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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怡昕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8 年9月間,經由時任 其公司會計之訴外人即伊胞姐許碧瑤(下直接稱其姓名)引 介陸續向伊借款,並約定月息1%計算之利息,至101年8 月間結算時,上訴人向伊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 0萬元,上訴人不僅簽發同額支票1紙予伊供作借款擔保,且 依約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按月付息47,000 元 (月息1%),經於103年1月6日清償本金30 萬元後(餘款為 440萬元),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按月付息44,000元 ,於104年10月5日又清償本金50萬元,借款本金僅餘 390 萬元。嗣因許碧瑤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怡昕(下直接稱其 姓名)不睦且於104年10月下旬離職,伊於104年10月23日與 上訴人協商返還390 萬元借款,伊依上訴人要求先交還前揭 收執面額470 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僅於同日另開立發票日 分別為104年11月5 日及104年12月5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 支票2紙(合計200萬元)經許碧瑤轉交予伊清償借款,尚有 借款190萬元(即390萬元-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償, 伊不僅同日以LINE簡訊向汪怡昕催請返還系爭借款,復委託 律師函催上訴人限期於104年12月30 日前清償,均未獲置理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本 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 萬元 ,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8年起陸續向公司會計許碧瑤借款,並經 許碧瑤要求而開立交付面額470萬元之支票1紙,縱許碧瑤之 借款資金部分來自被上訴人,然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於伊與 許碧瑤間,尚與被上訴人無關。復伊向銀行調閱相關帳務徹 查後,發現伊已償還2,227,592 元予許碧瑤,可見系爭借款 業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8年9 月起,陸續經由擔任其會計之許碧瑤獲得借 款,且就該借款未提供擔保。 ㈡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卷第6頁原證1所示面額470萬元之支票1紙 。 ㈢上訴人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共17個月,每月 匯款47,000元與許碧瑤,如原審卷第52至57頁被證1所示。 ㈣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共21個月,每月匯款44, 000元與許碧瑤,如原審卷第57至60頁被證1所示。 ㈤許碧瑤於104年10月下旬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㈥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 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1月5日及 104年12月5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業已兌付。 ㈦被上訴人與汪怡昕於104 年10月23日、104年11月6日有如原 審卷第7至9頁原證2、3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 日委請律師寄發如原審卷第10頁正 反面原證4所示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前返還19 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返還部分本 息,截至101年8月尚積欠本金470 萬元,上訴人並開立同額 之支票交伊收執。嗣兩造於104年10月23 日再次結算確認上 訴人尚積欠本金390萬元,經上訴人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 11月5日、104年12月5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2 張支票清償 後,即拒絕清償系爭借款迄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給付190 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 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經結 算、部分清償後,尚積欠190 萬元本息未償等語,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及消 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起因資金短缺,陸續透過任職 其公司會計許碧瑤向伊調度借款支用,伊直接匯款、或由許 碧瑤轉匯等方式交付借款與上訴人,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 則陸續清償部分本息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明細表、相關存摺 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1-97 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自 98年9 月起,陸續獲得借款,且就該借款未提供擔保,上訴 人並於101年8月間簽發1紙面額47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 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惟上訴人辯稱:貸與 人係許碧瑤而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 。惟據證人許碧瑤於原審結證略以:伊98年8 月進入上訴人 公司當會計,因公司資金有缺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汪怡昕 還跟地下銀行借款,當時汪怡昕問我有無管道可以借到低利 貸款,我即尋問我妹許碧慧,許碧慧說他借錢利息是每月每 10萬元收1,000 元利息,汪怡昕表示外面借錢都要付利息, 所以依照許碧慧之要求支付月息1 分利息;我每月幫上訴人 整理公司帳款並交給汪怡昕簽核,如果上訴人有資金缺口, 汪怡昕就會要我去找許碧慧幫忙,許碧慧有時來公司找我吃 飯,汪怡昕還跟上訴人公司同仁介紹「我的金主來了」;我 每月都會將所生利息金額交給汪怡昕審閱,對帳時,若上訴 人沒有其他應付貨款要付出,汪怡昕就會說這筆先還許碧慧 ,每月要還多少本金由汪怡昕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 反面-106頁、第147-148 頁),是由證人許碧瑤之證述,上 訴人透過許碧瑤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金額乃由被上訴人 籌措交付,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之利率支付利息,可見 消費借貸之合意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許 碧瑤已證稱曾向上訴人表示其為借款代表人云云,惟依原審 當日筆錄所載,證人許碧瑤於原審作證時係證稱:「(是否 曾經有向上訴人公司表示說你是借款代表人?)