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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王柏云 被 上 訴人 簡嘉慧(原名:簡伊珍)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 底,因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房屋( 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屋),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9,500 元〔包括:房屋租金6 個月、房屋押金2 個月、機械 式停車位租金12個月(含停車位押金1 個月)〕,僱工搬 家費用6 萬4,000 元。復於自民國104 年6 月間,以其需繳 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期還本美金保單保險費為由 ,向上訴人借款11萬元、100 萬元。此外,自104 年4 月起 至105 年6 月13日止,因附表一所示之原因,向上訴人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7日還款 65萬元及退貨還款1,413 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257萬988 元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57 萬988 元,並加計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 105 年12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萬988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投資系爭美金保單,約定第一年保 費由被上訴人繳納,第二年保費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10 4 年6 月10日匯款111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係為繳納其 應繳納之第二年保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且兩造已 就此成立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5萬元買受上訴人投資系 爭美金保單之權益,被上訴人已匯款6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1 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上訴人借款一事並非事 實,上訴人所指房屋租金6 個月、房屋押金2 個月、機械式 停車12個月(含押金1 個月)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款 項支付,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僱工搬家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已支付6 萬元予張成富,縱張成富否認之,被上訴 人亦得以上訴人自房東處取得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房屋押金 6 萬6,000 元為抵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 一所示借款債務未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全部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11萬元、100 萬元至被上訴人 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 18頁)。 ㈡兩造簽訂和解書,其上記載:「2016年1 月27日簡嘉慧在中 國信託萬華分行匯款給王柏云65萬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 之後的詐欺案就此和解。簽約人:王柏云、簡嘉慧」等語, 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書給付上訴人65萬元(原審卷一第142 頁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其借款30萬 9,500 元、6 萬4,000 元,復以需繳納保險費為由,向其借 款11萬元、100 萬元,又因附表一所示之原因,向其借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欠257 萬988 元未 為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上訴人借款30萬9,50 0 元、6 萬4,000 元,及因附表一所示之原因向上訴人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其借款30萬 9,500 元〔包括:房屋租金6 個月、房屋押金2 個月、機械 式停車12個月(含押金1 個月),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 〕,暨僱工搬家費用6 萬4,000 元,固據證人張成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至於租房子的事情,是我帶她們去公證,我 有看到原告拿牛皮紙袋裡面裝現金,當場交給房東,我帶她 們公證好之後,才帶她們去中華路那邊簽約」「(房子是被 告租的,還是原告租的?)實際上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 幫忙他出這筆錢」等語(原審卷二第93頁、第94頁)。上 訴人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房東一節,無從證明牛皮紙 袋內之現金即為上訴人所有,亦無從推論該現金係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所借、兩造就該現金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 事實。