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碧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
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潼彬律師
方林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本
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文件、
公司負責人印章等出借予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福及張台生經
營之駿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而以上訴人名義
參與伊負責之「惰輪支架總成」、「機油冷卻器乙項」、「
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
「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採
購案招標(下稱
系爭6標案),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6
06萬2,278元得標,並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勤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張光明與訴外人即聯勤
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
李漢丞,於70年間均任職於陸勤部戰車基地勤務處,為使其
在兵整中心相關購案得以順利驗收過關,從91年7月至94年6
月止,共給付賄款200萬元,並申辦2門號交予李漢丞使用並
支付通話費用4萬3,221元。另張光明因業務關係熟識訴外人
即93年間陸勤部保修處零補科參謀鄭建國,為使駿逸公司增
加得標機會,行賄鄭建國要求其事先洩漏購案內容,合計行
賄金錢及不法利益共63萬元。此外,張光明亦透過李漢丞長
期行賄訴外人即93年間工務處處長兼兵整中心執行長楊志雄
,金額合計70萬元,以使駿逸公司及借牌廠商順利得標、交
貨。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價
金中扣除337萬3,221元(2,000,000+43,221+630,000+
700,000=3,373,221)。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7萬3,221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張光明行賄,不能僅因伊
借牌予張光明即認伊有行賄,且張光明非為特定採購案而行
賄,所行賄金額無法與系爭6標案連結,況被上訴人實際上
未受有損害,反因伊借牌投標而受有利益。另案刑事判決僅
認定行賄李漢丞於95萬元範圍內成立,被上訴人
求償金額顯
然有誤。此外,張光明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該契約通
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之
適用,且該條前段規定為期約賄賂等
不正利益;後段規定為廠商因而獲取之利益,二者不同,被
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伊因而獲取之利益為何。縱認伊應依上
開約定賠償,
惟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情節嚴重,應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再者,張光明行賄之
賄款總額不得作為伊受有利益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伊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況伊本於雙方契約受領價金,非無
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駿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光福)於93年間,因從事有關
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欲借用他人名義參與
陸勤部採購案之競標。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白金元(名義
上由葉碧芬掛名負責人)
乃代表上訴人同意授權駿逸公司借
用上訴人名義參與被上訴人採購案之投標,而將上訴人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均
交付給駿逸公司或概括授權刻印、填寫投標單或授權書,由
駿逸公司提供押標金、訂定底價及填寫投標單,再由張光明
以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系爭6標案,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實際
由張光明及訴外人張光福、張台生所經營之駿逸公司負責供
貨、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且有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
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契約書、決標公告等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92至94頁、第17至31頁、第256至
31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牌予駿逸公司並得標系爭
採購案,惟駿逸公司之張光明因行賄李漢丞、鄭建國、楊志
雄,賄款共計為337萬3,221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
第19.1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價金中扣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337萬3,221元本息?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約定,自應給
付上訴人價金中扣除張光明所交付金額337萬3,221元,有
無理由?
⒉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337萬3,221元?
㈡
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3,514元本息:
⒈
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
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
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
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
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
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
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
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
所稱「因正當商業
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
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
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⑴按本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
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
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
有明定。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白金元既將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證等投標所需文件、公司負責人葉碧芬印章等借予
張光明,由張光明以上訴人名義標得系爭6標案,而簽
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概括授權張光明以其名義簽訂系
爭契約,自應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系爭契約既由駿
逸公司負責供貨、安裝,則上訴人之履行
輔助人駿逸公
司關於履行系爭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上訴人亦應負
同一責任。
⑵張光明為使其在兵整中心相關採購案得以順利驗收過關
,從91年7月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給付李漢
丞5萬元(計36次,共180萬元),更於94年1月14日給
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另張光明為方便與李漢丞保持聯
繫,申辦二門號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李漢丞支
付通話費用,使用
期間張光明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萬3,2
21元。又為使駿逸公司增加得標之機會,於鄭建國尚在
擬定購案時,先行要求鄭建國事先洩漏購案之內容,鄭
建國為取得賄款故而應允,不定時將不對外公佈之採購
案預算連續洩漏予張光明,前後總計洩漏30餘案。合計
張光明行賄鄭建國之金錢及不法利益共63萬元,包括91
年10月1日給付5萬元、91年11月1日給付10萬元、92年4
月10日給付10萬元、92年5月21日給付5萬元、92年10月
7日給付5萬元、93年1月16日給付10萬元、93年12月31
日給付10萬元,以及93年5月間出資訂製時價8萬元之衣
櫃兩個贈送與鄭建國。另為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
實力,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決之層級,透過李
漢丞之穿針引線,亦長期行賄楊志雄,使駿逸公司及其
合作之借牌廠商順利得標、交貨,張光明分別於93年1
月、93年7月、94年1月各透過李漢丞交付10萬元賄款予
楊志雄;
復於94年2月親自交付賄款20萬元,另於94年4
月再由李漢丞轉手交付20萬元予楊志雄,合計總額70萬
元。以上張光明行賄及交付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所屬軍
官共計337萬3,2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6至157頁),且張光明因此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個月),褫奪公權1年確
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本院
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420號刑事判決(下稱張光明刑事判決)在卷
足按(見
原審卷㈠第36至55頁、第212至233頁、㈡第245至289頁
、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足見張光明為求順利標得被
上訴人招標案及驗收交貨,確有交付賄賂及不當利益予
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李漢丞、鄭建國、楊志雄。
⑶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聲明並保證,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保證,
絕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
