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張政議
訴訟
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上 訴 人 謝熠誠
黃圳何
謝兆枝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子文
陳景輝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張政議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應與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連帶為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
三、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及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應再
連帶
給付上訴人張政議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謝熠誠應與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再連帶為前項給付
。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前開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任一
債務人
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六、上訴人張政議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之
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及上訴人黃圳何
、謝兆枝、謝熠誠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張政
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政議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及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謝熠誠連
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張政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
訴人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熠誠、
黃圳何、謝兆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張政議(下稱張政議)在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陳
景輝、黃子文(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陳景輝等2人)承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
下稱3-48號廠房),陳景輝等2人並向伊收取高於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就出租之3-48號廠
房負有提供安全用電之出租人義務,
乃陳景輝等2人未經向
台電公司申請檢驗送電,逕行自同弄3-39號廠房(下稱3-39
號廠房,該廠房之電源則係自同弄3-50號廠房西側空地處之
電桿上電壓器私接電線而來)私接電線至同弄3-49號廠房(
下稱3-49號廠房)內電路箱供3之48、3之49、3之50號廠房
使用,復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面向南穿越菜園,
接入同巷62弄46-36、46-37號廠房(下稱46-36、46-37號廠
房)使用。
嗣上訴人謝熠誠(下稱謝熠誠)因向黃子文
承攬
46 -36號廠房整修工程,指示其僱用之上訴人黃圳何、謝兆
枝(下單獨以姓名稱之,併與謝熠誠合稱謝熠誠等3人)在
46 -36號廠房施工時,不慎引起46-37號廠房發生火災,火
勢沿
上開私接電路由46-37號廠房延燒至3-48號廠房,造成
伊置於3-48號廠房內之財物付之一炬而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誤載為第191條之
3)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謝熠誠等3人連帶賠償伊所受
損害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2頁、原審
卷㈠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張政議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圳何、謝兆枝連
帶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謝熠誠與黃圳何、
謝兆枝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
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34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景輝等
2人與黃圳何、謝兆枝負
共同侵權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
未完全履行民法第423條給付義務),請求陳景輝等2人負
不
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陳景輝等2人與謝熠誠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641頁)。查張政議於原審
業已主張陳景輝等2人就租賃物3-48號廠房,負有出租人應
提供安全用電之義務,
惟未完全履行該義務,擅自私接電線
轉供電流予各廠房使用,造成46-37號廠房火勢沿私接電路
延燒至3-48號廠房,使伊置於廠房內之財物付之一炬而受有
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則張政議於本院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
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係補充及更正其於原審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張政議在原審起訴主張:陳景輝等2人於民國(下同)93年
間共同出資興建3-48號等鐵皮廠房,為3-48號廠房之共有人
。其等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34條及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向台電公司合法申請檢驗送電,擅自
由3-39號廠房(該廠房電源係由3-50號廠房西側空地處之電
桿上電壓器私接電線而來)私接電線至3-49號廠房電路箱,
供3-48、3-49、3-50號廠房使用,復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
沿西側牆面穿越,接入46-36、46-37號廠房使用。伊前向陳
景輝等2人承租3-48號廠房,從事保麗龍包裝業務。黃子文
於102年10月11日將46-36號廠房之修整工程交由謝熠誠承攬
施作,謝熠誠僱用之黃圳何、謝兆枝於施工時,本應注意以
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時將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
