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原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
被
上訴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2,829,6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
,約定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以每坪每月
6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之倉位(下稱
系爭倉位,與被上訴人在該址
鄰近營業之其他倉位,合稱系爭倉庫)儲存機器;
復於104
年1月1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
詎被上訴人對於伊存放在
系爭倉位內之貨物,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
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現場亦無人員、警衛看守,
顯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致系爭倉位於105年7月31日因
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伊存放在系爭倉
位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全數燒燬。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
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82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明上訴人應自行投保保
險,伊對於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又
系爭倉庫依最新消防法規,無須設置自動撒水系統及與消防
單位連動警示系統。伊長期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中興保全公司
派員在系爭倉位附近巡邏。伊每年均依最新消防法規設置消
防設備,且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為降低火災發生風險,每日員工下班均關閉除
保留保全專用電源外之所有用電。伊聘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
之專業水電工郭高山常駐系爭倉庫,負責保養、維護倉庫之
電源、電線、插頭、電器用品等,以避免電氣因素引燃導致
發生火災。伊已盡倉庫營業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
人之請求無理由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背面至253頁):
(一)兩造於102年4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2
年4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復於104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
儲存機器(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倉儲合約書)。
(二)系爭倉位於105年7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系爭火災(
見原審卷一第17頁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133-233
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四、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倉儲合約書,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倉位儲存機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
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
亦未指派人員、警衛在現場看守,致發生系爭火災,被上訴
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
造之爭執為:(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
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及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部分:
(一)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
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
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1
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每坪每
月650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1.乙方(
即被上訴人)依據進倉通知單載明之品名、數量,經實際
點收數量無誤後入倉儲存,但不負物性鑑定責任,出倉時
概照原件交貨。2.提領寄託物,甲方(即上訴人)必須開
立提貨單並蓋提貨印鑑為憑方能出倉,若印鑑遺失應立即
向乙方申告止付,未掛失前被人憑單領取,乙方不負任何
責任。」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管理
人之責,在保管
期間內若甲方(即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
損或短少而
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
償。若有下列情形除外:…」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5-16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上訴人處受
有報酬,負有為上訴人堆藏及保管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
係以此為營業,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應
認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
(二)次按民法第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
用關於寄託之規定。」依此準用民法第590條規定:「受
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
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兩造簽立之系
爭契約為倉庫契約,被上訴人並受有報酬,
揆諸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儲存在系爭倉位內之物品,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連動警示系統,及未指派人
員、警衛在現場看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有
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析述如下。
(三)查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發
生時間為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起火戶: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造公司,即被上訴人);起火處:第一時間火勢係
侷限在未設定保全之夾層,火勢及濃煙由夾層往其他處蔓
延,3時3分48秒中興保全才出現異常情形,研判第一時間
火勢係侷限在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處所附近;
檢視安檢列管號碼7號受燒後情形,研判夾層中間辦公室
受燒最為嚴重;研判火勢係由夾層中間辦公室引燃後擴大
蔓延,綜合上述結果研判,
本案起火處所位於上址宏造公
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其中「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於宏造公
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
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
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據宏造公
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
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監視器及保
全主機…我們門窗、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
將開關關閉後才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
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
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夾層中間辦公室木質樓板
已燒失,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梁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
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佈
線搶救情形,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
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
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
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
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
論:本案起火戶: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
公室處所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136-140頁)。
(四)次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林儀真到場證稱:本
案現場是倉儲廠房,有詢問倉儲人員表示現場存放大量食
品、茶葉、電器、油品、家具及塑膠粒等物品,排除危險
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的可能性;本案現場安檢列管號碼
7號夾層辦公處所附近採集的燒熔物,經送驗結果並未檢
出含有易燃物成份,且本案火場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投保火
險,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排除上述因素後,檢視現場
跡證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按即白銘宏)之筆錄所述,
辦公室中間有電腦兩台、冷氣機兩台、傳真機、電話、影
印機、電風扇與監視器與保全主機,因為監視器與保全主
機須有電,所以案發當時辦公室應屬有電狀態,本案排除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煙蒂、縱火之因素後,依現場環境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就現場所採集電線鑑定之熱熔痕產生原因,第一個有
可能是該電源線發生短路造成起火,起火燃燒後火勢擴大
延燒,該短路熔痕又再次受火流高溫燃燒形成熱熔,另一
種是電源線遭火勢波及燃燒造成熱熔;如果夾層中間辦公
室的導線沒有通電的狀態下,是否仍會造成導線短路起火
,要看總電源開關是否關閉,在總電源開關關閉下,導線
才會呈現沒有通電的狀態,在此環境的室內配線不會有短
路起火;若現場環境有發現短路熔痕之電源線即可表示該
現場的電源線是處於通電狀態;辦公室夾層之材料,依據
現場勘查照片36、37、38,發現夾層只剩下鋼樑,顯然夾
層屬可燃物質,詢問該倉庫的業務表示辦公室夾層使用木
板隔間,顯然該辦公室夾層的地方應為可燃之木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8-281頁)。
(五)依上述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及證人林儀真所為證
詞,可知系爭倉庫夾層中間辦公室受燒最為嚴重,而因監
視器及保全主機須有電,故該辦公室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
;被上訴人亦
自認系爭倉庫保留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專用
電源(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不爭執系爭倉位於105年7
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系爭火災(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背面)。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引燃,應
堪認定。
(六)雖新北市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
函,就系爭倉位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說明
略以:(一)
系爭倉位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鐵皮工廠,依「各級消防
主
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
規定,經檢討系爭倉位之實際用途、面積及樓層後,依「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規定
,系爭倉位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如下:1.滅火器(
依設置標準第14條)。2.室內消防栓設備(依設置標準第
15條)。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設置標準第19條)。4.
