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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令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張廼良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立信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減縮部分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下同)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先位部分上 訴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萬9200元,並變更備位請 求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另修正備位聲明文字(見本 院卷第221-222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減縮、變更( 見本院卷第222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減縮 上訴聲明、變更備位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變更備位之訴主張: ㈠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及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中央住商辦公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該大樓 之管理組織。系爭大樓完工時,11樓屋頂已興建一處突出物 (下稱11樓屋突),此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是交由 訴外人陳愛麗分管使用。74年間,伊在11樓屋突屋頂興建廣 告塔(下稱系爭廣告塔),附圖所示A部分虛線之鐵架(下 稱系爭鐵架)與系爭廣告塔相連結,並使用11樓屋突屋頂及 其上空。87年6月18日,陳愛麗將11樓屋突專用權出售並 移轉予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專用範圍包含11樓屋突屋 頂及上空,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94年2月22日,伊與被上 訴人簽訂協議書,遂以400萬元價格,將系爭廣告塔本體及 證照售予被上訴人(下稱94年協議);99年8月23日,伊另 出具權利放棄同意書(下稱99年權利放棄同意書)。但是上 述文件僅用系爭廣告塔本體及證照,11樓屋突屋頂及其上 空仍由伊專有使用。再者,系爭廣告塔雜項執照核准面積16 8.19平方公尺,11樓屋突與屋簷合計為74.54平方公尺,占 核准面積44.32%(73.43÷168.19×100%=44.32%);系 爭鐵架無權占用11樓屋突屋頂及其上空,致伊受損,自100 年6月30日至105年6月29日止,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達531 萬8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31萬80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 位部分,業於二審變更,詳後述) ㈡變更備位之訴部分:縱使伊無從主張不當得利,由於11樓屋 突係全體區分所有權共有,遭系爭鐵架無權占用,伊得為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請求拆除鐵架並返還屋頂。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 架(如附圖所示A部分虛線)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屋頂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含11樓屋突屋頂)屬於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74年間,上訴人興建系爭廣告 塔(含系爭鐵架),並在87年6月18日自陳愛麗繼受取得11 樓屋突之專用權,但是專用範圍限於屋突室內空間,屋突屋 頂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迨87年12月26日,上訴人與 伊訂立租約,承租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供系爭廣告塔使用(下 稱87年租約),可見11樓屋突屋頂係共用部分。再依94年協 議,上訴人出售系爭廣告塔時(含系爭鐵架),亦明知系爭 鐵架占用11樓屋突屋頂一角,其同意按照現況點交,可見系 爭廣告塔(含系爭鐵架)得使用11樓屋突屋頂。迨99年8月 23日,上訴人更出具99年權利放棄同意書,針對系爭廣告塔 (含系爭鐵架),放棄一切公法與私法權利;故其事後無從 再向伊主張權利。此外,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系 爭廣告塔與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有11樓屋突屋頂。何況, 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就備位部分為訴之變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廢棄。㈡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萬9200元,及自100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變 更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如附圖所示A部分虛線) 予以拆除。並將前開虛線部分之屋頂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僅就先位部分主張523萬9200元本息,其餘 敗訴部分,業因減縮聲明而確定。原審備位請求因訴之變 更而撤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22、224-225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11樓屋突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組織。 ㈡11樓屋突本係陳愛麗專有使用,87年6月間,上訴人與陳愛 麗訂立契約,買受11樓屋突專用權(見原審卷第10頁買賣契 約書) ㈢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秉皇公司),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龔瑩斌等人為被告,提起 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返還屋頂突出物事件,請求返 還11樓屋突(下稱95年前案),一審駁回秉皇公司全部請求 ,秉皇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2月5日101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54號判決,駁回秉皇公司上訴;認定11樓屋突系爭大樓 係共有部分,但是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嗣由力 山廣告有限公司繼受11樓屋突之專用權。