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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賴月櫻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星花       江金星       江基清       江金英       江耀明       江玉珠       江添貴       江崇榮       李世明       曾景煌       張志豪       吳宗叡       劉柏廷       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則賢 被 上訴 人 江振東       江錕盛       莊慧如       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 街商業區都市更新案」基地範圍,進行都市更新事業迄今已 達10年之久,卻毫無進展,足認整合確屬不易,而系爭土地 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 面積極小,勢將無從活用所分得之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 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 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 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即必須合一確定,而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查,原審共同被告江萬 晶於民國104年1月8日原審第一次更審時經上訴人具狀追加 為被告(見原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卷《下稱訴更一 卷》三第13、14頁),嗣江萬晶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分之12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柏廷(此業據江萬晶之訴訟代理人自陳 在卷《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8號卷〈下稱上字第98號卷〉 第106頁》,並比對104年1月7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04年7月30日列印之土地第三類謄本即明《見訴更一卷三 第20至31頁、卷五第95至105頁》),上訴人並於原審第一 次更審時表示撤回對江萬晶之訴訟(見訴更一卷五第112頁 反面),惟江萬晶不同意由劉柏廷承當訴訟,亦不同意上訴 人撤回對其之起訴(見訴更一卷五第112頁反面、上字第98 號卷第106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江萬晶仍為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而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有與其他共有人合一 確定之必要,自須一併對江萬晶及其他共有人為判決,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審第二次更審除就105年11月14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有通知江萬晶到庭辯論外(此有送達證書 附於原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下稱訴更二》回證卷 可證),即未再通知江萬晶參與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 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嗣逕於10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除到 場之被上訴人實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陽公司》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106年2月23日宣判 ,此有上開期日之報到單、筆錄、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在卷 可證(見訴更二卷第99至102、104至107、114至123頁), 顯漏未裁判江萬晶之部分,致江萬晶之審級利益遭完全剝奪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上訴人復主張本件原審訴 訟程序若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為保障程序利益,請求發回原 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實陽公司亦表示請求本院依 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參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法院即無從將各共有人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亦不得單 獨就江萬晶之脫漏部分為補充判決,自應將本件全部予以廢 棄發回原法院。 ㈡依上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於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 ┌────────────────────────┐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1 │江星花 │ 1/21 │ ├──┼─────────┼───────────┤ │ 2 │江金星 │ 16/336 │ ├──┼─────────┼───────────┤ │ 3 │江基清 │ 1/70 │ ├──┼─────────┼───────────┤ │ 4 │江金英 │ 1/70 │ ├──┼─────────┼───────────┤ │ 5 │江耀明 │ 16/336 │ ├──┼─────────┼───────────┤ │ 6 │江玉珠 │ 1/35 │ ├──┼─────────┼───────────┤ │ 7 │江添貴 │ 15/175 │ ├──┼─────────┼───────────┤ │ 8 │江崇榮 │ 1/35 │ ├──┼─────────┼───────────┤ │ 9 │李世明 │ 5/42 │ ├──┼─────────┼───────────┤ │ 10 │曾景煌 │ 421/8400 │ ├──┼─────────┼───────────┤ │ 11 │張志豪 │ 467/31500 │ ├──┼─────────┼───────────┤ │ 12 │吳宗叡(信託委託人│ 154/5040 │ │ │張瑋玲) │ │ ├──┼─────────┼───────────┤ │ 13 │劉柏廷 │ 132001/0000000 │ ├──┼─────────┼───────────┤ │ 14 │吳宗叡(信託委託人│ 239/5040 │ │ │張哲原) │ │ ├──┼─────────┼───────────┤ │ 15 │吳宗叡 │ 195/5040 │ ├──┼─────────┼───────────┤ │ 16 │漢宇國際資產管理顧│ 1706/63000 │ │ │問有限公司 │ │ ├──┼─────────┼───────────┤ │ 17 │江振東 │ 16/336 │ ├──┼─────────┼───────────┤ │ 18 │江錕盛 │ 1/35 │ ├──┼─────────┼───────────┤ │ 19 │莊慧如 │ 8/336 │ ├──┼─────────┼───────────┤ │ 20 │實陽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21 │賴月櫻 │ 24999/7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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