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嬿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501 萬2,366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
嗣因
兩造達成部分和解,而將其
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上訴人438 萬5,48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2 頁
),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
捨棄上訴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松水電公
司)於99年3 月18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協
議書),約定共同投標訴外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下稱體育
處)之「臺北縣政府體育處興建新莊運動休閒中心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99年5 月3 日與體育處簽立
統包契約書(下稱統包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統包
承攬系
爭工程;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公司
復於100 年3 月
10日簽立共同承攬協議書(下稱共同承攬協議書),修正伊
就空調工程事宜所占契約金額及比例為5,040 萬元、4.6%。
後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以6,480 萬元之價格(含稅)將統包契
約涵蓋之一切空調相關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交由伊承
攬,其中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㈤1.機器設備、6.配電工程、
7.控制工程、9.管理利潤等合計1,440 萬元部分(下稱A 工
程),直接由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工項合計5,040 萬元部分
(下稱B 工程)由體育處計價給付,然此僅為
第三人清償之
約定。
詎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向體育處請款時,體育處
竟以竣工逾期85日應扣懲罰性
違約金433 萬3,003 元、驗收
缺失改善逾期應扣
懲罰性違約金5 萬2,479 元,合計共需扣
除438 萬5,482 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由,拒未給付系爭款
項;然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完工期限,被上訴人亦未曾發函通
知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則伊就工程逾期完工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
應給付系爭款項予伊。縱認兩造應就系爭工程對體育處負連
帶責任,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既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伊亦
得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另就A 工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款161 萬2,161
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
上開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 萬7,643 元,及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A 工程部分,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277 元,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
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38 萬5,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之
約定,以代表廠商身分與體育處簽訂統包契約,上訴人則為
系爭工程之共同
承攬人;兩造僅就A 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
,其餘B 工程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載明「對體育處計價」
部分,均屬統包契約之共同承攬範圍,兩造就該部分並未成
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給付該部分之承攬
報酬。又系爭工程係由共同
承攬人分別負責設計、營造、機電及空調等,各成員在工程
施作上互有關連,若有整體工期遲延,應由共同承攬人對業
主即體育處共同負擔履約遲延責任;況上訴人自身亦有未依
施工進度施作系爭空調工程、未如期改善驗收缺失
等情事,
自不得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歸由伊單獨
負責;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之規定,請求伊
給付系爭款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6至147頁、第321
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足稽,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公司於99年3 月18日簽立共同
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且於得標後連帶負履
行契約責任,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代表廠商,主辦建築工
程及相關成員介面協調事宜,占契約金額比例為83.92%,竹
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公司及上訴人則分別主辦設計規劃及建
管行政事宜、機電及給排水工程事宜、空調工程事宜,占契
約金額比例分別為1.92% 、8.5%、5.66% (見原審卷一第28
頁)。
㈡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9年5 月3 日與體育處簽立統包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統包承攬系爭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至27頁
)。
㈢就系爭空調工程之工作,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簽署採購議
價紀錄表,同意以總價6,480 萬元之金額施作(見本院卷第
156 頁)。
㈣嗣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公司於100 年3 月10日簽立
共同承攬協議書,修正被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及比例為9 億
4,981 萬7,254 元、86.68%,上訴人占契約金額及比例為5,
040 萬元、4.6%(見原審卷一第29頁)。
㈤兩造於100 年6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空調工程由
上訴人負履約責任。其中詳細價目表工程項目㈤1.機器設備
、6.配電工程、7.控制工程、9.管理利潤等價金共1,440 萬
元(含稅)部分(即A 工程),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
