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百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曜鵬即范佐財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被
上 訴 人 藍祝美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曾於民國99年1 月5 日簽訂經銷合約(下
稱經銷合約),並為
競業禁止約定;然經銷合約終止後,被
上訴人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737 市場販售與伊相同之物品,
爰依經銷合約第3 章第6 條、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 至4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經銷合約第3 章第6 條、第7 條之約
定,被上訴人自終止經銷合約日起3 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
故追加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前在附表所列市
場直接或間接投資或實際經營與上訴人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
務(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
兩造間經銷合約之競業禁止相關約定,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5 日簽訂經銷合約,
擔任伊之經銷商,並由訴外人劉昌槦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被
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3日與伊終止經銷合約後,仍於737 市
場販售與伊相同之物品,經伊多次制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已違反經銷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爰依經銷合約第3 章
第6 條、第1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聲明:被
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前不得於附表所列市場直接或間接
投資或實際經營與上訴人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訂經銷合約,但實際上係伊向上訴
人購買商品,以自己之名義至市場販售,並自負盈虧;伊雖
曾受邀參與上訴人之活動,但未曾接受上訴人之教育訓練,
亦未以員工身分領取紅利獎金,僅係上訴人之客戶,兩造間
之交易應屬
買賣契約性質,上訴人自無限制被上訴人於合約
終止後從事相關產品販售工作之理。伊不諳
法律,於簽署經
銷合約前,未曾看過合約全文,
嗣後亦未取得合約
正本或影
本,兩造資訊地位完全不對等;且上訴人提出之經銷合約並
未蓋用騎縫章,
難認簽名頁面以外之其他內容係經伊審查、
確認後始簽署,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該等內容應無
拘
束力。又經銷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時間、地區、範
圍及方式有諸多不具體明確、不合理之處,形同將伊逐出全
世界食品零售市場,非但剝奪、限制伊3 年
期間於食品零售
市場之工作權,更需負擔高額之違約金,復未提供任何補償
,已危及伊之經濟生存,該等約定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
經銷合約所定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亦應予核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部
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及劉昌槦曾於99年1 月5 日在上訴人提供之經銷合約第
1 頁及最末頁簽名(見原審卷第6 、11頁)。
㈡被上訴人自99年1月5日起,至105年8月底止,曾依上訴人交
付之客戶銷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0至63頁)轉帳交付貨款
、市場租金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再將貨品
於市場轉售予不特定之
第三人。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退出上訴人設立之「百崧經銷商大
會師」LINE群組後,未再向上訴人進貨。經銷合約經兩造
合
意於105 年9 月13日終止。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3日之後,有在臺北市內湖區737 市
場擺攤販售秋葵、芒果乾等商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經銷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
違約金200 萬元本息,且於經銷合約終止後3 年內不得為競
業行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或
經銷契約?㈡兩造是否曾就經銷合約第3 章等約定達成合意
?㈢如已達成合意,經銷合約第3 章第6 條、第7 條、第11
條約定,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所定顯失公
平而無效情形?㈣如認上開約定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有無違
反該等約定情事?㈤被上訴人如有違約,上訴人得否:⒈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銷合約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
予酌減?⒉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附表所示地區從事競業行為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性質上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
⒈按經銷契約非我國成文法典規定
有名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允許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
適用法律,應以該契約約定
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經銷商於經銷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
一方面與供應商就個別商品交易之標的及條件,逐筆締結買
賣契約;另一方面在特定區域,為供應商辦理行銷推廣、拓
展通路之事務,
