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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李柏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吳永強間請求宣 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 萬9,367 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106 年度上字第668 號),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 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 萬1, 52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9,36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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