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被 上訴 人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陳炳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
第4 號
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
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推選曾秀菁為上訴人第
7 屆主任委員,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7頁),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被上訴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管理公司)分別簽訂社區保全契約書
(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維
護契約),約定由連鴻保全公司指派駐衛保全基隆市山海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連鴻管理公司派駐管理服務人員,
督導管理警衛保全、機電及清潔等事項,伊則
按月給付管理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7萬3300元。嗣
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
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維護契約,互負連帶責任。然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
怠忽職守未盡管制車輛、物品進出之責,現場主管亦未盡督
導管理之責,致系爭社區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4月4日
間發生多起電纜線竊盜案件,伊共受有576 萬7739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分別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依系爭附約第1 條約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系爭維
護契約第6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附加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連鴻保全公司曾訴請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上
訴人以本件損害賠償
債權與連鴻保全公司之違約金債權為抵
銷,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認
定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應受前案
既判力及
爭
點效之
拘束,不得再為請求。而伊於契約
存續期間已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怠忽職守之情,且系爭社區幅員遼闊
,住戶眾多,僅有部分區域設有圍牆,各保全崗哨僅1 人執
行通行管制勤務,無權要求進出車輛開啟車廂受檢,且難防
範他人藉由樹叢掩護侵入社區;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縮
減伊公司派駐保全人力,伊已建請上訴人儘速恢復編制,亦
合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5 款之免責事由;系爭社區電纜
線遭竊
非因伊所屬保全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或
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所致,上訴人亦未舉證修繕電纜線數量及其支出費
用與系爭社區電纜線失竊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76 萬77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與連鴻保全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
連鴻保全公司依約指派駐衛保全提供上訴人所轄公共區域安
全與防衛服務;並於同日與連鴻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維護契約
,委託連鴻管理公司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上訴人
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57萬3300元;嗣兩造
合意自99年7 月27
日調整為37萬9575元。
㈡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於屆期後,均因兩造未以書面
通知
他造不再續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系爭管理契約
第2條第2項約定,繼續有效並自動延續1年。
迄至101年10月
31日被上訴人始終止契約。
㈢兩造於99年9月9日簽訂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1 條約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互負連帶責任。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
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郭瑞麟、龔裕勝共
同於100年5月16日在系爭社區X棟地下第8停車場竊取電纜線
。
㈤系爭社區U、V棟之電纜線於101年4月4日遭竊。
㈥基隆地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李少騏
、周明坤於101年3月29日共同騎乘機車在系爭社區戊棟B2地
下室竊取電纜線時,因通電中之電纜線爆出火花為人查覺,
遂放棄竊取電纜線而未遂。
㈦連鴻保全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事件,上訴人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審理期間(即前案),就被上訴人服
務期間之100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系爭社區之巴黎區、
雅典區、長島區電纜線遭竊之損害賠償債權690 萬1202元為
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連鴻保全公
司有
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抵
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對連鴻保全公司所為請求,應否受前案抵銷抗辯所生
之既判力拘束?
㈡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有無因故意或過
失或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若為肯定,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前案所為抵銷之既判力,僅以連鴻保全公司請求違
約金債權成立範圍內之79萬3312元本息為限,上訴人仍得就
前案既判力主張抵銷之額以外部分,於本件另行主張: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
與否須經
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
度
台上字第21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
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
⒉
經查:連鴻保全公司於前案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
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與連鴻保全公司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
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確定判決認定:連鴻保全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9萬3312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
辯連鴻保全公司派駐保全人員未發現系爭社區於100年4月1
日至9 月30日陸續有電纜線遭竊,造成其受有損害,因而對
連鴻保全公司有690 萬1202元損害賠償債權,則未據舉證
以
實其說,上訴人進而以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自不
足採,因而判命上訴人給付連鴻保全公司79萬3312元本息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上訴
人亦
自承:前案抵銷主動債權與本件請求債權相同,並以本
