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瑛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 訴 人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暉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暉陽公司)起訴主張:民國
(下同)99年9月10日,兩造簽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改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鋼構噴砂鋅粉作業」合約
(合約編號WE-00000000,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陽
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施作「鋼架桁架
塗裝工程(即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計價方式為噴塗二
、三、四、五道漆完成及現場補漆,每噸工程款(不含稅)
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預估數量2278噸,含稅總價1076
萬3550元;每期計價付款時保留5%尾款,逐次計價付款95%
。
迨101年6月30日,兩造另簽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改
善工程專案計畫帷幕及內裝工程-油漆工程」合約(合約編
號98FC1 S1203,下稱系爭補充合約),伊為陽光公司施作
「主結構鋼構面漆」,工程總價(含稅)735萬元。
迄100年
4月間,伊施作數量已超出合約預定數量達907.72噸,但是
陽光公司就超出部分,僅支付177萬6600元(987,525+394,5
38+394,537=1,776,600),積欠251萬2377元〔(907.72×4
,500×1.05)-1,776,600=2,512,377〕。再者,系爭合約
尚有5%保留款即53萬8178元未付(10,763,550×0.05=538,
178)未給付。再其次,陽光公司就系爭補充合約僅給付85%
之工程款,欠付15%工程款即110萬2500元(7,350,000×0.1
5=1,102,500)。合計陽光公司積欠工程款共415萬3055元
(2,512,377+538,178+1,102,500=4,153,055)。
爰依工
程款
請求權,請求:陽光公司應給付暉陽公司415萬3055元
,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陽光公司則以:伊向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兩造遂
簽訂系爭合約,由暉陽公司為伊施工;預估工程數量2278噸
,
嗣追加125.812噸,合計為2403.812噸(2,278+125.812
=2,403.812);以每噸單價4,500元計算,總價為1081萬71
54元(2,403.812×4,500=10,817,154)。兩造另簽訂系爭
補充合約,由暉陽公司為伊施作「主結構鋼構面漆」,工程
款700萬元。合計各項工程款為1781萬7154元(10,817,154
+7,000,000=17,817,154)。伊業已支付1838萬5557元(
兩造爭執防火漆費是否屬於工程款,故未計入100年11月30
日支付之防火漆費7875元),
是以暉陽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
債權。再者,暉陽公司所述「鋼件表面塗裝」工作,與合約
所載「氟素級白色消光」工作不同,伊並未轉包予暉陽公司
。再其次,中華工程公司扣留5%即61萬6971做為保固金,另
預留保留款153萬2905元,合計扣留214萬9876元(616,971+
1,532,905=0000000),故伊目前無須支付款項予暉陽公司
。此外,伊墊付吊車費8萬3500元、中華工程公司監工陳俊
清母親過世奠儀1萬1000元,得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陽光公司應給付暉陽公司165
萬1068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暉陽公司其餘
請求。暉陽公司就敗訴一部不服而提起上訴,陽光公司不服
而提起上訴。
暉陽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暉陽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陽光公司應再給付暉陽公司246萬04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04年8月1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陽光公司
上訴駁回。