領;其餘價金共5,040 萬元部分(即B 工程),則由上訴人
提出請款資料,交由被上訴人統一向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請款
(見原審卷一第30至48頁)。
㈥統包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600 日,應於99年4 月20日
開工,後經體育處延長工期171 日,依約應於101 年5 月31
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99年4 月20日,實際竣工
日為101 年8 月24日,扣除2 日不計入工期,經體育處認定
逾期竣工85日,並於102 年4 月29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
第49至50頁)。
㈦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自100 年6 月10日起配合被上訴
人工地進度施作完成(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被上訴人
於101 年5 月29日發函向體育處申報峻工(見本院卷第158
頁) 。
㈧體育處於103 年2 月27日函知上訴人,其所請領之工程款71
6 萬4,469 元(含稅及5%估驗保留款),扣除竣工逾期85日
懲罰性違約金433 萬3,003 元、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懲罰性違
約金5 萬2,479 元,合計共438 萬5,482 元後,實際撥付金
額為277萬8,987 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空調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其並非統包契約之共同承攬人,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如上開主張無理
由,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其亦得
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共
同承攬人?㈡兩造依系爭契約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工程範圍
為何?針對B 工程,上訴人是否有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㈢如認上訴人
前項主張無理由,系爭工程逾期竣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是
否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0 條、第
281 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遭體育處扣罰之系爭款項?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
⒈查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
。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在法律上
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
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
並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
)的效果。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就其所得自由處分
之事項,本於自由意志,自行磋商後所作之協議,除作為當
事人間之行為規約外,在具體紛爭事件中亦成為
裁判之規範
,當事人與法院均同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
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
代表廠商出名投標,並於得標後與業主簽訂承攬契約者,該
代表廠商於得標後與業主簽訂契約之行為,即應認係共同投
標廠商共同所為,未出名締約者亦具有共同承攬人之地位,
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不因其未出名簽訂契約而受影響。
⒉
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 條第6 項第5 款、第2 條第2 項第
9 款第1 點,分別明定:「臺北縣政府體育處『允許』投標
廠商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
本案之投標…」、「本採購案
允許共同投標:1.共同投標廠商應約定由共同投標成員之一
,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以下簡稱代表廠商),並授權該
代表廠商為主導契約人,負責聯繫及主導契約之執行。投標
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代表廠商簽署。投標文件之
補充或更正及契約文件之簽訂、補充或更正,亦同。」(見
原審卷一第133 頁),足見系爭工程得以共同投標方式投標
,且共同投標之投標文件及契約得由投標成員共同具名或由
代表廠商簽署。而兩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公司於99年
3 月18日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格式不僅與體育處招標
文件第2 條第2 項第9 款第2 點
所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範
本)(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全然一致,且前言明文記載兩
造及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公司同意共同投標系爭工程,第
1 條並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廠商名稱)為代表廠商,…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
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第2 、3 、7 條則分別約定共同投標廠商之主辦項目及所占
契約金額比例,
暨共同投標協議書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協議
書簽約人欄位上方並載明「此致臺北縣政府體育處」,有共
同投標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顯見兩造與
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已
合意共同向體育
處投標,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其後雖僅由被上訴
人於99年5 月3 日與體育處簽訂統包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
至27頁),
惟依統包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投標文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是共同投標協議書
亦屬統包契約之一部分;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
,由被上訴人具名簽訂統包契約之行為,亦屬共同投標廠商
全體之行為。況被上訴人簽訂統包契約後,兩造及竹間事務
所、大松水電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0日簽訂共同承攬協議書
,於前言明文記載同意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另於第1 條重申
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其具名之行為視為共同承攬廠商全體