而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黃圳何、謝兆枝以乙炔切割器進行切割鋼架時,掉落
之火花透過隔間金屬浪板之空隙,噴濺至隔壁46之37號廠房
南側中間堆置之紙箱而引發火災,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46
-37號廠房之電路過熱,火勢沿上開私接電路延燒至伊承租
之3-48號廠房,復因3-48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保麗龍材料,
遇熱及火源迅速燃燒,進而導致該排連棟式即3-48、3-49、
3-50號廠房燒毀(下稱
系爭火災)。伊因系爭火災受有以下
損害,機臺10台新臺幣(下同)38萬1,500元、鎳鉻線4.135
公斤1萬855元、保麗龍及泡棉40萬元、機車1輛3萬元、送貨
單100本6,500元、海龍滅火器5支2萬元、客戶寄放以保麗龍
進行包裝之花瓶20個30萬5,000元、夾層及鐵架乙批15萬7,5
00元、6個月停工損失118萬9,351元(張政議於原審主張此
部分含員工薪資55萬1,974元、租廠房租金19萬8,333元之損
害,見原審卷㈠第67頁,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員工薪
資及廠房租金損害,僅主張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104萬4,901
元、水電裝配費8萬9,250元,見本院卷第559頁),共計250
萬706元。系爭火災肇因於黃圳何、謝兆枝之共同過失施工
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謝熠誠為黃圳何、謝兆枝之僱用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景輝等2人
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34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未向台電公司合法申請用電,擅自私接電線分電供
多間廠房使用,未提供合於
租賃契約約定之安全用電廠房予
伊使用,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並聲明:㈠謝熠誠等3人、陳景輝
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政議250萬706元,及自最後送達
起訴狀
繕本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謝熠誠等3人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固出於黃圳何、謝兆
枝在46-36號廠房之施工過失行為,然火勢所以順沿電線跨
越20至30公尺寬之菜園而延燒至3-48號廠房,係出於陳景輝
等2人擅自私接電線分電予多間廠房使用所致,陳景輝等2人
應與伊等共同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又張政議主張停工
期間仍
有支付員工薪資,亦有申報營業收入,足見實際上並無停工
,且不能證明有訂單減少或營業額下降之情形,自不得請求
伊等賠償停工期間之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再者,張政議向
陳景輝等2人承租違建廠房,且於廠房內堆置大量保麗龍,
廠房內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付之闕如,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
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陳景輝等2人則以:陳景輝早已將3-48號廠房出賣並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予黃子文,系爭火災發生時,陳景輝已非3-48號
廠房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又黃子文就3-48號廠房內電力配置
設備係委請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即佑民電氣行
專業技師楊志慶設置,黃子文僅為定作人,關於電力配置與
維修等專業事項均無從監督,黃子文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
過失。又張政議早於102年12月5日知悉3-48號廠房之電力配
置設備係屋主所裝設的,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電路配置狀況
有關,其對伊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
102年12月5 日起算2年,張政議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具狀追
加伊等,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
再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3-48號廠房內放置大
量保麗龍易燃物,遇熱後迅速燃燒,進而導致連棟式廠房燒
毀,張政議就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張政議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謝熠誠、
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政議30萬9,365元(即機臺及附屬設備3
萬8,750元、保麗龍及泡棉1萬3,927元、鎳鉻線1萬855元、
送貨單6,500元、滅火器2萬元、停工損失19萬8,333元、夾
層及鐵架2萬1,000元),及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對於張政議、謝熠誠等3人
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政議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張政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景輝等2人應與黃圳何、謝兆
枝連帶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㈢陳景輝等2人、黃圳
何、謝兆枝應再連帶給付張政議219萬1,341元,及自105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謝熠誠應與
黃圳何、謝兆枝再連帶為前項給付。㈤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
前開第2至4項所命給付,任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就前開第2至4項所
命給付,張政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景輝等2人
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謝熠誠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謝熠誠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等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謝熠誠等3人連帶給付逾19萬395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政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謝熠誠等3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茲不贅述)。張政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謝熠誠於102年10月11日