件請求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98 頁),則前案就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既判力,僅以連鴻保全公司請求違約金債權成立範
圍內之79萬3312元本息為限,上訴人仍得就前案既判力主張
抵銷之額以外部分於本件另行主張。至連鴻維護公司並非前
案訴訟當事人,故前案確定判決有關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
認定,對於連鴻維護公司即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
復於本件
提出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
第26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
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懲處資料等(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本院
卷第303至325頁),作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之訴訟資料,均非前案程序所提出,依上說明,自無爭點
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云云,
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有何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未舉證
與其所受損害有
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可取: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分別與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維護契約,由連鴻保全公司依約指派駐衛保全提供
上訴人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衛服務,連鴻管理公司則負責
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管理服
務費,核其性質屬有償
委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
社區於100 年5 月16日起至101 年4 月4 日間,在上訴人社
區公共區域發生電纜線遭竊情事,
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確定
判決書、系爭社區機電處理情形照片、遭竊電纜現場位置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本院卷第71至95頁),固可
認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區保全及公共設備管理維護期間,
系爭社區確有發生電纜線遭竊事件。
惟查:
⑴依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
63號刑事判決所示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郭瑞麟、龔
裕勝於100年5月1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社區X 棟地下停車
場竊取電纜線;而依基隆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則認定系爭社區U、V 棟電纜線於101年4月4日遭竊;另基隆
地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訴外人李少騏、
周明坤於101年3月29日共同騎乘機車在戊棟B2地下室竊取電
纜線未遂等事實;至於系爭社區遭竊電纜線數量,未經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前任主任委員張雯媛於本
院106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下稱另件訴訟)證述內容,僅可
認定張雯媛於100年3月5日至101年11月13日擔任上訴人主任
委員期間地下室電纜線被竊後,有重新僱工安裝為緊急處置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5、351頁),縱上訴人主張其因維護
社區供電,就電纜線遭竊區域檢視及修復,已支出317萬848
1元、尚未修繕電纜線經報價修復費用258萬9258元,共受有
576 萬7739元之損害,並提出銷貨單、發票、付款簽收簿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5至56頁),充其量僅能作為上訴人於
前揭期間因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而受有損害之證據,尚無足
執此推論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
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幅員遼闊占地8 萬餘坪、戶數眾多
,上訴人因財務收支狀況不佳,於99年7 月27日致函被上訴
人表示擬縮編連鴻保全公司派駐人力,包括安全組長1 名、
機動巡邏員3名,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因
人力不足恐生治安漏洞,並建議爾後金額收入許可,速恢復
編制等情(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99
年8月1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有上訴人提出系
爭社區空拍圖、3 個哨所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
頁)。證人張雯媛於另件訴訟證稱:系爭社區共有3200多戶
,總共32棟,每棟16樓,63部電梯,出入口很多,出入口有
1樓及地下1、2樓,公共空間廣闊,1樓沒有管制門,也沒有
圍牆,1 樓可以直接通達頂樓、地下室、隔壁棟,樓梯可互
通,事實上根本無法管制,亦無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 頁),證人即連鴻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劉子
毅於前案亦證稱:99年8月之前有6個哨,包括有設3 個門哨
、2個巡邏哨、1個中控哨,同時值班共有6 人,由警衛15人
分早晚2班輪值;99年8月以後撤掉1個巡邏哨、1個中控哨,
只有保留3個門哨、1個巡邏哨,同時值班僅有4 人;因為人
力不足,所以建議恢復增加人力,及增加紅外線監控設備,
但是管委會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足見系爭
社區公共區域幅員遼闊,住戶眾多,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
裁減人力需求後,曾提出合理建議改進保全措施,未經上訴
人採納,核符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5 項:「乙方(指連鴻
保全公司,下同)已合理建議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改善
設施或改進保全管理措施,而甲方為未接納所致之損害」之
免責事由(見原審卷第13、14頁)。系爭保全契約雖為
定型
化契約,連鴻保全公司負有系爭社區所轄公共區域安全與防
衛服務之義務(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 款、第3條規定參照
),但上開免責事由係肇因上訴人未接納被上訴人就系爭社
區環境及因應裁減人力後提出合理建議,連鴻保全公司以定
型化條款規範就此所生之損害得以免責,具有合理性與正當
性,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免責條款減輕連鴻
保全公司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 款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連鴻保全公司違反系
爭保全契約第3條第1項:「乙方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
種駐衛保全服務」、第4條第3項:「乙方應提供防盜建議及
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並擬定防護計畫、組織收編及
實施與檢討」云云,
難謂有據。
⑶上訴人復主張:連鴻保全公司未落實車輛、物品進出管制登
記之義務,確實執行巡邏勤務,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
款、第4條第5款規定「乙方應積極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盜
、防火等安全設施」,並具體提提供「巡邏哨」、「停車場
管理」、「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等服務
,
迨系爭社區發生多起電纜線遭竊事件且數量龐大,警方至
管理中心調閱監視畫面時,始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惟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1、2 項規定:「乙方受甲方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人員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