有,因被上 訴人有授權我,要我出面」「(被上訴人授權你的意思是指 你以借款人名義出來,還是你是被上訴人代表人?)我是被 上訴人的代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顯見許碧瑤 係證述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而已,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⒉嗣兩造於104年10月23 日在上訴人公司磋商借款還款事宜, 斯時尚有許碧瑤、汪怡昕配偶廖千誼、及其姐廖雅惠等人陪 同,徵諸當日會商錄音譯文載有:「 汪怡昕:在無擔保的狀況下幫我周轉,我覺得這不容易,所 以這麼多年來,我從來沒有講過說利率要怎麼調, 甚麼本金,這個債務應該要怎麼樣…而且我從來過 程中,從來沒有提說『碧瑤,你跟碧慧講一下,利 息少一點好不好』,其實我對這筆借款,我的看法 是這樣,我覺得妳願意借沒擔保的情況下,這不容 易,妳說12% 的年息算不算高,看跟誰比,對生意 人來說週轉不高,對吧… 許碧慧:…今天我真的是因為汪老闆說要見我,因為我也知 道471 萬已經不是那一張金額了,我們本來就應該 也要切個時間來換的…那你把這390 萬我們談我, 碧瑤的部分你要怎麼去對他,那是他要自己去跟你 交代好不好…我是衝著她(按指許碧瑤)的面,衝 著她跟我開口我才借給汪老闆… 許碧慧:我現在想聽看看汪老闆要怎麼還這390… 汪怡昕:…我們以銀行往來紀錄為證,我還到470 嘛…就歷 年來陸續匯過去的錢,差多少我把它補滿就好了。 …本來我要找碧慧來,她(按指許碧瑤)還不讓我 找,…所以我今天為甚麼堅持要碧慧來,因為她沒 有辦法代表。 廖雅惠:對,因為不是她(按指許碧瑤)的錢。… 許碧瑤:你認為說付給碧慧這邊12% 利息是算高,那你付給 羅明祥那邊是90%的利息呢。 汪怡昕:那就短借…所以剛好證明我的性格,人不犯我我會 照付阿,這樣聽懂我意思嗎。 許碧慧:…切齊,就是我們票470 的還你,因為事實上金額 也不是這樣嘛。390 ,那接下來你就把這…我們這 樣切齊…以票換票。 汪怡昕:我就補滿470。 廖雅惠:可是她(指許碧慧)這樣一毛利息都沒有拿到,我 覺得也不太合理,因為她至少如果放銀行… 汪怡昕:我還是一句話啦,就問許碧瑤為什麼要嗆這樣,為 什麼拿這個來恐嚇嘛…不足的就你(按指許碧瑤) 補嘛。 許碧瑤:這又不是我借的。 許碧慧:反正既然沒有心要換票,那等有共識再來講好了, 如果是要470 萬元這樣切齊,我不接受啦,因為我 也有借錢給別人過,我也是12%。… 汪怡昕:叫那個秋霞各開11月5 號(即面額100萬元之支票2 張)。…抬頭是什麼。 許碧瑤:你就開許碧慧。…剩下190萬怎麼切。 汪怡昕:後面再切,我不會還到190 萬,到後面還要再談… 。 許碧瑤:可是我的帳不見跟這個190 應該是沒關係吧。」等 對話內容,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8 -1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見原審卷第141 頁) 。由上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定被上訴人為借款 債權人,不僅提及未令許碧瑤請被上訴人調降年息12% 之利 息外,並稱許碧瑤無法代表被上訴人與其商討還款事宜,而 要求被上訴人親自到場等語無訛。惟因上訴人與許碧瑤間發 生糾紛,汪怡昕不滿許碧瑤之言詞及懷疑其對公司帳目之真 實性,故遷怒被上訴人而拒絕還款。又上訴人因借款而開立 470 萬元之支票,確由被上訴人所收持,並於上開協商時經 提出予上訴人結算剩餘借款數額,上訴人並開立二紙面額各 100 萬元抬頭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以清償本件借款。則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以週年利率12 %計算利息等語,應非虛妄。 ⒊佐以證人許碧瑤於原審證稱:拿到470 萬元支票後,沒有再 重新磋商約定清償方式;利息依舊是月息1%計算。上訴人於 103年1月6日清償本金30萬後,借款總額降為440萬元,之後 月息降到4萬4,每月均有付利息,迄至104年10月5日再匯款 50萬元予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106頁 ),核與上訴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原 審卷第52頁-60頁)所載,上訴人確於101年9 月5日起至103 年1月16日止按月支出47,000元,且於上訴人103年1月6日匯 款30萬元後(本金為440萬元),即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 月止即按月支出44,000元;另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5日匯款 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借款本金實已減為 390 萬元,亦與兩造前開協商會議中所述借款餘額一致等節 相符,由此足認證人許碧瑤對於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異動 情形之證述,應信採。雖該390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0 月23日協商時曾表示:「但是我們390萬,我爸爸110,媽媽 80,我自己200」、「我希望現在是我爸爸的110萬,你開一 張110萬的,一張80萬我媽媽的,一張200萬我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頁反面、122頁),惟證人許碧瑤於原審已證稱 :借錢的人是被上訴人,但是有時會父母的老本挪過來當資 金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借 款大部分都是由我的帳戶匯到上訴人的帳戶,包含我爸、媽 的資金都是統籌由我出面借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相符。再參以上開協商會時,上訴人代表人汪怡昕主觀上亦 確實認為被上訴人即為出借款項者,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成 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縱被上訴人出借金錢來源部分係其父、母 所有,此乃涉被上訴人私下籌措資金之問題,尚無礙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上訴人單憑被上訴人出借款項非全 數歸其所有等情,遽以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非可取。 ⒋復參以汪怡昕於前開104年10月23 日協商會後,確開立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2紙透過許碧瑤轉交被上訴人兌現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汪怡昕表達已收受該2 紙支票、詢問上訴人將如何清 償餘款190萬元。