向黃子文承攬46-36號廠房整修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切除46
-36號廠房南側鄰46-37號廠房多餘C型鋼及油漆,謝熠誠於
102年10月20日指派其僱用之員工黃圳何、謝兆枝至46-36號
廠房施工,黃圳何、謝兆枝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
時將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黃圳何、
謝兆枝以乙炔切割器切除鋼架時,掉落之火花透過隔間金屬
浪板之空隙,噴濺至相鄰之46之37號廠房南側中間堆置之紙
箱而引發火災,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46-37號廠房之電路
過熱,火勢沿電線延燒至張政議承租之3-48號廠房,因3-48
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易燃之保麗龍材料,遇熱及火源迅速燃
燒,使3-48號廠房內財物付之一炬,張政議因而受有損害,
黃圳何、謝兆枝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
決判處黃圳何、謝兆枝犯失火罪,各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
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張政議及謝熠誠等3人所不爭,
並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影本在卷
可稽,是張政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圳何、謝兆
枝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謝熠
誠為黃圳何、謝兆枝之僱用人,黃圳何、謝兆枝執行職務,
因過失施工行為燒毀張政議所有置於3-48號廠房內之財物,
致張政議受有損害,則張政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謝熠誠應與黃圳何、謝兆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
六、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
146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
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
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
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
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項
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陳景輝等2人於9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3-48、3-49、3-50號
同排連棟式鐵皮造廠房,張政議自93年10月間起向陳景輝
等2人承租3-48號廠房經營全浤信包裝材料企業社(下稱
全浤信企業社),從事保麗龍包裝加工業務,3-48號廠房
位該排廠房最東側,西面鄰3-49號廠房,再西側為3-50號
廠房,北面鄰同巷80弄道路與3-39號廠房相對,東側為矮
林,南側為一寬約20至30公尺之菜園,菜園南側為46-37
號廠房,由訴外人張有鳳承租作為存放紙箱及鐵件之倉庫
,46-37號廠房鄰南側為46-36號廠房,目前閒置中,由黃
子文交予謝熠誠承攬整修工程。又上開廠房均係未經向台
電公司申請檢驗送電,3-48、3-49、3-50號廠房電力來源
係由3-39號廠房(該廠房電力來源係逕由戶名陳新榮、電
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巷80弄3號左斜對面42公
尺堆積場即由3-50號廠房西側之電桿上變壓器私接電線而
來)私接電線穿越同巷80弄道路至3-49號廠房電路箱,供
3-48、3-49、3-50號廠房使用,再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
沿西側牆面向南穿出,跨越菜園,其後穿越同巷46-41號
廠房(下稱46-41號廠房)及同巷60弄道路後,接入至46-
36、46-37號廠房使用,亦即3-39號廠房電線為該電路迴
路之始端,46-37號廠房則為電線拉接之末端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
核與證人楊志慶於
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且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7196號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見該偵查卷影本,未編碼)可稽。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依燃
燒後現場跡象研判,火勢係由46-37號廠房南側牆面中間
鄰46-36號廠房北側牆面中柱處,各自向46-37號廠房北側
及46-36號廠房南側竄燒(但46-36號廠房南側、西側、東
側廠房僅靠上半層有火煙燻黑痕跡,其餘部分未遭燒毀)
;位在46-37號廠房北側之連棟式廠房(即3-48、3-49、3
- 50號廠房)與46-37號廠房間相隔一寬度約20至30公尺
之菜園,該連棟式廠房係由位在東側3-48號廠房往西側3
-49、3-50號廠房竄燒。經調查人員自46-37號廠房往回檢
視,沿46-37號廠房電路末端至3-39號廠房電路始端,其
間電路多處有異常受熱燒熔、碳化跡象,且電路箱內均有
燻黑及受燒之情形,加以該電路所經過之3-48號廠房內堆
放有大量保麗龍,遇熱或火源相當容易造成燃燒。又
倘若
起火戶位在3-48、3-49、3-50號連棟式廠房內,依短路位
置分析法,電路燃燒會由負載末端往起始端燃燒,不會往
最末端方向(即46-37號廠房)延燒,即火流不會跨越菜
園往負載末端之46-36、46-37號廠房延燒,是依現場燃燒
痕跡、電路配置及環境條件研判,火勢係由46-37號廠房
起燃,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46-37號廠房之電路受燒,整
條電路過熱而出現多處燒熔痕跡,再因電路通過3-48號廠
房內擺放有大量之保麗龍材料,其遇熱或火源後迅速燃燒
,進而導致連棟之3-49、3-50號廠房之燒毀,亦即系爭火
災之起火戶應為46-37號廠房,且起火處位在46-37號南側
中間紙箱堆靠46-36號廠房中柱之低處;又系爭火災發生
當時起火處即3-37號廠房南側鄰46-36號廠房北側正進行
整修工程,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有施工作業使用之工具,
包含乙炔切割器、已切割之鋼架、雙截梯、木製馬椅梯、
鋸刀、鐵鎚等,且廠房周邊鋼架上亦可見多處切割後之痕
跡,顯示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廠房內應有進行乙炔切割工程
。又同弄28-3號廠房(下稱28-3號廠房)員工陳奕儒於警
詢筆錄陳稱:系爭火災發生前,伊在工廠內與46-36號廠
房隔間走道講電話,當時46-36號廠房內有2名員工在46
-36與46-37號廠房間H鋼做乙炔切割工作,伊聽到說火燒
起來了,伊走過去看,看到46-36與46-37號廠房間H鋼約
腰部間高度有火光及冒出白煙等語;28-3號廠房另名施工
人員湯士壘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大概11點45-50分左右
,伊看到46-36號廠房靠46-37號廠房側地面有小火星,46
-37號廠房中柱有火光,伊馬上通知當時在46-36號廠房施
