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詹燕玲
訴訟
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游木全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詹燕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詹燕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命詹燕玲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游木全應再給付詹燕玲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
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詹燕玲其餘上訴、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游木全之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詹燕玲上訴
部分,由游木全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詹燕玲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游木全上訴部分,由游木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詹燕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詹燕玲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游木全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詹燕玲(下稱詹燕玲)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游木全(下稱游木全)應給付詹燕玲新臺幣(下同)831
萬5,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游木全應給付詹
燕玲230萬2,267元本息,詹燕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游木全應再給
付詹燕玲601萬3,174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詹燕
玲追加請求:游木全應再給付詹燕玲214萬6,356元,及自10
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228頁)。經核詹燕玲追加之訴,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燕玲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4年1月8日下午5時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
街○○○號租屋處準備外出,沿000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
適有
游木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0街往鶯桃路方
向行駛而至,游木全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
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游木全為超越其前方機車,
貿然騎乘機車加速行駛000街左側道路,且疏未注意前方來
車,致機車車頭撞擊伊之機車前輪右側(下稱
系爭車禍),
造成伊受有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膕
動脈栓塞等傷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游木全應賠償伊看護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裝置義肢、安裝無障礙設施、改裝特製機車等費
用及慰撫金,總計945萬9,671元,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14萬4,230元後,尚應賠償伊831萬5,441元
等語,
並聲明:㈠游木全應給付詹燕玲831萬5,441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詹燕玲於本院
審理中本於同一規定,追加請求游木全應再給付214萬6,356
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游木全則以:詹燕玲出院後雖有繼續受看護之必要,但
斯時
之看護工作顯不若其住院時之繁重,且係由其母親陪同照護
,其母親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認其所付出之勞務
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
報酬,是每月看護費用應
依外籍看護工薪資標準即基本工資2萬8元計付即足。又詹燕
玲請求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資收入損失,並
無憑據。另義肢費用因材質及功能性不一而價額差距甚大,
詹燕玲是否需裝置具有運動性之高價額義肢,亦有疑義;況
裝置義肢每次可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6萬元,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再者,義肢之使用年限依使用者使用頻率
與維護情形之差異而有不同更換需求,足見義肢輔具使用年
限並非5年,且依詹燕玲簽立之義肢訂製契約書載明保修6年
,應以6年更換一次較合理,則詹燕玲餘命
期間應以更換7次
為適當,並應逐次扣除
中間利息。再詹燕玲
縱有購買裝設義
肢相關消耗品之需求,亦應以實際耗損而需添購為請求依據
,並非空言需求。詹燕玲請求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僅提出
工程估價單,並無憑據,且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
表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亦即使用年限最少為10年,並非每
10年即需更換一次,且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附註
欄分別定有最高補助金額全額、75%、50%等不同金額之補助
,應予扣減。再一般機車使用概逾15年,詹燕玲請求5年更
換1次特製三輪機車,顯逾常情。另助行器、拐杖、沐浴椅
等均屬不易變形、損耗之材料,詹燕玲以最低使用年限3年
,據以主張餘命期間需更換14次,不合常情。又依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論,詹燕玲並未達鬱症、持續性憂鬱症的診斷標準,是其請
求因罹患憂鬱症而就診之計程車資、醫療費用,均無依據。
系爭車禍肇因於詹燕玲機車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自停
放於000街131號旁之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後方駛入道
路,且無暫停動作,伊遵循速限規定騎乘機車至此,因當時
兩車距離太近,縱伊見狀盡力往右閃避亦無法避免碰撞,
足
證詹燕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伊應僅負
20%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詹燕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游木全應給付
詹燕玲230萬2,267元(看護費16萬6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199萬8,929元、裝置義肢費用369萬7,200元、安裝無障礙空
間設備2萬元、機車改裝費1萬6,800元、慰撫金100萬元,按
游木全過失比例50%核計,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萬
4,230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詹燕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詹燕玲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燕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游
