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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張政議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謝熠誠       黃圳何       謝兆枝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子文       陳景輝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政議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應與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連帶為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 三、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及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張政議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謝熠誠應與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再連帶為前項給付 。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前開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任一債務人 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六、上訴人張政議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之 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及上訴人黃圳何 、謝兆枝、謝熠誠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張政 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政議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及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謝熠誠連 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張政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人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熠誠、 黃圳何、謝兆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張政議(下稱張政議)在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陳 景輝、黃子文(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陳景輝等2人)承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 下稱3-48號廠房),陳景輝等2人並向伊收取高於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就出租之3-48號廠 房負有提供安全用電之出租人義務,陳景輝等2人未經向 台電公司申請檢驗送電,逕行自同弄3-39號廠房(下稱3-39 號廠房,該廠房之電源則係自同弄3-50號廠房西側空地處之 電桿上電壓器私接電線而來)私接電線至同弄3-49號廠房( 下稱3-49號廠房)內電路箱供3之48、3之49、3之50號廠房 使用,復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面向南穿越菜園, 接入同巷62弄46-36、46-37號廠房(下稱46-36、46-37號廠 房)使用。上訴人謝熠誠(下稱謝熠誠)因向黃子文承攬 46 -36號廠房整修工程,指示其僱用之上訴人黃圳何、謝兆 枝(下單獨以姓名稱之,併與謝熠誠合稱謝熠誠等3人)在 46 -36號廠房施工時,不慎引起46-37號廠房發生火災,火 勢沿上開私接電路由46-37號廠房延燒至3-48號廠房,造成 伊置於3-48號廠房內之財物付之一炬而受有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誤載為第191條之 3)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謝熠誠等3人連帶賠償伊所受 損害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2頁、原審 卷㈠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張政議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圳何、謝兆枝連 帶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謝熠誠與黃圳何、 謝兆枝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 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34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景輝等 2人與黃圳何、謝兆枝負共同侵權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 未完全履行民法第423條給付義務),請求陳景輝等2人負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陳景輝等2人與謝熠誠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641頁)。查張政議於原審 業已主張陳景輝等2人就租賃物3-48號廠房,負有出租人應 提供安全用電之義務,未完全履行該義務,擅自私接電線 轉供電流予各廠房使用,造成46-37號廠房火勢沿私接電路 延燒至3-48號廠房,使伊置於廠房內之財物付之一炬而受有 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則張政議於本院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係補充及更正其於原審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張政議在原審起訴主張:陳景輝等2人於民國(下同)93年 間共同出資興建3-48號等鐵皮廠房,為3-48號廠房之共有人 。其等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34條及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向台電公司合法申請檢驗送電,擅自 由3-39號廠房(該廠房電源係由3-50號廠房西側空地處之電 桿上電壓器私接電線而來)私接電線至3-49號廠房電路箱, 供3-48、3-49、3-50號廠房使用,復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 沿西側牆面穿越,接入46-36、46-37號廠房使用。伊前向陳 景輝等2人承租3-48號廠房,從事保麗龍包裝業務。