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高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忠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國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樹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65萬1,574元本息,及該部
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起造新建工程101店建字第
726號、102店建字第038號建案(下合稱
系爭建案),為顧及
爾後新建工程之施工若發生損及現有鄰房現象時,能有鄰房現
況資料可資比對以為
嗣後爭議之參考依據,於102年3月21日向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針對上訴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5月13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
稱第1份鑑定報告書)。系爭建案施工
期間,因上訴人向新北
市政府陳情系爭建物疑有因伊起造系爭建案而受有鄰房損失之
情事,經新北市政府發文通知
兩造如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
應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害情形及安全,嗣上
訴人即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辦理系爭建案之安
全及修復鑑定,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11月26日出具
鑑定報告書(下稱第2份鑑定報告書)。
惟因第2份鑑定報告書
有失偏頗且未具理由,伊無法接受第2份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萬5,787元及
非工程補償計算136
萬7,258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伊為期能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撤銷列管,僅能先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
第9條之規定,將上開修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共245萬3,045
元依分級累計數額比率提撥120%即326萬3,654元辦理
提存,嗣
該等款項經上訴人受領。然伊實際上既未因系爭建案之施工而
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上訴人所受326萬3,654元提存款之利益
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造成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75萬8,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75萬8,193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
抗辯:系爭建案造成系爭建物受損,有第2份鑑定報告
可憑,而被上訴人在第1份鑑定報告會勘前即先行開挖,且第1
份鑑定報告係選定位於系爭建物中間之T4、T5點
而非距離系爭
建案工地最近之P1、P2點進行施測,準確率不高,故被上訴人
應依第2份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修復費用108萬5,787元及非工程
性補償136萬7,258元賠償伊。伊另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即交易價
值減損52萬6,293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非屬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手冊9.2條「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一部分。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之損害,為系爭施工所造成系爭建物之不同損害內容。伊受有
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在伊受領被
上訴人預估
損害賠償總額之清償提存範圍內,為有法律上原因
。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75萬8,193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供
擔保後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起造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21日向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系爭建物經該公會於
102年5月13日作成第1份鑑定報告書。
㈡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建物受損,經新北市政府發文通
知兩造如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應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
定單位鑑定損害情形及安全,上訴人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經新北市土本技師公會於103年11月26
日出具第2份鑑定報告書,認為修復費用108萬5,787元、非
工程補償136萬7,258元,雙方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新北
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條規定,將上開修
復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共245萬3,045元,依分級累計數額比
率提撥120%即326萬3,654元辦理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存字第2781號、104年存字第3182號),嗣該等款項經
上訴人受領。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受有修復費
用、非工程性補償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修復費用108萬5,787元、交易價值減損52
萬6,293元,共計161萬2,080元。
1.本件被上訴人施工前,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於
102年5月13日作成第1份鑑定報告,其中點位T4傾斜率為1/1
92、T5傾斜率為1/333。其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安全鑑
定,於103年11月26日作成第2份鑑定報告,傾斜率T4為1/17
2、T5為1/1762、P1為1/100、P2為1/118。嗣中華民國土木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下稱第3份鑑定報告書),認為
:「鑑定
標的物因鄰近施工造成之損壞不完全是傾斜所造成
,何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中與原來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現況鑑定報告書內之垂直測量中測點T4、T5相
比對是有變化,系爭新建工程確有造成標的物之損害」(見
第3份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1份鑑定報告書之現況鑑定,
雖未就第2份鑑定報告書安全鑑定時之P1、P2進行施測,然
P1、P2係因損壞較嚴重而經上訴人要求
予以加測(第2份鑑
定報告書見原審卷1第62頁反面),該2水準觀測點之增設固
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增加,然若非經損害鑑定時之
鑑定人依
其專業智識評估確有必要,衡情亦不可能僅因上訴人之要求
即為增設,是上訴人之要求增設P1、P2點,不過僅係促請損
害鑑定之鑑定人就該2點傾斜損壞之狀況予以注意,可見P1
、P2
乃損壞鑑定時之鑑定人因實際需要所增設之水準觀測點
,符合新北市公會鑑定手冊第8.5條第2項但書「鑑定人得視
需要增加水準觀測點」之規定(見原審卷1第255頁)。上開
鑑定報告已認定系爭建案之施工確有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就該等損害確係因系爭建案施工以外之
其他原因造成等節舉證證明,應認系爭建案之施工確已造成
系爭建物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前段之規定,
對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108萬5,787元之損害:第2份鑑定報告
之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估算表」列載修復項目及金額如下:
1樓裂縫修復(敲除披覆層、水泥砂漿修復、重作水泥粉光
、補土油漆)2萬4,125元、1樓牆面磁磚修復4萬7,600元、1
樓平頂及牆油漆(含披土)3萬9,775元、1樓防水抓漏10萬
元、1樓鋼筋混凝土地坪打除8萬5,000元、1樓預拌混凝土地
坪(含運送、澆置、推平)3萬8,000元、1樓裂縫灌注環氧
樹脂1,200元、1樓門框變形調整2,500元、2樓牆SILICON填