木全應再給付詹燕玲601萬3,174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聲明:㈠游木全應再給付
詹燕玲214萬6,356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木
全則答辯聲明:㈠詹燕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游木全並對
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游
木全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詹燕玲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詹燕玲則答辯聲明:游木全之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詹燕玲於104年1月8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號租屋處外出,由
000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於000街131號前,與游木全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燕玲因而受有
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膕動脈栓塞等
傷害。
㈡游木全因系爭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
判決游木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游木全均提起上訴,
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詹燕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4萬4,230元。
㈣游木全已賠償詹燕玲醫療費9萬8,463元、看護費10萬2,900
元、購買助行器、拐杖及沐浴椅等輔具用品費3,000元、機
車修車費3,050元。
五、詹燕玲主張游木全騎車行駛未劃分向線路段,欲超越前車,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來車狀況,貿然行駛於道路左
側,致撞擊沿來車方向起駛伊之機車,使伊受有前開傷害
等
情,游木全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在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游木全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鶯桃路方向行
駛,行經000街131號前,為超越前方機車,貿然行駛至道
路左側,適有詹燕玲由000街131號租屋處前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沿000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斯時000街131號路旁停
放有系爭休旅車,詹燕玲騎乘機車沿系爭休旅車左後方起
駛,
甫於其機車前中段車身駛入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
道時,即遭沿該路段道路左側駛至之游木全機車撞擊倒地
等情,已據游木全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區○○○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一般車道,
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左手邊詹燕玲騎乘的000000號機車
,從一部自小客車(即系爭休旅車)後方突然出來,伊一
緊張就向右側閃避,在閃避當時有跟0000000號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之後伊機車○○○區○○○街○○○號處倒過去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卷第3頁);詹
燕玲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區○○○街○○○號處要往大湖路方向行駛,當時伊剛牽好
車,車頭朝大湖路方向,人剛跨坐到機車上機車尚未啟動
,然後就遭一陣猛烈撞擊,之後便人車倒地無法起身,伊
當時右手邊有停一部廂型車(即系爭休旅車)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6頁),又
稽之系爭車禍發生○○○區○○○○○街
131至134號間,為未劃分向線之雙向通行路段,系爭車禍
發生當時,000街131號、134號路旁均有停放汽車,以致
雙向會車之道路寬度隨之縮減,系爭車禍發生撞擊地點位
在000街131號旁系爭休旅車左後側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
上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28頁)
可稽;再經本院
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禍發生前,游木全同向車道前方有
另輛機車行駛在前,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游木全機車係
偏左行駛道路左側欲超越前方機車,於超越之際,詹燕玲
機車自停放在左側道路之系爭休旅車後方切出,游木全機
車車頭撞擊詹燕玲機車前輪右側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4、105至109頁)
可
按,
堪認游木全騎乘機車行駛於000街未劃分向線路段,
為超越前方機車逕予行駛在道路左側,
惟疏未注意前方來
車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故而撞擊甫由系爭休旅車左後方
往大湖路方向起駛進入000街之詹燕玲機車,游木全就系
爭車禍發生為有過失至為
灼明。再者,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游木全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方不明車號機車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詹燕玲無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4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0979 45號函(見上開
偵查卷第67至68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62 2號偵查卷第17
頁)
可參,且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游木全之
過失與詹燕玲所受傷害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是詹燕玲主
張游木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游木全辯以詹燕玲騎乘機車突自系爭休旅車後方騎至000
街而未暫停,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系爭刑事案件
確定判決亦為
同一認定
云云。然
觀諸游木全於新北地院104年度交易字
第35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出往鶯桃路方向由000街門
牌雙號往單號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11:
21游木全騎乘機車進入拍攝畫面(其前方有另輛機車行駛
),17:11:22游木全騎乘機車繼續往前,系爭休旅車後
方出現詹燕玲騎乘機車車頭,17:11:23游木全騎乘機車
繼續往前行駛,詹燕玲機車全部車身出現在畫面中,其後
游木全機車偏右行駛,17:11:24游木全與詹燕玲機車均
倒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該案件審理
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㈡第105、106、109頁)
可佐,可
見詹燕玲機車出現於系爭休旅車後方,準備起駛進入大湖
路方向之000街車道時,其間不過經歷2秒即遭游木全機車
撞擊倒地。又經本院勘驗詹燕玲提出往鶯桃路方向由000