則依被上訴人與汪怡昕104年10月23日、同 年11月6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上訴人表示:我剛收 到碧瑤交給我的2 張票;我當初是因為您事業作的大,需要 資金才借資給您的,大家都是生意人,我不是作慈善事業的 ,98年自今陸陸續續您都是支付利息給我,我沒有求您跟我 借錢讓我賺利息。我一直以來都是希望這筆錢借給馬克(按 即上訴人)週轉,讓您賺更多的錢,大家雙贏,如此而已… 我很開心您今天開了200萬元的票…剩下的190萬元,您打算 怎麼償還,可以給我承諾嗎?等語,汪怡昕則覆以:碧慧你 好,來訊收到,此時我非常累,容我幾天後再和你說我的想 法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8頁),顯見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陸續 借款予上訴人並收受上訴人償還200萬元後尚餘190萬元借款 未償等情,上訴人代表人汪怡昕不僅未加否認被上訴人為出 借人,並就系爭借款表達再和被上訴人商談,由此益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訛。則上訴人辯稱:伊僅係認知 向出借人許碧瑤之借款均已清償始為上開答覆,其確係向許 碧瑤借款云云,難認可取。至證人羅明祥於原審雖證稱:許 碧瑤在離職前有跟汪怡昕衝突,我那時才聽說他們有借貸關 係;我是那時有聽到許碧瑤說「要把票拿去軋」好像是威脅 老闆,我才知他們有借貸關係等語,惟證人羅明祥於原審同 日亦證稱:迄至104年10月23 日兩造協商時在場與會,方聽 聞前述借款乙事,先前並不清楚兩造間、抑或上訴人與許碧 瑤借款閾金錢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104頁), 顯見該證人自始非參與兩造借貸往來之過程,且對借款詳情 多有不知,迄至協調會時方始聽聞,則其所言,自不足以作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雖未 能提出直接交付借款及意思合致之直接證據,惟上訴人確陸 續自許碧瑤處取得借款,經初次結算借款總額為470 萬元, 並開立同額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按月付息,並有 清償部分本金,嗣於協商會時,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親自 出面,並就被上訴人表示為借款人,且要求其償還系爭借款 時,均未加否認,尚且開立票據予被上訴人清償其中200 萬 元借款等客觀事實以觀,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 未定清償期、月息1% 之消費借貸關係,現今借款餘額為190 萬元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尚積 欠伊190 萬元借款本金未償,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伊 另還款2,227,592 元(見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並就原審主 張溢付3,837,500 元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9頁),系 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惟依上訴人提出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原審 卷第57、60頁、136-139 頁)、被上訴人原審書狀所陳匯款 差額(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164 頁)所示,上訴人抗辯其 用以清償之款項,實均匯款至許碧瑤之帳戶;惟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遑論許碧瑤原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任職期間 就上訴人之臨時、短期支出(諸如給付貨款、短期週轉金、 購買公司所需攝影器才及相關設備)等常先行墊付,再由上 訴人歸還許碧瑤墊支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許碧瑤到庭結證 詳(見原審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47-148頁),自不能逕 以上訴人曾匯款予許碧瑤之帳戶款項,遽認均屬返還本件借 款之用。況汪怡昕於本院自承:我對於匯款內容沒有印象, 也無法解釋為何要匯款,因為帳目都是許碧瑤處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然汪怡昕亦不清楚各該款項之匯款 目的為何,復審酌上開各項匯款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協 調會之前,斯時汪怡昕從未提及已為該等額數之清償,且對 被上訴人陳稱借款尚餘390 萬元之數,始終未為爭執。縱許 碧瑤原先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但上訴人亦自承開協調會前 一個禮拜已找新的會計來與許碧瑤交接,不讓許碧瑤改裡面 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上訴人於開協調會 時已得命新會計查知公司所有帳目,惟其於協調會時竟未向 被上訴人提及已為清償該部分款項之事,顯與一般事理常情 不符,難認可採。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則上訴人既未能就前揭2,227,592 元之匯款係用以清 償本件借款乙節盡舉證之責,則其空言辯稱:伊已清償系爭 借款云云,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190 萬元借款,且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10月23日以LINE簡訊催告上訴人返 還190 萬元,該LINE簡訊業已於同日到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汪怡昕,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9頁 )。嗣被上訴人再委請律師於104年11月11 日發函催告上訴 人,限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前返還欠款190萬元,有該律 師函在卷可佐(見原審第10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業 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上訴人 經催告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借款本金190 萬元,自其受催告期 間屆至翌日即104年12月31 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9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頁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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