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筆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通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方林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算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為在臺設立從事物流業務之僑外資公司
, 而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間受聘擔任伊公司臺灣地區總經
理,職司招攬業務、業務執行、財務管理等職務,
嗣被上訴
人於103年8月31日離職後,伊發現100年至103年間有數十筆
不明原因之退款予訴外人長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油公司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人造公司)、
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佳興業公司)等客戶,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310萬9,816元(下稱
系爭款項),並提
領現金或匯入被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或匯入訴外人陳金
田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陳金田帳戶)。
惟伊並無給付佣金予仲介人以招攬業
務之規定,被上訴人假藉廠商要求退款為由向伊請款,利用
職務之便逕自核准撥發款項,將款項
侵占入己,致伊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
人確有給付佣金予仲介,惟其違反公司規定,顯未善盡忠實
義務與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負
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設立,欲打開台灣地
區運輸
承攬業務之市場,
乃聘請伊擔任其總經理,在伊努力
下陸續引進長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公司、長春人造公司、利
佳興業公司等客戶, 使上訴人得於3年內在臺灣營收獲利,
然因上訴人拒依約給付伊業績獎金,
兩造因而終止委任關係
,嗣伊要求上訴人應將未給付之佣金給付予居間人,惟上訴
人改稱不知佣金乙事,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實則,伊為上訴人利益,透過居間人招攬業務並
給付佣金,事前均經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更逐筆將
支出記載於相關財務帳冊,而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
總公司會計監督,是伊處理事務並未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無理由。縱認伊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然伊擔任總經理
期間,全權負責上訴人所有業務與財務,係受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之概括授權,處理包含招攬業務及管理財務在內之事務
,自有權決定給付仲介佣金之權;況當時上訴人在臺灣原無
任何業務,係因伊透過居間人盡力為上訴人招攬業務,上訴
人始能經營獲利,給付佣金乃係必要之成本支出,
難謂對上
訴人有何損害可言,遑論其實獲有營業利益,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
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兩造約定若台
灣
分公司營業額達到總公司要求之標準時,上訴人將給付伊
業績獎金。而依上訴人總公司之香港會計師Ellen Cho於103
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之通知 ,
上訴人應給付伊業績獎金為93萬1,747元,並已於103年6月5
日及同年8月5日各核發38萬8,495元及27萬1,626元,惟其餘
27萬1,626元應於7月應收款收款完成時發放,然上訴人
迄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
委任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
萬1,626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Ellen Cho並
非伊之代表人, 無權代表伊為
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自不能僅以系爭電子郵件,逕認伊已
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7萬1,626元獎金之意思及兩造就此達成
意思之
合致;縱認伊已承諾給付獎金27萬1,626元, 惟此既
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伊全體股東過半數同
意,自
難認為合法有效
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626元,及自10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萬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99、10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31日設立,從事物流業務之僑外資公司
, 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受聘擔任上訴人公司臺灣地區總經
理,職司招攬業務、業務執行、財務管理等職務,兩造間存
有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離職。有離職證
明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253頁)。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陸續以提領現金或指定上訴人會計人員以匯款方式匯至系
爭兆豐銀行帳戶,或系爭陳金田帳戶等方式,向上訴人請領
310萬9,816元,被上訴人並於現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及請
款單等文件中,針對系爭款項支出記載「退款」、「退費」
或「KB」。有上訴人日日現金報告表、佣金支付明細表、轉
帳傳票、請款單、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單、國內帳務沖銷
紀錄明細表、沖銷各月份分布表、存款憑條、兆豐銀行交易
明細附卷
可證(原審卷㈠第10至至211頁)。
㈢上訴人總公司香港會計師趙喜禎 (Ellen Cho)於103年7月
29日曾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
5日給付被上訴人同年7月份薪資時,一併依系爭電子郵件
所
載「8月5日獎金支付額」給付業績獎金27萬1,626元。 有系
爭電子郵件及中譯文、103年7月工資明細單等件
