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百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曜鵬即范佐財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被
上 訴 人 藍祝美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
。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定其標
的價額。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
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
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
兩造間之經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00 萬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
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前不得於附表一所列市場直接或間接投資或實際經營
與上訴人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見本院卷第39、144
頁),核其追加之訴,係依兩造間經銷合約
競業禁止約定,
要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
惟上訴人
自承其就追加
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價額無法核定,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
算之方法及證據,
堪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5
萬元(計算式:2,000,000 +1,650,000 =3,650,000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702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 萬1,200 元,尚欠2 萬4,502 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