黃子文 於102年10月11日將46-36號廠房之修整工程交由謝熠誠承攬 施作,謝熠誠僱用之黃圳何、謝兆枝於施工時,本應注意以 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時將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 而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黃圳何、謝兆枝以乙炔切割器進行切割鋼架時,掉落 之火花透過隔間金屬浪板之空隙,噴濺至隔壁46之37號廠房 南側中間堆置之紙箱而引發火災,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46 -37號廠房之電路過熱,火勢沿上開私接電路延燒至伊承租 之3-48號廠房,復因3-48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保麗龍材料, 遇熱及火源迅速燃燒,進而導致該排連棟式即3-48、3-49、 3-50號廠房燒毀(下稱系爭火災)。伊因系爭火災受有以下 損害,機臺10台新臺幣(下同)38萬1,500元、鎳鉻線4.135 公斤1萬855元、保麗龍及泡棉40萬元、機車1輛3萬元、送貨 單100本6,500元、海龍滅火器5支2萬元、客戶寄放以保麗龍 進行包裝之花瓶20個30萬5,000元、夾層及鐵架乙批15萬7,5 00元、6個月停工損失118萬9,351元(張政議於原審主張此 部分含員工薪資55萬1,974元、租廠房租金19萬8,333元之損 害,見原審卷㈠第67頁,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員工薪 資及廠房租金損害,僅主張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104萬4,901 元、水電裝配費8萬9,250元,見本院卷第559頁),共計250 萬706元。系爭火災肇因於黃圳何、謝兆枝之共同過失施工 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謝熠誠為黃圳何、謝兆枝之僱用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景輝等2人 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34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未向台電公司合法申請用電,擅自私接電線分電供 多間廠房使用,未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之安全用電廠房予 伊使用,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謝熠誠等3人、陳景輝 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政議250萬706元,及自最後送達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熠誠等3人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固出於黃圳何、謝兆 枝在46-36號廠房之施工過失行為,然火勢所以順沿電線跨 越20至30公尺寬之菜園而延燒至3-48號廠房,係出於陳景輝 等2人擅自私接電線分電予多間廠房使用所致,陳景輝等2人 應與伊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張政議主張停工期間仍 有支付員工薪資,亦有申報營業收入,足見實際上並無停工 ,且不能證明有訂單減少或營業額下降之情形,自不得請求 伊等賠償停工期間之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再者,張政議向 陳景輝等2人承租違建廠房,且於廠房內堆置大量保麗龍, 廠房內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付之闕如,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陳景輝等2人則以:陳景輝早已將3-48號廠房出賣並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予黃子文,系爭火災發生時,陳景輝已非3-48號 廠房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又黃子文就3-48號廠房內電力配置 設備係委請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即佑民電氣行 專業技師楊志慶設置,黃子文僅為定作人,關於電力配置與 維修等專業事項均無從監督,黃子文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 過失。又張政議早於102年12月5日知悉3-48號廠房之電力配 置設備係屋主所裝設的,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電路配置狀況 有關,其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102年12月5 日起算2年,張政議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具狀追 加伊等,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再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3-48號廠房內放置大 量保麗龍易燃物,遇熱後迅速燃燒,進而導致連棟式廠房燒 毀,張政議就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張政議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謝熠誠、 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政議30萬9,365元(即機臺及附屬設備3 萬8,750元、保麗龍及泡棉1萬3,927元、鎳鉻線1萬855元、 送貨單6,500元、滅火器2萬元、停工損失19萬8,333元、夾 層及鐵架2萬1,000元),及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對於張政議、謝熠誠等3人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政議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政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景輝等2人應與黃圳何、謝兆 枝連帶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㈢陳景輝等2人、黃圳 何、謝兆枝應再連帶給付張政議219萬1,341元,及自105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謝熠誠應與 黃圳何、謝兆枝再連帶為前項給付。㈤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 前開第2至4項所命給付,任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就前開第2至4項所 命給付,張政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景輝等2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謝熠誠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謝熠誠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等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謝熠誠等3人連帶給付逾19萬395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政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謝熠誠等3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茲不贅述)。