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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鄭羽甫 訴訟代理人 李明律師       陳逸華律師       陳韶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聲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 簽署保管條允諾返還後拒不履行等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返還,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 上開保管條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 給付,核其追加請求權之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仲介訴外人周茂賢購買歌林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等56筆及福營段814 地號1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委請伊居間接洽地主促成買賣,伊透過訴外人林東初與 歌林開發最大股東張碧生、謝登平聯繫,敲定民國103年1月 24日簽約,被上訴人允諾陪同周茂賢到場,屆時周茂賢未 出現,被上訴人乃再出示周茂賢出具之「購買意願書」,表 明仍有購買意願,並將於同年4月15日備妥資金,請伊續行 協商。伊遂邀集被上訴人、林東初於同年3月11日會商,林 東初鑑於被上訴人前有爽約紀錄,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 300萬元作為整合費用及報酬,被上訴人缺款,向伊貸借, 伊應允,即於當日代被上訴人支付林東初300萬元,並代被 上訴人與林東初簽訂「委託買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然事後被上訴人仍無法如期協同買主出面簽約,系爭土 地買賣之仲介正式破局,被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25日簽署乙 紙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允諾於103年8月31日返還伊 300萬元,屆期又未還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3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系爭保管書約定及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 210頁),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保管條係遭被上訴 人脅迫簽訂。103年4月中旬,上訴人向伊表明已無法簽訂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其為此已賠償立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 吳瑞龍及外交部次長等政府高層共計600萬元,要求伊負擔 一半賠償金,伊信以為真,為免多生事端,於同年月25日依 上訴人要求,簽訂系爭保管條,惟兩造始終未成立3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未曾代墊300萬元或將300萬元交 伊保管,伊無返還借款義務。實則本件係上訴人自行對外簽 署系爭協議書,卻藉機向伊請求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㈠上訴人為翔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信公司)之負 責人,從事土地買賣規劃。被上訴人為從事土地仲介之掮客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簽立「承諾書」予上訴人,由 訴外人陳佳雯為保證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於103年3月24日就 「協助開發購買『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新北市○ ○區○○段○○○○○○號等56筆土地及福營段814地號1筆土地 」給付上訴人90萬元「公關費」,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 以100萬元支票償還上訴人,上訴人兌領後,於103年3月28 日與被上訴人相約至契約履行地即翔信公司,將溢領之10萬 元交還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交付上訴人立 書人為周茂賢之「購買意願書」。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 與林東初簽署系爭協議書。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簽立 系爭保管條。㈥被上訴人曾因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管條 之經過,對上訴人提出詐欺、恐嚇取財等刑事告訴,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 第1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2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 有承諾書、購買意願書、系爭協議書、簽收單、系爭保管條 及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8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 至37、210至211頁),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 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分述如後: ㈠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約定,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為被上訴人所 拒,惟查: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 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管條,約定 「甲方鄭羽甫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提領保管乙方王耀聲現 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103年8月31日繳回 甲方,特立此約以茲證明」等情,有系爭保管條可稽(見 原審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觀此約定 文義,前段「甲方鄭羽甫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提領保管乙 方王耀聲現金新台幣參百萬元整」,似指300萬元現金為 甲方即上訴人所保管,然其後段「雙方約定於民國103年8 月31日繳回甲方」,似又指300萬元現金應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繳還上訴人。亦即,依前者文義,該300萬元係上訴 人所保管;依後者文義,則係被上訴人所保管,兩者顯有 矛盾。