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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被上訴人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9日改選董 事,由訴外人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及伊等人擔任董事,並於98年7月29 日經由董事會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因故辭任董事 長,上訴人董事會即未再合法推選代理董事長。詎瑞榮公司 指派之代表人胡立三竟逕以代理董事長身分,於100年11月4 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乃 為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胡立三於100 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係無 召集權人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為無效。故經上開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於100年11月29日召集董事會決議 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當亦屬無效。嗣王曼麗非繼續1年以 上,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竟於101年4 月13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53號、第254號存證信函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向前揭無效決議所選任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 臨時會,並以該董事會未於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通知,經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1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30號函許可(下稱系爭臺北市 政府許可)後,於101年7月6日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及 選任檢查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系爭臺 北市政府許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 決認定不合法而予撤銷確定。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亦經撤銷,應為無效 ,故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倘認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並非無效,因王曼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程序 亦有前揭各瑕疵,故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 聲明:㈠先位:確認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所為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無效。㈡備位: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所為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准先位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伊股東,且伊已 於104年5月20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已非按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登記,故先位聲明已無確認利益, 備位聲明則當事人不適格。另依伊98年6月1日、99年5月股 東名簿,及100年11月21日、101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 等記載,均足認王曼麗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伊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又王曼麗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前,業以伊公司董事長張旭杰及董事會為對象 ,各寄送台北興安郵局第253號、第254號存證信函載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斯時董事會之組成是否 合法有效非王曼麗所得審究。況伊亦否認上訴人主張100年 11月21日股東會決議、100年11月29董事會決議為無效等事 。再者,王曼麗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確已報請臺北市 政府為許可,雖該許可於105年9月8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確定,然撤銷前仍不失為有效行政處分,並不影響撤銷 前已作成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是王曼麗於101年7 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 第2項所定要件,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參照經濟部提 出106年7月4日公司法修正草案,擬增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之修正方向及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全體股東及 全體發行股份總數的出席並為決議,自不應再任由被上訴人 以召集權限及程序為由,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提出 異議。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由全體股東出席後作成,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該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顯為權利 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曼麗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上訴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於101年4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未經上訴人股東會合法決議選任之 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並以該董事會未於其請求提出 後15日內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經報請取得系爭臺北市 政府許可後,於101年7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惟該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為無 效,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 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 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 人召集,關係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如該次決議選出之 董事、監察人無效,則影響公司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及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因而股東會之決議雖屬過去之法 律關係,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為上訴人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 人召集而為無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 是否無效,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為合法,自使被上 訴人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除去。且實際上亦有確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 ,上訴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他訴訟存在,並以 本件確認訴訟結果為斷而停止訴訟程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確 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04年5月20日 改選董事、監察人,已非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董事、監 察人登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無確認利益云云, 並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伊發行之股票為記名式,依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轉讓股份應以股票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被上訴人雖於98年5月25日自王克仁處受讓取得21萬股股份 ,卻未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為之,顯非伊股東,其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按公司法第164條前段雖 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 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惟依同法第169條 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各 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第165條第1項復明 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可知, 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記載於股東名簿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 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 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記載於股東名簿以前, 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記入股東名簿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 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 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 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 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 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股票 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 之;且上訴人嗣增資發行股票200萬股,每張1萬股,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簽證,已於84年8月18日簽證完竣,並報請經濟 部核備在案,王克仁並繳納增資款3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 之公司章程、上海銀行信託部84年8月23日上信證簽字第 84293號函、103年4月28日上信字第1030000111號函檢附之 該部84年8月24日上信證簽字第247號函、股票樣張、上訴 人之股東名簿、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券簽證申 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卷㈡影卷第7 頁背頁至第11頁背頁、卷㈠影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 ,堪認上訴人應有發行增資之記名股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倘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縱未取 得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仍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其具有股東 資格。