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曹珮怡律師
謝言諄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世泓
張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世泓、張世明(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曾順榮均為上訴人公
司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書,通知被上訴人及公司股東定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
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並載明討論事項為修改公司章
程,承認及討論事項為:⑴承認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⑵承認104年度盈餘分配
暨全面改選董監事案。
嗣訴
外人即股東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張加品(
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張黃寶玉等5人)各簽名出具委託書
,授權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及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
上開委託書。
詎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決議時,未將委託人張黃寶玉等5人共1萬5,020股份
計入出席股份總數,致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雖已達發行股份
總數3分之2,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張姓股東出席股份總數
卻未達50%,而曾順榮等曾姓股東則有50%出席之情形,違反
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77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
聲明
異議。訴外人即股東曾筱絢
復於系爭股東會臨時提出開
會通知書未記載之章程第13條董監事席次修訂案,使上訴人
得以多數優勢通過決議,將被上訴人排除於董事會外,其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有重大瑕疵。又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
僅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案」,未預將待決議事項之重要內容
向股東揭露,並任由曾筱絢臨時提出董監事席次修正議案,
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2條之1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
189條及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第13條之決
議及選任3席董事、1席
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爰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
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駁回原審共同原
告張世霖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當場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表示異議,且未於開會當日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表
示異議,亦未就會中章程修正及董監事選舉等議案
聲明異議
,自不得依
民法第56條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選任董監之決議。而張黃寶玉等5
人之委託書僅簽名未蓋章,與公司章程第10條應簽名、蓋章
之要件不符為無效。且公司章程第11條約定1股東而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9折計算,縱計入張黃
寶玉等5人出具委託書之股份為出席股數,同意修改公司章
程之股權數亦逾出席股數50%。故系爭股東會就公司章程修
正案所為之決議,既無得撤銷之事由,則系爭股東會依修正
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之決議,並無不
法。且係被上訴人及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張黃寶玉
之代理人蔡孟潔,在決議修改章程投票結束前離席,自行放
棄投票,縱依原公司章程第13條約定應選任4名董事、2名監
察人,充其量僅生選任董監事發生缺額,並無違法或違法情
節重大之情事,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並因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
凱雯及張加品,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張世泓、張世明、張
世霖為兄弟,張黃寶玉為上開3人之母,張雅鈞、張凱雯為
張世泓之女,張耿峰、張加品為張世明之子女,合計
持有股
份總數9萬2,750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㈡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前,為
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定任期自102年6月10日至105年6
月9日。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包
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定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105年
度股東常會,並載明
略以:討論事項,修改公司章程案;承
認及討論事項:⑴承認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⑵承認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全面改選董監事案。
㈣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未將張黃寶玉等5人委託出席
之股份共1萬5,020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
㈤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董事會,就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案之
內容,僅提出修訂章程第20條、新增第20條之1;修訂章程
第13條內容係股東曾筱絢於系爭股東會中始提議增修。
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原定董事4名、監察人2名,系爭股東
會決議變更為董事3名、監察人1名。
㈦系爭股東會決議由訴外人曾順榮、曾維德、曾東光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曾東光公司)擔任董事,訴外人躍登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躍登公司)擔任監察人。曾東光公司之負責人為曾
順榮,躍登公司之負責人曾筱絢為曾順榮之女,曾維德為曾
順榮之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之決議,
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之決議,
有無理由?為
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
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
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
以委託1人為限,但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
第1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
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黃寶玉等5人在上訴人製發之
委託書上簽名,分別委託蔡孟潔、賴呈瑞、張世泓及張世明
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
等情,
業據證人張黃寶玉、張雅鈞、張
凱雯、張耿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2-288頁,卷㈡第5
4-56頁),復有委託書、送達證明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8-3
4頁),及兩造於原審同意張加品得以書狀代替到庭陳述之
公證書狀及結文(見原審卷㈠第159、181、222-225頁)在
卷
可憑,上訴人亦
自承於105年5月18日已收受張黃寶玉等5
人出具之委託書乙情(見原審卷㈠第155頁),
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章程第10條約定
,委託書應簽名及蓋章,張黃寶玉等5人出具之委託書僅簽
名未蓋章,應為無效
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條
約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上僅載
為「簽名蓋章」,則出具委託書之股東究係應「簽名及蓋章
」,抑或擇一為「簽名或蓋章」,致發生效力之疑異時,依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
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語,可知簽
名與蓋章均生同等效力,只須擇一為「簽名或蓋章」即可,
應無同時簽名及蓋章必要。且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股東
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規定,
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
,並
非強制規定,縱公司未印發委託書,股東仍可自行書寫
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1410號判
例意旨
參照),顯見公司印發委託書之目的,在便於公司股
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故關於股東之簽名、蓋章是否均
須具備或擇一即可,應為有利於出具委託書股東之認定,不
應囿於公司印發委託書記載「簽章」2字,
遽認公司股東僅
簽名未蓋章不生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效力,影響股東參與
