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令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
張廼良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減縮部分
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先位部分上
訴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萬9200元,並變更備位
請
求權為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另修正
備位聲明文字(見本
院卷第221-222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減縮、變更(
見本院卷第222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減縮
上訴聲明、變更備位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變更備位之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及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中央住商辦公
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大樓
之管理組織。系爭大樓完工時,11樓屋頂已興建一處突出物
(下稱11樓屋突),此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是交由
訴外人陳愛麗分管使用。74年間,伊在11樓屋突屋頂興建廣
告塔(下稱系爭廣告塔),附圖所示A部分虛線之鐵架(下
稱系爭鐵架)與系爭廣告塔相連結,並使用11樓屋突屋頂及
其上空。
迨87年6月18日,陳愛麗將11樓屋突專用權出售並
移轉予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專用範圍包含11樓屋突屋
頂及上空,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94年2月22日,伊與被上
訴人簽訂協議書,遂以400萬元價格,將系爭廣告塔本體及
證照售予被上訴人(下稱94年協議);99年8月23日,伊另
出具權利放棄同意書(下稱99年權利放棄同意書)。但是上
述文件僅
適用系爭廣告塔本體及證照,11樓屋突屋頂及其上
空仍由伊專有使用。再者,系爭廣告塔雜項執照核准面積16
8.19平方公尺,11樓屋突與屋簷合計為74.54平方公尺,占
核准面積44.32%(73.43÷168.19×100%=44.32%);系
爭鐵架無權占用11樓屋突屋頂及其上空,致伊受損,自100
年6月30日至105年6月29日止,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達531
萬80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31萬8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
位部分,業於二審變更,詳後述)
㈡變更備位之訴部分:縱使伊無從主張不當得利,由於11樓屋
突係全體區分所有權共有,
嗣遭系爭鐵架無權占用,伊得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請求拆除鐵架並返還屋頂。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
架(如附圖所示A部分虛線)
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屋頂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含11樓屋突屋頂)屬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74年間,上訴人興建系爭廣告
塔(含系爭鐵架),並在87年6月18日自陳愛麗繼受取得11
樓屋突之專用權,但是專用範圍限於屋突室內空間,屋突屋
頂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迨87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
伊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供系爭廣告塔使用(下
稱87年租約),可見11樓屋突屋頂係共用部分。再依94年協
議,上訴人出售系爭廣告塔時(含系爭鐵架),亦明知系爭
鐵架占用11樓屋突屋頂一角,其同意按照
現況點交,可見系
爭廣告塔(含系爭鐵架)得使用11樓屋突屋頂。迨99年8月
23日,上訴人更出具99年權利放棄同意書,針對系爭廣告塔
(含系爭鐵架),放棄一切公法與私法權利;故其事後無從
再向伊主張權利。此外,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系
爭廣告塔與屋頂平台,並非
無權占有11樓屋突屋頂。何況,
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於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就備位部分為訴之變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萬9200元,及自100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變
更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如附圖所示A部分虛線)
予以拆除。並將前開虛線部分之屋頂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僅就先位部分主張523萬9200元本息,其餘
敗訴部分,業因
減縮聲明而確定。原審備位請求因訴之變
更而撤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22、224-225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11樓屋突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組織。
㈡11樓屋突本係陳愛麗專有使用,87年6月間,上訴人與陳愛
麗訂立契約,買受11樓屋突專用權(見原審卷第10頁
買賣契
約書)
㈢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秉皇公司),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龔瑩斌等人為
被告,提起
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返還屋頂突出物事件,請求返
還11樓屋突(下稱95年前案),一審駁回秉皇公司全部請求
,秉皇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2月5日101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54號判決,駁回秉皇公司上訴;認定11樓屋突系爭大樓