街門牌單號往雙號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
25:33詹燕玲從系爭休旅車停放處的後方公寓大門(即
000街131號)出來,17:25:59詹燕玲同向車道有一部白
色小客車通過,17:26:16詹燕玲機車開始駛出系爭休旅
車後方,17:26:18詹燕玲機車被撞,17:26:19詹燕玲
機車往後噴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㈡第107、219至221頁)可按,可見詹燕玲機車遭
游木全機車撞擊當時,詹燕玲機車車身尚未完全出現在往
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道上,僅前中段機車車身切入車道
即遭撞擊,
堪認詹燕玲機車由系爭休旅車左後方起駛進入
往大湖路方向000街車道之際,甫於前中段機車車身駛入
車道,即遭游木全機車撞擊甚明,上開由000街門牌雙號
往單號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固然可見詹燕玲機車全部出現於畫面中,惟該拍攝方向
係朝向系爭休旅車後方拍攝,詹燕玲機車全部車身雖出現
於畫面中系爭休旅車後方,不能認詹燕玲機車車身已全部
切入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道,再
參酌由000街門牌單號
往雙號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游木全機車撞擊
詹燕玲機車之際,詹燕玲機車尚未完全切入往大湖路方向
之000街車道,益見詹燕玲機車於起駛前,先於系爭休旅
車後方等候白色小客車通過,
迨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
道淨空,詹燕玲機車始起駛將車身前中段切入車道,惟未
及完全駛入車道即遭游木全撞擊,是游木全所辯詹燕玲當
時係突然騎車至000街道路,伊閃避不及而撞擊云云,
難
認可取。再者,游木全明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
之000街路段,本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在
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且觀
諸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000街131號旁停放有系爭休旅車,
000街134號旁亦停放有另輛黑色小客車,雙向會車道路寬
度驟減,本應避免貿然駛入道路左側,並應注意前方來車
,減速慢行,然游木全機車行駛至系爭休旅車旁之際,為
超越行駛在前之另輛機車,竟加速行駛至道路左側,未注
意前方有詹燕玲機車起駛準備切入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
車道,致與詹燕玲機車發生碰撞,游木全之過失至為顯然
,而詹燕玲機車駛入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道時,其固
應禮讓往大湖路方向之同向直行車輛先行,然詹燕玲無從
預見及注意對向游木全機車違反規定沿000街道路左側直
駛而至,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000街131號旁適有停放系
爭休旅車,完全阻擋往000街車道往大湖路方向視線,詹
燕玲亦無從發現及注意游木全機車違反規定由對向沿000
街道路左側直駛而來並予迴避,自難認詹燕玲有何過失可
言。再
參諸本件經送請新北市○○道路交通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
本院復
無庸受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
拘束,是游木
全所辯詹燕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游木全因過失不法侵害詹
燕玲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詹燕玲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斷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
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致右腿含膝蓋以下均截肢,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8個月需專人照顧,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5年11月7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326號函(見原審卷第165頁)可
稽,詹燕玲主張其於出院後8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應屬有據。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詹
燕玲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右腿截肢,於104年2月2日
出院後8個月即至104年10月2日需專人看護,專業看護
費用為每日2,200元等語,有上開聖保祿醫院函
可憑。
又詹燕玲之母林碧蓮具有整復員資格,有整復員證書(
見本院卷㈠第55頁)為證,依中華傳統整復協會網頁介
紹,整復師可以提供按摩、推拿等服務(見本院卷㈠第
56頁),林碧蓮於照顧看護詹燕玲期間可協助拍背、肢
體關節活動等,且詹燕玲因系爭車禍突遭右腿截肢,無
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全天照顧,其母林碧蓮
雖非專業看護,但具有整復員資格,且與詹燕玲為母女
關係,其為看護詹燕玲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
少於專業看護,故應認林碧蓮之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
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游木全辯稱應以外籍看護工薪資
計算云云,不
足憑採。至強制汽車責任險關於看護費之
給付標準,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為補償時,所適用之理賠標準,
核與認定被
害人之損害與支出
無涉,是本件仍應視詹燕玲實際所受
損害
而定,游木全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給
付標準每日1,100元計算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詹燕
玲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以看護期間8個
月定之,共計52萬8,000元(計算式:2,200×30×8=
528,000元)。又游木全曾墊付出院後之看護費4萬元,
為詹燕玲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3頁),則游木全應賠
償詹燕玲出院後之看護費應為48萬8,000元,詹燕玲於
本件僅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48萬2,500元(見本院卷㈡
第211頁),自應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
詹燕玲於本院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住院1個月,另經8
個月復健治療,共計9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0頁),佐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右腿截肢,於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期間達8個月,已如前述,是詹燕玲主張
因系爭車禍有9個月不能工作乙節,堪予採信。至詹燕
玲
嗣後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計2年不能工作云云,未舉
證證明,
尚非可取。又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永
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1
萬7,000元,另兼職與其母林碧蓮為2名客戶從事到府推
拿按摩工作,每名客戶每月8,000元等節,有員工在職
證明書、薪資明細、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4、
