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李柏毅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吳永強間請求宣
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
萬9,367 元
暨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
任書。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
兩造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106 年度上字第668 號),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
訴狀
所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1,
52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9,36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
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