且證人張成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0010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無告知你,他有欠告訴人錢?)沒有」「(告訴 人有跟你講被告欠他錢嗎?)有」「(為何告訴人要跟你講 被告欠他錢的事?)因為原本要被告寫借據證明家具及搬家 費用是由告訴人先墊」「(所以告訴人跟你講被告欠他錢, 就是在講搬家費及傢俱的事?)是」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1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8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證人張成富提及其積欠上訴人借 款未償,至上訴人則僅告知證人張成富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其 搬家費及傢俱等費用之事,並未提及系爭中華路房屋、停車 位之租金及押金等是否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則證人張 成富於原審審理時就兩造均未曾告知之事證稱實際上是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出這筆錢(指系爭 中華路房屋、停車位之租金及押金)等語,顯有疑義,自不 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偵查中 曾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其上記載:「被告 於104 年5 月間與告訴人共同賃屋居住,兩人於104 年5 月 30日搬遷入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3 房屋 ,並與房東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同年6 月1 日起,租賃期 間1 年,因被告表示其經濟困窘,告訴人遂先墊付6 個月租 金(每月租金含管理費3 萬3,000 元)、2 個月押租金、12 個月機械式停車位含押金4 萬5,500 元,共計30萬9,500 元 」等語(偵查卷第116 頁);上訴人提出之「中華路合租契 約書」亦記載:「甲方:王柏云於一0四年六月一日合同乙 方:簡嘉慧,基於朋友信任之下同意合租此房屋,自民國一 0四年六月一日始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止,一年租賃契 約位於現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3 ,並 且經由乙方:簡嘉慧名義向房東租賃之」等語(偵查卷第59 頁),足見系爭中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承租,衡情相關租金 、押金、管理費等應無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之理,益證上 訴人主張系爭中華路房屋、停車位之租金、押金、管理費等 合計30萬9,500 元,均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等語,難信 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其 借用僱工搬家費用6 萬4,000 元,固據證人張成富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你也有看到搬家費用、租屋費用以及新房子 買的家電、日用品,都是原告支付費用?)對。因為都是原 告支付現金」「(你記得搬家費用是多少?)我記得,因為 費用是我寫的,搬家費用總共6 萬4,000 元」等語(原審卷 第93頁反面),並有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 -21 頁)。惟系爭中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承租,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 「又告訴人除個人衣物外,另將如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所有 之物品搬入,並同意被告於共同租屋期間借用」等語(偵查 卷第116 頁),足見上訴人亦將其個人物品搬入系爭中華路 房屋,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中華路房屋,則上訴人 以現金支付搬家費用,究係為自己或被上訴人而支付、兩造 就該項費用是否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均有未明,尚難遽認 上訴人係本於借貸合意而支付搬家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承租系爭中華路房屋,向其借用僱工搬家費用6 萬4,00 0 元,自難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買受附表一編號12-14 、17 、21、27、28、34、36、42、46所示之傢俱、家電等。惟上 訴人所提之上開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又 告訴人除個人衣物外,另將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搬入,並同意被告於共同租屋期間借 用」等語(偵查卷第116 頁),經比對結果,上開刑事追加 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 數量及相關單據(偵查卷第117-119 頁),與附表一編號12 -14 、17、21、27、28、34、36、42、46所示用途及相關單 據相同,上訴人既於系爭詐欺案偵查中陳稱上開物品為其本 人所有,僅暫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足見該等物品非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購置,上訴人以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向其 借款買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買受附表一除前述外其餘項 次所示物品,固據其提出支出收據、發票、刷卡帳單消費明 細及存摺節本等為證(原審卷一第43-48 頁、第66-67 頁、 第106-109 頁、第123-127 頁,原審卷二第29-47 頁、第51 -79 頁)。