予以登記
、換證」、「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
,必要時並予登記、換證」(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
陳明連鴻保全公司因各安全崗哨僅1 人值勤,係以目視車輛
是否有危險物品或社區公物予以識別管制方式執行系爭保全
契約第4條第5款之通行管制,保全人員無權要求進出車輛打
開車廂受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上訴人亦陳稱:有
通行證者屬社區住戶,於辨識通行證後即予放行,無通行證
車輛,須登記換證;無通行證車輛離開社區時,除需執行換
回證件外,並以目視檢測車輛有無裝載異常物品等詞(見本
院卷第257、259頁),可見連鴻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崗哨
之保全員僅得依目視方式執行通行管制,並無權要求往來車
輛開啟車廂檢查。證人劉子毅於前案並證稱:中控哨是在K
棟地下室,所有的監控螢幕都在K 棟,刪減人力後,中控室
沒有專人去做監控的動作,機動哨巡邏1圈要1個半小時,因
為還要到各個樓層去巡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
堪認
連鴻保全公司於99年8 月後,因上訴人要求調降服務費並刪
減人力,撤除1個巡邏哨、1個中控哨,已無多餘人力專責監
看社區監視螢幕,僅餘1個巡邏哨,需負責廣達8萬餘坪之巡
邏任務,每次巡邏耗時1 個半小時以觀,顯無可能在系爭社
區公共區域各處隨時保持巡邏,並隨時專人在中控室監看之
狀態。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區○○○○街部分設有圍
牆,非屬封閉型社區,難防範他人藉由樹叢掩護侵入社區(
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系爭社區空拍圖
可考(見本院卷
第63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郭瑞麟、龔裕勝或其他竊
取系爭社區電纜線者,係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經由系爭社區
所設之3 個門哨出入,保全員並可以目視檢查發現車內裝載
失竊之電纜線,尚難徒憑系爭社區遭竊賊侵入竊取電纜線之
事實,推認連鴻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有何未在中控室監看螢
幕,未落實巡邏及各哨所車輛出入管制,故意或過失執行職
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⑷上訴人雖以連鴻保全公司擔任社區保全工作,曾有保全員未
按時巡邏打卡、未去巡邏、擅離中控室之紀錄,並提出其通
知連鴻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怠忽職守之
記錄12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303至325頁)。然綜觀上開資料,無非保全員高向榮
、張立誠於96年12月5日深夜未實施打卡;王明順於97年1月
5 日在中控室喝酒未巡邏;藍瑞加執行崗哨勤務任意放行車
輛,經上訴人於97年1 月12日簽請改善;楊文淵、李瑋尉於
101年3 月13日凌晨4時未確實巡邏致社區巴士遭不明人持器
具敲破車窗;101年4月6日晚間中控室、3處哨所值班保全員
均離開崗位未在場值勤;謝碩蒼101年5月16日晚間11時無故
離開中控室;吳翊賓、陳光榮自行放行住戶施工車輛進入,
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懲處記大過乙次;楊文淵未依時間
值勤導致哨所無人接班,經上訴人先後於101年8月27日、28
日、30日各記大過乙次;吳翊賓、丁爵安未依時間值勤導致
哨所無人接班,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各記大過乙次,俱
非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社區電纜線100年5月16日、101年3
月29日、4月4日遭竊之時間,
難認其間有何關連。證人張雯
媛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證稱:裡面保全有些是管委
會自己聘僱,並非連鴻保全公司聘僱,上開提供獎懲公告中
只有丁爵安是連鴻保全公司員工,其他都是管委會自聘;丁
爵安沒有講一聲就跑去上廁所,剛好有住戶打電話跟我講,
我下去找他時,他已經回來,丁爵安說他內急,是情有可原
,但還是要跟住戶交代,所以才會向保全公司主張扣款;公
文提到社區巴士被砸窗戶之事,是保全人員被恐嚇不能去處
理,這不能怪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姑不論
前揭保全員是否均係連鴻保全公司所聘僱,並受該公司指揮
監督執行保全人員勤務,前揭證據均無從證明上開保全人員
執行勤務之疏失與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
係,尚無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上訴人自承:為
確認保全人員確實有執行巡邏之工作,社區內設置感應式巡
邏資料蒐集機共137個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且有識
別標籤
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連
鴻保全公司提供系爭社區保全服務期間,未遵照路線巡邏,
致未能即時發現公共區域內電纜線遭竊之事實,則其執系爭
社區遭竊電纜線數量龐大,拆卸運送不易,非短時間即能得
手,因認連鴻保全公司未確實執行車輛管制及巡邏云云,
即
無可採。
⒊系爭維護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所屬
標的物:…範圍:本社區所轄公共區域服務」、第3 條約
定之委託管理事項則包括:事務管理及會計特約、管理費收
繳特約、環境清潔美護、公共設備管理維護、辦理區分
所有
權人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主辦之各種會議、依招標須知、管理
服務企劃書及附約或特約事項(見原審卷第17頁),可見連
鴻管理公司依約僅就系爭社區「事務管理」及「公共設備」
負有管理維護義務,尚難據而推認連鴻管理公司對於系爭社
區公共設備負有防盜之義務;再
稽之連鴻保全公司依系爭保
全契約應提供安全及防衛服務,兼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完全給付內容係因警衛保全疏於巡邏及未落實進出車輛、物
品管制登記導致社區電纜線遭竊,應屬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
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範疇,
核與系爭維護契約
無涉,是上訴
人主張連鴻管理公司違反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4款「公共設
備管理維護」之義務云云,
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連鴻保全公司執行系爭保全契約有何因故意、過失或不完全
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則其主張連鴻管理公司
派遣總幹事,未依其工作執掌對警衛保全人員工作監督、考
核及管理等從義務或附隨義務,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規
定:「乙方對契約之履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確實瞭
解甲方各項設備及其維護方法、設計觀念,以便據以執行業
務」,而無法有效防免損害發生及擴大,應負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亦無足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契約均
無故意、過失,或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社區電纜線遭竊之損害,應屬可信。上訴
人主張連鴻保全公司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2條第3 款、第3條
第1項、第4條第3項、第5項、第10條之規定,連鴻管理公司
違反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4款、第5 條、第6條第2項,被上
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無憑據,為無可採。其進而依
系爭附約第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足
取。
㈢本院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維護
契約並無故意、過失,或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
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為無理由,即
無庸再審酌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系爭維護契約第
6條第2項、系爭附約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576 萬773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