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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映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幼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備位之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備位聲明(見 本院卷第277至282頁、第499至5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24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78年間起 ,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倉庫、停車場及車道使用,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遭受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上訴人 應返還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所獲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74萬6938元予伊 。若認上訴人已買受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該土地 之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伊自92年度至104年度,繳納241 地號土地地價稅351萬6643元、滯納金44萬4292元,合計396 萬935元,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付上開稅賦之利益,亦應將所 受利益返還予伊。先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74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土地稅法第4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會同伊申辦24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代繳地價 稅,並給付396萬935元,及其中340萬6249元、28萬5452元 、26萬9234元,分別自103年8月20日、同年11月26日、104 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65年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 ○號等13筆土地上,興建華南花園別墅,伊於67年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中富苑、貴苑地下一層可供商場使用部分 之建物及坐落基地,買賣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伊係本於買賣 契約而為占有,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2 萬 2857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備位、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2萬4081元,及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 張先位聲明部分: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萬423元,及 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 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依「209平方公尺乘以241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乘 以年息10%除以12」計算所得之金額。㈣擴張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453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假執行部分:就附帶 上訴、擴張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6頁),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 ),且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人:新光 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78年間更名前之舊名稱,見 原審卷第54頁)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茲經雙方同意 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左…」等文字,並分由兩造於訂合約人 欄用印;證人即63年至78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職務之葉 雲萬,復於本院證稱伊曾經手系爭契約,並負責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頁)以觀,堪認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就買賣標的物係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在 台北市松山區興建華南花園別墅(以下簡稱本別墅),甲方 (指上訴人)願向乙方訂購地下室商場用部分房屋及其基地 (以下簡稱本房屋),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左 ,共同遵守履行之:一、本件買賣標的物如左:⑴房屋位置 及面積:甲方訂購之本房屋為本別墅編號富苑、貴苑地下壹 層可供商場使用部分如後附平面圖所示,其面積係包括富貴 兩苑及公共通道之地下層以實際使用部份為準,面積綜合計 算共約陸佰壹拾參點柒建坪。惟實際面積應以日後丈量結果 為準。⑵基地位置及面積:上開房屋座落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面積約伍仟肆佰坪,因本 基地尚未經實施合併分割,本房屋實際座落之基地地號及面 積應以日後依地政機關複丈按其所占用之基地位置辦理分割 後所得之新地號及面積為準,甲方取得基地權利持分範圍為 按本房屋建築坪數比例攤算」等語(見系爭契約首頁),可 知兩造於締約時,未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標示,為特定買賣標 的物之依據,而係以契約所附之平面圖,據以特定買賣範圍 。 ㈢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前經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委由台 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界結果,顯示其標示範圍,涵蓋系爭土 地之全部面積,有該公會鑑定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7頁), 及該公會所出具由測量技師侯堉堅簽證之現況測量圖(見原 審卷第69頁)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協助施測之台北市測量 技師公會總幹事陳建利,於原審證稱:上開現況測量圖是根 據臺北市政府規劃總隊及都市計劃法之控制點,作為測量之 根據,並依據現況柱子樓梯間位置及相對之結構物施測,再 與向臺北市政府購得之圖資套疊,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在系爭 契約所附平面圖範圍之內等語(見原審卷203至205頁)。足 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華南花園別墅其中富苑、貴 苑地下一層及坐落基地,買賣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等情,應可 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所屬2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市○○區○○○段○○○○○○○號,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頂 東勢段972-1 地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 定內容,可見兩造買賣之標的物,係華南花園別墅富貴苑地 下一層如契約所附平面圖標示範圍內之建物及土地。至於契 約所載972-1地號,僅用以描述富貴苑之建物坐落位置,非 以該地號為買賣之標的物。且972-1地號土地於65年8月9日 因合併改編為同段966-1地號,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又華南花園別墅富貴苑於申 請建物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地籍圖,亦將建物坐落之土地記載 為966-1地號,有上訴人所提圖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 ,並經本院調取富貴苑使用執照卷(63使字612號)核閱內 附圖面屬實。據此,系爭契約使用重測改編前之972-1地號 ,以描述富貴苑建物之坐落位置,僅係沿襲申請使用執照當 時對於基地地號之主觀認知,其買賣之標的物,仍係富貴苑 地下一層如契約所附平面圖標示之建物及土地,並無疑義。 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所載972-1地號非屬系爭土地地號,否 認上訴人曾向其買受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㈤參諸系爭契約本文關於買賣之房屋、基地面積,係分別約定 「實際面積應以日後帳(丈)量果為準」、「面積應以日後依 地政機關複丈按其所占用之基地位置辦理分割後所得之新地 號及面積為準」,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記載之面積為602.74 坪,與上訴人委託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結果596.233坪 ,僅約1%之誤差[(602.74-596.233)÷602.74×100%≒0.01 ];證人李建利證稱後者測量結果是因採用縮圖套繪,會有 一些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本 文所載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與所附平面圖及台北市測量技師 公會測量之結果,尚屬相符。被上訴人以各該面積不符為由 ,否認系爭契約之實質真正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對富貴苑地下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 之7362,依該建物總面積2824.47 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持 有富貴苑地下層面積已達629.01坪,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購 買面積為多,顯見其對系爭土地無權利可主張云云。然系爭 契約買賣之標的物,係依所附平面圖標示之特定範圍定之, 其面積係按該特定範圍測量計算,與依上訴人對富貴苑地下 建物之共有權利比例換算而得之概念上面積,本屬不同。被 上訴人循此差異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權利可主張,亦非 可取。 ㈦上訴人所辯其於6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節,應屬 可採,業如上述,則其本於買賣契約之債權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性,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擴張先位聲明, 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利益、賠償損害,均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已買受系爭土地,則依土地稅法第4 條,應會同伊申辦241 地號土地由其代繳地價稅,並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伊自92年起繳納之地價稅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 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一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有兩筆以上 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 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 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 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第三項)」。由是觀之,該條 並無賦予出賣土地而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之出賣人,得請求 占有買賣土地之買受人,會同辦理由買受人代繳地價稅之權 利。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以此規定為據,請求上訴人會同申 辦系爭土地所屬之241地號土地地價稅由上訴人代繳,尚難 准許。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仍 屬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所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則其依法繳 納地價稅,不能謂為受有損害;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土地稅法第3條所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本因 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免付稅捐之利益。是以,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及擴張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自92年起繳納之地價稅,並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74萬6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 就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萬2857元,及自 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擴張之 訴分別依土地稅法第4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其備位聲明及擴張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備位之訴及擴張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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