手動報警設備(依設置標準第20條)。5.緊急廣播設備(
依設置標準第22條)。6.標示設備(依設置標準第23條)
。7.緊急照明設備(依設置標準第24條)。(二)系爭倉位
依設置標準之規定設有前述所列之消防安全設備。另依設
置標準第17條規定檢討,系爭倉位未達應設置自動撒水設
備之條件,故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三)被上訴人
公司就系爭倉位有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轄區安檢人員(蘆洲安檢小組)亦有依檢
修申
報結果派員前往複查,有關系爭倉位於105年7月31日
發生火災前兩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如下:1.103年2月6
日:消防設備符合規定。2.103年2月26日:消防設備及檢
修申報符合規定。3.103年10月7日: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
符合規定。4.104年12月18日: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符合
規定(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背面)。
惟系爭倉庫符合消防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系爭火災發生前兩年之消防安全檢
查結果,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符合規定等,僅能認系爭
倉庫之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符合法定最低標準,尚未能以
此
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具體管理已盡倉庫營業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七)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李文哲承租系爭倉庫所在地共計
2,730坪,作為倉庫使用,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1-157頁);被上訴人所承租者為鐵皮屋,夾
層辦公室係被上訴人自己建造使用,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現場無
人員、警衛看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有委
請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固定巡邏,且設有紅外線體溫感知器
,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
定解除表顯示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3
時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嘉弘接獲該公
司指示後,至現場查看,到達時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
,開啟管制大門旁小門禁入查看,始發現入口左手邊第一
間鐵捲門處所有火煙冒出
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153、155頁);另
蘇嘉弘於新北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其於105年7
月31日3時4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其約3時10分抵達現
場,依據系統作動表,同日3時3分顯示01-S-T異常訊號,
7、9、11號保全系統發生異常,3時4分顯示00-S-*異常訊
號,7、9、11號保全系統外圍線路發生斷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9、181頁)。惟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所在地
面積共計2,730坪,廠房有多間(見原審卷一第136頁鑑定
書之現場平面圖),
堪認範圍廣大,被上訴人竟無派遣人
員、警衛在現場看守,管理上不無疏失;再自前述中興保
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系爭倉庫安檢
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3時3分48秒出現異常,該公司
員工蘇嘉弘於3時4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約3時10分抵
達現場時已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足見自保全系統顯
示異常至保全公司人員抵達現場,時間上已有落差;倘系
爭倉庫現場有人員、警衛看守,應可即時發現異狀,而不
致有上述時間上之落差,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管理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八)據上,系爭倉庫夾層中間辦公室受燒最為嚴重,系爭火災
發生時,該辦公室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系爭火災係電氣
因素引燃,均堪認定,業如前述;又系爭倉庫之夾層辦公
室係被上訴人自己建造使用,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44頁),放置有多項電器設備(詳「(三)(四)
」),與被上訴人其他出租倉位之空間配置不同,顯
非可
以系爭倉庫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系爭火災發生
前兩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符合
規定等,遽認被上訴人就該夾層中間辦公室之管理已盡倉
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符
合規定等,尚未能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具體管理已
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六)所述)
。
觀諸系爭火災起火處: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未設定保
全之夾層,火勢及濃煙由夾層往其他處蔓延(詳「(三)」
),難認被上訴人就該夾層辦公室之設置及管理致因電氣
因素引燃系爭火災無過失責任。證人郭高山到場證稱伊定
期約一個月兩次為系爭倉庫之電器、電源維護工作(見本
院卷一第136-140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
及夾層辦公室之電器、電源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證人林智寬到場證稱105年7月29日(按系爭火災發生
於同年月31日,30、31日為假日)下班時,伊有交代他人
關閉電源開關(見同上卷141頁),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證明;另證人葉美鉦到場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一天
(即假日前最後一日),伊最後離去時把電都關了,只有
留保全及消防電源(見同上卷142-143頁),既有保留電
源,亦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管理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所在地面積
廣大,廠房有多間,被上訴人竟無派遣人員、警衛在現場
看守,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
未盡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受有報酬
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29年渝
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據。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
託物之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
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故債權人(寄託人)僅須證明債
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為有償之倉庫契約,被上訴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保管貨物,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倉位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抽象
輕過失,導致上訴人寄存在系爭倉位之貨物被燒燬滅
失,被上訴人有
可歸責事由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位如
附表所示之貨物全數燒燬,受損害2,829,692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29,692元,應屬
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82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
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
│編號│ 損失物品 │ 損失金額 │ 證據頁碼 │
│ │ │ (新臺幣) │ │
├──┼──────────┼──────┼────────────┤
│1 │庫存品(明細參原審卷│ 1,439,310元│原審卷一第18至61頁、65至│
│ │一第62頁) │ │72頁、83頁 │
├──┼──────────┼──────┼────────────┤
│2 │機器庫存(明細參原審│ 1,390,382元│原審卷一第18至61頁、73至│
│ │卷一第63頁) │ │83頁 │
├──┴──────────┼──────┼────────────┤
│ 合計 │ 2,829,69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