171至173頁)可按,堪認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除
薪資外,另可取得兼職收入每月8,000元,是系爭車禍
發生前,詹燕玲憑藉勞力及專業能力可取得每月2萬
5,000元(計算式:17,000+8,000=25,000)之收入,
故詹燕玲主張依10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計算工作
損失,應屬有據。承上,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受有9個月
工作收入損失,共計為18萬72元(計算式:20,008×9
=180,072)。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腿含膝蓋以下截肢之傷害,
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詹燕玲
於104年1月8日發生車禍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診斷右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後續進一步於該院骨科住院治
療。其於同年1月9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然
因傷勢惡化造成右膕動脈及右前脛動脈阻塞導致壞死性
筋膜炎合併腔室症候群,於同年1月12日接受右下肢筋
膜切開術,同年1月14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術,並於同
年2月2日出院。經病史詢問、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
安排右下肢X光後,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
結果,其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為94%,換算後相當於全
身失能百分比38%;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
其職業及年齡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等情,有該
院106年1月18日亞醫審字第1060118002號函(見原審卷
第205頁)可稽。游木全固辯以:詹燕玲於截肢後已裝
置義肢,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已獲改善云云。惟經本院就
此節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回覆稱:義肢未能完全取代正
常肢體功能,其功能與正常肢體仍有相當落差,且尚須
考量義肢與殘肢間的磨合不佳可能造成進一步之傷害。
義肢不像鋼釘或內固定等,穩固植入於患者體內,雖略
可提升生活品質,但穿脫間亦造成其不便,故不應將「
裝置義肢」一併納入考量減損比例等語,有該院106年
10月30日亞醫審字第106103001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507頁)可參,足見詹燕玲嗣雖就截肢部位裝置義肢,
但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是詹燕玲主張因
系爭車禍受傷,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53%,
堪予認定。
次查,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可獲得每月2萬5,000
元之收入,已如前述,參以詹燕玲為國立中壢高級商業
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有資格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08頁)可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詹燕
玲四體健全、具有正常勞動能力,是其主張以104年度
基本工資2萬8元為減少勞動能力計算標準,尚稱可採。
又查,詹燕玲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4年1月8日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害送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經多次施行手
術,於104年2月2日出院,醫囑建議於出院後8個月內即
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10月2日需專人看護和休養,門
診追蹤,無法工作,詹燕玲業已請求此期間工資損失等
情,已如前述,是詹燕玲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
104年10月3日起算,至000年00月0日年滿65歲退休時止
,計23年2月又3天,以詹燕玲主張工作期間23年2月即
278個月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詹燕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
額為196萬823元【計算式:20,008×184.00000000(
27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53%=1,960,82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詹燕玲僅請求185萬4,607元,自應准
許。
⒋裝置義肢費用:
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腿含膝蓋以下截肢之傷害,
於104年3月28日向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全公司)訂購義肢,金額為45萬8,800元,扣除健
保給付金額4萬8,000元,支出41萬800元等情,有義肢
訂製契約書、統一發票(見原審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63頁)可按,游木全固辯稱上
開41萬800元尚未扣除健保給付4萬8,000元云云。惟詹
燕玲向正全公司訂製之義肢總價款為45萬8,800元,健
保給付4萬8,000元係由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保義肢補助款,直接匯入正全公司
帳戶,已據正全公司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43頁
)可佐,核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7日新北社
障字第106226106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45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1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616
7617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49至551頁)相符,是詹燕
玲訂製義肢所需費用為45萬8,800元,第一次裝配義肢
因有健保給付4萬8,000元,故僅花費41萬800元甚明。
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4條
規定,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為限,則詹燕
玲日後就同一部位之義肢更換,健保不再給付。又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據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心障礙輔具費用
補助基準表規定,義肢類之補助對象先依全民健康保險
相關規定申請給付,並達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後
,因需要而重新製作者始得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義
肢類補助,其中補助項目項次148「膝離斷或膝上義肢
」最高補助金額為6萬元。附註欄第1條復規定:「輔具
補助基準如下:(依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規定)㈠低收入戶:本表『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㈡中低收入戶:本表『最高補助金額』之75%。㈢一
