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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曹珮怡律師       謝言諄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世泓       張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世泓、張世明(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順榮均為上訴人公 司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書,通知被上訴人及公司股東定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 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載明討論事項為修改公司章 程,承認及討論事項為:⑴承認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⑵承認104年度盈餘分配暨全面改選董監事案。嗣訴 外人即股東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張加品( 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張黃寶玉等5人)各簽名出具委託書 ,授權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及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 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委託書。詎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決議時,未將委託人張黃寶玉等5人共1萬5,020股份 計入出席股份總數,致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雖已達發行股份 總數3分之2,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張姓股東出席股份總數 卻未達50%,而曾順榮等曾姓股東則有50%出席之情形,違反 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77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 聲明異議。訴外人即股東曾筱絢復於系爭股東會臨時提出開 會通知書未記載之章程第13條董監事席次修訂案,使上訴人 得以多數優勢通過決議,將被上訴人排除於董事會外,其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有重大瑕疵。又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 僅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案」,未預將待決議事項之重要內容 向股東揭露,並任由曾筱絢臨時提出董監事席次修正議案, 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2條之1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 189條及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第13條之決 議及選任3席董事、1席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爰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 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 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駁回原審共同原 告張世霖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當場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表示異議,且未於開會當日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表 示異議,亦未就會中章程修正及董監事選舉等議案聲明異議 ,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選任董監之決議。而張黃寶玉等5 人之委託書僅簽名未蓋章,與公司章程第10條應簽名、蓋章 之要件不符為無效。且公司章程第11條約定1股東而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9折計算,縱計入張黃 寶玉等5人出具委託書之股份為出席股數,同意修改公司章 程之股權數亦逾出席股數50%。故系爭股東會就公司章程修 正案所為之決議,既無得撤銷之事由,則系爭股東會依修正 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之決議,並無不 法。且係被上訴人及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張黃寶玉 之代理人蔡孟潔,在決議修改章程投票結束前離席,自行放 棄投票,縱依原公司章程第13條約定應選任4名董事、2名監 察人,充其量僅生選任董監事發生缺額,並無違法或違法情 節重大之情事,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並因論 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 凱雯及張加品,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張世泓、張世明、張 世霖為兄弟,張黃寶玉為上開3人之母,張雅鈞、張凱雯為 張世泓之女,張耿峰、張加品為張世明之子女,合計持有股 份總數9萬2,750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㈡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前,為 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定任期自102年6月10日至105年6 月9日。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包 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定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105年 度股東常會,並載明略以:討論事項,修改公司章程案;承 認及討論事項:⑴承認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⑵承認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全面改選董監事案。 ㈣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未將張黃寶玉等5人委託出席 之股份共1萬5,020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 ㈤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董事會,就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案之 內容,僅提出修訂章程第20條、新增第20條之1;修訂章程 第13條內容係股東曾筱絢於系爭股東會中始提議增修。 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原定董事4名、監察人2名,系爭股東 會決議變更為董事3名、監察人1名。 ㈦系爭股東會決議由訴外人曾順榮、曾維德、曾東光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曾東光公司)擔任董事,訴外人躍登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躍登公司)擔任監察人。曾東光公司之負責人為曾 順榮,躍登公司之負責人曾筱絢為曾順榮之女,曾維德為曾 順榮之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之決議, 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之決議, 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 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 以委託1人為限,但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 第1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 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黃寶玉等5人在上訴人製發之 委託書上簽名,分別委託蔡孟潔、賴呈瑞、張世泓及張世明 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張黃寶玉、張雅鈞、張 凱雯、張耿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2-288頁,卷㈡第5 4-56頁),復有委託書、送達證明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8-3 4頁),及兩造於原審同意張加品得以書狀代替到庭陳述之 公證書狀及結文(見原審卷㈠第159、181、222-225頁)在 卷可憑,上訴人亦自承於105年5月18日已收受張黃寶玉等5 人出具之委託書乙情(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章程第10條約定 ,委託書應簽名及蓋章,張黃寶玉等5人出具之委託書僅簽 名未蓋章,應為無效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條 約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 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上僅載 為「簽名蓋章」,則出具委託書之股東究係應「簽名及蓋章 」,抑或擇一為「簽名或蓋章」,致發生效力之疑異時,依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 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語,可知簽 名與蓋章均生同等效力,只須擇一為「簽名或蓋章」即可, 應無同時簽名及蓋章必要。且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股東 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 ,並非強制規定,縱公司未印發委託書,股東仍可自行書寫 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 例意旨參照),顯見公司印發委託書之目的,在便於公司股 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故關於股東之簽名、蓋章是否均 須具備或擇一即可,應為有利於出具委託書股東之認定,不 應囿於公司印發委託書記載「簽章」2字,遽認公司股東僅 簽名未蓋章不生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效力,影響股東參與 股東會權利之行使。