堪認經銷商契約為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
繼續性
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經銷契約為繼續性契約,且當事人負有不同類
型之權利義務,與單純之買賣契約有別。
⒉查兩造簽定之經銷合約並無有效期間之約定,其中第2 章第
2 條固載明:「甲方(即上訴人)營業係屬乙方(即被上訴
人)向甲方買貨至市場販售之作業模式,故無提供勞健保…
」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
惟第4 章另約定經銷商未懸掛
招牌、未穿著制服、圍裙者,或桌面凌亂未依上訴人要求擺
設、在市場與人爭吵、環境未打掃乾淨者,上訴人得予扣款
1,000 元,並約定經銷商需依上訴人所定價格銷售(見原審
卷第9 頁);又被上訴人於經銷合約存續期間,在市場擺攤
販售商品時,攤位上確實懸掛標示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即「百
崧食品」之布幕,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之照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上方照片)。足見兩造於
經銷合約存續期間之交易模式,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商
品至市場販售外,被上訴人並需於市場攤位懸掛上訴人之招
牌、穿著制服,為上訴人行銷推廣商品,故兩造締結之經銷
合約應屬具有買賣及代辦商性質之繼續性混合契約,被上訴
人抗辯該經銷合約為單純之買賣契約,尚難認有理。
㈡兩造已就經銷合約第3 章等約定達成合意: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內容包含第3 章第6 條即被
上訴人於終止合約日起3 年內不得為競業行為、第7 條即終
止合約日起3 年內不得與上訴人之客戶接觸或提供服務,以
及第11條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之約定,並
提出完整之經銷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11頁);被上訴
人則抗辯其簽署經銷合約時,合約並非裝訂成冊,故其僅在
第1 頁及最末頁簽名,未曾就其他條款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云云。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9年1 月5 日與被上
訴人、劉昌槦、陳國榮、陳俊煌、陳勝宏等25名經銷商簽訂
相同內容之經銷合約,
業據其提出經銷商名單以及前述劉昌
槦等4 人簽署之經銷合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至207 、
359 至385 頁);另經本院當庭核對上訴人提出之25份經銷
合約原本,各簽約經銷商、連帶保證人均如經銷商名單
所載
,該等經銷合約均係各裝訂成1 本,除合約前言簽約人姓名
、最末頁簽約人欄位係個別填寫外,其餘契約內容均相同,
簽約日期均為99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36 頁)。此外,
證人陳國榮(即上訴人先前之經銷商)於本院到庭
具結證稱
:伊簽約時是簽一整份完整的合約,當時被上訴人同時在場
簽約,是先簽被上訴人自己的合約,簽完走到門口時,看到
伊沒有保證人,就幫忙簽約當保證人,因為當天是很多人一
起簽約,伊有看到坐在隔壁的人簽的合約是一整本,跟伊一
樣,簽約前幾天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范佐財有向伊說明經銷合
約的內容,包含競業禁止、獎懲、違約金等約定,是在回公
司補貨聊天時講的,簽約當天沒有講,是拿一本經銷合約讓
伊自己看,說有問題提出來,沒有問題就簽一簽等語(見本
院卷第296 至299 頁);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之證人
林儷亦具
結證稱:簽約當天上訴人是提供完整的合約給被上
訴人,合約都是一份一份釘好,裝釘處黏黑色膠帶,簽約時
有讓經銷商看合約,也有向經銷商宣導合作關係結束後3 年
內不能在市場從事同樣的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2
頁)。綜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署經銷合約時,其係
提供完整之合約予被上訴人,其中即包含前述第3 章各項條
款,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既未就經銷合約所定約款表示反對
之意,而逕行於合約第1 頁及最末頁締約人欄位簽名(見原
審卷第6 、11頁),即應認其已就經銷合約所定各項條款與
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證人陳俊煌、劉昌槦雖均證稱
其等簽署經銷合約時並未看到完整之合約,只有看到簽名頁
,不知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至296 頁
);惟被上訴人等經銷商簽署之經銷合約,第1 頁簽名欄下
方均為「第一章總則」,最末頁簽名欄上方則為「第六章補
充約定」(見原審卷第6 、11頁,本院卷第183 、193 、19
7 、207 、361 、371 、375 、385 頁),亦即前後兩簽名
頁之契約條號並非連貫,而被上訴人及證人劉昌槦、陳國榮
、陳俊煌、陳勝宏等經銷商,99年1 月5 日簽訂經銷合約時
均已成年,有其等之身份證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93 、207 、371 、385 頁),被上訴人及證人
陳俊煌並均陳稱其等簽訂經銷合約前,即在市場販售商品(
見本院卷第63、289 頁),應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若上訴人僅提供第1 頁及最末頁供25名經銷商簽署,該等經
銷商當可輕易發現契約條號不連貫,並進而提出質疑或拒絕
簽約;惟被上訴人、劉昌槦及陳俊煌均未提出質疑,即逕行
簽署經銷合約,
足徵被上訴人
前揭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
憑採。
㈢經銷合約第3 章第6 條、第7 條、第11條之約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
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
定型
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
、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
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
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
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
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
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