在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276、304頁、卷㈡第35頁)。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告訴詐欺等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業經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原審卷㈠第247至24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15至216、266至272頁)。
㈤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數額共計310萬9,816元,其中長捷士公
司部分為101萬4,487元、 長春石油公司部分為34萬9,910元
( 應係長春石油公司31萬9,677元及長春人造公司3萬0,233
元[本院卷第134頁])、 利佳興業公司部分為174萬5,419元
。
五、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以假藉廠商要求退款方
式侵占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款
項為招攬業務之佣金,然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未盡
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否認, 並以前
詞置辯,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
本件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5日
準備
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0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或用以給付業務居間佣金?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①被上訴人有請領系爭款項並記帳: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在職期間有支
領系爭款項,並於日日現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
等文件中,針對系爭款項支出分別以「退款」、「退費」
或「KB」記載,並詳列計算方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㈠㈡), 復有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0月3日韓世
進臺灣分公司日日現金報告表、長捷士公司(佣金支付明
細表)2011~2014(100/07~103/9)、 長春石油公司&
長春人造公司 (佣金支付明細表)2012(101/01~103.9
)、利佳興業公司(佣金支付明細表)2012~2014(101/
12~103/9)、 101年1月31日至103年10月3日上訴人公司
轉帳傳票、請款單、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單、國內帳務
沖銷紀錄明細表、沖銷各月份分布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戶名:韓世進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 104年1月30日台北雙連郵局144號
存證信
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離職證明書、103年7月
工資明細單等件在卷足佐(原審卷㈠第10至61、62至64、
65至211、213至214、246、253、300頁、卷㈡第35頁),
自
堪採信。
②系爭款項用以給付業務居間人佣金,且為上訴人所知:
⑴證人即長春人造公司業務助理陳淑芳於刑事詐欺等案偵
查中證述:「在張惠通到韓世進公司任職前,我就因為
工作上的關係認識張惠通,就我所知
被告(指被上訴人
)是韓世進公司的業務窗口。我是介紹長捷士公司、長
春石化的空運業務給被告,因為這樣被告有支付我一些
佣金,因為這兩家公司實際業務聯絡窗口不是我,不是
我跟被告談的,我只是單純介紹。雙方有業務往來後,
張惠通跟我說可以支付介紹佣金給我,以每公斤固定金
額計算,我印象中是一公斤2塊或3塊,只有口頭上約定
,沒有書面資料。每個月上旬就會用現金給我。」等語
(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㈡第234頁正背面、原審
卷㈡第16至17頁)及「(問:你前稱收取佣金總共約40
多萬元,惟依告訴人公司(指上訴人)統計,告訴人公
司支付了長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萬4487元, 支付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34萬9910元,與你所述相差
甚遠,有何意見?)答:我之前也說了,因為時間已久
,且都是現金支付,所以依照我的印象, 每個月都是1
、2萬元,但有時會有比較大的金額,約5、6萬元, 但
沒有很頻繁,但我實在沒有紀錄。(問:依相關資料,
你總共收取之佣金達136萬元,有無可能?) 答:應該
是有可能,因為被告在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任職也
有相當長的期間,但正確的金額究竟為何我實在不清楚
。」等語(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91頁背面、
原審卷㈡第19頁背面)。
⑵證人利佳興業公司業務助理徐建蕙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
中證稱:「我曾在民國100年間, 因為介紹利佳興業業
務給被告任職的韓世進物流公司,而收取韓世進公司支
付的佣金。張惠通請我幫忙介紹利佳興業的業務給他,
並說會付佣金給我,是張惠通主動找我的,而在張惠通
找我之前,利佳興業並沒有與韓世進公司有任何業務往
來。而付佣金沒有書面資料,只有口頭約定。佣金都是
匯到『陳金田』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陳金田是
我叔叔,我用他的帳戶收佣金,沒有特殊原因。收到佣
金後,沒有需要再扣一些給張惠通。」等語 (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2590卷㈡第233頁背面至234頁、原審卷㈡第
15至16頁),復參證人徐建蕙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陳金
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590號
卷二第236至242頁,本院卷179頁㈣), 其中以被上訴
人或上訴人名義用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之款項確與上訴人
所提出之現金報告表中所載「利佳興KB」支出之款項相
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111至122、143至155頁),而證人陳金田證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陳金田帳
戶是我所申辦,何時申辦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平常不太
常用這帳戶。開戶是給徐建蕙用,他算是我的姪女,因
為我在做鳳梨生意,因為我不會領,錢要存入,但我不
會按密碼,錢如何進出我不知道。要領的時候我就請徐
建蕙幫忙,那時我跟他住在一起,住在新豐路,以前是
德興路現在改成叫新豐路。徐建蕙算是我朋友兒子的老
婆。那時我跟朋友住一起。我不認識張惠通,不知悉韓
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沒有工作或生意上往來。我交
付徐建蕙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我會叫徐建