陽光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陽光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暉陽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㈢暉陽公司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暉陽公司於原審主張保留款為53萬8178元,原判決認定
為49萬6593元,暉陽公司於二審亦主張49萬6593元,其
餘敗訴保留款4萬1585元未繫屬本院,業已確定;暉陽
公司僅就246萬0402元上訴(4,153,055-1,651,068-41,
585=2,460,40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207頁)
㈠99年9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暉陽公司為陽光
公司施作「鋼架桁架塗裝工程(指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
,暉陽公司負責噴塗二、三、四、五道漆完成及現場補漆,
連工帶料每噸工程款4500元(不含
營業稅)。預估數量為
2278噸,工程款(含稅)共計1076萬3550元。暉陽公司每期
申請計價付款時,陽光公司保留5%尾款,逐次計價付款95%
(見原審卷㈠23頁契約書)
㈡101年6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合約,由暉陽公司為陽光
公司施作「主結構鋼構面漆」,工程總價(含稅)735萬元
。(見原審卷㈠25頁契約書)
㈢暉陽公司為陽光公司追加施作「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共
計125.812噸,每噸應以4,500元計價(不含稅)。
㈣陽光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之時間、金額如下:
⒈99年11月30日,給付10.30噸之工程款42,430元。
⒉100年2月28日,給付30.12噸之工程款135,200元。
⒊100年2月28日,給付274.53噸之工程款1,232,297元。
⒋100年3月31日,給付595.35噸之工程款2,672,377元。
⒌100年4月30日,給付390噸之工程款1,750,613元。
⒍100年5月31日,給付431.27噸之工程款1,935,863元。
⒎100年6月30日,給付285.76噸之工程款1,282,705元。
⒏100年8月31日,給付260.67噸之工程款1,215,472元。
總噸數為2,278噸,已付工程款1026萬6957元
㈤陽光公司另於下列時間、給付暉陽公司下列款項:
⒈101年3月31日,給付987,525元。
⒉101年7月4日,給付1,102,500元。
⒊101年7月24日,給付2,021,250元。
⒋101年9月5日,給付1,102,500元。
⒌101年10月2日,給付2,021,250元。
⒍102年4月16日,給付394,538元。
⒎102年6月5日,給付394,537元。
合計為802萬4100元。
㈥暉陽公司為陽光公司施作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五、暉陽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與系爭補充合約,伊為陽光
公司施作「鋼架桁加塗裝工程(即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
、「主結構鋼構面漆」。伊就鋼架桁架塗裝工程施作數量較
約定數量(2278噸)增加907.72噸,陽光公司尚有251萬237
7元未付;並有5%保留款49萬6593元未付,另欠付系爭補充
合約款項110萬2500元。合計陽光公司尚應支付411萬1470元
(較一審減少4萬158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
合意追加「鋼架桁架塗裝工程(即氟素級白色消光)」
數量為何?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
經查,系爭合約記載工程項目為「一、鋼架桁架塗裝工程
、1.氟素級白色消光」(見原審卷㈠第23頁採購標單),
是以「鋼架桁架塗裝」工程即係「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
,先予說明。陽光公司於104年6月13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暉
陽公司,於明細表逐一計算系爭合約與系爭補充合約各期
工程款與付款支票,除記載系爭合約2278噸均已完工,另
記載「3/31 220噸×4,500=$987,525」、「4/16$394,
538」、「6/5$394,537」、「167噸」等字樣(見原審卷
㈠第55-57頁)。可知陽光公司於核算後,認定暉陽公司
已完成系爭合約(2278噸)與系爭補充合約各項工程,且
完成「氟素級白色消光」追加工程387噸(220+167=387)
,每噸單價為4500元。陽光公司固然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所
載200噸、167噸,並
非追加工程,只是誤算
云云(見本院