然被上訴人自陳伊簽署系爭保管條,係因上訴人宣 稱為聯繫系爭土地出賣人,已費盡心力聯繫政府高層,卻 因買賣未成立需賠償600萬元,應由伊負擔一半費用,伊 信以為真,為免多生事端,乃於同年月25日依上訴人要求 ,簽訂系爭保管條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保管條時,係基於願付上訴人300萬元之 認識。則系爭保管條之文義雖有上述矛盾情況,然究不得 以辭害義,仍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於103年8月31日給付 上訴人300萬元。準此,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系爭保 管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給付300 萬元。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簽署系爭保管條係遭脅迫,伊無還款責 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其對上訴人提起詐欺、恐嚇取 財告訴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032號案件偵查中, 陳稱:103年4月8日本來預定要簽約,但上訴人那邊一直 沒有通知要簽約的意思,伊以為本案交易不了了之,後來 103年4月15日上訴人就跟伊說這個案子是因為伊之買家這 邊延遲,所以高層很不高興,沒賺到這筆錢,要伊賠300 萬元,並於103年8月31日前清償完畢,當下上訴人的意思 就是從頭到尾都是伊之買方這邊延遲才沒辦法完成交易, 上訴人雖沒有對伊施以暴力,但上訴人的言語就是要伊簽 保管條,伊覺得這樣就是在恐嚇伊,讓伊覺得很害怕,且 103年4月15日當天從下午3時許至下午10時許,一直都在 談這件事,伊向上訴人表示要離開,上訴人就說還沒談完 不能走,但上訴人也沒有阻止伊離開,後來伊就答應上訴 人要簽保管條,並於103年4月25日自行至翔信公司簽立保 管條,另103年4月25日沒有任何人威脅、恐嚇伊要簽保管 條,簽完之後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外置他字偵查卷第71頁 正、背面),是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上訴人於要求被上 訴人簽立上開保管條時,並無何對被上訴人為欲為加害之 惡害通知,且103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尚未簽立保管條即離 開現場,若當時上訴人有何違背被上訴人意願之情事,被 上訴人自可尋求他人協助,被上訴人不循此舉反而於10日 之後自行至翔信公司簽系爭保管條,顯見被上訴人並基 於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署系爭保管條。被上訴人以其遭脅迫 而簽署系爭保管條云云,並不可採。況且,縱屬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亦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 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曾 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表示撤銷其簽署系爭保管條之意思表 示,則被上訴人亦無從以其遭脅迫簽署為由,否定該保管 條之效力,其據以抗辯無還款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並未代墊300萬元或將300萬元交伊 保管,上訴人與林東初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歌林開發之股 權業已出售予他人,上訴人及林東初均無法再為處理系爭 土地及股權買賣事宜,被上訴人不可能預付300萬元之鉅 款,執意委託林東初代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①證人林東初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當時上訴人跟伊 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歌林開發公司所有的土地,希望伊能 居中協助跟賣方協調買賣金額,因伊的朋友認識張碧生 ,伊就安排上訴人他們與張碧生在王朝酒店見面,但伊 並未參與,後來伊從被上訴人那邊聽到張碧生有意願要 賣,被上訴人這邊也願意買,之後因上訴人和被上訴人 並沒有告知伊資金已到位,所以伊也沒有辦法進行後續 買賣價金協商,伊本來以為這件買賣就這樣不了了之, 後來上訴人就轉交1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周姓買家將在 103年4月中旬購買本案土地之購買意願書,金額高達39 億元,要伊拿去跟張碧生及長虹建設公司協商,但因伊 覺得被上訴人先前曾失約,就跟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先 提出1筆300萬元金額作保證,若將來買賣契約成立,該 款項就轉為訂金,若未成立就當作伊的勞務費,上訴人 就寫了一張委託書給伊,並交給伊300萬元,至於該300 萬元款項由何人支付,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行協調 ,伊並不知情,後來因被上訴人沒辦法提供真正買家, 時間就一直拖下去,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還 因此起爭執,但沒多久他們又和好,繼續努力協調土地 買賣之事,因該歌林開發公司土地債權人除最大債主( 即最大股東)張碧生外,還有長虹建設公司下的子公司 ,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與張碧生已談好一個價錢,但 還要跟其他債權人協調好買賣價金,才要求伊去找長虹 建設公司的蔡憲忠經理協調,而蔡憲忠也確實開了一個 價金出來,接下來伊等這邊就一直在等被上訴人的買家 資金到位,但被上訴人那邊說買家一直沒有消息,這筆 交易才破局,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追討該代墊300萬元 款項,在此協商期間,伊不清楚張碧生有無將其債權或 股權轉售予他人,但這並不是重點,即使張碧生的債權 賣給別人,新的債權人應該還是會將該債權出售,問題 在於被上訴人這邊根本沒有資金存在等語(見外置他字 偵查卷第109至110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意 旨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 ②而上訴人主張伊交付林東初之300萬元係向友人劉淑娟 借用,並以103年7月8日出售保時捷汽車所得220萬5000 元加上自籌款項清償等語,核與證人劉淑娟、黃秀琇於 本院所證情節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並 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 ③另證人即張碧生之合夥人謝登平亦於上開偵查案中證稱 :歌林開發公司的股權為伊和張碧生一起合夥買的,因 為伊和張碧生是歌林開發公司的最大股東,所以伊等有 權利出售歌林開發公司所有之土地,只是土地有設定抵 押給其他債權人,若買的人把土地上抵押的債務清償完 畢,就等於有土地的完全所有權,約在102年10月間, 上訴人有來找伊談過,當時本來談的是土地與債權一併 購買,但上訴人說只想買土地,中間伊和上訴人談過很 多次,上訴人也跟伊殺價過好幾次,最後談定的價格是 37億餘元,但上訴人一直說要等資金,當時伊也有跟上 訴人說伊時間上有壓力,希望盡快交易完成,後來直到 伊將股權賣給曾國豐之前,伊還有詢問過上訴人,確認 上訴人的資金還沒到位,才於103年5月間將伊等股權賣 給曾國豐,在伊和上訴人交涉過程中,上訴人的說法始 終都是資金沒有到位,後來上訴人知道伊等將股權賣掉 後,還跟伊談過是否可協助仲介與新的大股東曾國豐談 土地買賣之事,伊還告知上訴人這樣的話價錢一定會再 提高等語(見外置偵字12032號卷第22至23頁)。 ④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即已簽立「承諾書」予 上訴人,同意於103年3月24日就協助開發購買系爭土地 給付上訴人90萬元公關費,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103 年3月11日與林東初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東初負 責居間協調、整合,並支付林東初300萬元,如買方無 法依約定於約定信託專戶存入3億元,並簽署預訂購或 正式買賣契約,300萬元無條件由林東初沒收;如買方 達成雙方買賣合約簽訂,則林東初退還該300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上訴人自102年10間起,即 已開始與當時歌林開發公司大股東張碧生及其合夥人謝 登平聯繫協調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直至103年3月間張碧 生將其股權出售予他人後,仍持續協商與新股東洽談土 地買賣之事。而地主方是透過林東初協調,則上訴人因 林東初要求,為繼續委由林東初協調賣方,因而交付 300萬元,難謂不符情理。 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代墊上開300萬元,且不 可能預付300萬元委託林東初代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並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28日兌現被上訴人簽 立之100萬元支票,後將其中10萬元退還予被上訴人,若 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300萬元,豈能於系爭協議 書未履行後,仍退還10萬元予上訴人,此與常情有違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21日簽立「承諾書」予上 訴人,同意於103年3月24日就「協助開發購買『歌林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等 56筆土地及福營段814地號1筆土地」給付上訴人90萬元公 關費,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以100萬元支票償還上訴 人,上訴人兌領後,於103年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相約至契 約履行地即翔信公司,將溢領之10萬元交還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與林東初所簽系爭協 議書,上訴人所付300萬元是否退還,抑或由林東初沒收 ,繫諸於系爭土地買賣雙方能否簽訂買賣合約(見原審卷 第18頁)。而被上訴人自陳,兩造於103年3月12日本欲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惟上訴人仍希望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 遂另訂於103年4月8日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 見在103年3月28日上訴人退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系爭 土地之買賣是否成立或破局,尚未確定,該300萬元究應 由林東初沒收,抑或返還上訴人,亦屬未定,則上訴人在 此300萬元尚未確定已經喪失之際,將溢領之票款返還被 上訴人,並無違背情理。是以,被上訴人上詞所辯,亦非 可取。 2.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保管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31日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上詞所辯,尚無 可取。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借款 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林東初於103年3月11日要求被上訴人先支付 300萬元作為其整合地主之費用及報酬,因被上訴人缺款, 乃向伊借貸,被上訴人並簽署系爭保管條允諾於103年8月31 日返還,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向伊為借用3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林東初於103 年3月11日是要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此經林 東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而上訴人 所簽系爭協議書,亦記載該300萬元係上訴人所支付(見原 審卷第18頁),凡此皆與上訴人上詞主張之事實相齟齬,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有互為消費借貸合意之事 實,則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不可採。其依 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自屬無據。 ㈢綜前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上訴部分,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惟其於本院 追加系爭保管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保管條之 約定,給付伊300萬元部分,則屬有據。而上訴人就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包含上訴部分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追加部分之系爭保管條約定與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並以選擇合併而為主張,其中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部 分,涉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應由本院審認,至於系爭保 管條約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部分,則因上訴人已表明擇一 請求,且以系爭保管條約定為訴訟標的部分既經本院審認為 有理由,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審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03條定有明文。系爭保管條既載明被上訴人應於103年8月 31日交還300萬元,被上訴人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103年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本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追加之 訴依系爭保管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3年 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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