蕙幫我把賣鳳梨的錢存進去,我有在記,存一些後再存
入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
堪認系爭陳
金田帳戶係由證人徐建蕙所使用。
⑶證人周達桂即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於刑事詐欺等案
偵查中證述:「我是於103年9月4日到職, 現金報告表
有記載退佣之情形,這些報告表是之前會計當時所做成
,KB就是退佣的意思。」 (北檢104年度他字2590號卷
第150頁背面至151頁,本院卷第179頁㈡),
足徵上訴
人之日日現金報告表均有退佣之記載。且細繹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存摺,上訴人公司人員於
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
前揭帳戶之時間及被上訴人於款
項匯入後數日提領現金紀錄之時間,大多為每月10日前
,亦與證人陳淑芳證述被上訴人約於每個月上旬就會用
現金給我乙節相符(本院卷第179頁㈢), 堪認被上訴
人確係將系爭款項用以給付業務居間人佣金以招攬業務
。
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筆舜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
稱:「長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公司、利佳興業公司是被
告擔任總經理後被告找來的新客戶。」 (北檢104年度
偵字第2295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79頁㈠)。
上開證人所述
核與被上訴人
所稱業務開發及卷附之日日現
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上記載之「退款」、「退費」或「
KB」相合,且系爭款項支付予前開仲介人即長捷士公司10
1萬4,487元、 長春石油公司34萬9,910元(應係長春石油
公司31萬9,677元及長春人造公司3萬0,233元[本院卷第13
4頁])、利佳興業公司為174萬5,4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前㈤),亦可認定。足認被上訴人確為開發客
戶,而將系爭款項支付予業務介紹人,並在相關財務文件
上載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筆舜所知。
③上訴人獲利:
⑴被上訴人因業務達成公司目標而獲業績奬金等情,為兩
造無爭之事實(如前㈢),復有系爭電子郵件及中譯
文
可考,
堪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而獲有營利。
⑵另依長春石油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以(105)長石字第4
3號函及長捷士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以(105)長捷士字
第2號函檢附上訴人承攬貨物數量帳務資料所載(北檢1
05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1至36、39至86頁), 可知
長春石油公司自100年4月至103年9月間應給付上訴人公
司之承攬貨物運費高達231萬9,340元,長捷士公司自10
0年4月至103年10月3日間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承攬貨物
運費更高達2,238萬3,304元(本院卷第179頁㈤), 足
見因被上訴人開發之客戶,上訴人承攬新業務而獲取高
額之
報酬,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之故意、過失可言。
④綜上,系爭款項係支付仲介者,並已記載在財務文件上,
且為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並獲有業績奬金,均同前述,
而被上訴人刑案已不起訴處分(如前㈣),並無足以證
實被上訴人有侵占或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使其財產權受損害,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10萬9,816元,誠屬無據,
尚難准許。
⑤上訴人雖稱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等會計憑證
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會計人
員,可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時,並未經上訴人總部核
可,僅於領取後將之載於日日現金報告表,送交總部備查
。又因行業特性,常須向客戶預收款項,
俟支付代墊款後
,如有剩餘再予退款。而依被上訴人提報之每日現金報告
表,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7月23日均以「長捷士退款」
或「長春退款」等方式記載,令人認為有溢收款須退還該
公司,非用以支付佣金;101年8月20日起雖變更為「KB /
長捷士」或「利佳興K/B」等記載, 然「KB」並非會計標
準用詞或國際慣例簡稱,至上訴人管理部主任雖於偵查中
證述KB是退佣之意思,然其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任職,
且從事會計相關工作多年,知悉KB係臺灣對回扣、退佣之
俗稱乃屬當然,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知悉。又上訴人其他
地區分部於支付佣金時,均透過電腦系統以「報帳單」、
「起案書」或「秉議書」提報公司總部,由總部逐級審批
、核可,且對佣金、回扣,較常以「refund」稱之,故不
能以現金報告表中有註明「KB」即認上訴人知悉係指佣金
、回扣之意。至於證人陳淑芳於偵查中,對於實際收受佣
金之數額前後陳述相差100萬元, 則被上訴人收取現金及
匯款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確係交付陳淑芳佣金
,已有可疑;另證人徐建蕙與陳金田不熟稔,竟利用系爭
陳金田帳戶收受高額佣金,
顯有違常情。況系爭款項如係
支付佣金,衡情應要求直接匯入居間人帳戶或由其簽收,
以杜爭議,被上訴人捨正常流程不為,卻以類似洗錢方式
交付,實有可疑云云。惟系爭款項係支付仲介者之佣金,
並已記載在財務文件上,且為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並獲
有業績奬金,認定同前,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刑案中
已
自承每隔1、2天就會看被上訴人回傳之日報表等文件(
如後述㈡⒉②),其中有「退款」、「退費」、「KB」等
記載,相關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書與請款單均會回報公
司總部會計審核後,提供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審核,是不
論事前審核或備查,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公司程序為之,
否則豈有可能任職3年期間
未被發現之理, 又核予業績奬
金。至上訴人認佣金通常以「refund」表示,與其稱公司
無支付佣金之交易習慣相扞格,可證上訴人確有支付佣金
之交易習慣,至於名稱為「refund」或「KB」,均非所問
。而證人陳淑芳之證詞因時間過久而有誤記之問題,並經
具結證稱金額正確,證人徐建蕙亦具
結證稱借用陳金田帳
戶,與陳金田前開證詞不悖。上訴人所言,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其權限,且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
