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李柏毅
訴訟
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永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士調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宣告原法院民國104 年5
月15日所為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無效部分;㈡
駁
回李柏毅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㈠部分,李柏毅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吳永強應再
連帶給付李柏毅新臺幣
(下同)43萬6,865元,及自10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柏毅其餘
上訴駁回。
五、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吳永強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兆辰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吳永強連帶負擔34% ,餘由李柏毅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柏毅以14萬6,000 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吳永強如以43萬6,865 元
為李柏毅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柏毅(下逕稱其姓名)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
10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辰
公司),於其所屬青青農場即青青食尚花園會館(下稱青青
農場)擔任廚房學徒,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
4,685 元。102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許,兆辰公司未對伊施
以安全教育訓練,即逕由外場經理指派伊獨自操作會館戶外
高爾夫球練習場安全圍網之捲網機器,上開場所周圍亦無操
作方式之警示標語,致伊右手遭機器齒輪捲入,經診斷受有
橈骨合併尺骨骨折之職業災害,須休養1 年。伊得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兆辰公司給
付醫療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0萬9,466 元(包含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7,066 元、購買中藥龜鹿二仙膠費用2,400 元、將來
需進行疤痕手術之費用30萬元)以及休養1 年
期間之工資29
萬6,220 元(計算式:24,685×12=296,200 ),並得依
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兆辰公司給付自伊
受傷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65歲退休日即142 年3 月6 日
止共39年勞動能力減損50% 之損害315 萬6,118 元(計算式
:24,685×12月×50 %=148,110 ,148,110 ×21.0000000
0 〈39年之霍夫曼係數〉=3,156,118 )及
精神慰撫金19萬
元,以上共計395 萬1,804 元。上訴人吳永強(下逕稱其姓
名,與兆辰公司合稱兆辰公司等2 人)為兆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執行公司業務時違反
法令,致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與兆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伊前雖曾委
由訴外人吳錫銘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兆辰公司等
2 人賠償,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士勞簡調字第4 號受理後,
於104 年5 月15日以26萬元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
惟
伊並未授與吳錫銘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調
解等特別權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
告系爭調解無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調解無效;㈡
兆辰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李柏毅395 萬1,804 元,及自10
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系爭調解無效,兆辰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李柏毅
58萬2,648 元,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李柏毅敗
訴。李柏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兆辰公司等2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李柏毅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兆辰公司等2 人應再
連帶給付李柏毅297 萬8,394 元,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兆辰公司等2 人之上訴駁回。
二、兆辰公司等2 人則以:吳錫銘律師確有特別
代理權,且曾於
104 年5 月15日調解程序中撥打電話予李柏毅,確認其同意
調解金額後,始作成調解筆錄,系爭調解應屬有效,調解內
容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李柏毅自不得再行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縱認其得再行起訴請求,惟兆辰公司已於10
2 年12月13日發函終止與李柏毅間之
僱傭契約,李柏毅自不
得請求工資補償;至其主張之疤痕治療手術費用30萬元、中
藥費用2,400 元,均非屬必要,其亦未舉證證明勞動能力確
有減損,無權請求該等賠償。又上開事故係因李柏毅自行觸
碰開關以外之地方所致,其自身
與有過失,應減輕兆辰公司
之賠償責任;且李柏毅已陸續受領48萬8,202 元(包含兆辰
公司給付之預付工資6 萬1,770 元、醫療費用7 萬3,032 元
、系爭調解所定第一期款16萬元,以及勞保傷病給付9 萬5,
760 元、南山人壽意外傷病保險金9 萬7,640 元),應自賠
償金額扣除。另吳永強雖為兆辰公司之代表人,然兆辰公司
係分層負責管理,高爾夫球場圍網之收納工作非屬吳永強之
監督管理職務範圍,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吳永強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兆辰公司等2 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李柏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李柏毅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1 至502 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李柏毅自101 年10月22日起受雇於兆辰公司,於兆辰公司所
屬之青青農場擔任廚房學徒。李柏毅任職期間,於102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許,操作高爾夫球練習場安全圍網之捲網機
器時,右手遭機器齒輪捲入,受有橈骨合併尺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事故發生前,李柏毅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4,685 元。
㈢李柏毅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下列款項:預付工資6 萬1,770 元
、醫療費用及慰問金7 萬3,032 元、勞保傷病給付9 萬5,76
0 元、南山人壽意外傷病保險金9 萬7,640 元。
㈣李柏毅
