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王寶惠
被
上 訴人 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俊
被 上 訴人 歡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
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
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
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1增訂有關
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
原告之訴之
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
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
適用。是當
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
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2,138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
乃於106年6月5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8日送
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3日以106年度聲字
第265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
足憑。上訴人
於逾相當期間後
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裁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
可佐(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其上訴顯
非合法,依
上開說明,本院可不
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
判費為由,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