次查,依訴外人即上訴人股東廖崇欽於本院102年度 上字第448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到庭證稱:伊未 繳納83年增資股款,股款都是家族統籌處理,伊係受贈取得 股權,並未繳納任何款項;上訴人剛設立時有印製股票,但 都放在公司,並未發給各股東,伊亦未取得任何股票;伊曾 將股權還給王廖瑞謹,只有出具讓渡書,並無背書轉讓股票 ;伊亦未參加或委託代理人參加上訴人83年9月19日所召集 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卷㈡影卷第 1頁背頁至第2頁〕,及王克仁於上開事件到庭證稱:上訴人 83年增資都是伊父母親處理,伊不清楚也未繳納股款,亦未 取得增資後發行之記名股票;伊曾請求上訴人交付股票,僅 在102年9月6日取得79年間發行之股票,但83年增資之股票 仍未取得;伊曾於98年間,將增資後之股權讓與王亭嵐、被 上訴人及伊兒子及太太,均僅出具股權讓渡書和聲明書,因 未取得股票,故無法背書轉讓股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448號卷㈡影卷第3頁至第4頁〕,並提出存證信函、收 訖股票證明書佐證〔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卷㈡影卷第 5頁至第6頁〕,可知上訴人雖有發行記名股票,惟並未交付 予各股東,而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廖崇欽及王克仁曾轉讓 股權,並未背書轉讓記名股票,均僅出具股權讓渡書予受讓 人。末查,王克仁於98年5月25日出具公司股份轉讓證書, 將其持有上訴人股份21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公 司股份過戶聲請書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登記於股東名簿上 ,上訴人並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王曼麗 、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被上訴人等5名董事乙節, 亦有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公司股份過戶聲請書、股東名簿、 上訴人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448號卷㈠影卷第8頁正、背頁,原審卷㈠第 125頁、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卷第1頁〕。從而 ,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自王克仁受讓上訴人股份21萬股 ,並經上訴人登記於股東名簿,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 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有無 理由? ⒈再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 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股東會以董事會召集為原則,此為公司法第17 1條所明定,即將股東會召集權限賦予董事會,而公司法第1 73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須有因召集 權限之董事會於接受其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為召集 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於一定期間仍不為召集之通知,即董事 會不行使召集權,始例外賦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 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以書面請求董事會召集 臨時股東會,因董事會以董事長為召集人,是該請求自應向 董事長提出,於書面到達董事長時發生效力。復按聲請法院 宣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係屬形成之訴,於法院諭知 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判決確定時,即有使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㈣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王 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被上訴人等5名董事 後,於98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 ,嗣王曼麗於99年3月3日辭任董事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 辭任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 號影卷第1頁至第2頁)。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5 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並未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 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 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 8號影卷㈡第7頁背頁〕。是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 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王曼麗於99年3月3日 辭任董事長後,即應由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被上 訴人等4名董事互推1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並由該代理董事 長召開董事會以補選董事長。惟瑞榮公司並未經王克仁、 王克文、被上訴人等3名董事合法推選其代理董事長,則 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自無權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 規定召集董事會。是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於100年 10月11日召集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況上開董事 會討論有關訂於100年10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 選董監事之議案,亦經否決不通過,此有前開董事會議事 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影 卷第5頁正、背頁)。從而,瑞榮公司之股權代表人胡立 三逕以董事會名義,於100年10月25日召集之上訴人100年 度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之股東會,該股東會所 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前揭100年度股東會所為全 部決議,亦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認無 效;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448號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亦有前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4頁) 。 ⑵瑞榮公司既未經王克仁、王克文、被上訴人等3名董事合 法推選其代理董事長,即無召集董事會,及代表上訴人董 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則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自 任代理董事長,召開100年11月4日董事會所為「訂於100 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因 違反公司法208條第3項規定,應屬無效。是瑞榮公司股權 代表人胡立三依上開董事會決議,召集100年11月21日股 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被上訴人、王曼 嬅、張旭杰為董事,選任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為監察人」之 決議,應為無效。從而,依100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所選任之董事(瑞榮公司、王克文、被上訴人、王曼嬅 、張旭杰),即非合法選任之董事。是由瑞榮公司股權代 表人胡立三所召集上訴人100年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選 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況上揭上訴人 100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 、被上訴人、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選任王榮圳文教基 金會為監察人」之決議,及100年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 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復經士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1393號判決確認無效;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前 開判決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6頁)。 ⑶綜上,上訴人前開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既經法 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即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上訴 人辯稱上開各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為合法有效云 云,自無足採。又上訴人上揭100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 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被上訴人、王曼嬅、張旭杰為董 事之決議,及100年11月29日董事會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 之決議,既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王曼麗於101年4 月13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53號、第254號存證信函分別向 當時並非上訴人董事長之張旭杰及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 時會(見外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上訴人案卷第103頁至第1 10頁、第70頁至第81頁),難認已向上訴人經合法選任之 董事長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而得合法取得召集股東 臨時會之權限。則王曼麗以上訴人董事會於其請求提出後 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 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自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定之 要件。是王曼麗既無召集上訴人股東臨時會之權限,其於 101年7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自屬無效。上訴人辯稱王曼麗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時,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所為 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且參照經濟部提出106年7月4日公司 法修正草案,擬增訂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修正方向 及理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全體股東及全體發行股份總 數的出席並為決議,自不應再任由被上訴人以召集權限及 程序為由,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云云, 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及全部發行股份 總數的出席而為決議,且伊已於104年5月20日召集股東常會 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及於同年月28日召集董事會選任新 任董事長,並經辦竣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上訴 人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 無效,關係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 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為合法,亦影響股東權益。再 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 效,並非對上訴人具體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依法行使其股東權利,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信。 ㈢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關於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及當事人是否適格之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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