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
(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是上訴人或其分包廠商如
有交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
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被上訴人即得自應
給付價金中扣除溢價及利益。本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駿逸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交付賄賂及不當利益予李漢
丞、鄭建國、楊志雄等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得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價金中扣除張光明所
交付賄賂及不當利益,
要非無據。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
張光明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廠商或分包廠商,伊僅單純
借牌供駿逸公司投標,並不知悉及參與張光明行賄,
難
認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約定之適用
云云,
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白金元因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
前段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均經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
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6至77頁)。縱上訴人出
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文件、公司負責人葉
碧芬印章等予張光明,不必然與張光明同涉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惟駿逸公司既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
實際負責人張光明關於履行系爭契約之行賄及交付不當
利益行為,上訴人自應負同一責任。是以上訴人徒以其
未曾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無行賄及交付不當
利益為由,辯稱伊無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適用
云云,亦無足取。
⑸
觀諸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內容,係為防止對
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
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
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確保採購品質
並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
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
項立法旨趣相符。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稱將利
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者,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
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而言,亦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
0487350號函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由此可
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所謂「期約、賄賂、
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
為「不正利益」之
例示;後段所稱自價金中扣除之「利
益」,自屬扣除違反公平採購原則之上訴人所支付他人
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
招待等不正利益而言,非指廠商因此獲取之利益,不問
其名目為何,均應自價金中扣除。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
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後段所謂「利益」與前段「不正
利益」所指不同,被上訴人應證明伊受有利益云云,
洵
無可採。
⑹張光明行賄及交付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所屬軍官李漢丞
、楊志雄、鄭建國等人共計337萬3,221元,已如前述,
至張光明前揭行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固經張
光明刑事判決認其總計交付賄款95萬元予李漢丞,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其餘未成立行賄
罪部分,無非因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李漢丞、楊志雄有
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與違背職務行為有
對價關係;鄭建
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法無處罰明文之故(見原
審卷㈡第257至258頁、第200頁、第198頁),尚難據以
反推張光明僅給付李漢丞不正利益95萬元。
⑺張光明於系爭6標案履約期間(93年4月5日至94年底)
,分別以人頭、合作、借牌等方式標得被上訴人採購案
至少有68件(包含系爭6標案),遠自91年10月間即開
始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所屬承辦軍官,衡情張光明行賄
及交付不當利益共計337萬3,221元予李漢丞、楊志雄、
鄭建國等人,當非單純僅為方便標得系爭6標案。又張
光明證稱:伊係為了建立人脈及怕被找麻煩,才給付金
錢給李漢丞、楊志雄等人(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第
11頁反面)等語,則其借牌順利標得系爭6標案及驗收
交貨,自與行賄李漢丞、鄭建國、楊志雄等人有關連性
,則其另證稱:伊給付李漢丞、鄭建國、楊志雄之金錢
及利益,與系爭6標案均無關連(見原審卷㈡第11頁)
云云,要無可採。另張光明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與大
哥張台生、二哥張光福有借用上訴人、景豪工業有限公
司、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振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奇島有限公司、依世館貿易有限公司、良豪企業社等多
家廠商名義標得被上訴人採購案,另伊與張光福共同經
營光明興、鈺盛興、金吉美、駿逸、駿鈺及兆晉等公司
,並與啟宇、祐棋、高祺、祺弘、宏偉興、全佑興業、
堂丞等公司合作軍方採購案之生產及交貨事宜,合作廠
商部分得標總計有60項標案(見原審卷㈢第153至154頁
、160頁反面至161頁)等語,且張光明刑事判決亦認:
張光明借用上訴人、良豪企業社等名義參與多項軍品採
購之投標案及與其他廠商合作標得購案提供軍品(見原
審卷㈡第246頁),至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廠商是否經起
訴或判刑,
核屬刑事訴追之問題,尚難據以反推張光明
並未借用其他廠商或以合作廠商及自行經營公司行號名
義標得被上訴人採購案。是被上訴人主張張光明所交付
不當利益337萬3,221元與其他標案無關云云,委無足取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司行號確有標得被上訴人之採購
案,張光明借用上開公司行號在系爭6標案履約期重疊
期間共計標得68件採購案,合計總價金為4億3,937萬8,
904元(詳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之附表1、2)乙節
,既未
予以爭執,而系爭6標案總價4,606萬2,278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67頁),約僅佔
上開68件標案所簽立採購契約總價金4億3,937萬8, 904
元)之10.48%(46,062,278÷439,378,904≒0.1048)
,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
條約定扣除之利益以35萬3,514元(3,373,221×10.48%
=353,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⒉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
,仍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
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價金
中扣除35萬3,514元,則上訴人前所受領全部價金中之35
萬3,514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
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5萬3,5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
爭6標案總價4,606萬2,278元,以上訴人借牌予張光明8%
計算費用高達368萬4,982元(46,062,278×8%=3,684,98
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上訴人所獲不法利益云云,
惟張光明證稱:駿逸公司有將系爭6標案總價金8%給付上
訴人,係因業界借牌有5%
營業稅及3%股東綜合所得稅(見
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等語,衡與一般被借牌者需開立發
票負擔營業稅
等情相符,自難認上訴人因此獲有不法利益
368萬4,982元,更遑論此與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扣款後所應返還之價金間,並無
因果關係。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即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不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
原因為前提,自非
損害賠償之債,而無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經扣除之價金,究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張光明行賄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李漢丞、
楊志雄、鄭建國,且張光明欲收手時,李漢丞反恫嚇稱如果
不玩了,就將其踩死,且暗示給得不夠等,被上訴人自應承
擔其等使用人之不法行為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尚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5萬3,514元,及加計自105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陸軍後勤指揮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