張政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謝熠誠於102年10月11日 向黃子文承攬46-36號廠房整修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切除46 -36號廠房南側鄰46-37號廠房多餘C型鋼及油漆,謝熠誠於 102年10月20日指派其僱用之員工黃圳何、謝兆枝至46-36號 廠房施工,黃圳何、謝兆枝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 時將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黃圳何、 謝兆枝以乙炔切割器切除鋼架時,掉落之火花透過隔間金屬 浪板之空隙,噴濺至相鄰之46之37號廠房南側中間堆置之紙 箱而引發火災,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46-37號廠房之電路 過熱,火勢沿電線延燒至張政議承租之3-48號廠房,因3-48 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易燃之保麗龍材料,遇熱及火源迅速燃 燒,使3-48號廠房內財物付之一炬,張政議因而受有損害, 黃圳何、謝兆枝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 決判處黃圳何、謝兆枝犯失火罪,各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 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張政議及謝熠誠等3人所不爭, 並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張政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圳何、謝兆 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謝熠 誠為黃圳何、謝兆枝之僱用人,黃圳何、謝兆枝執行職務, 因過失施工行為燒毀張政議所有置於3-48號廠房內之財物, 致張政議受有損害,則張政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謝熠誠應與黃圳何、謝兆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 六、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 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 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 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景輝等2人於9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3-48、3-49、3-50號 同排連棟式鐵皮造廠房,張政議自93年10月間起向陳景輝 等2人承租3-48號廠房經營全浤信包裝材料企業社(下稱 全浤信企業社),從事保麗龍包裝加工業務,3-48號廠房 位該排廠房最東側,西面鄰3-49號廠房,再西側為3-50號 廠房,北面鄰同巷80弄道路與3-39號廠房相對,東側為矮 林,南側為一寬約20至30公尺之菜園,菜園南側為46-37 號廠房,由訴外人張有鳳承租作為存放紙箱及鐵件之倉庫 ,46-37號廠房鄰南側為46-36號廠房,目前閒置中,由黃 子文交予謝熠誠承攬整修工程。又上開廠房均係未經向台 電公司申請檢驗送電,3-48、3-49、3-50號廠房電力來源 係由3-39號廠房(該廠房電力來源係逕由戶名陳新榮、電 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巷80弄3號左斜對面42公 尺堆積場即由3-50號廠房西側之電桿上變壓器私接電線而 來)私接電線穿越同巷80弄道路至3-49號廠房電路箱,供 3-48、3-49、3-50號廠房使用,再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 沿西側牆面向南穿出,跨越菜園,其後穿越同巷46-41號 廠房(下稱46-41號廠房)及同巷60弄道路後,接入至46- 36、46-37號廠房使用,亦即3-39號廠房電線為該電路迴 路之始端,46-37號廠房則為電線拉接之末端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核與證人楊志慶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且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7196號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見該偵查卷影本,未編碼)可稽。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依燃 燒後現場跡象研判,火勢係由46-37號廠房南側牆面中間 鄰46-36號廠房北側牆面中柱處,各自向46-37號廠房北側 及46-36號廠房南側竄燒(但46-36號廠房南側、西側、東 側廠房僅靠上半層有火煙燻黑痕跡,其餘部分未遭燒毀) ;位在46-37號廠房北側之連棟式廠房(即3-48、3-49、3 - 50號廠房)與46-37號廠房間相隔一寬度約20至30公尺 之菜園,該連棟式廠房係由位在東側3-48號廠房往西側3 -49、3-50號廠房竄燒。經調查人員自46-37號廠房往回檢 視,沿46-37號廠房電路末端至3-39號廠房電路始端,其 間電路多處有異常受熱燒熔、碳化跡象,且電路箱內均有 燻黑及受燒之情形,加以該電路所經過之3-48號廠房內堆 放有大量保麗龍,遇熱或火源相當容易造成燃燒。又倘若 起火戶位在3-48、3-49、3-50號連棟式廠房內,依短路位 置分析法,電路燃燒會由負載末端往起始端燃燒,不會往 最末端方向(即46-37號廠房)延燒,即火流不會跨越菜 園往負載末端之46-36、46-37號廠房延燒,是依現場燃燒 痕跡、電路配置及環境條件研判,火勢係由46-37號廠房 起燃,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46-37號廠房之電路受燒,整 條電路過熱而出現多處燒熔痕跡,再因電路通過3-48號廠 房內擺放有大量之保麗龍材料,其遇熱或火源後迅速燃燒 ,進而導致連棟之3-49、3-50號廠房之燒毀,亦即系爭火 災之起火戶應為46-37號廠房,且起火處位在46-37號南側 中間紙箱堆靠46-36號廠房中柱之低處;又系爭火災發生 當時起火處即3-37號廠房南側鄰46-36號廠房北側正進行 整修工程,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有施工作業使用之工具, 包含乙炔切割器、已切割之鋼架、雙截梯、木製馬椅梯、 鋸刀、鐵鎚等,且廠房周邊鋼架上亦可見多處切割後之痕 跡,顯示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廠房內應有進行乙炔切割工程 。