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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椿櫻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 貳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 由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如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為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孫逸仙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林椿櫻,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183、18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玖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玖意公司)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3年12月初,承攬孫逸仙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帕吉那音樂餐廳」全室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於履約期間,孫逸仙公司屢變更設計,伊均依其指示配合 追加施作。詎孫逸仙公司於104年4月間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要求伊退場、辦理結算。依施工前估價標準核算,孫逸 仙公司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1萬2548元(含室內 裝修工程168萬5831元、空調工程147萬2934元、水電工程65 萬3783元),加計伊已訂購付款之防火材料貨款3萬6330元 、廚房廁所壁地等磁磚材料貨款10萬5000元,合計總工程款 為395萬3878元,逸仙公司僅付160萬元,尚欠235萬3878元 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孫逸仙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6年1月1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孫逸仙公司給付186萬907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玖意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玖意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孫 逸仙公司應再給付玖意公司48萬4806元,及自106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孫逸仙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泥作、水電部分及冷氣 工項,玖意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施作之工程存有 瑕疵,不生給付之效力,伊無須給付瑕疵項目之報酬。材料 部分,國譜FA矽酸鈣板、聯合矽酸鈣板之單價不同,應予扣 減;防火材料、廚房廁所壁(地)磚材料款部分,係玖意公 司未經伊同意自行訂購,伊未收受,亦無須負擔費用。伊雖 未催告玖意公司修補瑕疵,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契約,即有 不須玖意公司再為給付之合意,伊毋庸催告玖意公司修繕。 且玖意公司之施作有瑕疵,伊須另行僱工代為修補,致支出 泥作防水工程項目「廁所防水打底磁磚代貼」33萬7500元, 及「廚房防水打底、砌磚加高含粉光」31萬9500元之修補費 用,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495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於 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孫逸仙公司為給付部分暨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玖意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玖意公司於103 年12月初,承攬孫逸仙公司之系爭工程,兩 造未簽訂書面契約,僅以玖意公司提出之103 年12月3 日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為承攬範圍。孫逸仙公司 已給付玖意公司160 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嗣於104 年4 月 終止,並經孫逸仙公司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堪信為真正。玖意公司請求 孫逸仙公司給付235 萬3878元本息,則為孫逸仙公司以前詞 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20 頁)論斷如下: (一)玖意公司得請求孫逸仙公司給付189 萬3907元工程款。 ⒈關於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 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 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 條規定自明。 