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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百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曜鵬即范佐財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上 訴 人 藍祝美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其標 的價額。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 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00 萬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前不得於附表一所列市場直接或間接投資或實際經營 與上訴人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見本院卷第39、144 頁),核其追加之訴,係依兩造間經銷合約競業禁止約定, 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惟上訴人自承其就追加 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價額無法核定,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 算之方法及證據,堪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 萬元(計算式:2,000,000 +1,650,000 =3,650,000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70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 萬1,200 元,尚欠2 萬4,502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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