7條第2項、第544條定有明文。查:
①上訴人主張證人徐建蕙、陳淑芳之證詞與常理不符,
不足
採信云云,然證人徐建蕙、陳淑芳與兩造間並無仇隙,且
其等亦證稱收取佣金乙事其等公司並不知情,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之情若非屬實,其等自無為虛偽且不利於己證述之
必要。況佐以前揭現金報告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系爭
陳金田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資
料,依系爭款項之匯款、提領等明細狀況,與被上訴人所
辯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堪
認證人徐建蕙、陳淑芳證述之
情詞,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請求函詢長春石油公司、長
春人造公司、利佳興業公司、長捷士公司確認證人徐建蕙
、陳淑芳有無決定委託上訴人進行託運之職權等云云,然
證人徐建蕙、陳淑芳是否有決定締約權限及上開公司是否
准許或知悉證人徐建蕙、陳淑芳收取佣金等節,要與本件
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交付佣金予徐建蕙、 陳淑芳2人
無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
②另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作為仲介人佣金之用
,然被上訴人未曾就給付徐建蕙、陳淑芳佣金之情,依上
訴人公司之規定提出支出決議書送由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
審核並得其同意,被上訴人已逾越其權限,且未依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
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電腦系統之支出
決議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20至223頁)。然查,被上訴人
於請領系爭款項時,均會在相關財務文件如現金報告表、
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文件上註明KB、退款與
退費等文字,並詳列計算方式乙節,有100年11月22日至1
03年10月3日韓世進臺灣分公司現金報告表、 101年1月31
日至103年10月3日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
款單、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10至61、65至160頁), 復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筆舜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表示韓世
進公司日報表每天都會用電子郵件提供給總公司還有你,
是否如此?)答:對,一天一次或兩天一次。(問:被告
支付佣金部分,在日報表上都以『退款』、『退費』或『
KB』,你或總公司都沒有發現過?)答:一般情況下,總
部的會計他們看,但對於退款、KB不清楚意思,我偶爾也
有看到但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以為是很多國家公司名字
的縮寫。」等語 (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2959號卷第8頁、
本院卷第180頁㈥), 則被上訴人既於相關財務文件如現
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文件上註明
KB、退款與退費等文字,並詳列計算方式,而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筆舜及其所稱總部之會計於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均曾審閱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財務
文件,並發現請領之事由載為KB、退款與退費,且核可請
領,該等費用復非上訴人公司經常性事務支出,顯見被上
訴人請領系爭款項係用以充作佣金使用,且為上訴人所知
悉並同意乙節,堪可認定。加以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20日
即曾以「KB」為由請領系爭款項,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筆舜、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會計若不明瞭「KB」意旨
為何?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
渠等理應向被上訴人查明該
款項支出目的、用途為何?豈會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長達
3年餘均未向其查證及究明, 反而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3
年8月間陸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撥付款項或匯款, 合計金
額高達310萬9,816元。遑論前開證人周達桂亦證實現金報
告表有記載退佣之情形,是之前會計當時所做成,KB就是
退佣的意思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相關財務報表或單據上
記載KB係退佣之意思,亦為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務會計人員
明知,更堪認上訴人所知悉。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或總公司同意,
以給付仲介人佣金之方式為上訴人招攬客戶,業已逾越受
任
人權限,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謂依證人徐建蕙、陳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
未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佣金,被上訴人亦自承未退佣給其
他公司,可知運輸業界並無支付佣金之慣例,被上訴人亦非
每筆交易均支付佣金,則上訴人應
無庸支付佣金,被上訴人
持續給付,顯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上
訴人為臺灣地區總經理,對於凡屬公司非經常性支出,均應
透過電腦系統以審批單提報公司總部之內部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其未依規定為之,且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提列
佣金支出,亦未於離職交接時將支付佣金列入交接事項,顯
刻意規避公司稽核機制。再者,長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公司
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然扣除成本後,上訴人並未獲得
高額利潤,若再扣除退佣金額,甚有若干月份由盈轉虧,或
盈餘少於退佣金額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動支付無須給付之
佣金,確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系爭