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
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
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
律基本原則或法律
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
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
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
屬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競業禁止約款,
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
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
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
之業務工作;附合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者而言係
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
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
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經銷合約終止後之競業禁止
約定,基於相同法理,亦應依前揭標準審酌事業單位有無需
保護之商業機密或營業利益、限制之內容是否合理適當且不
危及受限制者之經濟生存能力等,以定其效力。
⒉查上訴人係於99年1 月5 日當日提供相同內容之經銷合約予
25名經銷商供其簽署,業如前述,堪認該等經銷合約係上訴
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經銷商訂立契約而預先擬定之附合契約甚
明。其中第3 章第6 、7 、11條固分別約定:「乙方於終止
經銷合約日起三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出資或實際經營相關
之行業及相關產品販售、兼任或擔任與甲方營業相同或相關
行業之顧問、董事、經理人或其他相類似之職務或工作。但
經甲方事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於終止經
銷合約後若從事或投資與甲方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為避
免對甲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自終止經銷合約日起三年內不
得直接或間接與甲方或甲方關係機構客戶接觸、拜訪、要約
、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乙方如違反上述條款,經舉證
確定,除終止合約外,另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200 萬元
。」(見原審卷第8 頁)。惟兩造經銷合約存續期間,上訴
人販售予被上訴人供市場銷售之商品,為柚子皮、無花果乾
、蒟蒻片、檸檬汁、金桔汁等乾果飲料,有客戶銷貨明細表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0至63頁);另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終
止經銷合約後在市場販售之相同商品,則為鳳梨乾、秋葵、
芒果乾、檸檬乾、香橙圓片等(見本院卷第175 、209 至22
5 頁),上訴人雖稱經銷合約存續期間,其曾提供攤位擺設
、行銷技巧等教育訓練,然前揭商品均為一般市場常見之乾
果、飲料,被上訴人販售商品之傳統市場,則係提供
消費者
便利飲食及採買生活用品,屬高度自由競爭之市場,市場攤
販販售之商品、擺盤方式、銷售及叫賣商品技巧等,實為一
般消費者或在市場工作者一望即知而不具機密性之資訊;且
證人劉昌槦、陳俊煌、陳國榮、林儷均證稱上訴人與經銷商
間之合作關係為經銷商向上訴人批貨在市場賣,至於何經銷
商到何市場販售,則由上訴人安排,經銷商需給付貨款、攤
位租金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8 至302 頁);足見經銷合
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僅係向上訴人進貨,再依上訴人排定
之攤位至市場販售,未曾獲悉上訴人之商品研發、進貨來源
等機密資訊,至上訴人之商品銷售對象則為一般消費者,亦
無特殊性,自難認上訴人有需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營業機
密或商業利益存在。另查,上訴人經營之事業項目,除經銷
合約第1 章第3 條第1 至10款
列舉之貢丸、魚丸等各項食品
外,尚包含同條第11款所定「其他類(上述經營之產品與日
後經營販售過之商品類,都包含)」(見原審卷第6 頁),
上訴人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經銷合約終止後販售之鳳梨乾
、秋葵、芒果乾、檸檬乾、香橙圓片等係屬「其他類」,亦
不得販售(見本院卷第237 頁),依此約定,凡上訴人曾販
售或日後將販售之各項商品,被上訴人於終止經銷合約後3
年內均不得販售,否則即需給付200 萬元之違約金,將使被
上訴人陷於難以預料何時將違約而需負擔高額違約金之風險
,限制之範圍顯然過於廣泛。此外,經銷合約亦未約定被上
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不得營業之地區,亦即並無一定區域之限
制,且無任何終止合約後禁止競業期間之補償約定,無異於
要求被上訴人於經銷合約終止後3 年內不得於全國各地販售
上訴人曾販售或日後可能販售之任何商品,上訴人亦
無庸提
供任何補償,顯非合理適當。而被上訴人陳稱其自83年起,
即依季節不同批貨在市場販賣衣服、農產品、食品、糖果餅
乾等商品,所有工作經歷均為市場攤商,有20餘年經驗(見
本院卷第431 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如以前揭約款限
制被上訴人不得於終止經銷合約後3 年內於全國各地之市場
銷售任何上訴人可能銷售之商品,顯將危及被上訴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經銷合約第3 章第6 條
、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3 年不得為競業行為或
與上訴人之客戶接觸、銷售商品等,係使他方即被上訴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經銷合約第3 章第1 條至第10
條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應遵守上訴人之一切規章、辦法並接受
上訴人主管之指揮及監督,應負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等義務
,以及不得破壞上訴人之名譽等(見原審卷第8 頁),第11
條則未區分違約情狀,而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第3 章任一