係共有部分,但是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
分管契約,嗣由力
山廣告有限公司繼受11樓屋突之專用權。秉皇公司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5月22日102年度
台上字第934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165-
168頁判決書與裁定書)
㈣74年間,上訴人在系爭大樓上方搭建系爭廣告塔與鐵架。
㈤兩造先後簽立下列書面:
⑴87年12月26日,兩造訂立87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
廣告媒體處所之標示:臺北市○○○路○段○、○、○號
及○○○路○段○、○、○、○號中央大樓(指系爭大樓
)屋頂」,第2條約定:「按裝廣告塔位置:建築物之屋
頂上方(依簽訂
本約時之廣告塔位置為準,不得再加高或
加大)」。租賃
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年租金為1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0-102頁租賃合同)。
⑵94年2月22日,兩造簽訂94年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
指上訴人)願將其所有設置於臺北市中央住商辦公大樓(
指系爭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號
、○號之一、○號之二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號、○號,○號頂樓上之廣告塔工作物(含廣告面
板、鐵架、電線等,但不含其上之霓紅燈廣告物)以新臺
幣(下同)四百萬元售予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同卷
第42-44頁協議書)
⑶99年8月23日,兩造補訂廣告物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
廣告物標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路一段第1、3、5、7號建築物屋頂平臺設置之廣告塔
(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0592號雜項使用執照
及99年5月21日99北市建都廣字第900348號許
可證…),
包括廣告構造架、廣告面板、相關週邊設備及雜項使用執
照
正本」,買賣總價等項,均未變動,仍按94年2月22日
協議辦理。(見原審卷第103頁)
同日,上訴人出具99年8月23日權利放棄同意書:「茲有
本公司於臺北市○○區○○○路地0○0○0號、○○○路
一段第1、3、5、7號等建築物即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屋頂平
台設置之廣告塔(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0592
號雜項使用執照及99年5月21日99北市建都廣字第000000
號許可證),本公司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所有權利,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4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享有11樓屋突專
用權,專用權效力及於11樓屋突屋頂及上空,系爭鐵架無權
占用11樓屋突屋頂與上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23
萬9200元,否則亦應拆除系爭鐵架並返還占用區域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3萬9200元?
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
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
上開條文
所稱
「屋頂之構造」,應係投影法(俯視圖)所顯示建物最上
層之頂蓋,至於側面圖所見各處頂蓋是否位於相同高度(
例如大樓最上層一部分為水塔,該水塔頂部即係屋頂),
則非所問;
是以本件11樓屋突之「屋頂」,
核屬上開條款
所稱「屋頂之構造」,不得成為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固
然主張11樓屋突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不在同一水平面,大
樓屋頂平台並無任何設計可通往11樓屋突之屋頂,故11樓
屋突之「屋頂」並非上開條款所稱「屋頂之構造」
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而,上訴人所陳,係將系爭大樓
屋頂切割,以致部分頂樓上方被排除於「屋頂」之外,實
與「屋頂」之概念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區分所有
權人如何前往11樓屋突屋頂,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11
樓屋突屋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再其次,
95年前案
確定判決固然認定上訴人取得11樓屋突之專用權
(見不爭執事項㈢),
惟該案當事人僅爭執11樓屋突內部
空間之使用權,尚不涉及屋頂之分管使用(見原審卷第11
-17頁、本院卷第165-168頁判決書與裁定書),併此說明
。
⒊再者,系爭廣告塔與系爭鐵架係由上訴人在74年間興建(
見不爭執事項㈣)。迨87年12月26日,兩造簽訂87年租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屋頂,租賃期間自88
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12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其欠,租約第1條約定:
「租賃廣告媒體處所之標示:台北市○○○路○段○○○
○○號及○○○路一段一、三、五,七號中央大樓(指系
爭大樓)屋頂」,第2條亦約定:「按裝廣告塔位置:建
築物之屋頂上方(依簽訂本約時之廣告塔位置為準,不得
再加高或加大)」(見原審卷第100頁契約書)。依上述
條款文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廣告塔(含系爭鐵
架)投影區域之全部屋頂,且未扣除11樓屋突屋頂,也未
提及11樓屋頂由其分管使用;足見上訴人當時亦認為11樓
屋突屋頂仍由全體住戶共有、共用,遂向被上訴人承租。
再對照租約第9條「乙方(指上訴人)在甲方(指被上訴
人)屋頂樹立之廣告物,應不毀損本大樓之結構安全,及
不危及行人安全,如有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負完全責
任」,以及第15條約定:「安全保證:乙方在甲方樓頂興
建之廣告媒體,于契約有效期間應投保產物保險新臺幣壹
仟萬元…」(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契約書),
益徵上訴
人認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塔投影區域屋頂(含11樓屋