又同弄28-3號廠房(下稱28-3號廠房)員工陳奕儒於警 詢筆錄陳稱:系爭火災發生前,伊在工廠內與46-36號廠 房隔間走道講電話,當時46-36號廠房內有2名員工在46 -36與46-37號廠房間H鋼做乙炔切割工作,伊聽到說火燒 起來了,伊走過去看,看到46-36與46-37號廠房間H鋼約 腰部間高度有火光及冒出白煙等語;28-3號廠房另名施工 人員湯士壘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大概11點45-50分左右 ,伊看到46-36號廠房靠46-37號廠房側地面有小火星,46 -37號廠房中柱有火光,伊馬上通知當時在46-36號廠房施 工的2位工人,他們其中一位在火光上方之鐵梯上切割, 另一位則在地面,通知後他們以礦泉水滅火,但滅不掉等 語,由於乙炔切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的噴濺及掉 落,觀察系爭火災起火處所與施工處屬共用隔間牆之兩面 ,檢視該共用隔間牆為金屬浪板,浪板底部位於46-37號 廠房側,且起火處所恰為倉庫紙箱堆放處,是以就現場環 境研判,切割作業產生之火花可能掉落於浪板之空隙內, 底下又存放有大量紙箱類易燃物,因施工產生之火花掉落 且防護措施未盡周延,相當容易引發火災,故綜合上述各 項因素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46-36號廠房施工不 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19 日北消調字第1030293792號函暨所附102年11月2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影本),又參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人員即證人張○文於原審亦結證 稱:因為46-37號廠房發生火災時,就會燃燒到廠內電線 的迴路,經檢查該迴路發現起火的地方是在迴路的末端, 發生火災時,會往迴路的起始端燒過去,因為電線的熱, 所以會沿著電線燃燒,延燒至相隔菜園之3-48號廠房。火 勢延燒至3-48號廠房與整條迴路是有關係的,該迴路有通 過3-48號廠房西側,而3-48號廠房是做保麗龍的,因為保 麗龍是可燃物,存放比較多可燃物,所以當遇到電線產生 的熱就會比較容易起燃,才會導致10分鐘後,3-48號廠房 起火,系爭火災主要延燒的原因是因為電路的配接狀況, 跨越菜園的那段電線也有起火,此部分電線也有碳化、燒 損的跡象,3-48、3-49、3-50號廠房是以3-48號廠房西側 及3-49號東側燒的最嚴重,恰好也是這條電路通過的地方 ,這條電路是通過3-48號西側牆面,3-48號廠房西側當時 堆了很多保麗龍,保麗龍起火的原因有可能是電線溫度高 ,也有可能電線延燒時有火花,所以把保麗龍點燃。本件 電線並不是每一段都有起火,有部分是因為電路有異常, 所以會產生熱,電路比較脆弱的地方,可能會發生短路或 斷裂的狀況,可產生火花,就短路位置分析法,電路會從 負載的末端往起始端延燒,也就是如果是在負載的起始端 或中間起火,並不會往最末端方向延燒,伊鑑定報告這樣 寫,是重複印證火勢是由46-37號廠房南側往北側廠房延 燒,火勢不會是由北往南延燒,因為南側算是線路的末端 ,如果起火處是從3-48號廠房開始燃燒,只會往起始端的 北端延燒,不會往南邊延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系爭火災固然係因黃圳何、 謝兆枝在46-36號廠房施工,以乙炔切割噴濺之火花不慎 引燃46-37號廠房內堆置紙箱所引起,惟46-37號廠房電路 係屬由3-39號廠房私接之整體電路迴路之末端,火勢擴大 燃燒後,46-37號廠房電路過熱,火勢沿該電路末端向起 始端之3-48號廠房延燒,復因3-48號廠房內存放大量保麗 龍,遇熱及火源即迅速燃燒,進而導致3-49、3-50號連棟 式廠房燒毀等情甚明。 ⒊按電力配置攸關用電安全,為維護用電安全,台電公司對 於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之各種用電設備,係由用戶自行委 託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及「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 裝修,惟用戶應於竣工時,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 檢驗供電。又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台電 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26條規定裝置外,不得擅自轉供 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用電設備在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 前,不得擅自接電,以免因轉供負載及線路不明,不知轉 供線路是否可承受其電流,影響用電安全。有台電公司 105年10月5日北西字第1051578327號函(見原審卷㈠第 156至157頁)、107年3月31日北西字第1071565228號函、 107年4月23日北西字第1071566393號函(見本院卷第549 、591頁)可按。準此,建物電力配置管線設備在台電公 司責任分界點以下,雖係由用戶自行委請加入電氣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施作,惟用戶於施作完竣後,應檢附施 工人員之會員證明,據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以檢驗供電 ,倘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擅自轉供電流或接電使用, 該建物電力配置管線設備即不具有一般安全用電之可言, 難謂該建物設置無欠缺,倘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該建物 所有人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負賠償責任。 ⒋查3-48、3-49、3-50號廠房均係由陳景輝等2人於93年間 共同出資興建而為共有人,張政議於93年10月10日起向陳 景輝等2人承租3-48號廠房,由陳景輝與張政議簽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7頁) ,且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14頁)存 卷可佐;又陳景輝等2人就上開廠房均未經向台電公司申 請檢驗送電,逕由3-39號廠房私接電線穿越同巷80弄道路 至3-49號廠房電路箱,再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 面向南穿出,跨越菜園後,再穿越46-41號廠房及同巷60 弄道路後,接入至46-37號廠房使用,即3-39號廠房電路 為整體電路之始端,46-37號廠房則為線路拉接之末端等 情,已如前述,台電公司上開函文亦稱上開廠房皆無申請 用電(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係私接電路轉供電流予各 廠房使用,並函令用電戶陳新榮應即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 停止轉供電流,以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有該公司103年 12月15日北西字第1031579826號函、103年12月9日北西峽 業字第10312090000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至164 頁)可稽,堪認陳景輝等2人確有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 電,擅自私接電線轉供電流至3-48至3-50、46-37號等廠 房使用,3-48號廠房之電力配置管線設備不具有一般建物 應具備之安全用電狀態甚明。又3-48號廠房之電力配置管 線設備有上開欠缺,使因黃圳何、謝兆枝施工不慎而發生 在46-37號廠房內之火災,經由私接之電路跨越寬達20至 30公尺之菜園,向北延燒至3-48號廠房,致張政議置於3 -48號廠房內之財物遭燒毀而受有損害,則張政議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 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黃子文固辯以:伊係委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 員楊志慶施作,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伊與謝熠誠所 簽立之契約書已約定若因謝熠誠施工過失所生損害,概由 謝熠誠自行負責云云,並提出楊志慶之會員登錄資料(見 原審卷㈠第240頁)、合約書(見新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 )以佐其說。