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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被 上訴 人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陳炳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 第4 號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推選曾秀菁為上訴人第 7 屆主任委員,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被上訴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管理公司)分別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 護契約),約定由連鴻保全公司指派駐衛保全基隆市山海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連鴻管理公司派駐管理服務人員, 督導管理警衛保全、機電及清潔等事項,伊則月給付管理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7萬3300元。嗣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 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維護契約,互負連帶責任。然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 怠忽職守未盡管制車輛、物品進出之責,現場主管亦未盡督 導管理之責,致系爭社區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4月4日 間發生多起電纜線竊盜案件,伊共受有576 萬7739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分別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附約第1 條約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系爭維 護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連鴻保全公司曾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 訴人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與連鴻保全公司之違約金債權為抵 銷,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 定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應受前案既判力爭 點效拘束,不得再為請求。而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怠忽職守之情,且系爭社區幅員遼闊 ,住戶眾多,僅有部分區域設有圍牆,各保全崗哨僅1 人執 行通行管制勤務,無權要求進出車輛開啟車廂受檢,且難防 範他人藉由樹叢掩護侵入社區;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縮 減伊公司派駐保全人力,伊已建請上訴人儘速恢復編制,亦 合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5 款之免責事由;系爭社區電纜 線遭竊因伊所屬保全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修繕電纜線數量及其支出費 用與系爭社區電纜線失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6 萬77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與連鴻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 連鴻保全公司依約指派駐衛保全提供上訴人所轄公共區域安 全與防衛服務;並於同日與連鴻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維護契約 ,委託連鴻管理公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上訴人 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57萬3300元;嗣兩造合意自99年7 月27 日調整為37萬9575元。 ㈡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於屆期後,均因兩造未以書面 通知他造不再續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系爭管理契約 第2條第2項約定,繼續有效並自動延續1年。至101年10月 31日被上訴人始終止契約。 ㈢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訂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1 條約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互負連帶責任。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郭瑞麟、龔裕勝共 同於100年5月16日在系爭社區X棟地下第8停車場竊取電纜線 。 ㈤系爭社區U、V棟之電纜線於101年4月4日遭竊。 ㈥基隆地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李少騏 、周明坤於101年3月29日共同騎乘機車在系爭社區戊棟B2地 下室竊取電纜線時,因通電中之電纜線爆出火花為人查覺, 遂放棄竊取電纜線而未遂。 ㈦連鴻保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事件,上訴人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審理期間(即前案),就被上訴人服 務期間之10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系爭社區之巴黎區、 雅典區、長島區電纜線遭竊之損害賠償債權690 萬1202元為 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連鴻保全公 司有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抵 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對連鴻保全公司所為請求,應否受前案抵銷抗辯所生 之既判力拘束? ㈡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有無因故意或過 失或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前案所為抵銷之既判力,僅以連鴻保全公司請求違 約金債權成立範圍內之79萬3312元本息為限,上訴人仍得就 前案既判力主張抵銷之額以外部分,於本件另行主張: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爭點效之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始足當之。 ⒉經查:連鴻保全公司於前案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 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與連鴻保全公司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 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認定:連鴻保全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9萬3312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 辯連鴻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未發現系爭社區於100年4月1 日至9 月30日陸續有電纜線遭竊,造成其受有損害,因而對 連鴻保全公司有690 萬1202元損害賠償債權,則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上訴人進而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自不 足採,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連鴻保全公司79萬3312元本息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上訴 人亦自承:前案抵銷主動債權與本件請求債權相同,並以本 件請求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98 頁),則前案就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既判力,僅以連鴻保全公司請求違約金債權成立範 圍內之79萬3312元本息為限,上訴人仍得就前案既判力主張 抵銷之額以外部分於本件另行主張。