般戶:本表『最高補助金額』之50%。」,第2條規定:
「本表之『補助項目』」前加註『※』者,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一般戶均可接受『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9日新北社障
字第106182507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73、414、421頁
)可參,而項次148補助項目「膝離斷或膝上義肢」前
加註有「※」,足見不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
戶均可接受該項義肢補助項目之最高補助金額甚明,詹
燕玲主張伊為一般戶僅可領取最高補助金額50%云云,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不足採信,即詹燕玲每次更換義肢
均可領取最高補助6萬元,則其每次更換義肢之費用為
39萬8,800元(計算式:458,800-60,000=398,800)
。再者,依上開義肢訂製契約書約定,義肢保修6年,
詹燕玲訂製之義肢於6年內,正全公司既負有保修義務
,自無汰換必要,游木全亦表示義肢以6年更換一次較
為合理(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堪認詹燕玲裝置之義
肢應以每6年更換1次為適當。詹燕玲固主張依據身心障
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最低使用年限達5年即
可重新申請膝上義肢補助費用,應以5年更換1次為合理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4頁),然上開基準表所定補助
最低使用年限,係用以規範申請補助者需達該表所定之
最低使用年限後,因需要而重新製作者始得申請補助,
以調和資源有效利用,避免無謂浪費,非謂每5年即當
然可申請補助義肢重製費用,佐以正全公司依約就客戶
訂製義肢於6年內提供保修服務,衡情於該保修期限內
,除非人為因素、殘肢變形或不可抗拒之災變外,正全
公司均負保修責任以維持義肢之正常功能,自難認於該
保修期限內有汰換重製義肢之必要。游木全再辯以:詹
燕玲訂製之義肢係有運動性之高價義肢,並無必要云云
。然依正全公司製作之客戶理賠估價單記載:患者(即
詹燕玲)為41歲之臺灣女性,於104年1月14日進行右膝
上截除手術,術後依照Lovett肌力評估法分析,目前腰
內肌、臀大肌、臀中肌、內收長肌、內收大肌及內收短
肌等控制步行之肌力皆達到4至5級,依患者之肌力評估
、生活背景及使用需求,且因患者正值壯年需較高動能
之義肢組合,以使患者達到想要的生活及動作。建議患
者使用義肢行動能力分級第四級之義肢產品。上表所示
之膝上義肢組合,為第四等級膝上義肢產品組合,提供
步伐穩定、安全、行走輕鬆、且有部分運動性能。人體
工學設計膝關節使患者在自然步行動態之下有極佳的安
全性及穩定性,使患者能盡可能回歸工作及日常生活等
語(見原審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交重附民
卷第11頁),堪認正全公司係依據詹燕玲年齡、身體狀
況、生活背景及使用需求,評估認詹燕玲選用第四級之
義肢產品為適當,該等級義肢提供步行動態有極佳之安
全性及穩定性,使用者得以盡可能回歸工作及日常生活
,具有部分運動性能,並非如游木全所辯運動性高價義
肢,此外,游木全亦未舉證詹燕玲有刻意選擇超出工作
及日常生活需求之高價義肢,其所辯尚難採信。再查,
詹燕玲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4年3月28日訂製義肢
時,已年滿4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度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41歲之平均餘年為44.1年,而
詹燕玲於104年裝置之義肢每隔6年需更換1次,則詹燕
玲於餘命期間共需更換義肢7次,分別於110年、116年
、122年、128年、134年、140年、146年更換,惟因詹
燕玲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
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
如下:
⑴110年更換:30萬6,769元【計算式:398,800×0.000
00000(霍夫曼第6年係數5.00000000-霍夫曼第5年
係數4.00000000)=306,769】。
⑵116年更換:24萬9,250元【計算式:398,800×0.625
(霍夫曼第12年係數9.00000000-霍夫曼第11年係數
8.00000000)=249,250】。
⑶122年更換:20萬9,895元【計算式:398,800×0.000
00000(霍夫曼第18年係數12.00000000-霍夫曼第17
年係數12.00000000)=209,895】。
⑷128年更換:18萬1,273元【計算式:398,800×0.000
00000(霍夫曼第24年係數15.00000000-霍夫曼第23
年係數15.00000000)=181,273】。
⑸134年更換:15萬9,520元【計算式:398,800×0.4(
霍夫曼第30年係數18.00000000-霍夫曼第29年係數
17.00000000)=159,520】。
⑹140年更換:14萬2,429元【計算式:398,800×0.000
00000(霍夫曼第36年係數20.00000000-霍夫曼第35
年係數19.00000000)=142,429】。
⑺146年更換:12萬8,645元【計算式:398,800×0.000
00000(霍夫曼第42年係數22.00000000-霍夫曼第41
年係數21.00000000)=128,645】。
⑻承上,詹燕玲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為178萬8,581
元(計算式:410,800+306,769+249,250+209,895
+181,273+159,520+142,429+128,645=
1,788,581)。
⒌義肢相關消耗品費用:
詹燕玲主張伊裝置義肢另需自費購買襪套、腳掌套、大
腿腰帶、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承筒等義肢相關消耗品
等節,為游木全所不爭,又依正全公司出具之說明,義
肢消耗品零件及承筒依使用者使用狀況及生活背景或環
境皆會影響使用壽命,依該公司經驗及多數患者使用之
狀況,大腿襪套建議1年額外購買5至10支,腳掌套依使
用狀況建議2至4年更換1次,大腿腰帶建議1至2年更換1
次,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建議3至5年更換1次,另因患
者殘肢萎縮或是變形須更換承筒,一般新患者在第1年
內會需要更換1次承筒。在第一次更換承筒後通常1至3
年會需要更換第二次承筒。在第二次更換承筒後通常3
至5年才需再次更換承筒。更換承筒的時間會依殘肢漸
漸穩定而減緩更換承筒的時間。患者的殘肢在一般使用
義肢的狀況下,通常在更換3到5次承筒後會漸趨穩定。
患者於第一次向本公司購買義肢時,本公司會免費更換
1次承筒,故第1支義肢之5年使用期限內,將需要自費1
次更換承筒。嗣後更換之義肢承筒,附贈之義肢消耗品
僅大腿襪套1支,已無特別贈送承筒及其他相關消耗品
,故需自費更換承筒等情,有該公司說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331至332頁)可參,詹燕玲雖未證明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有從事高強度活動之習慣,惟詹燕玲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年僅41年,正值壯年,
猶具有相當活動能力及需
求,難認其所需義肢消耗品之更換頻率未達上開說明之
最高更換年期,是認應以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各項消耗品
之最高更換年期,作為詹燕玲主張義肢相關消耗品之更
換年期。茲就詹燕玲所得請求之義肢相關消耗品費用,
論斷如下:
⑴大腿襪套:
依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建議大腿襪套1年需5至10支,
以最高更換年期即每年5支計算,詹燕玲於每支義肢
使用期間之6年內預估需更換大腿襪套30支,又詹燕
玲餘命期間須使用義肢8支(104年訂製1支,餘命期
間更換7支),其
自承每次訂製義肢即附贈5支大腿襪
套,另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函載明更換承筒即附贈大腿
襪套1支,即每支義肢使用期間須自費購買大腿襪套
25支,
惟於108年、113年、118年、123年因更換承筒
,附贈大腿襪套各1支,則110年、116年、122年、
128年得減購大腿襪套1支,僅需購買24支,又每支大