玖意公司請求孫逸仙公司給付工程款,雖以系爭估價單為 計算依據,惟孫逸仙公司否認該估價單所載單價經兩造合 意,玖意公司亦未證明之。以故,玖意公司所得請求之工 程款,參諸一般交易習慣,應以其實支成本加計當年度同 業利潤之淨利率10%(見原審㈡卷第154頁)計算為適當。 玖意公司主張應按實支金額加計同業利潤毛利率21%計算 ,尚不足採。 ⒉拆除工程部分: ⑴依證人即玖意公司下包商龍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工公 司)負責人陳詩麟所證:龍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拆除工 作,進場前有先確認應施作項目,原審卷54至61頁照片係 玖意公司委請伊拆除之項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9 頁) ;及其提出之龍工公司估價單(見原審㈠卷第242頁)所 載拆除1、2樓之工項,確可與上開現場照片相對應等情以 觀,堪認玖意公司確有施作1、2樓廁所結構壁面、壁面瓷 磚鑿除等工程。再者,孫逸仙公司自認玖意公司有施作2 樓舊有輕隔間拆除、舊有木作架高地板拆除、新增送菜貨 梯樓板開孔、2樓廚房截油槽水刀切割鑿除、拆除後廢棄 物打包及搬運等工作(見原審㈠卷第172頁)。據此可知 ,玖意公司施作之拆除工程範圍,應如原判決附表1(下 稱附表1)項次一、本院判斷欄所載之項目,堪予認定。 ⑵上開工項之承攬報酬,孫逸仙公司就附表1 項次一、5 至 9 所示玖意公司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就其餘項目有爭 執部分,依玖意公司就拆除工程給付下包商龍工公司之金 額共計11萬4000元(見原審㈠卷第242 頁),按淨利率 10% 計算,金額應如附表1 、本院判斷欄、項次1-4 所載 。又附表1 項次一、10所示廢棄物清運工項,雖孫逸仙公 司抗辯應包含於廢棄物打包及搬運之費用中,然審諸龍工 公司之估價單(見原審㈠卷第242 頁) 以察,可悉拆除所 生之清運費用共計3 萬8000元,玖意公司縱分為打包及搬 運、清運工項計價,總計費用亦僅3 萬6000元(見原審㈠ 卷第13頁) ,未逾實際給付龍工公司之費用,自不能認係 重複請款。基此,本項拆除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為12萬 9500元(未稅,詳見附表1)。 ⒉泥作工程部分: ⑴依證人即玖意公司泥作工程下包商李文貴證稱:除系爭估 價單項次二、10「廚房區地坪灌發泡水泥架高」以外之泥 作工程,均由伊承攬。項次二、14「新增水電管路泥作修 補粉光」工作,係指將水電施工打除部分抹平,現場若有 其他廠商施工須將水泥打除,均由伊負責修補。泥作工程 所需材料係自臺北市購買,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林口須另 外給付運費,且請工人搬運水泥、沙包、石子屬另外打雜 粗工,須另給搬運費(見原審㈠卷第227 頁背面) ;證人 即接續玖意公司施作之廠商藍紹華證稱:粉光部分伊在現 場有看到已經施作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3 頁) 以觀, 堪認「水電管路泥作修補粉光」、「依設計拆除後泥作修 補粉光」兩項工作,玖意公司確已施作,「泥作材料打包 及搬運」乙項,玖意公司亦另外僱工處理,孫逸仙公司空 言否認玖意公司施作上開工作,自不足採。 ⑵孫逸仙公司雖謂:項次二、10「廚房區地坪灌發泡水泥架 高」乙項施作有瑕疵,應以玖意公司請求金額30% 計價云 云。然承攬工作有瑕疵,本於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 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 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 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 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 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 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孫逸仙 公司並未證明已催告玖意公司修補瑕疵,自不得片面予以 減價。基此,上開「廚房區地坪灌發泡水泥架高」工項, 應以玖意公司請求之5萬7915元為合理。職是,泥作工程 之合理報酬,依玖意公司實際給付下包商金額21萬0970元 (見原審㈡卷第82至83頁),按淨利率10%計算,再加計上 開5萬7915元,共計28萬9982元(未稅)。 ⑶孫逸仙公司又稱:玖意公司施作本工項有漏水瑕疵,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拒絕給付工程 款云云,並以證人藍紹華證言為佐(見原審㈠卷第223 頁 ) 。惟依李文貴所證:廚房部分係施作3 層防水,水電先 鋪設管路後,再用水泥修補坑洞,其後再以彈性水泥鋪設 ,之後再鋪以不織布,再鋪一層彈性水泥,之後等發泡墊 高地板,再作第3 層防水即鋪以彈性水泥,廁所則只作一 層防水,在牆壁與地板均有鋪設彈性水泥等語(見原審㈠ 卷第228 頁) ,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人員林威成所證 :漏水應屬工法問題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0頁背面) 以考 ,顯見玖意公司並無未依債之本旨施作之情事。至其縱有 漏水瑕疵,僅屬孫逸仙公司應通知其修補之問題,要難謂 為不依約施作。孫逸仙公司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非 有據。 ⒊輕隔間/輕鋼架工程部分: 玖意公司主張輕隔間工程業已施作「1 樓夾層新增輕隔間 牆17㎡、2 樓全式新增輕隔間牆121 ㎡、上項輕隔間牆內 填60K 隔音棉、壁面封單面輕隔間牆58片」乙節,為孫逸 仙公司所否認其數量。玖意公司雖以證人洪義勳之證言為 佐,然依洪義勳所證,其僅出售輕隔間工程所需材料予玖 意公司,並非實際施作之下包商(見原審㈠卷第228頁背 面),且自洪義勳提出之收款對帳單(見原審㈠卷第232-1 頁),亦無從推認玖意公司施作之數量。職是,玖意公司 主張之上開施作數量,並不可採。惟孫逸仙公司既自認本 項工程款為9萬6824元(未稅,見原審㈠卷第134至175頁) ,則本項應以此金額計價為當。 ⒋鐵工工程部分: 證人即玖意公司下包商吳至浩證稱:系爭工程之鐵工部分 係由伊承攬,玖意公司向孫逸仙公司請款計價之工項均有 施作,且均有打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78至83 頁),堪 認玖意公司請求之工項及數量均已完成。則本工項之合理 費用,依玖意公司實際給付下包商7 萬3500 元 、購入鋁 擠型鋁網1 萬8900、3360元,合計9 萬5760 元 (見原審 ㈡卷第82至83頁) ,按淨利率10% 計算,本工項合理報酬 應為10萬5336元。至玖意公司主張其支付鋁網費用包括施 工費5 萬9290元云云,並未舉證,尚不能逕列入計算基礎 。 ⒌木作工程部分: ⑴玖意公司主張本項已施作附表1 項次五、1 至15所載數量 ,惟孫逸仙公司否認其中項次3 夾層地板夾板加膠條、項 次5 一樓優美地產廁所上方隔間、項次8 局部複式造型天 花板之施作,並爭執其餘工項之施作數量(見原審㈠卷第 174至175 頁) 。 ⑵依證人即玖意公司之木工工務邱柏滈證稱:項次3 、5 、 8 均有施作,惟下完角料後,孫逸仙公司即終止系爭契約 ,因此未全部作完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6 頁背面至217 頁) ,及現場照片所示諸多未完工之情形(見原審㈠卷第 92頁),堪認上開三項工作玖意公司均有施作,僅數量無 法證明。玖意公司雖謂:其實際派工人數為151 人,支付 點工費用45萬8900元等語(原審㈡卷第145 頁背面),並 提出點工明細及派工日誌為證(見原審㈡卷第123 至133 頁) 。然玖意公司請求本項工程款僅49萬7210元(見原審 ㈠卷第15頁),而依現場照片(見原審㈠卷第84至99頁)所 示,諸多工作並未完成,舉如天花板未封板、造型吊櫃尚 未貼皮,至多僅能認定完成90%。倘依玖意公司實際給付 點工費用加計10%淨利潤,玖意公司反得請求相當於全部 已施作完畢之報酬,顯不合理。是本項工程款之計算,參 照孫逸仙公司抗辯多數工項完成度為90%(見原審㈠卷第 174至175頁),並考量玖意公司實際成本,堪認以玖意公 司請求費用49萬7210元之90%計算,較屬允當。則本項工 程之合理工程款,應計44萬7489元(未稅)。 ⒍玻璃工程部分: 孫逸仙公司不爭執玖意公司所請求之3600元(未稅,見原 審㈠卷第175 頁) ,本項工程款應以3600元計。 ⒎衛浴設備部分: 玖意公司雖主張已預埋TOTO壁掛式小便斗感應器軸心3 組 ,惟證人即玖意公司水電、冷氣下包商吳明峰證稱:衛浴 設備感應器並無安裝,因當時尚未貼磁磚,感應器與預埋 盒係屬一組,伊並無印象有將未安裝之感應器交予下一手 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6 頁背面至247 頁) ;參以證人藍 紹華所證:伊接手時,現場僅施作預埋盒及出水零料,因 感應器前端未裝設故無法使用,伊有向TOTO原廠詢問過, TOTO公司表示小便斗感應器係整組出售,無法出售部分零 件,故須重新購買3 組感應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2 頁 )以考,足認TOTO壁掛式小便斗感應器3 組並未施作,本 項自不能計價。 ⒏材料部分: 孫逸仙公司僅爭執其中國譜FA矽酸鈣板、聯合矽酸鈣板及 木芯板之數量,其餘玖意公司之請求皆無異詞(見原審㈠ 卷第176 頁) 。又玖意公司同意木芯板依孫逸仙公司點算 之11.5片計價,每片單價1100元,計1 萬2650元;另國譜 FA矽酸鈣板施作29片,單價400 元,計1 萬1600元;聯合 矽酸鈣板施作35片、單價261 元,計9135元。再加計孫逸 仙公司未爭執之金額計6 萬1370元(詳如附表1 、項次八 所示),本項材料費共計9 萬4755元(未稅)。 ⒐空調暨水電工程部分: ⑴孫逸仙公司雖抗辯玖意公司施作之冷氣機與約定之水冷式 不符,且安裝未依設計圖說云云,惟審諸系爭契約之設計 圖說(見原審㈡卷第14至17頁) ,僅標明冷氣規格,並未 記載應使用水冷式或氣冷式;證人吳明峰證稱:依原設計 圖說,空間僅能使用氣冷式,現場討論時,孫逸仙公司之 表示要使用水冷式,伊向其表示僅能用氣冷式,因現場冷 氣需求為40噸,水冷式冷氣須安裝水塔,加上馬達與冰水 主機,至少須4 公尺寬、6 公尺長之空間,現場則為1.45 公尺寬、6.68公尺長,寬度不足,其表示依原設計即可( 見原審㈠卷第245 頁) ;證人藍紹華證稱:冷氣工程未全 部施作完畢,尚有管線未連機,以及風口、風管部分未施 作,中央控制鈕亦未施作(見原審㈠卷第222 頁背面) 各 等語以察,足認孫逸仙公司同意現場裝設氣冷式冷氣機, 玖意公司並已按照設計圖說施工。而孫逸仙公司既於玖意 公司完工前,單方終止契約,自無由要求玖意公司須完工 始能計價。以故,本工項冷氣工程款自應採計。 ⑵證人藍紹華雖證稱:水電部分須看設計圖始能評價完成情 形,伊接手施工最嚴重問題為洗手台旁下方有一裸露電箱 ,須將之移高2 至3 米,另玖意公司已經配置之管線線徑 過窄,迴路串接過多,有用電上安全疑慮等語(見原審㈠ 卷第222 頁背面) 。然依其所證,適可證明玖意公司已施 作水電工程,雖於藍紹華接手時,尚未全部完工,惟係因 孫逸仙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所致,孫逸仙公司自不能拒絕已 施作部分之計價。又依證人吳明峰所證:洗手台旁下方之 電箱係原屋主所有,業主未要求將之移高等語(見原審㈠ 卷第245 頁背面) ,可知電箱並非玖意公司承攬範圍。