卷第165頁),但是陽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存證信函明細
表係誤算,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應認兩造已合意追加
「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387噸,每噸單價為4500元。
⒊再者,兩造於99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後,101年6月30
日復簽訂系爭補充合約;可見兩造認為工程數量發生鉅額
追加時,會簽立書面。則其施作「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
增加達907.72噸時,暉陽公司理應向陽光公司反應,甚至
簽立書面文件,始符兩造交易習慣。暉陽公司固然主張追
加數量應為907.72噸,並舉統計表、地磅紀錄單、出貨單
,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原審卷㈠80-89頁
統計表、第90-273頁單據、卷㈡42-136頁)。
惟查,上開
單據未經陽光公司人員簽認或審核,尚
難認定此部分單據
所示工程(除前述存證信函所述387噸外)均係被上訴人
所追加。
⒋陽光公司另稱中華工程公司採購估驗單已記載追加工程為
「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噸、「鋼件表面塗裝」655.94
噸,可見追加數量至少781.75噸(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但是,中華工程公司105年3月31日中工(法)字第10
5102000006號函檢附採購估價單固然記載「氟素級白色消
光『數量2,278(噸)』」、「原合約項目追加…『氟素
級白色消光』數量125.81(噸)、『鋼件表面塗裝』數量
655.94(噸)」(見原審卷㈡第26頁)。陽光公司不爭執
採購估價單所載「原合約項目追加…『氟素級白色消光』
125.81(噸」)係追加工程,並由伊轉包予暉陽公司施作
;但是否認曾經將「鋼件表面塗裝」655.94噸轉包予暉陽
公司施作(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採購單將「氟
素級白色消光」與「鋼件表面塗裝」列為不同項目,可見
二者並非同一項目,陽光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中華工程公司
將「鋼件表面塗裝」655.94噸轉包伊施作;尚難採信暉陽
公司關於陽光公司追加工程數量655.94噸之主張(陽光公
司所承認125.81噸,未逾前述存證信函所載387噸)。至
於中華工程公司與暉陽公司間契約文件,並未以暉陽公司
為當事人(見原審卷㈡第6-8頁契約書),亦難憑以推論
陽光公司所承包工作均交由暉陽公司施工(除陽光公司所
承認125.81噸外)。
⒌中華工程公司前桃園工務所副所長歐陽國慶於原審106年3
月9日庭期
結證稱:「(問:你自己有無參加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改善工程專案計畫的帷幕跟內裝工程?)有參
與,我參與的前期主要是RC結構工程,接下來是室內隔間
工程」、「〔問:你是否清楚中華工程跟
被告公司(指陽
光公司)之間的
承攬工作之事情?〕清楚,因為後面的結
算資料是我幫他們清點」、「(問:結算前的施工過程是
否清楚?)詳細施工過程我並不清楚,我是做後面結算部
分」、「(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09頁採購計價單、第210
頁採購估驗單,這裡面記載的工程項目及相關的完成數量
是否是你參與的?)是,最後的估驗是我去估驗的」、「
(問:工程項目裡面有『氟素級白色消光』及『鋼件表面
塗裝』之工項,這兩者有何不同?)施作部位不同,氟素
級白色消光在航廈是增建部分延伸出去的龍骨部分,算是
做在上方。鋼件表面塗裝是在第一航廈增建部分,但是是
在南北側牆面的鋼件,這兩個是不同的部分」、「〔問:
鋼件表面塗裝是原告(指暉陽公司)還是被告施作的,你
是否清楚?〕我只看現場,被告跟我說他有做完,我就去
查驗,至於實際上是何人施作的,我不知道,我只看做出
來的東西品質及數量是否符合要求」、「(問:中華工程
的監工人員到現場去時,會不會確認鋼件表面塗裝是原告
的人或是被告的人施作的?)不會去確認實際施作人員是
屬於何人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㈡229-231頁筆錄)。
依證人證詞,「氟素級白色消光」與「鋼件表面塗裝」係
不同工項,且證人不清楚現場鋼構係由暉陽公司或陽光公
司施工,故歐陽國慶證詞尚不足做為有利於暉陽公司之判
斷。
⒍中華工程公司施工站站長陳俊清於原審105年7月1日庭期
結證稱:「(問: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改善工程專案計劃帷幕及內裝工程,你是否是中華工程
公司派駐於現場之負責人?)我不是負責人,我是員工,
剛開始的時候我是負責品管,後來我是負責施工站的站長
」、「(問:就中華工程公司將上開工程中油漆工程部分
分包給被告部分,你是否了解?)我大致了解」、「(問
:可否敘述上開油漆工程之內容大概為何?有哪些工序?