工的2位工人,他們其中一位在火光上方之鐵梯上切割,
另一位則在地面,通知後他們以礦泉水滅火,但滅不掉等
語,由於乙炔切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的噴濺及掉
落,觀察系爭火災起火處所與施工處屬共用隔間牆之兩面
,檢視該共用隔間牆為金屬浪板,浪板底部位於46-37號
廠房側,且起火處所恰為倉庫紙箱堆放處,
是以就現場環
境研判,切割作業產生之火花可能掉落於浪板之空隙內,
底下又存放有大量紙箱類易燃物,因施工產生之火花掉落
且防護措施未盡周延,相當容易引發火災,故綜合上述各
項因素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46-36號廠房施工不
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19
日北消調字第1030293792號函暨所附102年11月2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影本),又
參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人員即證人張○文於原審亦
結證
稱:因為46-37號廠房發生火災時,就會燃燒到廠內電線
的迴路,經檢查該迴路發現起火的地方是在迴路的末端,
發生火災時,會往迴路的起始端燒過去,因為電線的熱,
所以會沿著電線燃燒,延燒至相隔菜園之3-48號廠房。火
勢延燒至3-48號廠房與整條迴路是有關係的,該迴路有通
過3-48號廠房西側,而3-48號廠房是做保麗龍的,因為保
麗龍是可燃物,存放比較多可燃物,所以當遇到電線產生
的熱就會比較容易起燃,才會導致10分鐘後,3-48號廠房
起火,系爭火災主要延燒的原因是因為電路的配接狀況,
跨越菜園的那段電線也有起火,此部分電線也有碳化、燒
損的跡象,3-48、3-49、3-50號廠房是以3-48號廠房西側
及3-49號東側燒的最嚴重,恰好也是這條電路通過的地方
,這條電路是通過3-48號西側牆面,3-48號廠房西側當時
堆了很多保麗龍,保麗龍起火的原因有可能是電線溫度高
,也有可能電線延燒時有火花,所以把保麗龍點燃。
本件
電線並不是每一段都有起火,有部分是因為電路有異常,
所以會產生熱,電路比較脆弱的地方,可能會發生短路或
斷裂的狀況,可產生火花,就短路位置分析法,電路會從
負載的末端往起始端延燒,也就是如果是在負載的起始端
或中間起火,並不會往最末端方向延燒,伊鑑定報告這樣
寫,是重複印證火勢是由46-37號廠房南側往北側廠房延
燒,火勢不會是由北往南延燒,因為南側算是線路的末端
,如果起火處是從3-48號廠房開始燃燒,只會往起始端的
北端延燒,不會往南邊延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系爭火災固然係因黃圳何、
謝兆枝在46-36號廠房施工,以乙炔切割噴濺之火花不慎
引燃46-37號廠房內堆置紙箱所引起,惟46-37號廠房電路
係屬由3-39號廠房私接之整體電路迴路之末端,火勢擴大
燃燒後,46-37號廠房電路過熱,火勢沿該電路末端向起
始端之3-48號廠房延燒,復因3-48號廠房內存放大量保麗
龍,遇熱及火源即迅速燃燒,進而導致3-49、3-50號連棟
式廠房燒毀等情甚明。
⒊按電力配置攸關用電安全,為維護用電安全,台電公司對
於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之各種用電設備,係由用戶自行委
託領有地方
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
路裝置規則」及「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
裝修,惟用戶應於竣工時,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
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
檢驗供電。又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台電
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26條規定裝置外,不得擅自轉供
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用電設備在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
前,不得擅自接電,以免因轉供負載及線路不明,不知轉
供線路是否可承受其電流,影響用電安全。有台電公司
105年10月5日北西字第1051578327號函(見原審卷㈠第
156至157頁)、107年3月31日北西字第1071565228號函、
107年4月23日北西字第1071566393號函(見本院卷第549
、591頁)
可按。準此,建物電力配置管線設備在台電公
司責任分界點以下,雖係由用戶自行委請加入電氣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施作,惟用戶於施作完竣後,應檢附施
工人員之會員證明,據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以檢驗供電
,倘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擅自轉供電流或接電使用,
該建物電力配置管線設備即不具有一般安全用電之可言,
難謂該建物設置無欠缺,倘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該建物
所有人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負賠償責任。
⒋查3-48、3-49、3-50號廠房均係由陳景輝等2人於93年間
共同出資興建而為共有人,張政議於93年10月10日起向陳
景輝等2人承租3-48號廠房,由陳景輝與張政議簽立
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7頁)
,且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14頁)存
卷
可佐;又陳景輝等2人就上開廠房均未經向台電公司申
請檢驗送電,逕由3-39號廠房私接電線穿越同巷80弄道路
至3-49號廠房電路箱,再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
面向南穿出,跨越菜園後,再穿越46-41號廠房及同巷60
弄道路後,接入至46-37號廠房使用,即3-39號廠房電路
為整體電路之始端,46-37號廠房則為線路拉接之末端等
情,已如前述,台電公司上開函文亦稱上開廠房皆無申請
用電(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係私接電路轉供電流予各
廠房使用,並函令用電戶陳新榮應即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
停止轉供電流,以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有該公司103年
12月15日北西字第1031579826號函、103年12月9日北西峽
業字第10312090000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至164
頁)可稽,
堪認陳景輝等2人確有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
電,擅自私接電線轉供電流至3-48至3-50、46-37號等廠
房使用,3-48號廠房之電力配置管線設備不具有一般建物
應具備之安全用電狀態甚明。又3-48號廠房之電力配置管
線設備有上開欠缺,使因黃圳何、謝兆枝施工不慎而發生
在46-37號廠房內之火災,經由私接之電路跨越寬達20至
30公尺之菜園,向北延燒至3-48號廠房,致張政議置於3
-48號廠房內之財物遭燒毀而受有損害,則張政議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
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⒌黃子文固辯以:伊係委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
