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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黃張春英       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茂成 追 加被 告 賴茂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E部分黑色碎石、同段二0五之二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黑色碎石、二0五之四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1、B、C、 D1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 追加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 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黃張春英(下稱黃張 春英)、黃柏菁(下稱黃柏菁)、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泰公司,並與黃張春英、黃柏菁合稱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被上訴人賴茂成(下稱賴茂成)無權占用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以下分別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訴請賴茂成將系爭土地上之占 用物(即黑色碎石)清除及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 回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委由 賴茂榮(下稱賴茂榮,並與賴茂成合稱賴茂成等2人)於系 爭土地上鋪設黑色碎石,乃追加請求賴茂榮將系爭土地上之 黑色碎石清除及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基本事實與原訴之事實具有社 會上共同性,即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宜於本件訴訟一 併解決,且賴茂成及賴茂榮均已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66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賴 茂成則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36-8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賴茂成為達自336 -8地號等2筆土地通行至桃園市○○區○○路之目的,竟未 經伊等同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委託賴茂榮於同段1334地 號(下稱1334地號)之國有保甲路及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 黃張春英所有系爭337地號如後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 、E部分、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土地,及黃柏菁、訴外人黃 文麗所共有205-2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土地,與源泰公司所有205-4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B 、C、D1、E1部分、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上 訴人主張占用部分合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黑色碎石,供其 等通行之用。系爭占用土地既遭賴茂成等2人鋪設黑色碎石 ,致妨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 定,擇一請求賴茂成等2人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 明: ㈠賴茂成應將3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占 用物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黃張春英。 ㈡賴茂成應將20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占 用物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黃柏菁及其餘共 有人。㈢賴茂成應將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B、C、D1、E1部分之占用物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源泰公司。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賴茂榮為被告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賴茂成應將33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 土地予黃張春英。㈢賴茂成應將20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黃柏菁及 其餘共有人。㈣賴茂成應將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B、C、D1、E1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 予源泰公司。追加聲明為:㈠賴茂榮應將337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E部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 黃張春英。㈡賴茂榮應將20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黑色碎石清除並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黃柏菁及其餘共 有人。㈢賴茂榮應將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C 、D1、E1部分黑色碎石清除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源泰 公司。 三、賴茂成等2人則以:伊家族土地因有通行1344地號國有土地 之必要,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間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涉訟,經原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1號 (下稱另案)受理,賴茂榮以恐將來有鑑界測量必要致需多 次除草,因此僱工在1344地號土地上鋪上黑色碎石,確有部 分散在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但隨後已清除,黑色碎 石並非賴茂成所鋪設。雖205-46、205-28地號土地部分未清 除完成,但上訴人已隨即在205-46、205-28地號土地與1344 地號國有地之地界上架設圍籬,阻斷他人出入,未清除之黑 色碎石在客觀上亦無妨害上訴人對205-46、205-28地號土地 之占有權能,且無害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為辯,並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張春英為3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柏菁為205-2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源泰公司為205-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 茂成則為同段336-8、33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賴茂榮曾在同段1344地號國有土地上鋪設黑色碎石,部分延 及上訴人所有之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雖經清除後, 仍有部分小碎石散落在205-46、205-28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49至51頁、90至92頁、本院卷第 106至107頁)。 