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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孫睿彬       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第一案關 於改選全體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上訴人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惠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源公 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285至287頁),其對被 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係涉外民事事件。而上 開事件中之撤銷股東會決議部分,事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之違反,屬法律行為方式之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 16條前段規定,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以我國公司 法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籍屬我國之被上訴人在民國105年4 月1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有無 違法之依據。 二、本件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孫睿彬(原名孫志 仁,下稱孫睿彬)出席系爭股東會,對於系爭股東會改選全 體監察人乙案,當場提出異議;惠源公司則未出席系爭股東 會等情,有系爭股東會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股東會簽到 簿、議事錄(下稱議事錄)足佐(見原審卷第121至128、20 2至205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6日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 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訴訟(見原審卷第14頁收狀戳章)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惠源公司、孫睿彬分 分別持有被上訴人股份38萬股、3萬股,並分任被上訴人之 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斯時之股東僅伊及訴外人高志宏(下稱其名)計3人,訴外 人高志彥、李庭卉(下各稱其名,合稱高志彥等2人)則均 被上訴人之股東,無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表決之權限。 高志宏虛偽轉讓股權予高志彥、李庭卉,而系爭股東會竟受 理高志彥等2人報到,計入出席股數各2萬股,參與第一案依 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監察人表決,並選出李庭卉 為新任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 銷。又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僅孫睿彬一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 唯一目的在於解除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阻止孫睿彬查核帳 目,掩飾董事長高志宏之不法行為,假改選全體監事之名, 用以規避公司法關於解任董、監事需有特別決議之規定,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 孫睿彬與被上訴人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求 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 任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105年1月間之股東有高志宏、惠源公 司、孫睿彬,持有股份分別為59萬股、38萬股、3萬股。 高志宏於同年2月21日轉讓股份予高志彥、李庭卉各2萬股, 同年月24日登載於股東名冊,高志彥等2人在系爭股東會召 開時,確為伊公司之股東,故其等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議案 表決,於法並無不合。況縱認其等非股東,因股東高志宏一 人之持股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對於系爭決議 亦不生影響。系爭股東會係依法改選全體監察人,無權利濫 用之情,伊與孫睿彬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因改選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1、先位聲明:⑴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 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2、備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無效。⑵確認孫睿彬與被上 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在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未發行股票,已發行股份 總數100萬股,104年12月31日至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在主管機 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之股東持股數為高志宏56萬股、惠 源公司38萬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數為: 高志宏55萬股、高志彥2萬股、李庭卉2萬股、孫睿彬3萬股 ,出席總數62萬股,第一案改選全體監察人,由李庭卉以59 萬權當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議事錄足參(見原審卷 第36至52頁),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高志彥、李庭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孫睿 彬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 ㈠關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高志彥、李庭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 股東部分: 1、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 件,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 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 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 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應 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凡於股東名 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 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 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105年2月24日股東名簿記載 之股東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彬、高志彥、李庭卉, 持有股數分別為55萬股、38萬股、3萬股、2萬股、2萬股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 ,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其為股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負責人高志宏與高志彥、李庭卉間之股份轉讓係屬虛偽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2、孫睿彬、惠源公司之負責人楊月惠(下稱其名)及高志宏 於105年2月23日在被上訴人之會議室開會,高志宏在會議 中向楊月惠表示被上訴人之股東僅有高志宏及惠源公司, 在楊月惠向高志宏確認營業登記之股東時,高志宏稱:我 們三個人(應係指現場開會之人即高志宏、上訴人二人) ,此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26至327頁、435頁),足認被上訴 人在105年2月23日之股東仍僅有高志宏、惠源公司、孫睿 彬。被上訴人雖提出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見原 審卷第133至134頁),辯稱高志彥、李庭卉與高志宏於10 5年2月21日達成買賣合意,各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向 高志宏買受2萬股股份,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查: ⑴系爭協議除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之股份外,其買賣雙方均 為個人,與被上訴人無關,惟卻約定高志彥、李庭卉應將 買賣價金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代為保管,已與常情不 符;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受讓方 (指高志彥、李庭卉)應於3日內匯款至大禹公司(指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代為保管,轉讓方(指高志宏)應即向 大禹公司申請股東名簿變更手續。待大禹公司確認無誤撥 款給受讓方且辦理變更登記後,受讓方成為公司合法記名 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和相關民刑事責 任」等語,係約定系爭協議簽訂後3日內匯款,足見簽訂 系爭協議時,高志彥、李庭卉尚未付款。