腿襪套50元(見本院卷㈠第332頁),惟因詹燕玲就
日後更換大腿襪套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
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
爰計
算如下:
①104年購買25支:1,250元【計算式:25×50=
1,250】。
②110年購買24支:923元【計算式:24×50×0.0000
0000(霍夫曼第6年係數5.00000000-霍夫曼第5年
係數4.00000000)=923】。
③116年購買24支:750元【計算式:24×50×0.625
(霍夫曼第12年係數9.00000000-霍夫曼第11年係
數8.00000000)=750】。
④122年購買24支:632元【計算式:24×50×0.0000
0000(霍夫曼第18年係數12.00000000-霍夫曼第
17年係數12.00000000)=632】。
⑤128年購買24支:545元【計算式:24×50×0.0000
0000(霍夫曼第24年係數15.00000000-霍夫曼第
23年係數15.00000000)=545】。
⑥134年購買25支:500元【計算式:25×50×0.4(
霍夫曼第30年係數18.00000000-霍夫曼第29年係
數17.00000000)=500】。
⑦140年購買25支:446元【計算式:25×50×0.0000
0000(霍夫曼第36年係數20.00000000-霍夫曼第
35年係數19.00000000)=446】。
⑧146年購買25支:403元【計算式:25×50×0.0000
0000(霍夫曼第42年係數22.00000000-霍夫曼第
41年係數21.00000000)=403】。
⑨承上,詹燕玲得請求一次給付大腿襪套費用為
5,449元(計算式:1,250+923+750+632+545+
500+446+403=5,449)。
⑵腳掌套:
依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建議腳掌套2至4年更換1次,
以最高更換年期即每4年更換1次計之,詹燕玲餘命期
間44.1年預估需更換11支(計算式:44.1÷4=11)
,又每次更換義肢時附贈有腳掌套1支,詹燕玲餘命
期間更換義肢7支,以贈品更換腳掌套7支,其餘4支
須自費更換,其更換年份為108年、112年(以贈品更
換)、116年(以贈品更換)、120年、124年(以贈
品更換)、128年(以贈品更換)、132年、136年(
以贈品更換)、140年(以贈品更換)、144年、148
年(以贈品更換),又每支腳掌套為1萬5,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32頁),惟因詹燕玲就日後更換腳掌套
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
①108年更換:1萬2,500元【計算式:15,000×0.000
00000(霍夫曼第4年係數3.00000000-霍夫曼第3
年係數2.00000000)=12,500】。
②120年更換:8,333元【計算式:15,000×0.000000
00(霍夫曼第16年係數11.00000000-霍夫曼第15
年係數10.00000000)=8,333】。
③132年更換:6,250元【計算式:15,000×0.000000
00(霍夫曼第28年係數17.00000000-霍夫曼第27
年係數16.00000000)=6,250】。
④144年更換:5,000元【計算式:15,000×0.000000
00(霍夫曼第40年係數21.00000000-霍夫曼第39
年係數21.00000000)=5,000】。
⑤承上,詹燕玲得請求一次給付腳掌套費用為3萬
2,083元(計算式:12,500+8,333+6,250+5,000
=32,083)。
⑶大腿腰帶:
依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建議大腿腰帶1至2年更換1次
,以最高更換年期即每2年更換1次計之,即詹燕玲每
支義肢使用期間需自費更換大腿腰帶2支,以詹燕玲
餘命期間預估需更換義肢7支,且每次更換義肢附贈
有1支大腿腰帶,共需自費更換大腿腰帶14次即於106
年、108年、112年、114年、118年、120年、124年、
126年、130年、132年、136年、138年、142年、144
年更換,又每支大腿腰帶為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
332頁),惟因詹燕玲就日後更換大腿腰帶之費用係
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
①106年更換:1,818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0(霍夫曼第2年係數1.00000000-霍夫曼第1年係
數0.00000000)=1,818】。
②108年更換:1,667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0(霍夫曼第4年係數3.00000000-霍夫曼第3年係
數2.00000000)=1,667】。
③112年更換:1,429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00(霍夫曼第8年係數6.00000000-霍夫曼第7年係
數5.00000000)=1,429】。
④114年更換:1,333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0(霍夫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
數7.00000000)=1,333】。
⑤118年更換:1,176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霍夫曼第14年係數10.00000000-霍夫曼第13年係
數9.00000000)=1,176】。
⑥120年更換:1,111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0(霍夫曼第16年係數11.00000000-霍夫曼第15年
係數10.00000000)=1,111】。
⑦124年更換:1,000元【計算式:2,000×0.5(霍夫
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
00000000)=1,000】。
⑧126年更換:952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22年係數14.00000000-霍夫曼第21年
係數14.00000000)=952】。
⑨130年更換:87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26年係數16.00000000-霍夫曼第25年
係數15.00000000)=870】。
⑩132年更換:833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28年係數17.00000000-霍夫曼第27年
係數16.00000000)=833】。
⑪136年更換:769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32年係數18.00000000-霍夫曼第31年
係數18.00000000)=769】。
⑫138年更換:741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34年係數19.00000000-霍夫曼第33年
係數19.00000000)=741】。
⑬142年更換:69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38年係數20.00000000-霍夫曼第37年
係數20.00000000)=690】。
⑭144年更換:667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40年係數21.00000000-霍夫曼第39年
係數21.00000000)=667】。
⑮承上,詹燕玲得請求一次給付大腿腰帶費用為1萬
5,056元(計算式:1,818+1,667+1,429+1,333
+1,176+1,111+1,000+952+870+833+769+
741+690+667=15,056)。
⑷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
依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固建議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3
至5年更換1次,惟此部分消耗品係用以美化義肢外觀
,不具有運動性功能,耗損情形應屬有限,以詹燕玲
請求義肢以6年更換1次觀之,本院認以更換義肢時附
贈之1支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應足敷該義肢使用期