嗣委任吳錫銘律師對兆辰公司等2 人起訴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經原法院於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士
勞簡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即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兆辰公司等2 人應連帶給付李柏毅26萬元。兆辰公司等2 人
已給付其中16萬元,其餘10萬元尚未給付。
㈤兆辰公司於102 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發函催告李柏毅於文到
3 日自動履行僱傭契約義務,屆期不履行即以該函作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李柏毅收
受該函後,委請律師於102 年12月13日回函表示尚在醫院復
建中(見本院卷第457 頁)。兆辰公司
復於102 年12月13日
以律師函終止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李柏毅
已收受該函,並於103 年1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兆辰
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李柏毅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並依上開勞基法、民法及公司法
規定請求兆辰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工資及
損害賠償金。然為
兆辰公司等2 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即為:㈠系爭調解是否有效?㈡系爭調解如屬有效:⒈調解
成立範圍為何?李柏毅得再行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其是
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兆辰公司之賠償責任?⒉李柏毅得否
請求吳永強連帶賠償?⒊李柏毅已因系爭事故受領而應自賠
償金額扣除之數額為何?㈢系爭調解如屬無效:⒈李柏毅與
兆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⒉李柏毅得請求之項目
及數額為何?其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兆辰公司之賠償責
任?⒊李柏毅得否請求吳永強連帶賠償?⒋李柏毅已因系爭
事故受領而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應屬有效: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
定不發生
法律效力而言,例如調解內容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
共秩序
善良風俗,或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
自始客觀不
能,或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
棄、
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
代理人,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 項所
明定。
⒉李柏毅主張其並未授與吳錫銘律師調解權限,系爭調解因欠
缺代理權而無效;兆辰公司等2 人則否認上情,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李柏毅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調解係由吳錫銘律師以李柏毅訴
訟代理人身份參與調解而成立,吳錫銘律師於該案提出之
委
任狀則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並於「□有□無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
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欄位勾選「有」,
且經李柏毅於
委任人欄位簽名,但其簽名字體顏色為黑色,
其餘手寫填載之字體,包含法院名稱及上開勾選「有」之字
體顏色均為藍色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 年度士勞簡
調字第4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
閱卷附委任狀及104 年
5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確認無誤(見調解卷第
13、57至58頁)。李柏毅雖主張其簽署上開委任狀時,內容
均係空白,其並未同意勾選有特別代理權之欄位,並聲請傳
喚其母張香到庭為證,惟張香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明確證稱
其並未看到李柏毅簽委任狀時之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
),自難以此認定李柏毅
前揭主張有據。又經本院傳喚吳錫
銘律師到庭作證,其
具結後證稱:委任狀是李柏毅
親簽,「
有」和解之權欄位是律師事務所人員先行勾選並填好審級、
代理項目後,跟李柏毅會談時,解釋特別代理權的意思,經
李柏毅口頭同意,再請李柏毅簽名,104 年5 月15日調解當
天李柏毅不在場,是因為李柏毅人在高雄,而且當天能否調
解成立事前並不知道,其到場後
對造表示願以25萬元和解,
經其提議增加金額,最後以26萬元和解,這個訊息其有當場
與李柏毅電話確認,經李柏毅同意才簽署調解筆錄,李柏毅
在電話中並未提到其不能代為調解成立、要由李柏毅本人到
場簽名,如果當事人明確表達不同意,其不可能冒這個風險
去簽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7 頁)。另查,李柏
毅前曾主張吳錫銘律師受理系爭調解案有疏失,而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提出
申訴,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調查後,認定李柏毅
確曾於104 年5 月15日調解當日與吳錫銘律師電話聯繫,並
於電話中同意和解金額,故系爭調解係經李柏毅授權同意,
吳錫銘律師並未越權成立調解,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106 年12月4 日法士旭字第1060000145號函附申訴結果通
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39 頁)。綜上互核以
觀,
堪認李柏毅應已同意授與吳錫銘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
,始簽名於上開委任狀而提出於原法院,吳錫銘律師自
有權
代理李柏毅作成系爭調解。是李柏毅主張系爭調解係未經合
法代理所為,應屬無效
云云,
難認有據。
㈡李柏毅得再行請求兆辰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0萬元
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8萬5,945 元,扣除其已受領之醫療
費用7 萬3,032 元、勞保傷病給付9 萬5,760 元、南山人壽
意外傷病保險金9 萬7,640 元,尚得請求101 萬9,513 元:
⒈李柏毅得再行請求兆辰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0萬元
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8萬5,945 元:
⑴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
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 條第1 項、
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供參)。判決僅就
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裁判者,唯關於該已裁判之一部有
既判
力,而不及於他部。即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
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自應以
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裁定
參照)。經查,李柏毅前曾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依勞基法第5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起訴請求兆辰公司等2 人連帶