款項支付佣金,證人徐建蕙、陳淑芳之證述,非不可採,上
訴人財務報表有載退佣,及上訴人已悉等情,前已述及,至
所提運輸業預收代墊款特性乙情,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
考,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常性核閱日報表,且總公司會計
均有審核帳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提列佣金支出云云,與系爭款項有無造成損害無涉;至
被上訴人離職時有無列明交接事項,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
言,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電子郵件經核算後,上訴人公司總業績
獎金為186萬3,495元,應給予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為93萬1,
747元,並已於103年6月5日及103年8月5日各核發38萬8,495
元及27萬1,626元,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業績獎金27萬1,626元
(計算式:93萬1,747元-38萬8,495元-27萬1,626元) 未
發放,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等語
。
⒈
經查:
①業績獎金係公司對於提升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所為之獎勵
,往往因人員不同,而就業績獎金細項內容再作不同之約
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若雙方確實就業績獎金已有約
定及其計算方式事項,自應受此約定
拘束。查被上訴人自
100年間起受聘擔任上訴人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職務, 職
司招攬業務、業務執行、財務管理等(如前㈠),而上
訴人總公司香港會計師趙喜禎(Ellen Cho)於103年7月2
9日曾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103年8
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同年7月份薪資時,一併依系爭電子郵
件所載 「8月5日獎金支付額」給付業績獎金27萬1,626元
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㈢),復有系爭電子郵
件及中譯文、103年7月工資明細單等件在卷足據(原審卷
㈠第276、304頁、卷㈡第35頁),堪信屬實。
②系爭電子郵件其上主旨開宗明義即載明:「根據2013年超
額達成目標,應支付給臺灣分店獎金餘額相關」、「根據
2013年超額達成目標,對分店獎金中應支付給店長的金額
做了如下調整。⒈店長獎金調整:總獎金的50%(總獎金
額為1,863,495元), 50%分配金額931,747.5元,6/5日
支付金額388,495.0元,餘額(需再支付額)543,252.5元
。⒉支付方法:餘額的50%將在8/5發薪日支付, 剩下的
金額將在收到7月為止的應收帳款後支付。⑴8/5獎金支付
額:543,252.550%=TWD271,625.25-個人所得稅將在
正常銷帳後收取。⑵餘額:TWD271,626.25在收到7月為止
的應收帳後支付。因此請協助確認附件以7/25日為基準的
應收帳款預計匯款日期。」,有系爭電子郵件及譯文附卷
可憑(原審卷㈠第276、304頁),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得
領取之業績獎金,並就如何支付亦記載明確,上訴人復依
系爭電子郵件所記載之時程, 於103年8月5日發薪日併同
給付業績獎金餘額543,252.5元的50%, 堪認兩造本於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就業績獎金之發放,上訴人確實承諾且
同意給付如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雖辯稱香港會計師趙喜禎無權代表上訴人為
法律
行為、事實行為,自不能僅以系爭電子郵件逕認上訴人業
已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 況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全體股東過
半數同意,縱認上訴人已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獎金27萬1,62
6.25元,惟既未依法定程序經上訴人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自難認為合法有效云云。然查,上訴人總公司香港會計
師趙喜禎於寄發告知被上訴人可得領取獎金及其數額時,
當係依上訴人總公司內部業績獎金發放規定辦理,渠與兩
造無關,當無憑空捏造必要,且於通知前,應取得具有決
策權人同意,始向被上訴人通知正確數額及發放日期,要
無擅自決定可言。況倘上訴人總公司香港會計師趙喜禎所
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何
以須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而為部分業績獎金之給付,而僅
剩約定在收到103年7月為止的應收帳後要支付之餘額271,
626.25元未付,益證上訴人確已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如系爭
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之業績獎金,上訴人稱未得全體股東過
半數同意云云,並非得以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受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業績獎金發放內容拘束,並
應依其內容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系爭電子郵件所
載內容請求上訴人支付應發放之業績獎金餘額27萬1,626
元,而依系爭電子郵件「⒉支付方法⑵」所載「餘額:TW
D271,626.25在收到7月為止的應收帳後支付-因此請協助
確認附件以7/25日為基準的應收帳款預計匯款日期。」,
而上訴人7月為止之應收帳, 於被上訴人離職後3、4個月
才收到(本院卷第183頁),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
離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㈠),則被上訴人請求
自離職後四個月即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
無據,逾此即非可准。
⒉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奬金餘額27萬1,626元
,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
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反訴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奬金餘額
27萬1,62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自
不應准。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
之聲請,就反訴應准許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