秉皇公司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5月22日10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165- 168頁判決書與裁定書) ㈣74年間,上訴人在系爭大樓上方搭建系爭廣告塔與鐵架。 ㈤兩造先後簽立下列書面: ⑴87年12月26日,兩造訂立87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 廣告媒體處所之標示:臺北市○○○路○段○、○、○號 及○○○路○段○、○、○、○號中央大樓(指系爭大樓 )屋頂」,第2條約定:「按裝廣告塔位置:建築物之屋 頂上方(依簽訂本約時之廣告塔位置為準,不得再加高或 加大)」。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年租金為120萬元。(見原審卷第100-102頁租賃合同)。 ⑵94年2月22日,兩造簽訂94年協議,第1條約定:「乙方( 指上訴人)願將其所有設置於臺北市中央住商辦公大樓( 指系爭大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號 、○號之一、○號之二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號、○號,○號頂樓上之廣告塔工作物(含廣告面 板、鐵架、電線等,但不含其上之霓紅燈廣告物)以新臺 幣(下同)四百萬元售予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同卷 第42-44頁協議書) ⑶99年8月23日,兩造補訂廣告物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 廣告物標的: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路一段第1、3、5、7號建築物屋頂平臺設置之廣告塔 (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0592號雜項使用執照 及99年5月21日99北市建都廣字第900348號許可證…), 包括廣告構造架、廣告面板、相關週邊設備及雜項使用執 照正本」,買賣總價等項,均未變動,仍按94年2月22日 協議辦理。(見原審卷第103頁) 同日,上訴人出具99年8月23日權利放棄同意書:「茲有 本公司於臺北市○○區○○○路地0○0○0號、○○○路 一段第1、3、5、7號等建築物即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屋頂平 台設置之廣告塔(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0592 號雜項使用執照及99年5月21日99北市建都廣字第000000 號許可證),本公司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所有權利,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04頁)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享有11樓屋突專 用權,專用權效力及於11樓屋突屋頂及上空,系爭鐵架無權 占用11樓屋突屋頂與上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23 萬9200元,否則亦應拆除系爭鐵架並返還占用區域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 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3萬92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 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上開條文所稱 「屋頂之構造」,應係投影法(俯視圖)所顯示建物最上 層之頂蓋,至於側面圖所見各處頂蓋是否位於相同高度( 例如大樓最上層一部分為水塔,該水塔頂部即係屋頂), 則非所問;是以本件11樓屋突之「屋頂」,核屬上開條款 所稱「屋頂之構造」,不得成為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固 然主張11樓屋突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不在同一水平面,大 樓屋頂平台並無任何設計可通往11樓屋突之屋頂,故11樓 屋突之「屋頂」並非上開條款所稱「屋頂之構造」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而,上訴人所陳,係將系爭大樓 屋頂切割,以致部分頂樓上方被排除於「屋頂」之外,實 與「屋頂」之概念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區分所有 權人如何前往11樓屋突屋頂,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11 樓屋突屋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再其次, 95年前案確定判決固然認定上訴人取得11樓屋突之專用權 (見不爭執事項㈢),該案當事人僅爭執11樓屋突內部 空間之使用權,尚不涉及屋頂之分管使用(見原審卷第11 -17頁、本院卷第165-168頁判決書與裁定書),併此說明 。 ⒊再者,系爭廣告塔與系爭鐵架係由上訴人在74年間興建( 見不爭執事項㈣)。迨87年12月26日,兩造簽訂87年租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屋頂,租賃期間自88 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120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其欠,租約第1條約定: 「租賃廣告媒體處所之標示:台北市○○○路○段○○○ ○○號及○○○路一段一、三、五,七號中央大樓(指系 爭大樓)屋頂」,第2條亦約定:「按裝廣告塔位置:建 築物之屋頂上方(依簽訂本約時之廣告塔位置為準,不得 再加高或加大)」(見原審卷第100頁契約書)。依上述 條款文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廣告塔(含系爭鐵 架)投影區域之全部屋頂,且未扣除11樓屋突屋頂,也未 提及11樓屋頂由其分管使用;足見上訴人當時亦認為11樓 屋突屋頂仍由全體住戶共有、共用,遂向被上訴人承租。 再對照租約第9條「乙方(指上訴人)在甲方(指被上訴 人)屋頂樹立之廣告物,應不毀損本大樓之結構安全,及 不危及行人安全,如有發生任何事故,概由乙方負完全責 任」,以及第15條約定:「安全保證:乙方在甲方樓頂興 建之廣告媒體,于契約有效期間應投保產物保險新臺幣壹 仟萬元…」(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契約書),益徵上訴 人認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塔投影區域屋頂(含11樓屋 突屋頂)之管理權限,遂承諾保障結構安全與行人安全, 並投保產險。