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映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幼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9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備位之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
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
備位聲明(見
本院卷第277至282頁、第499至50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24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78年間起
,
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09 平方公尺
(下稱
系爭土地),作為倉庫、停車場及車道使用,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遭受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上訴人
應返還起訴日回溯5 年
期間,所獲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574萬6938元予伊
。若認上訴人已買受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有權源,則該土地
之地價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伊自92年度至104年度,繳納241
地號土地地價稅351萬6643元、滯納金44萬4292元,合計396
萬935元,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付上開稅賦之利益,亦應將所
受利益返還予伊。
爰先位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74萬69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依土地稅法第4條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會同伊申辦24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代繳地價
稅,並給付396萬935元,及其中340萬6249元、28萬5452元
、26萬9234元,分別自103年8月20日、同年11月26日、104
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並陳
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65年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 ○號等13筆土地上,興建華南花園別墅,伊於67年間
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中富苑、貴苑地下一層可供商場使用部分
之建物及坐落基地,買賣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伊係本於
買賣
契約而為占有,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2 萬
2857元,及自104 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及備位、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2萬4081元,及
自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擴
張先位聲明部分: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萬423元,及
自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
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依「209平方公尺乘以241號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乘
以年息10%除以12」計算所得之金額。㈣擴張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2453元,及自106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假執行部分:就附帶
上訴、擴張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6頁),
堪信為真正。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
),且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人:新光
百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78年間更名前之舊名稱,見
原審卷第54頁)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茲經雙方同意
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左…」等文字,並分由
兩造於訂合約人
欄用印;證人即63年至78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職務之葉
雲萬,
復於本院證稱伊曾經手系爭契約,並負責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頁)以觀,
堪認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就買賣
標的物係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在
台北市松山區興建華南花園別墅(以下簡稱本別墅),甲方
(指上訴人)願向乙方訂購地下室商場用部分房屋及其基地
(以下簡稱本房屋),茲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左
,共同遵守履行之:一、本件買賣標的物如左:⑴房屋位置
及面積:甲方訂購之本房屋為本別墅編號富苑、貴苑地下壹
層可供商場使用部分如後附平面圖所示,其面積係包括富貴
兩苑及公共通道之地下層以實際使用部份為準,面積綜合計
算共約陸佰壹拾參點柒建坪。惟實際面積應以日後丈量結果
為準。⑵基地位置及面積:上開房屋座落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面積約伍仟肆佰坪,因本
基地尚未經實施合併分割,本房屋實際座落之基地地號及面
積應以日後依地政機關複丈按其所占用之基地位置辦理分割
後所得之新地號及面積為準,甲方取得基地權利持分範圍為
按本房屋建築坪數比例攤算」等語(見系爭契約首頁),可
知兩造於締約時,未以地政機關登記之標示,為特定買賣標
的物之依據,而係以契約所附之平面圖,據以特定買賣範圍
。
㈢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前經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1日委由台
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界結果,顯示其標示範圍,涵蓋系爭土
地之全部面積,有該公會鑑定申請書(見原審卷第67頁),
及該公會所出具由測量技師侯堉堅簽證之現況測量圖(見原
審卷第69頁)在卷
可稽。佐以證人即協助施測之台北市測量
技師公會總幹事陳建利,於原審證稱:上開現況測量圖是根
據臺北市政府規劃總隊及都市計劃法之控制點,作為測量之
根據,並依據現況柱子樓梯間位置及相對之結構物施測,再
與向臺北市政府購得之圖資套疊,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在系爭
契約所附平面圖範圍之內等語(見原審卷203至205頁)。
足
證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購買華南花園別墅其中富苑、貴
苑地下一層及坐落基地,買賣範圍包含系爭土地
等情,應可
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所屬2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市○○區○○○段○○○○○○○號,並非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頂
東勢段972-1 地號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
定內容,可見兩造買賣之標的物,係華南花園別墅富貴苑地
下一層如契約所附平面圖標示範圍內之建物及土地。至於契
約
所載972-1地號,僅用以描述富貴苑之建物坐落位置,非
以該地號為買賣之標的物。且972-1地號土地於65年8月9日
因合併改編為同段966-1地號,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
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又華南花園別墅富貴苑於申
請建物使用執照所檢附之地籍圖,亦將建物坐落之土地記載
為966-1地號,有上訴人所提圖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
,並經本院調取富貴苑使用執照卷(63使字612號)核閱內
附圖面屬實。據此,系爭契約使用重測改編前之972-1地號
,以描述富貴苑建物之坐落位置,僅係沿襲申請使用執照當
時對於基地地號之主觀認知,其買賣之標的物,仍係富貴苑
地下一層如契約所附平面圖標示之建物及土地,並無疑義。
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所載972-1地號非屬系爭土地地號,否
認上訴人曾向其買受系爭土地,
尚非可採。
㈤
參諸系爭契約本文關於買賣之房屋、基地面積,係分別約定
「實際面積應以日後帳(丈)量果為準」、「面積應以日後依
地政機關複丈按其所占用之基地位置辦理分割後所得之新地
號及面積為準」,系爭契約所附平面圖記載之面積為602.74
坪,與上訴人委託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結果596.233坪
,僅約1%之誤差[(602.74-596.233)÷602.74×100%≒0.01
];證人李建利證稱後者測量結果是因採用縮圖套繪,會有
一些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堪認系爭契約本
文所載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與所附平面圖及台北市測量技師
公會測量之結果,尚屬相符。被上訴人以各該面積不符為由
,否認系爭契約之實質真正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對富貴苑地下建物之權利範圍為萬分
之7362,依該建物總面積2824.47 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
持
有富貴苑地下層面積已達629.01坪,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購
買面積為多,顯見其對系爭土地無權利可主張云云。然系爭
契約買賣之標的物,係依所附平面圖標示之特定範圍定之,
其面積係按該特定範圍測量計算,與依上訴人對富貴苑地下
建物之共有權利比例換算而得之概念上面積,本屬不同。被
上訴人循此差異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權利可主張,亦非
可取。
㈦上訴人所辯其於67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等節,應屬
可採,業如上述,則其本於買賣契約之
債權而占有系爭土地
,即屬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性,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擴張先位聲明,
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利益、賠償損害,均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已買受系爭土地,則依土地稅法第4
條,應會同伊申辦241 地號土地由其代繳地價稅,並依不當
得利規定返還伊自92年起繳納之地價稅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土地稅法第4 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
管理者。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者(第一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內有兩筆以上
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
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
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
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
求償(第三項)」。由是觀之,該條
並無賦予出賣土地而尚未辦妥
所有權移轉之出賣人,得請求
占有買賣土地之買受人,會同辦理由買受人代繳地價稅之權
利。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以此規定為據,請求上訴人會同申
辦系爭土地所屬之241地號土地地價稅由上訴人代繳,
尚難
准許。
㈡被上訴人
迄未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仍
屬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所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則其依法繳
納地價稅,不能謂為受有損害;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非土地稅法第3條所定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本因
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免付稅捐之利益。
是以,被上訴
人備位之訴及擴張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自92年起繳納之地價稅,並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74萬6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
就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萬2857元,及自
104年1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擴張之
訴分別依土地稅法第4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其備位聲明及擴張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備位之訴及擴張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