突屋頂)之管理權限,遂承諾保障結構安全與行人安全,
並投保產險。則上訴人於今改稱11樓屋突之屋頂係由伊專
用,87年租約承租範圍不包含11樓屋突屋頂云云(見本院
卷第211頁);本院難以採信。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供相片,系爭鐵架附著於系爭廣告塔,與
廣告塔主體及其他支架相結合(見本院卷第133-161頁)
,可見其係輔助廣告塔整體結構,成為廣告塔之一部分。
茲兩造於94年2月22日訂立94年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將
其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上之廣告塔工作物(含廣告面板、
鐵架、電線等,但不含其上之霓紅燈廣告物),以400萬
元售予被上訴人;第2條並約定:「…乙方(指上訴人)
將第1條之廣告塔以現狀點交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其文義,上訴
人已將系爭廣告塔全部構造物(包含系爭鐵架)售予被上
訴人,並同意按照既有狀態存在於系爭大樓屋頂。第3條
復約定:「乙方同意對甲方負有以下之義務:㈠乙方應將
廣告塔之雜項使用執照交付甲方。如該執照可辦理變更,
乙方應予協助。㈡乙方應使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取得
主管機
關核准五年之廣告許可,但因甲方(或其指定人)未能尋
獲廣告客戶時,不在此限。㈢嗣前項之五年期滿,乙方仍
需協助使甲方(或其指定人)再次取得廣告塔之雜項使用
執照及主管機關核准五年之廣告許可,但因甲方(或其指
定人)未能尋獲廣告客戶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42
頁協議書)。
足證上訴人出售系爭廣告塔時,非但將附著
於系爭廣告塔之系爭鐵架一併售予被上訴人,且進一步承
諾維持廣告執照效力,以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故上
訴人自應維持系爭廣告塔結構之完整性,不應准許其請求
拆除系爭廣告塔任一部分結構之系爭鐵架。上訴人空言94
年協議不涉及11樓屋突屋頂及其上空,系爭鐵架無權占用
此部分區域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顯與94年協議本
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⒌再其次,99年8月23日,兩造補訂99年買賣契約,第1條約
定「廣告物標的:臺北市○○區○○○路○段○○○○○號
、○○○路一段第1、3、5、7號建築物屋頂平臺設置之廣
告塔(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0592號雜項使用
執照及99年5月21日99北市建都廣字第900348號許可證…
),包括廣告構造架、廣告面板、相關週邊設備及雜項使
用執照正本」,至於買賣總價等項,均未變動,仍按94年
2月22日協議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同日,上訴人復出具99年8月23日權利放棄同意書:「
茲有本公司於臺北市○○區○○○路地0○0○0號、○○
○路○段第0、0、0、0號等建築物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屋
頂平台設置之廣告塔(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
059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99年5月21日99北市建都廣字第000
000號許可證),本公司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所有權
利,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㈤)。足見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廣告塔(包括系爭鐵架)
後,於99年已再度承諾不向被上訴人行使一切公法或私法
權利,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
利。則上訴人空言99年權利放棄同意書所放棄權利,僅針
對廣告塔本體及證照權利,不含11樓屋突屋頂與上空之權
利,伊得就此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顯與前開書面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架占用11樓屋突屋頂及上空,致
伊受損;被上訴人每年自系爭廣告塔獲利240萬元。但是
系爭鐵架占用11樓屋突屋頂及上空,面積占廣告執照43.6
6%,每年不當得利為1,047,840元(2,400,000×43.66%
=1,047,840),起訴前5年共計523萬9200元(1,047,840
×5=5,239,200)。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23萬9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
洵無可
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將附圖所示A部分
虛線之屋頂,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經查,上訴人在74年興建系爭廣告塔(含系爭鐵架),嗣在
在94年售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按照現況點交;上訴人事後
且出具99年權利放棄同意書,言明放棄一切公私法上權利;
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已無從向被上訴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人)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者,11樓屋突屋頂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既如前述,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進行修繕、管理與維護。則
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鐵架,再將該部分屋頂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第179條、變更備位依據民法第
767、821條,請求「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
3萬92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如附圖所
示A部分虛線)予以拆除。並將前開虛線部分之屋頂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先位訴訟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
院所為變更備位之訴,亦無理由,自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