股東會權利之行使。
參諸上訴人印發之105年度股東常會委
託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僅在第1行以括弧特別載
明「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語,強
調此部分不得以蓋章方式為之,至於應由股東及受託代理人
簽章欄部分,則無與上開括弧內文字之記載,
足徵上訴人公
司股東僅須在委託書之簽章欄內為「簽名或蓋章」,即生委
託代理人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所
辯,
尚難憑採。準此,張黃寶玉等5人在上訴人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上簽名並委託蔡孟潔、賴呈瑞、張世泓及張世明代為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行為,已生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
會之效力,自應將張黃寶玉等5人所持合計1萬5,020股加入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實屬正當。
㈡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股東
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
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
席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
起公司法第189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譯文內容
:【主席曾順榮:「……會議開始。」。……主席曾順榮:
「這次因為有股東提議增加修改章程條文,請司儀宣讀股東
提案。」司儀郭泓昕:「……修改後的條文各位看一下,就
是剛剛發得第十三條: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
期三年,由股東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
……」……主席曾順榮:「現在就股東提議增加修改章程條
文,也就是修改章程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增訂第二十條之
一及董事會提案修改第二十一條本公司不得對外從事任何保
證及
背書,茲
本案修正案進行表決,請發放表決票給出席及
合法委託出席之股東。」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請
問主席,這個今日現在要表決是否決議通過的修正條文,
是
以議程上的條文,還是這個11號(按指曾筱絢)股東所提出
的這個版本?」主席曾順榮:「以11號股東所提修改後的條
文及原來股東會提案的第二十一條……我們現在開始投票,
現在10點5分,投票時間從10點5分到10點10分結束。」……
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請問我們有委託出席的這個
票呢?」主席曾順榮:「這個請我們的法律顧問林律師來作
說明。」林宗憲律師:「……沒有在公司留存印鑑章的部分
,是沒有辦法比對是不是本人的委託,……所以東光公司(
按指上訴人,下同)這邊認為出席委託書是不合法的、無效
的部分,……可能就沒有發放這個表決票給你們……」……
股東張世泓:「以前是沒有建立印鑑阿,哪裡?」股東張耿
峰之代理人賴呈瑞:「這個接下來會有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是
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如果我們今天股東會到這邊為止的
話,未來就是會有這樣的訴訟,那我想如果是這樣子的話,
那大家也可以接受嗎?」……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
「那每一個股東的意思確實已經是他們
親簽傳達到公司。」
。……主席曾順榮:「票選好了,放到投票箱裏面。投票時
間還有五分鐘。」。股東張世明:「那個我們需要抗議,這
個程序不對。」股東張世泓:「對,對,東光從來就沒建立
印鑑制度,怎麼哪裏的印鑑咧,本人簽名更有效力阿,又不
是偷簽的。」股東張世明:「對不起,主席你今天作的這個
投票是無效的。」主席曾順榮:「投票時間還有一分鐘。」
。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主席,委託出席是合法的
,那如果你這樣子的這個方式的話,那就是……就這樣。」
(股東張世泓、股東張世明、股東張世霖、股東張耿峰之代
理人賴呈瑞及股東張黃寶玉之代理人蔡孟潔離席。)主席曾
順榮:「投票時間已經到了,請那個……計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37頁)觀之,被上訴人顯已對未將股東張
黃寶玉等5人委託出席之股份計入出席股數參與表決乙事,
在系爭股東會上明確表示異議,並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順
榮執意繼續進行投票且催促將結束投票之際,以離席方式抗
議上訴人未計入合法委託出席股數之違法決議,故上訴人辯
以被上訴人僅泛稱抗議,未當場表示具體異議云云,要無可
採。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之
日起30日內,以上訴人未將張黃寶玉等5人所持有公司股份1
萬5,020股計入出席股數,逕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17萬0,4
80股(全部出席股數應為18萬5,500,逾半數應超過9萬2,75
0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權數為9萬2,750股,已逾同意
修改公司章程半數為由(見上訴人所提表決計票統計表影本
,原審卷㈠第111頁),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案,已違
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3日提起撤銷之訴(
見原審卷㈠第10頁),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
程之決議,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章程第11條約定,上訴人公司股東每
股有一表決權,但1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者,其超過
部分以9折計算,則依9折計算後,縱計入上開委託他人出席
之股東股數為出席股份總數,同意之股權數亦逾出席股數之
半數云云。
惟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所訂特別股之
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承公司並未發行特別股(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其以章程自行訂定對持有公司股數一定比例股東行使表決
權之限制,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平等原則,
應屬無效。再者,公司章程第13條原約定:「本公司設董事
四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而修正
後條文則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
,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等語
,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99頁)。惟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內容,本未在系爭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會議議程⒉討論事項:修改公司章程案內(見
原審卷㈠第26頁、第97-98頁),而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曾順榮之女曾筱絢在會中臨時提議並逕付表決,有系爭
股東會開會錄音譯文及議事錄影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35-36頁、第98頁)。雖形式上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案」之
外觀,然對於未預期公司章程第13條將修改董監名額之股東
而言,不啻造成突襲,影響股東參選董監權益,實質上已與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立法意旨有違。況系爭股東會就修改公
司章程之決議方法,因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被上訴
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此決議方法所修改之
公司章程第13條,亦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依
修改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董事3名、監察人1名,其決議方
法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約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亦屬有據。
㈣又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
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議案之決議方法
縱
有違法,情節亦非重大,且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
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云云置辯。
惟查,董事為董事會構成員,而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執行,
監察人則負責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及會計之審核,均職司公
司業務推展、審核及執行之重要地位,其如何選任及當選名
額之多寡,攸關公司日後業務發展及獲利,自對公司股東權
益造成顯著影響。上訴人未將股東張黃寶玉等5人持有公司
股份計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嚴重影響股東張黃寶玉等5人
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行使在先,繼而在會中臨時提議修改公司
章程第13條董監名額之議案,並在被上訴人當場就決議方法
提出異議後,仍以未將股東張黃寶玉等5人股數計入出席股
份總數,逕付投票表決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減少董監名
額,被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違法之決議,乃權利正當行使,
並無
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傳喚張加品、林宗憲及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