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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洪一禎(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16-12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簽署「emome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購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間 為履行「emome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 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由其將emome契約 書中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伊繼續履行,則其依約應交付系 爭契約如附件一「emome理財通系統設備產品交付清單」(下 稱附件一清單)所示之所有項目予伊,今仍未交付附件一 清單項目11程式原始碼(下稱系爭原始碼)。其所提另案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就本件訴訟標的事實未列入爭點,且兩造未進 行攻防、法院亦未實質審理,無爭點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交付測試系統正式系統,不生給 付效力。原審就其是否已付系爭原始碼之舉證責任,未表示意 見,即將舉證責任不利益歸於伊,且就伊曾聲請訊問證人洪一 禎,未說明拒絕調查之理由,判決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4年4月10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emome理財通服務契約 書」,兩造於102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伊於102年6月間已 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所有項目,且於上訴人維運下,102 年6月至103年3月11日間emome理財通服務系統,均正常運作, 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月伊之攤分費匯款予伊。又本件訴 訟標的事實,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伊是否履約及其得否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事實,均業經另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上 訴人自認收受附件一清單所有項目,具爭點效,其主張違反爭 點效理論、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應由其就伊未交付系爭原 始碼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無其他主張 及舉證,復於106年5月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原判決並無違誤。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定之系爭契約附件1項 目11程式原始碼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emome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未稅價,含稅價為5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與中華電 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軟硬體設 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由被上訴人將emome契約書 中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上訴人繼續履行,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8-1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將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所列第1項至第 10項設備交付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要求上訴人簽回,於同 年9月3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將發 票退回被上訴人。 ㈢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起至「emom e理 財通服務系統」下架之期間,前述設備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均能 正常營運,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月被上訴人之攤分費匯 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原始碼,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 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 ⒈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 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 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 認同視,倘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情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 ,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 525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5號事件審理後(下 稱一審),上訴人於一審訴訟中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 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交付上訴人等情(見該案卷第89頁背面 ),一審並據上訴人前揭自認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契約交付設備、物品與上訴人,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義務 ,及上訴人所為各項抗辯均不足採信,因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2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890號事件審理後(下稱二審),上訴人於二審訴訟中 亦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將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所列 設備全數交付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要求上訴人簽回,嗣於同 年9月3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將發 票退回被上訴人等情(見該案卷第161、188頁),二審據上訴 人前揭自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附件一 清單所列產品及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595,756 元為抵銷,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抵銷後餘款4,654,244元本息為理由,因此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下稱相關民案), 有兩造不爭執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31-54 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民案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⑵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員工之馮希澤於相關民案到庭證稱:中華 電信公司所使用emome設備是在他們公司裡面,被上訴人賣給 上訴人是測試環境的設備,該設備本來就不是中華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的是他們自己的設備,我們在我們公司有另 外的設備,與中華電信公司的設備是類似,公司要更改需要先 在自己公司使用測試環境的設備,測試完畢才會到中華電信公 司使用的環境做更換,所以我們賣給上訴人,是我們把我們公 司的設備賣給上訴人,而不是中華電信公司的設備,中華電信 公司的設備是他們自己買的,我們原來負責的是一位楊杉源, 我們設備賣給上訴人後,他也到上訴人去服務,後來中華電信 公司有問題,我都是請他們直接打楊杉源的手機等語(見原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655號卷第144-145頁)。另證人即任職上訴 人公司擔任軟體研發部門主管之洪一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老闆有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爭取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轉 介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才能向被 上訴人拿到原始碼,才能比對實際運行的系統與原始碼的相符 性,確定我們拿到的原始碼與實際運行的系統相符,沒有拿到 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就沒有辦法確認拿到原始碼的真 實性,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的設備只有研發及測試,與正式 上線的系統不相同,正常營運的系統是在中華電信的機房,系 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軟體之資訊人員有到上訴人 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⑶是由上開證人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自己之 設備出賣予上訴人後,原負責處理系爭軟體之資訊人員亦一同 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且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 列設備起至「emome理財通服務系統」下架之期間,前述設備 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均能正常營運,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 月被上訴人之攤分匯款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且觀之證人洪 一禎前揭證述,上訴人顯已取得系爭原始碼,僅因被上訴人未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轉介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到上訴人 公司,使上訴人無法比對實際運行的系統與原始碼的相符性, 確定上訴人拿到的原始碼與實際運行的系統相符,及上訴人沒 有拿到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僅係沒有辦法確認拿到原 始碼的真實性等情,認上訴人於相關民案自認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交付上訴人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 ⑷雖證人洪一禎另證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原始碼,系爭原始碼 應由其負責點交、驗收,伊沒有拿到系爭原始碼時,有向老闆 反映云云,然查,如被上訴人確未交付系爭原始碼,洪一禎亦 已向老闆反映一節為真正,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當於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價金之相關民案審理時提出抗辯,以拒絕價金之給付 ,但上訴人非但未為此抗辯,反於相關民案之訴訟上為已收受 系爭原始碼之自認,自難認洪一禎前開證述為真正。參以證人 洪一禎現仍任職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系爭原始 碼亦係由其負責點交、驗收,有關系爭原始碼有無交付與其自 身亦有利害關係,顯難期其所為證言無偏頗之虞,因此,洪一 禎所為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原始碼之證言,尚難採為上訴人有 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⑸從而,上訴人在相關民案所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之附件一 清單所列設備交付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本院審究係 與實情相符,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 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裁判之依據,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一節,應為可採。 ㈡基上,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 ,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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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