分別是由哪家公司施作?)有內裝的部分,這部分也就是
機場內部房間的油漆工程,還有鋼構部分的油漆工程,還
有一些帷幕部分的油漆工程都是由被告公司承攬。其中就
鋼構部分,生產廠商是偉福公司,生產完之後因為鋼構要
上好幾道漆,第一道漆是由偉福公司承攬,剩下的幾道漆
是由被告(指陽光公司)承攬,但是偉福跟被告在生產完
之後就由偉福將鋼構直接運送至原告公司(指暉陽公司)
,由原告公司從噴砂除鏽一直到後面的所有油漆工序都是
由原告公司施作,原告公司做完之後就會運到工地,由偉
福公司進行組裝」、「(問: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就工程數量及價額是如何計算?)是依照業主跟中華工程
的合約書與被告簽立合約,至於是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要
看合約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問:中華工程公司
與被告間就
本件工程共簽立幾份契約書?)我印象中是一
份主約、兩次補充合約,主約是我們跟業主簽約後,發現
鋼構的數量與業主原來預估的數量差異很大,大約差了六
、七百噸,所以我們就會向業主爭取,但一直到工程結束
,與業主間都還沒有達成共識,現在還在進行仲裁,至於
我們與被告公司的部分,我們就與被告簽立兩次補充合約
,以便被告進行施作」、「(問:所以兩次補充合約都是
針對鋼構數量與主約有差異部份,是否如此?)我不知道
是不是針對鋼構,但我知道有一份主約是針對鋼構,但另
一份我不確定是否是針對機場內部的房間」、「(問:中
華工程與被告間就相關工程款項是否已經結算清楚?並已
付清?)還沒有,我們還沒有跟被告做結算,因為牽扯到
數量還在與業主爭議中」、「(問:你方稱後來發現與業
主的合約差異六、七百噸,為何會知道?)是偉福公司在
施作過程中發現與業主的預估數量有差距,偉福公司有告
知中華工程公司」、「(問:是否知道系爭鋼構油漆工程
在施工完畢之後增加多少確實數量?)這不是我承辦的,
我不太知道,可能要問公司,且此部分還有爭議」、「(
問:你方稱在偉福公司在系爭鋼構交給原告施作之前,偉
福公司跟被告公司施作了哪些項目?)偉福公司是生產鋼
樑,生產完之後就直接送到原告處,被告是負責後面的幾
道漆,原告是被告的小包,實際施作的是原告,但被告會
陪同我們到原告工廠去檢視施作情形,如果有問題的話,
我們是直接找被告」、「〔問:(請求提示
鈞院卷一第26
、27頁)這上面有哪些屬於鋼構油漆工程?〕(證人當庭
勾選)包含氟素級白色消光、鋼件表面塗裝、主結構鋼構
面漆,其中主結構鋼構面漆部分是因為鋼樑組裝後蓋上PC
板,有時會造成鋼樑有被污染的情形,這部分我們公司有
請被告公司再進行美化,『至於實際施作的,好像是原告
,這部分我不是很確定』。所謂氟素級白色消光是指施作
的結果要達到白色消光的標準,至於氟素級是指噴漆的種
類,這些工項都是在原告工廠施作,因為業主不同意我們
在現場施作,擔心會造成污染。所謂鋼件表面塗裝是一樓
玻璃帷幕的四個角落進行噴漆,此部分原則上也是在原告
工廠施作,但後來因為趕工,有部分是直接在機場施作」
、「(問:中華工程公司鋼構的部分,是否全部由偉福公
司施作?)是」、「(問:偉福施作的鋼構部份油漆工程
,是否全部施作給被告?)鋼樓梯的部分與被告無關,因
為此部分是鍍鋅。至於其他的鋼構工程全部都是被告承作
的」、「〔問:(請鈞院提示卷㈡第6頁至第9頁)請確認
合約項目名稱中,哪些是被告轉承攬給原告施作的?〕我
只知道大致的情形,因為原告、被告間之承攬關係他們才
會知道。我比較確定的是主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中,氟素
級白色消光部份是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另補充合約採購
合約明細表中,氟素級白色消光及鋼件表面塗裝部份也都
是被告轉包給原告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148-150頁筆
錄)。依陳俊清證詞,偉福公司將鋼樑直接送到暉陽公司
施作多項漆工程(包含偉福公司所負責第一道漆、陽光公
司所負責第二至五道漆),暉陽公司完工即送到工地,交
由偉福公司組裝,鋼構施作數量與業主預估數量相差六、
七百噸。但是,證人並不確定實際增加數量為何(見原審
卷㈡第149頁背面);另一方面,偉福公司所負責鋼構項
目之鋼樓梯,與陽光公司無關,且證人不確定陽光公司所
負責項目是否均由暉陽公司施工(見同卷第150頁)。故
其證詞無從推論在「氟素級白色消光」125.81噸以外,陽
光公司另對暉陽公司追加655.94噸工程。
⒎至於擇興公司負責人許擇男於原審105年5月19日庭期結證
稱:「〔問:你是否曾經載送原告(指暉陽公司)施作的
工作物到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交付給偉福公司人員簽收?〕
有,我是載送鋼架」、「(問:請求提示原證七第8頁後
附出貨單,下面第三欄之司機簽收,是否是你的員工所簽
收?)是,這些是我的員工翁志雄等人,但有一些簽名不
清楚或印的不清楚,我就看不出來」、「(問:你把鋼架
送到第一航廈去,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承攬的範
圍及數量?)我就只是把原告的東西載到第一航廈,我不
清楚兩造間的承攬範圍及數量」、「(問:你的意思是你
跟原告請款的數量,是否有跟被告有關係,你並不清楚?