準 此以觀,證人藍紹華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屬瑕疵修補問 題,孫逸仙公司既未催告玖意公司修補,亦不得片面減價 。職是,本項水電工程自應按上揭規則,予以計價。 ⑶基此,本項水電暨空調工程之合理工程款,應按玖意公司 實際給付下包商宏有水電有限公司、宏普空調設備有限公 司之金額共計205 萬元(見原審㈡卷第94至95頁) ,加計 10% 淨利率計算,然因已逾玖意公司主張之求212 萬6717 元,是本項工程款應以玖意公司請求之金額212 萬6717元 (含稅) 計算。 ⒑防火材料、廚房廁所壁(地)磚材料款部分: 孫逸仙公司自認玖意公司代為訂購之材料已送至現場(見 原審㈡卷第78頁背面) ,雖辯稱兩造點交工地時無看見該 材料,當初係已委請玖意公司辦理退貨云云,惟為玖意公 司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退貨之事實,則玖意公司主張本 項料款共計14萬1330元,應予採計。 ⒒綜上各節,孫逸仙公司應給付之合理工程款,共計349 萬 3907元(計算式:[129,500+289,982+96,824+105336+447 ,489+ 3,600+94755]×1.05(營業稅)+2,126,7 17(含稅 )+141,3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孫逸仙公司已給付16 0萬元,玖意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89萬3907元。 (二) 孫逸仙公司以漏水瑕疵修補費用65萬7000元為抵銷抗辯, 並無理由。 ⒈承攬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須先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始得為之,已如前述。至於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雖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 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而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 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然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 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 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 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 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玖意公司施作之工程縱有漏水瑕疵,而未符合系爭契約之 要求,然證人藍韶華接手完成修補工作,顯見係屬玖意公 司可能補正之瑕疵,且其補正並無確定期限,則孫逸仙公 司自應定期催告補正,於玖意公司逾期不為補正時,始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孫逸仙公司自認未定期催告修補(見原 審㈡卷第78頁背面、第136 頁) ,則其對玖意公司不能主 張損害賠償,自無從以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其以 漏水瑕疵修補費用65萬7000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505 條 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規定自明。兩造未約定承攬報酬給付時期,孫逸仙公司即應 於玖意公司交付所施作之工作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孫逸 仙公司逾期未給付,玖意公司自得請求依上開規定加附法定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玖意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孫逸仙公 司給付189 萬3907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孫逸 仙公司應給付2 萬4835元,及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玖意公司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玖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玖意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玖意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孫逸仙公司之上訴、玖意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孫逸仙公司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玖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孫 逸仙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孫逸仙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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