則上訴人於今改稱11樓屋突之屋頂係由伊專 用,87年租約承租範圍不包含11樓屋突屋頂云云(見本院 卷第211頁);本院難以採信。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供相片,系爭鐵架附著於系爭廣告塔,與 廣告塔主體及其他支架相結合(見本院卷第133-161頁) ,可見其係輔助廣告塔整體結構,成為廣告塔之一部分。 茲兩造於94年2月22日訂立94年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將 其設置於系爭大樓頂樓上之廣告塔工作物(含廣告面板、 鐵架、電線等,但不含其上之霓紅燈廣告物),以400萬 元售予被上訴人;第2條並約定:「…乙方(指上訴人) 將第1條之廣告塔以現狀點交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其文義,上訴 人已將系爭廣告塔全部構造物(包含系爭鐵架)售予被上 訴人,並同意按照既有狀態存在於系爭大樓屋頂。第3條 復約定:「乙方同意對甲方負有以下之義務:㈠乙方應將 廣告塔之雜項使用執照交付甲方。如該執照可辦理變更, 乙方應予協助。㈡乙方應使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五年之廣告許可,但因甲方(或其指定人)未能尋 獲廣告客戶時,不在此限。㈢嗣前項之五年期滿,乙方仍 需協助使甲方(或其指定人)再次取得廣告塔之雜項使用 執照及主管機關核准五年之廣告許可,但因甲方(或其指 定人)未能尋獲廣告客戶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42 頁協議書)。足證上訴人出售系爭廣告塔時,非但將附著 於系爭廣告塔之系爭鐵架一併售予被上訴人,且進一步承 諾維持廣告執照效力,以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故上 訴人自應維持系爭廣告塔結構之完整性,不應准許其請求 拆除系爭廣告塔任一部分結構之系爭鐵架。上訴人空言94 年協議不涉及11樓屋突屋頂及其上空,系爭鐵架無權占用 此部分區域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顯與94年協議本 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⒌再其次,99年8月23日,兩造補訂99年買賣契約,第1條約 定「廣告物標的:臺北市○○區○○○路○段○○○○○號 、○○○路一段第1、3、5、7號建築物屋頂平臺設置之廣 告塔(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0592號雜項使用 執照及99年5月21日99北市建都廣字第900348號許可證… ),包括廣告構造架、廣告面板、相關週邊設備及雜項使 用執照正本」,至於買賣總價等項,均未變動,仍按94年 2月22日協議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同日,上訴人復出具99年8月23日權利放棄同意書:「 茲有本公司於臺北市○○區○○○路地0○0○0號、○○ ○路○段第0、0、0、0號等建築物及中央住商辦公大樓屋 頂平台設置之廣告塔(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4使字 0592號雜項使用執照及99年5月21日99北市建都廣字第000 000號許可證),本公司同意放棄一切公法、私法所有權 利,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㈤)。足見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廣告塔(包括系爭鐵架) 後,於99年已再度承諾不向被上訴人行使一切公法或私法 權利,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權 利。則上訴人空言99年權利放棄同意書所放棄權利,僅針 對廣告塔本體及證照權利,不含11樓屋突屋頂與上空之權 利,伊得就此主張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13-214頁 ),顯與前開書面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鐵架占用11樓屋突屋頂及上空,致 伊受損;被上訴人每年自系爭廣告塔獲利240萬元。但是 系爭鐵架占用11樓屋突屋頂及上空,面積占廣告執照43.6 6%,每年不當得利為1,047,840元(2,400,000×43.66% =1,047,840),起訴前5年共計523萬9200元(1,047,840 ×5=5,239,200)。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523萬9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無可 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架,將附圖所示A部分 虛線之屋頂,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經查,上訴人在74年興建系爭廣告塔(含系爭鐵架),嗣在 在94年售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按照現況點交;上訴人事後 且出具99年權利放棄同意書,言明放棄一切公私法上權利; 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已無從向被上訴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再者,11樓屋突屋頂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既如前述,自應由管理委員會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進行修繕、管理與維護。則 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767、821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鐵架,再將該部分屋頂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第179條、變更備位依據民法第 767、821條,請求「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 3萬9200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架(如附圖所 示A部分虛線)予以拆除。並將前開虛線部分之屋頂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先位訴訟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 院所為變更備位之訴,亦無理由,自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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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