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訊問證人洪一禎(見本院卷第95頁、
第116-121頁),
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
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簽署「emome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購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
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間
為履行「emome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
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由其將emome契約
書中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伊繼續履行,則其依約應交付系
爭契約如附件一「emome理財通系統設備產品交付清單」(下
稱附件一清單)所示之所有項目予伊,
惟迄今仍未交付附件一
清單項目11程式原始碼(下稱系爭原始碼)。其所提另案給付
買賣價金事件,就
本件訴訟標的事實未列入爭點,且兩造未進
行攻防、法院亦未實質審理,無
爭點效。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交付測試系統
而非正式系統,不生給
付效力。原審就其是否已付系爭原始碼之
舉證責任,未表示意
見,即將舉證責任不利益歸於伊,且就伊曾聲請訊問證人洪一
禎,未說明拒絕調查之理由,
判決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4年4月10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emome理財通服務契約
書」,兩造於102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伊於102年6月間已
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所有項目,且於上訴人維運下,102
年6月至103年3月11日間emome理財通服務系統,均正常運作,
此
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月伊之攤分費匯款予伊。又本件訴
訟標的事實,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伊是否履約及其得否
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等事實,均業經另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上
訴人
自認收受附件一清單所有項目,具爭點效,其主張違反爭
點效理論、
誠信原則及
禁反言原則,應由其就伊未交付系爭原
始碼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無其他主張
及舉證,
復於106年5月8日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原判決並無違誤。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定之系爭契約附件1項
目11程式原始碼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emome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未稅價,含稅價為5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與中華電
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軟硬體設
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由被上訴人將emome契約書
中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上訴人繼續履行,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8-1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將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所列第1項至第
10項設備交付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要求上訴人簽回,
嗣於同
年9月3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將發
票退回被上訴人。
㈢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起至「emom e理
財通服務系統」下架之期間,前述設備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均能
正常營運,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月被上訴人之攤分費匯
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原始碼,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
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
⒈
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
與
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
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
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
認同視,
倘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情相符,並經
對造予以援用者
,
非不得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17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
525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5號事件審理後(下
稱一審),上訴人於一審訴訟中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
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交付上訴人
等情(見該案卷第89頁背面
),一審並據上訴人前揭自認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契約交付設備、物品與上訴人,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義務
,及上訴人所為各項抗辯均
不足採信,因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2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
上字第890號事件審理後(下稱二審),上訴人於二審訴訟中
亦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將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所列
設備全數交付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要求上訴人簽回,嗣於同
年9月3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將發
票退回被上訴人等情(見該案卷第161、188頁),二審據上訴
人前揭自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附件一
清單所列產品及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595,756
元為抵銷,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
減縮聲明請求上訴
人給付抵銷後餘款4,654,244元本息為理由,因此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下稱相關民案),
有兩造不爭執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
可參(見原審卷第31-54
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民案全案卷宗查閱
無訛。
⑵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員工之馮希澤於相關民案到庭證稱:中華
電信公司所使用emome設備是在他們公司裡面,被上訴人賣給
上訴人是測試環境的設備,該設備本來就不是中華電信公司,
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的是他們自己的設備,我們在我們公司有另
外的設備,與中華電信公司的設備是類似,公司要更改需要先
在自己公司使用測試環境的設備,測試完畢才會到中華電信公
司使用的環境做更換,所以我們賣給上訴人,是我們把我們公
司的設備賣給上訴人,而不是中華電信公司的設備,中華電信
公司的設備是他們自己買的,我們原來負責的是一位楊杉源,
我們設備賣給上訴人後,他也到上訴人去服務,後來中華電信
公司有問題,我都是請他們直接打楊杉源的手機等語(見原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655號卷第144-145頁)。另證人即任職上訴
人公司擔任軟體研發部門主管之洪一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老闆有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爭取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轉
介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才能向被
上訴人拿到原始碼,才能比對實際運行的系統與原始碼的相符
性,確定我們拿到的原始碼與實際運行的系統相符,沒有拿到
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就沒有辦法確認拿到原始碼的真
實性,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的設備只有研發及測試,與正式
上線的系統不相同,正常營運的系統是在中華電信的機房,系
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軟體之資訊人員有到上訴人
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⑶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自己之
設備出賣予上訴人後,原負責處理系爭軟體之資訊人員亦一同
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且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
列設備起至「emome理財通服務系統」下架之期間,前述設備
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均能正常營運,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
月被上訴人之攤分匯款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且觀之證人洪
一禎前揭證述,上訴人顯已取得系爭原始碼,僅因被上訴人未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轉介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到上訴人
公司,使上訴人無法比對實際運行的系統與原始碼的相符性,
確定上訴人拿到的原始碼與實際運行的系統相符,及上訴人沒
有拿到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僅係沒有辦法確認拿到原
始碼的真實性等情,
堪認上訴人於相關民案自認被上訴人已將
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交付上訴人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
⑷雖證人洪一禎另證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原始碼,系爭原始碼
應由其負責點交、驗收,伊沒有拿到系爭原始碼時,有向老闆
反映
云云,然查,如被上訴人確未交付系爭原始碼,洪一禎亦
已向老闆反映
一節為真正,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當於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價金之相關民案審理時提出抗辯,以拒絕價金之給付
,但上訴人非但未為此抗辯,反於相關民案之訴訟上為已收受
系爭原始碼之自認,自
難認洪一禎前開證述為真正。參以證人
洪一禎現仍任職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系爭原始
碼亦係由其負責點交、驗收,有關系爭原始碼有無交付與其自
身亦有利害關係,顯難期其所為
證言無偏頗
之虞,因此,洪一
禎所為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原始碼之證言,尚難採為上訴人有
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⑸從而,上訴人在相關民案所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之附件一
清單所列設備交付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本院審究係
與實情相符,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
述,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裁判之依據,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一節,應為可採。
㈡基上,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
,
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