給付49萬8,716 元(包含休養1 年期間之工資29萬6,220 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626 元、證書費470 元、中藥藥材費
2,400 元、精神慰撫金19萬元),
嗣經系爭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為兆辰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李柏毅26萬元,於104
年5 月22日前給付16萬元,餘款10萬元於104 年11月13日前
給付,李柏毅則拋棄其餘請求,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核閱
卷附
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等確認無誤(見調解卷第4 至12、58
頁)。又系爭調解應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柏毅復
提起本件訴訟,依相同之
請求權基礎請求兆辰公司等2 人給
付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066 元、購買中藥龜鹿二仙膠費用2,
400 元以及休養1 年期間之工資29萬6,220 元,自屬就同一
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
至於李柏毅於本件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3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則不在前案聲明請求之列,應不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兆辰公司等2 人雖援引吳錫銘律師所為證述,抗辯兩造達
成系爭調解之內容已包含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云云;然為李柏
毅所否認。經查,吳錫銘律師固證稱兩造討論和解金額時有
考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兆辰公司等2 人考量後才願意提高
和解金額到2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反面);惟觀李柏
毅於前案提出之起訴狀,其聲明請求之金額並未包含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其書狀並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待醫院鑑定結
果後再行追加(見調解卷第10頁),其後則因兩造調解成立
而未再行追加,而此部分與李柏毅前案請求之各項目係屬可
分之訴訟標的,兩造調解成立時復未特別註明將不在前案起
訴範圍之其他標的一併納入調解範圍,故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固有「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仍僅限於前案請求之範圍,
而不及於前案未請求部分;是兆辰公司等2 人抗辯李柏毅不
得再行請求將來醫療費用3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難
認可採。
⑵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
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
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安全,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李柏毅係在兆辰公司提供之
工作場所內,獨自操作高爾夫球練習場安全圍網之捲網機器
,致發生系爭事故,任職於兆辰公司擔任青青農場主廚之鄧
台生則於原審具結
結證:當天是6 、7 個人一起去處理安全
網,李柏毅說他沒有去用過,想去試試看,李柏毅之前沒有
操作過捲網機器,也沒有人告訴李柏毅如何操作,當天其有
跟在場的人說收網的時候要3 個人一組,只要按往上的按鈕
就可以了,不要去碰繩子,捲網機器附近沒有安全告示或標
示,沒有寫注意事項,現場是由其指揮,事發當時李柏毅附
近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至176 頁)。由上堪
認兆辰公司指派李柏毅處理上開工作前,並未對李柏毅施以
必要之教育訓練,現場亦未設置注意事項等告示以防範危險
發生,當日負責現場指揮之鄧台生亦未注意應確實採3 人一
組方式作業,而任由李柏毅獨自操作機器,致李柏毅因獨自
操作機器,右手遭繩子捲入而受有前揭傷害,是其主張兆辰
公司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依李柏毅之
工作能力評估及功能性能力評估,綜合物理治療師理學檢查
,評估結果為與受傷前工作能力(廚師)相較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為40% 至60% ,但就一般基層工作而言,因依賴手功能
的程度各不同,而李柏毅之慣用手為右手,故綜合工作功能
減損程度約為0% -30% (指非高度依賴手功能之工作),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18日北總復字第1050004938號函
附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68至73頁)。
本院審酌李柏毅係大仁科技大學專科部二年制餐飲管理科畢
業,已取得中餐烹調技術士證(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157 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係擔任廚房學徒
而非廚師,之後是
否確從事廚師之工作尚屬未定,但依兩造所述其工作內容,
仍須負責送菜、搬運食材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56
頁、卷二第22至23頁),而有相當依賴手功能之必要,但尚
未達廚師之程度,故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介於一般基層工
作與廚師之間,即應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0% ;則李柏
毅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50% ,以及兆辰公司等2 人抗
辯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均難認可採。又李柏毅為00年0 月
0 日生(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計算李柏毅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7 月13日
起算,至其65歲即142 年3 月6 日止,依兩造不爭執之李柏
毅每月薪資為2 萬4,685 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一次請求之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金額應為1,971,890 元【計算方式為:88,866
(即上開月薪乘以12個月之金額)×21.00000000 +(88,8
6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 )=1,97
1,8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即236/365=0.00000000)】。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兆辰公司雖有如上之過失,惟依證人鄧台
生之證述,事發當日其曾告訴李柏毅當網子出現相反的運作
時,按停止鍵即可,不要去碰繩子(見原審卷二第172 、17
5 頁),然李柏毅實際操作時竟不顧鄧台生之叮囑及告誡,
仍以手拉繩子,而導致手部遭捲入受傷(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顯然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並認李柏
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故兆辰公司此部分賠償金額應減為
50% 即98萬5,945 元(1,971,890 ×50% =985,945 ),方
屬
適當。
⑶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李柏毅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橈骨合併尺骨骨折之傷害,手術後因
疤痕增生,經醫師評估需接受疤痕治療與手術,費用約為每
次10萬元,至少需進行3 次治療與手術,