之行為,於第4 條約定各成員就系爭工程連帶負履行契約責
任,且載明「此致新北市政府體育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頁),顯見上訴人當時亦認定自身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
人,至為明確。
⑵又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02 年4 月29日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曾
提出153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予體育處,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
保證金,且先於103 年3 月12日以共同承攬協議書為據,向
體育處發函請求撥付711 萬1,990 元(即716 萬4,469 元扣
除違約金5 萬2,479 元),嗣於103 年4 月11日寄發
存證信
函予體育處,檢附金額為716 萬4,469 元之發票,請求體育
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體育處103 年1 月7 日北體設
字第1033200158號函附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計算、定期存款
單
質權設定覆函、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上訴人103
年3 月12日東新(忠)字第1030312 號函,以及上訴人寄發
之永和中山路郵局第000136號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一第57至58頁及卷二第35至38、80至81頁);足見上訴人亦
認自身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始會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提
出保固保證金予業主即體育處,並發函催告體育處給付工程
款。
⑶是由前述系爭工程投標、統包契約簽訂及履約過程觀之,系
爭工程係由兩造及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公司共同承攬,至
為明確。上訴人僅以統包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簽訂,主張
其並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自無足取。
㈡兩造依系爭契約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工程範圍不及於B 工程
,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得標後,再將
其中之系爭空調工程以6,480 萬元交由上訴人承攬,而簽訂
系爭契約,其中關於B 工程之工程款5,040 萬元由體育處給
付之約定,僅係
第三人清償之約定,承攬契約仍存在於兩造
之間,並提出採購議價
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採購議價記錄表並未記載
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攬空調工程,而說明欄並載明施工範
圍、施工說明詳統包契約等(見本院卷第156 頁),況兩造
及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公司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抗辯該議價記錄表係其簽訂統包契約後,提
供予統包成員填載各自負責之投標承攬工項價款,以供核算
(見本院卷第252 頁),
應堪採信。況上開議價記錄表之簽
署日期為99年12月17日,系爭契約則係於100 年6 月10日簽
訂,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內容,自應以簽署在後之系爭契約
定之;
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明載工程總價為1,440 萬元(含
稅),合約項目明細表內「空調工程」項目之備註欄則記載
「附詳細價目表」,而詳細價目表區分為兩部分,其中1,44
0 萬元部分(即A 工程)之備註欄未為任何註記,其餘空調
設備工程(即B 工程)之備註欄則記載「對體育處計價」,
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合約項目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0至48頁);又B 工程之價金為5,040 萬元,
亦與共同承攬協議書第2 、3 條所載上訴人主辦之空調工程
所占統包契約金額為5,04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相符
。由上互核以觀,
堪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A
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 萬元之承攬報酬,亦即
兩造僅就A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其餘部分即B 工程則係由兩
造與竹間事務所、大松水電公司共同與體育處成立承攬契約
,並由體育處負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甚明。
至系爭契約第3 條固載明工程範圍為「本工區共同承攬之統
包契約書、統包需求書、服務建議書所涵蓋之一切空調相關
工程,並依其規定辦理」,第4 條第1 項另約定「依據甲乙
方(即兩造)、大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竹間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一起簽訂之共同承攬協議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本
案全部空調工程應對甲方(即被上訴人)負履約責任」(見
原審卷一第30頁),惟由上開約定之文義觀之,僅能認係重
申依共同承攬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中之空調工程應由上
訴人負責,尚難據此認定兩造就B 工程亦約定係由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而就該部分成
立承攬契約。
⒉又上訴人業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
29頁),由代表廠商即被上訴人檢具上訴人出具之發票及相
關文件,向體育處統一請領工程款,經體育處分別於103 年
2 月27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6 月5 日以函文通知扣除上
訴人應負擔之竣工逾期罰款433 萬3,003 元、驗收缺失改善
逾期罰款5 萬2,479 元後,實際撥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77 萬
8,987 元,有體育處103 年2 月27日北體設字第1033201937
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計算表、103 年3 月18日北
體設字第1033202448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未領工程款計算表
、103 年6 月5 日北體設字第1033206182號函等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足見遭體育處扣除之系爭款項係
屬B 工程即統包契約之範疇,而該部分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係
存在於兩造等共同承攬人與定作人即體育處間,
而非存在於
兩造間,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亦約定B 工程之工程款應由
體育處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B 工程負定作人給