參諸上訴人印發之105年度股東常會委 託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僅在第1行以括弧特別載 明「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語,強 調此部分不得以蓋章方式為之,至於應由股東及受託代理人 簽章欄部分,則無與上開括弧內文字之記載,足徵上訴人公 司股東僅須在委託書之簽章欄內為「簽名或蓋章」,即生委 託代理人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準此,張黃寶玉等5人在上訴人公司印發之 委託書上簽名並委託蔡孟潔、賴呈瑞、張世泓及張世明代為 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行為,已生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 會之效力,自應將張黃寶玉等5人所持合計1萬5,020股加入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實屬正當。 ㈡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 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 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 席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 起公司法第189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譯文內容 :【主席曾順榮:「……會議開始。」。……主席曾順榮: 「這次因為有股東提議增加修改章程條文,請司儀宣讀股東 提案。」司儀郭泓昕:「……修改後的條文各位看一下,就 是剛剛發得第十三條: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 期三年,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 ……」……主席曾順榮:「現在就股東提議增加修改章程條 文,也就是修改章程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增訂第二十條之 一及董事會提案修改第二十一條本公司不得對外從事任何保 證及背書,茲本案修正案進行表決,請發放表決票給出席及 合法委託出席之股東。」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請 問主席,這個今日現在要表決是否決議通過的修正條文,是 以議程上的條文,還是這個11號(按指曾筱絢)股東所提出 的這個版本?」主席曾順榮:「以11號股東所提修改後的條 文及原來股東會提案的第二十一條……我們現在開始投票, 現在10點5分,投票時間從10點5分到10點10分結束。」…… 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請問我們有委託出席的這個 票呢?」主席曾順榮:「這個請我們的法律顧問林律師來作 說明。」林宗憲律師:「……沒有在公司留存印鑑章的部分 ,是沒有辦法比對是不是本人的委託,……所以東光公司( 按指上訴人,下同)這邊認為出席委託書是不合法的、無效 的部分,……可能就沒有發放這個表決票給你們……」…… 股東張世泓:「以前是沒有建立印鑑阿,哪裡?」股東張耿 峰之代理人賴呈瑞:「這個接下來會有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是 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如果我們今天股東會到這邊為止的 話,未來就是會有這樣的訴訟,那我想如果是這樣子的話, 那大家也可以接受嗎?」……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 「那每一個股東的意思確實已經是他們親簽傳達到公司。」 。……主席曾順榮:「票選好了,放到投票箱裏面。投票時 間還有五分鐘。」。股東張世明:「那個我們需要抗議,這 個程序不對。」股東張世泓:「對,對,東光從來就沒建立 印鑑制度,怎麼哪裏的印鑑咧,本人簽名更有效力阿,又不 是偷簽的。」股東張世明:「對不起,主席你今天作的這個 投票是無效的。」主席曾順榮:「投票時間還有一分鐘。」 。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主席,委託出席是合法的 ,那如果你這樣子的這個方式的話,那就是……就這樣。」 (股東張世泓、股東張世明、股東張世霖、股東張耿峰之代 理人賴呈瑞及股東張黃寶玉之代理人蔡孟潔離席。)主席曾 順榮:「投票時間已經到了,請那個……計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37頁)觀之,被上訴人顯已對未將股東張 黃寶玉等5人委託出席之股份計入出席股數參與表決乙事, 在系爭股東會上明確表示異議,並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順 榮執意繼續進行投票且催促將結束投票之際,以離席方式抗 議上訴人未計入合法委託出席股數之違法決議,故上訴人辯 以被上訴人僅泛稱抗議,未當場表示具體異議云云,要無可 採。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之 日起30日內,以上訴人未將張黃寶玉等5人所持有公司股份1 萬5,020股計入出席股數,逕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17萬0,4 80股(全部出席股數應為18萬5,500,逾半數應超過9萬2,75 0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權數為9萬2,750股,已逾同意 修改公司章程半數為由(見上訴人所提表決計票統計表影本 ,原審卷㈠第111頁),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案,已違 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3日提起撤銷之訴( 見原審卷㈠第10頁),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 程之決議,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章程第11條約定,上訴人公司股東每 股有一表決權,但1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者,其超過 部分以9折計算,則依9折計算後,縱計入上開委託他人出席 之股東股數為出席股份總數,同意之股權數亦逾出席股數之 半數云云。惟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所訂特別股之 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自承公司並未發行特別股(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其以章程自行訂定對持有公司股數一定比例股東行使表決 權之限制,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平等原則, 應屬無效。再者,公司章程第13條原約定:「本公司設董事 四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而修正 後條文則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 ,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等語 ,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99頁)。惟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內容,本未在系爭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會議議程⒉討論事項:修改公司章程案內(見 原審卷㈠第26頁、第97-98頁),而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曾順榮之女曾筱絢在會中臨時提議並逕付表決,有系爭 股東會開會錄音譯文及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35-36頁、第98頁)。雖形式上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案」之 外觀,然對於未預期公司章程第13條將修改董監名額之股東 而言,不啻造成突襲,影響股東參選董監權益,實質上已與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立法意旨有違。況系爭股東會就修改公 司章程之決議方法,因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被上訴 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此決議方法所修改之 公司章程第13條,亦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依 修改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董事3名、監察人1名,其決議方 法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約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亦屬有據。 ㈣又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 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議案之決議方法縱 有違法,情節亦非重大,且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 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云云置辯。 惟查,董事為董事會構成員,而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執行, 監察人則負責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及會計之審核,均職司公 司業務推展、審核及執行之重要地位,其如何選任及當選名 額之多寡,攸關公司日後業務發展及獲利,自對公司股東權 益造成顯著影響。上訴人未將股東張黃寶玉等5人持有公司 股份計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嚴重影響股東張黃寶玉等5人 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行使在先,繼而在會中臨時提議修改公司 章程第13條董監名額之議案,並在被上訴人當場就決議方法 提出異議後,仍以未將股東張黃寶玉等5人股數計入出席股 份總數,逕付投票表決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減少董監名 額,被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違法之決議,乃權利正當行使, 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傳喚張加品、林宗憲及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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