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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志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訴 人 畢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鴻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琴涵律師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附表第二十四項所示之物時,給付上訴 人美金柒萬捌仟陸佰零柒元貳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 表所示品名、數量之Nand Flash,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被 上訴人則於105年3月15日交付,其中如附表第24項所示數 量9萬3580片、計價美金(下同)7萬8607.2元部分晶片(下 稱系爭晶片),不良率過高,致伊轉賣後遭退貨。系爭晶片 瑕疵重大,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該部分 買賣契約之意思等情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7萬8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 8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晶片為次級品,並無重大瑕疵。依次級 品交易慣例,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默示將該 慣例列為買賣契約內容,伊無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倘認 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其應返還系爭晶片,伊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如其無法返還系爭晶片,伊並以該償還價額債權抵 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Nand Flash ,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交付;系爭晶片之買賣價金為 7 萬8607.2元,上訴人已經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5 頁),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晶片不 良率過高,為物之重大瑕疵,伊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請 求返還其價金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探 究者為:㈠系爭晶片有無物之瑕疵?㈡被上訴人應否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㈢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解 除?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8607.2元?㈣被上訴人得 否為同時履行或抵銷之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晶片具有物之瑕疵。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生產管理測試主管李瑜婷所證:伊負責 上訴人之晶片測試,有以主控廠(IC設計公司)提供之測 試板檢測TSOP晶片9 萬2064片,容量未達30Mb,即壞塊過 多、未知ID、斷腳之數量,各為4178、1 萬9220、33片, 良率為74.55%(見本院卷第194 至198 、205 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盈錡結稱:李瑜婷檢測之晶片,係 向被上訴人採購,105 年3 月17日銷往香港發生異常遭退 貨(見本院第242 至245 頁);證人即主控廠安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處長邱垂信證述:李瑜婷使用之測試系統, 安國公司開發之開卡測試軟體,為業界所普遍使用,以此 軟體測試NAND FLASH晶片,若找不到ID,就找不到該晶片 ,無法進行操作,以其他軟體找到之機會甚低。若ID錯誤 ,雖可用二次開發廠商研發之軟體救回,但機率常低各 等語,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晶片經以業界普遍採用之測試 方法檢測,確有逾二成之數量因未知ID而不堪使用。 ⒊考諸證人李瑜婷所提同類晶片以相同方法檢測12萬384 片 、7 萬4398片之報表,良率各為97.33%、96.06%(見本院 卷第223 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傳送予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記載:伊與原廠Sandisk 確認,105 年3 月10日出貨 予另位客戶,與系爭晶片同批、同料號,不良率小於4%( 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詞以察,足認系爭晶片不堪用之數 量達二成,其不良率比例顯有過高。復依被上訴人自承次 級品晶片並非瑕疵品,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以觀,可見系爭晶片雖不符製造商所訂標準, 但應非廢品,仍須具備堪用之性能。準此,系爭晶片不堪 用之數量逾二成,其高不良率顯將降低市場接受度及交易 之價格,是系爭晶片欠缺其應具備之價值,即屬物之瑕疵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晶片存有物之瑕疵,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 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 此法定責任。 ⒉被上訴人謂:系爭晶片買賣為次級品交易,業界有出賣人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慣例,為上訴人及其他同業所知。兩 造交易同類產品多年,均循此慣例,已默示約定伊不負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該慣例及兩造有出賣人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默示合意。而系爭晶片原廠與被上訴 人間、上訴人與其客戶間之買賣,各為獨立之債權行為, 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約定不能援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 。且免除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須以特約為之,不因交易 當事人主觀知悉或曾有該類約定之交易,即生此項特約之 效力。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晶片買賣有該特約, 亦未註明其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慣例,自難免除其瑕疵 擔保之義務。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之買 賣,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有據。 (三)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自得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價金7 萬8607.2元。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庛擔保責任者,除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觀民 法第35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 ⒉系爭晶片具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其不堪用數量之比例 逾五分之一,對上訴人之交易目的,自有相當影響。是故 ,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晶 片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即與民法第 359 條規定尚無不符。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能返還系 爭晶片原物,依同法第262 條規定,不得行使解除權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職 是,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之買賣契約,應生效力,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萬8607.2元。 (四)被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為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甚明。依同法第264 條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除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外,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項同 時履行抗辯權,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 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並有明定。上訴人解除系爭晶片部 分之買賣契約後,其與被上訴人應互負返還系爭晶片、價 金之義務,該義務係因解除契約而生,被上訴人自得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如不能證明,即不能認其抵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雖 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無法返還系爭晶片,依民法第 259條第6款規定,應償還價額,伊得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 債權相抵銷云云,惟並未證明上訴人有不能返還系爭晶片 ,而須償還價額之情事。是其未證明抵銷之債權存在,空 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四、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規定自明。上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 規定之利息,為併同原給付之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 金錢債務之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該抗辯 權以前,固應按遲延給付之期間計付利息,然於其合法提出 同時履行抗辯後,債權人為對待給付之前,其既可拒絕給 付本金,債權人自無請求併同給付利息之權。系爭晶片之買 賣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固應附加利息償還上訴人 ,惟其業於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日起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 萬8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4 頁)之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晶片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應併為同時履行抗辯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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