間使用,應無再自費更換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之必要
,則詹燕玲請求餘命期間更換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9
支費用,顯無可採。
⑸義肢承筒:
依正全公司上開說明,一般新患者在第1年內會需要
更換1次承筒,在第一次更換承筒後通常1至3年會需
要更換第二次承筒。在第二次更換承筒後通常3至5年
才需再次更換承筒。更換承筒的時間會依殘肢漸漸穩
定而減緩更換承筒的時間。患者的殘肢在一般使用義
肢的狀況下,通常在更換3到5次承筒後會漸趨穩定,
而詹燕玲復未舉證其於殘肢穩定後有再更換承筒之必
要,是本院認詹燕玲更換承筒應以5次為限。又詹燕
玲第1次更換承筒係正全公司免費
贈與,已如前述,
其後第2次更換承筒應為3年後即於108年,第3至5次
更換承筒則均為5年後,即分別於113年、118年、123
年更換,每次更換費用為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32頁
),惟因詹燕玲就日後更換承筒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
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
間利息,茲計算如下:
①108年更換:3萬3,333元【計算式:40,000×0.000
00000(霍夫曼第4年係數3.00000000-霍夫曼第3
年係數2.00000000)=33,333】。
②113年更換:2萬7,586元【計算式:40,000×0.000
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8
年係數6.00000000)=27,586】。
③118年更換:2萬3,529元【計算式:40,000×0.000
0000(霍夫曼第14年係數10.00000000-霍夫曼第
13年係數9.00000000)=23,529】。
④123年更換:2萬513元【計算式:40,000×0.00000
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8
年係數12.00000000)=20,513】。
⑤綜上,詹燕玲更換5次承筒,除第一次免費外,其
餘4次共計10萬4,961元(計算式:33,333+27,586
+23,529+20,513=104,961)。
⑹承上,詹燕玲所得請求義肢之消耗品費用共計15萬
7,549元(計算式:5,449+32,083+15,056+
104,961=157,549)。
⒍安裝無障礙空間設備:
詹燕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右腿截肢,行動不便,住處有
加裝防滑磁磚、白鐵製扶手欄杆等無障礙空間設備之必
要,為游木全所不爭,又上開設施依其材料均屬不易毀
損之材質,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固規定申請
補助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惟此係身心障礙者申請補
助之限制,非謂上開設備使用期間以10年為限,詹燕玲
請求餘命期間44.1年每10年更換1次上開設備,難認有
必要。又上開無障礙空間設備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為3萬
2,000元等情,有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2頁)可佐
,惟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補助項目項次
116規定居家無障礙設施-可動式扶手(單支)最高補助
金額為3,600元,項次122規定居家無障礙設施-防滑措
施(單處)最高補助金額為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11
頁),而詹燕玲為一般戶,依該表附註欄第1條第3款規
定,可申請最高補助金額50%之補助,亦即詹燕玲可依
該表規定申請安裝上開無障礙空間設備補助金額3,300
元【計算式:(3,600+3,000)×50%=3,300】,則詹
燕玲因安裝該設備得請求賠償2萬8,700元(計算式:
32,000-3,300=28,700)。
⒎購買特製機車:
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右腿截肢,行動不便,乃委由明揚
車業行向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特公司)
購買專為多重障礙者所設計之比雅久牌型號BE-125BAHE
特製三輪機車,該車原價7萬1,200元,配合詹燕玲之身
體狀況,拆1輪增2輪、增換檔機構、增倒退檔及倒退警
示聲,改裝費用1萬6,800元,共計8萬8,000元,明揚車
業行代辦相關手續,收取規費及手續費2,000元,共計9
萬元等情,有明揚車業行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摩特
公司出具之特製機車保固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申請
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9頁、原審交重附
民卷第13頁)可按。又詹燕玲購買上開特製三輪機車,
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補助項目項次22、26
規定,最高補助金額各為6萬元、8,000元,詹燕玲為一
般戶,可申請最高補助金額之半數即共3萬4,000元,則
詹燕玲因購買上開特製三輪機車支出5萬6,000元(計算
式:90,000-34,000=56,000)。次查,詹燕玲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原有購買機車使用之習慣,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右腿遭截肢,原有機車無法改裝使用,故有購置特
製三輪機車使用之必要,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149頁),則詹燕玲因購買特製三輪機車所新增之費
用,固應認係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然詹燕玲依據身心
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每次重購特製三輪機
車均得申請補助3萬4,000元,即自費部分僅5萬6,000元
,未逾購買一般機車所需費用,則詹燕玲縱於餘命期間
內每6年需購置特製三輪機車使用,每次支出5萬6,000
元,惟與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購買一般機車使用之
習慣相較,詹燕玲並未因系爭車禍負擔較高之購置機車
費用,則詹燕玲請求賠償餘命期間每6年重購特製三輪
機車之費用云云,自難准許。
⒏助行器、拐杖、沐浴椅等輔助用品:
詹燕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右腿截肢後行動不便,需購買
助行器、拐杖、沐浴椅等輔助用品等節,有診斷證明書
(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6頁)可憑,且為游木全所不爭
,詹燕玲固主張上開補助設備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
助基準表固規定申請補助之最低使用期限為3年,其餘
命期間需購買15次云云。惟助行器、拐杖為金屬製材質
,沐浴椅則限於沐浴時使用,依其材料及使用頻率均屬
不易毀損之用品,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固規
定申請補助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惟此係針對身心障
礙者申請補助所為限制,非謂上開設備使用期間以3年
為限,詹燕玲請求餘命期間44.1年每3年更換1次上開設
備,難認有必要。又詹燕玲購買助行器765元、拐杖459
元、沐浴椅990元,共計2,214元等節,固有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可稽,且為游木全所不爭,惟游
木全前曾墊付詹燕玲購買輔具用品(助行器、拐杖、沐
浴椅)費用,為詹燕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㈡第93頁)
,則詹燕玲自不得重複請求游木全賠償此部分費用。
⒐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
查詹燕玲於系爭車禍前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因系爭車
禍右腿截肢,造成生活上許多不便,失去53%勞動能力
,加上訴訟問題,出現哭泣、失眠、情緒低落、焦慮,