惟查,系爭火災起因雖係黃圳何、謝兆枝施 工過失致46-37號廠房起火,然推究系爭火災所以跨越寬 達20至30公尺之菜園,由46-37號廠房延燒至3-48號廠房 ,實肇因於陳景輝等2人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逕自3 -39號廠房私接電線轉供電流予上開數間廠房使用,形成 跨越數間廠房之長距離電路迴路,使3-48號廠房電力配置 管線設備不具有一般建物應具備之安全用電狀態,致46- 37號廠房之火勢沿私接電路向負載起始端之3-48號廠房延 燒,陳景輝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子文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50餘歲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 於建物用電應向台電公司申請檢驗供電,且擅自轉供電流 至原供電範圍外使用、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擅自接電等 節,嚴重影響用電安全,自難諉為不知,況楊志慶由3-39 號廠房私接電線供3-48、3-49、3-50、46-37號等廠房使 用,係出於由黃子文指示所為,已據證人楊志慶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是即令楊志慶符合電 力配置管線設備之施工資格,亦不能謂陳景輝等2人對於3 -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之設置欠缺已盡相當注意義 務。至黃子文與謝熠誠所簽立之整修工程契約書固約定整 修工程之施工意外所生損害,概由謝熠誠負責,然此僅係 黃子文能否據以向謝熠誠請求系爭火災損害賠償問題,黃 子文執此否認對張政議應負建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同無足取。 ⒍陳景輝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0年間,伊已將3-48號 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子文,3-48號廠房係由黃子文出 租予張政議,伊已非所有人云云。然查,3-48號廠房係由 陳景輝等2人於9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且張政議於93年間 係向陳景輝承租3-48號廠房,租金支票均係開立以陳景輝 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又張政議於100年12月間續訂租賃 契約時,固係與黃子文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惟張政議 所給付之租金支票續以陳景輝為受款人,且由陳景輝提 示兌現直至102年10月2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止等情,為陳 景輝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有租金支票提示紀 錄(見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按,可見3-48號廠房於100 年12月間固然改以黃子文名義與張政議續訂租約,然陳景 輝猶繼續向張政議收取租金,且陳景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將3-48號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子文,則陳景輝所辯 其已非3-48號廠房之所有人云云,尚難採信。陳景輝又辯 稱:伊將3-48號廠房共有部分轉讓予黃子文,因黃子文積 欠伊債務,故由伊提示租金支票以抵償云云。查,黃子文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以現金100、200萬元向陳 景輝買受3-48號廠房共有的部分,伊係支付現金,張政議 因為不知道廠房轉讓,所以租金支票還是開給陳景輝等語 (見本院卷第451、569頁);陳景輝所僱用之會計即證人 陳玫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附和證稱:3-48號廠房租金係 由伊向張政議收取,伊收取之支票都是交給黃子文自己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與陳景輝上開所辯不符 ,況黃子文確有積欠陳景輝債務,並同意由陳景輝持續 提示租金支票以抵償,則黃子文於受讓3-48號廠房陳景輝 共有部分,又何須支付陳景輝100、200萬元現金?陳景輝 此部分所辯,顯非實情。再查,張政議於93年間向陳景輝 承租3-48號廠房時,該廠房電路已自3-39號廠房電源私接 完成,46-37號廠房之電源亦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 側牆面由南側穿出,通過菜園,再穿越46-41號廠房、同 巷60弄道路接入46-37號廠房配置完成等情,已據證人楊 志慶於本院證述:伊係受黃子文指示一次施作,從3-39號 廠房接電施作到46-36共8間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 331頁),是陳景輝所辯:黃子文事後指示楊志慶逕由3- 48號廠房私接電路至46-37號廠房,伊不知情云云,亦非 事實。 ⒎陳景輝等2人再辯以:張政議早於102年12月5日警詢時已 知悉系爭火災與3-48號廠房所有人設置之電源配線有關, 至105年3月16日始追加起訴伊等,請求伊等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張政議於102年12月5日 警詢時,曾由警方告以新北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路○段○○○巷 ○○弄○○○○○號廠房南側中間紙箱堆靠46-36中柱處,起火原 因○○○區○○路○段○○○巷○○弄○○○○○號廠房施工不慎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又依據鑑定書第22、23頁說明電路配置 狀況發現,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廠房電路受燒,整條電路 過熱而出現電線管路有多處燒熔之痕跡,再因電路通過80 弄3-48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之保麗龍材料,其遇熱或火源 後即造成燃燒,進而造成該排連棟式廠房之燒毀損」等節 (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然觀諸警方所告知張政議之內容 ,無隻字片語敘及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有何瑕疵 及欠缺,亦未提及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欠缺與系 爭火災發生之關連性,難認張政議對於陳景輝等2人應共 同負建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有認知之可能。次查,張政 議係於謝熠誠等3人因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以其為告訴人而通知其到庭後,其於 104年4月13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閱覽刑事卷宗取得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全部內容,始知悉陳景輝等2人就系爭火 災應共同負建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有新北地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559號卷附閱卷聲請書可參,張政議於105年3 月16日追加陳景輝等2人,主張其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 任,有民事變更聲明狀上加蓋原審收文戳章(見原審卷㈠ 第65頁)可稽,未逾2年時效期間,則陳景輝等2人所辯張 政議對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 非可取。 ⒏承上,陳景輝等2人就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有欠 缺,應對張政議負建物所有人之共同侵權責任,而黃圳何 、謝兆枝過失施工行為,亦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 其4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謝熠誠係基於身為黃圳何、謝兆枝之僱用人身分,對張政 議負賠償責任,此與陳景輝等2人所負責任係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但目的相同,則謝熠誠與陳景輝等2人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茲就張政議請求之各項賠償,審究如下: ㈠機臺10台38萬1,500元: 張政議主張3-48號廠房內有3×6保麗龍裁臺1台、4×4保麗 龍裁臺3台、挖孔機3台、轉式挖孔機1台、圓棒機1台、二 馬空壓機1台,因系爭火災燒毀,有現場機臺照片(見本院 卷第169至189頁)存卷可按,並經上開機臺之出賣人即證人 曾金雄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24頁),堪信系爭火 災確實燒毀張政議置於3-48號廠房內之上開機臺10台。張政 議主張上開機臺10台之價值為38萬1,500元等情,固據提出 曾金雄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6頁)以佐其說,然質 諸證人曾金雄於原審證稱:上開估價單係其書寫,價格是以 新品價格打6折之金額,是張政議跟伊說他的工廠設備都燒 掉了。伊沒有從事估價單上之中古機臺買賣,中古機臺之買 賣行情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同業間是如何交易,伊是以張政 議向伊購買機臺之原價打6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 反面、本院卷第325頁),是難憑上開估價單認定上開機臺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格。又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距張政議向曾金雄於93至95年間購買上開機臺,已逾 5年,張政議復表明不聲請鑑定上開機臺價格(見本院卷第 559頁),本院審酌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器具(含生財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機臺10台之 殘值為6萬3,583元(計算式:381,500÷60%×10%=63,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鎳鉻線4.135公斤1萬855元及出貨單100本6,50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3-48號廠房內有新購供裁切保 麗龍使用之鎳鉻線4.135公斤,價值1萬855元,另有新購之 出貨單100本,價值6,500元,業據提出102年9月2日發票( 見原審卷㈠第47頁)、102年8月13日發票(見原審附民卷第 36頁)為證,且質諸張政議之妻即證人李秀梅於本院證述: 鎳鉻線是加熱用來裁切保麗龍,系爭火災發生時,鎳鉻絲剛 買了沒多久,這些購買的量可以使用1整年,出貨單也是剛 買的,伊的出貨單用量不大,買100本可以用1年多,發票上 記載的鎳鉻絲跟出貨單都是消耗品,系爭火災發生時都已使 用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7頁),足見系爭火災發 生前,上開發票記載之鎳鉻絲及出貨單已使用一部,以發票 上記載之鎳鉻絲及出貨單為1年份用量計算,系爭火災於102 年10月20日發生時,上開鎳鉻絲約使用1.5個月,剩餘10.5 個月用量,出貨單則使用2個月,剩餘10個月用量,則系爭 火災發生時,鎳鉻絲及出貨單剩餘量之價值為1萬4,915元( 計算式:10,855×10.5/12+6,500×10/12=14,915)。 ㈢保麗龍及泡棉材料(含成品、半成品)40萬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3-48號廠房內存放大量保麗龍及 泡棉,價值40萬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明細 、應收帳款明細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59頁)為證,而證人 陳秀梅於本院亦證述:伊工廠之業務內容是買進大塊保麗龍 塊,以模具切割,也有做裁片加工,也就是切成一片一片賣 給有需要的人。有些客戶是常態訂製,工廠要先預備一些保 麗龍,每月進貨,這個月會先進下個月的材料,因為有些客 戶是常態訂製,伊工廠會先做基本裁製,客戶下訂單到出貨 需要的加工時間大概1個月,因為客戶要求裁切的形狀很多 種。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廠裡的保麗龍是下個月要出貨的材料 ,材料是從9月陸陸續續買進來,10月做加工,11月出貨, 那些保麗龍材料都是客戶口頭下訂,從以前就是這樣的交易 方式,這些材料有些已開始加工,但還沒有出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參以謝熠誠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是朋 友通知發生火警才趕回工廠(其為3-49號廠房承租人),伊 看到隔壁(3-48號廠房)工廠的小門窗戶旁已經起火,伊馬 上拿C型鋼破壞小門進入察看,看到3-48號廠房電表正在起 火,並延燒到保麗龍瞬間燒起大火,當時整個工廠都是保麗 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58頁),堪信系爭火災發生當 時,3-48號廠房內確實存放有大量已進貨之保麗龍、泡棉材 料。又查,全浤信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個月內,曾先 後於102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向翔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躍 公司)購入泡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依翔躍公司出 具之102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記載加總貨款金額為15萬5,767 元(見原審卷㈠第58頁),含稅16萬3,555元,張政議提出 之翔躍公司出具之發票固記載總貨款為17萬884元,惟該發 票係翔躍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張政議給付貨款始出具,不 能推認發票所載泡棉於系爭火災前1個月內送至全浤信企業 社,應以翔躍公司102年10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之送貨 明細及貨款金額為可採信;另全浤信企業社於102年10月3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向全 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購入塑膠泡棉(見原 