業據其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又李
柏毅前述受傷及疤痕增生部位位於右手前臂,為一般穿著短
袖上衣時明顯可見之處,有其受傷照片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
第23頁),其疤痕增生既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施行手術所致
,則其主張因接受疤痕治療與手術所需30萬元,自屬因遭遇
職業災害受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雇主即兆辰公司補償,應屬可取。又兩造已因系爭事故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何
迭生爭執,李柏毅主張其就本項醫療費用30
萬元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屬有據。而此部分將來醫療費用
非屬定期金之給付,自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一次給付金額之必要;且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
,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
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兆辰公司等2 人抗辯此部分
非屬醫療
必要費用、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以及需扣除中間利
息、李柏毅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均無足採。
⒉吳永強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吳永強為兆辰公司之負責人,依其職務
本即有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且依證人鄧台生之證述,青青
農場附設之高爾夫球練習場有專人負責管理維護安全圍網及
捲網機器,然鄧台生卻稱其到兆辰公司任職十幾年,一直是
廚房的人去處理收網與放網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71 、174
頁),顯見青青農場附設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並未實際派遣專
人負責管理維護事務,堪認吳永強對於兆辰公司所屬青青農
場事務之分配及監督管理有怠於注意之情,並因此致勞工即
李柏毅受有損害,是李柏毅主張吳永強應依前揭規定與兆辰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吳永強空言抗辯兆辰公司
係採分層負責管理,本件相關事務非其職掌範圍云云,難認
可採。
⒊李柏毅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醫療費用7 萬3,032
元、勞保傷病給付9 萬5,760 元、南山人壽意外傷病保險金
9 萬7,640 元:
⑴依前引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時
,雇主固應負補償責任,然如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又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
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
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
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
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
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
其賠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
的,應可由雇主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
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李柏毅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兆辰公司給付之醫療
費用7 萬3,032 元、勞保傷病給付9 萬5,760 元、南山人壽
意外傷病保險金9 萬7,640 元,有兆辰公司等2 人提出之給
付單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4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兆辰公司等2 人抗辯其得以上開3
項金額抵充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李柏毅雖主張南山人壽保
險部分係自其薪資扣繳保險費,並非由兆辰公司投保云云,
然為兆辰公司等2 人所否認,且觀李柏毅之薪資單亦無扣繳
該項保險費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1 頁),李柏毅
既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前揭主張可採。至於兆辰
公司已給付之預付工資6 萬1,770 元,係因李柏毅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補償其工資,與雇
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應負之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
賠償責任並不相同;另支付之16萬元,則係基於本院認定有
效之系爭調解所為給付,均不得予以扣抵。
⑵依上所述,李柏毅得再請求兆辰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98萬5,945 元、將來醫療費用30萬元,但兆辰
公司等2 人得以李柏毅已受領之醫療費用7 萬3,032 元、勞
保傷病給付9 萬5,760 元、南山人壽意外傷病保險金9 萬7,
640 元抵充,經計算後,李柏毅尚得請求兆辰公司等2 人連
帶給付101 萬9,513 元(計算式:985,945 +300,000 -73
,032-95,760-97,640=1,019,513 )。
㈢系爭調解應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調解無效時
,李柏毅與兆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其得請求給
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等各項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
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應屬有效,惟李柏毅得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再行請求兆辰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101 萬9,
513 元,及自李柏毅以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㈤狀
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之
翌日即105 年9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調解無效,且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命兆辰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58萬2,648 元本息
,而駁回李柏毅其餘請求即43萬6,865 元本息(1,019,513
-582,648 =436,865 ),均有未合;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就命兆辰公
司等2 人給付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
原審就李柏毅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命兆辰公司等2 人如數給
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柏毅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吳永強不得上訴。
李柏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