至連鴻維護公司並非前 案訴訟當事人,故前案確定判決有關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 認定,對於連鴻維護公司即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復於本件 提出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 第26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懲處資料等(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本院 卷第303至325頁),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訴訟資料,均非前案程序所提出,依上說明,自無爭點 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有何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未舉證 與其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可取: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分別與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維護契約,由連鴻保全公司依約指派駐衛保全提供 上訴人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連鴻管理公司則負責 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管理服 務費,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 社區於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間,在上訴人社 區公共區域發生電纜線遭竊情事,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確定 判決書、系爭社區機電處理情形照片、遭竊電纜現場位置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本院卷第71至95頁),固可 認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保全及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期間, 系爭社區確有發生電纜線遭竊事件。查: ⑴依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 63號刑事判決所示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郭瑞麟、龔 裕勝於100年5月1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社區X 棟地下停車 場竊取電纜線;而依基隆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則認定系爭社區U、V 棟電纜線於101年4月4日遭竊;另基隆 地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李少騏、 周明坤於101年3月29日共同騎乘機車在戊棟B2地下室竊取電 纜線未遂等事實;至於系爭社區遭竊電纜線數量,未經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前任主任委員張雯媛於本 院106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證述內容,僅可 認定張雯媛於100年3月5日至101年11月13日擔任上訴人主任 委員期間地下室電纜線被竊後,有重新僱工安裝為緊急處置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5、351頁),縱上訴人主張其因維護 社區供電,就電纜線遭竊區域檢視及修復,已支出317萬848 1元、尚未修繕電纜線經報價修復費用258萬9258元,共受有 576 萬7739元之損害,並提出銷貨單、發票、付款簽收簿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充其量僅能作為上訴人於 前揭期間因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害之證據,尚無足 執此推論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 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幅員遼闊占地8 萬餘坪、戶數眾多 ,上訴人因財務收支狀況不佳,於99年7 月27日致函被上訴 人表示擬縮編連鴻保全公司派駐人力,包括安全組長1 名、 機動巡邏員3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因 人力不足恐生治安漏洞,並建議爾後金額收入許可,速恢復 編制等情(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9 年8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有上訴人提出系 爭社區空拍圖、3 個哨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 頁)。證人張雯媛於另件訴訟證稱:系爭社區共有3200多戶 ,總共32棟,每棟16樓,63部電梯,出入口很多,出入口有 1樓及地下1、2樓,公共空間廣闊,1樓沒有管制門,也沒有 圍牆,1 樓可以直接通達頂樓、地下室、隔壁棟,樓梯可互 通,事實上根本無法管制,亦無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 頁),證人即連鴻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劉子 毅於前案亦證稱:99年8月之前有6個哨,包括有設3 個門哨 、2個巡邏哨、1個中控哨,同時值班共有6 人,由警衛15人 分早晚2班輪值;99年8月以後撤掉1個巡邏哨、1個中控哨, 只有保留3個門哨、1個巡邏哨,同時值班僅有4 人;因為人 力不足,所以建議恢復增加人力,及增加紅外線監控設備, 但是管委會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足見系爭 社區公共區域幅員遼闊,住戶眾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 裁減人力需求後,曾提出合理建議改進保全措施,未經上訴 人採納,核符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5 項:「乙方(指連鴻 保全公司,下同)已合理建議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改善 設施或改進保全管理措施,而甲方為未接納所致之損害」之 免責事由(見原審卷第13、14頁)。系爭保全契約雖為定型 化契約,連鴻保全公司負有系爭社區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 衛服務之義務(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 款、第3條規定參照 ),但上開免責事由係肇因上訴人未接納被上訴人就系爭社 區環境及因應裁減人力後提出合理建議,連鴻保全公司以定 型化條款規範就此所生之損害得以免責,具有合理性與正當 性,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免責條款減輕連鴻 保全公司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連鴻保全公司違反系 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 種駐衛保全服務」、第4條第3項:「乙方應提供防盜建議及 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並擬定防護計畫、組織收編及 實施與檢討」云云,難謂有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連鴻保全公司未落實車輛、物品進出管制登 記之義務,確實執行巡邏勤務,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 款、第4條第5款規定「乙方應積極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 、防火等安全設施」,並具體提提供「巡邏哨」、「停車場 管理」、「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等服務 ,系爭社區發生多起電纜線遭竊事件且數量龐大,警方至 管理中心調閱監視畫面時,始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1、2 項規定:「乙方受甲方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人員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換證」、「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 ,必要時並予登記、換證」(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 陳明連鴻保全公司因各安全崗哨僅1 人值勤,係以目視車輛 是否有危險物品或社區公物予以識別管制方式執行系爭保全 契約第4條第5款之通行管制,保全人員無權要求進出車輛打 開車廂受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上訴人亦陳稱:有 通行證者屬社區住戶,於辨識通行證後即予放行,無通行證 車輛,須登記換證;無通行證車輛離開社區時,除需執行換 回證件外,並以目視檢測車輛有無裝載異常物品等詞(見本 院卷第257、259頁),可見連鴻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崗哨 之保全員僅得依目視方式執行通行管制,並無權要求往來車 輛開啟車廂檢查。