補960元、2樓平頂及牆油漆(含披土)5萬8,275元、2樓門
框變形調整5,000元、2樓牆面磁磚修復5萬0,400元、2樓防
水抓漏12萬元、2樓裂縫修復(敲除披覆層、水泥砂漿修復
、重作水泥粉光、補土油漆)2,895元、增建鐵造棚架整修5
萬8,000元、拆除原有裝修表面1萬2,600元、35cmψccp灌漿
(地質改良;工程性補償費)21萬2,000元,小計85萬8,330
元,再加上其他5萬1,500元、廢料清理及運費2萬5,750元、
安全衛生管理費8,583元、利潤及管理費等14萬1,624元,合
計為108萬5,787元(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9-3頁見原審卷1第
211頁反面)。應認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108萬5,787元之損
害。
3.上訴人所受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為交易價值減損52萬6,29
3元。
⑴上訴人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
參照)。本件關於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兩造各提出3家鑑定機關,於107年12月7日
準備程序中經
兩造同意當庭以抽籤方式決定由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筆錄見本院卷第283頁),由葉美麗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並作成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下稱第4份估價報告書),認為系爭房屋於103年11月
26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2份鑑定報告書完成日(價格基
準日),1樓有登記部分評估價格290萬1,681元、1樓增建19
萬0,560元、2樓增建145萬6,530元,總價為454萬8,771元,
經依修復費用108萬5,787元之方法完成損壞修復後,交易價
值減損即污名價值減損為1樓有登記部分33萬5,724元、1樓
增建2萬2,048元、2樓增建16萬8,521元,共計52萬6,293元
(見第4份估價報告書第52頁)。
⑵第2、3份鑑定報告中之非工程補償,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之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2份鑑定報告中「非
工程補償計算」,係以10%作為非工程性補償率,認為系爭
建物1樓有登記部分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67萬1,840元、1樓
增建7萬6,242元、2樓增建61萬9,176元,計136萬7,258元(
第2份鑑定報告書第10-1頁見原審卷1第212頁反面),嗣中
華民國土本技師公會所作成第3份鑑定報告,認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第2份鑑定報告以10%作為非工程性補償率不甚合
理亦缺公允,而以原來現況鑑定之T4傾斜率與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之T4傾斜率為比對基準其補償率為1.21%,兩者
平均為5.61%,以5,61%作為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系爭建物
1樓有登記部分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37萬6,902元、1樓增建4
萬2,772元、2樓增建34萬7,358元,計76萬7,032元(見第3
份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
9章規定,建物傾斜補償之鑑估,分成改善建築物傾斜率之
工程費用(即修復費用)與建物傾斜補償(即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9.2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規定:「房屋傾斜率超
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
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
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
100%之金額。傾斜率計算式如下:△=建築物傾斜水平位移
量,H=建築物現況高度,X=傾斜率=△/H,P%=非工
程性補償率(以重建工程費用之百分比表示),分為下列五
級:第一級(X≦1/200)P%=0,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
之補償費用。第二級(1/200<X≦1/100)P%=20×(X-1/
200)×100%當X=1/100時,P%=10%。第三級(1/100<X
≦1/50)P%=10%+50×(X-1/1 00)×100%當X=1/50時,
P%=60%。第四級(1/50<X≦1/40)P%=60%+80×(X-1
/50)×100%當X=1/40時,P%=100%。第五級(X>1/40)
P%=100%...」(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該計算方式,可
知該非工程性補償費,原則上僅係依重建工程費用及房屋傾
斜率為其基準,為在因施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沉陷及房傾
斜等現象時,除了補償建物修復費用之外,另建立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依循統一、客觀之標準,俾便於解決
損鄰紛爭。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3月20日新北土技(1
08)字第0460號函覆:「非工程性補償」的計算標準為建物
傾斜程度,沒有考量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之因素(見本院卷
第351至353頁),又108年5月14日新北土技(108)字第0921
號函覆:新北市建築
主管機關修訂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
房鑑定手冊之第27頁第2項「非工程性補償」為鑑定時引用
之依據,鑑定報告中之金額計算也是依述上述公式計算所得
(見本院卷第403頁)。第3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蔡震邦於
108年1月9日到庭稱:不同單位的鑑定手冊內容都差不多,
伊鑑定是依照鑑定手冊去鑑定,伊純粹是根據傾斜度多少去
估算非工程性的補償,至於是否有包括不動產交易價值折損
,伊不清楚(蔡震邦筆錄見本院卷第306至309頁),可知第
3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係依鑑定手冊,根據傾斜度及
所載公
式估算非工程性補償。益見鑑定手冊所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僅為解決損鄰紛爭時,量化之補償費用之計算公式,於
被上訴人有爭執時,仍應依上開⑴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作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被上訴人既爭執上
訴人受有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
人以送估價師鑑定之方式舉證證明受有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
,並經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第4份估價報告
,業如前⑴所述,應認為除修復費用之外,上訴人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污名價值減損)52萬6,293元,但不包括第2、3
份鑑定報告中之非工程補償。
⑶關於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除交易價值減損52萬6,293元之
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應認上訴人所受修復費用以外之
損害,為交易價值減損52萬6,293元。
4.綜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修復費用108萬5,787元及交易價
值減損52萬6,293元,共計161萬2,080元(計算式:1,085
,787+526,293=1,612,080)。
㈡被上訴人先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9
條之規定,就系爭建案之鄰損爭議所生之預估損害賠償金額
326萬3,654元辦理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然上訴人因系爭
建案施工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
161萬2,080元,被上訴人實際應賠償161萬2,080元,上訴人
所受領逾越此部分之提存款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並使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就此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65萬1,574元(計算式:3,263,654-1,612,080=1,651,574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65萬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