審卷㈠第55至57頁),含稅3萬3,003元(見原審卷㈠第49頁 );復於102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1日向葆力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葆力公司)購入保麗龍9萬4,116元,含稅 9萬8,822元(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又於102年10月8日 、同年月19日向熹樺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樺公司) 購入保麗龍,依熹樺公司出具之102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 記載加總貨款金額為6萬4,294元,含稅6萬5,619元(見原審 卷㈠第59頁),張政議提出熹樺公司出具之發票記載之金額 雖記載含稅為9萬7,525元,然依熹樺公司出具102年10月應 收帳款明細表記載之送貨時間及金額加總含稅僅為6萬5,619 元,應以該期間實際送至全浤信企業社之貨款為計算基礎, 以上加總貨款金額共計36萬2,889元(計算式:163,555+ 33,003+98,822+67,509=362,889),張政議請求賠償此 部分材料及加工成品、半成品損害,應屬有據。又翔躍公司 、全偉公司、熹樺公司上開貨款發票雖係於系爭火災102年 10月20日發生後始出具,惟全浤信企業社係於系爭火災發生 前購入上開保麗龍及泡棉原料,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送貨 至全浤信企業社等情,有上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 ,則陳景輝等2人、謝熠誠等3人以上開貨款發票出具時間晚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謂全浤信企業社未於系爭火災前購入 上開原料,自非有據。 ㈣機車3萬元: 張政議主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全浤信企業社所有, 全浤信企業社為伊獨資商號,上開機車於系爭火災燒毀而報 廢,有全浤信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㈠第 60頁)可佐。又上開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使用達3年5個月,又上開機車新車價值為5萬8,000元, 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107)三工字第121 號函(見本院卷第469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行政院所訂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機車使用期 間已逾耐用年數,故本院認上開機車之殘值為5,800元(計 算式:58,000×10%=5,800)。 ㈤滅火器5支2萬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燒毀3-48號廠房內之滅火器5支,價值 2萬元,業據提出政洲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7 日出具之購買產品證明(見原審卷㈠第63頁)為證,其上記 載張政議於97年12月8日購買4支、102年7月11日購買1支, 每支4,000元,藥效永有效等情,堪認張政議確因系爭火災 燒毀滅火器5支而受有損害2萬元。 ㈥花瓶20支30萬5,00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3-48號廠房有客戶寄放用以製 作保麗龍包套之花瓶20支,價值30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 出梁國忠所書寫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64頁)以為佐證, 然質諸證人梁國忠於原審證稱:該估價單為伊所開立,品名 上的名稱都是花瓶名稱,伊請張政議做保護作用的內套,花 瓶的價值是客戶定的,伊不曉得,伊是作錦盒包裝的,估價 表上的價格都是客戶講的,伊賠給客戶的金額,全部估價30 幾萬,伊賠給客戶後,再向張政議求償,該估價單是系爭火 災發生後快1年,到103年底才寫,花瓶交給張政議時有照像 ,但照片並沒有留下來,交付花瓶給伊的都是觀光客,伊無 法陳述交付包裝的觀光客是誰,價格都是客戶跟伊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正背面),依證人梁國忠上開所述, 其非最終負擔花瓶損害之人,於賠償花瓶所有人後,尚需向 張政議求償,竟未向花瓶所有人索取花瓶價格之證明及賠償 證明,已與常理有違。又細繹張政議所製作之損失估算表, 倏而記載客戶寄放花瓶20支、金額3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 28頁),倏而記載客戶寄放花瓶15支、金額30萬元(見原審 附民卷第60頁),核與證人梁國忠出具之上開估價單記載花 瓶23支、價格30萬500元,均不相符,益見張政議主張系爭 火災受有價值30萬5,000元之花瓶損害乙節,實難採信。 ㈦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104萬4,901元: ⒈張政議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8號廠房內機具設備、 模具、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均付之一炬,不得已只好另 租廠房,且另向曾金雄訂購機臺,復因新廠房裝配水電、 製作新模具而停工6個月,期間為免訂單流失,只能接單 委託同業代工,賺取價差,受有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等情 ,已據提出3-48號廠房火災後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42至 46頁、本院卷第169至189頁)、另租廠房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0至72頁)、103年2月28日支付訂購 機台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7頁)、模具照片(見本院卷 第199至209頁)為證,系爭火災造成3-48號廠房內財產付 之一炬,張政議搬遷至新租廠房後需整廠準備,自需相當 時間,而張政議購買新機臺之時間為103年2月底,其後復 需製作大量保麗龍模具以供加工使用,則其主張因系爭火 災停工6個月至103年4月20日止,非無可信。 ⒉次查,系爭火災造成全浤信企業社停工6個月,無法加工 保麗龍包材,張政議主張停工期間為避免訂單流失,只能 接單後委請同業加工,賺取微薄價差,受有營業利益減少 之損害乙節,已據張政議提出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以為 佐證,觀諸全浤信企業社於上開6個月期間營業利益收入 僅16萬1,849元,遠低於前1年同期之營業利益甚鉅,是張 政議主張因全浤信企業社停工而受有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 ,自堪採信。又查,全浤信企業社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 原審卷㈠第74至76頁),101年11至12月之營收虧損44萬 3,648元(銷項1,015,891元-進項1,459,539元),102年 1至2月之營收獲利為19萬6,704元(銷項560,860元-進項 364,156元),102年3至4月之營收獲利40萬8,493元(銷 項2,184,492元-進項1,775,999元),又102年5至6月之 營收獲利為41萬1,633元(銷項911,001元-進項499,368 元),102年7至8月之營收獲利為44萬8,903元(銷項1,17 4,130元-進項725,227元),102年9至10月之營收獲利為 27萬8,109元(銷項1,158,543元-進項880,434元),即 系爭火災發生前1年全浤信企業社每月平均營業利益為10 萬8,350元〈計算式:(-443,648+196,704+408,493+ 411,633+448,903+278,109)÷12=108,350〉,扣除張 政議在6個月停工期間因轉單同業獲得收益16萬1,849元, 則張政議所受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為48萬8,251元(計算 式:108,350×6-161,849=488,251)。 