付承攬報酬之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
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
項,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
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
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
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逾期應單獨負責,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系爭工程竣工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全部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援引101 年6 月1 日第82次工務協調會議之會議紀
錄為據,主張其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無可歸責之事由。惟觀
諸上開會議紀錄所附施工進度管理,其中內裝管線工程之「
出回風口及控制出線口設備安裝」及「空調系統測試」,分
別於101 年2 月29日、同年5 月21日開始施作,
迄至101 年
6 月1 日仍在配合施作中,另空調品質管理之施工查驗統計
表記載查驗次數累計37次,合格34次,不合格3 次,上訴人
就空調工程之PVC 電管、水管、電線等數項工項,並經審查
退回修訂數次,有第82次工務協調會議所附之施工進度管理
、施工查驗統計表、送審管制總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98頁、100 頁反面至101 頁、107 頁反面);且上訴人自10
1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仍就系爭空調工程陸續
施工,迄至101 年8 月5 日仍有空調出回風口、空調水處理
設備、空調VRV 設備、空調監控設備等工項尚未完工,亦有
上開
期間之施工日誌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101 年8 月6 日亞監00000-0000號備忘錄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214 頁、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
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即101 年5 月31日前,仍
未完成系爭空調工程,是其就系爭空調工程之施作亦有遲延
完工情事甚明。上訴人雖另援引被上訴人101 年5 月29日申
報竣工函(見本院卷第158 頁),主張其負責之系爭空調工
程已於上開日期前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其後進行
者僅為零星工程,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主體工程未完成,為配
合被上訴人施工所致
云云;惟觀諸上訴人101 年5 月30日至
同年7 月25日間之施工日誌,其出工人數多數日期均為近10
人至20餘人不等,且1-3F排氣設備安裝、B3F-R1F 隔離箱、
配電盤安裝、B1F 配幹線等多項工項均係連續數日施作(見
原審卷一第187 至214 頁),顯係正常出工,而非零星改善
工程;又依上開101 年6 月1 日第82次公務協調會議之會議
紀錄所附施工進度管理,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完成之工項
係陸上區及水上區之景觀及帷幕工程,如草皮、地磚、車道
鋪面施作、木棧道等,以及地下層之停車場劃線、接縫批土
及油漆施作、天花板修繕等,地上層之裝修工程如門扇及五
金安裝、樓梯及浴廁地磚施作等工項(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
面至96頁),並非主體工程,衡情應不致影響上訴人架設空
調及安裝設備,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
尚難憑採。至被上訴人雖
曾以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展延,體育處認定系爭工程逾期完
工85日,而對被上訴人扣罰逾期違約金8,164 萬8,855 元,
並無理由等為由,另案起訴請求體育處給付工程款,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建字第58號判決後,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
之工期應再展延18日,故逾期完工日數為67日(下稱另案判
決),有另案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至99頁、本
院卷第324 至342 頁);然系爭工程係由兩造等共同承攬人
分別負責設計、營造、機電及空調工程等,各成員負責之工
作在整體施工過程互有牽連,故體育處認定之施工逾
期日數
85日或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之逾期日數67日,均係針對系爭工
程整體工期遲延,並未涉及共同承攬人間責任之分攤,被上
訴人亦僅就其自身於共同承攬各自負責比例部分遭扣罰之逾
期違約金起訴請求體育處返還,是上訴人主張另案判決已認
定系爭工程逾期67日係屬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云
云,尚有誤解。此外,上訴人亦
自承竹間事務所主辦之細部
設計書圖文件本應於99年12月15日完成,遲至100 年10月28
日始經體育處核可,系爭工程之逾期亦可歸責於竹間事務所
(見原審卷一第4 、57頁),顯見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致上
訴人遭體育處扣罰逾期完工違約金433 萬3,003 元,並非因
連帶債務人即共同承攬人中之1 人即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
事由所致。
⒊另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25日始檢送點交缺失修繕完成
說明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102 年10月25日東新(忠)字
第1021025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
158 頁);上訴人並曾於103 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1日發
函請求體育處支付剩餘工程款時,明確表示同意體育處扣除
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5 萬2,479 元,有上訴人之
103 年3 月12日東新(忠)字第1030312 號函及永和中山路
郵局第000136號存證信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
卷二第80至81頁),足見上訴人已自承其確有驗收缺失改善
逾期情事,而應給付逾期罰款。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逾期應
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顯無理由。
⒋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完工逾期、驗收缺失改善逾期
致其遭體育處分別扣罰逾期違約金433 萬3,003 元、5 萬2,
479 元,均係因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則其依
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扣款負償還之
責,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或依同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
萬5,4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