條款即需賠償高達200 萬元之違約金,對被上訴人實有重大
不利益;且遍觀經銷合約全文,均係約定經銷商應遵守上訴
人之規章及辦法、應負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等,甚至約
定如有違反者,上訴人得予扣款或經銷商應賠償違約金,其
中第5 章亦僅約定上訴人得單方終止經銷合約,並未就上訴
人應履行何種義務或其違約時經銷商有何權利加以約定(見
原審卷第6 至11頁),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抗辯前揭經銷合約條款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為無效,自屬有據。
㈣經銷合約第3 章第6 條、第7 條、第11條之約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前揭約款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競業禁止義務,
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於經銷
合約終止後有無競業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經銷合約所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上訴人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於經銷合約終止後3 年內即108 年9 月12日
前不得在附表所示地區從事競業行為等,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經銷合約第3 章第6 條、第1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另依經銷合約第3 章第6 條、第7 條之約定,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前不得在附表所列市場直接或間接
投資或實際經營與上訴人營業相同之工作或業務,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院卷第53頁)
┌──┬─────┬───────────────────┐
│編號│市場名稱 │ 地 址 │
├──┼─────┼───────────────────┤
│1 │737市場 │臺北市○○區○○路0 段○○○路00巷0 號│
├──┼─────┼───────────────────┤
│2 │雙連市場 │臺北市○○區○○○路○○巷○○○○號 │
├──┼─────┼───────────────────┤
│3 │南京市場 │臺北市○○○路○段○○○巷○○號 │
├──┼─────┼───────────────────┤
│4 │湖光市場 │臺北市○○區○○路 │
├──┼─────┼───────────────────┤
│5 │泰山市場 │新北市○○區○○街○○號 │
├──┼─────┼───────────────────┤
│6 │六合市場 │新北市○○區○○街○○號 │
├──┼─────┼───────────────────┤
│7 │南勢角市場│新北市○○區○○街○○○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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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埔市場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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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埔墘市場 │新北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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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南崁市場 │桃園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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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南門市場 │桃園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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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楊梅市場 │桃園市○○區市○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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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大湳市場 │桃園市○○區○○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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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竹東市場 │新竹縣○○鎮○○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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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竹北市場 │新竹縣○○市○○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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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竹蓮市場 │新竹市○區○○街室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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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西門市場 │新竹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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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南管市場 │宜蘭縣○○市○○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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