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般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彥智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黃彥翔
被
上訴人 韋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敏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將臺北市○○區○○○路○ 段○○號新建建
案(下稱新建建案)之立體停車機械設備(工程名稱:名華
園大樓停車設備新建工程;下稱為
系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
人
承攬,
兩造並於民國98年6 月25日簽訂機械式停車設備合
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且於合約第8 條約定自驗收日起
算1年半之保固
期間。又系爭工程係於103年6月3日始完工驗
收,卻於保固期間內之104年8月9 日發生停車塔外牆鐵板掉
落事故(下稱為系爭事故)。伊於同年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
予以修復,卻遭拒絕。伊為避免損失擴大及危害公共安全,
於104年8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將自行修繕,
旋委請訴外人北
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公司)修繕外牆。且系爭工
程外牆施作經鑑定確有瑕疵。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
民
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及
不完全給付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各項:①伊委請北一公司承
攬外牆修繕工程,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1萬6372 元
。②停車塔外牆掉落導致內部零件與車輛損壞,支出修復費
8萬4735 元、協力工資4000元、賠償車輛損害費用9300元。
③停車塔因暫時無法使用,故與月租客戶分別和解並減收月
租費3萬5780元及賠償停車費8萬1060元。以上共計253萬124
7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124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1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及第8 條之約定,
系爭工程應區分為4 項工程,並分別驗收付款,分別起算保
固期間;而4 項工程中與系爭事故有關者,僅有外牆披覆工
程乙項(下稱為系爭外牆工程)。又系爭外牆工程早於99年
5月完工、同年6 月驗收;系爭工程更於99年7月間全部完工
,於99年8 月11日申請竣工檢查,是至少應認系爭外牆工程
於
斯時已驗收完成。
退步言之,因兩造間98年12月11日備忘
錄已記載系爭外牆工程尾款應於消防檢查合格時給付,自應
以新建建案使用執照申請第1 次審查消防檢查合格即99年10
月12日認定系爭外牆工程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又如認系
爭外牆工程驗收日
非99年10月12日,則應回歸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即以完工日起算1 個月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
全部已於99年8月18日、同年9月15日完成竣工檢查,經中華
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9年8月20日、99年9月20日核發使用
許
可證,足認已於99年9 月20日全部完工,上訴人卻拖延至
100年1月17日始完成初驗,於100年11月4日完成消防檢查,
於100年11月7日移交感應卡及遙控器;則系爭外牆工程應於
取得使用許可證後1 個月即99年10月20日視同驗收完成,或
應自100年11月7日辦理移交時認為驗收完成;則
迄101年4月
19日,或迄102年5月6 日,系爭外牆工程應已保固期滿。再
退步言之,因新建建案全部已於102年3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
,應認系爭外牆工程至遲於斯時已完工合格,則迄103 年年
底,保固期限亦已屆至。至於上訴人主張於103年6月3 日所
為驗收,
乃兩造針對103年4月間協議所作成之移交明細,與
系爭外牆工程保固期間起算無關。系爭事故於104年8月9 日
發生時,既已逾系爭外牆工程保固期間,復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規定瑕疵發見期間,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保固約定
、民法承攬
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要求伊負擔修繕及
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外牆工程係由伊委請專業廠商大力鋁門
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以坎入工法施作,並以自
攻螺絲將外牆板固定在C 型鋼上,施工方法、使用材料皆符
合施工規範,並無瑕疵;系爭事故係因蘇迪勒颱風、杜鵑颱
風等天災造成,乃
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亦不能
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伊
求償。縱得求償,上訴
人請求各項亦顯然浮濫,且不能證明有實際支出,所請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將新建建案之立體停車機械設備即系
爭工程發包由被上訴人承攬,並於98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合
約,其中第8條約定自驗收日起算1年半為保固期間。