被上訴人雖提出 高志彥擔任負責人之大禹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禹防 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存摺封面、手機轉帳資料及被 上訴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409至414頁),辯稱高志彥於 105年2月19日即給付1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云云。然前開匯 款帳戶為大禹防災公司,並非高志彥或李庭卉個人,難認 與系爭協議有關;況系爭協議於105年2月21日簽訂,倘斯 時已付款,即應載明價金已付,而非記載簽訂後3日內匯 款,故前開文件,並不足為高志彥、李庭卉付款之證明。 ⑵又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高志宏、高志彥、李庭卉,高志宏陳 述系爭股份買賣經過為:伊與上訴人吵架,因上訴人要查 帳找麻煩,伊乃找高志彥進公司幫忙,並將4%股份以100 萬元賣給高志彥。伊自網路下載股權買賣合約,請高志彥 簽一簽寫一寫,高志彥簽名後將契約書放在伊桌上。因當 時股東間已有爭執,為避免不必要的誤會,請高志彥將買 賣價金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由被上訴人代收代付,待確認 完成程序後,被上訴人再將款項匯給伊,此係伊自我保護 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高志彥則證稱: 高志宏告訴伊被上訴人前景看好,問伊是否要投資被上訴 人,伊就投資100萬元買了4%,買股前伊不知被上訴人是 虧損或賺錢,亦不知高志宏與股東間有無糾紛。高志宏將 股份賣給伊及李庭卉,李庭卉部分係伊購買後贈與的。契 約書是高志宏拿給伊,伊再拿給李庭卉簽名,簽完名後伊 將契約書放在高志宏的桌上。又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 每月匯款租金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知悉被上訴人 之帳號,為便宜行事,即以手機轉帳支付買賣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證人李庭卉則證稱:伊先生高 志彥說入股高志宏的公司,要給伊被上訴人公司2%之股份 ,高志彥拿契約給伊簽的,簽名時買賣的條件及約款都已 經打好了,買賣價金是高志彥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互核前開三人陳述買賣之過程,無一相符; 且高志宏、高志彥所述買股原因、經過及價金之支付等情 節,亦相逕庭,自難認其等間確有買賣股份之實。 ⑶綜上,高志宏與高志彥、李庭卉間並無買賣被上訴人公司 股份之合意,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105年2月24日之股東名 冊,其登載之內容,均有不實,高志彥、李庭卉在系爭股 東會召開時,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 ㈡關於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 無理由部分: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 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 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 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 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 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 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股東權,乃股東基 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 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 2、高志彥、李庭卉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已如前述,即無權 參與系爭股東會議案之表決,乃系爭股東會由不具股東身 分之高志彥、李庭卉參與議案表決,以各2萬權計算系爭 決議之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顯有瑕疵,應認已違反前開公 司法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62萬股,高志宏持有之 股份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扣除高志 彥、李庭卉之股數,對於系爭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 ⑴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其立法理由乃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 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該條規定賦予法院駁回請求撤銷 輕微形式瑕疵股東會決議之裁量權,亦即須認定其違反之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始得為之。 ⑵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資本總額310萬元,股東僅高志宏、鄭閔之2人,嗣被上訴 人與惠源公司於同年月17日簽立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被 上訴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19萬股方式,由惠源公司以每股 306元優先認購,總金額6,000萬4,000元,分二階段繳納 股款,完成第二階段投資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持股比例為 高志宏56%、惠源公司38%、鄭閔之6%。而被上訴人104年1 2月31日在主管機關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之董、監名單 及持股為董事長高志宏56萬股、董事高志彥0股、董事惠 源公司38萬股、監察人孫睿彬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份買賣合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10 1至113頁)。另高志宏於本院證稱:104年底伊持股59%、 惠源公司38%、孫睿彬3%,持股比例與被上訴人104年12月 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之原因,乃鄭閔之將其持股6%轉 讓給伊及孫睿彬各3%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知被 上訴人在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大部分之資金來自 於惠源公司,被上訴人斯時之股東僅有高志宏、惠源公司 及孫睿彬三人,縱令高志宏持有過半之股份,然上訴人持 股合計亦高達41%,均係被上訴人之重要股東,其股東權 益自應受保護。 ⑶惠源公司於104年12月底始完成全部之股款繳納,高志宏 卻於105年3月18日召開董事會,訂於105年4月12日召開系 爭股東會,選任新任監察人,已經惠源公司反對等情,亦 有董事會議事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又高志 宏於本院陳稱:伊與上訴人吵架,上訴人要查帳找麻煩, 因此希望高志彥進公司幫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參酌惠源公司於105年3月21日要求查詢被上訴人之財務及 業務文件,同年月23日質疑高志宏財務及投資問題等情( 見原審卷第314至372頁錄音譯文),並有被上訴人函及檢 附之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堪認高志宏確 係因上訴人查帳乙節,欲引進家族成員幫忙,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目的,在排除監察人查帳, 尚非子虛。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41 %股份,系爭決議竟由不具股東身分之高志彥、李庭卉參 與列計表決權數,目的係為排除孫睿彬行使監察權,自有 不當,已積極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應認系爭決議違反 之事實顯屬重大,要無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可言, 尚不因決議結果是否受影響而異,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不足採。 ㈢關於孫睿彬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部分: 1、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 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 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 、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 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 股份總額二分之一當然解任)兩種。上開規定依第227條 亦均準用於監察人。又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 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 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其解任 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於任期屆滿或解任時消 滅。 2、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訂定,監察人之任期3年(見 原審卷第140頁),孫睿彬於104年12月底始擔任被上訴 人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40頁),其監察人之任期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6年12月12日尚未屆滿;而系爭決 議業經本院撤銷,已如前述,故孫睿彬之監察人職務並 不因改選全體監察人而當然解任。則孫睿彬請求確認與 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及確認孫睿彬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及大禹防災公司之帳戶 ,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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