符合
非特定的憂鬱症,其病況與車禍後身體不適、生活
不便、訴訟等相關,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桃園
療養院107年10月4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651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88頁、卷㈡第71至80頁)
可參,則詹燕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患非特定之憂鬱
症,自堪採信。次查,詹燕玲因上開病症,於105年5月
2日至107年11月23日間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支出
醫療費1萬5,110元,有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㈡第193至264、435至444頁、卷㈡第215至217、233
頁)為證,自應准許。至詹燕玲主張因搭乘計程車至桃
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交通費3萬25元乙節,雖據
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以佐其說(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64
、435至444頁),惟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4年
10月9日已購買特製三輪車以代步,則其自105年5月2日
至108年1月18日間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非不能以
上開交通工具代步,其請求賠償計程車車資,自難准許
。
⒑
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
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腿含膝以下截
肢之傷害,自10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日住院期間經歷
數次手術,勞動能力大幅減損,其後復因此罹患非特定
之憂鬱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不言可喻。又詹燕
玲自陳其為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商
業經營科畢業,事發時任職於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擔任理貨單,兼職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
,名下無財產;游木全係國中畢業,事發時靠打零工維
生,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價
值約1,7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證物袋)可參,
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後,游木全未當場給予詹燕玲即時
救援,逕自返家離去等一切情形,認詹燕玲請求慰撫金
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⒒基上,詹燕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06萬3,119元(
計算式:482,500+180,072+1,854,607+1,788,581+
157,549+28,700+56,000+15,110+1,500,000=
6,063,119)。又詹燕玲上開請求之精神科醫療費用1萬
5,110元,係其於105年5月2日至107年11月23日所為支
出,詹燕玲復同意就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
債權金額自
107年12月26日計算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8頁),
則就此部分請求之利息應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游木
全復抗辯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為詹燕玲墊付合計
20萬7,413元乙節,固為詹燕玲所不爭,惟游木全所墊
付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萬2,900元(即104年1月8日
至同年月16日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104年1月17日至
同年2月2日之看護費用5萬900元)、醫療費用9萬8,463
元、機車修理費用3,050元均未經詹燕玲於本件訴訟請
求,自無庸
予以扣除。至游木全墊付購買助行器、拐杖
及沐浴椅等輔具用品費用3,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4萬
元,固為詹燕玲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3頁),惟此部
分墊付金額業經本院扣除如前,自不得再重複扣除。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詹燕玲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已受領保險理賠114萬4,230元,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計算書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頁
),且為游木全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詹燕玲請求游木全
賠償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金扣除,是詹燕玲得請求游木全給
付491萬8,889元(計算式:6,063,119-1,144,230=4,918,
889)。
七、
綜上所述,詹燕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游木
全給付491萬8,889元,及其中490萬3,779元(本院判決金額
扣除精神科醫療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月20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起,其餘1萬5,110
元(精神科醫療費)自107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
游木全應給付詹燕玲261萬6,622元(4,918,889元-原審判
准2,302,267元=2,616,622元),及其中260萬1,512元自
105年2月20日起,其餘1萬5,110元自107年12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詹燕玲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詹燕玲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游木全再給付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詹燕玲請求給付230萬2,267元本息部分),判決
游木全敗訴,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詹燕玲請求逾491
萬8,889元本息部分),為詹燕玲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核無不合,兩造就上開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爰分別予以駁回。至詹燕玲於本院審理中,
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游木全再給付214萬6,356元,及自
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詹燕玲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詹燕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詹燕玲追加之訴及游木全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