嗣系爭
工程於104年8月9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時發生停車塔北側外牆
鐵板掉落之系爭事故,伊已於同年8 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予
以修復;另以同年8 月26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自行修
繕,旋委請北一公司修繕外牆;至於系爭工程停車塔東、南
側外牆鐵板則係於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時發生損害
等
情,
業據提出機械式停車設備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產品驗
收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0
頁至第25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
且該事故發生於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內,復經伊催告被上訴
人修繕遭拒,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 條、承攬瑕疵擔保及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賠償損害等語,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茲
查:
㈠關於保固責任:
⒈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800 萬元;並於第4
條「付款辦法」按工程項目將
上開總價分為4 部分,即包括
:①「設備部分」(付款期程依序為機械鋼構80%、配電工
程10%、安檢合格5%、驗收5%)1278萬8000元;②「消防
設備」173萬元(付款期程依序為安裝完成90%、安檢合格5
%、驗收5%);③「外牆披覆」278萬2000元(付款期程依
序為安裝完成90%、安檢合格5%、驗收5%);④汽車昇降
機(檢查用)及汽車轉盤70萬元(付款期程依序為安裝完成
90%、安檢合格5%、驗收5%)乙節,有系爭合約影本
可稽
(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可見前開①至④項工程確有
各自付款及驗收期程。參以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各期工程完工後,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一個
月內與乙方辦理驗收事宜,逾期則視同驗收完成,甲方同意
給付驗收款給予乙方」等語(原審卷㈠第13頁),既就「各
期」工程約定驗收及驗收款給付期限;其後接續之第8 條並
約定:「本合約設備工程各依驗收日起保固一年半」等語(
原審卷㈠第13頁),依文義亦以各別驗收日期作為保固期限
起算之時點。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確已於系爭合約約明
系爭工程區分「設備部分」、「消防設備」、「外牆披覆」
、「汽車昇降機及汽車轉盤」4 項,並約定分項分期驗收付
款,各項工程之保固期應自各自驗收日起算一年半,其中與
系爭事故相關之「外牆披覆」即系爭外牆工程亦同等語,確
非無稽。
⒉上訴人雖抗辯:縱認依合約文義應作上開解釋;然兩造已於
103年4月2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協
議書簽認後2個月內完成驗收,實際並於103年6月3日驗收完
成,則系爭工程全部保固期間均應自103年6月5日起算1年半
至104年12月;系爭事故既在保固期間內之104年8月9日發生
,另停車塔東、南側外牆鐵板則於104年9月28日損壞,仍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保固修復
云云,並援引協議書及產品驗收單
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98頁、第17頁)。然細繹
系爭協議書首段已揭明兩造係為上訴人未付之系爭工程尾款
125萬8760 元乙事進行協議,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派員至現場會同甲方(即上訴人)指派人員檢視設備,如
發現零件損壞時,立即報價確認後更換」、「乙方測試完成
後,將設備全部運轉,經甲方確認後,甲方支付乙方40萬元
(現金)」、「乙方將感應卡及相關技術資料交付甲方,同
時甲方開立15萬元(30天期票)于乙方」、「乙方配合甲方
將設備教導管理人員正確使用及操作方法」、「雙方如無
異
議,簽認後生效,並於2 個月內完成驗收」等內容(原審卷
㈠第98頁);顯然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所應履行及應受驗收
者,僅限於設備部分之運轉測試及資料、技術之轉移。且系
爭協議書對於兩造依協議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是否應再負
擔保固責任乙節,既全未約定,更無從逕認上訴人於103年6
月3 日依協議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需再就系爭外牆工程負
擔保固責任。再對照系爭合約除於第7條、第8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被上訴人各期工程完工後一個月內辦理驗收,及被上訴
人應各依驗收日起算保固1年半以外,另於第5條產權移轉約
定:「甲方依付款辦法付清總工程款後,乙方同意以合約內
設備規格、性能驗收點交甲方,並將設備
所有權轉讓甲方,
如甲方未能依約付款,則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於乙方」等語(
原審卷㈠第12頁),足認兩造已約定於上訴人付清全部工程
款後,尚有針對設備規格及性能之「驗收」點交程序,其旨
乃為移轉設備產權,與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及保固期起
算
無涉。則審酌
前揭協議書內容既揭明係對於設備性能測試
及確認;上訴人所提出載明客戶確認日期為103年6月3 日之
產品驗收單(下稱為系爭產品驗收單)復記載:「機型/ 數
量:VT-AP電梯式立體停車塔 ×48台」、「移交物清點:1.
