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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上訴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82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 ,約定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以每坪每月 6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之倉位(下稱系爭倉位,與被上訴人在該址 鄰近營業之其他倉位,合稱系爭倉庫)儲存機器;復於104 年1月1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詎被上訴人對於伊存放在 系爭倉位內之貨物,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 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現場亦無人員、警衛看守,顯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致系爭倉位於105年7月31日因 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伊存放在系爭倉 位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全數燒燬。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82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明上訴人應自行投保保 險,伊對於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又 系爭倉庫依最新消防法規,無須設置自動撒水系統及與消防 單位連動警示系統。伊長期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中興保全公司 派員在系爭倉位附近巡邏。伊每年均依最新消防法規設置消 防設備,且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為降低火災發生風險,每日員工下班均關閉除 保留保全專用電源外之所有用電。伊聘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 之專業水電工郭高山常駐系爭倉庫,負責保養、維護倉庫之 電源、電線、插頭、電器用品等,以避免電氣因素引燃導致 發生火災。伊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 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背面至253頁): (一)兩造於102年4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2 年4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復於104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 儲存機器(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倉儲合約書)。 (二)系爭倉位於105年7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系爭火災( 見原審卷一第17頁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133-233 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倉儲合約書,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倉位儲存機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 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 亦未指派人員、警衛在現場看守,致發生系爭火災,被上訴 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 造之爭執為:(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 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及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部分: (一)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 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1 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每坪每 月650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1.乙方( 即被上訴人)依據進倉通知單載明之品名、數量,經實際 點收數量無誤後入倉儲存,但不負物性鑑定責任,出倉時 概照原件交貨。2.提領寄託物,甲方(即上訴人)必須開 立提貨單並蓋提貨印鑑為憑方能出倉,若印鑑遺失應立即 向乙方申告止付,未掛失前被人憑單領取,乙方不負任何 責任。」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管理 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 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 償。若有下列情形除外:…」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5-16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上訴人處受 有報酬,負有為上訴人堆藏及保管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 係以此為營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應 認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 (二)次按民法第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寄託之規定。」依此準用民法第590條規定:「受 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兩造簽立之系 爭契約為倉庫契約,被上訴人並受有報酬,揆諸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儲存在系爭倉位內之物品,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連動警示系統,及未指派人 員、警衛在現場看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有 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析述如下。 (三)查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發 生時間為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起火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造公司,即被上訴人);起火處:第一時間火勢係 侷限在未設定保全之夾層,火勢及濃煙由夾層往其他處蔓 延,3時3分48秒中興保全才出現異常情形,研判第一時間 火勢係侷限在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處所附近; 檢視安檢列管號碼7號受燒後情形,研判夾層中間辦公室 受燒最為嚴重;研判火勢係由夾層中間辦公室引燃後擴大 蔓延,綜合上述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上址宏造公 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其中「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於宏造公 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 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 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據宏造公 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 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監視器及保 全主機…我們門窗、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 將開關關閉後才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 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 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夾層中間辦公室木質樓板 已燒失,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梁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 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佈 線搶救情形,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 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 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 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 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 論:本案起火戶: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 公室處所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136-140頁)。 (四)次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林儀真到場證稱:本 案現場是倉儲廠房,有詢問倉儲人員表示現場存放大量食 品、茶葉、電器、油品、家具及塑膠粒等物品,排除危險 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的可能性;本案現場安檢列管號碼 7號夾層辦公處所附近採集的燒熔物,經送驗結果並未檢 出含有易燃物成份,且本案火場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投保火 險,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排除上述因素後,檢視現場 跡證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按即白銘宏)之筆錄所述, 辦公室中間有電腦兩台、冷氣機兩台、傳真機、電話、影 印機、電風扇與監視器與保全主機,因為監視器與保全主 機須有電,所以案發當時辦公室應屬有電狀態,本案排除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煙蒂、縱火之因素後,依現場環境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就現場所採集電線鑑定之熱熔痕產生原因,第一個有 可能是該電源線發生短路造成起火,起火燃燒後火勢擴大 延燒,該短路熔痕又再次受火流高溫燃燒形成熱熔,另一 種是電源線遭火勢波及燃燒造成熱熔;如果夾層中間辦公 室的導線沒有通電的狀態下,是否仍會造成導線短路起火 ,要看總電源開關是否關閉,在總電源開關關閉下,導線 才會呈現沒有通電的狀態,在此環境的室內配線不會有短 路起火;若現場環境有發現短路熔痕之電源線即可表示該 現場的電源線是處於通電狀態;辦公室夾層之材料,依據 現場勘查照片36、37、38,發現夾層只剩下鋼樑,顯然夾 層屬可燃物質,詢問該倉庫的業務表示辦公室夾層使用木 板隔間,顯然該辦公室夾層的地方應為可燃之木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8-281頁)。 (五)依上述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及證人林儀真所為證 詞,可知系爭倉庫夾層中間辦公室受燒最為嚴重,而因監 視器及保全主機須有電,故該辦公室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 ;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倉庫保留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專用 電源(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不爭執系爭倉位於105年7 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系爭火災(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背面)。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引燃,應堪認定。 (六)雖新北市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 函,就系爭倉位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說明略以:(一) 系爭倉位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鐵皮工廠,依「各級消防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 規定,經檢討系爭倉位之實際用途、面積及樓層後,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規定 ,系爭倉位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如下:1.滅火器( 依設置標準第14條)。2.室內消防栓設備(依設置標準第 15條)。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設置標準第19條)。4. 手動報警設備(依設置標準第20條)。5.緊急廣播設備( 依設置標準第22條)。6.標示設備(依設置標準第23條) 。7.緊急照明設備(依設置標準第24條)。(二)系爭倉位 依設置標準之規定設有前述所列之消防安全設備。另依設 置標準第17條規定檢討,系爭倉位未達應設置自動撒水設 備之條件,故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三)被上訴人 公司就系爭倉位有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轄區安檢人員(蘆洲安檢小組)亦有依檢 修申報結果派員前往複查,有關系爭倉位於105年7月31日 發生火災前兩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如下:1.103年2月6 日:消防設備符合規定。2.103年2月26日:消防設備及檢 修申報符合規定。3.103年10月7日: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 符合規定。4.104年12月18日: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符合 規定(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背面)。惟系爭倉庫符合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系爭火災發生前兩年之消防安全檢 查結果,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符合規定等,僅能認系爭 倉庫之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符合法定最低標準,尚未能以 此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具體管理已盡倉庫營業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七)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李文哲承租系爭倉庫所在地共計 2,730坪,作為倉庫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1-157頁);被上訴人所承租者為鐵皮屋,夾 層辦公室係被上訴人自己建造使用,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現場無 人員、警衛看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有委 請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固定巡邏,且設有紅外線體溫感知器 ,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 定解除表顯示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3 時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嘉弘接獲該公 司指示後,至現場查看,到達時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 ,開啟管制大門旁小門禁入查看,始發現入口左手邊第一 間鐵捲門處所有火煙冒出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153、155頁);另 蘇嘉弘於新北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其於105年7 月31日3時4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其約3時10分抵達現 場,依據系統作動表,同日3時3分顯示01-S-T異常訊號, 7、9、11號保全系統發生異常,3時4分顯示00-S-*異常訊 號,7、9、11號保全系統外圍線路發生斷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9、181頁)。惟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所在地 面積共計2,730坪,廠房有多間(見原審卷一第136頁鑑定 書之現場平面圖),堪認範圍廣大,被上訴人竟無派遣人 員、警衛在現場看守,管理上不無疏失;再自前述中興保 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系爭倉庫安檢 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3時3分48秒出現異常,該公司 員工蘇嘉弘於3時4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約3時10分抵 達現場時已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足見自保全系統顯 示異常至保全公司人員抵達現場,時間上已有落差;倘系 爭倉庫現場有人員、警衛看守,應可即時發現異狀,而不 致有上述時間上之落差,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管理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八)據上,系爭倉庫夾層中間辦公室受燒最為嚴重,系爭火災 發生時,該辦公室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系爭火災係電氣 因素引燃,均堪認定,業如前述;又系爭倉庫之夾層辦公 室係被上訴人自己建造使用,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44頁),放置有多項電器設備(詳「(三)(四) 」),與被上訴人其他出租倉位之空間配置不同,顯非可 以系爭倉庫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系爭火災發生 前兩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符合 規定等,遽認被上訴人就該夾層中間辦公室之管理已盡倉 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符 合規定等,尚未能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具體管理已 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六)所述) 。觀諸系爭火災起火處: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未設定保 全之夾層,火勢及濃煙由夾層往其他處蔓延(詳「(三)」 ),難認被上訴人就該夾層辦公室之設置及管理致因電氣 因素引燃系爭火災無過失責任。證人郭高山到場證稱伊定 期約一個月兩次為系爭倉庫之電器、電源維護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136-140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 及夾層辦公室之電器、電源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證人林智寬到場證稱105年7月29日(按系爭火災發生 於同年月31日,30、31日為假日)下班時,伊有交代他人 關閉電源開關(見同上卷141頁),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證明;另證人葉美鉦到場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一天 (即假日前最後一日),伊最後離去時把電都關了,只有 留保全及消防電源(見同上卷142-143頁),既有保留電 源,亦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管理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所在地面積 廣大,廠房有多間,被上訴人竟無派遣人員、警衛在現場 看守,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 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受有報酬 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據。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 託物之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 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故債權人(寄託人)僅須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為有償之倉庫契約,被上訴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保管貨物,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倉位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抽象輕過失,導致上訴人寄存在系爭倉位之貨物被燒燬滅 失,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位如 附表所示之貨物全數燒燬,受損害2,829,692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29,692元,應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82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 │編號│ 損失物品 │ 損失金額 │ 證據頁碼 │ │ │ │ (新臺幣) │ │ ├──┼──────────┼──────┼────────────┤ │1 │庫存品(明細參原審卷│ 1,439,310元│原審卷一第18至61頁、65至│ │ │一第62頁) │ │72頁、83頁 │ ├──┼──────────┼──────┼────────────┤ │2 │機器庫存(明細參原審│ 1,390,382元│原審卷一第18至61頁、73至│ │ │卷一第63頁) │ │83頁 │ ├──┴──────────┼──────┼────────────┤ │ 合計 │ 2,829,69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