證人劉子毅於前案並證稱:中控哨是在K 棟地下室,所有的監控螢幕都在K 棟,刪減人力後,中控室 沒有專人去做監控的動作,機動哨巡邏1圈要1個半小時,因 為還要到各個樓層去巡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認 連鴻保全公司於99年8 月後,因上訴人要求調降服務費並刪 減人力,撤除1個巡邏哨、1個中控哨,已無多餘人力專責監 看社區監視螢幕,僅餘1個巡邏哨,需負責廣達8萬餘坪之巡 邏任務,每次巡邏耗時1 個半小時以觀,顯無可能在系爭社 區公共區域各處隨時保持巡邏,並隨時專人在中控室監看之 狀態。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區○○○○街部分設有圍 牆,非屬封閉型社區,難防範他人藉由樹叢掩護侵入社區( 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系爭社區空拍圖可考(見本院卷 第63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郭瑞麟、龔裕勝或其他竊 取系爭社區電纜線者,係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經由系爭社區 所設之3 個門哨出入,保全員並可以目視檢查發現車內裝載 失竊之電纜線,尚難徒憑系爭社區遭竊賊侵入竊取電纜線之 事實,推認連鴻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有何未在中控室監看螢 幕,未落實巡邏及各哨所車輛出入管制,故意或過失執行職 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以連鴻保全公司擔任社區保全工作,曾有保全員未 按時巡邏打卡、未去巡邏、擅離中控室之紀錄,並提出其通 知連鴻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怠忽職守之記錄12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303至325頁)。然綜觀上開資料,無非保全員高向榮 、張立誠於96年12月5日深夜未實施打卡;王明順於97年1月 5 日在中控室喝酒未巡邏;藍瑞加執行崗哨勤務任意放行車 輛,經上訴人於97年1 月12日簽請改善;楊文淵、李瑋尉於 101年3 月13日凌晨4時未確實巡邏致社區巴士遭不明人持器 具敲破車窗;101年4月6日晚間中控室、3處哨所值班保全員 均離開崗位未在場值勤;謝碩蒼101年5月16日晚間11時無故 離開中控室;吳翊賓、陳光榮自行放行住戶施工車輛進入, 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懲處記大過乙次;楊文淵未依時間 值勤導致哨所無人接班,經上訴人先後於101年8月27日、28 日、30日各記大過乙次;吳翊賓、丁爵安未依時間值勤導致 哨所無人接班,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各記大過乙次,俱 非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社區電纜線100年5月16日、101年3 月29日、4月4日遭竊之時間,難認其間有何關連。證人張雯 媛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證稱:裡面保全有些是管委 會自己聘僱,並非連鴻保全公司聘僱,上開提供獎懲公告中 只有丁爵安是連鴻保全公司員工,其他都是管委會自聘;丁 爵安沒有講一聲就跑去上廁所,剛好有住戶打電話跟我講, 我下去找他時,他已經回來,丁爵安說他內急,是情有可原 ,但還是要跟住戶交代,所以才會向保全公司主張扣款;公 文提到社區巴士被砸窗戶之事,是保全人員被恐嚇不能去處 理,這不能怪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姑不論 前揭保全員是否均係連鴻保全公司所聘僱,並受該公司指揮 監督執行保全人員勤務,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上開保全人員 執行勤務之疏失與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 係,尚無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自承:為 確認保全人員確實有執行巡邏之工作,社區內設置感應式巡 邏資料蒐集機共137個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且有識 別標籤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連 鴻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期間,未遵照路線巡邏, 致未能即時發現公共區域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則其執系爭 社區遭竊電纜線數量龐大,拆卸運送不易,非短時間即能得 手,因認連鴻保全公司未確實執行車輛管制及巡邏云云,即 無可採。 ⒊系爭維護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所屬 標的物:…範圍:本社區所轄公共區域服務」、第3 條約 定之委託管理事項則包括:事務管理及會計特約、管理費收 繳特約、環境清潔美護、公共設備管理維護、辦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主辦之各種會議、依招標須知、管理 服務企劃書及附約或特約事項(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連 鴻管理公司依約僅就系爭社區「事務管理」及「公共設備」 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尚難據而推認連鴻管理公司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備負有防盜之義務;再稽之連鴻保全公司依系爭保 全契約應提供安全及防衛服務,兼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完全給付內容係因警衛保全疏於巡邏及未落實進出車輛、物 品管制登記導致社區電纜線遭竊,應屬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 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範疇,核與系爭維護契約無涉,是上訴 人主張連鴻管理公司違反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4款「公共設 備管理維護」之義務云云,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連鴻保全公司執行系爭保全契約有何因故意、過失或不完全 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其主張連鴻管理公司 派遣總幹事,未依其工作執掌對警衛保全人員工作監督、考 核及管理等從義務或附隨義務,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規 定:「乙方對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確實瞭 解甲方各項設備及其維護方法、設計觀念,以便據以執行業 務」,而無法有效防免損害發生及擴大,應負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亦無足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均 無故意、過失,或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之損害,應屬可信。上訴 人主張連鴻保全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 款、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3項、第5項、第10條之規定,連鴻管理公司 違反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4款、第5 條、第6條第2項,被上 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無憑據,為無可採。其進而依 系爭附約第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 取。 ㈢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 契約並無故意、過失,或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 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為無理由,即無庸再審酌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系爭維護契約第 6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576 萬773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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