感應磁扣48只;2.感應磁扣操作手冊1 份;3.人機介面操作
說明1份;4.操作說明1份;5.合格證1式;6.人機鑰匙2只」
、「備註:1.交付時已明確指導簽收人各種操作方式及注意
事項」之內容(原審卷㈠17頁),均與車塔外牆披覆全無關
聯。足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2 個月內完成驗收」及
前揭產品驗收單所確認者,確係針對系爭合約第5 條關於工
程款交付及設備產權移轉所為,與系爭外牆工程保固責任無
關。上訴人主張:應自協議後2個月內即103年6月3日驗收完
成時重行起算全部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云云,顯然與兩造真意
相悖,不能採取。
⒊上訴人雖又辯稱:縱認保固期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驗收
時間起算,然依被上訴人寄送98年12月11日備忘錄記載:「
驗收:使用執照核定送電完成後三個月內辦理驗收,逾期視
同驗收完成支付款項$630,000 元」,亦應以使用執照核定
且送電完成3個月後始得起算;又新建建案係於102年3 月12
取得使用執照,迄103年4月14日始由台電公司裝表正式送電
,保固期應自其後3 個月開始起算云云,並引據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備忘錄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
營業處106年2月21日函等件(均影本)為據(原審卷㈠第13
2頁至第134頁,原審卷㈡第94頁)。然檢視該備忘錄係分就
系爭合約所區分4項工程即「停車塔本體:總金額0000000
0元,未領0000000」、「 消防設備:總金額0000000」、
「車塔外牆工程:總金額0000000元」、「 汽車昇降轉
盤:總金額700000」分別列出配合付款明細;而上開「驗收
:使用執照核定送電完成後三個月內辦理驗收,逾期視同驗
收完成支付款項$630,000」之約定,乃記載於「 停車塔
本體」項下,則此項約定顯然僅
適用於停車機械設備本體,
與發生系爭事故之「車塔外牆工程」即系爭外牆工程無關
。從而上訴人執該備忘錄主張:系爭外牆工程應自新建建案
103年4 月間送電完成後3個月內始辦理驗收並起算保固期云
云,亦不能採取。兩造於簽署系爭合約後既未變更保固期起
算之約定,則依前揭⒈之說明,關於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系爭
外牆工程乙項,其保固期仍應自該項外牆工程完工驗收日起
算一年半,
洵堪認定。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9年5、6月間即就系爭外牆工程付款
予下包大力公司,
足證該部分工程於其時已經完工;又伊係
於99年8 月19日向上訴人請款系爭外牆工程之安裝款,系爭
工程並於99年8 月11日申請竣工檢查,應認系爭外牆工程於
斯時已驗收完成。退步言之,因98年12月11日備忘錄已記載
系爭外牆工程尾款係於消防檢查合格時給付,亦應以新建建
案使用執照申請第1次審查消防檢查合格之99年10月12 日認
定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期。
惟如認系爭工程驗收日非99年10
月12日,則應回歸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即以完工日起算1個
月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已於99年8月18日、同年9月15
日完成竣工檢查,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於99年8 月20
日、99年9月20日核發使用許可證,足認系爭工程已於99年9
月20日全部完工,上訴人卻拖延至100年1月17日始完成初驗
,於100年11月4日完成消防檢查,於100年11月7日移交感應
卡及遙控器;則系爭外牆工程應於取得使用許可證後1 個月
即99年10月20日視同驗收完成,或應自100年11月7日辦理移
交時認為驗收完成;則迄101年4月19日,或迄102年5月6 日
,系爭外牆工程應已保固期滿等語,業據提出大力公司99年
5、6月間開立鋁窗工程統一發票、檢查日期各為99年8 月18
日、99年9 月15日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中華
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99年8 月20日(99)立協(八)竣檢字
第99081564號函代核發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升降機
型1組48台;編號M00-000000)、99年9月20日(99)立協(
八)竣檢字第99091669號函代核發之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
證(旋轉台1組1台,編號M00-000000;汽車用升降機1組1台
;編號M00-000000)、100年11月7日備忘錄、100年7月1 日
備忘錄、100年12月24 日備忘錄、請款單、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使用執照竣工
勘驗審查項目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原審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原審卷㈡第61 頁、第104頁、第
105頁,本院卷第461頁)。茲查前揭98年12月11日備忘錄針
對車塔外牆確記載:「消防檢查合格支付款項$ 278200」等
語,並由斯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足收
親簽(原審卷㈠第13