員楊志慶施作,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伊與謝熠誠所
簽立之契約書已約定若因謝熠誠施工過失所生損害,概由
謝熠誠自行負責
云云,並提出楊志慶之會員登錄資料(見
原審卷㈠第240頁)、合約書(見新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
)以佐其說。
惟查,系爭火災起因雖係黃圳何、謝兆枝施
工過失致46-37號廠房起火,然推究系爭火災所以跨越寬
達20至30公尺之菜園,由46-37號廠房延燒至3-48號廠房
,實肇因於陳景輝等2人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逕自3
-39號廠房私接電線轉供電流予上開數間廠房使用,形成
跨越數間廠房之長距離電路迴路,使3-48號廠房電力配置
管線設備不具有一般建物應具備之安全用電狀態,致46-
37號廠房之火勢沿私接電路向負載起始端之3-48號廠房延
燒,陳景輝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子文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50餘歲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
於建物用電應向台電公司申請檢驗供電,且擅自轉供電流
至原供電範圍外使用、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擅自接電等
節,嚴重影響用電安全,自難諉為不知,況楊志慶由3-39
號廠房私接電線供3-48、3-49、3-50、46-37號等廠房使
用,係出於由黃子文指示所為,已據證人楊志慶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是即令楊志慶符合電
力配置管線設備之施工資格,亦不能謂陳景輝等2人對於3
-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之設置欠缺已盡相當注意義
務。至黃子文與謝熠誠所簽立之整修工程契約書固約定整
修工程之施工意外所生損害,概由謝熠誠負責,然此僅係
黃子文能否據以向謝熠誠請求系爭火災損害賠償問題,黃
子文執此否認對張政議應負建物所有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
同無足取。
⒍陳景輝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0年間,伊已將3-48號
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子文,3-48號廠房係由黃子文出
租予張政議,伊已非所有人云云。然查,3-48號廠房係由
陳景輝等2人於9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且張政議於93年間
係向陳景輝承租3-48號廠房,租金支票均係開立以陳景輝
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又張政議於100年12月間續訂租賃
契約時,固係與黃子文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惟張政議
所給付之租金支票
猶續以陳景輝為受款人,且由陳景輝提
示兌現直至102年10月2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止等情,為陳
景輝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有租金支票提示紀
錄(見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按,可見3-48號廠房於100
年12月間固然改以黃子文名義與張政議續訂租約,然陳景
輝猶繼續向張政議收取租金,且陳景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將3-48號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子文,則陳景輝所辯
其已非3-48號廠房之所有人云云,尚難採信。陳景輝又辯
稱:伊將3-48號廠房共有部分轉讓予黃子文,因黃子文積
欠伊債務,故由伊提示租金支票以抵償云云。查,黃子文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以現金100、200萬元向陳
景輝買受3-48號廠房共有的部分,伊係支付現金,張政議
因為不知道廠房轉讓,所以租金支票還是開給陳景輝等語
(見本院卷第451、569頁);陳景輝所僱用之會計即證人
陳玫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附和證稱:3-48號廠房租金係
由伊向張政議收取,伊收取之支票都是交給黃子文自己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與陳景輝上開所辯不符
,況
苟黃子文確有積欠陳景輝債務,並同意由陳景輝持續
提示租金支票以抵償,則黃子文於受讓3-48號廠房陳景輝
共有部分,又何須支付陳景輝100、200萬元現金?陳景輝
此部分所辯,顯非實情。再查,張政議於93年間向陳景輝
承租3-48號廠房時,該廠房電路已自3-39號廠房電源私接
完成,46-37號廠房之電源亦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
側牆面由南側穿出,通過菜園,再穿越46-41號廠房、同
巷60弄道路接入46-37號廠房配置完成等情,已據證人楊
志慶於本院證述:伊係受黃子文指示一次施作,從3-39號
廠房接電施作到46-36共8間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
331頁),是陳景輝所辯:黃子文事後指示楊志慶逕由3-
48號廠房私接電路至46-37號廠房,伊不知情云云,亦非
事實。
⒎陳景輝等2人再辯以:張政議早於102年12月5日警詢時已
知悉系爭火災與3-48號廠房所有人設置之電源配線有關,
迄至105年3月16日始追加起訴伊等,請求伊等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張政議於102年12月5日
警詢時,曾由警方告以新北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區○○路○段○○○巷
○○弄○○○○○號廠房南側中間紙箱堆靠46-36中柱處,起火原
因○○○區○○路○段○○○巷○○弄○○○○○號廠房施工不慎引
燃之可能性較高,又依據鑑定書第22、23頁說明電路配置
狀況發現,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廠房電路受燒,整條電路
過熱而出現電線管路有多處燒熔之痕跡,再因電路通過80
弄3-48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之保麗龍材料,其遇熱或火源
後即造成燃燒,進而造成該排連棟式廠房之燒毀損」等節
(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然
觀諸警方所告知張政議之內容
,無隻字片語敘及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有何瑕疵
及欠缺,亦未提及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欠缺與系
爭火災發生之關連性,
難認張政議對於陳景輝等2人應共
同負建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有認知之可能。次查,張政
議係於謝熠誠等3人因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以其為告訴人而通知其到庭後,其於
104年4月13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閱覽刑事卷宗取得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全部內容,始知悉陳景輝等2人就系爭火