惟上開存摺節本,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 金錢之事實,惟提領金錢之原因,或自行花用,或另行繳款 ,或給付他人,不一而足,無從證明所提領之金錢均交付被 上訴人,亦無法推論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 貸合意。而匯款或轉帳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匯款或轉帳之 事實,惟受領款項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借款一途,無法推 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匯款或轉帳予被上訴人 。又其他支出收據、發票、帳單消費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 以現金、刷卡或轉帳等方式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購買物 品之原因甚多,或係贈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自用,或提供 兩造以外之人使用,無法遽論購買上開物品之金錢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借貸支用。至證人張成富、蔡昇燁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往來之事(原審卷二第94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惟證人張成富所指借貸往來係指 搬家費及傢俱之事,其證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證人蔡 昇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在一起有稍微有聽說,是聽 被告說的。後來因被告欠我錢,我要告她時,才與原告有比 較深入的聯絡」「(跟被告在一起,稍微聽被告說,他怎麼 說?)被告要搬家,她說沒有錢,房租沒有繳,我納悶問被 告怎麼有錢可以搬到中華路的房子而且還買家具,我就問被 告,被告說錢是跟原告借的,我問被告,借了錢不用還嗎? 被告說之後會還原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0 9 頁),足見其聽聞被上訴人陳述之事僅限於被上訴人搬遷 至系爭中華路房屋所衍生相關費用,惟系爭中華路房屋係兩 造共同承租,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中華路房 屋,則相關費用應無僅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之理,既如前述 ,證人蔡昇燁證稱上開費用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應 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此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貸往來之款 項多達80餘筆,證人蔡昇燁僅稍微聽聞被上訴人說明搬遷至 系爭中華路房屋所衍生相關費用之事,就附表一其餘項次所 示物品究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買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 屬為何、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為何等事項,自非證人蔡昇燁 所得知悉,其所為之證言自不足以證明附表一其餘項次所示 物品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買受。則上訴人以附表一其 餘項次所示物品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買受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該部分款項,亦非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因繳納保險費向上訴人借款11萬元、100 萬元 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0日匯款11萬元、100 萬元至被 上訴人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款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8頁)。雖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匯款 繳納保險費,係因兩造共同投資到期還本美金保單之故等語 。惟上開存款明細查詢單「註記」欄已記載上開11萬元、10 0 萬元匯款為「保單錢」(原審卷一第18頁),係用以繳納 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簡慈慧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新光人壽美富 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即到期還本美金保單)之保 險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保險單、外幣保單要保書、 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2-58 頁) ,上訴人並非該保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被上訴人於系 爭詐欺案偵查中陳稱:「王柏云的確是要匯給我111 萬,但 不是因為我母親重病,是因為我之前投資股票有給告訴人王 錢,但後來我需要用錢,王跟我說股票現在是跌的,沒辦法 賣,但我跟他說不管怎麼樣我就是要錢,股票可以給你,所 以告訴人王才會匯還給我」等語(偵查卷第15頁),並未提 及兩造共同投資系爭美金保單,及上訴人匯款給付系爭保險 費係為履行兩造間共同投資協議之事,且被上訴人並與上 訴人和解,已先行將上開匯款其中65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亦 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2 頁),足徵兩造並無共 同投資系爭美金保單之合意,上訴人繳納系爭保險費應係因 借貸為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向上訴人借貸上 開11萬元、100 萬元,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11萬元、 1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用以繳納系爭美金保單之保 險費等情應屬非虛。 ⒉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兩造於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後簽訂和解書,其上記載: 「2016年1 月27日簡嘉慧在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匯款給王柏云 65萬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之後的詐欺案就此和解。簽約 人:王柏云、簡嘉慧」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和解書附 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42 頁)。依此記載,上訴人僅承諾系 爭詐欺案就此和解,同意不再追究被上訴人因上開11萬元、 100 萬元匯款所生詐欺罪等刑事責任,至被上訴人因兩造間 借貸關係應負擔之民事返還借款義務,非系爭和解書所欲解 決之爭點,此觀系爭和解書並未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民事返 還借款義務加以約定,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和解書表明將拋棄 其權利之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應負擔之民事 返還借款義務顯然無拋棄其權利之意,依上開說明,尚不得 僅因上訴人承諾系爭詐欺案就此和解,即認其因借貸關係所 生返還借款請求權亦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其已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訴人65萬 元,上訴人不得就65萬元以外之款項主張權利,容有誤會。 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餘額46 萬元(1,110,000 -650,000 =460,000 ),核屬有據。 ⒊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上開11萬元、100 萬元 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5日收受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505號 卷第17頁),上訴人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原審卷二第84頁)起算遲延利息,其期間已逾 1 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⒋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系爭中華路房屋房東處取得應返還 予被上訴人之房屋押金6 萬6,000 元,其得以之與應為給付 之46萬元為抵銷等語。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押金係由上訴 人自房東處取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對上訴 人有6 萬6,000 元之債權,並以之與應為給付之46萬元為抵 銷,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6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9日 (原審卷二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日 期│金 額│用途 │給付方式│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1│104年4月10日│3,180元 │紅酒一箱 │轉帳 │轉帳匯款至酒商林小姐合作金│ │ │ │ │ │ │庫(存款明細,原審卷二第31│ │ │ │ │ │ │頁)。 │ ├─┼──────┼─────┼──────┼────┼─────────────┤ │2│104年4月14日│4,220元 │汽車保養 │現金 │板橋信昌汽車百貨保養付現金│ │ │ │ │ │ │(估價單0000000 ,原審卷二│ │ │ │ │ │ │第29頁)。 │ ├─┼──────┼─────┼──────┼────┼─────────────┤ │3│104年4月14日│1,000元 │洗車 │現金 │替被上訴人開車洗車付現(收│ │ │ │ │ │ │據,原審卷二第57頁)。 │ ├─┼──────┼─────┼──────┼────┼─────────────┤ │4│104年4月7日 │17,168元 │gomaji團購一│刷卡 │kitty、益生菌、手工皂、滴 │ │ │至4月29日 │ │堆 │ │雞精、香腸、lemon、六福、 │ │ │ │ │ │ │鯖魚、蔥阿伯、香魚、內衣、│ │ │ │ │ │ │海膽。 │ ├─┼──────┼─────┼──────┼────┼─────────────┤ │5│104年4月28日│32,000元 │房租 │轉帳 │民生東路房租(存摺明細、交│ │ │ │ │ │ │易明細,原審卷二第31頁、第│ │ │ │ │ │ │51頁)。 │ ├─┼──────┼─────┼──────┼────┼─────────────┤ │6│104年5月4日 │3,900元 │滴雞精 │轉帳 │紀媽媽(買30送3 )(存摺明│ │ │ │ │ │ │細,原審卷二第32頁)。 │ ├─┼──────┼─────┼──────┼────┼─────────────┤ │7│104年5月6日 │8,000元 │魚翅、烏魚子│轉帳 │台中宅配到台北,轉帳匯款至│ │ │ │ │ │ │陳卓麗姿合作金庫(存摺明細│ │ │ │ │ │ │,原審卷二第32頁)。 │ ├─┼──────┼─────┼──────┼────┼─────────────┤ │8│104年5月14日│10,000元 │日式料理印刷│轉帳 │以手機APP網轉匯款(存摺明 │ │ │ │ │費 │ │細,原審卷二第32頁)。 │ ├─┼──────┼─────┼──────┼────┼─────────────┤ │9│104年5月18日│264,000元 │房租6個月加2│現金 │月租33,000元。 │ │ │ │ │個月押金 │ │ │ ├─┼──────┼─────┼──────┼────┼─────────────┤ ││104年5月18日│45,500元 │停車位 │現金 │月租3,500元,付清一年及一 │ │ │ │ │ │ │個月押金。 │ ├─┼──────┼─────┼──────┼────┼─────────────┤ ││104年5月18日│5,000元 │油漆等雜費 │現金 │預付阿富買油漆之雜費。 │ ├─┼──────┼─────┼──────┼────┼─────────────┤ ││104年5月18日│85,500元 │家電 │刷卡 │冰箱、32吋電視、淨化魔球、│ │ │ │ │ │ │喇叭、音響(統一發票、帳單│ │ │ │ │ │ │消費明細,原審卷二第40頁、│ │ │ │ │ │ │第69頁)。 │ ├─┼──────┼─────┼──────┼────┼─────────────┤ ││104年5月19日│19,000元 │傢俱訂金 │現金 │沙發、電視櫃、客廳桌、波浪│ │ │ │ │ │ │架、轉鏡、椅子(訂貨單,│ │ │ │ │ │ │原審卷二第60-61 頁)。 │ ├─┼──────┼─────┼──────┼────┼─────────────┤ ││104年5月20日│18,290元 │手機 │刷卡 │被上訴人要求代辦手機費用(│ │ │ │ │ │ │帳單消費明細,原審卷二第40│ │ │ │ │ │ │頁)。 │ ├─┼──────┼─────┼──────┼────┼─────────────┤ ││104年5月20日│1,540元 │手機配套 │刷卡 │手機之車充及背膜(帳單消費│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40頁)。 │ ├─┼──────┼─────┼──────┼────┼─────────────┤ ││104年5月21日│3,070元 │第四台 │現金 │第四台新申請裝機及二個分機│ │ │ │ │ │ │費用(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收據,原審卷二第41頁)│ │ │ │ │ │ │。 │ ├─┼──────┼─────┼──────┼────┼─────────────┤ ││104年5月23日│7,911元 │收納鞋架 │刷卡 │VIVA-TV美好家庭刷卡購買( │ │ │ │(上訴人誤│ │ │帳單消費明細,原審卷二第40│ │ │ │載為8911元│ │ │頁)。 │ │ │ │) │ │ │ │ ├─┼──────┼─────┼──────┼────┼─────────────┤ ││104年5月27日│6,000元 │送洗名牌包 │現金 │幫被上訴人拿名牌包送洗(收│ │ │ │ │ │ │據,原審卷二第58頁)。 │ ├─┼──────┼─────┼──────┼────┼─────────────┤ ││104年5月24日│13,950元 │被告向原告借│轉帳 │被上訴人網購向上訴人借錢,│ │ │ │ │錢轉匯「李玟│ │轉匯給「李玟」(存摺明細、│ │ │ │ │」 │ │存款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32│ │ │ │ │ │ │頁、第42頁)。 │ ├─┼──────┼─────┼──────┼────┼─────────────┤ ││104年5月25日│40,000元 │現金借款 │現金 │借錢予被上訴人作「傢俱尾款│ │ │ │ │ │ │」(訂貨單,原審卷二第60-6│ │ │ │ │ │ │1頁)。 │ ├─┼──────┼─────┼──────┼────┼─────────────┤ ││104年5月27日│12,000元 │窗簾 │現金 │主臥室全套、三套白紗遮光帘│ │ │ │ │ │ │(收據,原審卷二第59頁)。│ ├─┼──────┼─────┼──────┼────┼─────────────┤ ││104年5月27日│1,000元 │玻璃碗 │現金 │統一發票,原審卷二第56頁。│ ├─┼──────┼─────┼──────┼────┼─────────────┤ ││104年5月27日│5,400元 │富園住宿二晚│刷卡 │信用卡月結單,原審卷二第46│ │ │ │ │ │ │頁。 │ ├─┼──────┼─────┼──────┼────┼─────────────┤ ││104年5月28日│1,000元 │汽車打臘 │現金 │幫被上訴人開車去洗車代付現│ │ │ │ │ │ │金(收據,原審卷二第57頁)│ │ │ │ │ │ │。 │ ├─┼──────┼─────┼──────┼────┼─────────────┤ ││104年5月28日│6,000元 │冷氣維修 │ │二台冷氣維修保養及遙控器修│ │ │ │ │ │ │理。 │ ├─┼──────┼─────┼──────┼────┼─────────────┤ ││104年5月28日│64,029元 │搬家總費用 │現金 │估價單,原審卷二第62頁。 │ ├─┼──────┼─────┼──────┼────┼─────────────┤ ││104年5月28日│5,000元 │美容床按摩床│現金 │美麗淑女美容坊購買(收據,│ │ │ │ │ │ │原審卷二第56頁)。 │ ├─┼──────┼─────┼──────┼────┼─────────────┤ ││104年5月29日│12,193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訂│ │ │ │ │ │ │購單、刷卡明細,原審卷二第│ │ │ │ │ │ │34頁、第46頁)。 │ ├─┼──────┼─────┼──────┼────┼─────────────┤ ││104年6月4日 │4,583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統│ │ │ │ │ │ │一發票、刷卡明細,原審卷二│ │ │ │ │ │ │第34頁、第46頁)。 │ ├─┼──────┼─────┼──────┼────┼─────────────┤ ││104年6月4日 │1,715元 │新屋所需用品│刷卡 │特力屋購買新屋所需用品(統│ │ │ │ │ │ │一發票、刷卡明細,原審卷二│ │ │ │ │ │ │第46頁)。 │ ├─┼──────┼─────┼──────┼────┼─────────────┤ ││104年6月3日 │7,800元 │滴雞精 │轉帳 │存摺明細、存款明細查詢,原│ │ │ │ │ │ │審卷二第33頁、第42頁。 │ ├─┼──────┼─────┼──────┼────┼─────────────┤ ││104年6月10日│10,930元 │內衣褲 │刷卡 │新光三越,被上訴人購買、上│ │ │ │ │ │ │訴人刷卡(帳單消費明細,原│ │ │ │ │ │ │審卷二第44頁)。 │ ├─┼──────┼─────┼──────┼────┼─────────────┤ ││104年6月12日│29,507元 │ROOTS │刷卡 │被上訴人購買服飾,刷上訴人│ │ │ │ │ │ │卡(刷卡明細,原審卷二第46│ │ │ │ │ │ │頁)。 │ ├─┼──────┼─────┼──────┼────┼─────────────┤ ││104年6月15日│36,369元 │蘋果電腦及作│刷卡 │燦坤3C復北店,由上訴人刷卡│ │ │ │ │業系統處理 │ │(消費明細單、刷卡明細,原│ │ │ │ │ │ │審卷二第36頁、第46頁)。 │ ├─┼──────┼─────┼──────┼────┼─────────────┤ ││104年6月16日│3,600元 │送洗名牌鞋八│現金 │幫被上訴人拿名牌鞋送洗(收│ │ │ │ │雙 │ │據,原審卷二第57頁)。 │ ├─┼──────┼─────┼──────┼────┼─────────────┤ ││104年6月15日│20,000元 │蘋果平板及玻│現金 │被上訴人購買蘋果平板16,000│ │ │ │ │璃鏡面維修 │ │元,加維修玻璃鏡面(出貨單│ │ │ │ │ │ │,原審卷二第29頁)。 │ ├─┼──────┼─────┼──────┼────┼─────────────┤ ││104年6月16日│22,000元 │被上訴人向上│轉帳 │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33頁。│ │ │ │ │訴人借款匯予│ │ │ │ │ │ │「蔡怡婷」。│ │ │ ├─┼──────┼─────┼──────┼────┼─────────────┤ ││104年6月18日│2,000元 │清潔費 │ │家必潔有限公司(發票,原審│ │ │ │ │ │ │卷二第35頁)。 │ ├─┼──────┼─────┼──────┼────┼─────────────┤ ││104年6月19日│1,000元 │洗車費 │現金 │幫被上訴人開車去洗車代付現│ │ │ │ │ │ │金(收據,原審卷二第58頁)│ │ │ │ │ │ │。 │ ├─┼──────┼─────┼──────┼────┼─────────────┤ ││104年6月28日│10,000元 │音響配置 │ │中華路一臥二房音響配置。 │ ├─┼──────┼─────┼──────┼────┼─────────────┤ ││104年6月28日│3,500元 │送洗名牌鞋三│現金 │幫被上訴人拿名牌鞋去送洗(│ │ │ │ │雙 │ │收據,原審卷二第58頁)。 │ │ │ │ │ │ │ │ ├─┼──────┼─────┼──────┼────┼─────────────┤ ││104年6月29日│5,638元 │線頭數條、滑│刷卡 │燦坤3C復北店,由上訴人代刷│ │ │ │ │鼠墊、EUPA電│ │付費(消費明細,原審卷二第│ │ │ │ │鍋、滑鼠 │ │36頁)。 │ ├─┼──────┼─────┼──────┼────┼─────────────┤ ││104年7月1日 │2,000元 │刷卡捐款 │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為刷卡│ │ │ │ │ │ │捐款八仙災。 │ ├─┼──────┼─────┼──────┼────┼─────────────┤ ││104年7月4日 │15,540元 │飾金 │刷卡 │被上訴人拿走不歸還(帳單消│ │ │ │ │ │ │費明細、發票,原審卷二第67│ │ │ │ │ │ │頁、第68頁)。 │ ├─┼──────┼─────┼──────┼────┼─────────────┤ ││104年7月4日 │3,160元 │飾金手工費用│刷卡 │被上訴人拿走不歸還(帳單消│ │ │ │ │ │ │費明細、發票,原審卷二第67│ │ │ │ │ │ │頁、第68頁)。 │ ├─┼──────┼─────┼──────┼────┼─────────────┤ ││104年7月6日 │252,350元 │BV包 │刷卡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姐姐去歐洲│ │ │ │ │ │ │幫忙代購(米色側背包、米色│ │ │ │ │ │ │皮夾、黑色晚宴包、黑色斜背│ │ │ │ │ │ │包、芥末色斜背包)(刷卡單│ │ │ │ │ │ │,原審卷一第66頁)。 │ ├─┼──────┼─────┼──────┼────┼─────────────┤ ││104年7月11日│11,500元 │大魔術球 │刷卡 │發票,原審卷二第69頁。 │ ├─┼──────┼─────┼──────┼────┼─────────────┤ ││104年7月12日│10,800元 │清淨液 │刷卡 │發票,原審卷二第69頁。 │ ├─┼──────┼─────┼──────┼────┼─────────────┤ ││104年7月13日│8,150元 │手機維修 │刷卡 │被上訴人手機摔壞送去神腦維│ │ │ │ │ │ │修費用(發票、送修單據、刷│ │ │ │ │ │ │卡單,原審卷二第35頁、第65│ │ │ │ │ │ │頁、第66頁)。 │ ├─┼──────┼─────┼──────┼────┼─────────────┤ ││104年7月13日│688元 │精品充電組 │刷卡 │刷卡單,原審卷二第66頁。 │ ├─┼──────┼─────┼──────┼────┼─────────────┤ ││104年12月18 │6,300元 │車子維修保養│現金 │幫被上訴人將車子開去板橋信│ │ │日 │ │ │ │昌汽車百貨保養付現(估價單│ │ │ │ │ │ │,原審卷二第55頁)。 │ ├─┼──────┼─────┼──────┼────┼─────────────┤ ││104年12月13 │16,600元 │網購物品 │轉帳 │代被上訴人轉帳網購金額(存│ │ │日 │ │ │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77頁)。│ ├─┼──────┼─────┼──────┼────┼─────────────┤ ││104年12月18 │17,000元 │手機及記憶卡│現金 │收據,原審卷二第55頁。 │ │ │日 │ │128G │ │ │ ├─┼──────┼─────┼──────┼────┼─────────────┤ ││104年12月19 │23,800元 │禮服錢 │轉帳 │代被上訴人轉帳付禮服錢(交│ │ │日 │ │ │ │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104年12月20 │4,290元 │網購 │轉帳 │代被上訴人轉帳付網購的錢(│ │ │日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 │ │ │ │。 │ ├─┼──────┼─────┼──────┼────┼─────────────┤ ││104年12月25 │7,000元 │酒店自買 │現金 │借錢給被告付現予酒店媽媽桑│ │ │日 │ │ │ │。 │ ├─┼──────┼─────┼──────┼────┼─────────────┤ ││104年12月25 │39,000元 │服飾 │刷卡 │幫被上訴人先刷卡買服飾。 │ │ │日 │ │ │ │ │ ├─┼──────┼─────┼──────┼────┼─────────────┤ ││104年12月26 │6,000元 │換輪胎 │現金 │由上訴人付現予板橋信昌汽車│ │ │日 │ │ │ │百貨(估價單,原審卷二第55│ │ │ │ │ │ │頁)。 │ ├─┼──────┼─────┼──────┼────┼─────────────┤ ││105年1月3日 │18,420元 │福袋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105年1月3日 │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張美│ │ │ │ │給媽媽桑 │ │可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二│ │ │ │ │ │ │第52頁)。 │ ├─┼──────┼─────┼──────┼────┼─────────────┤ ││105年1月5日 │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張美│ │ │ │ │給媽媽桑 │ │可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二│ │ │ │ │ │ │ 第52頁)。 │ ├─┼──────┼─────┼──────┼────┼─────────────┤ ││105年1月5日 │20,000元 │美甲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帳(│ │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 │ │ │。 │ ├─┼──────┼─────┼──────┼────┼─────────────┤ ││105年1月13日│7,700元 │床單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帳(│ │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 │ │ │。 │ ├─┼──────┼─────┼──────┼────┼─────────────┤ ││105年1月29日│15,750元 │網購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帳(│ │ │ │ │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 │ │ │。 │ ├─┼──────┼─────┼──────┼────┼─────────────┤ ││105年1月31日│9,700元 │祭改 │轉帳 │被上訴人去朋友處祭改所欠費│ │ │ │ │ │ │用,由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 │ │ │ │ │ │轉帳(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 │ │ │ │ │ │52頁)。 │ ├─┼──────┼─────┼──────┼────┼─────────────┤ ││105年2月1日 │200,000元 │還款予王新傑│現金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付現予│ │ │ │ │ │ │王新傑。 │ ├─┼──────┼─────┼──────┼────┼─────────────┤ ││105年2月1日 │20,500元 │點燈一季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給師│ │ │ │ │ │ │父王柏尚(交易明細,原審卷│ │ │ │ │ │ │二第52頁)。 │ ├─┼──────┼─────┼──────┼────┼─────────────┤ ││105年2月1日 │33,000元 │中華路積欠二│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月房租 │ │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105年2月2日 │50,000元 │匯款予陳義暐│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105年2月2日 │50,000元 │匯款予陳義暐│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2頁)。 │ ├─┼──────┼─────┼──────┼────┼─────────────┤ ││105年2月23日│15,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張美│ │ │ │ │給媽媽桑 │ │可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二│ │ │ │ │ │ │ 第52頁)。 │ ├─┼──────┼─────┼──────┼────┼─────────────┤ ││105年2月25日│20,000元 │繳富邦罰單 │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繳富邦│ │ │ │ │ │ │罰單。 │ ├─┼──────┼─────┼──────┼────┼─────────────┤ ││105年6月13日│8,000元 │搬家費用 │轉帳 │匯款予被上訴人,借錢給被上│ │ │ │ │ │ │訴人搬家(存摺影本,原審卷│ │ │ │ │ │ │二 第72頁)。 │ ├─┼──────┼─────┼──────┼────┼─────────────┤ ││105年1月10日│66,824元 │ROOTS │刷卡 │被上訴人購買服飾,刷上訴人│ │ │ │ │ │ │卡付費。 │ ├─┼──────┼─────┼──────┼────┼─────────────┤ ││105年1月29日│1,500元 │銀行卡費 │轉帳 │借被上訴人錢轉帳付卡費(交│ │ │ │ │ │ │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105年2月3日 │50,000元 │匯款陳義暐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 ││105年2月3日 │50,000元 │匯款陳義暐 │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交易│ │ │ │ │ │ │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 ││105年2月4日 │88,000元 │匯款陳義暐 │現金 │上訴人臨櫃領現金借被上訴人│ │ │ │ │ │ │錢轉陳義暐(存摺影本,原審│ │ │ │ │ │ │卷二75頁)。 │ ├─┼──────┼─────┼──────┼────┼─────────────┤ ││105年2月4日 │12,000元 │匯款陳義暐 │現金 │上訴人臨櫃領現金借被上訴人│ │ │ │ │ │ │錢轉陳義暐。 │ ├─┼──────┼─────┼──────┼────┼─────────────┤ ││105年2月17日│16,000元 │酒店自買費用│轉帳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轉帳(│ │ │ │ │給媽媽桑 │ │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1頁)│ │ │ │ │ │ │。 │ ├─┼──────┼─────┼──────┼────┼─────────────┤ ││105年2月21日│1,000元 │汽車打臘 │現金 │幫被上訴人開車去洗車代付現│ │ │ │ │ │ │金(收據,原審卷二第47頁)│ │ │ │ │ │ │。 │ ├─┼──────┼─────┼──────┼────┼─────────────┤ ││105年2月25日│20,000元 │刑事罰金 │匯款 │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毒品刑│ │ │ │ │ │ │事罰金(匯款單,原審卷二第│ │ │ │ │ │ │76頁。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1│BOTTEGA VENETA牌米白色大背包│一個 │追告證一BOTTEGA VENETA│ │ │ │ │名牌包刷卡交易明細,與│ │ │ │ │原審卷一第66頁刷卡單相│ ├─┼──────────────┼────┤同,應係附表一編號46所│ │2│BOTTEGA VENETA牌米白色長夾包│一個 │示之物。 │ ├─┼──────────────┼────┤ │ │3│BOTTEGA VENETA牌晚宴包 │一個 │ │ ├─┼──────────────┼────┤ │ │4│BOTTEGA VENETA牌黑色側背包 │一個 │ │ ├─┼──────────────┼────┤ │ │5│BOTTEGA VENETA牌蘋果綠側包 │一個 │ │ ├─┼──────────────┼────┼───────────┤ │6│梳妝鏡台 │一座 │追告證六傢俱公司估價單│ │ │ │ │,傢俱總價59,000元,訂│ │ │ │ │金19,000元,核與附表一│ │ │ │ │編號13相符,故應屬相同│ │ │ │ │之物品。 │ ├─┼──────────────┼────┼───────────┤ │7│名牌香水 │四罐 │ │ ├─┼──────────────┼────┼───────────┤ │8│SONY 電視機 │一台 │追告證二「尹晨視聽器材│ │ │ │ │有限公司、消費金額85,5│ │ │ │ │00元」統一發票,與原審│ │ │ │ │卷二第40頁帳單消費明細│ │ │ │ │「8.尹晨視聽、85,500元│ │ │ │ │」相符,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12相符。 │ ├─┼──────────────┼────┼───────────┤ │9│I PHONE 6 智慧型行動電話 │一支 │與附表一編號14相符。 │ ├─┼──────────────┼────┼───────────┤ ││大型置物架 │三個 │與附表一編號28相符。 │ ├─┼──────────────┼────┼───────────┤ ││鞋子收納架 │數量眾多│與附表一編號17相符。 │ ├─┼──────────────┼────┼───────────┤ ││香氛機 │二台 │ │ ├─┼──────────────┼────┼───────────┤ ││清淨球 │二顆 │與附表一編號12相符。 │ ├─┼──────────────┼────┼───────────┤ ││香氛機補充液 │八罐 │ │ ├─┼──────────────┼────┼───────────┤ ││香氛機精油 │十罐 │ │ ├─┼──────────────┼────┼───────────┤ ││美容床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27相符。 │ ├─┼──────────────┼────┼───────────┤ ││蘋果牌筆記型電腦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34相符。 │ ├─┼──────────────┼────┼───────────┤ ││沙發 │一組 │追告證六傢俱公司估價單│ ├─┼──────────────┼────┤,傢俱總價59,000元,訂│ ││電視櫃 │一個 │金19,000元,核與附表一│ ├─┼──────────────┼────┤編號13相符,故應屬相同│ ││茶几 │一個 │之物品。 │ ├─┼──────────────┼────┼───────────┤ ││冰箱 │一個 │追告證二「尹晨視聽器材│ │ │ │ │有限公司、消費金額85, │ │ │ │ │00元」統一發票,與原審│ │ │ │ │卷二第40頁帳單消費明細│ │ │ │ │「8.尹晨視聽、85,500元│ │ │ │ │」相符,應與附表一編號│ │ │ │ │12相符。 │ ├─┼──────────────┼────┼───────────┤ ││熱水器 │一個 │ │ ├─┼──────────────┼────┼───────────┤ ││EUPA6人份電鍋 │一個 │與附表一編號42相符。 │ ├─┼──────────────┼────┼───────────┤ ││I Pad mini │一台 │與附表一編號36相符。 │ ├─┼──────────────┼────┼───────────┤ ││窗簾 │三組 │與附表一編號21相符。 │ ├─┼──────────────┼────┼───────────┤ ││燦坤3C電子產品(包括傳輸線、│一批 │與附表一編號42相符。 │ │ │滑鼠、滑鼠墊、筆電、筆電散熱│ │ │ │ │器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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