3 頁);另核對上開27萬8200元確為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外牆
工程完工後之第二期安檢合格款及第三期驗收款之總合乙節
,亦有該合約影本足據(原審卷㈠第12頁);堪認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已有視消防檢查合格為驗收完成之
合意等語非虛
。次
觀諸100年12月24 日備忘錄既載有:「本公司承攬貴公
司『000』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工程,車塔鋼構早於97 年5
月完成,所有零配件也於97年10月準備齊全,因工地延宕至
99年3月才容許進場安裝完成,同年8月20日取得竣工檢查合
格證,100年1月17日與黃董初驗完成無誤,...100年1月4日
配合消防檢查」、「本公司於100年11月7日請款貴公司又遲
不回應,為避免今後雙方爭議再發生,本公司將叫車感應卡
及遙控器交與貴公司,完成驗收,並請貴公司將工程款項付
清,本公司全力配合貴公司請照相關準備工作」、「所有零
件因工程延宕太久,零件供應商對零件保固期已過。本公司
對本設備之保固亦已完成,雙方將重新定簽保養合約,以確
認本設備未來正常使用」等語,且經上訴人工地專案經理莊
明龍親自簽收且未見異議(原審卷㈠第97頁);其內容復
核
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詹明道證稱:99年8 月份系爭工
程已取得合格證,100年1月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足收有出
來初驗合格,但表示希望在100年4、5 月間拿到新建建案使
用執照時再付款。然依合約精神,系爭工程早於99年9 月間
即應驗收完成,並自其時起算保固1 年半。又感應卡係由被
上訴人員工魏國進於100年12 月間交予給上訴人專案經理莊
明龍,莊明龍亦有簽署備忘錄;至於103年4月間兩造另為協
議時,上訴人所以要求被上訴人重新交付感應卡,始同意支
付尾款,可能是因為先前交付的感應卡遺失等語(原審卷㈠
第247頁至第249頁);以及證人魏國進證述:系爭工程於99
年間就完成,但上訴人遲不驗收,並於100年11月7日要求交
付遙控器及感應卡,伊乃於100年12月24 日將遙控器及感應
卡交付予上訴人專案經理莊明龍,並由其於備忘錄簽收等語
(原審卷㈠第249頁背面、第250頁),大致相符。則證人莊
明龍於原審作證時雖否認受領感應卡及遙控器,並證稱:伊
簽收備忘錄僅為傳達給上訴人負責人黃足收知悉,並非承認
其內容;系爭工程實際僅有初驗且有很多問題,不能視同驗
收合格云云(原審卷㈠第244頁至第246 頁、第250頁背面)
,既與前揭物證及證人證詞相左,復未能就系爭工程初驗時
就系爭外牆工程究竟發現如何問題具體描述,自無從逕信。
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工程應於99年10月20日視同
驗收完成,或應自100年11月7日辦理移交時認為驗收完成;
故迄101年4月19日,或迄102年5月6 日,系爭外牆工程應已
保固期滿等語,確非無稽。
⒌況查證人莊明龍雖一再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然亦證
稱:系爭工程係因新建建案尚未拿到使用執照,所以尚未驗
收,系爭工程只有初驗,必須新建建案拿到使用執照才算工
作完成等語(原審卷㈠第245頁背面、第250頁背面)。而上
訴人所起造之新建建案業經勘驗審查合格,且於102年3月12
日獲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乙節,復據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執
照存根、新建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竣
工勘驗審查項目表、使用執照審查表、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
報告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3
65頁至第377 頁)。以此對照莊明龍前揭證詞,堪認包括系
爭外牆工程在內之系爭工程,乃至全部新建建案,於其時確
已完工且經勘驗審查合格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縱再退步
言之,亦應認系爭外牆工程於新建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即102
年3月12日業已完工等語,
洵屬有據。且依系爭合約第7條、
第8條約定,系爭外牆工程至遲應於上開新建建案領照1個月
後即102年4月12日視同驗收完成,並起算1 年半之保固期間
,迄103年10月11 日止,系爭外牆工程之保固期應已屆滿。
則於104年8月9 日系爭事故發生,以及
嗣後於104年9月28日
再發生停車塔外牆東、南側鐵板損壞,確均已逾系爭合約所
約定系爭外牆工程之保固期間,可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就系爭事故負保固修
繕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能採取。
㈡關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另民法第227條則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故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存在
,必先以瑕疵給付存在為前提,並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所以於104年8月9日
發生外牆板損壞事故,乃因外牆金屬鋼板板片以坎入工法施
工,但並未依工程技術慣例全面性固定在主結構體之C型鋼
桁條,而係固定在非結構性之鋁擠型蓋板,且該鋁擠型蓋板
亦未固定在結構體之瑕疵所致等語,固據提出停車場外牆掉