災應共同負建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有新北地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559號卷附
閱卷聲請書
可參,張政議於105年3
月16日追加陳景輝等2人,主張其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
任,有民事變更聲明狀上加蓋原審收文戳章(見原審卷㈠
第65頁)可稽,未逾2年時效期間,則陳景輝等2人所辯張
政議對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
非可取。
⒏承上,陳景輝等2人就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有欠
缺,應對張政議負建物所有人之共同侵權責任,而黃圳何
、謝兆枝過失施工行為,亦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
其4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謝熠誠係基於身為黃圳何、謝兆枝之僱用人身分,對張政
議負賠償責任,此與陳景輝等2人所負責任係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但目的相同,則謝熠誠與陳景輝等2人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茲就張政議請求之各項賠償,審究如下:
㈠機臺10台38萬1,500元:
張政議主張3-48號廠房內有3×6保麗龍裁臺1台、4×4保麗
龍裁臺3台、挖孔機3台、
旋轉式挖孔機1台、圓棒機1台、二
馬空壓機1台,因系爭火災燒毀,有現場機臺照片(見本院
卷第169至189頁)存卷可按,並經上開機臺之出賣人即證人
曾金雄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24頁),
堪信系爭火
災確實燒毀張政議置於3-48號廠房內之上開機臺10台。張政
議主張上開機臺10台之價值為38萬1,500元等情,固據提出
曾金雄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6頁)以佐其說,然質
諸證人曾金雄於原審證稱:上開估價單係其書寫,價格是以
新品價格打6折之金額,是張政議跟伊說他的工廠設備都燒
掉了。伊沒有從事估價單上之中古機臺買賣,中古機臺之買
賣行情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同業間是如何交易,伊是以張政
議向伊購買機臺之原價打6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
反面、本院卷第325頁),是難憑上開估價單認定上開機臺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格。又系爭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0月
00日,距張政議向曾金雄於93至95年間購買上開機臺,已逾
5年,張政議復表明不聲請鑑定上開機臺價格(見本院卷第
559頁),本院審酌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器具(含生財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機臺10台之
殘值為6萬3,583元(計算式:381,500÷60%×10%=63,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鎳鉻線4.135公斤1萬855元及出貨單100本6,50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3-48號廠房內有新購供裁切保
麗龍使用之鎳鉻線4.135公斤,價值1萬855元,另有新購之
出貨單100本,價值6,500元,
業據提出102年9月2日發票(
見原審卷㈠第47頁)、102年8月13日發票(見原審附民卷第
36頁)為證,且質諸張政議之妻即證人李秀梅於本院證述:
鎳鉻線是加熱用來裁切保麗龍,系爭火災發生時,鎳鉻絲剛
買了沒多久,這些購買的量可以使用1整年,出貨單也是剛
買的,伊的出貨單用量不大,買100本可以用1年多,發票上
記載的鎳鉻絲跟出貨單都是消耗品,系爭火災發生時都已使
用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7頁),足見系爭火災發
生前,上開發票記載之鎳鉻絲及出貨單已使用一部,以發票
上記載之鎳鉻絲及出貨單為1年份用量計算,系爭火災於102
年10月20日發生時,上開鎳鉻絲約使用1.5個月,剩餘10.5
個月用量,出貨單則使用2個月,剩餘10個月用量,則系爭
火災發生時,鎳鉻絲及出貨單剩餘量之價值為1萬4,915元(
計算式:10,855×10.5/12+6,500×10/12=14,915)。
㈢保麗龍及泡棉材料(含成品、半成品)40萬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3-48號廠房內存放大量保麗龍及
泡棉,價值40萬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明細
、應收帳款明細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59頁)為證,而證人
陳秀梅於本院亦證述:伊工廠之業務內容是買進大塊保麗龍
塊,以模具切割,也有做裁片加工,也就是切成一片一片賣
給有需要的人。有些客戶是常態訂製,工廠要先預備一些保
麗龍,每月進貨,這個月會先進下個月的材料,因為有些客
戶是常態訂製,伊工廠會先做基本裁製,客戶下訂單到出貨
需要的加工時間大概1個月,因為客戶要求裁切的形狀很多
種。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廠裡的保麗龍是下個月要出貨的材料
,材料是從9月陸陸續續買進來,10月做加工,11月出貨,
那些保麗龍材料都是客戶口頭下訂,從以前就是這樣的交易
方式,這些材料有些已開始加工,但還沒有出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參以謝熠誠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是朋
友通知發生火警才趕回工廠(其為3-49號廠房承租人),伊
看到隔壁(3-48號廠房)工廠的小門窗戶旁已經起火,伊馬
上拿C型鋼破壞小門進入察看,看到3-48號廠房電表正在起
火,並延燒到保麗龍瞬間燒起大火,當時整個工廠都是保麗
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58頁),堪信系爭火災發生當
時,3-48號廠房內確實存放有大量已進貨之保麗龍、泡棉材
料。又查,全浤信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個月內,曾先
後於102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8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向翔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躍
公司)購入泡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依翔躍公司出
具之102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記載加總貨款金額為15萬5,767
元(見原審卷㈠第58頁),含稅16萬3,555元,張政議提出
之翔躍公司出具之發票固記載總貨款為17萬884元,惟該發
票係翔躍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張政議給付貨款始出具,不
能推認發票
所載泡棉於系爭火災前1個月內送至全浤信企業
社,應以翔躍公司102年10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之送貨
明細及貨款金額為可採信;另全浤信企業社於102年10月3日
