時潘正彬說沒有錢,後來沒有給 到4 成,跟一統商量後,徵信費用68萬元由潘正彬給付, 之後潘正彬行為仍異常,其又找大愛徵信,但未抓到,因 大愛徵信不斷以各種名目跟伊請求費用,最後伊就委託被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則上訴人就潘正彬等2 人賠償之100 萬元抽取40%即40萬元部分,核與業界一般 行情相當,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減輕其給付之必要。 ⑵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抽取系爭房地價值1/4 即110 萬 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地總價為379 萬4858元,抵押貸款餘 額為234 萬5536元,經扣除貸款餘額後實際利益僅有144 萬9322元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抽取110 萬元,高達 系爭房地實際利益之75.9%,核屬過高並顯失公平。次查 系爭房地,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庸 被上訴人介入協調賠償,本可取得實際利益之半數,徵諸 證人蘇永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動產部分上訴人有一半 的權利,我們只抽潘正彬部分的一半,上訴人的部分我們 不抽,不影響到上訴人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可見兩造均已認知被上訴人得抽佣之部分僅為系爭房地 之半數。再查系爭切結書原用打字方式記載:「若本人( 即上訴人)所得賠償非以現金給付,則本人亦同意以所得 獲賠償之動產及不動產之40%給付中天徵信(即被上訴人 )」等字,嗣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更改為「不動產費用為 1/4 抽佣」(見原審卷第23頁),自應解為不動產部分之 抽佣應低於40%,始須以手寫更改條件之必要,則系爭不 動產抽佣應為系爭房地半數之1/4 ,始符當事人真意。則 本件應認系爭房地實際利益之半數非屬賠償範圍,且兩造 亦均認系爭房地實際利益之半數屬上訴人應得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範圍,其餘半數72萬4661元(計算式:0000 000/2=724661),由被上訴人抽取1/4即18萬1165元(計 算式:724661/4=181165.2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比例 未逾上訴人認知之範疇,加計上開40萬元之報酬,合計為 58萬1165元,爰認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 付之約定,應減輕為58萬1165元。 ⑶查上訴人與潘正彬等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即取得 依系爭協議書對潘正彬等2人之債權,如其2人事後不為履 行,上訴人自得循訴訟途徑解決,潘正彬縱於事後要求與 上訴人離婚始願賠償,亦不過將系爭協議書所談定之賠償 經上訴人之同意附加以離婚為條件,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上訴人於原審並陳稱除系爭協議書外,並未與潘 正彬等2 人有何另行協議(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尚難認有無違反系爭禁止自行協議約款可言,應不在本 件得否減輕範疇,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乘上訴人急迫、輕率,使其為財產 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惟依其情節,尚 未達撤銷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輕 減系爭切結書協議之給付為58萬1165元,即屬有據。又上 訴人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系 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既經減輕為58萬1165元,則其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8萬1165 元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給付,及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惟其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其給付為58萬1165元,及確定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58萬116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核減給付為76 萬2331元,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76萬2331元部分不存在 ,就上開尚應准許核減18萬11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181166),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58萬1165元部分不存 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二致,本 院自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起算日 │ │ ├──┼──────┼──────┼──────┼──────┼────┤ │1 │105年6月25日│1,500,000元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日 │CH42023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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