落照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4鑑字第495號(
88)建字第0495號、(102)使字第0071號停車塔工程建築
物材料鑑定及損害修復鑑估鑑定報告書(下稱為系爭鑑定報
告)為證(原審卷㈠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鑑定報告併
卷外放)。另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陳秀傑技師並到庭
證稱:因下方的外牆板是切成二塊,兩塊板子的兩端一定要
有東西固定住,其中一塊的一端剛好有鋁擠型版,所以只有
固定在鋁擠型蓋版上,沒有固定在C型鋼等語(原審卷㈡第
10頁)。然上開鑑定報告既係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自行
委託鑑定取得(原審卷㈠第29頁),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26條或第340條所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
僅能以一般書證視之。則被上訴人質疑其鑑定取樣之公正性
,進而否認其鑑定結論,已非全然無稽。況被上訴人抗辯:
伊係委請專業廠商大力公司施作系爭外牆工程,且大力公司
採用坎入工法施作外牆時,確以自攻螺絲將外牆板固定在C
型鋼上,其施工方法、使用材料皆符合施工規範;至於大力
公司所使用鋁擠型蓋板並非結構性構件,而係作為外牆板端
面之收邊與防水用途,每片外牆板主要是固定在C型鋼上,
另於兩片外牆板接縫處以鋁擠型蓋板收邊固定,並無施工不
良或偷工減料情形等語,業據提出外牆板施工圖、被上訴人
與大力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大力公司登記資料、施工授權書
、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品質證明書及施工過程照片、完工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照片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31頁、第135頁至
第154頁)。證人即大力公司裝修人員陳福星亦證稱:系爭
工程停車塔外牆板是固定於停車塔結構主要的鋼構,我們加
C型鋼,板子在C型鋼外,外牆板全部固定在C型鋼,鋁擠型
沒有結構力,只是作為防水及美觀的功能,全部的外牆板是
一片片鎖在C型鋼上。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10及39二
張現況照片(原審卷㈠第152頁上方、第153頁上方),即顯
示有C型鋼及鋁擠型蓋版,且從編號10的現況照片(原審卷
㈠第152頁下方),就可看到外牆板有用釘子釘在C型鋼上等
語(原審卷㈡第7頁、第8頁;照片另附於系爭鑑定報告第70
07頁、第7022頁)。甚至證人陳秀傑技師亦證稱:損壞的外
牆螺絲有鎖在C型鋼上,也有鎖在鋁擠型版上;因為伊鑑定
時沒有圖,無法確認鎖螺絲的位置是否正確,故無法確定是
否全部螺絲都有鎖上,伊鑑定時沒有向大力公司或被上訴人
要求提供圖面,因為伊的委託人是上訴人,只能向上訴人索
取,上訴人答覆沒有圖,系爭合約內也沒有外牆施工圖,伊
沒有跟大力公司或被上訴人要過施工圖,有通知他們到場會
勘但他們沒有來,所以伊在製作鑑定報告時無從確認是否按
圖施工,也無法判斷外牆在颱風來襲之前是否已經受損,伊
鑑定時外牆破損的地方當然有C型鋼,至於C型鋼的架設是否
違反建築法規屬設計問題,與伊無關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
至第10頁)。審酌證人陳秀傑既證述外牆板亦有以螺絲固定
於C型鋼之事實,並
自承鑑定時無施工圖可供比對,且未聽
取被上訴人或施工單位意見,採證
難認完全。則僅憑其前揭
鑑定結論,實未能執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外牆披覆部分
確有瑕疵且可歸責之證明。又系爭外牆已由上訴人自行修繕
完成(本院卷第451頁),已無從再為鑑定查證。且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於蘇迪勒颱風襲台自104年8月6日至8月9日之警
報期間,該颱風在臺北市並造成相當災情乙節,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颱風資料及網路新聞報導等件(均影本)為佐(原審
卷㈠第102頁背面至第113頁)。系爭工程東、南側外牆鐵板
損壞則係於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時造成,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447頁、第450頁)。則綜上各節,堪認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外牆披覆早於99年5、6月間即由下包
大力公司施作完工,迄104年8、9月間發生損害前已逾5年,
並無異狀;其損壞純屬天災造成,乃不可抗力所致,不能認
為伊施工有瑕疵或可歸責等語,洵堪憑採。從而上訴人縱因
停車塔外牆破損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然其就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外牆有未符債之本旨之瑕疵乙節,舉證既有未足,自無
從本於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其另
主張:上開權利並未罹於除斥期間及
消滅時效,並因而受有
若干損害云云,即
無庸再予論述。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3萬124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