、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向全
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購入塑膠泡棉(見原
審卷㈠第55至57頁),含稅3萬3,003元(見原審卷㈠第49頁
);
復於102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1日向葆力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葆力公司)購入保麗龍9萬4,116元,含稅
9萬8,822元(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又於102年10月8日
、同年月19日向熹樺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樺公司)
購入保麗龍,依熹樺公司出具之102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
記載加總貨款金額為6萬4,294元,含稅6萬5,619元(見原審
卷㈠第59頁),張政議提出熹樺公司出具之發票記載之金額
雖記載含稅為9萬7,525元,然依熹樺公司出具102年10月應
收帳款明細表記載之送貨時間及金額加總含稅僅為6萬5,619
元,應以該期間實際送至全浤信企業社之貨款為計算基礎,
以上加總貨款金額共計36萬2,889元(計算式:163,555+
33,003+98,822+67,509=362,889),張政議請求賠償此
部分材料及加工成品、半成品損害,應屬有據。又翔躍公司
、全偉公司、熹樺公司上開貨款發票雖係於系爭火災102年
10月20日發生後始出具,惟全浤信企業社係於系爭火災發生
前購入上開保麗龍及泡棉原料,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送貨
至全浤信企業社等情,有上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
,則陳景輝等2人、謝熠誠等3人以上開貨款發票出具時間晚
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謂全浤信企業社未於系爭火災前購入
上開原料,自非有據。
㈣機車3萬元:
張政議主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全浤信企業社所有,
全浤信企業社為伊
獨資商號,上開機車於系爭火災燒毀而報
廢,有全浤信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㈠第
60頁)可佐。又上開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使用達3年5個月,又上開機車新車價值為5萬8,000元,
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107)三工字第121
號函(見本院卷第469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行政院所訂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機車使用期
間已逾耐用年數,故本院認上開機車之殘值為5,800元(計
算式:58,000×10%=5,800)。
㈤滅火器5支2萬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燒毀3-48號廠房內之滅火器5支,價值
2萬元,業據提出政洲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7
日出具之購買產品證明(見原審卷㈠第63頁)為證,其上記
載張政議於97年12月8日購買4支、102年7月11日購買1支,
每支4,000元,藥效永有效等情,堪認張政議確因系爭火災
燒毀滅火器5支而受有損害2萬元。
㈥花瓶20支30萬5,00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3-48號廠房有客戶寄放用以製
作保麗龍包套之花瓶20支,價值30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
出梁國忠所書寫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64頁)以為
佐證,
然質諸證人梁國忠於原審證稱:該估價單為伊所開立,品名
上的名稱都是花瓶名稱,伊請張政議做保護作用的內套,花
瓶的價值是客戶定的,伊不曉得,伊是作錦盒包裝的,估價
表上的價格都是客戶講的,伊賠給客戶的金額,全部估價30
幾萬,伊賠給客戶後,再向張政議
求償,該估價單是系爭火
災發生後快1年,到103年底才寫,花瓶交給張政議時有照像
,但照片並沒有留下來,交付花瓶給伊的都是觀光客,伊無
法陳述交付包裝的觀光客是誰,價格都是客戶跟伊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正背面),依證人梁國忠上開所述,
其非最終負擔花瓶損害之人,於賠償花瓶所有人後,尚需向
張政議求償,竟未向花瓶所有人索取花瓶價格之證明及賠償
證明,已與常理有違。又細繹張政議所製作之損失估算表,
倏而記載客戶寄放花瓶20支、金額3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
28頁),倏而記載客戶寄放花瓶15支、金額30萬元(見原審
附民卷第60頁),核與證人梁國忠出具之上開估價單記載花
瓶23支、價格30萬500元,均不相符,益見張政議主張系爭
火災受有價值30萬5,000元之花瓶損害乙節,實難採信。
㈦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104萬4,901元:
⒈張政議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8號廠房內機具設備、
模具、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均付之一炬,不得已只好另
租廠房,且另向曾金雄訂購機臺,復因新廠房裝配水電、
製作新模具而停工6個月,期間為免訂單流失,只能接單
委託同業代工,賺取價差,受有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等情
,已據提出3-48號廠房火災後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42至
46頁、本院卷第169至189頁)、另租廠房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0至72頁)、103年2月28日支付訂購
機台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7頁)、模具照片(見本院卷
第199至209頁)為證,系爭火災造成3-48號廠房內財產付
之一炬,張政議搬遷至新租廠房後需整廠準備,自需相當
時間,而張政議購買新機臺之時間為103年2月底,其後復
需製作大量保麗龍模具以供加工使用,則其主張因系爭火
災停工6個月至103年4月20日止,非無可信。
⒉次查,系爭火災造成全浤信企業社停工6個月,無法加工
保麗龍包材,張政議主張停工期間為避免訂單流失,只能
接單後委請同業加工,賺取微薄價差,受有營業利益減少
之損害乙節,已據張政議提出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以為
佐證,觀諸全浤信企業社於上開6個月期間營業利益收入
僅16萬1,849元,遠低於前1年同期之營業利益甚鉅,是張
政議主張因全浤信企業社停工而受有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
,自堪採信。又查,全浤信企業社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
原審卷㈠第74至76頁),101年11至12月之營收虧損44萬
3,648元(銷項1,015,891元-進項1,459,539元),102年
1至2月之營收獲利為19萬6,704元(銷項560,860元-進項
364,156元),102年3至4月之營收獲利40萬8,493元(銷
項2,184,492元-進項1,775,999元),又102年5至6月之