張政議固主張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即102年5至10月 間平均每月營業利益20萬1,125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然 查,全浤信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年各月營業利益起 伏甚劇,且兩造均未舉證保麗龍包裝加工業營收旺淡季期 間,本院認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前1年全浤信企業社平均每 月營業利益作為營業利益減少之計算基礎,始屬公允,張 政議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㈧裝設水電設備8萬9,25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3-48號廠房已無法再繼續使用 ,伊另向訴外人邱源豐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鐵皮廠房,並委請明瑞水電工程行裝設水電設備,支 出8萬8,250元乙節,已據張政議提出報價單、支票及提示紀 錄(見原審卷㈠第73頁、本院卷第101頁)為證,核與明瑞 水電工程行之施工人員即證人呂啟瑞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606頁),則張政議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亦應准 許。 ㈨夾層及鐵架15萬7,50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造成伊向謝熠誠購買而置於3-48號廠房 內之夾層、鐵架燒毀,受有損害31萬5,000元等語。質諸謝 熠誠固不否認上開夾層、鐵架係張政議於95年間向其訂製, 惟辯稱:訂購價格為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而張政議復未能提出上開夾層、鐵架之購買證明,應認上開 夾層、鐵架新購價格為21萬元。又系爭火災發生時距張政議 95年間取得夾層、鐵架時,業已超過3年,參酌行政院所訂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號碼1024)之耐用年數為 3年,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夾層、鐵架使用期間已逾耐 用年數,本院認其殘值為2萬1,000元(計算式:210,000× 10%=21,000)。 ㈩基上,張政議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共計106萬5,688元(計算 式:63,583+14,915+362,889+5,800+20,000+488,251 +89,250+21,000=1,065,688),則張政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規定,請求謝熠誠 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與黃圳何、謝兆枝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謝熠誠與陳景輝等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張政議基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 1項規定,對陳景輝等2人所為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就張政議 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所為 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八、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張政議承租3-48號廠 房從事保麗龍包裝加工業務,廠房內堆放大量保麗龍原料、 半成品、成品乃屬當然,亦無違反任何法令,況系爭火災造 成張政議承租之3-48號廠房備置之5支滅火器燒毀,可見3 -48號廠房非無安裝消防設施,佐以系爭火災係因46-37號廠 房火勢沿私接電路延燒至3-48號廠房,而該電路係由3-48號 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面向南穿過,跨越菜園,再穿越46- 41號廠房及同巷60弄道路而接入46-37號廠房,且依楊志慶 於本院證述上開電路外部有PVC管包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謝熠誠等3人、陳景輝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政議明 知上開PVC管內有私接電路通過而將保麗龍堆置於電路旁, 其等所辯張政議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云云,顯然無稽。 九、綜上所述,張政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黃圳何、謝兆枝連帶給付106萬5,688元,及自 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熠誠應與黃圳何、謝兆枝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景輝等2人應與黃圳何、謝兆枝連帶為同一給付, 任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景輝等 2人應給付部分及謝熠誠等3人應連帶給付75萬6,323元本息 (本院認應給付106萬5,688元-原審判准之30萬9,365元) 部分,為張政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政議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本件所命陳景輝等2人及謝熠誠 等3人給付額未逾150萬元,其等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張政議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開其餘應准 許(謝熠誠等3人應連帶給付逾19萬395元本息)部分,原審 為張政議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張政議請求逾106萬 5,68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張政議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謝熠誠等3人之上訴及張政議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張政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熠誠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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