)我是以磅單的數量向原告請款,至於該部份數量是否與
被告有關,我不清楚」、「(問:是否清楚原告是向何人
承攬本件委請你載運的工作物?)我不知道,我只有跟原
告打合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139頁)。許擇男並
不清楚兩造間關係與工作數量,其證詞無從為有利於暉陽
公司之判斷。
⒏綜上,暉陽公司主張陽光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氟素級白色
消光」工程,於追加數量387噸(每噸單價4500元)之範
圍內,應屬可信;逾此數量之追加,則非可採。
㈡暉陽公司得請求陽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為何?
⒈經查,暉陽公司為陽光公司施作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
見不爭執事項㈥),是以暉陽公司可請求陽光公司支付各
項工程款。亦即:
⑴系爭合約所預定施工「氟素級白色消光」數量為2278噸
,工程總價(含稅)為1076萬35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
)。陽光公司已支付1026萬695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
等情。故陽光公司尚應支付尾款49萬
6593元(10,763,550-10,266,957=496,593。暉陽公
司於本院亦主張此一金額,見本院卷第204頁)。
⑵陽光公司就系爭合約之「氟素級白色消光」工程,追加
數量387噸,每噸單價4500元,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
工程款(含5%營業稅)共計182萬8575元(計算式:387
×4,500×1.05=1,828,575)。陽光公司已支付1,776,
600元(即不爭執事項㈤第⒈⒍⒎所示付款金額。987,5
25+394,538+394,537=1,776,600),尚餘尾款5萬19
75元(1,828,575-1,776,600=51,975)。
⑶系爭補充合約含稅總價為73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陽光公司先後在101年7月4日給付1,102,500元,101
年7月24日給付2,021,250元,101年9月5日給付1,102,5
00元、101年10月2日給付2,021,250元(即不爭執事項
㈤編號⒉⒊⒋⒌)。是以陽光公司尚應支付110萬2500
元(7,350,000-1,102,500-2,021,250-1,102,500-
2,021,250=1,102,500),
⑷以上合計為165萬1068元(496,593+51,975+1,102,50
0=1,651,068)。
⒉陽光公司固然抗辯暉陽公司應負擔保固責任,中華工程公
司除留保固金61萬6971元外,尚扣保留款153萬2905元,合
計扣款214萬9876元(000000+0000000=0000000),已高於
工程尾款總額。在中華工程公司給付前,伊
無庸再付款予
暉陽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
惟查,暉陽公司所施
作工程均已完成驗收,既如前述,故保留款之扣留原因業
已消失。其次,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暉陽公司應提供保固金
(見原審卷㈠第23、25頁契約書);是以陽光公司此部分
抗辯,亦無可取。
⒊陽光公司又謂伊支付吊車費8萬3500元、及代墊監工母親白
包費用1萬1000元,得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
由於陽光公司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證明此部分開銷,此部
分抵銷亦非可信。
⒋綜上,暉陽公司尚得請求陽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65萬1068元
;逾此數額主張並非可取。
六、
綜上所述,暉陽公司依據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陽光公司應
給付暉陽公司165萬1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
原審就暉陽公司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
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
擔保金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
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暉陽公司聲請訊問偉福公司李明倫,調取原
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85號案卷,均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
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