營收獲利為41萬1,633元(銷項911,001元-進項499,368
元),102年7至8月之營收獲利為44萬8,903元(銷項1,17
4,130元-進項725,227元),102年9至10月之營收獲利為
27萬8,109元(銷項1,158,543元-進項880,434元),即
系爭火災發生前1年全浤信企業社每月平均營業利益為10
萬8,350元〈計算式:(-443,648+196,704+408,493+
411,633+448,903+278,109)÷12=108,350〉,扣除張
政議在6個月停工期間因轉單同業獲得收益16萬1,849元,
則張政議所受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為48萬8,251元(計算
式:108,350×6-161,849=488,251)。
張政議固主張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即102年5至10月
間平均每月營業利益20萬1,125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然
查,全浤信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年各月營業利益起
伏甚劇,且兩造均未舉證保麗龍包裝加工業營收旺淡季期
間,本院認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前1年全浤信企業社平均每
月營業利益作為營業利益減少之計算基礎,始屬公允,張
政議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㈧裝設水電設備8萬9,25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3-48號廠房已無法再繼續使用
,伊另向訴外人邱源豐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鐵皮廠房,並委請明瑞水電工程行裝設水電設備,支
出8萬8,250元乙節,已據張政議提出報價單、支票及提示紀
錄(見原審卷㈠第73頁、本院卷第101頁)為證,核與明瑞
水電工程行之施工人員即證人呂啟瑞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606頁),則張政議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亦應准
許。
㈨夾層及鐵架15萬7,50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造成伊向謝熠誠購買而置於3-48號廠房
內之夾層、鐵架燒毀,受有損害31萬5,000元等語。質諸謝
熠誠固不否認上開夾層、鐵架係張政議於95年間向其訂製,
惟辯稱:訂購價格為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而張政議復未能提出上開夾層、鐵架之購買證明,應認上開
夾層、鐵架新購價格為21萬元。又系爭火災發生時距張政議
95年間取得夾層、鐵架時,業已超過3年,
參酌行政院所訂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號碼1024)之耐用年數為
3年,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夾層、鐵架使用期間已逾耐
用年數,本院認其殘值為2萬1,000元(計算式:210,000×
10%=21,000)。
㈩基上,張政議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共計106萬5,688元(計算
式:63,583+14,915+362,889+5,800+20,000+488,251
+89,250+21,000=1,065,688),則張政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規定,請求謝熠誠
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與黃圳何、謝兆枝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謝熠誠與陳景輝等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張政議基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
1項規定,對陳景輝等2人所為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就張政議
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所為
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八、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張政議承租3-48號廠
房從事保麗龍包裝加工業務,廠房內堆放大量保麗龍原料、
半成品、成品乃屬當然,亦無違反任何
法令,況系爭火災造
成張政議承租之3-48號廠房備置之5支滅火器燒毀,可見3
-48號廠房非無安裝消防設施,佐以系爭火災係因46-37號廠
房火勢沿私接電路延燒至3-48號廠房,而該電路係由3-48號
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面向南穿過,跨越菜園,再穿越46-
41號廠房及同巷60弄道路而接入46-37號廠房,且依楊志慶
於本院證述上開電路外部有PVC管包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謝熠誠等3人、陳景輝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政議明
知上開PVC管內有私接電路通過而將保麗龍堆置於電路旁,
其等所辯張政議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云云,顯然無稽。
九、
綜上所述,張政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黃圳何、謝兆枝連帶給付106萬5,688元,及自
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熠誠應與黃圳何、謝兆枝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景輝等2人應與黃圳何、謝兆枝連帶為同一給付,
任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景輝等
2人應給付部分及謝熠誠等3人應連帶給付75萬6,323元本息
(本院認應給付106萬5,688元-原審判准之30萬9,365元)
部分,為張政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政議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本件所命陳景輝等2人及謝熠誠
等3人給付額未逾150萬元,其等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張政議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開其餘應准
許(謝熠誠等3人應連帶給付逾19萬395元本息)部分,原審
為張政議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張政議請求逾106萬
5,68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張政議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謝熠誠等3人之上訴及張政議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張政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熠誠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