五、上訴人主張賴茂成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於其上 鋪設黑色碎石,妨害其等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賴茂成等2人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並返還土 地等語,為賴茂成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定有明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對現 仍事實上管理其物之人請求返還其物之權利;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乃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 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利,須所有人或 依法律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 有權之人主張之。上訴人主張賴茂成等2人因就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鋪設黑色碎石,仍有部分散落其上,妨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為賴茂成等2人所否認,辯稱:賴 茂榮因另案有鑑界測量必要,為免需多次除草,因此僱工在 1344地號土地上鋪上黑色碎石,黑色碎石確有部分散落在20 5-46、205-28地號土地上,伊即將之清除,並非賴茂成所鋪 設等語。查系爭占用土地鋪設之黑色碎石係由賴茂榮雇工所 為,業據賴茂榮於本院陳稱:伊欲返鄉居住坐落336-8地號 等2筆土地上約50坪之建物,且因與國有財產署有另案爭訟 ,為避免測量1344地號土地需多次除草,因此聘僱訴外人李 添福(下稱李添福)鋪設黑色碎石,可能有部分灑落至系爭 土地,賴茂成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 與賴茂成於本院陳稱:伊自68年間搬離桃園市○○區○○○ 段處,僅假日會回去2、3日,系爭占用土地上之黑色碎石並 非伊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相符,亦與證人李添 福到庭證稱:伊與賴茂成不熟,係因賴茂榮表示要測量1344 地號土地,草長得很高,法官要進行勘驗無法進入,遂僱請 伊清理,並由伊購買黑色碎石後,以鏟子及畚箕鋪設,沒有 使用瀝青填平,只是鋪灑於上,俾便通行等語互核無誤(見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認系爭占用土地上之黑色碎石係 由賴茂榮僱請李添福所鋪設,尚與賴茂成無涉,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 定請求賴茂成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洵不足採。 ㈡、再查,系爭土地之黑色碎石雖為賴茂榮所僱工鋪設,惟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賴茂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賴茂榮 所否認,辯稱:伊係為另案測量之需而鋪設黑色碎石等語, 上訴人自應就賴茂榮確實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負擔舉證責任。 查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結果,系爭土地上大多長滿 雜草,混有磚塊、碎石,並無受賴茂榮事實上管領力支配之 情,有勘驗筆錄、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 第114頁),且上訴人自承確已於1344地號土地與205-46、 205-28地號土地之地界上設立圍籬(見原審卷第81頁),有 被上訴人提出設立圍籬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1 頁),益見上訴人並未失卻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且賴茂成 確因另案與國有財產署就134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爭議涉訟等 情,有另案影卷外放可稽,另案承審法官亦曾定期於103年9 月11日至1344地號土地現場履勘乙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55頁),又1344地號土地與337、205-28、205-46 地號土地相鄰,亦有附圖可考,則賴茂榮抗辯其僅因未明地 界致僱請李添福在1344地號土地鋪設黑色碎石時,延及系爭 占用土地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賴茂榮 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證明,是其主張賴茂榮無權占有系爭 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賴茂榮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洵屬無據 ,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土地遭賴茂榮僱工鋪設黑色碎石,妨 害上訴人及及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雖同 為賴茂榮所否認,惟查,經本院至系爭土地坐落現場勘驗結 果為:「……經以肉眼觀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 積土地上仍有零星該類小碎石未經清除,同時證人李添福亦 確認該黑色小碎石即為其當時受僱所鋪設,……再次會同地 政人員及證人李添福確認,證人李添福於鋪設黑色碎石子路 之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見本院卷第 197頁),且賴茂榮亦不爭執於1344地號土地上鋪設黑色碎 石時,確有部分延及205-28、205-46土地等情,再參酌337 地號土地與1344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散落黑色碎石,已如前 述,則賴茂榮僱請李添福在1344地號土地鋪設黑色碎石時, 不慎延及337地號土地,亦與常理無違。堪認上訴人主張337 地號如附圖所示D、E部分、205-2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2 05-46地號如附圖所示A1、B、C、D1部分土地上,均尚遺留 賴茂榮僱請李添福舖設之黑色碎石,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 滿性受有妨害,上訴人既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賴茂榮清除黑色碎石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記載為圍牆,並非黑色 碎石,上訴人復無法證明該圍牆係由賴茂榮僱工搭設,是其 請求賴茂榮清除,即屬無據,難認可採。又上訴人另以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屬選 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規定訴請賴茂成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於本院追加請求賴茂榮清除337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205-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20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C、D1部分黑色碎 石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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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